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令审理合议庭评议笔录

上级法院提审后能否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再审_刑事诉讼典型案例_梦幻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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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法院提审后能否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再审
&&& 一、 案情&&& 被告人陈某系甲县清道镇石河村三组出纳,同时担任清道镇信用社石河村信用站代办员,陈某利用同时兼任两个职务之便,从1996年至2001年4月陆续挪用石河村三组集体资金元,用于个人挥霍。2001年4月初,石河村进行财务检查,陈某为掩盖挪用资金的事实,利用职务之便,虚开一张金额为260 000元的定期存单,并将自己保管的石河村三组在清道信用社的一张活期存折的余额56 104.69元涂改为96 104.69元,虚增40 000元。日,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举报,迅速侦破了陈某挪用资金案,追回9 100元退还石河村三组。&&& 甲县法院于日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陈某4年有期徒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甲县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于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日,经丁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再审决定:指令乙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乙县法院再审后于日作出“原审法院对该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裁定。日,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日作出“一、撤销甲县人民法院(2001)甲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撤销甲县人民法院(2002)甲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乙县人民法院(2004) 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二、指令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争议&&& 对中院指令丙县法院再审是否适当,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院有权指令辖区内的丙县法院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的“下级人民法院”就包括了辖区内的所有下级法院, 故中院提审后再指令丙县法院再审符合该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院直接指令丙县法院再审不当。中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12条第4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先发回甲县法院重审,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指定甲县法院将案件移送丙县法院审理。中院直接指令丙县法院审理在程序上有疏漏。&&&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院指令丙县法院再审程序不当。理由是:&&& 1、本案的启动是提审,应当适用二审程序审理。丁市中院于日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09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故中院应当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如果指令丙县法院审理,则适用一审程序,与309条相悖。&&& 2、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没有“指令再审”的处理结果。《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了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并无“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处理结果。丙市中院以二审程序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审理并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第312第1款第(4)项,中院只有两种处理方式:直接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即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不能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对该案再审。&&& 3、丙市中院在提审中指令再审混淆了提审和指令再审的关系&&& (1)、提审和指令再审是两种并列的再审启动方式,相互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显然,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裁判有错,启动再审程序有两种方式,即提审和指令再审。因此,提审和指令再审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的启动方式,相互排斥,不得交叉,即上级法院如果选择了以提审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则不得再选择指令再审。&&& (2)、提审和指令再审的法律内涵。提审是上级法院认为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不适宜,而将案件提归本院自行审判。指令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作出该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1]原审人民法院既可以是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属第二审终审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如认为认定事实有错误,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为宜的也可以指令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2]因此,即使采用指令再审,也不能随意指定下级法院,而只能是原审法院。否则既违背管辖恒定原则,也造成司法的浪费,还会出现循环诉讼等久拖不决的后果。&&& 4、丁市中院的作法混淆了指令再审和指定管辖。第一种观点认为丁市中院指令丙县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6条,但这种理解混淆了指令再审和指定管辖。&&& 第26条在学理上称为指定管辖,是相对法定管辖而言。指定管辖一般适用于两类刑事案件:一类为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另一类为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或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某一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以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显然,指定管辖不同于指令再审,它们的区别是:&&& (1)、适用的程序不同。指定管辖只适用于普通程序,而不适用再审程序,而指令再审则恰恰相反;&&& (2)、审理的法院不同。上级法院以指定管辖确定的审理法院,可以是辖区内任何一个法院,但以指令再审确立的再审法院,只能是原审人民法院,即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原第二审人民法院。&&& (3)、审理适用的审级不同。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确立的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适用一审程序,它解决的是确定一审法院的问题。而上级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指令再审的法院,如果是原一审法院审理,则适用一审程序,如果是原二审法院审理,则适用二审程序。&&& 5、指令再审后不得再指定管辖。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再审程序中,中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还能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将该案指定给辖区内其他法院再审?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肯定方认为,指令原一审法院再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在一审程序中,上级法院有权指定管辖,将案件指定给其他法院审理。&&& 否定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只有在管辖权存在争议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审理时才能适用。在再审程序中,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很大的区别,民事诉讼中可以指令其他法院再审,但刑事诉讼具有特殊性,审理法院的变更将导致检察院的相应改变,涉及到诸多问题,应当说,刑事再审中排斥指定管辖。如本案指定丙县法院再审,将出现丙县检察院宣读甲县检察院起诉书等反常现象。&&&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思考&&& 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随意使用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屡见不鲜,引起下级法院和当事人的诸多诟病,也与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相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颁发了《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02]24号),对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明确规定只能一次。但该解释不适用刑事案件,最高法院亟需对刑事案件在上述问题上予以规范,以定分止争,维护法律的统一。王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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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含有“人民法院”的论文: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来源:中国法院网汉寿频道
作者:颜志军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方式,合议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院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所有的改革最终都要通过合议庭体现到案件审判当中,合议制的改革需要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和配合,全面推进。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合议制度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针对性的从优化案件承办人制度、推行去“行政化”模式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提出一些优化建议,旨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为相关实践和研究工作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合议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的一项核心制度。在法院案件审判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使用了合议审判制度,其运作效果也将直接代表我国的司法运作水平。合议制度的实施,能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进一步推动各项审判活动的民主化进程,积极保障实体和程序的公平公正,让更多群众切身感受司法的公平公正,亲身参与至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亲眼看到法律是如何被运用和执行的,让人真切感受并相信司法的真实合理,更好推进司法的民主化进程。合议制是由多人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发表意见,所有成员对案件的表决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也能有效实现相互之间的监督,杜绝腐败现象[1],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与此同时,所有成员平等的享有表决观点的权利,通过交流探讨也更能及时纠正错误的观点建议,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通过集思广益来提升办案质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制度是否实现了其设立初衷,是否能真正促进公平公正,是否存在令人不满意的地方等等,也成为法律工作者亟待思考解决的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制建设的不断向前推进,合议制度在实施过程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度分析,针对性的提出优化完善建议,对更好的发扬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我国合议制度概述
  (一)合议制相关概念与特征
  合议,从汉语语义的角度来看,“合”即“共同”,“议”即“商量”、“商讨”,从总体上来说,“合议”即共同协商、磋商,共同决策的过程,当然,要想实现共同决策,也意味者有多个参与主体,在司法制度中,“合议”体现为多个而非单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更加强调的是成员之间共同而不是单独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此,我们可将合议制度界定为由多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并共同决策最终处理结果的司法制度[2],在具体形式上主要有陪审制、参审制和职业法官合议制,而后两者在我国有着广泛的应用。
  从表现形式上看,合议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
  参与主体的多数性,这也是合议制度的最根本特点,所谓“多数”,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数量要求。以刑事案件的初审为例,对合议庭人数的要求:法国为12人,德国是5人或者3人。在我国,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第一审的经济、刑事、民事案件,除少于案情简单、危害轻微的案件可采用独任审判外,其余均采用合议审判,行政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审判,合议庭人数一般为3、5、7人不等。
  决策过程的共同性,一般来说,共同的决策包括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项,但是,成员的决策范围也受到各种不同类型合议制的影响[3]。在英美法系中,只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争议,法官决定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而在职业合议制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决定,都是由参与审理的法官共同完成。但是,考虑到经济性和效益性,在合议成员之间也会进行必要的分工,各尽其责,各尽所能[4]。
  合议组织的封闭性和独立性,无论组织成员多少,一旦形成就对外形成了对外的排斥力,对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是在组织内部进行的,杜绝外部不恰当干预和影响,这里说讲的影响既包括司法系统内部的,也包括司法系统外部的。
  正是上述特点,使合议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司法良性运作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对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实现诉讼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合理和发挥集体智慧方面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合议制度的法律规定
  《宪法》第123条规定国家审判机关为人民法院,同时,《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5],对于情节比较简单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立审判,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也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类第一审案件提供了法律支持和组织保障,但是合议庭具体操作的固定也略显原则化,导致操作性不够强,对评审程序的规定也不够明确。我国关于合议庭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6],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除了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都应该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案件的方式为合议制。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应有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是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来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合议庭的评议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此外还有很多法律分别对此作出了规定。
  为了对合议庭操作程序做进一步规范,使合议庭的功能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该条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7],于2002年颁布施行以来,已经走过了十几个年头,通过明确合议庭组成、职责、评议原则、评议步骤、表决监督方法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司法合议制度,为积极推动我国合议制度的落实起到了非常积极地作用。
  二、我国合议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合议制度的不断完善,为推进我国法制化的公正、民主化进程起到了非常积极地作用,有利于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然而,结合具体操作实践看,我国合议制度的运作还存在不少问题,集中表现在:
  (一)“形合实独”问题
  这是一种比较通俗形象的说法,主要为在形式上由很多人共同参与、共同决策,但实际上是由案件承办人一个人在唱“独角戏”[8],个人因素将会决定整个案件的走向,在法院系统内部甚至被形象的描述为:“一人审、二人陪、三人签字”。在我国,案件的审理通常包括“分案”、“立卷”、“庭审”和“合议”几个阶段,案件承办人参与整个案件审判的始终,而非承办人通常只参加庭审、合议两个环节,甚至与只参加“合议”这一个环节,前者参加了案件审判的绝大部分工作,后者只是蜻蜓点水的参加一下,加上我国庭审中极少有证人出庭作证[9],侦查人员更不会出庭,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很多异议在庭审中也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使整个庭审工作流于形式,这也造成案件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认定由同一个进行,其他人只是象征性的参与,也造成了形合实独的局面。案件的最终裁决取决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由于承办人对案件的了解最为准确和清晰,也更能形成自己的意见和判断[10],而非承办人对案件的了解仅限于承办人对案件的口头汇报以及庭审中对案件形成的初步印象,这也必然造成对承办人信息的依赖,使承办意见趋同与承办人。结合某地调查针对100件案件的调查发现,合议庭成员意见完全一致的为88件,基本一致的为10件,出现分歧的仅有2件,直接认可承办人意见的为65件,对所发表意见充分展开讨论的仅有3件。
  (二)“审判分离”问题
  在我国,法院审判的最终裁决权归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必须遵守审判委员会的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有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11],也决定了合议庭审理的绝大部分案件要通过法院审判委员会,真正由合议庭判决的案件还不到其审理的一半,甚至更少,通常来说,被提交至审判委员会的案件一般都是案情比较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或者是被施加了较大压力的案件,出于专业压力、推卸责任的考虑,合议庭也常常将会把这些特殊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
  在案件判决中,法律文书一般要经庭长、院长签署,而后者常常也会通过签署文书对案件裁决施加影响。庭长、院长对法律文书签署的规定[12],本质上是为了使判决结果更加谨慎,保障判决结果的权威性,但这也等于在合议庭之上再设一个更高的权利主体,也会导致对一些争议案件的判决受到个人对法律和事实的认识与判断。同时,在法院中,庭长、院长一般来说具有更高的身份地位,他们的观点、建议也会对案件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影响,在司法操作实践中,因个人因素改变判决结果的也不在少数。
  此外,下级法院的不当请示和上级法院的越位指导,也极易削弱合议庭审判的独立性,受长期以来行政化观念的影响,司法独立审判也会有意无意的被淡化,无论是对下级的指导,还是对上级的汇报,都被看作是很平常的事。特别是在内审制度下,对外公布裁决结果的合议庭只是表面上的裁判者,而上级单位或是审判委员会才是真正的裁决者,这实际是将“一审”和“二审”合二为一[13],在无形中也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权。与此同时,党政机关也会对合议庭的裁判造成干扰,来自权力机关的压力会对合议庭的裁判形成直接强制,特别是对那些与当地政府利益密切挂钩的案件,法院的领导和当地政府的领导都有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对案件的裁决产生影响,合议庭的成员一般也只能遵从领导的意愿从事。
  (三)“审判腐败”问题
  腐败依附于权力,权力的应用也极易滋生腐败,作为司法行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法院审判可能对成千上万人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甚至与剥夺一些人的自由和生命,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权是一项十分巨大的权利,也导致很多人铤而走险,也表现为司法活动中各环节的腐败活动,小到违反职业道德,大到构成违法犯罪。
  对于法院审判的腐败,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4]:案件承办人的腐败,案件承办人与利益相关人之间极易发生腐败现象,结合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合议制度下案件承办人将对案件最终裁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因为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主要由案件承办人完成,导致经常出现“案件一进门,先问承办人”、“有人好办事”等现象,针对重庆某地法院腐败案件的查处来看,很多法官的腐败行为发生于作为案件承办人时期。其次,庭长、院长的腐败,作为合议庭之上的另一个权力主体,常常对后者所办案件事假影响,甚至改变案件的办理结果,甚至在合议庭办理案件之初就对其下达指令。与此同时,党委、政府、人大等部门对法院案件的审理具有监督的职能,也会对案件审理产生重要影响,甚至于改变案件结果。
  三、我国合议制度运行中问题的成因分析
  任何现象的产生,都有着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总体来说,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承办人制度的负面影响
  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的行动效率不高,与司法实践中的制定承办人制度密切相关,合议庭各主体因行为模式、行动取向以及关注点的不同,也造成了行动效率较低、成本较高。作为一个无法再分的主体,案件承办人的行为具有一致性,当然不可避免的导致片面性现象的发生,这也与我国司法系统“案多人少、资源匮乏[15]”的发展现状有关,这样的制度安排也造成了“形合实独”问题的产生。
  “形合实独”的形成,也与以法官个人为主体的案件分配制度有关,实施案件承办人制度的本意在于解决合议庭内部员工的协作问题,旨在通过合理分工,减少重复做事,提高办事效率,但在操作实践中却异化成承办人包揽了案件的全部,甚至承担了与之相对应的全部责任。同时,非承办人与承办人的信息不对等,也造成前者倾向于依附后者的意见,草率裁判。
  在合议制度中设定承办人,也造成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权责定位不清晰,权责划分不明也极易造成合议庭内部运行难以规范化。目前,合议庭制度的相关法律只对合议庭的组成、职权以及行动原则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成员内部的权、责、利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也造成在合议庭内部形成审判长、承办人及其他人员的三层分工,在案件审理各个环节缺乏明确合理的分工,甚至不少司法人员还存在“承办人就是负责办理该案的法官”这样在观念,在分工时也会不自觉的增加承办人的职责。在承办人制度下,承办人的裁判权不断扩张,其他成员的裁判权被不断弱化,甚至变的形同虚设。由于非承办人对案件的不了解,在开庭审理时常常也以“凑数”的身份出现,导致“合而不审、合而不议”。同时,制定承办人制度,也造成合议庭其他成员与承办人利益、责任的分配不均,影响其工作积极性。
  (二)司法审判行政化的负面影响
  司法审判行政化,主要是指法院在构成与运作方面与政府行政机关存在极大的相似性,在法院内部形成了从承办人、合议庭、庭长、院长到审判委员会,审判权力由低到高的组织管理机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受到更高层级权力机构的影响,从而也很难保障法官与合议庭权力的独立。行政的精神是执行[16],司法的精神是商谈,司法的运作目标是追求公平公正,在必要的时候会选择牺牲效率来实现公平公正,而行政执行是将管理性与效率性放在了更高的位置,在行政化管理机制下,不同层级法院之间也不再是简单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是转化为指导与被指导关系,这也导致上级单位的“意图”会对下级单位的裁判产生深远影响,从而影响下级单位审判的独立性。司法运行模式的行政化,也导致合议庭在某种程度上不再是一个决策机构,而变成一个执行机构。
  此外,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设计,也存在案件讨论范围没有限制,人员组成行政化等现象,但是这些都不是根本性问题。审判委员会存在关键缺陷在于其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其得以正常运转的前提在于剥夺原告、被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通常来说,审判委员会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却能对案件审判直接结果产生影响,违背了直接审判原则,审判委员会仅仅靠听取合议庭的汇报,就进行裁决,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也不够细致,只是概括的了解一下案情便就其中的关键要素展开讨论,其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会受到质疑。与此同时,审判委员会的权利要高于合议庭,甚至能改变合议庭的审判结果,也进一步影响了合议庭审判的权威性。
  (三)司法监督不到位的负面影响
  对于审判中发生的各种腐败现象,既和司法从业人员的自身道德素质有关,也与目前的司法政策有关。
  从近年来频繁曝光的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现象,也说明对司法领域腐败的整顿已迫在眉睫。司法从业人员个人道德素养的角度看,一直以来,受几千年传统意识形态的影响,人们对法律权威都比较敬畏,在此前的几千年里采用的主要是独裁式审理案件的模式,将官员的权力凌驾于民主法律之上。作为新世代的司法从业人员,不少人在专业知识素养上有着极高的造诣,对法理法规极为熟悉,准也素养很高,但所谓“权力”的观念却未能加以与时俱进的调整。特别是在承办人制度下,作为案件主办者的承办人有着极大的权力,其决定权涉及成千上万的利益[17],甚至影响到一部分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另一方,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告、原告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往往也会将案件承办人当作唯一的救命稻草,想法设法,用尽心机,会用糖衣炮弹对案件承办人发起最猛烈的攻击。在这种情况,如果案件承办人自身意志力不强,不能抵制诱惑,极易将自己引入非常危险的境地。
  同时,从外部环境来看,案件承办人制度也给案件承办人太大的权利,制度权利分工的不合理,也是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外因。更为重要的,对司法从业人员的违法活动,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保障制度,也导致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检查不力,未能做到防患于未然。此外,对司法违法行为的惩罚不力,违法成本不高,没有形成极强的威慑力,导致不少意志薄弱者在面对诱惑时会挑战法律的底线。
  四、完善我国合议制度的对策建议
  通过对合议制度运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议制度指明了方向,对此,需要着力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一)优化案件承办人制度
  “形合实独”违背了合议制度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的要求,产生这一现象原因在于所实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对此,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直接废除案件承办人的相关规定,恢复合议庭所有成员的“实权”。然而,这也要面对司法系统目前“案多人少”的发展现状,这也使得对案件承办人制度的改革需要循序渐进,逐步深入,逐步扩大非承办人的实际参与度才是当前改革的切实可行之举。
  对于案件承办人制度的优化,可从如下三个方面开展落实相关工作:首先,规定合议庭成员之间的责任平等,将责任、义务和权利等同起来[18]。当前,案件的绝大部分责任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承办人的责任心,但也会导致非承办人对案件进展情况漠不关心,如果能改变目前的责任承担制度,让非承办人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必将能改变目前非承办人漠不关心的现状,继而更加充分发挥合议庭集思广益的功能作用,也更符合合议庭平等参与的原则。其次,逐步建立合议庭成员共同行动制度,非合议庭成员也可以尽可能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持合议庭内部对案件信息的平等掌握,对此,可让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证明材料上签名,这也是有效保证合议庭所有成员查看证据内容的重要手段,使他们更能客观实际的掌握案情的真实情况,而不是完全依赖承办人的汇报。再次,建立合议庭单独提交书面评审意见制度,通过单独提交书面评审意见,着力降低非案件承办人对案件承办人的依赖力度,迫使其认真详细的审查案件事实,形成自己的独立判断,这也能很好的使用合议的独立审判原则,根据结果,或直接裁判,或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裁判,如实在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可进行口头交流讨论,通过审查与辩论形成一致建议,如果还是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可交审查委员会裁决。
  (二)推进司法审判的去行政化
  要想保障合议制改革的顺利推进,保障法官真正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则必须废除司法上的行政级别问题,推进司法体系的去行政化,需要理顺合议庭与庭长、院长之间的关系,后两者并不是审判组织,也不能以他们的意见来代替合议庭意见,只有后者参加合议庭,才能拥有审判权。要明确庭长、院长与合议庭之间只是一种行政领导关系,他们只负责,他们只负责司法审判活动中的管理、协调关系[19],而不能将权利之手伸向具体的案件审判活动之中,因此,要想充分发挥合议庭的独立性,有必要逐步取消庭长、院长对合议庭案件的审批权。当然,取消庭长、院长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并不意味着他们对合议庭的放任,而是让他们可以更加专注自己的本职工作,加强对合议庭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将更多的精力用于管理和监督,保障和维护合议庭审判工作的独立性。庭长、院长要参与案件的审理,则必须亲自参合议庭的庭审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行政领导都参与到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来,并逐步逐渐加大审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
  与此同时,还要进一步改革调整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最大限度保障合议庭审的独立性,对此需要着力做好如下几项工作:首先,调整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相比职位高低来说,要更加注重办案经验的积累,吸收那些办案经验丰富、办案能力突出的普通法官参加庭审会,不断提升审判委员会的综合素质,在此基础上着手逐步减少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的范围。其次,逐步建立审判委员会成员直接参加合议庭的制度,组成5~7人的合议庭,参与对重大案件的裁判工作,对于那些特别重大,且案情比较的案件,扩大合议庭规模,增加审判委员会成员数量,也有助于提升对案件的办理质量,甚至赋予这类合议庭最终的裁判权。最后,还需进一步完善独立审判的理论,确立合议庭及法官的相对独立地位。
  (三)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为有效防范司法系统中为违法腐败现象,也需要从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和加强司法监督两个方面做好如下相关工作。
  着力提升司法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在注重专业技能培养的同时,更应强化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加强对自我修养的提升。以当前如火如荼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为契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八项规定,加强廉政道德建议。作为机关工作人员,要深入学习党中央相关文件精神,对照自身工作实践,检查自身所存在的“四风”问题,紧密结合习总书记提出的“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要求[20],对照解决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问题,提高对自我的要求标准。从机关组织的角度来说,也要定期在系统内容组织相关学习活动,在广大干部之间开展交流活动,交流的内容不仅限于专业知识能力,更包括思想道德建设,结合批评与自我批评,在组织内部开展相关学习提升活动。
  在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的同时,也要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对整个系统工作的运转进行有效监督,不断完善机制,着力减少违法的机会与成本。制度设计层面,逐步缩小案件承办人的权限,进一步明确庭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等机构的权限范围,在充分保障合议庭独立性的基础,实现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压缩违法腐败的空间。对于司法中的违法腐败行为,要进一步加大惩罚力度,司法人员的违法成本,对其违法犯罪的意愿形成威慑力。对普遍存在的形合实独、审判分离、审判腐败等造成行贿受贿问题,保持长期的追溯权,对行贿人举报的可免于追究其责任,对一般人举报的给予一定的奖励,充分发挥社会大众与媒体机构的监督作用。
  五、结束语
  总之,尽管我国合议制度在运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伴随着种种弊病,如合议成员个人责任感降低影响裁判质量等,但不可否认的是合议制度确实有它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古今中外的司法制度概莫能外。从这个角度看,合议制度的设计与运作直接反映出并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司法水平,因此司法改革中的重要一环是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功能,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本文结合对我国合议制度所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一些优化建议,希望能推进相关工作的更好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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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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