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有理法院判决败诉,事过一年半后,法院在被告个人帐户把钱划扣,欠银行多少钱会被起诉直接到原告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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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彬、诸振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二初字第013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彬,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培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诸振峰,曾用名诸振锋,无业。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小蕾,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伟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彬、诸振峰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于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彬及其辩护人陆培基,被告人诸振峰及其辩护人罗小蕾、胡伟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彬因欠被告人诸振峰债务且无力归还,二被告人遂合谋商定,由诸振峰通过法院诉讼后冻结郑彬所经营的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继而由郑彬以帮助他人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将贴现款存入该冻结的银行账户,再由诸振峰通过申请法院执行的方法,将账户内相关钱款扣划以归还郑彬欠诸振峰的债务。后经被告人诸振峰诉讼、申请,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日对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有关账户予以冻结;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日,因被告人郑彬欠陆某甲人民币380万元未按调解书执行,亦将该公司有关账户予以冻结。被告人郑彬在明知公司账户已被上述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于日,在本市五爱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以帮助被害人陆某乙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骗得陆某乙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计人民币1540万余元,后郑彬通过他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从银行贴现人民币计1481万余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人民币1465万余元存入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开设的且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次日,被告人诸振峰即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该账户内扣划人民币1077万余元,余款后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扣划。被告人诸振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院裁判文书,银行贴现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彬、诸振峰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诸振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彬、诸振峰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郑彬辩解:起诉书的指控不是事实,其未与诸振峰合谋诈骗,其为陆某乙贴现的目的系赚取正常的手续费,在贴现时并不知晓账户被冻结;其在派出所内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及诱供的情形下所作,请求法庭依法排除。辩护人陆培基辩护: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人郑彬依法宣告无罪。一、应当认定被告人郑彬在派出所所作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1、被告人郑彬在庭审中提出了日在派出所内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方式等线索;2、被告人郑彬在侦查阶段做过多份笔录,却仅有一份讯问录像,且该录像无对应的书面笔录,故该录像应认定为侦查人员为掩盖刑讯逼供而做的假证;3、被告人郑彬于日所做的报案笔录是最真实的,其内容之所以与日所做笔录内容完全矛盾,系侦查人员逼供、诱供的结果;4、根据日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所载,被告人郑彬心动过速,说明其受到精神和身体上的胁迫。二、起诉书对被告人郑彬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郑彬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公诉机关提供大量证据证明郑彬的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这不足以推定郑彬有实施诈骗的动机;郑彬若要诈骗,可直接将所骗资金转给他人或占为己有,现指控其转入冻结账户后由法院执行扣划,显然多此一举,不合常理;被告人郑彬主观上仅想赚取贴现的手续费,而本案贴现资金被扣划的结果,系郑彬意料之外的原因所造成,是巧合,公诉机关的指控系客观归罪。2、被告人郑彬未与诸振峰合谋诈骗。二人因借款纠纷已反目成仇,不可能心平气和的进行“商定”;证人潘某、李某的部分证言以及被告人诸振峰的部分供述,均证明郑彬没有同意为了还债而以贴现他人汇票的方法实施诈骗;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何时、何地以及如何商定诈骗的情况。3、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郑彬明知公司账户已被冻结的事实。被告人诸振峰供述法院冻结郑彬公司账户后,未直接告知郑彬;证人朱某证实法院冻结郑彬公司账户后,也未通知该公司;另考察被告人郑彬事发后的举动,如陪同被害人至公安机关报案、至法院提出异议、陪同被害人考察其经营的公司等,说明郑彬对公司账户冻结一事并不知情;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彬在何时以及通过何种方法获悉账户被冻结的情况。被告人诸振峰辩解:起诉书的指控不是事实,其未与郑彬合谋诈骗,其起诉郑彬并申请冻结有关账户是想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要回自己的借款,其对郑彬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来源不清楚。辩护人罗小蕾辩护:被告人诸振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被告人诸振峰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法。被告人诸振峰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被告人郑彬的合法债权,其至法院起诉、申请保全及强制执行均是合法的民事诉讼行为,并非犯罪手段。二、被告人诸振峰未与郑彬进行合谋,也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诸振峰与郑彬构成共同犯罪。诸振峰等人在索债过程中确与郑彬谈及通过使用“承兑汇票”的方法让郑还钱,并大致商量分工,但之后诸振峰未与郑彬接触,有关通话记录可显示二人未有联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系由郑彬一人完成,诸振峰对涉案承兑汇票的来源、金额等不知情。三、被告人诸振峰从法院获取执行款是领受而非占有,能否取得该款项取决于法院,因此这种获得具有不确定性;即便明知是诈骗赃款而领受,诸振峰也只有返还和被追缴的责任,不必然被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胡伟根辩护:被告人诸振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诸振峰参与了本案的预谋。诸振峰、郑彬、潘某及李某四人在宜兴宾馆见面商量以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归还借款一节,四人陈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诸振峰的目的仅是向郑彬讨债,至于郑彬用何种方式还债以及款项的来源其并不关心;诸振峰在宜兴宾馆未有任何提议,也未与他人协商、互动,对本案的形成未起任何作用,故不能仅凭诸振峰当时在场就推断其参与了预谋。二、被告人诸振峰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诸振峰与郑彬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考虑到该债务关系的形成是诸振峰帮郑彬“调头寸”,及之后诸振峰还帮郑彬联系银行贷款及商业承兑等,故诸振峰有理由相信郑彬在本案中的承兑汇票贴现行为系临时急救,即“拆东墙补西墙”,仍属于“调头寸”。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郑彬在派出所所做有罪供述取得合法性的审查。被告人郑彬及其辩护人陆培基在庭审中均提出被告人郑彬在派出所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下所作,被告人郑彬还具体提及日因刑讯逼供致其手腕有伤,对上述意见,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于日所做的讯问笔录、检察机关于日和3月10日在审查批捕环节所做的讯问笔录、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于日和3月16日做所的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上述材料显示,被告人郑彬在诸振峰尚未归案的情况下,于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检察机关先后二次讯问过程中,郑彬均明确未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经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先后二次检查,郑彬体表均无外伤;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本院认为,能够排除被告人郑彬在派出所的有罪供述属非法取得,且该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因其不属于同步录音录像,故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中不予采信。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2013年3月,被告人郑彬因其所经营的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平安银行元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经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郑彬向被告人诸振峰借款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再从银行申请新贷款归还诸振峰(俗称“过桥”);后银行因故未向郑彬发放新贷款,致使郑无力偿还诸振峰的借款。尔后,二被告人与潘某(另案处理)、李某合谋商定,由诸振峰通过法院诉讼后冻结郑彬所经营的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继而由郑彬以帮助他人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将贴现款转入该冻结的银行账户,再由诸振峰通过申请法院执行的方法,将账户内相关钱款扣划以归还郑彬欠诸振峰的债务。被告人诸振峰遂于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郑彬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在诸振峰申请后于日对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有关账户予以冻结;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亦因被告人郑彬欠陆某甲人民币3800000元未按调解书履行,于日将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有关账户予以冻结。日,被告人郑彬在明知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在本市五爱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谎称帮助被害人陆某乙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从而骗得陆某乙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计人民币元。后郑彬通过由诸振峰、李某介绍的胡某甲在广发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同日,广发银行经内部员工操作,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人民币元转至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在扣除支付给胡某甲的好处费人民币160000元后,将余款人民币元转入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开设的且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诸振峰提出冻结账户内有钱并要求扣划后,于日从该账户内扣划人民币元,并于次日将人民币元划给被告人诸振峰。被告人诸振峰将所获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在冻结涉案账户后,于日扣划账户内的余款人民币380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诸振峰处扣押人民币6546947元,从胡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60000元,并均已发还被害人陆某乙;公安机关还从蒋某甲处扣押由被告人诸振峰购买的埃武拉轿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3月,其经营的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所借1000万元贷款到期,但无力归还,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诸振峰,其向诸振峰借款1000万元用以偿还贷款。因平安银行未继续向其贷款,其无力偿还向诸振峰的借款。2013年9月左右,诸振峰、李某、潘某到宜兴宾馆向其要钱,李某在其与诸振峰、潘某中间起到联络作用。当时诸振峰、李某、潘某中的一人提出方案,具体是由其到银行去贴现承兑汇票,将资金打入被法院冻结的账户,通过法院扣划还钱给诸振峰,之后再由诸振峰想办法从银行贷款或者依靠商业承兑赚钱,填补前面的窟窿。其表示同意,但提出找不到承兑汇票,诸振峰等人称会去找票。之后,其与诸振峰还在无锡市万达广场见了面,在电话中也谈过此事。日上午,其朋友曹某联系其称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陆某乙有承兑汇票需要贴现,二张承兑汇票总金额1540万余元。其就联系了专门从事该业务的胡某甲至广发银行无锡分行办理贴现,因诸振峰曾说过钱打到无锡这边的账户就行,其就向胡某甲提供了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账户,在将该账户提供给胡某甲时,其就已知道账户被冻结,其为了看账户余额还专门查询过。另外在2013年12月中旬左右,债主陆某甲还申请宜兴法院将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账户冻结了。日上午,其同陆某乙等人再次至广发银行无锡分行办理贴现业务,当天16时左右从银行贴现得人民币1465万余元。其未将账户冻结的情况告知陆某乙等人,推托说钱尚未到账。其同时经营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南通卡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良,外面欠了大额债务。2、被告人诸振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从事资金过桥生意。2013年3月,李某介绍郑彬与其认识,其借给郑彬1000万元用于归还郑彬的银行贷款,但之后郑彬因故未获得银行新贷款而无力归还其借款。月左右,其与李某、潘某一起到宜兴宾馆约见郑彬。李某、潘某中的一人提出方案,具体是由其至法院起诉郑彬,并申请冻结郑彬的公司账户,然后找承兑汇票贴现,将贴现款转入该账户,再由法院划扣用以归还其借款。其和郑彬均同意。一个星期后,李某称他又和郑彬商谈了该方案的细节,郑彬负责出面接票,其负责起诉并申请冻结账户。之后其就向法院起诉,然后申请冻结郑彬公司在平安银行以及宁波银行的账户,上述账户是其与郑彬等人商量好的,当时商定冻结郑彬公司在无锡的账户。冻结之后,其告诉了李某,但未告诉郑彬,其让李某作为传话人。日左右,李某给其新的手机卡,要其用新号码联系,意思是做事情不要留痕迹。2013年12月的一天,李某或者潘某称黄某处有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是其与李某等人按照之前的分工开始操作;李某也曾电话告诉其马上会有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郑彬。日或26日,其接到郑彬电话,问账户是否是其冻结,其说是的,郑彬没说什么就挂了电话。其就联系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称冻结的账户上有钱,需立即扣划,法官听了不相信,让其第二天再去法院。第二天其与法官至银行扣划得1070余万元,用来归还债务以及购买跑车等,并将部分钱款转入其岳父陈某的银行卡内,该银行卡内剩余的650余万元准备分给郑彬、潘某、李某等人。日公安机关与其联系后,其害怕就将手机扔掉,并在李某等人安排下去了苏州。3、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收条、委托转款说明,证明:其有二张银行承兑汇票总计1540万余元需要贴现,就通过外甥娄红令认识了老乡韩某,韩某称曹某可以帮忙贴现,并约定日到无锡市五爱路的广发银行找曹某,后其在广发银行认识了曹某带来的郑彬,曹某说承兑汇票的事情郑彬能办,其就同意由郑彬贴现,双方口头约定给郑彬票面金额的4%作为好处,其把公司账户提供给郑彬。韩某说郑彬和银行有协议,贴现后钱先打入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然后才能转到其公司账户。当天未贴现成功。日上午,其与郑彬等人再次至广发银行办理贴现,到了当天18时许,郑彬拿了手机上拍的照片给其看,称广发银行已经把钱转到他公司的平安银行账户,到账只有1465万元左右。其感觉扣除的费用不对,就问郑彬缘由,郑彬称他和银行内部有关系,银行多扣的钱会返还。郑彬还称因为跨行转账,钱要到明天上午9时才能到账,并跟其约好第二天上午在平安银行见面。日上午,其与韩某等人到平安银行等郑彬,但郑一直未来。之后郑彬联系其到运河公园的迪欧咖啡店见面,郑彬开始说公司财务已经在办理转账了,后在其追问下,郑彬才说他的账户被法院冻结,并表示对冻结的事情不知情。日下午,其就带郑彬到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5月左右,其做商业汇票生意时认识了被告人郑彬,并因为一笔贴现生意出了问题,其认为郑彬应当赔偿其300余万元的损失。2013年9月份左右,其与诸振峰、李某至宜兴宾馆找郑彬要钱,其提出一个方案,由诸振峰起诉郑彬,申请法院冻结郑彬的账户,然后郑彬找承兑汇票贴现,将资金打入被冻结账户,再由诸振峰申请法院扣划,其他人都同意的。因郑彬一直找不到票,其就介绍了黄某给郑彬,黄某另介绍了曹某给郑彬。2013年12月中旬左右,李某说郑彬有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事后才知道是曹某给了郑彬1500万的承兑汇票。2013年12月底,郑彬联系其称他已经按照约定贴现了1500万元,被法院冻结1400多万元,且郑彬人也被票主扣住。之后,诸振峰联系其称拿到1000多万元。日,其陪诸振峰至上海购买跑车,之后其将该车借走并抵押给了蒋某甲。黄某在钱到帐后,给其、李某及诸振峰新的手机卡。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诸振峰曾系银行同事,后诸振峰离职从事资金生意。2013年3月,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郑彬,得知郑彬有银行贷款需要归还,其就介绍诸振峰做这笔资金过桥生意。诸振峰借款给郑彬后,郑彬并未获得银行贷款,所以郑彬无力归还诸振峰的借款。诸振峰经其介绍认识了潘某。诸振峰和潘某中的一人提出方案,即由诸振峰到法院申请冻结郑彬公司账户,由郑彬去找承兑汇票贴现,把资金打入被冻结的账户,然后诸振峰通过法院执行获得钱款,以此归还郑彬欠诸振峰的钱。在法院起诉时,其和诸振峰去找郑彬签字,诸振峰和郑彬谈到了用上述方法骗钱。在诸振峰拿到钱后,潘某给其新的手机卡,让其用新号码联系。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被告人郑彬的朋友。月份,有人联系郑彬去宜兴宾馆,郑彬说是要债的人,并叫其陪同。在宜兴宾馆一客房内,有诸振峰、李某及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对方从无锡过来,向郑彬索要1000万元,当时郑彬谈及商票的事情。几天后,其送郑彬到无锡市万达广场与李某见面,当时谈到第二天去上海运作商票的事情。2013年10月,其代表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法院与诸振峰进行调解,郑彬事先对其说还款计划已制定,其只要签字就行,计划是每月还100万,先本后息。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初,老乡陆某乙通过娄红令找其帮忙贴现承兑汇票,其就联系了做该生意的曹某,曹某提出收取票面金额的4%。曹某约在无锡市五爱路广发银行见面。日在广发银行内,曹某介绍了郑彬,称郑是办理贴现手续的人。票主陆某乙同对方谈好了手续费,承兑汇票面额1541万元,手续费按照4%是60余万元。原本其答应陆某乙可以把贴现款直接转到他指定账户,但郑彬说他的公司跟广发银行有合同,贴现款先要到他公司账户,然后才可以转给他人。日未贴现成功。日,其与陆某乙、郑彬、曹某等人再次至广发银行办理贴现,到19时许,郑彬说钱已从银行打出,但要明天才到帐,并拿出手机上拍的照片,上面显示有1400多万元打到郑彬的账户。对于中间费用为何达到6.5%,郑彬解释不了原因。日,郑彬与陆某乙等人约在平安银行见面,但郑彬一直未来,后郑彬又约在运河公园一茶吧见面,郑彬称账户被法院冻结,但他对此不知情。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中旬,韩某询问其是否做承兑汇票贴现,并发给其承兑汇票的照片。其就联系黄某,并将照片转发给黄某,黄某说叫郑彬的人可以做,并给其号码让其直接联系郑彬。其联系郑彬询问能否贴现,郑说可以,并叫其联系票主约在宁波银行见面,但之后又改在广发银行。日,其与票主陆某乙等人与郑彬在无锡市五爱路广发银行见面,陆某乙将承兑汇票交给郑彬去贴现,当天未办成功。日晚过了办公时间,钱还没到账,郑彬给其看手机拍的照片,上面显示1460万已经转到郑彬的账户,扣掉了票面金额的6.5%,超过了约定的4%,郑彬说还要算贴现平台等费用的,其就问郑彬原因,郑彬没有给出一个说法,就说第二天到平安银行把钱转出来。日,其与陆某乙等人在平安银行没有等到郑彬,之后郑彬约在运河公园见面。郑彬说由于他个人原因,账户被冻结,钱拿不出来。其就与陆某乙等人到平安银行查询,发现已被法院扣划1080万元。9、证人胡某甲、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二人分别系无锡市金阁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员工,胡某甲与诸振峰曾有业务往来。日上午,诸振峰和李某对胡某甲称有两张承兑汇票需要贴现,诸振峰说是朋友的货款。当天下午胡某甲联系了银行,并告诉诸振峰广发银行可以贴现。诸振峰就把郑彬的手机号给了胡某甲,并称明早郑彬会拿来承兑汇票。日早上,胡某甲在广发银行见到了郑彬及另外三人,诸振峰和李某没有来。郑彬把承兑汇票交给胡某甲,胡就找银行员工吴某办理,吴某说要明天放款。日,吴某称额度下来了,胡某甲就让李某、郑彬拿承兑汇票到广发银行。当天10时左右,郑彬交给胡某甲承兑汇票以及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六证一卡,要求贴现款打入开户行的基本账户,胡某甲把上述材料交给吴某办理。当天16时许,吴某联系胡某甲称钱已到账,胡就联系李某,李某询问郑彬后得知钱确已到账。10、证人荀某、吴某、杨某、方某、程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广发银行项目审理结果表、票据业务出账通知书、贴现凭证、广发银行业务出账申请报告、企业信用报告、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查询书、查复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进账单、广发银行入库通知书,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记账回执,平安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荀某、吴某均是广发银行员工。杨某、方某、程某分别是无锡奥时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会计、财务顾问、法定代表人。日,胡某甲联系吴某称有二张总额1540万的承兑汇票要贴现,吴某验票后就找同事荀某帮忙找贴现平台。后荀某找无锡奥时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方某帮忙,该公司提供了有关购销合同及发票用于办理涉案承兑汇票的贴现。荀某等人将涉案承兑汇票从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至无锡优胜建材有限公司,再背书至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那边的人提出支付7万元的平台费。日,荀某办好贴现手续,去掉银行正常的贴现利息后把剩余的1481万余元打入持票人无锡奥时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然后该公司于同日将1465万余元转入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的账户。胡某甲从中收取9万元好处费。无锡奥时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放弃7万元的平台费,荀某和吴某将上述7万元给了胡某甲。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诸振峰诉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案,由其执行办理。日,诸振峰的代理律师金某申请冻结被告公司在平安银行、宁波银行的账户,并称诸振峰告知她日这两个账户可能有钱进来。日,其冻结上述账户,当时账户内没钱。冻结后其未通知被告公司有关人员。日16时至16时30分间,诸振峰联系其说平安银行账户上有钱了,要求法院扣划,当时诸的来电是一个河南的电话。办好各项手续后,其于日将1085万余元划给诸振峰。在其执行工作中,一般大额标的案件,当事人会经常来法院询问,但诸振峰这个案件他从未来询问过,且第一时间就知道钱到账了,所以其就问诸振峰为何消息这么准,诸振峰没有回答出来。1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诸振峰诉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的代理律师。日,诸振峰让其到法院申请冻结被告公司在平安银行、宁波银行的账户,其就联系了法官朱某。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上述账户。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做资金生意时认识了潘某。2013年10月底11月初,潘某向其介绍了李某,其通过李某认识了诸振峰。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曹某对其说原本有一贴现生意,金额1000多万,是老乡介绍的,他拿着承兑汇票去找郑彬贴现,贴现款打到郑彬的公司账户,但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钱拿不出来。1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诸振峰的朋友。2013年3月左右,诸振峰和李某合作在平安银行帮郑彬做了一笔1000万元的转贷,后来转贷失败,郑彬没钱还诸振峰。诸振峰借给郑彬的钱是从外面借的,债主逼得紧,诸振峰就找其帮忙先借点钱还给他的债主,算是拆东墙补西墙。诸振峰在2013年9月起诉郑彬,2013年12月底时诸振峰告诉其法院冻结郑彬的账户内有1000万元,可以用来还债,但没有说如何冻到钱。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诸振峰的岳父。诸振峰在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时,用其身份证在工商银行中桥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其当时去签了本人名字,办好后该银行卡一直由诸振峰使用。16、证人包某、薛某、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海关进口货物证明书、进口机动车检验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月初,诸振峰及潘某在包某的介绍下,至上海莲花4S店购买了埃武拉轿车1辆,费用都是诸振峰支付的,购车手续也以诸振峰名义办理。之后潘某将该车辆停放在蒋某甲处,并向蒋某甲借款。日,民警将该车辆扣押。17、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蒋某乙、胡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证明:徐某甲、徐某乙分别是被告人郑彬的妻子和岳父,蒋某乙、胡某乙、徐某丙分别是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会计、出纳。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郑彬,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于2014年2月停产关门。公司在外有许多债务,但无力偿还。郑彬以个人名义向陆某甲借钱300万,徐某乙和该公司作为担保人,后郑彬无力偿还,陆某甲起诉该公司并冻结了公司所有账户。郑彬在2013年底时告知公司会计账户已被冻结。18、证人陆某甲的证言、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12年10月,其借给被告人郑彬300万元,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做担保。债务到期后郑彬没有归还,其就于2013年8月至宜兴法院起诉。2013年11月底,宜兴法院将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全部冻结。徐某乙知道账户冻结的事情,但郑彬是否知道其不清楚。19、证人葛某、封某的证言,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平安银行单位开户申请书、账户资金监管通知、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支付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宜兴市官林镇财政所的证明、记账凭证、收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郑彬所经营的南通卡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以及郑彬和上述公司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且公司有大额银行贷款尚未清偿,目前郑彬及其公司已资不抵债。20、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宜兴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日冻结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账户,后于日从该账户扣划1085万余元至法院账户;宜兴市人民法院于日冻结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户380万元,并于日扣划。2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诸振峰住处查获涉案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诸振峰处扣押人民币6546947元,从胡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60000元,并均已发还被害人陆某乙。22、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大元公司与无锡市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南通卡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无业务往来的意向;该公司没有跟被告人郑彬洽谈过商业承兑汇票3000万的事宜,也没有人为此与郑彬接触。23、话单信息,证明:诸振峰、李某与胡某甲有过电话联系;郑彬、诸振峰、潘某与李某有过电话联系;李某、曹某与黄某有过电话联系。2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常住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进行诈骗合谋、郑彬不知道公司账户已被冻结以及诸振峰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来源等事实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郑彬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不抵债,其欠诸振峰借款亦无力偿还,二被告人遂合谋诈骗他人承兑汇票贴现以归还债务的事实,有证人潘某、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郑彬、诸振峰在侦查阶段也有供述在卷,被告人郑彬的资产情况也有相关书证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被告人郑彬在贴现涉案承兑汇票时即已知道公司在平安银行的账户已被冻结。被告人郑彬、诸振峰在商定过程中提及钱打到无锡这边的账户,后被告人郑彬将贴现款转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账户;虽然被告人诸振峰供述称在账户冻结后未告知郑彬,但提到让李某作为传话人;被告人郑彬也曾供述在将公司账户提供给胡某甲时,就已知道账户被冻结,其在日下午还用网银查询过该账户余额,显示账户已被冻结;另考察被告人郑彬在承兑汇票贴现后的行为,其对票主陆某乙谎称钱尚未到账,次日又继续谎称公司会计正在办理转账,后在陆某乙等人追问下才坦白账户被冻结。结合上述情形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郑彬在贴现时知道公司在平安银行的账户已被冻结。3、被告人诸振峰知道冻结账户上的资金来源非法。根据诸振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获悉黄某那里有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在贴现前二天左右,李某告诉其马上会有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郑彬;证人潘某、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中旬,郑彬确有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从黄某所介绍的曹某处获得,诸振峰、李某于日找胡某甲帮忙贴现,并向胡介绍了持票人郑彬;另结合被告人诸振峰在贴现承兑汇票前后更换手机卡、贴现后迅速申请法院执行扣划以及在明知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的情况下,拒不归案等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诸振峰知道冻结账户内的资金系郑彬按事先约定骗取他人承兑汇票后贴现所得。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彬、诸振峰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彬、诸振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诸振峰当庭翻供,依法不构成坦白。关于辩护人罗小蕾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事先就利用承兑汇票贴现诈骗他人财物进行了商定和分工,并按分工具体实施,致使诈骗成功,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诸振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彬、诸振峰的违法所得(包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扣划的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陆怀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菁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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