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院有权定位被告人位置

民事诉讼,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吗_百度知道
民事诉讼,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吗
提问者采纳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或者申请追加第三人,都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被追加的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法律上存在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因此、名称等基本情况原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上的不存在与没有详细住址。首先,或虽有详细住址但找不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不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依法被追加的当事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对已经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诉争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自然人应当有户籍登记等;2对已进行的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论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还是被告申请追加;3对已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既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且与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不可以公告送达,而仅仅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追加的被告必须明确。
追加被告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追加的被告要有确切的住址,在诉讼中追加的被告也必须明确,必须在法律上承认其存在,如企,则应当以申请无理为由驳回申请、事业单位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但是否存在都不清楚的,能够送达诉讼文书,更不可以追加为被告。为防止错误地追加被告,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其他类似问题
民事诉讼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更多法律知识
福建福清人翁恩惠、翁美金租用梓山镇欧阳屋村小组开办红砖厂,双方约定了费及支付期限等项,并约定承租方推出经营时,应对砖厂用地回填,少填土100方以上的,应按20元每平方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最高标准为20000元。2007年4月,翁恩惠、翁美金退出经营,双方终止了,但未按约定对砖厂用地回填。5月14日,出租人梓山镇欧阳屋村小组诉至法院,要求翁恩惠、翁美金支付土地回填补偿费20000元。
于都县人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认为,时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等项。本案中,在起诉状中仅注明被告翁恩惠、翁美金是&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下落不明)&,未能提供两被告的住所详址,被告的年龄、住所等均不明。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码可以。据此,法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都县梓山镇梓山村欧阳屋村小组的起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民事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原告起诉以前、诉讼过程中和阶段三个在诉讼阶段中均有发生。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即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此种情况的处理措施因涉及相关,实有讨论的必要。
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原告能够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但被告因外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直接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通过与被告的亲属联系到被告,或者由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人民法院通过电话直接联系被告本人。若被告亲友亦不知被告联系方式或拒绝联系被告的,可以认为被告下落不明,使用公告送达。另一种情况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真实、不准确或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这种情况实际上涉及到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本案在应适用《批复》公告送达还是《简易程序规定》驳回起诉问题上,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为保障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得已而采用的送达方式。本案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五种送达方式显然无法送达,所以应当适用公告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这两种意见的分歧,实质上是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的分歧,如果符合起诉的条件,则应当公告送达,反之,则应当驳回。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地址,因此法院认为该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的暂行规定》第8条也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关于何谓&有明确的被告&,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这一概念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也即既要有具体的起诉对象,又要有具体起诉对象的所在,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有明确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明确的被告是指指控对象的基本情况要清楚,足以使之特定化。《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说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根据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方法,结合本条可以更好地理解第108条的规定。由于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不同的人姓名等项身份信息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客观存在,因此,&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起诉条件要求起诉人提供的被告姓名或者名称、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或者明确具体到通过上述信息足以使起诉的对象即&被起诉人&与其他人区别开来。其中,被告的姓名和住所是最重要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因此不适用公告送达,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于都法院 刘海峰 王石林
【2个回复】
【0个回复】
【5个回复】
【11个回复】
【2个回复】
网站声明:法律快车网刊载各类法律性内容是以学习交流为目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内容,并不意味着认同其观点或真实性。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将问题与链接反馈给我们,核实后会尽快给予处理。
频道热门知识排行
频道热门法规推荐
微信法律咨询
扫一扫 随时随地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200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遗漏被告人问题比较看民事制裁的缺陷及对策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
遗漏被告人问题比较
看民事制裁的缺陷及对策
&&&&&&&&&&&&&&&&&&&&&&&&&&&&&&
——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刘应良
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遗漏被告问题比较
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在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却大量存在公诉案件遗漏被告人的情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只是散见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种情形是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处理,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对在逃的同案犯,组织力量,积极追捕归案。二是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三是同案犯在逃的,对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并缺乏证据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监视居注取保候审等办法,继续侦查,抓紧结案。四是由于同案犯在逃,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押犯的犯罪事实的,或已查明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应予先行释放,在同案犯追捕归案、查明犯罪事实后再作处理。
第二种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对遗漏的被告人确定了三种情况的处理方式。
第三是单位犯罪案件中遗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3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关于被告或者必需参加诉讼的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对此有着详尽的规定。
在现实中,如果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遗漏,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准确对有罪的被告人罚当其罪,也无法保障对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在当事人缺席的法律层面上,刑事诉讼对遗漏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遗漏被告的力度有显著差别,刑事诉讼上,正如上述三种司法解释的情形外,法院对遗漏被告是无能为力的。而在民事诉讼上,对遗漏被告的情形,法院却是有权主动追加、通知参加诉讼的(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诉讼参加人),甚至可直接判决对遗漏被告(或者第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表象上看,刑事诉讼中,法院不宜主动追究遗漏被告人,似乎是在保障人权(这当然是高于其他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随意性的处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或者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甚至于人权。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案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制裁规定,篇幅条款随处可见,包括发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不论在诉讼活动中或者之前的涉及诉讼的实体行为,均可罚款、拘留等随意性的处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或者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甚至于人权的规定。
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款的规定民事制裁有训诫、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产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五种形式;在《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至106条的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五种形式。
虽然两者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诉讼当事人采取的强制制裁措施,尽管两者立法目的不同,适用对象是不同的。但是,民事制裁的制裁对象不仅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以至于提交证据延迟,都要实施处罚(《民事诉讼法》第65条);而且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第三人,不论在诉讼活动中或者之前的涉及诉讼的实体行为都可以给予制裁。
案例一:原告诉被告三年前欠债十万元要求偿还,有欠条,有被告一年前还款承诺,被告答辩是赌债要求不予保护,法院遂收缴被告十万元违法所得,并处双方罚款,被告在十万元问题上抗拒被拘留(注:《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企业间拆借问题,一旦诉至法院,处理后果同案例一。
如上所述,既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不能对遗漏的被告人、案外人主动追究责任,那么,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更不能对当事人、案外人主动实施“制裁”。
二、民事制裁的缺陷
我们知道,民事制裁,除妨碍诉讼活动的制裁外,当事人涉及诉讼活动的实体行为的违法性的制裁,是依据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制裁和处罚的。据此,法院行使民事制裁权的规定,存在法院代为行使了行政管理权、过分干预经济生活和私权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只笼统规定了法院享有民事制裁权,其解决的只是权力来源问题,而对于权力行使的具体依据、原则、范围、数额等均未予规定,需要转求专门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显然是法院代为行使了行政管理权、过分干预经济生活和私权。
因此,我们认为,在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情形下,应由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法院不宜主动进行民事制裁。对于现行存在的、但实质违反基本法理、侵害人权和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们不应再予适用。
所谓“民不告,官不理”,就是指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职能行使者,其对社会纠纷的干涉是消极的、被动的。“诉”,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为向对方,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也说是说,诉,是有一方主动向法院提起,而不应由法院主动介入,而民事制裁的适用以法官发现当事人有意隐匿的违法行为为前提,并主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这必然使得法院的行为,有违“不告不理”这一法理原则。
特别是法院在实行民事制裁时,对其证据的收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只要求其概然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比民事诉讼要求高得多。行政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依然如此。
有学者认为民事制裁的缺陷在于:一是改变了法院的角色定位,使法院从中立的司法者一变而成为主动行为的执法者;二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否定评价,在审判中,一旦法院行使了此项权能,很可能对被制裁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不利于对违法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的维护;三是对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制裁行为不可能融入其中,不可能按法定程序进行,至少在证据问题上存在缺陷。
我们同意这种观点。而且法院民事制裁行为的过度实施还会抑制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使人们于不敢诉之于法院而谋求私力的不正当解决,使本可以解决的矛盾激化,严重影响和威胁到社会的稳定。
正如上述,既然法院对当事人的制裁是代为行行政管理权,那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就必然是剥夺了当事人就该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听证、复议、诉讼、申诉等充分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同时丧失了起诉、上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不受国家公权力侵犯的保障。
而事实上,一个违法事由和当事人,如果由法院管辖,进行民事制裁时,当事人却只有向上级法院提请复议这唯一的救济途径,那么,显然与公正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法制的统一。
三、对民事制裁缺陷之对策管见
&公民的诉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没有法律明确之规定,公民的此项权利是不得受到限制和剥夺。
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上饶市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拘留郭琳的情况报告的的有关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5号):“上饶市人民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被申请人自动清偿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拘留郭琳是错误的,应立即释放”,据此,法院是不宜主动干预市场经济和私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简单肯定当事人对民事制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诉权是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因此民事制裁的相对人对民事制裁不服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提起诉讼。
既然民事制裁,法律并没有排除其可诉性,其制裁性质又是类似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妨碍法院作为行政诉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我们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三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可以成为被告”的规定,而法院的民事制裁权能是依据《民法通则》而获得的,是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所以,在这意义上,法院的民事制裁行为,完全满足了行政诉讼的主体要求,法院是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的。况且,关于民事制裁的立法中,并没有对民事制裁不得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对法院进行民事制裁,相对人完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他并不是行政的最终裁决行为。
至于受理和审理法院,可通过级别管辖、指定管辖来解决。
&&&&&&&&&&&&&&&&&&&&&&&&&
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
刘应良 律师
&&&&&&&&&&&&&&&&&&&&&&&&&&&&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院
  □李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基于减轻自己的责任等原因而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追加当事人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法律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可以追加,有的认为不可以,而各个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也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在同一法院内部都无法达成共识。笔者对此持肯定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被告应当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对此持否定观点的人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实施意见》”)第57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但该规定是授权性规范,并没有直接授予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因此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没有合适的理论依据。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只能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不同,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原告有权决定起诉对象,而被告处于消极被动地位,诉讼目的是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则代替原告行使了诉权,侵犯了原告的处分权。  三是没有实践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原告没有将被告要求追加的人纳入起诉范围均是有原因的,比如存在亲属关系等,如果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那么法院进行审查后同意追加,往往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并申请对被追加的被告撤诉,否则不配合审理工作。这时法院的审理工作即陷入被动,如何划分责任、如何作出裁判都将面临难题。  笔者认为只要明确以下三点,被告是否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与原告处分权不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尊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符合诉讼民主的要求。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存在例外,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后可以申请撤诉,但是是否准许撤诉,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同理,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目的是通过对不当处分行为进行干预,更快速、更全面、更客观地呈现案件事实原貌,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只是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允许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与保障原告的处分权并不冲突。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具有必要性  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过程中往往存在一些消极因素,如原告可能因疏忽大意、欠缺法律知识而遗漏被告,或者滥用诉权,将应合并的诉讼进行拆分,或者不当处分其他共同权利人权益,部分共同义务人逃避义务等。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尚未全面了解案情,而被告对此了解更多,要是仅仅简单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或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或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再另案处理,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因不懂法律知识,只起诉了肇事司机和车主,但车主在应诉后申请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该申请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有必要允许被告申请追加第三方作为被告进行共同诉讼,既有利于查清事实,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能提高审判效率,对一次性解决诉讼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有着积极的意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具有可行性  第一,《民诉法实施意见》第5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被告,该授权性规范授权的对象是当事人,并没有限定为原告,从而原告和被告都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用“当事人”可以概括授权对象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分开规定“原告”和“被告”的权利。因此,从权利来源来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可行的,并非主观推断的。  第二,《民诉法实施意见》将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限定在必要共同诉讼范围内,而且要求法院进行审查后再作出处理,并不会导致被告滥用此项权利,也不涉及实体审理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因此从后果来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可行的。
相关文章:预防交易风险
保障资金安全
&|&&|&& |&&|&&|&
裁判文书>&>&>&>民事裁定书
字体大小:
案例标题:上诉人黄?、邱??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0条“争议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执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友好协商即起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条对管辖的约定属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为未约定管辖;对于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或者约定管辖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的,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遂中民终字第2?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廖巍;陶延;余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遂中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汉族,住址:??????胜×镇和×村。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女,汉族,住址:??????胜×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男,汉族,住址:??????天×街。上诉人黄?、邱??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邱??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0条“争议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执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友好协商即起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条对管辖的约定属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为未约定管辖;对于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或者约定管辖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的,应以《》“因合同纠纷……(本文书还有748字未显示)
如果您想查看全部内容及?号部分(依法屏蔽的信息除外),请
本文书有原始文件资料,如需查看或下载请点此支付。
隐藏信息: 为了秉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精神,同时尊重裁判文书原文的权威性,本网尽量不对所收录的裁判文书进行人为改动。 但是,我们也充分尊重案件所涉当事人的意愿,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
进行处理。
免责声明: 本文书来自互联网,本站发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如侵犯您的版权请点此 。
文档规则:
o律师上传合同和认领案例可获得经验值、信用值
相关文书ID号输入规则:
律师输入ID号并确认之后,即达成关联。
点击"",找到需要关联的文书,点击进入该文书的详情页,查看地址栏,最后几位阿拉伯数字即是。如链接“/wl/Document/DocumentShow.aspx?did=10049”,ID号为。图文解释请看。
扫描二维码,与汇法网微信互动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上诉人黄?、邱??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0条“争议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执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友好协商即起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条对管辖的约定属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为未约定管辖;对于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或者约定管辖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的,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一案
摘录标签名:
常用摘录标签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