缓刑人员容留他人吸毒有缓刑么贩卖毒品该怎么举报

  记者27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法近日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当前毒品犯罪罪名认定,共同犯罪认定,毒品数量认定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吸毒贩毒”:取消“合理吸食量标准”  纪要规定,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将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此外,纪要加大了对“吸毒贩毒”的处罚力度。一是将以往规定的“以贩养吸”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二是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  缓刑:明确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原则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表示,关于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毒品犯罪缓刑适用不够规范的问题。纪要首次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原则,明确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结合审判实践列举了几种应当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  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纪要也明确强调要限制缓刑适用。  网络涉毒犯罪:明确定性  据悉,针对国内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日益严峻的形势,纪要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此外,纪要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行为的定性。对于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一案多毒”:数量折算累加  当前毒品犯罪中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情况较为普遍,纪要对此明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表示,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有利于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科学量刑。同时,在关系到能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以及能否适用更高幅度法定刑的情况下,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更有利于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缓刑刚满一个月,缴获3g毒品及监控设备,有证人指证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以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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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确定的话,就可以直接报警110处理,被抓后不仅会按照吸du贩毒处罚,而且取消缓刑合并执行判处实刑,这种人员陋习恶习深重,不改变的话,非死即囚憨揣封废莩肚凤莎脯极也就是最终结局了
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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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因吸食毒品于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因吸食毒品于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清航街万宝聚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九天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清航街“土豆网吧”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某公寓”903室内查获被告人唐某某,从其身上查扣到白色晶体0.43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上述查扣到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日凌晨至当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的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某公寓”903室内容留被告人唐某某、吸毒人员邹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2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吸毒人员邹某、张某。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吸毒人员邹某、张某尿液样本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清航街万宝聚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九天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清航街“土豆网吧”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某公寓”903室内查获被告人唐某某,从其身上查扣到白色晶体0.43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上述查扣到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日凌晨至当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的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某公寓”903室内容留被告人唐某某、吸毒人员邹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2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吸毒人员邹某、张某。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吸毒人员邹某、张某尿液样本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冰壶、甲基苯丙胺、证人邹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余,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陈祖禄人民陪审员  何世潭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清云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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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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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国红,女,日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船塘镇,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被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钊华,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欧木寻,男,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被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姚智煜,男,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被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运伟,男,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新街道办事处,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被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欧木寻、丁国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智煜、陈运伟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国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间,被告人欧木寻与其女友被告人丁国红一同前往广东省陆丰市以1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约2公斤&冰毒&,并将该毒品存放于欧木寻与丁国红共同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某出租屋用于贩卖。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该出租屋内衣柜里缴获2包&冰毒&(经鉴定:共重19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77.1g/100g)、人民币48600元;在客厅电视柜抽屉里查获1包&冰毒&(经鉴定:重21.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1包毒品&麻古&(经鉴定:重3.9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姚智煜于2012年8月初与欧木寻相识,欧木寻便安排姚智煜以30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麻古&30多克从事贩卖。日,姚智煜将从广东省汕头市购买的部分&麻古&交予欧木寻,其余的&&麻古&存放在欧木寻与丁国红出资承租给被告人姚智煜、陈运伟等人暂住的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
日至8月30日期间,欧木寻、丁国红指使陈运伟帮助从事贩卖毒品。陈运伟则根据欧木寻、丁国红的要求,将毒品存放在暂住处水库新村等待买家上门取毒品,或送毒品到欧木寻与丁国红指定的地点交给买家。
日至31日,被告人姚智煜提供&冰毒&,两次与陈运伟、朱某浩(已作行政拘留处罚)、杨某碧(已作行政拘留处罚)在姚智煜、陈运伟共同暂住处共同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房内的衣柜里缴获毒品&麻古&l包(经鉴定:重34.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姚智煜的挎包里缴获&冰毒&3小包(经鉴定:共重2.0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碧、朱某浩、丁某红、林某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租赁合同、租房押金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木寻、丁国红、姚智煜、陈运伟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姚智煜、陈运伟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欧木寻与丁国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丁国红所起作用次于欧木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姚智煜、陈运伟实施贩毒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智煜提供了较大数量的毒品供他人吸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被全部追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可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欧木寻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木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丁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姚智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陈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丁国红上诉提出:其对于欧木寻购买两公斤冰毒并不知情;其在毒品交易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丁国红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欧木寻的辩护人提出:欧木寻购买的两公斤毒品已缴获,欧木寻是初犯、真诚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2年8月间,原审被告人欧木寻与其女友上诉人丁国红一同前往广东省陆丰市以1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约2公斤&冰毒&,并将该毒品存放于欧木寻与丁国红共同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某出租屋用于贩卖。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该出租屋内衣柜里缴获2包&冰毒&(经鉴定:共重19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77.1g/100g)、人民币48600元;在客厅电视柜抽屉里查获1包&冰毒&(经鉴定:重21.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1包毒品&麻古&(经鉴定:重3.9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原审被告人姚智煜于2012年8月初与欧木寻相识,欧木寻便安排姚智煜以30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麻古&30多克从事贩卖。日,姚智煜将从广东省汕头市购买的部分&麻古&交予欧木寻,其余的&&麻古&存放在欧木寻与丁国红出资承租给其及原审被告人陈运伟等人暂住的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
日至8月30日期间,欧木寻、丁国红指使陈运伟帮助从事贩卖毒品。陈运伟则根据欧木寻、丁国红的要求,将毒品存放在暂住处等待买家上门取毒品,或送毒品到欧木寻与丁国红指定的地点交给买家。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举报两个窝点:一是罗湖区水库新村,二是罗湖区黄贝岭某出租屋。这两个地方的人是姐妹关系,好像是广东兴宁人。姐姐和她男友是妹妹的上家,主要贩卖毒品有冰毒、麻古。在妹妹那里还有很多人在吸毒。&&&&&&&&&&&&&&&
2、证人丁某红的证言证实:&我现在住的水库新村房租是由我姐丁国红和欧木寻付。在我住处搜出的麻古应该是欧木寻和姚智煜的,因为他们在客厅数麻古时,我和陈运伟刚好进去看见了;缴获的冰毒不知是谁的,但那个挎包是姚智煜的。麻古是姚智煜从客厅放进房间衣柜里的,姚智煜能自由出入我和陈运伟的房间。我姐、欧木寻在我住处聊天有涉及毒品,我听过他们说如何出货、包装、具体走什么路线,但每次讲到细节,我姐都会叫我到楼下走走。每次陈运伟都在场。我姐丁国红、她男友欧木寻是贩卖毒品的,我男友陈运伟偶尔帮他们送毒品。陈运伟大概送过几次毒品,送的毒品是冰毒。那些需要毒品的人跟我姐或者她男友联系,然后我姐或者她男友再联系我男友送毒品出去给那些要买毒品的人。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陈运伟、姚智煜、欧木寻、丁国红。
3、证人林某均的证言证实:水库新村是租给一个广东梅州约25岁的女子。租房资料及租金单据写给对方了,我没有保留。该女子和她男朋友之前租了我在水库新村另一间房约四个月,后来对方嫌那房子结构太小了,又转到现在这个房子,大约租了二到三个月。房租每月1200,有时是丁卫红交,有时是其男朋友交。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丁国红是租其房子的女子,欧木寻是丁国红的男朋友。&
4、深公[罗刑]勘[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日4时10分至5时,对罗湖区水库新村某出租屋进行勘验检查做的工作记录及拍照。&
5、深公[罗刑]勘[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日9时21分至11时,对罗湖区某出租屋进行勘验检查做的工作记录及拍照。&&&&&&&&&&
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湖区水库新村某出租屋内的衣柜里缴获姚智煜存放的毒品&麻古&1包;在姚智煜的挎包里缴获&冰毒&3小包。
公安机关从罗湖区黄贝岭某出租屋内衣柜里缴获2包&冰毒&,疑似毒资48600元人民币;在客厅电视柜抽屉里查获1包&冰毒&,1包毒品&麻古&45粒。从丁国红身上缴获农业银行卡一张。
7、罗湖区黄贝岭某出租屋的租赁合同、租房押金收据证实:欧木寻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和缴款人,租赁期限从日到日。&&&
8、欧木寻手机号码、丁国红手机号码在日至9月2日的通话记录,证实了二人的通话情况。
9、公(深)鉴(理化)字[号鉴定文书证实:从罗湖区水库新村某出租屋客厅挂包内缴获的毒品重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卧室衣柜内缴获的毒品重3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10、公(深)鉴(理化)字[号鉴定文书证实:从罗湖区黄贝岭某出租屋的房间衣柜里缴获的白色固体毒品重1943克,从客厅电视柜抽屉内缴获的白色固体毒品重21.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白色固体毒品重194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7.1g/100g;从客厅电视柜抽屉内缴获的红色颗粒毒品重3.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11、户籍材料证实:丁国红、欧木寻、姚智煜、陈运伟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日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提供的毒品线索,到罗湖区水库新村进行侦查、守候。约4时许,在某出租屋内当场抓获姚智煜、陈运伟、丁某红及吸毒人员朱某浩、杨某碧。民警在嫌疑人的见证下对房屋进行搜查,在衣柜内缴获疑似毒品麻古约37.66克,在客厅一个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三包约重2.5克。
日8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到罗湖区黄贝岭某出租屋,查获住在该出租房内的一男一女,并在该男女全程目视下,在睡房衣柜内查出装有两包透明晶体疑似毒品的物品,经现场称重量一包约950克,另一包约1000克。在衣柜最上方的抽屉查获现金人民币48600元,接着在客厅电视柜抽屉里查获一小包透明晶体状及一小包呈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的物品。经清点呈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的物品为45粒,另一小包呈白色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的物品重量约22克。在该女子身上查获农业银行卡一张。经查,该男子叫欧木寻,该女子叫丁国红。
13、原审被告人欧木寻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有一个东北人&小黄&要拿一批冰毒去东北卖,问我有没有货,我答应了,我女朋友丁国红就说那就一起去陆丰县拿吧。于是五六天前的一个晚上,我和女朋友丁国红租了一台蓝牌车从深圳去汕尾市陆丰,向一个叫&阿灿&(不知真名)的男子以8万元人民币每公斤的价格,买了两包共计两公斤冰毒,但钱还没有付给&阿灿&。我们买这些毒品是为了贩卖,一般情况下是丁国红负责贩卖。冰毒以160元至190元人民币每克的价格卖出去了100多克。
大概五六天前,我问一个叫&阿煜&的老乡有没有地方可以低价购买麻古,他说他去买。于是我给了他3000元人民币,他买了500粒回来,17元人民币1粒,当时3000元还不够支付,剩余的钱&阿煜&欠着卖家。这500粒麻古,&阿煜&是在水库新村交给我的,我拿走一部分放在我租住的家里,有部分留在了水库新村给&阿煜&,让他给其他人试试这货好不好,另外想看看有没有买家需要。当时&阿煜&把这些毒品拿进房间的衣柜里了。我和&阿煜&在客厅点数时,丁国红的妹妹丁某红和男朋友陈运伟回来了。他们知道我们在点数的东西是毒品。我们拿回来的这些麻古还没有卖出去过,都是我们自己在吸食,剩下的45粒都被警察缴获了。至今为止,我们卖出了100多克冰毒,卖出价是160元或190元1克。&
水库新村的出租屋是丁国红租的,给了她妹妹丁某红及陈运伟住。因为他们没有经济来源,都是靠我和丁国红帮助,陈运伟还帮我们出货赚取零用钱。出货的意思就是若吸毒的人需要毒品联系我们,陈运伟就帮我们把毒品送出去给吸毒的人。陈运伟知道帮我们送的是毒品。我知道他送过一次,具体的是丁国红跟他联系。我不知道丁某红有没有送过毒品,这块儿主要是丁国红在操作。
我和丁国红、&阿煜&多次在水库新村的出租屋商议如何贩卖毒品的事,主要是商量如何出货量比较多一点,还有出货时的安全问题。我和丁国红合伙一起搞毒品,&阿煜&跟我们是合作关系,因为他的门路非常多,而且这次打算让&阿煜&负责带货到东北交易。我们三人一般都是在客厅聊,丁某红、陈运伟偶尔也在现场。&&&&&&&&&&&&&&&
我们到了陆丰之后是晚上,我开车带丁国红到邮局旁边等。接着&阿灿&开摩托车到了,用了一个纸袋装着的毒品交给我,我们就分别离开了。丁国红见到了&阿灿&。阿灿开车过来时,我和丁国红都在车上没有下来,我在驾驶位,丁国红在副驾驶位,我把车窗摇下来,&阿灿&就直接把毒品交给了副驾驶位的丁国红。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丁国红、姚智煜(&阿煜&)、陈运伟。
14、上诉人丁国红的供述证实:我和欧木寻是2012年3月底认识并在一起。第一次吸毒是在田心村,那天心情不好,&五哥&就给我吸了。&五哥&是欧木寻以前的老板,后他们闹了矛盾,我们就搬到水库新村住。房子是我租的,欧木寻拿钱给我交的房租。房子比较小就给了我妹妹、妹夫(丁某红、陈运伟)住。大约十天(被抓获)前,租了黄贝岭的出租屋,是欧木寻租的。
欧木寻将货分成一小袋一小袋给别人,每袋大约0.7克为&一个&,以200元人民币卖出去。我偶尔帮欧木寻去收钱,他说谁欠他多少,我就去收多少。我不清楚欧木寻把毒品卖给了谁,我只知道他每次都借用我农行的卡收钱,收完钱就把卡还给我。上次好像用卡收了5000元人民币。我不知道家里的麻古是从哪里来的。电视柜里的冰毒是欧木寻放的,我心情不好时就抽一下。
我妹跟妹夫(陈运伟)家庭条件比较差,陈运伟让我帮他一下,给点毒品他去卖,赚点钱用。我让陈运伟送过一次毒品,送去沙尾路口一家酒店一个叫曹某娇的女的。本来说好价钱是120元人民币一条,妹夫(陈运伟)送完回来说没有收到钱。陈运伟找欧木寻拿过毒品。有天我在家里睡觉,陈运伟过来说有朋友要货,让我拿给他五个。我让他自己从电视柜抽屉里拿。他共拿走五个,大约4克多,价值人民币1000元左右。后来我问他,他说没有卖出去。我见他东西没卖出去,货搞得一塌糊涂,就没有再给他货。
欧木寻拿了3000元人民币(房间里面)给了一名叫&阿煜&的男子,叫他去购买毒品,&阿煜&回来后我就打开购买的毒品(橙红色丸型)并吸食了,毒品就是麻古。当时欧木寻拿走了一部分毒品麻古,又留下了一部分给叫&阿煜&的男子贩卖。
陈运伟打电话给我说要毒品,我当时和欧木寻在一起,欧木寻就让陈运伟到家里来拿,陈运伟到了家里后,欧木寻就拿毒品称装给陈运伟,毒品是陈运伟自己吸,或者是贩卖我就不清楚了。
我不知道黄贝岭出租屋里缴获的毒品是谁的。
2012年8月中旬,当时欧木寻说带我去陆丰市,到了陆丰后下了高速公路就有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和欧木寻见了面,并交给了欧木寻一样东西,我并不知道这名男子是谁。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陈运伟、姚智煜(&阿煜&)、欧木寻。
15、原审被告人姚智煜的供述证实:日凌晨4时许,在水库新村和我一起被抓的分别是陈运伟、丁某红、丹丹(杨某碧)、还有一个陈运伟的朋友(朱某浩)。
我去年认识了老乡欧木寻。几天前我们聊起什么可以赚钱,欧木寻让我帮他在老家找3000元人民币的麻古,我答应了。之后我拿了他3000元人民币和300元人民币车马费,到汕尾老家买了3000元人民币的麻古,大概300多粒。然后我带着货坐大巴来深圳交给欧木寻。他将我带到水库新村的出租屋住。
警察在房内搜到的冰毒其中一小包是我的,另外两小包不知是谁的。搜到的麻古是陈运伟和丁某红的。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陈运伟、欧木寻、欧木寻的女友(丁国红)。&
16、原审被告人陈运伟的供述证实:水库新村出租屋的衣柜里的麻古是&阿煜&前几天放在里面的,大厅处黑色挂包里的冰毒是&阿煜&的。我女朋友姐姐丁国红平时叫我帮她送毒品卖,所以不用我和我女朋友交房租费的。
在日左右晚上凌晨许,丁国红打电话给我,叫我将一小包约1克冰毒送到福田区沙尾村一间酒店(具体名称现记不清楚)603房给一位女孩子,送到交给那女孩子后,坐车回来就行了,当时我就按照丁国红说的去做了。我女朋友丁某红知道后就很生气,骂了我。除了这次我帮丁国红送毒品外,其余的都是她打电话给我,叫她的朋友到我住的地方拿冰毒,大约有七八次。每次都是丁国红先打电话给我,说有朋友到我这儿来了,到时候将冰毒给她朋友就行了,不用收钱,她自己解决。这些毒品是我到丁国红楼下等,她送下来交给我。
我住进水库新村后,大约在日,由欧木寻在他住处楼下拿给我6小包的冰毒,第二次约在日,也是我到丁国红楼下,她拿给我8小包冰毒。后来8月30日,丁国红和欧木寻到我住处,丁国红问我剩下多少东西,我将剩下的三四小包冰毒交还给欧木寻。
经辨认照片证实,其辨认出提供毒品给其贩卖的丁国红、欧木寻、在其住处提供毒品给其和他人吸食的姚智煜(&阿煜&)。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日至31日,姚智煜提供&冰毒&,两次与陈运伟、朱某浩、杨某碧(后两人均已作行政拘留处罚)在姚智煜、陈运伟共同暂住处共同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房内的衣柜里缴获毒品&麻古&l包(经鉴定:重34.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姚智煜的挎包里缴获&冰毒&3小包(经鉴定:共重2.0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碧的证言证实:我最近一次吸毒是日,我和姚智煜两人一起在罗湖区水库新村,通过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当时陈运伟、丁某红、朱某浩也在水库新村的出租屋里。但我没有看见其他人吸食了冰毒。冰毒都是姚智煜提供的。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陈运伟、姚智煜。
2、证人朱某浩的证言证实: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日19时许,我和姚智煜、陈运伟三人一起在罗湖区水库新村通过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是姚智煜提供的。8月3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和姚智煜、陈运伟三人一起在水库新村还吸食过一次冰毒。我是8月29日来深圳看我姐姐,之后到陈运伟家玩,陈就安排我住他家罗湖区水库新村。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陈运伟、姚智煜。
3、证人丁某红的证言证实:警察查获我们住处的当晚,姚智煜、小朱在吸食毒品,我男友陈运伟也要吸,但我骂他就没有吸。在前几天晚上,姚智煜、小朱以及姚智煜的一名女性朋友也在吸食毒品,其他人在吸食的时候我没有阻止他们。我只是不喜欢我男朋友吸毒,其他人我不管。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姚智煜提供给他们的。&&
4、原审被告人姚智煜的供述证实:我在水库新村的出租屋住下才几天,等待欧木寻给我安排工作,平时出去转转,认识了一个女孩丹丹(杨某碧),我就带她回来吸毒。
这几天我都有向欧木寻要冰毒来吸。我和朱某浩一起吸过两次,前天和丹丹吸过一次。我们吸食的时候,丁某红和陈运伟都在房间。没有人阻拦我们吸食毒品。
5、原审被告人陈运伟的供述证实:&日晚上约2&0时,在我现住处,由&阿煜&提供冰毒给我和&小朱&及&阿煜&的一女性朋友,我们4个人一起吸的,当时我的女朋友没在家。还有是在日下午约18时也是在我住处由&阿煜&提供的毒品冰毒给他的一个女性朋友和小朱三人一起吸的。当时我也想吸,但被我女朋友阻止了,没有吸。我女朋友姐姐丁国红平时叫我帮她送毒品卖,所以不用我和我女朋友交房租费的。
对于上诉人丁国红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丁国红伙同欧木寻一同前往陆丰市购买了约2公斤冰毒,且存放于两人租住的房,丁国红、欧木寻、陈运伟的供述及丁某红的证言均能证实,丁国红、欧木寻之前从事了贩卖毒品的活动,故丁国红主观上应当知道购买的是冰毒,其提出不知道购买的是冰毒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丁国红陪同欧木寻去购买了约2公斤冰毒用来贩卖,不仅自己参与贩卖毒品活动,还联系陈运伟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但本案主要的贩卖毒品活动由欧木寻组织,故丁国红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欧木寻要轻,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丁国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欧木寻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到毒品未流入社会,对欧木寻从轻处罚,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被告人欧木寻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国红及原审被告人欧木寻、姚智煜、陈运伟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姚智煜、陈运伟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欧木寻和上诉人丁国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姚智煜、陈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姚智煜提供了较大数量的毒品供他人吸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被全部追缴,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对上诉人丁国红及原审被告人欧木寻、姚智煜、陈运伟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欧木寻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丁国红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丁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没收财产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天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远福
代理审判员&&&王路真
代理审判员&&&张&&梁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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