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医患纠纷案例,未立案的情况下,报案人是否可以查询被告人的个人信息?

经济纠纷案件可否委托律师查询被告人身份证号码与信息_百度知道
经济纠纷案件可否委托律师查询被告人身份证号码与信息
律师说这个官司可以胜诉,所以就没有与她签订合同,当初因为信任,所有的材料都已经经律师审核填写完毕,提出退款要求?谢谢,她也答应。如果是深圳地区律师可以帮我做到这些,如何才能委托律师对被告进行身份查询。请问一下。都有有效的聊天记录与日期我与2014年11月参股了一个润滑油项目。就等身份证号码查询到。但是需要提供对方的身份证号码,也不知道她的身份证号码,还有支付宝转账记录现在向法院提起上诉,我这里也要回老家,完全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们还可以考虑聘请你为全权委托律师。今年1月份她有其它生意要搭理,具体流程与费用是多少,然后进行起诉了
既然已委托律师,就让你自己的律师去查询好了,一般是需要知道大致身份信息的。
谢谢你的回答。我的委托律师说她没有这个权利查询。所以我想如果是深圳这边的律师能够帮我把被告身份证信息查询到的话,我想直接全权委托新律师作为我的辩护律师。因为这个案子非常简单,而且是可以胜诉的。淘宝上也有这样的查询服务,但是既然走了正规的法律途径,就不要再用那些投机取巧的东西了。
在深圳若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查询。我以前在深圳执业,现在在杭州,你若需要,可以介绍以前的同事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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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可能也不能如愿 的,这种情况,律师去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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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破产案件中,未申报的,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日以法释[2000]44号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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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咨询一下:我起诉了一起经济纠纷案,等判决下来之后就找不到被告人了,但被告人的电话有通,我有
未婚妻子(有孩子未办证)等,我的这笔钱就真的打水漂了吗,就这样一直就没了音信。3 如果真的查不到被告人的财产。试问?如家人,也未找到被告人?2 法院还有没有别的途径追回我的那笔钱:1 仅此电话号码法院没法找到被告人吗,可得到的答案是我找到人后法院再做处理。我想法找到了被告人现在的电话号码给了法官,但法院经查为空我有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线索
也没用的您好 尽量多方查找被告下落。如果有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也可通过其亲人等来落实,落实财产情况,即使赢了你也拿不到钱,没有相应财产,可申请法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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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去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其他的财产任何人是无权执行的,只能执行当事人名下的财产.
找不到人也没事,去法院起诉,可以公告送达。切不可不管不问,过了诉讼时效就麻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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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视野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案管辖研究 09:07&&来源:赵桂民
【内容提要】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实施本罪行为的,都应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也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罪都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如果符合自诉案件条件的,都是人院直接受理的。
【关键词】立案管辖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公民个人信息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七》)第7条增补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包括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根据《》(以下简称《刑诉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立案管辖(亦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主要是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性质、职能和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分工,以及刑事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复杂程度等不同情况确定的。从立法上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中,犯罪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单位,自然人中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性质和犯罪主体的不同影响到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因此,对这两罪的立案管辖就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⑴。
一、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⑵
2012年《刑诉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发布、2013年施行的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办程序》)第14条也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除外规定的情况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的第二类即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2013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条规定:&&&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办程序》第14条还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73条第2款也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由以上两部最新的规定和解释来看,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取得或享有一定的刑事管辖权。
(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
如前所述,根据《修七》第7条的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罪行为的管辖。&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经费作为财政开支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罪案件的立案管辖归属哪个部门,关系到本罪是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1)《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如果认为本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无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权,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罪案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这四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范围,那么,本罪案件不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应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有学者认为:&本罪属、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严重侵权行为,而公民隐私权是精神性人格权,属于人身权利之一,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触犯本罪,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理应由检察院行使侦查权。&⑶对此种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就得出浅显结论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该学者还认为:&至于虽然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罪的,不属于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范围。&这种观点当然是正确的,但本文认为该作者的意图是说&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罪的,应该属于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范围&,如果本文对其意的推导和理解正确的话,那么,该学者意图表达的观点就是错误的。对上述第2款后半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解,应认为只有符合多个条件,检察机关才有可能管辖,并且,&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不仅&重大&,而且是除了前半句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外的案件,显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无论是从犯罪性质上讲还是从刑罚论,都不是&重大&案件,并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本罪案件不属于&以外&的犯罪,检察机关不应立案侦查。
(2)如果认为本罪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在此条件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是否应由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涉及对前述第18条第2款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理解。法条中&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限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也就是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是与《刑法》中的表述一样属于同一类犯罪还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独立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两者又是什么关系?对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犯罪侵犯的犯罪客体,在学界存在争议,主要在于其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还是民主权利。有学者认为,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限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本文认为,《刑法》的表述不同于《刑诉法》中的表述,《刑法》在分则第四章标题表述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规定在同一章,但本章具体条文并未标明哪一个犯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哪个犯罪侵犯的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有些犯罪显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有些犯罪也明显能够确定侵犯的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但有些犯罪则难以确定,如报复陷害罪、诬告陷害罪。根据前述第18条第2款的表述,应该理解为&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是单独的规定,不是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同类型的,并且,两类不同的犯罪对检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意义,根据《刑诉法》第148条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而对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基于上述理解,如果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公民民主权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行为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本文后面的论述对此又给予了否定,具体见后文),否则,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权实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的,则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如果认为本罪犯罪客体既有可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也有可能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则按照具体个案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根据以上论述的两种情况确定管辖。
(4)如果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既有公民的人身权利也有公民的民主权利,则按照个罪具体侵犯的客体中哪一个是主要的性质来分别确定管辖,如果认为个罪侵犯的主要是公民人身权利,则以公安机关管辖为主,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如果认为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则有可能以检察机关管辖为主,公安机关配合。
本文认为,如前所述,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公民个人信息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等,主要是人格权,所以,本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但又不属于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范围,所以,应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2.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本罪行为的管辖。&金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或金融部门,一般是指各种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组织等其他金融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电信&是指电信部门和电信营业机构。&交通&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等运输的部门,如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航空运输等部门。&教育&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包括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医疗&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如各级各类医院、专门医院、保健院、卫生院、护理院、门诊部、急救中心、社区诊所等诊疗机构。上述各种行业或领域的具体单位有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的则是非国有性质的。因此,其工作人员有的则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的则不是。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凡是在国有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本罪行为的,根据前述1中论述的情况分别确定管辖,但是,条件是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国有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其工作人员就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然不应按照前述1中的论述确定管辖,除了后文论述的管辖情况以外,一般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如果是在非国有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而又不是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其实施本罪行为的,除了特殊的管辖情况以外,显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刑法学界存在争议,可以分为两种对立观点,一是&一般主体&说(包括&有限的一般主体说&),即&等外&说,另一是&特殊主体&说,即&等内&说。两种争论的焦点在于法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等&应当做何解释。在汉语中,作为助词的&等&,即可以表示列举后的煞尾,也可以表示列举未尽。如果是前者,那么本罪的犯罪主体就是特殊犯罪主体,即承担公共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上述主体;如果是后者,那么就相当于&以及其他单位&的效果,则本罪的主体就不仅限于上述带有&公权力&色彩的特殊主体,只要是依据职责和服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如各种办理会员制的商家)都可能构成本罪,即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⑷本文认为,无论对&等&字如何理解,如上所述,只要其是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本罪行为的,根据前述1中论述的情况分别确定管辖,但如果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应有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其是在非国有单位工作而又不是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其实施本罪行为的,显然,一般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要实施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在排除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都应构成本罪。自然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的案件,一般都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以上论述,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这两罪行为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非国有的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犯这两罪的案件,也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国有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犯这两罪的,因为这些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不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一般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就是说,无论国有还是非国有的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犯这两罪的,一般情况下都应由公安机关管辖。总之,一般而言,无论何种身份的自然人,实施构成这两个罪的犯罪行为的案件,都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认为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那么,除国家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本罪行为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之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个人或者个人实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能构成本犯罪,也就不存在管辖问题了;如果认为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那么,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本罪行为构成本罪的案件,都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对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刑法》没有对其作出限制,那么,除国家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之外,其他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的案件,一般也都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另外,根据《公办程序》第14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的起诉,人民法院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上述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时,公安机关就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如果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样,公安机关也享有了案件的立案管辖权。
二、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如上所述,《刑诉法》第18条第2款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办程序》第14条以排除的方式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也作出了与《刑诉法》的规定相似的表述。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次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8条、第9条、第10条等条文对检察机关的立案范围作了相对详细的规定和解释。据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就不仅是《刑诉法》规定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还包括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和破坏选举案,但并不包括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这就表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出售、非法提供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这也意味着无论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无论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是否是国有单位或具有国家机构性质或者工作人员具有公务身份,实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本犯罪的案件,都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同时,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其犯罪主体更没有法律限制,任何自然人实施本罪的案件,都不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是,这里有几个疑问需要指出。《刑诉法》第1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犯罪是各种具体犯罪行为还是具体犯罪抑或犯罪罪名,它们能否包含《高检规则》中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破坏选举?也就是说,《刑诉法》中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是否对应的就是指《高检规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换句话说,《高检规则》是否有权将《刑诉法》第18条中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解释为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和破坏选举案,这都值得研究,并且,这种细化是对&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形式或表面的扩大解释还是无形中的缩小解释,也值得质疑。进一步追问的话,《高检规则》中规定的法律依据何在,解释权来源于哪里,是法律授权亦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即使检察机关有权力进行上述解释或进行规定,那么,不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的范围的理由又是什么?如此以来,可否推论出检察机关可以没有依据的、随意、随心所欲的制定相关规则?上述疑问不是这里要论述的主题。基于上述论述,囿于《高检规则》限定的框架,前文1中论述的&如果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公民民主权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行为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结论就显然没有任何成立的余地,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都不应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
那么,《高检规则》第9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能否通过逻辑推导从而得出检察机关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拥有管辖权?如同前文所述,主要是对&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理解。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具有机动侦查权。本文认为,《刑诉法》第18条第2款第1句和《高检规则》第8条已经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因此,这里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只能是除了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案件,如学者所言,这种案件是个案,而且是公安机关不便立案侦查、由检察院侦查更为适宜的个别案件。⑸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不属于已被排除的案件的范围,因此,根据《高检规则》第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也没有案件管辖权。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诉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办程序》第14条、《高法解释》第1条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刑罚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这两个罪符合第1条第(二)项规定的相对自诉中的第8点的规定,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这两个罪的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时,人民法院享有立案管辖权;但是,如果本案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人民法院可将该两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再具有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说法院将管辖权转移(实际上不是转移管辖而是特殊情况下的移送管辖)给了公安机关,从而公安机关获得了案件的管辖权。这也就是说,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案不仅案情比较轻微,而且案件事实明显,犯罪被告人明确,个人信息被害人能够提供被告人的身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售、非法提供了自己的个人信息给他人或者任何人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自己的个人信息,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即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不需要动用侦查机关的力量去侦查,只需采用一般的调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比较适宜。如果是个人信息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报案,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上述解释中第1条第(三)项是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这类案件性质上原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本应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管辖,但由于各种原因其有案不立、立而不查、查而不破、破而不究、究而不罚、以罚代刑。为了加强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工作的制约和监督,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赋予被害人最后一条救济的途径。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个人信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案件被告入侵犯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权从而进一步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且,个人信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曾经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控告、检举被告人的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未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从而不予追究信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已经做出了书面决定,符合上述条件,被害人向法院起诉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案件,法院应该直接受理,这时,法院就有了立案管辖权。《公办程序》第173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如果个人信息自诉人未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或检举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第一,什么是自诉案件?《刑诉法》第204条对自诉案件的案件类型作了规定,但没有界定自诉案件的概念,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民事案件的区别有哪些,本文也不予以讨论。第二、什么是轻微刑事案件,其与自诉案件、民事案件有何不同?本文暂且不论。第三,何为&有证据证明&?在这里,关于证据的类型、证据的种类、证明的程度、证明规则都需要说明。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或者存在越权将由其受理的《刑诉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自诉案件&解释为《高法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外的&上述那些犯罪案件或者有关的量刑限制和证据条件,其法律依根据是什么,本文予以保留。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本文不涉及这两罪的共同犯罪,也不论及这两罪与其他犯罪的数罪问题。
⑵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铁路公安机关、交通公安机关、民航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⑶徐青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案侦查权需明确》,载《检察日报》日第3版。
⑷慈健:《非法提供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制&&〈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之解读》,载《西南科技人学学报》2010年第2期。
⑸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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