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辩护词外因占百分之25。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应该有刑事处罚?_百度知道
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应该有刑事处罚?
(不好意思,母亲只好出院回家休养,四处打工挣学费和生活费,一审结果。当地派出所并没有行动?另外。2009年1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很苦恼。万分感激,团结邻里,现仍在等待最后的结果我母亲被同村杨世平因田介纠纷欧打致成轻伤(重型),勤勤恳恳,将伤害母亲的人绳之以法:我们提起的一诉和二诉都是《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这层阴影堆积在父母的心中更是疼痛和打击。)从母亲打110报案起至今没有拘留过他?如果申诉到高级人民法院呢。出事已四五个月。他的家人更是处处针对我们。如今犯罪份子仍逍遥法外,现如今,被我父亲阻拦,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还试图继续占我家良田,为了我上大学、县医院的及时治疗,同年8月向县法府提起自诉,反而变本加厉,判他刑事责任仍然很难吗,在无奈之下。父母本就是老实巴交的农民,是否需要请律师! 问题补充?还望指点一二:左鼓膜外伤性破裂(穿孔),左下7.8,还望各法律界专业人士能够给予指点迷津?如果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不判他刑事责任的话,母亲对此不服:赔偿医疗费及部分误工费等共计一万多,但无任何刑事责任,不仅没有悔过的意识。母亲多次到当地派出所,也给母亲带来巨大精神痛苦.9三根肋骨骨折,为人忠实,还在同村人面对炫耀自己如何的厉害能干,经过乡,求他们能够伸张正义,现已经出院回家休养,被告人既没有被拘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给母亲的身体健康带来严重伤害。在欠账的情况下,并拒绝公诉。但杨世平没有出任何费用,请问他是否应该被拘留,申诉到高级人民法院是否有希望,也没有支付医药费,以上有些哆嗦了
天已收到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谢谢:驳回。现在我们应该怎么办,维持原判,急盼回音?如果他们不受理呢?向地方检察院提出申请?求各位高人讨教?还是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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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你母亲的这种情况广东胡律师、如果按你母亲做的伤势鉴定;2,你们这个情况不请律师很吃亏;4,对方刑罚在3年以下是不难的:1,对方肯定是要被刑事拘留的、你二审最好是请个律师,你这个再申诉到高院的希望也很渺茫,根据二审终审制、如果二审判决对方没有刑事责任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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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请求:(1)被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关键是受害人要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侵害程度和主观恶性。 这类自诉案件有下列限制性条件。【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注意搜集和保存,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是否判刑最终仍由法院认定;(2)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据很重要;(3)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
去做个伤情鉴定,如果属于重伤公安机关就必须采取行动提起公诉,拘留犯罪嫌疑人,如果是轻伤派出所不起诉也不违法,但是自己是无法提起刑事诉讼的,因为刑事诉讼的权力只能有国家公机关提起,就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果你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只会按照民事诉讼审理,就自然不会涉及到刑事诉讼部分,如果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服,可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复核,同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才会必须立案进行侦查当务之急是去伤情鉴定,如果是重伤那么派出所必须立案侦查,如果是轻伤,去当地检察院救济自己的权利
故意伤害罪研究--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认定和处罚一、概念与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 (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应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呢?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则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符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区分标准
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应注意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除未遂形态外,都必须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为前提。本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在第2款明确规定了“重伤”的一种情形,第1款实际上指的是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情形,有些人认为,损伤程度凡是未达到本法第95条规定的重伤标准的就是轻伤;有伤害没有造成重伤的,就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罪,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对人体的损伤除了重伤害外,还包括轻伤和轻微伤害两种情况。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在一般情说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区分轻伤害和轻微伤害主要应根据以下原则来进行: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只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害 (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由行修复。一般说来,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代偿功能便能使其复原,或者仅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害在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护理。否则伤势就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一般较易区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三)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死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这就告诉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出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说来,即在本法条文标有“致人重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字样的犯罪,应当按照本法各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定罪量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36条定罪量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38条定罪量刑;抢劫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63条定罪量刑。
案情比较复杂,在这里提问也得不到详尽的答复。这种情况建议请律师咨询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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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等人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六兆,绰号“六兆疤子”,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道县蚣坝镇光家岭村原村支书、道县第十四、十五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道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于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芳,绰号“芳奶崽”,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道县电力局蚣坝镇供电所副所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先兵,绰号“小崽”,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长云,绰号“甭子鬼”,男,日出生于湖南道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道县白马渡镇政府公务员。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日由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水流,绰号“三牯”,男,日出生于湖南道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鹏城,曾用名黄鹏程,绰号“鹏鹏”、“鹏鹏仔”,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5月10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日由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军,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祥,绰号“老斗”,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运吉,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已刑满释放。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六兆、黄长云、蒋水流、黄鹏城、杨先兵、王小军、王忠祥、杨海芳、杨运吉分别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占用耕地罪和非法采矿罪一案,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本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六兆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永中法立刑监字第82号再审决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杨六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六兆、杨先兵抢劫的事实(一)被告人杨六兆抢劫的事实1、1996年2月和3月、10月,杨六兆伙同杨日芳(已判刑)、杨联芳(已判刑)以本村山上树木被砍为由,纠集光家岭村村民杨贵兆等数十人,分别窜至白芒铺乡的龙岭头村蛟龙井自然村和牛桥村屋尾自然村进行抢劫:在龙岭头村蛟龙井自然村,对村民胡德全等家进行了抄家,抢得猪6头、牛1头、电视机1台、录音机1台、自行车约3辆、柴火2车、绞猪菜机子等物,抢得现金一千多元。在牛桥村屋尾自然村,对村民胡静栋等家进行抄家,抢走电视机、猪、绞猪菜机子、自行车、柴火等物,胡景栋、胡功能、王展英、胡功全分别交了100元、150元、200元、100元后将财物赎回。2、1996年3月,杨六兆伙同杨日芳、杨联芳以前述理由为由,纠集本村村民杨方吉等数十人窜至白芒铺乡龙岭头村2、3、4、5、6、7组进行抢劫,对村民胡功用等家进行抄家,抢走钢筋、猪、牛、电视机等物,后胡珍辉、胡功孟、唐梅花等被害人分别交了200元、80元、100元后将被劫财物赎回。3、1996年10月,杨六兆伙同杨日芳以四马桥镇周家山村张承礼在距离光家岭村河坝约50米的河里挖沙影响河坝为由,纠集村民杨方吉、杨收吉等人向张承礼索要现金600元。4、1996年底,杨六兆伙同杨日芳、杨联芳以四马桥镇鸡公神村下湾自然村村民放了光家岭村河坝的水为由,纠集本村村民杨贵兆、杨方吉、杨收吉等数十人窜至下湾村进行打、砸、抢,对村民何三妹、蒋怀技、朱鸾妹等家进行抄家,杨日芳、杨六兆等人还对与杨日芳论理的蒋怀技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劫得猪、牛等物,何三妹、朱鸾妹分别交出300元、600元后才将财物赎回,杨六兆等还对村民蒋荣忠、蒋荣珍、蒋荣伍、蒋荣陆等进行罚款,得赃款400元。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六兆、同案犯杨日芳、杨联芳自1996年2月以来,以邻村村民违反了其村规民约为由,纠集本村数十人,采取聚众“打、砸、抢”的手段,先后多次窜至邻村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9条之规定,应依照该法第263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六兆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期限。被告人杨六兆等人强行索要被害人张承礼600元,由于当时被告人杨六兆等人并未当场取财,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应定性为是敲诈勒索行为,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杨先兵抢劫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夏天的一个下午,被告人杨先兵与李小红(另案处理)到东莞市常平找朋友吴昌军(另案处理)玩。在体育宾馆二楼杨先兵所开房间里,吴昌军向杨先兵讲述因最近手头紧而向蒋化明(绰号“老浪”)、陈小东借钱遭拒,心里非常恼火。杨先兵听后即提出把此二人叫来从其手中搞点钱用。于是,吴昌军以打麻将为由将蒋化明、陈小东先后骗至宾馆房间内,杨先兵等人要二人跪在地上,并用灭火器等物殴打二人,从蒋化明身上抢得现金1200余元,金戒指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抢得陈小东诺基亚手机一部。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先兵犯抢劫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杨先兵的供述和被害人蒋化明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先兵具有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先兵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杨六兆、黄长云、蒋水流、黄鹏城、王小军、王忠祥聚众斗殴的事实2007年9月,王小军、王忠祥代表杨六兆等股东与蚣坝镇莲花塘村5、6组签订合同,约定以33万元买下渣家坝沙洲及其沙洲所属水道采沙权十年,股东分别是王小军、王忠祥、杨六兆、黄长云、黄鹏城、蒋水流、杨先兵及同案人杨香兆、唐日爽、杨庆生、何先明、黄进春、黄进文、杨先文(均另案处理)等共14人。日晚,被告人王小军与同村村民李家福吃晚饭时,李家福因怪王小军等人买李家洲自然村大塘洲子没让其入股与王小军发生争执,李家福威胁说要喊人灭了王小军等人的渣家坝沙场,王小军当晚将李家福威胁他的情况告知黄长云,提出要报复李家福争回面子,黄长云表示同意,要王小军通知其他股东第二天早上到蚣坝镇圩上汇合找李家福讲清楚。日早上,黄长云、王小军、王忠祥、杨香兆、唐日爽、蒋水流、何先明、杨庆生等沙场股东应约来到蚣坝镇圩上,先由王小军在镇上邮电所附近找到李家福,黄长云等人上去质问李家福,并将其围殴一顿。次日李家福到广东召集在广东打工的同胞四兄弟、村民数十人回村处理被王小军等人殴打一事。日至次日上午,杨六兆、黄长云、蒋水流、黄鹏城、唐日爽、杨庆生、杨香兆、何先明等渣家坝沙场股东以及沙场股东纠集的社会人员陆全德等共40余人在蚣坝镇财政所门口集合,唐日爽拿钱给杨香兆买了3条黄壳芙蓉王烟,发给除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每人一包,接着唐日爽去买来两捆锄头把子放在车上,杨庆生等人拿来管杀、砍刀数十把放在自己车上,分乘八台车前往莲花塘村,准备与村民斗殴。出发前杨六兆要黄鹏城打电话给蚣坝派出所教导员说他们的人要进莲花塘村,遭到制止,但杨六兆等人不听公安民警的劝阻,仍然组织人员驾车进村。莲花塘村的李家福知道王小军从外面喊了人来与他打架后,很快聚集了百余名村民,手持刀棒和锄头,并叫人在进村的公路上设置了障碍物,待王小军一方的人驾车赶到村后,与之形成对峙。因公安机关和武警及时赶到制止了该场械斗。公安机关现场从王小军一方的部分车辆内收缴管杀9把、砍刀22把、锄头把子20根及高压气枪、鸟枪各一支,李家福等村民见此状,趁机带领村民起哄殴打面的车司机周吉友、许兵才等人,并大喊“把车子翻了。”导致王小军一方租乘的5台车子被村民掀翻,财产损失近万元。斗殴过程中,黄鹏城留在蚣坝财政所等待其喊来帮忙的另一伙何顺富(绰号“老diong,另案处理)带来的人,待何顺富一伙20余人乘4台面的车赶到蚣坝镇后,黄鹏城得知公安机关已在现场处置而没有带他们进入斗殴现场;杨六兆、黄长云两人因看到公安人员已赶至现场而在进村的中途下车返回。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长云、王小军、杨六兆、蒋水流、黄鹏城、王忠祥等人为了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争霸一方,纠集数十人结伙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六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因道县公安机关、蚣坝镇政府、道县民兵应急分队及时制止,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持械斗殴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长云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被告人黄长云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军、杨六兆、蒋水流、黄鹏城、王忠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应对本案的起因负主要责任,但其在聚众斗殴中未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系本案首要分子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黄鹏城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水流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在本案中,聚众斗殴的相对方李家福对于矛盾的引发,其在4月18日案发当日的行为亦有重大过错,对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水流及同案人唐日爽、杨香兆在聚众斗殴中供犯罪所用的车辆,应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六兆、杨海芳、杨先兵故意伤害的事实(一)被告人杨六兆故意伤害的事实1、日中午,被告人杨六兆因竞选光家岭村村干部一事与光家岭村村支书杨日芳发生争执。14时许,杨六兆纠集同案人杨香兆、杨全元(另案处理)等在蚣坝镇上河桥村桥头,持刀将杨日芳、杨明芳、杨喜芳、杨园芳四兄弟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日芳、杨明芳、杨喜芳、杨园芳四人的损失均已构成轻伤。2、被告人杨六兆与蚣坝镇洪家垒村主任向泽江素有矛盾。日晚,杨六兆来到向泽江家中,借口向泽江曾说过其坏话,将向泽江拖至洪家垒村三组李正卜家附近,朝向泽江左边肋骨打了一拳,将之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向泽江的损失已构成轻伤。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六兆故意伤害杨日芳、杨喜芳、杨明芳、杨园芳发生在日,追诉期限应该到日止,在追诉期限内,被告人杨六兆没有重新犯罪,已过追诉期限,对被告人杨六兆的该起犯罪,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六兆故意伤害被害人向泽江,造成其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杨六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六兆在案发后,积极和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以刑罚。(二)被告人杨海芳故意伤害的事实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海芳伙同同案犯王来吉(已判刑)、同案人杨庆生、杨伍学(另案处理)等在深圳市沙井杨全元的养猪场与蒋水流、杨晓庆、胡瑞稳、谭志勇、杨华等发生斗殴,混乱中,杨海芳手持菜刀将杨华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华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日晚,被告人杨海芳以蚣坝镇供电所职工宋静在报供电所职工花名册时漏报了他的名字为由,在宋静的宿舍将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海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华重伤,八级伤残;致被害人宋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海芳在伙同王来吉等人伤害被害人杨华的共同犯罪中,杨海芳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海芳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以刑罚。(三)被告人杨先兵故意伤害的事实日中午,被告人杨先兵误认为钟江仕是曾在道县雅园宾馆打他的人,遂纠集同案人朱良军、朱良武(均另案处理)等在蚣坝圩衣行边,持刀将钟江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江仕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先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钟江仕轻伤(甲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先兵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先兵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以刑罚。【四】被告人黄长云、蒋水流、黄鹏城、杨先兵、王小军、王忠祥、杨海芳寻衅滋事的事实(一)公诉机关指控杨先兵寻衅滋事的事实2004年7月,被告人杨先兵前任女友邓桂芝父亲的选矿场因拖欠电费而被道县蚣坝供电所停电。在停电后的一天下午,杨先兵纠集几名社会小青年闯入蚣坝供电所值班室,要求所长唐友军给蚣坝选矿场送电,在无理要求遭拒后,杨先兵等人对唐友军及副所长万宝军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唐友军、万宝军的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先兵殴打道县蚣坝供电所所长唐友军、副所长万宝军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本案证据尚不能确定被告人杨先兵的行为达到了寻衅滋事罪所应具有的情节恶劣的程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先兵犯寻衅滋事罪,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杨先兵、蒋水流、黄鹏城寻衅滋事的事实日,被告人杨先兵、杨庆生以欧阳忠生等人的采沙船过界挖沙为由,纠集数人手持铁锤闯入欧阳忠生的采沙船,将欧阳忠生一台采沙船的动力打坏。当天下午欧阳建生打电话质问杨六兆此事,杨先兵、杨庆生得知后再次纠集数十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闯入莲花塘村要打欧阳建生,误将黄进文当成欧阳建生砍伤,致其轻微伤。7月26日,杨先兵、杨庆生再次纠集数十人手持铁锤闯入审章塘乡马家车村的河道欧阳忠生等人的挖沙船上,将2台挖沙船动力与一台减速机打坏。7月28日上午,欧阳群治、欧阳忠生就杨先兵、杨庆生砸挖沙船动力一事准备到道县县城上访,杨先兵、杨庆生骑摩托车在蚣坝镇兴桥洞油坪村口路段追上欧阳群治二人,用铁锤、钢钎将欧阳群治打致轻微伤。10月27日,杨香兆、蒋水流、黄鹏城、杨先兵纠集10余人闯入蚣坝镇莲花塘村沙子坪沙场,对沙场老板之一的欧阳湘林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先兵多次伙同、纠集不同人员,对他人人身随意殴打、财产任意损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先兵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蒋水流、黄鹏城的行为没有达到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具有的情节恶劣的程度,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予支持。(三)被告人黄长云、王小军、王忠祥、蒋水流、黄鹏城寻衅滋事的事实因渣家坝沙场运沙船从莲花塘村7、8组码头经过时船速过快给村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威胁,7、8组村民遂开会决定由黄义进等人插一根竹竿拦在河中,以使运沙船经过码头时减速。日晚,得知此事后黄长云安排王小军、王忠祥找到黄义进要其将河中的竹竿挪走遭拒,黄长云等人决定教训一下黄义进。次日上午,黄长云安排王小军、王忠祥纠集沙场股东杨六兆、杨香兆、蒋水流、唐日爽、黄鹏城等数十人驾车前往莲花塘村找黄义进寻衅。在莲花塘村村口,黄长云、蒋水流、杨香兆等人对黄义进进行殴打、威胁,黄义进遭黄长云等人威胁、恐吓后被迫举家外出打工,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黄义进举家外出打工与五被告人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证据不能确定五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有的情节恶劣的程度。对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予支持。(四)被告人王小军、王忠祥寻衅滋事的事实2008年农历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小军租车行至莲花塘村进村公路最高坡顶的转弯处时险与李华、李谋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王小军遂打电话纠集王忠祥、何先明过来帮忙。王忠祥赶到后与李华、李谋美发生拉扯,致王忠祥的衣服扯开了一个口子,稍后赶来的何先明与4、5个年轻人对李华、李谋美实施殴打,并与王忠祥威胁二人赔偿衣服损失费1000元,李华被迫交出1000元,王忠祥将这1000元钱拿给何先明等人作辛苦费。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王忠祥共同对被害人李华、李谋美进行了殴打、威胁并强行要被害人交出赔偿衣服损失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本案证据不能确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具有的情节恶劣的程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王忠祥犯寻衅滋事罪,不予支持。(五)被告人杨海芳寻衅滋事的事实2007年农历12月的一天,在道县蚣坝镇商业街十字路口,杨六兆的小儿子杨先杰等四人追打蒋可德、蒋江德两兄弟,被其舅舅陈同清拦阻,不久,被告人杨海芳和“猴子”等人在杨先杰的带领下找到陈同清,二人对陈同清拳打脚踢将陈同清打倒在地,并要求陈同清在大街上跪下道歉,遭拒后,杨海芳和“猴子”再次对陈同清实施殴打,直至陈同清当着数十人的面跪在大街上向杨海芳等人道歉才罢休。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海芳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陈同清实施殴打、强迫跪在大街上向其道歉的行为,引起了公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芳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黄长云敲诈勒索的事实日上午8时许,李家义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道县蚣坝镇桐油坪加油站路口处与蒋水流驾驶的湘M35963别克轿车(系黄长云所有)发生交通事故,致别克车右大灯与右挡板等处损坏,黄长云、李家义协商私了均未报警。双方在李家义家进行协商,黄长云要求李家义赔偿30000元修车费,当天李家义筹集20000元通过在场调解的李红兴、李进新交给黄长云。李进新当时表示你先拿这20000元去修车,多退少补。3月9日黄长云在衡阳将车维修好,实际修理费为5230元,黄长云在修理厂虚开了19614元的修车单据。事后,黄长云先后三次单独或纠集蒋水流等人去李家义家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李家义再赔偿10000元,因李家义称没钱赔并报警而未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家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黄长云的车损失价格为13400元。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长云的别克轿车与李家义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被告人黄长云在追索赔偿款的方式上并不合理、合法,但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一种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长云索要一万元的行为是敲诈勒索(未遂),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长云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的指控,不予支持。【六】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杨香兆在未与洪家垒村、长江圩村签订合同和办理采沙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蚣坝镇洪家垒村石古眼自然村全家洲沙洲及其附近进行非法采沙,毁坏林地面积19.3亩。2008年7月,杨香兆、杨运吉两人从该沙场退股,杨浅吉、杨真吉二人加入,并继续非法采沙至2009年4月,毁坏林地面积2.9亩。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挖沙行为,毁坏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二被告人证据不足,签了挖沙合同,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为:1、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的供述以及证人杨真吉、杨浅吉的证言、被告人杨运吉、证人杨真吉现场指认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道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日的《林业技术鉴定结论》、日的《小班属性说明》及所附森林资源清查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等人合伙经营的石古眼沙场在全家洲取土挖沙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该违法行为对林地造成了严重毁坏,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了十亩以上,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的用途;2、根据道县林业局日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取土挖沙行为未办理任何征占用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确认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等人经营石古眼沙场所占用的全家洲林地系违反了土地法规,系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否认该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杨六兆应对2005年至案发前挖毁的22.2亩林地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运吉应对2005年至2008年期间挖毁的19.3亩林地承担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2005年7月,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杨香兆为了运沙方便,擅自将洪家垒村泡水河边的泄洪口用砾石砌成一道拦水坝,使得河道上游水位升高1.34米。因两岸河堤为砾石垒成容易渗水,致使河堤附近田地长期浸水影响耕种。村民曾向杨六兆等人反映要求拆坝,杨六兆等人置之不理。2008年7月杨先兆、杨运吉从石古眼沙场退股。后经农业部门调查受损耕地面积达147.1亩。经物价部门鉴定:2005年7月至2009年造成的损失为31万元,其中自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造成受损农田减停产损失为12.05万元。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在洪家垒村泡水河边泄洪口修筑拦水坝,抬升了河道水位,给河堤附近的部分田地的耕种造成了不良影响,但二被告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沙场运沙方便,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所应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杨六兆、杨运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不予支持。【八】被告人杨六兆、黄长云、黄鹏城、杨先兵、王小军、王忠祥、杨运吉非法采矿的事实(一)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非法采矿的事实2005年以来,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杨香兆等人在未依法办理采矿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蚣坝镇光家岭村国思洲及其附近(又称石古眼沙场)进行非法采沙。2008年杨运吉和杨香兆退股后,杨六兆又纠集杨真吉、杨浅吉继续在该沙洲进行非法采沙,经查,至案发该沙场一直未依法办理采矿证等采沙手续。经鉴定:该沙场实现违法所得数额593855元,其中日至日实现违法所得数额526765元。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虽然与相关村委会签订了采沙合同,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但均不能否认没有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的事实,二被告人的采沙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擅自采矿行为。河沙作为一种矿产,二被告人的擅自采矿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矿产资源的破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系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行为。但是,道县水利局于日作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所必须具备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法定条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违反矿产资源法,擅自采矿行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526765元应予没收。(二)被告人杨六兆、王小军、王忠祥、黄长云、黄鹏城、蒋水流、杨先兵非法采矿的事实2007年9月,被告人杨六兆、王小军、王忠祥、黄长云、黄鹏城、蒋水流、杨先兵、杨香兆、唐日爽、杨庆生、何先明、黄进春、黄进文、杨先文共14人合伙购买渣家坝沙场,在未依法办理采矿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渣家坝及其附近采沙。至案发该沙场一直未依法办理采矿证等采沙手续。经鉴定:该沙场实现违法所得数额1967550元。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六兆、王小军、王忠祥、黄长云、黄鹏城、蒋水流、杨先兵所经营的渣家坝沙场,虽然与相关村组签订了取沙合同,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但均不能否认没有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的事实,七被告人的采沙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擅自采矿行为。河沙作为一种矿产,七被告人的擅自采矿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矿产资源的破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系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行为。道县水利局于日送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七被告人有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所必须具备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法定条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六兆、王小军、王忠祥、黄长云、黄鹏城、蒋水流、杨先兵犯非法采矿罪,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杨六兆、王小军、王忠祥、黄长云、黄鹏城、蒋水流、杨先兵违反矿产资源法,擅自采矿行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1967550元应予没收。综合全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六兆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未遂)、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被告人黄长云犯聚众斗殴罪(未遂);指控被告人蒋水流犯聚众斗殴罪(未遂);指控被告人黄鹏城犯聚众斗殴罪(未遂);指控被告人杨先兵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犯聚众斗殴罪(未遂);指控被告人王忠祥犯聚众斗殴罪(未遂);指控被告人杨海芳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杨运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六兆在抢劫犯罪中,其作用与同案犯杨联芳相当;在聚众斗殴犯罪(未遂)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赔偿被告人损失,取得被告人谅解的情节;在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未遂)、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长云在聚众斗殴犯罪(未遂)中,系主犯,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蒋水流在聚众斗殴犯罪(未遂)中,系从犯,具有自愿认罪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鹏城在聚众斗殴犯罪(未遂)中,系从犯,同时系累犯。被告人杨先兵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情节,具有造成被害人轻伤十级伤残后果;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具有赔偿被害人情节。被告人王小军在聚众斗殴犯罪(未遂)中,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忠祥在聚众斗殴犯罪(未遂)中,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海芳在故意伤害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其中故意伤害二起犯罪中均系主犯,具有赔偿被害人情节,在故意伤害杨华一案中,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具有造成被害人重伤,八级伤残后果。被告人杨运吉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系主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双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杨六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黄长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蒋水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黄鹏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杨先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王小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王忠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杨海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被告人杨运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杨六兆、黄长云、蒋水流、黄鹏城、王小军、王忠祥、杨运吉等人的下列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被告人杨六兆、黄长云、蒋水流、黄鹏城、王小军、王忠祥违法所得资金1967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被告人杨六兆、杨运吉违法所得资金5267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被告人蒋水流的粤TC3393丰田车、同案人唐日爽的湘L63689长城赛银皮卡车、杨香兆的粤B11856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六兆不服,提出上诉称:1、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不构成抢劫罪。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不但没有组织策划斗殴,也没有参与其中,相反,为了避免事态扩大,要黄鹏城打电话给派出所,有效地制止了斗殴的发生。3、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参股的全家洲沙场是位于河中心的沙洲,一直以来沙洲上既没有农作物也没有自然生长的树木,有关部门收取管理费,是允许上诉人等股东在该沙洲采砂的。4、故意伤害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与向泽江发生口角,在扭打中上诉人只是推了向泽江一下,上诉人的亲属主动赔偿向泽江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了向泽江的谅解。上诉人伤害向泽江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犯罪处理。原审被告人杨先兵不服,提出上诉称:1、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案件的发生是特定的原因引起的,事出有因,而不是上诉人在无中生有地寻求刺激,在主观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故意伤害罪应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杨海芳不服,提出上诉称:1、没有直接致被害人杨华重伤,在故意伤害杨华案中不是主犯。2、自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伤害宋静的行为已过追诉期限。经二审审理后,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六兆等人向张承礼索要现金600元,犯抢劫罪,原判认为上诉人杨六兆等人并未当场取财,是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先兵抢劫蒋化明、陈小东财物,犯抢劫罪,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先兵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六兆故意伤害杨日芳、杨明芳、杨喜芳、杨园芳,犯故意伤害罪,原判认为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先兵纠集社会青年殴打蚣坝供电所所长唐友军、副所长万宝军,犯寻衅滋事罪,原判认为上诉人杨先兵的行为未达到寻衅滋事罪所应具有的情节恶劣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长云、王小军、王忠祥、蒋水流、黄鹏城对黄义进进行殴打、威胁,致使黄义进举家外出打工,犯寻衅滋事罪,原判认为他们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军、王忠祥因交通事故纠集人员殴打李华、李谋美,并迫使李华交出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原判认为王小军、王忠祥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长云因交通事故在李家义赔偿贰万元的情况下,仍多次带人去李家义家强行索要剩余的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原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六兆、原审被告人杨运吉擅自将洪家垒泡水河边的泄洪口砌一道拦水坝,致使河道两岸田地长期浸水,造成农田减、停产损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认为他们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六兆、原审被告人杨运吉擅自在蚣坝镇光家岭村国思洲及其附近进行非法采砂,犯非法采矿罪,原判认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擅自采矿所获得的违法所得526765元应予没收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六兆、杨先兵、原审被告人王小军、王忠祥、黄长云、黄鹏城、蒋水流、擅自在渣家坝及其附近采砂,犯非法采矿罪,原判认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擅自采矿所获得的违法所得1967550元应予没收的意见,予以认可。除认可原判认定的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如下:【一】上诉人杨六兆抢劫的事实1996年2月和3月、10月,在杨日芳(已判刑)的组织下,杨六兆、杨联芳(已判刑)等村干部和护村队员数十人,以本村山上树木被砍为由,分别到白芒铺乡的龙岭头村蛟龙井自然村和牛桥村屋尾自然村进行“打砸抢”:在龙岭头村蛟龙井自然村,对村民胡德全等家进行了抄家,掳走猪6头、牛1头、电视机1台、录音机1台、自行车约3辆、柴火2车、绞猪菜机子等物,当场迫使村民交出现金一千多元。在牛桥村屋尾自然村,对村民胡景栋等家进行抄家,强行搬走电视机、猪、绞猪菜机子、自行车、柴火等物,胡景栋、胡功能、王展英、胡功全分别交了100元、150元、100元、100元后将财物赎回。1996年3月,在杨日芳(已判刑)的组织下,杨六兆、杨联芳(已判刑)等村干部和护村队员数十人,以前述理由为由,到白芒铺乡龙岭头村2、3、4、5、6、7组进行“打砸抢”,对村民胡功用等家进行抄家,掳走钢筋、猪、牛、电视机等物,后胡珍辉、胡功孟、唐梅花等被害人分别交了200元、80元、100元后将被劫财物赎回。1996年底,在杨日芳(已判刑)的组织下,杨六兆、杨联芳(已判刑)等村干部和护村队员数十人,以四马桥镇鸡公神村下湾自然村村民放了光家岭村河坝的水为由,到下湾村进行打、砸、抢,对村民何三妹、蒋怀技、朱鸾妹等家进行抄家,杨日芳、杨六兆等人还对与杨日芳论理的蒋怀技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劫得猪、牛等物,何三妹、朱鸾妹分别交出300元、600元后才将财物赎回,杨六兆等还对村民蒋荣忠、蒋荣珍、蒋荣伍、蒋荣陆等进行罚款,得赃款400元。【二】上诉人杨六兆、原审被告人黄长云、蒋水流、黄鹏城、王小军、王忠祥聚众斗殴的事实2007年9月,王小军、王忠祥代表杨六兆等股东与蚣坝镇莲花塘村5、6组签订合同,约定以33万元买下渣家坝沙洲及其沙洲所属水道采沙权十年,股东分别是王小军、王忠祥、杨六兆、黄长云、黄鹏城、蒋水流、杨先兵及同案人杨香兆、唐日爽、杨庆生、何先明、黄进春、黄进文、杨先文(均另案处理)等共14人。日晚,原审被告人王小军与同村村民李家福吃晚饭时,李家福因怪王小军等人买李家洲自然村大塘洲子没让其入股,与王小军发生争执。李家福威胁说要喊人灭了王小军等人的渣家坝沙场,王小军当晚将李家福威胁他的情况告知黄长云,提出要报复李家福争回面子。黄长云表示同意,要王小军通知其他股东第二天早上到蚣坝镇圩上汇合找李家福讲清楚。日早上,黄长云、王小军、王忠祥、杨香兆、唐日爽、蒋水流、何先明、杨庆生等沙场股东应约来到蚣坝镇圩上,先由王小军在镇邮电所附近找到李家福,黄长云等人上去质问李家福,并将其围殴一顿。次日李家福到广东召集在广东打工的同胞四兄弟、村民数十人回村处理被王小军等人殴打一事。日至次日上午,杨六兆、黄长云、蒋水流、黄鹏城、唐日爽、杨庆生、杨香兆、何先明等渣家坝沙场股东以及沙场股东纠集的社会人员陆全德等共40余人在蚣坝镇财政所门口集合,唐日爽拿钱给杨香兆买了3条黄壳芙蓉王烟,发给除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每人一包,接着唐日爽去买来两捆锄头把子放在车上,杨庆生等人拿来管杀、砍刀数十把放在自己车上,分乘八台车前往莲花塘村,准备与村民斗殴。出发前杨六兆要黄鹏城打电话给蚣坝派出所教导员说他们的人要进莲花塘村,遭到制止,但杨六兆等人不听公安民警的劝阻,仍然组织人员驾车进村。莲花塘村的李家福知道王小军从外面喊了人来与他打架后,很快聚集了百余村民,手持刀棒和锄头,并叫人在进村的公路上设置了障碍物,待王小军一方的人驾车赶到村后,与之形成对峙。因公安机关和武警及时赶到制止了该场械斗。公安机关现场从王小军一方的部分车辆内收缴管杀9把、砍刀22把、锄头把子20根及高压气枪、鸟枪各一支,李家福等村民见状,趁机带领村民起哄殴打面的车司机周吉友、许兵才等人,并大喊:“把车子翻了。”导致王小军一方租乘的5台车子被村民掀翻,财产损失近万元。斗殴过程中,黄鹏城留在蚣坝财政所等待其喊来帮忙的另一伙何顺富(绰号“老diong,另案处理)带来的人,待何顺富一伙20余人乘4台面的车赶到蚣坝镇后,黄鹏城得知公安机关已在现场处置而没有带他们进入斗殴现场;杨六兆、黄长云两人因看到公安人员已赶至现场而在进村的中途下车返回。【三】上诉人杨六兆、杨海芳、杨先兵故意伤害的事实(一)上诉人杨六兆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诉人杨六兆与蚣坝镇洪家垒村主任向泽江素有矛盾。日晚,杨六兆来到向泽江家中,借口向泽江曾说过其坏话,将向泽江拖至洪家垒村三组李正卜家附近,朝向泽江左边肋骨打了一拳,将之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向泽江的损失已构成轻伤。(二)上诉人杨海芳故意伤害的事实1、日晚7时许,上诉人杨海芳伙同同案犯王来吉(已判刑)、同案人杨庆生、杨伍学(另案处理)等在深圳市沙井杨全元的养猪场与蒋水流、杨晓庆、胡瑞稳、谭志勇、杨华等发生斗殴,混乱中,杨海芳手持菜刀将杨华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华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日晚,上诉人杨海芳以蚣坝镇供电所职工宋静在报供电所职工花名册时漏报了他的名字为由,在宋静的宿舍将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三)上诉人杨先兵故意伤害的事实日中午,上诉人杨先兵误认为钟江仕是曾在道县雅园宾馆打他的人,遂纠集同案人朱良军、朱良武(均另案处理)等在蚣坝圩衣行边,持刀将钟江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江仕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四】上诉人杨先兵、杨海芳寻衅滋事的事实(一)上诉人杨先兵寻衅滋事的事实日,上诉人杨先兵和同案人杨庆生以欧阳忠生等人的采沙船过界挖沙为由,纠集数人手持铁锤闯入欧阳忠生的采沙船,将欧阳忠生一台采沙船的动力打坏。当天下午欧阳建生打电话质问杨六兆此事,杨先兵、杨庆生得知后再次纠集数十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闯入莲花塘村要打欧阳建生,误将黄进文当成欧阳建生砍伤,致其轻微伤。7月26日,杨先兵、杨庆生再次纠集数十人手持铁锤闯入审章塘乡马家车村的河道欧阳忠生等人的挖沙船上,将2台挖沙船动力与一台减速机打坏。7月28日上午,欧阳群治、欧阳忠生就杨先兵、杨庆生砸挖沙船动力一事准备到道县县城上访,杨先兵、杨庆生骑摩托车在蚣坝镇兴桥洞油坪村口路段追上欧阳群治二人,用铁锤、钢钎将欧阳群治打致轻微伤。10月27日,杨香兆、蒋水流、黄鹏城、杨先兵纠集10余人闯入蚣坝镇莲花塘村沙子坪沙场,对沙场老板之一的欧阳湘林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海芳寻衅滋事的事实2007年农历12月的一天,在道县蚣坝镇商业街十字路口,杨六兆的小儿子杨先杰等四人追打蒋可德、蒋江德两兄弟,被其姑父陈同清拦阻,不久,上诉人杨海芳和“猴子”等人在杨先杰的带领下找到陈同清,二人对陈同清拳打脚踢将陈同清打倒在地,并要求陈同清在大街上跪下道歉,遭拒后,杨海芳和“猴子”再次对陈同清实施殴打,直至陈同清当着数十人的面跪在大街上向杨海芳等人道歉。【五】上诉人人杨六兆、原审被告人杨运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上诉人杨六兆、原审被告人杨运吉、同案人杨香兆在未与洪家垒村、长江圩村签订合同和办理采沙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蚣坝镇洪家垒村石古眼自然村全家洲沙洲及其附近进行非法采沙,毁坏林地面积19.3亩。2008年7月,杨香兆、杨运吉两人从该沙场退股,杨浅吉、杨真吉二人加入,并继续非法采沙至2009年4月,毁坏林地面积2.9亩。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六兆犯聚众斗殴罪(未遂)、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认定上诉人杨六兆犯抢劫罪的事实错误,定罪不当,上诉人杨六兆不构成抢劫罪。因为,上诉人杨六兆所参与的抢劫案,是由聚众“打砸抢”转化来的,聚众“打砸抢”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有二:第一,必须有聚众“打砸抢”的行为,并且在聚众“打砸抢”毁损或者抢走的财物;第二,必须是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本院(1999)永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所认定的聚众犯罪定性为聚众“打砸抢”,认定杨日芳、杨联芳为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判处杨日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杨联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当时没有对上诉人杨六兆立案侦查,更没有作为首要分子追究杨六兆的刑事责任。同案人杨日芳、杨联芳的供述以及证人杨芳吉、杨贵兆、杨收吉等人在1998年的证言一致证明,对相邻村民的罚款、抄家,都是杨日芳组织的,杨六兆没有起到组织和指挥作用。本院(1999)永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日芳、杨联芳于1997年以后的几起聚众“打砸抢”,上诉人杨六兆并没有参加。上诉人杨六兆虽然参加了本院(1999)永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所列部分聚众“打砸抢”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杨六兆为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所以当时并没有追究上诉人杨六兆的刑事责任。事隔13年,再以相同的事实认定杨六兆为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院(1999)永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相悖。所以杨六兆不是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不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杨六兆提出“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杨六兆还提出“其不但没有组织、策划斗殴,也没有参与其中,相反,为了避免事态扩大,要黄鹏城打电话给派出所,有效地制止了斗殴的发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杨六兆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没有组织、策划,但凭上诉人杨六兆在渣家坝沙场众多股东中的威望,他的表态对聚众斗殴的发生、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虽然其没有组织和策划,但其态度无形中推进了聚众斗殴的发展;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杨六兆虽然要黄鹏城打了电话给派出所,但却不听公安干警的劝阻,执意要去斗殴现场;上诉人杨六兆虽然在进村途中离开了斗殴现场,但那是见公安干警已经到场的情况下才离开的。纵观整个聚众斗殴的全过程,上诉人杨六兆在其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六兆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六兆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六兆提出“其参股的全家洲沙场是位于河中心的沙洲,一直以来沙洲上既没有农作物也没有自然生长的树木,有关部门收取管理费,是允许他和其他股东在该沙洲采砂的,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上诉理由,因《林业技术鉴定结论》和《小班属性说明》及所附森林资源清查图证明上诉人杨六兆和原审被告人杨运吉等人在全家洲取土挖沙的行为,对林地造成了严重毁坏,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的用途,且毁坏林地的数量达到了十亩以上。上诉人杨六兆等人在全家洲挖沙虽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管理费,但其没有办理任何征占用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杨六兆提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六兆提出“主动赔偿向泽江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了向泽江的谅解,故意伤害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为上诉人杨六兆故意伤害向泽江致向泽江轻伤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杨六兆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六兆主动赔偿向泽江经济损失,取得了向泽江的谅解的事实,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不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故杨六兆提出故意伤害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判在对上诉人杨六兆故意伤害犯罪量刑时没有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量刑过重,本院将根据上诉人杨六兆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其具有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杨六兆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合理量刑。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先兵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先兵提出“案件的发生是特定的原因引起的,事出有因,而不是上诉人在无中生有地寻求刺激,在主观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先兵以欧阳忠生等人的采砂船过界挖沙为由,纠集不同人员,任意损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多次损毁财物和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一种随意性,其虽然有一定的原因行为,但其任意扩大殴打他人和损毁财物的范围,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寻衅滋事特征,无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在主观方面,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其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先兵提出“故意伤害罪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杨先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并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虽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但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其提出故意伤害罪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海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认定上诉人杨海芳犯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准。上诉人杨海芳因其弟弟杨先杰等四人追打蒋可德、蒋江德两兄弟,被陈同清拦阻,便认为陈同清欺负其弟弟,遂和“猴子”等人对陈同清进行殴打,并强迫陈同清当着数十人的面跪在大街上向杨海芳等人道歉。杨海芳当众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构成犯罪的话,也只能是侮辱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外,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因此,上诉人杨海芳该次行为在没有告诉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犯罪。故上诉人杨海芳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既然上诉人杨海芳在2007年侮辱陈同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便没有出现追诉期限中断的事由,那么,其在日晚,故意伤害蚣坝镇供电所职工宋静致宋静轻伤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杨海芳提出“伤害宋静的行为已过追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海芳提出“没有直接致被害人杨华重伤,在故意伤害杨华案中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因案发当时和杨海芳共同参与殴打杨华的同案犯王来吉的供述,证人王益回、王湘、杨全元、杨剑、蒋水流等的证言,被害人杨华的陈述,道法鉴字(2003)第378号法医鉴定书,确实充分地证明杨海芳伙同他人并持凶器实施了伤害杨华的行为,并造成了杨华重伤的后果,应认定上诉人杨海芳为主犯。故其提出“没有直接致被害人杨华重伤,在故意伤害杨华案中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海芳还提出“自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海芳虽有自动投案行为,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杨海芳有自首情节,其提出“自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长云、蒋水流、黄鹏城、王小军、王忠祥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原审被告人杨运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杨六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杨海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杨先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黄长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黄鹏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蒋水流、王小军、王忠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杨运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项;第一项关于上诉人杨六兆犯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第八项关于上诉人杨海芳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杨六兆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第八项关于上诉人杨海芳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三、上诉人杨六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上诉人杨海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六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申诉理由为:1、日发生的斗殴事件,杨六兆本人却未参加,还要黄鹏城打电话报告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赶到后还阻止了本次斗殴的发生,故杨六兆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2、杨六兆与杨日芳打架已事发10年了,而且杨六兆当时在镇干部的调解下还赔偿了杨日芳经济损失,该案已过追诉时效。对向泽江的伤害也是很一般的轻伤,双方均已和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3、杨六兆参股的沙洲根本没有农用地,不应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杨六兆没有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参股的沙场也未获利,因此,不应对杨六兆判处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检察机关认为:1、杨六兆作为沙场的股东,纠集了几十人与对方打架,申诉人所述不实;2、对故意伤害案,受害人杨日方等一直在向相关机关申诉,没有放弃追究;3、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及没收非法获利原审判决已表述很清楚了。原审上诉人杨六兆及检察机关在再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上诉人杨六兆的犯罪构成问题及违法所得是否应当追缴的问题。(一)关于杨六兆的犯罪构成问题。对于杨六兆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院认为,杨六兆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杨六兆作为渣家坝沙场的股东之一,参与了本次聚众斗殴的组织与策划,并依通知到蚣坝镇财政所门口集合,共同纠集了社会的闲散人员,因此,杨六兆在本次事件中,起到了组织及积极参与的作用,符合本罪构成的首要分子的主体要件;其次,在出发前杨六兆虽要黄鹏城打电话给蚣坝派出所教导员说他们的人要进莲花塘村,但杨六兆等人在公安民警赶来时,并未听公安民警的劝阻,仍然组织人员驾车进村;再次,是由于公安机关的阻止,方未发生严重后果,故杨六兆在主观上对斗殴事件的发生仍存在故意,但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发生斗殴,应属未遂。第二、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首先,本院对原审上诉人杨六兆对杨日芳的故意伤害行为未予认定,亦未予追究刑事责任,杨六兆申诉称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不该对该案追究责任的请求,应是对本院二审判决的理解错误。其次,原审上诉人杨六兆认为对向泽江的故意伤害行为已和解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该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其一,对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不以双方是否和解为前提;其二,本案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只要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当事人和解或受害人谅解也不例外。再次,对杨六兆追究刑事责任,系由于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方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因此,本案受害人也并未放弃对杨六兆刑事责任的追究。最后,正是由于杨六兆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二审时,才对杨六兆的该犯罪量刑予以了从轻处罚。综上,杨六兆认为其不应追究故意伤害罪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原审上诉人杨六兆称,其所经营的沙洲上没有农用地,故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其一,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农用地,而农用地不仅包括耕田,还包括林地、草地、养殖水面、湿地等,故只要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的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占用,都可以构成本罪;其二,杨六兆等人占用沙洲上的农用地进行采沙时,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依法取得许可,便擅自进行采沙,且占用农用地的数量达22.2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10亩以上),其犯罪行为依法成立,并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二)关于非法采矿所得应否追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六兆等人因犯罪而获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适用法律准确,原审被告人杨六兆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原一、二审对原审被告人杨六兆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并不是认定杨六兆构成了非法采矿罪,适用的相应单处或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而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杨六兆的全部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因此,原审被告人杨六兆申诉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犯非法采矿罪,但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的刑罚,是对原判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原一审判决第十项,在对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处理时,存在表述不当之处,应当表述为“追缴”,而不应表述为“没收”,本院再审时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原审被告人杨六兆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即占用农用地挖沙,该行为因被有权机关责令停止后未构成犯罪,但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其收益亦属“违法所得”,本院原一、二审判决正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予以了追缴,如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不予追缴,反而放纵了犯罪分子违法获取非法利益,有悖该立法本意。第三,原审被告上诉人杨六兆等人虽未构成非法采矿罪,但非法其占用地达22.2亩的行为已构犯罪,而原审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挖沙并违法获利,因此,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非法采矿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是紧密联系的,二者的违法、犯罪对象均是同一对象,即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所得是相同的,且该两罪均归于属《刑法》第六节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侵犯的客体也是相同的。故原审被告人即使未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违法所得亦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综上所述,原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其判决部分有表述不当,本院对其表述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其他部分均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九项;第一项关于上诉人杨六兆犯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第八项关于上诉人杨海芳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三、撤销本院(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四、原审上诉人杨六兆、黄长云、蒋水流、黄鹏城、王小军、王忠祥、杨运吉等人的下列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追缴或没收,上缴国库:1、杨六兆、黄长云、蒋水流、黄鹏城、王小军、王忠祥违法所得资金1,967,5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杨六兆、杨运吉违法所得资金526,76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3、供犯罪所用的蒋水流的粤TC3393丰田车、同案人唐日爽的湘L63689长城赛银皮卡车、杨香兆的粤B11856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夏宁春审 判 员  胡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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