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了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2014刑有附加没收个人财产交不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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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公司女经理诈骗职务侵占逾千万获刑20年
发布时间: 17:26:33
&&&&本网讯(韦海燕)&&5月25日下午,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露诈骗、职务侵占一案进行一审宣判。被告人陈露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0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露原系某石油分公司商客部客户经理,日至日期间,被告人陈露隐瞒其网络赌博输掉巨额钱款、无法向客户提供石油的真相,以售卖低于市场批发价油品给韦振华等人为由,骗取韦振华、蔡泉武、覃珍慧、黄癸香、肖斯尹、韦荣纠、张文志等七人油款元,用于赌博。被告人陈露还利用客户经理的便利,以广西交通物资总公司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银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农机供应公司、路桥工程总公司、兴宾区北合石灰厂、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苏政的名义提取所在单位石油,价值4780085元,非法占为己有。
&&&&日,被告人陈露在诈骗客户巨额钱款和非法占有公司巨额财物所得投入网络赌博已回本无望,加之被诈骗客户追讨、公司查帐事情将行败露的情况下选择潜逃,以其夫名义登记入住某酒店,并在酒店吞下大量的感冒药企图自杀。日,某石油分公司向来宾市公安局报案,称陈露涉嫌侵占公司财产1200多万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日,被告人陈露被抓捕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露作为公司商客部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4780085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受蒙蔽,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而侵占罪则是所有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完全出于其对行为人的信任,而不是行为人以种种手段积极地迷惑、蒙蔽所有人,使其对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产生误解,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的特殊主体,而侵占罪为一般主体。辩护人提出陈露是构成侵占罪,与事实不相符合,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露多次诈骗和多次职务侵占,并将犯罪所得用于赌博,可以从重处罚。陈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陈露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露表示服判,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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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个人财产】财产刑执行问题探究
[提要]本文主要介绍财产、没收个人财产和财产刑执行问题探究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的免费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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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加强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确立侦查机关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责。侦查部门首先接手刑事案件,掌握了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最为了解,因此,财产刑的执行离不开侦查部门的支持、配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如果该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行为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同步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行为人的存款、汇款;对于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能转移、隐藏的财物,该查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查封、扣押;对于易腐烂或者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项暂存。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
  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指控财产刑的职能。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必须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是否齐全、有无毁损的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可以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时做到罚当其罪的判决。当然,对于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犯罪分子可能在被抓获之前就已经转移赃款、赃物情况的,即使是判决之前不能查明财产的去向,也应该判处财产刑,人民法院可以随时发现随时追缴,不能让犯罪分子存有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
  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判处财产刑时,是否应该设定交纳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对行为人适用财产刑时,应明确财产刑的交纳期限。因此,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判决是直接在判决书中规定诸如“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在判决书中规定财产刑的交纳期限,应视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合理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没收财产,原则上只能没收行为人在处刑之前的财产,对于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获得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没收财产之列;因此,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该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是否有财产,并将没收的财产在判决书中载明,可以直接确定没收财产的期限;对于查实行为人没有财产的,则不要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对于罚金,则可以追缴行为人在判决之前的财产冲抵罚金,也可以追缴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冲抵罚金。因此,对于在判决之前扣押在案的财产足以履行罚金额的,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确定将扣押在案的财产冲抵罚金;对于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有财产,但没有扣押在案的,则可以在判决书中确定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罚金或者强制追缴;对于查明行为人确实没有财产的,则应该在判决书中确定行为人在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交纳罚金。对于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在并处罚金时,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行为人主动交纳罚金的,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可以从法律上确立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之前预交罚金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制度。
  对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决定适用罚金时,可根据刑法规定罚金刑的处罚种类分别考虑。刑法规定罚金刑的种类有三种:倍比型罚金、数额确定型罚金、数额不确定型罚金。对于数额不确定型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倍比型罚金和数额确定型罚金,在对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判处罚金时,罚金的总额可以掌握在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其他类似情形的经济犯罪,在对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并处罚金时,可以参照适用,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刑法对于单位犯罪规定了二种刑罚适用方式: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二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及并处罚金。前者如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后者如单位偷税罪。对此,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上并没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故在量刑时,考虑到单位只是虚拟的犯罪主体,没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承担自由刑的客观条件,对犯罪单位只能从经济上进行处罚;而对于单位决策及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则应承担单位犯罪的自由刑的法律后果,如再对自然人并处罚金,显然在经济上具有有双重惩罚之嫌。从罪责自负的角度考虑,自然人主观上不具有承担罚金刑的基础。故建议立法上予以重视,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附加适用罚金刑,应采用同一标准。
  三、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执行局)执行。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背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押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押;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庭可以统筹安排。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
  笔者认为,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
  四、确立监管部门、基层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犯罪分子被确定有罪后,刑罚(自由刑)依法由监狱、看守所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执行,因此,由监管部门协助执行财产刑是可行的。在罪犯服刑期间,监管部门除了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表现情况进行监督外,还可以通过做罪犯思想工作,让罪犯认罪服法,自愿履行财产刑,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与罪犯的减刑、假释结合起来。监管部门在报请对罪犯进行的减刑、假释时,应将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作为能否减刑、假释考量的依据之一。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能够自觉交纳罚金或者自愿履行没收财产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较大幅度的减刑;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建议给予假释。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这样也有利于罪犯的劳动改造。在罪犯刑满释放时,对于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将没有执行完毕的财产刑造册在案,并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函告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接到监管部门的材料后,应登记备案,对于没有执行的财产刑,应继续执行。
  确立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对于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可以对其财产状况做到及时跟踪、及时执行;同时,可以结合智能化的身份证的推广,将犯罪分子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刑的信息载入身份证内,便于财产刑的追踪执行。
  通过对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目的是为了寻找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思路。下面就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从制度构建的微观角度出发,探讨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财产刑执行是以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且执行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的活动,是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财产刑执行的对象是以剥夺行为人一定的财产为内容。从执行的财产性看,财产刑的执行和民事执行具有一致性。财产刑的执行包含罚金的执行和没收财产的执行,两者执行在执行方式上有所区别,在此予以分开阐述。
  一、罚金刑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⑴罚金刑的提起。根据《刑诉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罚金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开始执行。
  ⑵罚金刑的执行。执行庭在接到刑事审判庭移送的罚金刑执行通知书后,应审查罚金刑的种类并造册。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有扣押在案的,可直接将扣押在案的财产折抵罚金;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有扣押在案的,应该制作强制执行罚金通知书,送达犯罪分子或者其财产的保管人,限期交纳罚金,在期限内没有交纳罚金的,可以强制执行;对于不能一次性交纳罚金的,可以分期交纳,并确定分期交纳罚金的方式;对于犯罪分子转移、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其刑满释放后再恢复执行。
  ⑶罚金刑执行的减免。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这里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对于具有上述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⑷罚金刑执行的变通。在罚金执行的过程中,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应该如何处理呢?从法律规定上看,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执行。笔者认为,对罚金的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否则就难以体现出刑罚的时效性。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减免罚金情节,而又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可以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④。如在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期限内,到指定的社区参加义务劳动,作为减免罚金的一种变通方式。
  ⑸被害人具有先行获得赔偿的权利。《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罚金时,如果被执行人在被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还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法条表明刑法重于保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贯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思想,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
  ⑹罚金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罚金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被执行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二、没收财产刑
  没收财产,是将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划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⑴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所没收财产应该是行为人判决之前的财产。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事先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如前所述,侦查部门在侦办案件时,应事先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检察机关应在起诉指控犯罪时,将行为人的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财产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执行。
  ⑵执行没收财产应当为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行为人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行为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因此,在执行没收财产时,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本人的财产以及与其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析产;没收财产只能是行为人个人的财产,不能将其家属所有的财产也作为没收的对象,这体现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次应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需要其抚养、扶养或赡养的亲属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其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再予以执行,这也是体现刑法保护弱者、保障社会稳定的刑罚功能。
  ⑶合法债务先行偿还原则。根据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所谓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经由债权人依法向执行庭提出请求,执行庭再根据查明的情况,如果该债务确实是人民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的、合法的债务,而非赌博或为逃避处罚而转移的债务等情况的,应当先用行为人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剩下部分的财产再予以没收。
  ⑷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行为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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