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法医鉴定能否钱能够不在本市支取吗

怎样才能保障司法公正——上海市仿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
我是编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1223号付款方。现反映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刚(执业号码);何萍(执业号码);王志荣(执业号码)收钱出有问题的报告,其行为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理由如下:
首先,鉴定样本有问题(鉴定用大量非委托样本)
编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1223号所采用样本4;样本5;样本6;样本7不仅是复印件而且是非委托样本(详见附件一)
。而本次鉴定的样本(详见附件二)
,拿些非委托样本而且是复印件来滥竽充数,这样的结果能正确吗?
其次,鉴定工具不对(有显微镜为何要用放大镜)
在原告给原审法院(闵行法院)笔迹重新鉴定申请书(日)第二款提到:该所使用的鉴定工具不当,造成鉴定结论不准确(该款明确笔迹鉴定过程中一般采用的工具为显微镜而非放大镜)。但从日鉴定机构给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对这条未做解释。可见鉴定人也觉得其有问题
再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颁布的《SF/Z
JD0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及《SF/Z
JD0笔迹鉴定规范》不用,为何要用自己的《SATC/ZY-01-2010笔迹鉴定作业指导书》(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最后,相反的鉴定结论
为证明《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单》不是钱宗静本人所为,钱宗静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结果证明不是《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单》不是钱宗静本人所为。中国司法鉴定受一样的教育,不可能有两种结论的
众所周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出了份问题的报告直接影响司法公正。(此外,鉴定人也不想想,世界上哪有人花自己的钱为被告收集证据,换你你肯吗?)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贯彻《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专家座谈会发言实录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整理
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在北京召开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专家座谈会。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主持。会议讨论前,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专职负责人霍宪丹同志介绍了司法部目前开展的贯彻《决定》工作和当前在贯彻《决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会议分四节按照不同主题进行了研讨。
  &&& 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负责人霍宪丹教授介绍有关情况:
  一、《决定》制定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走上了一条不可逆转的道路,可以说,国家从《宪法》的高度,已经确立了两个重要的原则,一个是法制统一的要求,另一个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可以说,发达的市场经济、高度的民主政治和完备的法治,构成了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内涵和主要目标。
  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的统一性,法律人职业资质的统一性、法律适用标准和司法程序的统一性等等。而统一的市场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客观上决定了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统一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要求遵循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协作相统一的发展规律,决定了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使有限资源合理布局、优化配置、社会共享。但实际上,在司法鉴定领域内,却存在着与上述要求不相适应的种种弊端和不正常的现象,如:其一,在鉴定资源配置上小而全、大而全,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严重,鉴定资源不足与浪费的现象并存;其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身份部门化、行政化倾向突出,远远偏离了司法鉴定机构最根本的要求――中立地位和司法鉴定人应有的独立身份,致使司法鉴定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干扰和影响;其三,多头管理体制必然导致鉴定技术和技术管理上的部门化,自成体系,这种状况与科学技术领域的专业化、标准化、通用化和国际化的客观要求相差太远;其四,各诉讼参与机关自己设立的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中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可能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鉴定决定,与其侦查职能、公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行使存在内在矛盾和冲突。甚至在有的地方,对于其所属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勿需质证,当然采信,或是在主观意识中,其证明力远高于其他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其结果,不仅使诉讼双方地位不平等、力量相差悬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实现且缺乏保障,而且明显有违司法公正的要求。加上在有的环节上尚未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强大的利益驱动下,诉讼参与机关热衷于包揽鉴定事项或是代办鉴定的委托,在实践中,这也是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久鉴不决的制度原因之一。这种案例在媒体上不时爆光,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出现上述弊端和不正常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鉴定管理上政出多门,各搞一套,建国50多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始终未能建立起与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相协调的统一管理体制,在我看来,这种多头管理体制的形成,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长期以来实行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已然形成部门所有、地区所有。二是由各有关机关的职能设置以及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和分工所决定,“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三是由于在极左思想影响下长期坚持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路线,强调专政工具和刀把子意识,其结果,使我们在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后,实行依法治国方略,还需要有一个过程,逐步树立起与建设法治国家相适应的现代司法理念,如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和公正的理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政党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样事情,同样对待,以及在刑事法治领域中的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等等。
  对于上述种种弊端和问题,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两会”上连续提出议案、提案,要求加强立法,法学界、法律界和新闻界也多次研究并提出建议,反映群众和社会的强烈呼吁声。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中央在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首先明确提出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目标,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部门,规定了全国统一的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和鉴定人的入门标准及要求,提出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规范要求以及违规处罚的规定等等。
  综上所述,当前学习和贯彻《决定》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就是要紧紧抓住“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个基本目标和关键环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理解中央21号文件有关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核心,才能跳出部门所有、地区所有的框框,超越利益衡量,上升到价值追求的层面,真正从《决定》出台的背景和立法目的上提高我们的认识,统一我们的思想,进而才能完整地、准确地和自觉地贯彻实施《决定》,并努力做到:建立完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执业行为),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二、《决定》出台后司法部的工作介绍(略)   
&&& 三、目前在认识上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1、有关各方对《决定》的理解不一致。已经影响到《决定》的顺利实施,如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等。如:
  第一,关于第一条对司法鉴定概念的规定,涉及到《决定》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以设立的主体不同来划分适用范围。即归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适用《决定》,由侦查机关设立的不在其内。另一种观点认为,《决定》第一条已经规定的很清楚,实行的是行为管理模式,即不论设立或批准的主管部门是谁,只要从事了第一条规定的活动,就属于《决定》调整的对象。
  此外,对诉讼活动的概念,不少地方提出应以进入侦查阶段为起点范围,不论这之后能否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其理由是:在第一阶段中,约有80%的案件进入不了第二阶段。而在这80%中,正是有可能发生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的问题。
  第二,关于第七条。中央21号文件的精神是: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保留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侦查工作提供鉴定服务,但不得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按照前后逻辑:
  一是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如判明侦查方向,寻找侦查对象以及涉及保密事项、特殊手段的使用等),可以保留必要的鉴定机构。这里保留鉴定机构的前提是因为侦查工作的需要,也就是履行其法定职能的需要,反之,如果不存在侦查工作的需要,则保留鉴定机构之前提条件就不存在了。二是侦查机关保留鉴定机构在数量上是有限定的,即必要的。超过必要的限度,也不符合规定精神。三是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的合法边界或限制条件是不得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或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四是这里所称的“向社会”或“面向社会”指的是侦查机关以外的各类机构、组织和个人。
  如果离开了“因侦查工作需要”、“必要的”和“不得面向社会”这三个关键的限定和前提条件,自行理解和解释第七条,就失去了统一认识的基础。
  事实上,侦查机关的鉴定工作具有双重性,完全为侦查工作服务的技术侦查部门,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而具有事业法人身份的独立的鉴定机构则具有双重性。
  2、由国家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统一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建立起来后,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如何使用?与侦查机关内部建立的名册是什么关系?
  此外,《决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是否还可以继续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有无法律根据?其名册与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依《决定》统一编制公告的名册又是什么关系?
  3、《决定》在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鉴不决的问题上,有哪些新规定,今后如何从根本上解决。
  4、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与《决定》的不一致、不协调和不相适应的问题更加突出。如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继续拥有鉴定的决定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何实现和保护?
  即便在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中,如何贯彻《决定》,也有大量问题需深入研究,大量工作需要做。
  5、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因此,审判机关和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之间,在如何建立起科学合理、公开公平的名册使用问题上,应该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办法和制度予以规范和有机衔接。有的地方提出,《决定》生效后,仍可建立由法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各种事项,以方便审判。
  6、对暂时未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业务,如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类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价格鉴证等怎么办?有的提出应由司法部尽快商两高后,逐步纳入。在暂未纳入前,可参照《决定》执行,创造条件,以便尽快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也有的提出,不必纳入登记管理范围,可继续由人民法院纳入名册,对其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并负责统一委托事项。哪种意见既切合实际,又符合国家法治建设大方向和总体要求。
  7、中央21号文指出,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当然也包括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统一的技术标准、技术方法和技术操作规范的内容。但与现有政法各家各自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是什么关系,如何合理解决。
  四、司法部下一步工作的设想(略)
  &&& 第一节 议题:如何理解《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宋英辉教授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王敏远研究员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
  司法鉴定问题近几年来反响比较大,总的情况是各自为政,管理混乱,群众意见比较大,并且到了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运用鉴定结论这种证据来定案的程度,影响了司法公正。原来讨论的是《司法鉴定法》,而这次通过的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使得我们想很好地解决司法鉴定问题的本意没有落实下来,或者说依靠立法来规制鉴定的初衷没完全实现。原因就在于《决定》仅涉及到鉴定的管理层面问题,而涉及到管理层面的问题规定的又不是非常深入非常细致,这样产生一些分歧,一些矛盾是必然的。
  对于所要讨论的司法鉴定的性质,《决定》第一条开宗明义,说的已经很清楚,它界定的标准是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于这样的专门性问题由专门的人员,也就是专家所提供的这样一种意见,这样界定实际上是将司法鉴定与诉讼法中的鉴定结论吻合起来了,诉讼法中没有司法鉴定这样的一个词,所涉及到的是“鉴定结论”。
  从《决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实际上是司法鉴定管理活动的行政法,所以它涉及了鉴定的范围、鉴定的登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条件、鉴定具体的行政管理和鉴定人的责任。它没有涉及诉讼中鉴定的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的主体等问题。
  从《决定》的第三条可以看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这里实际上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是涉及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是全国性的,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来主管,将司法鉴定的管理权统一收到了司法部;第二层含义是对省一级的司法行政部门又作了一个分工,一个是登记管理,一个是鉴定人的名册编制和公告。只要是能够纳入到诉讼中所涉及的所有的司法鉴定问题,都应当归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有人认为司法部所管理的只能是司法部批准的,对其他部门批准的就没有权利管理,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全国人大颁布《决定》的指导思想就是要规制目前司法鉴定多头、无序的状况,才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是《决定》的灵魂。既然是统一,就绝对不能得出法院批准的归法院管,检察院批准的归检察院管,公安批准的归公安管,其他部门批准的归其他部门管,这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当然管理涉及到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比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保留下来的鉴定机构,司法部又怎么能去管理其内部的一些问题,这不可能做到,比如人事问题就管不了,福利待遇问题司法部也管不了,司法部能管的就是按《决定》规定的涉及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名册的编制和公告。这些问题应该与相关部门进行很好的协调,哪些由司法部管,哪些由其他部门管,全部都由司法部管理也做不到。
  《决定》禁止了法院设立鉴定机构,是前一时期我们一直在讨论,也是一直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
&&&& 西南政法大学邹明理教授:
&&&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如何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以及现存的专家鉴定委员会有无保留必要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首先这不是鉴定法和鉴定管理法有权调整的问题,而是程序法调整的问题。第二,不能说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都是不合法的,是不好的现象,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在于如何有效的加以控制。多头鉴定指的是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多个鉴定机构鉴定,重复鉴定也是一个专门性问题,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争议又进行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鉴定。按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也是允许的,它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体现。在50年代、80年代没重复鉴定那是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一鉴定案。对这个问题应该客观分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有多方面的原因,有司法机关的原因,也有鉴定问题本身的原因,还有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水平等,所以它不完全由于是管理的原因,也不完全是由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原因,而是各个方面综合的原因,所以法律也未禁止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第四,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应有合理的限制,但应由诉讼法来调整。鉴定法、鉴定管理法只能够调整重新鉴定的主体资格、组织形式问题。
  二、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即专家鉴定委员会。全国有十个省、市搞了地方立法,其中有七、八个省、市都成立了专家委员会,未搞地方立法的省、市也有一些成立了专家委员会。有的称专家委员会,有的称复核鉴定委员会、终局鉴定委员会,实质都是终局鉴定。多数有地方法规的都叫终局鉴定。是否保留问题:第一,专家鉴定委员会的核心问题是解决重新鉴定的主体资格和组织形式的问题,所以《决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与《决定》实施密切相关的问题;第二,现实中存在的复核鉴定、终局鉴定应当废除,不应当继续保留。原因:其一,鉴定程序属于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作为下位法的鉴定法不能超出诉讼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立法,属于越权立法。其二,终局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法律性质相违背,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它不是司法裁决活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终局裁决的权利。其三,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具有自然终局的作用,与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相冲突。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权。其四,与人民法院最后行使裁判权相冲突。其五,终局鉴定与《决定》第八、十条相抵触。其六,今后鉴定分歧怎么处理。专家共同鉴定的形式是任何时候都必需的,但是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鉴定组织机构。由谁出鉴定书是一个问题,认为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由鉴定人协会组织鉴定人名册中的资深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中国法医学会会长、中国工程院院士刘耀: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直接原因实际上是鉴定体制的原因,这个问题就是整个鉴定的方法、鉴定程序都不规范,比如说鉴定人、鉴定程序、送鉴程序等。如果鉴定标准规范了,这个问题就好解决了。美国的鉴定机构是平等的,各个州的实验室都是平等的,没有互相复核的制度。鉴定人资格、鉴定方法、鉴定程序、送检规则都是一致的,即都是按标准化设定的,因此美国就不会有很多头鉴定了。再一个就是允许重复鉴定,第一次鉴定是国家出钱,第二次、第三次自己出钱。美国没有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因为它的鉴定方法、程序都是一样的,所以如果有了统一的鉴定标准或实现了技术标准化,那么这个问题就解决了。
&&&&中国人民大学徐立根教授:
&&&&一、对《决定》还是有些看法。我国鉴定机构不是多少的问题。有三个问题:第一鉴定人的水平问题。不能一概的说谁高低,提高鉴定人的水平是管理者应注意的问题。包括业务水平,素质水平、科学水平。第二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认为《决定》写的不够。不是有争议的才出庭,没争议的也要出庭。不管是多头鉴定还是因为鉴定人的水平是不平衡的,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因其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是不可协调的。出庭就可以让鉴定人、鉴定机构的领导、当事人知道鉴定的过程、依据。以前没有强制性。第三是法官必须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确实有些法官出现偏见。鉴定意见不是判决书也不是裁判书,是鉴定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法官不一定采纳。法官必须有专业知识的人帮助他,主张法官配技术顾问。我们自己的东西不能妄自诽薄。
  二、具体问题
  第一条,存在很多缺陷。不应叫司法鉴定,世界各国只有前苏联有。很可能就是法科学鉴定。认为名字应再考虑。鉴定是一个科学的问题,鉴定就是鉴定,主张“法科学鉴定”。这是国际语言。
  第二条。我们说鉴定涉及的专门问题应该是某些专门性问题,而不是所有专门性问题。利用专门知识解决专门问题有很多方法、途径。有些专门问题进行检验,鉴定人根据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按理说各种鉴定都是法科学鉴定包括公、检、社会。
  最后,怎么管理,各主管部门自己管自己的。司法行政部门把不了关。当然行业总的由司法部管理。建议在全国设立全国鉴定指导委员会。由公检司卫系统推荐高级鉴定专家组成。鉴指委应当隶属国务院法制办或中央政法委。
  法院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不能散了,法院应当作鉴定。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可以采用两个办法解决,一是对本院的案件不能受理,二建立新的回避制度。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法院的鉴定机构不能受理本院或者下级院审理的案件,应该到邻省法院鉴定。
  &&& 第二节 议题:《决定》的适用范围
  主持人: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 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
  北京大学汪建成教授:
司法鉴定是多年来大家所关注的一个问题。今天我们首先要明确讨论什么问题。我觉得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现在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就是一部法律,至于这个法律对不对,应该怎么写不是我们今天所要讨论的问题,法律怎么更完善怎么写应该是通过之前各种方式充分讨论,但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人大常委通过的是一部实实在在的法律,所以我要表达的第一个观点,只要我们还承认我们国家还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制,还要维护国家的宪政体制,那么我们对这个《决定》中问题,是不可说不的。我们还要不要执行法律的问题,比如说有一些很明确的东西是没有什么可争议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再也明白不过了,这还有什么歧义吗?它本身要不要讨论,应该是《决定》通过之前的事,《决定》通过后就得接受。再比如说,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司法鉴定工作,这已说的很明白,是全国的,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你就不属于全国的?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这些问题没有什么可争议的,这是一个对待一部法律的基本态度问题,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我们国家这些年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一部法律刚刚出台,然后各家各搞一套,这是破坏法律的实施,这是一个有没有法制观念的很严肃的问题。《决定》解决的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呢,它要解决多年来鉴定当中出现的混乱、不统一和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这样一些问题,统一是它的灵魂。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时就是怎么样去执行,法院的鉴定机构要不要搞,《决定》已经说得清清楚楚,不能搞的,不能违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这是我表达的第一个观点。
  要明确的第二个观点:在这个前提下,司法鉴定中的问题要尊重鉴定本身的规律。鉴定本身的规律有几点:第一,鉴定是帮助裁判者发现专门事实的一种活动,它是裁判者查清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所以《决定》实施的重点要放在专门事实裁判者水平上,这是下步要做的,所以我们鉴定人怎么考核,怎么管理是关键。第二,鉴定结论或者说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但它不是裁决,这种证据也不能有预设的证明力,没有说是哪一个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哪一个低。同时,既然它是一个证据,那么鉴定中的公正性、中立性是必须要保证的。我认为现在这个《决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可喜的进步,表现在:第一个方面,它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没有作预设的规定,比较可喜的地方在于各鉴定机构之间互不隶属,而且《决定》比较好的地方就在于,虽然说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但是它与鉴定机构鉴定人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只是业务上的一种行业管理。第二个方面,在保持中立性上的很大进步就在于,鉴定机构与诉讼参与机关之间关系的调整。刚才对于侦查关机设立的鉴定机构不能面向社会服务可能有各种各样的观点,但是一项法律的实施是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的,但我们要在总体上考虑它的积极意义怎么样,我认为现在的规定是价值更大一些,是利大于弊,下面怎样进一步去完善是另外一个问题。
&&& 华东政法学院党委书记杜志淳研究员:
&&&《决定》调整对象的适用范围问题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涉及到立法本意和立法的精神能不能得到贯彻。《决定》的立法本意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决定》就不能达到它预期的立法目的。个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这个问题:第一,要从我们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去理解,统一是这部《决定》的灵魂,否则国家就没有必要去制定《决定》,还象以前一样各部门自行管理。正因为以前管理方式出现了问题大家对司法鉴定的现状很不满,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人大代表才提出议案要求解决统一的问题,才有了我们这部《决定》的产生。第二,我们《决定》中的有些提法与国务院“三定”方案中提出司法部负责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管理是不同的。这次《决定》指的是对全国所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管理,在这个问题的理解上不能产生分歧。所以今后就不应当再提面向社会和不面向社会,所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必须统一管理。第三,从《决定》第三条本身的规定来说:“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这里讲的全国,可以分两个层面来理解,横向的它是所有的,没有把某个系统排除在外;纵向的,它是到底的,从中央到地方。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既不是全国的某个部分,也不是某个系统、某个部门。《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这一条款对允许保留的政法机关鉴定机构的业务有限制,从这一条款的另一层面来理解,这些机构也是鉴定管理调整范围,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理解《决定》的调整范围是包括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这是毫无疑问的。从逻辑上讲,如果《决定》所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仅仅局限在司法部自已批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上,《决定》制定的意义就没有了。
& & 西南政法大学邹明理教授:
&&& 我的看法是:
  一、《决定》适用于全国范围。
  二、我国各类司法鉴定机构都必须按照《决定》的规定进行。《决定》规定了物证类鉴定、法医类鉴定、音像鉴定,最后还说了其他类鉴定,其具体范围司法部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我将其简称为四类鉴定,都是必须按照《决定》的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的。
  三、我们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都应当按照《决定》的规定接受统一管理,这有三个内容:第一,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这是《决定》依法调整的重点,规定的也很明确;第二,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原因有四:一是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也是司法鉴定人,这是《决定》明确规定的,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需要设立鉴定机构,是诉讼中的鉴定;二是统一鉴定人的准入标准有利于保障鉴定质量。由司法部统一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掌握,统一登记、统一管理,这是实现统一标准的前提,如果侦查部门自己制定准入标准,自己批准自己的鉴定人,法律上也不符合法定管理原则,管理上不能体现客观公正;三是为了体现一视同仁的平等原则,避免出现一法两制,因为这是同一个标准,不能说社会鉴定机构一个标准,一种管理办法,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又是一种管理办法,因为两者的法律地位、工作性质、工作任务以及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都是相同的,立法必须规定同样的准入标准和准入程序,即如果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实行另一种特殊待遇,那么就意味着立法不公,地位不公,对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存在歧视;《决定》规定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人,是指自然人,也包括侦查机关的鉴定人,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是说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说是政府机关;四是对司法鉴定人实行一证制,即同一个执业证,可以避免政出多门,保障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同样都是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一个拿的是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发的执业证,一个拿的是侦查机关颁发的执业证,这成何体统。所以,我认为不管那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注册。第三,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既要纳入统一管理的范围之内,又要兼顾其特殊性。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机构的管理就比较复杂,但是既要统一管理又要兼顾其特殊性,也就是说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要以本部门的管理为主,司法行政部门参与其中的某些管理。《决定》第2、3、4条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了统一性的要求,第5、6、7条体现了对鉴定机构实行管理的特殊性,因为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是侦查机关的组成部分,属于政府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审批,是政府编制部门的权利,不是司法行政部门的权利。所以对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决定》第5、6、7、条规定的精神,主要由侦查机关根据《决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登记,其登记名单应当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入册并公告,以利于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诚信记录。第四,侦查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必须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因为它们是事业单位,属于鉴定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列,必须归口管理,比如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全国各公安院校、各检察官学院、公安检察机关所属的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鉴定机构统统都要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这一点是不应当有争议的,因为《决定》规定是明确的。
&&& 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
&&& 谈到适用范围,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就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从事诉讼活动涉及的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要统一进行管理,这是明确的;第二是如何管理,总体上是登记管理;第三是管什么?总体是管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的执业条件、执业资格,应当符合《决定》的规定;第四是由谁管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再设立鉴定机构,我想《决定》尽管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以上几点是明确无疑的,无须争议的,必须要站在客观公正,维护司法公正的立场上,不应该再提出质疑。在这样的大前提下,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侦查机关虽然可以保留鉴定机构,但是鉴定机构及执业人员必须接受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至于管理上涉及的其余的问题《决定》本来也没说吗,什么工资问题、待遇问题,这不是《决定》想解决的问题,而就是要解决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要符合什么条件,人员是一个什么资格,只要具备资格、具备条件了就应当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我认为非常重要,侦查机关的鉴定在诉讼中要不要使用,不管是审查起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最后要作为定案的证据来源,不管是当事人还是辩护人,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鉴定人员的资格条件,如果侦查机关不接受这种管理,那么我们如何去审查它有这个资格?如何审查它有这个条件?在司法活动中就会出现一部分不受这一管理。这里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鉴定的类别的规定实际上是一个筐,是需要在实践中逐渐填充的,在内容填入之前,侦查机关在实际工作中需要的没有列入的,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是没有就不让侦查机关搞,那就会影响侦查工作,影响社会治安,如果说侦查机关有特殊性,是因为《决定》规定的鉴定类别是有限的,没有涉及到的侦查工作所需要的,这一点要作为一个特殊问题去考虑。
  二是侦查机关对社会服务怎么理解。我个人认为,侦查机关设立机构的原因或者动机是什么,就是为侦查工作的需要,就是为侦查工作服务的,而不是为社会大众服务的,侦查工作服务应该是全国的、全系统内部的,也就是说公安的只服务于公安,检察的只服务于检察,法院就是委托社会,法院不能委托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保留的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机构只能为侦查服务,除非社会不能解决,否则不能委托。
&&& 中国律师协会田文昌律师:
第一,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只能对内不能对外。第二,法院也不能设立鉴定机构,其他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于司法机关。首先,司法鉴定的概念具有专属性,必须将鉴定社会化、中立化。其次,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问题。鉴定就是科学,不容质证必须打破。涉及鉴定人出庭问题,英美法、大陆法,建议借鉴大陆法系,委托司法机关,但不能委托公安机关。第三,管理问题支持也主张统一管理。
&&& 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
统一管理没问题,但是管理范围还是有问题,比较模糊。司法鉴定的界定太狭窄。应当界定为一种行业管理。公安不得面向就是不得面向,但资源投入是一个难题。国外有私人投资,我国是公权力管理。目前机构转变职能可以进行内部咨询,对外不发生效力。法院内部设咨询机构,逐渐过渡。
 & 第三节 议题 名册登录的确立和使用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杨宇冠教授 北京大学汪建成教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所常林所长:
一、司法部管什么?第一个就是鉴定机构的登记制度。第二个就是司法鉴定人的名册制度。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和注册这个问题,原则上是不应该包括侦查部门,因为民事主体不一样,登记的是独立法人的民事主体或者是民事主体,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太可能,也不太现实,包括一些管理上都不太现实,所以从登记管理看,就是你批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是非侦查部门的;第二个关于名册制度,名册制度应该分三个方面管理:一是已经登记的要入名册;二是非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侦查部门也要入名册;三是规定的三项之外的也要入名册。就是为法院提供一个供选择的名册,法院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不好的要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以便在第二年年审时公告。与名册所管的内容不矛盾,涉及的内容都可以纳入进来。
  二、再一个就是司法部管什么?两个方面:一个是前面说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公安系统的鉴定机构《决定》出台后如何处理。第一个问题我觉得侦查系统接受委托不应该限于侦查部门,应该扩展到检察院和法院的委托,不能说除了公安内部的委托,其他都不管,但这个委托应该有一定限定,因为我们看一下公安机关鉴定的内容,它其中有一项就是有上下级之分,上级的鉴定机关有复核下级鉴定机关鉴定的权利,因其限定人民法院可以也要求他复议;第二个就是初次鉴定不是公安机关作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鉴定。这两个应该是明确的,但由公安机关已经作过的鉴定又委托公安机关作这不合适,因为这有一个回避问题,可能会有一个互相保护的功能。
  另一个问题就是司法部现在没有一个明确的框架,因此也不宜过多地强调公安这不允许做那不允许做,愿意做就做,因为这个市场必须有人做,不做法院就没办法审案子,因此对侦查机关应该是不提倡不反对的原则。到什么时候,就要看司法部拿出一个什么样制度。所以公安系统的鉴定应该是上名册,但是,不是非得到司法部注册、登记后才能上名册。
  三、是司法部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决定》出台后,这次改革能否成功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个司法部怎么管,第二个人民法院如何去变更它的审判方式包括诉讼中证据使用的诉讼理念。
  第一个是司法部的管理。《决定》所规定的三大类,这三大类有其独特的学科的规律性或者说学科特点,如果我们忽视这些规律特点进行管理是不现实的。第一个特点就是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就是《决定》中表述的中立,鉴定的中立性与律师的中立性是不同的,与其他中介机构有本质区别;第二,我们所作的鉴定两个投入,一个设备的投入非常大,另一个团队非常重要。司法部管理寻求社会投入非常难。首要任务,重中之重就是要发展高校。法院取消了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肯定要上升,法院如何平等地对待公安的鉴定人和社会的鉴定人,司法部提供的鉴定机构能否让法院平等对待,将法官的拐杖拿走了,司法部能否提供一个让法官用着舒心的拐杖。因此讨论时可以考虑设定一些游戏规则,可以三年,可以五年。
&&& 中国法医学会顾问公安部特聘刑侦专家陈世贤研究员:
司法鉴定为什么乱,简单说就是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乱的原因归纳起来有:第一原因就是鉴定机构利益驱动。五十年代不收费,改革开放后开始收费,收费后鉴定机构争先恐后设立,为什么,因为看到了钱了,这是一个主要问题。第二原因是当事人的利益驱动,即送检人的利益驱动。还有其他原因,比如说机构重叠问题,机构的问题《决定》中基本上解决了。还有一个鉴定人水平高低的问题,虽然规定鉴定没有什么权威不权威,上下级之分,只有大小之分,但实际上鉴定人心中能没有一杆称吗。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鉴定的标准不统一。现在很多鉴定机构是皮包公司,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面向社会,社会是一个法学名词还是社会学名词,还是公安机关之内之外界定。认为应当有一个过渡期,开始时模糊的问题不要清晰,在清晰之前公安机关还可再作,同时司法部大力培植社会上的鉴定资源。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信息技术中心江一山副主任:
&&& 实际上《决定》不是一个非常完善的法律,它同时还是一个调和的产物,是加速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矛盾的一个产物。
  对于鉴定体制的构建,《决定》应该是公正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也不能说不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出路,另外国外也有比较成功的例子。
  另外,涉及到鉴定公正性、可信性问题,认为有两个原则应当考虑,一个就是应当切断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利益联系,第二要切断鉴定结论与法律后果的关系。
  名册登记范围问题,特别是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管不管。我们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和资质机制,就是为了能将《决定》平稳地落实下去,既然侦查机关的鉴定人与社会上的鉴定人资格认定是同等的,那么他们在地位上就是平等的,那么在适用上了应该是完全平等的,但是《决定》现在规定了侦查机关不能作面向社会的鉴定工作,这对于一个统一的机制不是一个完备的规定,同时规定中第二条法律对鉴定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绝对的完全统一的机制是不可能的,我们只有一个相对的统一。解决的办法,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己规范自己,为了解决法律的统一实施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对侦查机关不是直接管理。最后还要提醒两点:一个是人大的《决定》第3
条讲的是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并没有说是统一管理,可以集中式的管理,也可以是分散式的管理,都与主管不矛盾。再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不仅仅是保留的问题,还可能新设,都是不违背《决定》精神的,就司法活动而言,也不说就侦查阶段有司法鉴定,在立案、撤案,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撤诉、申诉等都可能涉及鉴定,《决定》将侦查单独提出来,除了它的时效性外,最本质的还是它的职能性。
 & 中国政法大学薛刚凌教授:
与行政法有关的几个问题:首先是司法鉴定的范围,按照《决定》的规定,指的是在诉讼活动中,实际上行政领域存在大量的鉴定,不进入到法院时不是司法鉴定,一旦进入到法院感觉就是司法鉴定了,所以这个范围的界限包不包括一般行政活动中的鉴定,这需要明确。其次就是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范围,涉及到和行政部门的交叉管理问题,行政方面的鉴定机构推向社会目前还不太成熟。第三个问题,就是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其一,管理的范围,从《决定》的内容看包括登记管理、规范化、收费管理、违规处罚。登记制度实际上是一个行政许可,许可的条件、程序、资质等。鉴定机构可以划分为这样几种类型:一种是现有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二是事业单位的鉴定机构;第三类企业型的;第四是合作型的。所以在管理上应该划分不同的类型,不能千篇一律,不同类型的鉴定机构要有不同的管理。如果将行政领域的鉴定拉进来,需要与主管部门协商。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行业组织的管理,《决定》中不是很突出,在管理改革中如何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是需要考虑借鉴的,行政部门要将技术的方方面面都管理起来不太可能,所以在技术方面的管理要借助于行业组织,那么行业组织与政府是一个什么分工也是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王敏远研究员:
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就是为了提高和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公信力,这方面应该有所促进。其次从体制上说我想统一可能也是一个过程,在统一上我们要是无所作为,那么《决定》就没有意义了。第三,鉴定机构的独立是一个潮流。在铺垫之外还有一个回应就是我们的改革是不是要等到条件都具备了才能进行?我认为不能等到条件具备了再来改革,只要这个体制确定下来之后,社会自然就会有人来做这个事情,就象辩护制度确立起来之后,社会就会要求、鼓励、增加辩护律师,那就是势在必行的事情,这当然是个过程,但并不等于必须全部都具备了、全部都满足了才能去做,目前的框架应该满足这种基本要求。
  前面是铺垫,下面谈几点意见:
  第一,我们说统一是个过程。举例来说,机构的统一管理,在设置登记这个问题上,对司法行政机关来说,公安机关的设置与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置可能就不一样,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能是一个备案性质的,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置可能是整合式的,这是不一样的,这说明是个过程,那么独立出来后可能就不是这样的了,在独立出来以前,还不能采用完全一样的机构管理。但是人员的管理是不是也是这样的局面,我建议人员的管理就不应该是这样管理,人员的管理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老人和新人应该区别对待;第二个方面是他的登记和他的奖惩以及对他的管理应该有相应的一致性。如果社会的鉴定人作了一个虚假鉴定应该取消他的鉴定资格,公安部门的鉴定人如果也作出了这样一个鉴定,他以后还照样工作,这样的鉴定机构还会有他的公信力吗?我相信不会有了。
  第二个问题谈谈是不是所有的鉴定都是统一的。我觉得我们如果把鉴定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来管理可能更好一些,即使在司法之外,诉讼之外的鉴定也是如此,但是怎么统一,怎么管理可能是有难度。理由:第一,有很多诉前的诉外的鉴定很可能转化为司法鉴定的问题,所以如果说之前的鉴定是不管用的,这好象不可能;第二,有许多鉴定具有紧迫性的、时间性的,包括行政性鉴定。第三,我们说所说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一个形象统一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诉讼之内作鉴定是很严肃的,那么在诉讼之外作鉴定就可以随意吗?其职责、其工作对其形象都是有很大影响的,因此应当统一管理。另外就是行业管理问题,应强调鉴定的行业管理、自律管理,但是《决定》中没有反映出来。不论是诉外的鉴定还是诉中的鉴定其行业性都是很强的,不管是软科学也好还是硬科学也好,鉴定都有这个问题。行业管理对于如何进行资格的认定,如何奖励和惩罚的确定,包括标准的制定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决定》没有反映,那么新的管理体制确立时是否可以作些考虑,以弥补《决定》在这些方面的不足。觉得行政管理体制的建立确实面临相当大的困难,而且这个困难也是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包括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如果把鉴定纳入行业管理,相信他们也不会有意见,因为在行业管理领域他们会发挥很大的作用。
  第三个问题谈谈公安部门面向社会的鉴定。我觉得《决定》作为一项法律规定,应当遵守这毫无异义。当然,为了衔接,为了过渡,是否可以考虑一些例外的情况。  
&&& 中国法医学会会长 中国工程院院士刘耀研究员:
管理的问题,如何管理。第一,各部门协商;第二,统一管理,管什么,机构与人员的资格认定,以及实验室资质;第三,送检的规定;第四,方法的科学性,整合鉴定资源,提高水平。
&&&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
&&& 首先目前司法部在实行统一管理时能否着手先做到六个统一:
  一个是登记统一;第二个是资质统一;第三个是培训统一;第四个是鉴定标准统一;第五个是收费统一;第六个是违规处罚统一。由浅入深,相互协商,逐步地完成改革的过程,这对保障鉴定质量,实现司法公正是很重要的。在这六个方面能不能与有关方面互相协商。
  其次就发展方向来讲,能不能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曾经我们在计划经济下,职权色彩很浓,鉴定制度,机构设置,我们能不能逐步地从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打破职权主义的意识,不能说部门的鉴定就是最权威的,建立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宗旨是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中立性。案件问题也就是证据问题,证据问题究竟出在哪个环节上,鉴定结论占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各部门应当协调起来,形成多元化的鉴定体制,保证我们的鉴定质量。
&&&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
前面讨论的,实务部门的发言与教授的发言还是有些不同,《决定》是在多次讨论、争论、妥协、较量后最后作出的。我个人主张现在的《决定》从方向上明确了统一,但社会化还嫌不够,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面临着一种体制上的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是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现在的《决定》就是一个反映现实的阶段性成果,并不是最终的东西。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中立,《决定》在这个问题上还是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方向是正确的,但是确有不明确的地方。但是执行中不能往后退一步,必须做到有法必依,保证法律的底线。如果鉴定结论在三大诉讼中有效的话,必须进行名册的统一管理。具体问题:
  第一,登记规定不明确。第三条规定的“主管”,下一句没有主管是“负责”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公安机关、检察院你不要管我自己管,不向你登记,最多向你备案,而法律规定的是登记,没有说只是备案,没有说公安机关可以不管,也没有说检察机关可以例外,如果这样理解,就可能就违反了《决定》的底线了,按照法律的规定,全国所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统一的登记,统一编制名册,统一公告,管理的主体应该是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第七条“面向社会”有点模糊,解释起来比较麻烦,有歧义,什么叫社会,(属于中间地段)公安机关接受检察院,接受法院委托是社会还是司法部门内部。公安部下达的文件,可以理解为只要是机关实际上就不算社会,但是仲裁机构不应属于机关,应属于社会,还有非诉的扩大解释。还有下面“一律不得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规定。
  从各部门对《决定》发表的文件和文章表现出来的态度,令我有一种沉重和担优的感觉,在当前提倡依法治国,立党为公,保先教育的背景下,我们的中央政法机关还不能做到从公心出发,依法行事,这不能不让我对中国的法制化建设感到担忧。对某些问题有不同意见,可以在借鉴刑诉法修改后,六部委联合发文的做法(包括政法委),通过各部门协商来解决分歧,而不能自行其事,各搞一套。
&&& 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上午讨论结束时留下书面意见):
&&& 一、关于《决定》的适用范围
  《决定》本身是一个统一司法鉴定的决定,而且强调的是主要是司法鉴定的管理统一。司法鉴定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方面是管理问题,另一个方面是鉴定人在诉讼当中的问题,如出庭作证、质证等环节。而哪些机构,哪些人能够成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属于管理范畴的问题,行政管理权与司法权不能交叉,司法部面临的任务是如何进行管理才能符合潮流,符合要求,不是说司法部要扩权,而是因为具体的管理是要有规则的,而《决定》的规定不可能细化到这种程度,因此需要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加以细化,在细化的时候那些方面应该规定,那些方面可以不规定。各管各的是不行的。
&&& 二、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启动鉴定的问题
  第一、原则上法院不能自行启动鉴定。民事诉讼是一个当事人双方对抗的形态,在鉴定问题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确定。这是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的。《决定》出台后》,在具体运作上应当进一步强化它,在审判活动中应当进一步强调这一规定,法院不能自行启动。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即法院认为有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并未提出,这时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这个问题双方有争议,你们认为应该怎么办,需不需要鉴定,实际上也是要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没有问题,不需要鉴定,如果有问题,双方当事人有一方肯定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如果法院自行提出委托鉴定人鉴定,在程序上应当予以完善的是,委托鉴定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法院绝对不能对有争议的问题自行提出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尽量要尊重当事人的主张,但为什么不能完全取消法院的鉴定启动权呢?因为大陆法系在理论上鉴定人是法官的延长,是法官知识和判断能力的延长,而且鉴定人又是第三人。当然判断能力的延长与司法权是两回事,因为鉴定人还有一个属性,类似于证人,证人的第三人属性不能否定。因此法院直接做鉴定是不成立的。
  三、关于其他问题
  在《决定》实施后,诉讼法中提到的“法定鉴定部门”应当就是指《决定》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列入名册的鉴定机构。
  我认为法院可以委托侦查部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法院本身是中立部门,在法院严守中立的前提下,可以委托侦查部门的鉴定机构鉴定。当然,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也应当纳入《决定》规定的管理范畴。
  &&& 第四节 议题 鉴定技术标准体系确立的探讨
  主持人:华东政法学院党委书记杜志淳研究员
《中国律师》刘桂明主编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沈敏研究员:
 &&在理解和执行《决定》第五条第三款时,我认为应要求司法鉴定机构的所有鉴定专业都通过认可,而非其中的某些专业;应注重通过国家认证认可,而非仅关注检测实验室。这是因为:(
1 )实验室认可中的实验室(分为检测实验室和校准实验室)指的是从事检测或校准工作的机构,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一个具体的实验室;( 2
)认可分为实验室认可和检查机构认可,二者是完全等效的,其区别主要是活动的特点不同。前者主要依赖仪器,可提供客观的数据;后者主要依靠人的经验进行专业判断。因此,司法鉴定活动兼具有检测和检查的特点。其中部分专业的
鉴定等效于 检查,较典型的为文件检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法医鉴定等;部分专业的 鉴定 等效 于
检测,较典型的为法医毒物分析、法医物证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对于一个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往往包含检测和检查活动,可以选择实验室认可或/检查机构认可。
  《决定》将通过国家认证认可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准入条件之一是非常必要的,通过国家认证认可机制淘汰一批层次较低、运转不规范的机构,对于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保证鉴定质量非常重要。考虑到实验室/机构建设和认证认可的时间周期,在执行上可允许有
3-5 年的期限。
&&& 中国法医学会顾问 公安部特聘刑侦专家陈世贤研究员:
鉴定标准必须搞,鉴定标准的不统一是重复鉴定的原因之一,目前全国标准委员会,国务院的标委会,公安部的刑事技术标准委员会,二者如何协调,我认为还是跨系统多部门都参加比较好。
&&& 华东政法学院党委书记杜志淳:
标准委的问题实际上在当前情况下,我们应当整合跨系统的力量来组建一个国家层面的标准化委员会,这是非常必要的,公安部下设的刑事科学技术委员会,它主要是涉及刑事侦查技术,而现在司法鉴定技术发展很快,很多技术实际上涵盖不到刑事技术中去,全国性的司法鉴定标准委员会是当务之急,应该尽快建立。
  再一个实验室认可问题,香港政府化验所包括检测实验室,《决定》提出这一条是与国际接轨,这方面有现成的国际经验可以借鉴。
&&& 西南政法学院邹明理教授:
  实验室应当认可,但目前不宜作为事前必备的审查条件,而是从实际出发作为事后逐步达到的必备条件,争取3―5年逐步达到。
  标准化委员会问题。在司法鉴定领域鉴定必须具备鉴定标准,法医鉴定标准已经比较稳定,物证鉴定、痕迹鉴定、文书鉴定都存在不足,声像资料鉴定的标准就更困难了,先成立一个机构;第二,建立各个专业的标准。
&&& 《中国律师》刘桂明主编:
  我们的司法鉴定到底是什么,我认为是一种活动,是一种证据,是一种程序。目前司法鉴定遇到了什么问题。主要是管理上政出多门,多次鉴定,多头鉴定,业务上是效率低下。为什么会产生这些问题,一个是权利,一个是利益。司法鉴定一是权利,二是利益。这是权利与利益的竞争。而司法鉴定改革的方向,就是解决这个问题。《决定》体现的统一原则是司法鉴定的灵魂,也是原则,也是过程。统一也是本次会议的共识。就在《决定》出台后,我们看到了公安部的发文,这意味着“政出多门”在我们国家还没有改变,《决定》的出台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
  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要达到的目标,即司法鉴定改革的第一个方向就是统一,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方面管理统一;第二是中立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第三是标准化,是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标准包括多个方面,其中有收费标准、鉴定方法、鉴定内容标准。
  如何将《决定》与目前的现实衔接起来的问题。即如何衔接和完善:有矛盾可以拿出来摆到桌面上讨论而不是各自为战。各自为战不是一个理性的做法,问题可以分解为:一是如何处理或管理现有的鉴定机构;二是如何对现有的鉴定人登记造册问题;三是如何理解面向社会的问题。
  取消法院的鉴定机构后,目前有几个难题:一是谁来启动司法鉴定权;二是谁来认定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三是如何做好协调工作,《决定》贯彻需要协调,统一的过程就是一个协调的过程。
  会议小结: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
  此次会议既是为贯彻《决定》而进行的一种交流,同时也是一种争鸣,但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贯彻《决定》。有不同的主张,这都是正常的,正是因为有分歧才应该讨论。如何贯彻应该是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充分讨论、协商,尽量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下达统一的文件,而不应该各自按自己的解释可以各自行事。《决定》作为一部法律性文件,还是应该不折不扣地执行,并且要按照原样执行,法律的底线不能突破,至于《决定》中模糊的地方应该由立法机关统一解释。
  [相关链接]
  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法院、检察现已批准设立的鉴定机构中,司法行政设立占35%;公安设立的占41.5%;法院设立的占4.3%;检察设立的占19.2%。在上述机关审批的现有司法鉴定人员中,司法行政审批的占50.7%;公安的占36.6%;法院的占4.2%;检察的占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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