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传销又举报网络传销怎么举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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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九江:传销“老总”被判刑
作者:&&&&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本报讯 近日,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云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郭某云今年40岁左右,没有工作。2012年上半年,经亲属介绍,他加入了湖南长沙一个所谓“资本运作”的“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购买虚拟的份额,建立5阶3进制构架。加入者不断发展下线,通过不断发展人头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不同获利额度不同,新成员每缴纳69800元,他的线上级别可抽取提成获利。经过一段时间,精明能干的郭某成为了该“工程”的老总。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1040阳光工程”从长沙市搬至湖北黄石市。郭某云发展下线黄某玲、张某崇、陈某玲、郭某顺等人,这些人又不断发展其他下线,传销人员夏某梅、罗某萍作为传销组织的“申购主管”将接收到的新成员缴纳钱款上交给郭某云。  2013年10月至案发前,郭某云将“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搬至九江市开发区永安乡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不断发展下线,下线人数超过40人。  后经人举报,郭某云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案发后,郭某云及其家属退赔了大部分赃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云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被告人家属的退赃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做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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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他人做传销 非法拘禁被判刑
发布时间: 15:54:52
&&&&本网讯(赵桂林)&&一大学生被网友以帮找工作为由,骗至传销窝点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8月5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拘禁案,一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邹银华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邹银华,男,24岁,湖北省麻城市人。2013年初,被告人邹银华从江西省上饶市来到丰城市参加了一以营销“鲑鱼子营养液”为名的传销组织,并被分至该组织中位于丰城市老火车站居民楼出租房的一个传销窝点,职位属“称家”,负责看守房内传销人员进出房间和掌管房门钥匙。同年3月22日,华东交大学生晏曲海被一网友以帮找工作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晏曲海发现情形不对欲离开时,被告人邹银华与欧幸平等人(均另案处理)即出门把晏曲海往房内拖,并对其进行殴打。当晚,晏曲海被传销人员夹在地铺中间睡觉以防逃跑。日晚,晏曲海趁机逃跑,后报警。经法医鉴定,晏曲海伤势为轻微伤丙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银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邹银华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银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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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保健品传销 罚款1.5万元
文章来源:红网综合
作者:曾玉英&&通讯员&&文雯&&宋兰兰&&周用荣  时间:日 11:47:35  编辑:朱志姣
  红网综合讯 据常德日报 日前,澧县工商局查处一起保健品传销案,对当事人河北籍男子唐某依法作出罚款1.5万元的处理决定。
  经查,今年3月,辽宁省大连籍许某以为&北京宝御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保健品的名义为幌子,打着造福人民的旗号,用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以介绍人为中心两层循环制(6个点位)的方式,用直接推荐一人成为该公司医疗促销员可获500元推广奖和2000元互动奖,间接推荐一人成为该公司医疗促销员可获2000元互动奖的奖励措施,在北京介绍当事人唐某交纳5696元(购买等值商品)后成为该公司医疗促销员,获得发展其他人员成为该公司医疗促销员的资格。唐某在河北沧州、湖南澧县采取上述运作模式,发展姜某、路某、任某、贺某等人成为当事人的直接或间接医疗促销员,并协助贺某、罗某等人发展王某、熊某成为其直接或间接医疗促销员。今年7月31日,唐某在澧县德隆步行街某宾馆准备介绍澧县人杨某成为医疗促销员时被该局查获。截至7月31日,当事人采取上述运作模式,共介绍、发展18人成为医疗促销员,获奖金28500元,扣除2850元个人所得税和购买3份产品所用17088元后实际获利8562元。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该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上述处理。(记者 曾玉英 通讯员 文雯 宋兰兰 周用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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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注册号:8?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湘B2-?ICP备案号:湘ICP备号浅谈传销犯罪的定罪量刑及遏制对策
浅谈传销犯罪的定罪量刑及遏制对策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严厉打击传销犯罪的必要性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人们试图“一夜暴富”的心理,以所谓的专卖、代理、直销、连锁及网络销售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大量人员参与传销,组成封闭的人际网络,再通过精神控制、思想灌输等手段,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传销活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
  (一)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利用传销手段骗取参与传销者大量财产,给传销参与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从受蒙骗参与传销的人员构成看,多为农民、下岗工人、尚未就业的学生等低收入、抗风险能力差的弱势群体。这些人受传销组织蛊惑,将微薄收入、家庭多年的积蓄、四处打工结余的血汗钱、学费生活费等心甘情愿地上交传销组织,更有甚者变卖家产,或四处举债,或将征地补偿金、买断工龄补偿金等投入传销。传销活动使这些梦想一夜暴富的痴迷者倾家荡产,一无所有,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从传销活动发展成员的方式看,主要是唆使成员通过欺骗手段诱骗亲朋好友“下水”,如此恶性循环,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人际关系,动摇了社会的诚信基础,破坏了社会和谐。
  (三)从对成员的控制程度来看,一些传销组织通过“洗脑”宣传,使得大量参与者痴迷于传销活动,难以自拔,丧失了常人靠劳动获取合法财富的能力。显然,传销组织已演变为“经济邪教”。
  (四)传销活动引发了大量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如一些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传销人员实施非法拘禁、伤害;一些被骗人员生活无着落,靠乞讨、卖淫为生,还有的参与偷盗、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传销活动还出现了涉黑涉恶的暴力化倾向。
由此可见,传销活动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必须给予高度重视。
  二、当前打击传销犯罪面临的问题
&  传销组织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层级性,即传销人员上下级之间会形成“金字塔”结构,多为五个层级,即董事、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二)自我复制性,即传销人员通过发展下线可以不断复制“金字塔”结构,繁衍的速度呈几何级增长。(三)诈骗性,即发展传销人员通常是以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骗取财物。当前,传销活动又呈现新的特点:一是传销名目不断翻新,欺骗性越来越强,主要形成异地“拉人头”式传销,利用互联网QQ群、手机短信遥控式传销和以销售商品为幌子的本地传销三种模式;二是组织者反侦察能力增强,手段、场所越来越隐蔽,组织结构更为严密;三是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卷入传销组织的人数越来越多。近年来,传销活动在国内一些地区呈现出发展壮大、疯狂蔓延之势,其原因除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人员流动大、无固定场所,给调查取证带来困难外,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的滞后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势必导致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打击力度不够。
  为严厉打击传销犯罪活动,针对其社会危害性不断加重的现实情况,国务院于日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了《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传销活动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务院于日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实践中,司法机关打击传销犯罪活动主要适用刑法第225
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也有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或适用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的规定,或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规定。如此,司法上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传销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也导致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不同认识。如“拉人头”式传销,传销组织已经不再通过购买商品的形式进行,而是通过宣传投资理财理念,对传销人员反复“洗脑”,从而骗取其信任,诱使其参与传销组织,由于没有实际的商品,能否认定此类传销为非法经营活动存在争议。传销活动中存在的这种“经营性和欺诈性的不同组合”,势必会使司法人员陷入在原有罪名体系内难以对传销活动进行准确定罪的窘境。同时,有学者认为,仅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传销的性质进行规定,将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很难适应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新特点。为统一执法,更有效地打击传销组织的犯罪,必须单独设立传销罪,明确传销犯罪的刑罚尺度。为此,于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第4条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刑法第224条之一。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原本就构成刑事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只是对这种犯罪行为作了专门入罪规定。
  三、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
  据统计,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合肥地区涉及传销犯罪的案件数为76件,案发地多为瑶海区、包河区的城郊结合部及肥东县撮镇、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等区域,每起涉案人员都在数十人以上。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已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出专门规定,但司法中多以非法拘禁罪对行为人提起公诉,法院据此定罪量刑为常见,少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其原因来自多方面,关键是未解决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处罚等方面的问题。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笔者结合审判实务,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同仁商榷。
  (一)正确理解和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惩治对象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关键在于准确把握该罪的内涵及“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等概念。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具言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包括一般参加者和积极参加者。《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这种限定,主要考虑到若将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加者纳入该罪的惩治范围,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宽,不利于对传销的刑法惩治。现实中,传销活动通常有着巨额利益的驱使,参加者为了谋取利益往往都会积极活动。在一些传销案件中,参与人数可能达到数百人乃至数千人,如果对参与传销者都追究刑事责任,既不合理又不符合实际,司法操作也很困难。事实上,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即使这些人有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与传销的行为,也不能对其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应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处理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这类首要分子,彻底瓦解、分化传销阵营,体现重点打击、各个击破、分而治之的刑事政策。这里需要强调一点,本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处于传销网络顶端、掌控整个传销网络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对传销活动中某一个环节进行组织、领导的传销骨干。审判实务中,一般将主任以上级别的传销人员列为组织者、领导者。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二个量刑幅度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何为“情节严重”?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此类个案时认识不统一。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情节严重”:1、发展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庞大;2、传销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3、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聚集大量人员,发生冲击执法机关等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4、使用非法拘禁、暴力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方式进行传销,造成社会影响恶劣、民愤极大的;5、致使传销人员精神失常的。
  (三)关于传销犯罪中的罪数形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度犯罪行为,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轻度犯罪行为,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常见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对刚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实施非法拘禁、侮辱等犯罪行为,如何处罚?笔者认为,对此应按各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性质给予认定,即以非法拘禁、侮辱等罪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出现传销人员自杀身亡严重后果的,对此应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一种是传销人员在传销窝点自杀身亡的,因自杀者存在实质上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剥夺,应根据牵连犯通常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即以非法拘禁罪入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是利用互联网QQ群、手机短信遥控式进行传销的过程中造成传销人员自杀身亡的,因参与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未被限制、剥夺,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入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理,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出现传销人员自杀未成致重伤后果的,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且属“情节严重”,应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对参与传销人员实施故意伤害、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重度犯罪行为的,由于形成了不同的犯罪故意,故组织、领 导传销活动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犯罪之间属于数个独立的犯罪并存,不应适用一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为了骗取财物而伪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为了从事传销活动、壮大传销声势而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公司,或为了抗拒司法人员抓捕、解救而妨害公务的,其实质仍是以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为目的,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属于牵连犯。同样,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采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方式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原始股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属于牵连犯。对于传销犯罪中牵连犯的处断,《刑法修正案(七)》并未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此类情形应“从一重处”。
  另外,针对传销组织具有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贪利型犯罪的特点,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即对于构成本罪的,均应处以罚金。审判中应当注意对此类犯罪财产刑的适用,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收益,消除其再犯的经济基础。
  四、构建打击传销犯罪长效机制
  针对当前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严峻形势,我们应坚持“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原则,逐步构建起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长效工作机制。
  (一)建立齐抓共管机制。传销活动的防范与整治需要多个部门多个环节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建议成立打击传销活动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形成工商牵头、公安为主、基层社区(村委会)为前沿阵地的“三位一体”打击传销的联动机制。同时,公安、工商、税务、劳动等部门要密切协作、齐抓共管,将反传销斗争与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相结合,坚持一手抓教育防范,一手抓重拳打击,通过广泛宣传传销的社会危害、加强典型案例报道等方式深刻揭露传销的本质,增强群众的防范意识。
  (二)建立精准打击机制。深入社区(村)进行排查登记,摸清易发生传销的区域,形成日常动态管理,确保第一时间掌握传销信息,破获一批重点案件,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教育挽救一批传销痴迷人员,坚持打击与关爱并举的策略。
  (三)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发挥工商所、派出所网格责任人与基层社区(村委会)的联动作用,同时建立起打击传销监督责任体系。
(四)建立后续引导机制。建立对传销人员动态监管机制,提供就业指导和培训,为其创业提供机会,使其抛弃那些所谓成功学的蛊惑和一夜暴富的幻想,走上勤劳致富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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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销犯法吗?怎么判刑的?
传销犯法吗?怎么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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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传销犯法吗?怎么判刑的? ”的解答:
[河北-石家庄]电话:
你好,传销的组织者,积极参与者会受到相应的罚款及刑事责任,如是被动的进传销组织未积极发展下线人员或下线人员不足三人的话,一般不会追究刑事责任。有下线的人员可能会被罚款。
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回复时间: 11: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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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会员回复
[广东-深圳]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组织、领导传销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满意请采纳。
回复时间: 11: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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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陀区]
对于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传销罪刑。根据2001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按照诈骗罪来定罪的。
若有必要,可以委托律师为有关当事人提供辩护等法律帮助。
回复时间: 11: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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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
传销涉嫌非法经营。
回复时间: 11: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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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池州]
目前我国打击非法传销的五项主要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日起施行)规定: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日 公发[2001]11号)中的规定: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7号)规定:
对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传销条例》
《禁止传销条例》 (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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