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律师吃了原告吃被告拿撤诉费而律师吃了原告吃被告又让被告拿撤诉费怎么办

被告自动付款 原告却不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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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日,小林(化名)将小钱(化名)告上了海宁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钱支付货款7万余元。4月27日,小钱得知自己成为被告后,马上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了小林。然而小林却没有撤诉。
  &我钱都给他了,为何他还和我打官司!&小钱向承办法官反映情况,&我当时跟他说好的,他答应撤诉的。&
  法官听了小钱的叙述,马上联系原告,了解原委。原来小林虽然已经收到货款,但是却要求小钱来承担诉讼费,因此不肯撤诉。
  小钱听了一时也不肯让步。开庭当天,小钱的情绪仍有些激动,认为原告欺骗了自己。最终经法官耐心调解,小钱向小林赔偿了诉讼费,小林向法院申请撤诉。
  法官提醒:
  在实践中,像小钱这样的当事人有很多,他们不想闹上官司,于是在得知自己被起诉之后,就自行履行义务,却不曾想到因为自己的擅自行事而导致不能案结事了。
  法官提醒当事人,若已经被起诉到法院,被告又想自行履行义务的话,最好在法官与原告沟通协调后,在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被告再履行义务,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发布人:杨立超&&来源:&&编辑:海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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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即时报讨欠款发现对方签合同用别名 原告因无法证明被告身份被裁定撤诉
  本报讯(记者赵晓燕 郭 晶)收货人李某打“擦边球”,在收货单上未签身份证上的名字,而是签上别名。送货人王某为收回所欠货款将李某诉至法院,却迟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收货单上的签名即李某。近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裁定该案撤诉。
  王某与李某是多年的合作伙伴,一直以来,都由王某给李某送石灰料。截至去年底,李某共欠王某料款1万余元。为此,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欠款。然而,当王某将所持的收据单提交法院时,才发现李某在收据单上签的并非本名,而是别名。在此情况下,为充分保证王某的诉讼权利,法院要求王某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所用别名即李某本人,但王某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依法向李某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但李某已离开户籍登记地,法院帮助王某多方查找李某的下落,却未能找到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公民在离开户籍登记地后,其经常居住地的确定不是王某作为一名自然人力所能为的事情,故推定李某离开户籍登记地可视为下落不明。于是,依法向李某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但王某长期不予缴纳公告费用,最终法院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法官点评  该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其中折射出两个问题:一、原告王某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未能充分注意被告李某的主体身份导致所持证据中相对人的主体不能被依法确认,并最终导致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后,其经常居住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体系不完善,给案件增加了很大困难。希望公安机关、基层社区组织应加强对外来人口的暂住登记和管理,逐渐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
  (赵晓燕 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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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5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原告撤诉是否应负担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鉴定费
原告撤诉是否应负担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鉴定费
(2011年8月1日)
博友的提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方起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发包方申请工程款鉴定,法院据申请委托鉴定,发包方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鉴定结论为发包方多付了工程款。承包方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并裁定承包方减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但对鉴定费的负担未作裁定,请问是否属于法院遗漏裁定?
提供的参考意见:发包方支付给鉴定机构的工程款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法院不需对鉴定费的负担作出裁定或不属于法院撤诉裁定的事项。因此,法院在准许承包方撤诉的裁定中未分担鉴定费,不属于漏裁。法律和法理依据在于: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自1989年9月1日起实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其中第(一)项“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的范围,由申请方向法院预交,再由法院转付给鉴定机构。依照该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的规定,鉴定费的负担恪守“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但是,依照国务院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而属于当事人费用,由鉴定申请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同时明确了鉴定费“谁主张,谁负担”的负担原则。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适法规则,发包方支付给鉴定机构的工程款鉴定费,在承包方撤诉后,应当由发包方自负。
二、新办法改变鉴定费的诉讼费用性质为当事人费用,法理依据在于,如本案,发包方申请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在鉴定结论有利于发包方的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能反证承包方滥用起诉权。因为鉴定结论与双方当事人未确认工程量或结算工程款有因果关系。即使承包方败诉,法院也不能将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判令其负担。至于在鉴定费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发包方支付的鉴定费又不能作为诉讼费用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分担,而按照当事人费用“谁主张,谁负担”的负担原则,由发包方负担又有失公允。是否准许发包方在起诉承包方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中,将鉴定费列为实际损失诉请承包方承担,有待实证,也期待博友们论证。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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