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安监局长有权力对该辖区内的外包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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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第62号令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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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第62号令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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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原告田志不服被告江油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原告田志不服被告江油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油市人民法院&&&&&&&& &&&&浏览:8次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江油行初字第6号
原告田X,男,汉族,生于日,山东省滕州市人,系枣庄广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油市安监局”)。
住所地江油市新华干道3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不服被告江油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玉玲、冯吉光、王勇、人民陪审员苏继东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司法建议书。日,本院在第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日,被告江油市安监局接到江油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事故报告,经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查明:日17时许,枣庄广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在为红狮公司更换循环风机转子的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田志无安全培训合格证,在使用吊车进行起重吊装危险作业时,未事先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在吊装作业现场监管时擅离职守,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未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三叉风筒只有吊车吊绳单点提升受力、下部切割点局部受力,且无有效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发生一起一般物体打击事故,造成石大强死亡。田志未履行《枣庄广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职责》第一条“项目经理对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和第二条“确保工程安全生产”,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管理责任。日,被告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江)安监管罚(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田志罚款人民币16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程序证据:广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志营和田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江油市人民政府江府办发(号文件,立案审批表、关于成立广丰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文件,责令广丰公司配合调查的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关于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调查组签名册、江油市安监局批复,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广丰公司听证申请、听证会通知书、委托送达函和送达回执、广丰公司、李志营的辩解意见、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书,被告对田志的案件处理呈批表、(江)安监管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送达函和送达回执,绵阳市安监局对田志的复议决定书,被告执法人员邓志均、谢晓芳、王昌斌的执法证复印件。
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事实证据:现场检查记录、询问李志营的笔录4份、询问田志的笔录2份、询问章其昌的笔录2份、询问彭业斌的笔录2份、询问黄江洪的笔录、询问赵修胜的笔录、询问唐刚聪的笔录、询问李彦笔录、询问柳君的笔录、询问李大江的笔录复印件,广丰公司事故说明、广丰公司声明、李志营的事故说明、赵修胜的说明、彭业斌的事故经过说明,安装合同、报价单及价格对比表、外包安全协议、作业安全许可单、广丰公司对李志营和田志的项目经理任命书、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维修管理制度、广丰公司的工作进度表,李志营、李胜利领氧气瓶的记录,广丰公司终止合同申请、事故现场作业照片、外包单位安全培训签到表和照片,唐刚聪的通话记录、石大强死亡原因鉴定报告。
以证明:广丰公司是该事故的责任单位,李志营、田志作为项目经理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一般物体打击事故发生,现场作业人员石大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工作单位广丰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单位。
本次事故发生在切割风筒过程中,原告工作单位作为安装合同的乙方,主要义务是在红狮公司的指挥安排下更换循环风机转子,无拆除风机转子周围附属设备的义务。安装合同的执行主体和安全控制者是红狮公司,且外包安全协议中也明确了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章其昌,现场安全责任人为文强。甲乙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相关人员及车辆因业务需要进入甲方生产区域的,必须向甲方供应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外来人员进入厂区申请单,经甲方安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入。原告工作单位将属于本方的人员均填写了书面申请,并且经过了甲方的同意后才进入现场。死者石大强和原告工作单位无任何雇佣关系,不在原告工作单位填写的外来人员进入厂区申请名单内,因此,石大强不是乙方的人员。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切割风筒过程中起关键固定平衡作用的槽钢十字工装件焊接部位变形,石大强脸部撞上法兰盘,而此槽钢十字工装件是红狮公司制作的,此次一般物体打击事故的责任单位是红狮公司。同时,江油市三合天福设备租赁站违章作业也应负相应责任。
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当。
本次事故的责任单位是红狮公司,该公司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施工现场混乱,违章指挥,安全培训走过场做样子,因此应处罚该公司。按照《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处罚款金额明显过高。
三、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
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立案审批表》,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应向江油市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被告按照江油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应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原告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要求,依法举行听证;必须依法办理《案件处理呈批表》并经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决定行政处罚,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处罚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广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田志身份证复印件、(江)安监管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0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日,我局接到红狮公司事故报告后,立即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检查。日,石大强死亡后,我局正式对该事故立案,依法成立了由江油市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工会等单位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调查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被告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组织相关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根据原告工作单位的听证申请组织了听证。事后,承办人填报了案件处理呈批表,履行了审批程序,被告根据听证情况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
事故发生后,我局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收集的广丰公司的工作计划、申请终止合同、领取一次性氧气瓶记录,李志营与唐钢聪通话记录、作业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取证照片,以及证人赵修胜、唐钢聪、黄江洪、章其昌、彭业斌、李彦、柳君等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广丰公司是事故责任单位,原告田X是事故责任人的客观事实。
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8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78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原告田X作为广丰公司项目经理,无安全培训合格证,在使用吊车进行起重吊装危险作业时,未事先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在吊装作业现场监管时擅离职守,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程进行作业;在风筒未建立有效固定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对田志作出罚款16000的处罚是正当合理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第一组程序证据中,绵阳市安监局对田志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事实证据,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和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足以证明原告田X在使用吊车进行起重吊装危险作业时,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在风筒未建立有效固定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红狮公司经过报价比选后,确定广丰公司为“更换循环风机转子”和“煤磨衬板的拆除、安装”两个项目的施工方。日,红狮公司与广丰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及外包安全协议。同年6月13日,广丰公司任命李志营和田志为“更换循环风机转子”和“煤磨衬板的拆除、安装”的项目经理。日,广丰公司安排李志营、田志等一行24人到达红狮公司,向红狮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作进度表,载明:“7月13日,白班,5人将风筒放下,将风机转子吊出,夜班将风机新转子吊入,煤磨装衬板,5人……”等相关工作内容。广丰公司还向红狮公司提交了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维修管理制度。因广丰公司施工需要焊工和吊车,项目经理李志营通过红狮公司设备保全科科长章其昌介绍,认识了石大强和江油市三合天福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唐刚聪,并分别与石大强、唐刚聪就临时用工、吊车租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7月13日上午7时30分许,石大强到红狮公司更换循环风机转子施工现场工作。日14时许,江油市三合天福设备租赁站的吊车司机赵修胜将吊车开到红狮公司更换循环风机转子施工现场,按照现场负责人李志营的要求进行吊装作业。在拆除循环风机转子的过程中,因位于风机转子上部三叉风筒的遮挡,待换的风机转子无法吊出,现场作业的吊车吊臂高度不够,无法吊起整个风筒。李志营提出“先把风筒下部的墙板割掉一米,然后用吊车吊风筒”的施工方案,征得红狮公司现场质量跟踪人员彭业斌同意后,李志营安排石大强与广丰公司的员工对风筒下部进行切割,李志营到距离施工现场约15米处休息。当日17时许,石大强刚完成三叉风筒的下部切割分离后,在三叉风筒只有吊车吊绳单点提升受力、下部切割点局部受力,三叉风筒原受力平衡体系被破坏,向右侧偏移,石大强撞到风机外壳的法兰盘,致其受伤。在旁边休息的李志营和红狮公司的彭业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石大强被送到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日,广丰公司项目经理田志以公司名义向红狮公司提出《关于循环风机风叶转子更换合同终止申请》,称:“由于我公司工人在检修风机过程中出现严重人员受伤,造成我公司员工对本次检修项目的恐惧感,工人无法进行后续的检修任务。为避免再次发生事故,同时不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特申请贵公司帮助联系一家安装公司完成后续检修工作,请给与帮助”,田志在申请书上加盖了广丰公司合同专用章,载明了本人的联系电话。日,田志、李志营等人离开江油返回枣庄。日,石大强经医治无效死亡。
日,被告接到红狮公司事故报告,当日17时10分,被告执法人员王昌斌、谢晓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日,石大强死亡,被告正式对该事故立案调查。被告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授权,成立了由本局执法人员和有关单位相关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被告执法人员对广丰公司更换循环风机转子的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了以上事实。经集体讨论,事故调查组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日,事故调查组向被告江油市安监局呈报事故调查报告,8月20日,被告江油市安监局作出江安监定(2013)6号《关于枣庄广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事故的结案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处理意见,行政处罚由本局执行。日,被告组织本局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广丰公司罚款190000元,对李志营罚款18000元,对田志罚款16000万元。日,被告分别向广丰公司、李志营、田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日,广丰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并特别授权李志营代表公司出席听证会。同年10月16日,被告在本局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广丰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红狮公司的意见。听证主持人根据参会各方的意见,形成听证会报告书,建议按照原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日,被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田志无安全培训合格证,广丰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在使用吊车进行起重吊装危险作业时,未事先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在吊装作业现场监管时擅离职守,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未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三叉风筒只有吊车吊绳单点提升受力、下部切割点局部受力,且无有效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作业,导致一般物体打击事故发生,造成石大强死亡。田志未履行《枣庄广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职责》第一条“项目经理对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和第二条“确保工程安全生产”,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江)安监管罚(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田志罚款人民币16000元。日,被告委托枣庄市滕州市安监局向原告田X送达了(江)安监管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原告向绵阳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日,绵阳市安监局作出(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江)安监管罚(号行政处罚决定。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江油市安监局是经法律和江油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对辖区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对其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行政相对人李志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被告接到红狮公司事故报告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检查,并在伤者石大强死亡当日,对事故立案调查,将事故定性为一般物体打击事故,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经过集体合议、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听证程序后,依照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原告田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田志。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的一般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执法人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广丰公司及其项目经理李志营、田志在使用吊车进行起重吊装危险作业时,未事先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李志营在对吊装作业现场进行监管时擅离职守,未严格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导致现场作业人员石大强遭受一般物体打击,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等事实。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只引用了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规章《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而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虽然四川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法律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但并不存在冲突,属于适用法律不全,而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所持“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广丰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单位,被告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当,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吊出风筒是更换循环风机转子的必经程序,是广丰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石大强在施工现场从事的风筒切割工作属于广丰公司更换循环风机转子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广丰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志营、田志承担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广丰公司向红狮公司提交的工作计划和终止合同申请足以表明,广丰公司是此次事故的责任单位,田志是事故责任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日对原告田X作出的(江)安监管罚(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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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乌审旗安监局对非煤矿山企业外包队伍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来源: 乌审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1月1日乌审旗安监局对非煤矿山企业外包队伍进行专项检查,本次检查由分管副局长带队、矿山股及各安监站联合检查,对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三、四、五采气厂、中石化华北油气分公司采气一厂等企业进行细致排查,重点检查企业对外包队伍的管理情况、进出厂区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及应急能力等情况进行排查。
乌审旗安监局 张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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