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重婚罪的证据证据不足能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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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江春犯重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终字第114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永春县,住晋江市。因涉嫌犯重婚罪于日被永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娟、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永春县桃城镇桃溪村村民洪某某登记结婚。自2007年起,被告人周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永春县湖洋镇锦凤村村民黄某甲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滨阳路82号“江淑便利店”,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廖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永春县桃城镇妇女联合会报案书,永春县公安局关于到案经过、破案过程的说明,结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永春县民政局的证明,永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婚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刑事处罚。为维护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保护合法的婚姻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周某某诉称,其没有重婚,与黄某甲之间纯属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黄某甲之间以夫妻名义同居,请求法院改判无罪。其与黄某甲并没有生儿育女,也未给社会和双方家庭带来不良影响,原审判决量刑明显偏重,有失公正。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某某与黄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重婚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黄某甲以夫妻关系同居,上诉人不构成重婚罪的诉辩理由。经查,经原审庭审举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本案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与洪某某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黄某甲在晋江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并未给社会及双方家庭带来不良影响,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及黄某甲的行为尚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但鉴于上诉人的重婚行为尚未造成恶劣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二、上诉人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耿瑜审 判 员  孙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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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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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黄??诉被告人林??、廖??犯重婚罪一案
审理机构: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2)茂中法立刑终字第?号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黄鸿恩;徐金信;吴东明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茂中法立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黄??诉被告人林??、廖??犯重婚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作出(2012)茂高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黄??向本院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林??、廖??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自诉人又无法补充证据而且不愿撤回自诉。依照《》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黄??的起诉。上诉人黄??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林??、廖??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依据。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林??于2001年初相识,相恋三年后于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农历正月生下大女儿林火仙,同年农历11月生下小女儿林泽彤。该事实有《上诉人黄??身份证》、《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林??结婚证》、《被上诉人廖??户籍资料》《分娩记录2份》可以证实。2、2006年,林??将被上诉人廖??带……(本文书还有117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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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黄??诉被告人林??、廖??犯重婚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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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弟,女,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谢堪利,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泳怡,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弟控告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婚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3)茂高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弟只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判决或改判追究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其没有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本院只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本院于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弟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堪利,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曾某弟与被告人曾某某于197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有四名子女。1979年,曾某某逃往香港,之后开始在香港生活并取得香港的合法居留权,不再与曾某弟继续共同生活。日,曾某某与陈某珍在高州市登记结婚,之后与陈某珍生育两名子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弟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政府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曾某弟与曾某某已申请结婚登记。2.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曾某弟与曾某某于日在宝安沙井申请结婚登记,至今是合法夫妻。3.曾某好、曾某好出生报告书:证实两人的父母是曾某某和曾某弟。4.全家福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自诉人曾某弟是同一家庭的成员。5.高州市人民政府于日颁发的《结婚证》、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华台同胞结婚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陈某珍于该日在高州市登记结婚。6.宝安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曾某某在宝安沙井上寮村拥有房产。7.深圳常住户口登记手册:证实曾某弟与几名子女的关系。8.申请函、快递单:证实曾某弟已于日向本院就曾某某重婚一事通过邮递方式提出控诉。原判决同时还采纳了由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深圳市宝安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曾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2.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居民委员致高州市人民法院的证明:证实曾某某、曾某弟于1974年至1979年同居并生育有四名子女,1979年,曾某某外逃香港谋生;曾某某和陈某珍在香港早已离婚;日向曾某弟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属实。3.学籍资料、香港生死登记处的登记资料:证实曾某某和陈某珍在香港生育有两名子女。4.香港法院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证实曾某某和陈某珍的婚姻关系于日已经解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曾某弟控诉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与自诉人曾某弟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在香港定居后没有再与自诉人曾某弟共同生活,该事实婚姻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事实婚姻的解除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而被告人曾某某与自诉人曾某弟的事实婚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该事实婚姻仍继续存在,因此,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辩称自诉人曾某弟的起诉已超过追诉时效。经查,自诉人曾某弟已于日通过邮递的方式向高州法院提出了控告,未超法定的追诉时效,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曾某弟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不能认定其与被告人曾某某进行过结婚登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弟请求判决其与被告人曾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寮村的63平方米的房产(地号)归其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弟的上述请求显然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曾某弟提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性大,且认罪态度恶劣,原审法院认定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判处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错误。二、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承认控罪,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上诉人曾某弟及子女的身心伤害没有丝毫歉疚。曾某某认罪态度恶劣,丝毫无悔罪表现,且未取得曾某弟的谅解,原审法院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上述理由,认为原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轻,请求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改判拘役或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之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其于1979年逃往香港,并在香港定居,之后再没有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该非法同居关系已解除,且其与陈某珍的婚姻关系已于日在香港法院依法解除,因此其不构成重婚罪,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曾某弟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曾某弟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和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述: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日法(民)发(1989)38号]的规定,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曾某弟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在1974年开始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四名子女,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两人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且该关系至今都还未通过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门)或诉讼手段(到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在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于日与陈某珍在高州市登记结婚,故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属于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在1979年偷渡香港,在香港生活并取得合法居留权,以及在这之后不再与上诉人曾某弟继续共同生活等历史和现实状况,加之曾某某和陈某珍重婚的婚姻关系已经于日在香港法院判决解除等实际情况,可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婚罪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法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上诉人曾某弟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改判拘役或有期徒刑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辩解自己不构成重婚罪的理由同样不成立,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有配偶而与第三者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在1979年偷渡香港,在香港生活并取得合法居留权,以及在这之后不再与上诉人曾某弟继续共同生活等历史和现实状况,加之曾某某和陈某珍重婚的婚姻关系已经于日在香港法院判决解除等实际情况,可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婚罪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原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曾某弟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经查明均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曾某弟的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昌文审 判 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梁东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日)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1.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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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贫中间官员纳贿终审因证据不足刑期减半|扶贫官员|刑期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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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华时报讯(记者杨凤临)国际扶贫中间原副主任魏崇金,被控应用职务便利帮请托人干事,并收受财物227万余元。昨天记者获悉,市高院终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将魏崇金的刑期由12年改判为6年。
  据检方指控,2009年,魏崇金应用担负中国国际扶贫中间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解决尽坷矸⑴江西罕见金属钨业控股集团有限王某、恢复临盆等事项,多次收受财物77万元;为赞助闫某尽坷矸⑴颇┞飞夫王某,魏崇金多次收受财物150万元。2003年至2012年间,魏崇金在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代,与魏某以夫妻名义合谋生活,并育有一女。检方认为,应当以纳贿罪、重婚罪穷究魏崇金的刑事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魏崇金构成纳贿罪,纳贿150万元指控着绫躯成立。但对其收受江西罕见金属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77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指控魏崇金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指控犯法不克不及成立。遂一审以纳贿罪判处魏崇金有期徒刑12年。
  魏崇金不服判决,向市高院提出上诉。市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魏崇金收受他人贿赂1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魏崇金因涉嫌重婚罪而被“双规”时代,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控制的纳贿犯法事实,应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魏崇金量刑过重,改判魏崇金犯纳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其亲时菌为退缴的150万中,50万元依法充公,100万元退还魏崇金亲属。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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