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石楼大岭村村那里里面那些啊煤矿挖的怎么赔偿

原告黄玉生、曹日武、马福祥、黄文成与被告樟树乡杉山煤矿、郭忠静、曹武义、曹佐森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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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玉生、曹日武、马福祥、黄文成与被告樟树乡杉山煤矿、郭忠静、曹武义、曹佐森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黄玉生,男,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原告曹日武,又名曹医武,男,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原告马福祥,男,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原告曹文成,男,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郭小河,系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樟树乡杉山煤矿。单位负责人郭忠静,住永兴县樟树乡杉山煤矿矿长。被告郭忠静,男,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被告曹武义,男,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被告曹佐森,男,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上述四被告委托理人骆中政,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卫雄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生、曹日武、马福祥、黄文成与被告樟树乡杉山煤矿、郭忠静、曹武义、曹佐森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李京、丁秋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河,被告樟树乡杉山煤矿负责人郭忠静,被告郭忠静、曹武义、曹佐森及被告代理人骆中政、唐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黄玉生、曹日武、曹美成、黄国胜四人共同开办永兴县樟树乡上应一矿,煤矿以黄国胜个人的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5年8月,黄国胜和尹美成将共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马福祥和黄文成,日永兴县樟树乡杉山煤矿与永兴县樟树乡上应一矿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约定:甲方永兴县樟树乡杉山煤矿作价人民币168万元整兼并乙方永兴县樟树乡上应一矿,一次性付清款给乙方,除此之外,双方就其他事应另作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兼并永兴县樟树乡上应一矿,2007年7月,上应一矿被注销。但是,被告兼并原告煤矿后,却拒不支付转让款项,因此,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郭忠静、曹武义、曹佐森合伙开办的杉山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8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51万元,2、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1、上应一矿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国胜,黄国胜才是本案唯一适格的原告,而本案原告未提供黄国胜死亡的证据,虽然《联合兼并合同书》有黄国胜、黄玉生、尹美成和曹医武的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黄玉生、尹美成和曹医武参与了实际经营,且曹医武与曹日武为两不同名的自然人,马福祥 、黄文成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原告均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日,杉山煤矿与上应一矿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约定上应一矿转让给杉山煤矿,依此理由,上应一矿转让后即不再合法存在,但2005年8月,黄国胜和尹美成还将其在上应一矿的股份转让给马福祥、黄文成,显然该转让协议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黄国胜、尹美成二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与《联合兼并合同书》落款签名笔迹不同,亦可以证明原告捏造了虚假事实,因此《转让协议》本身是虚假无效的。3、日,郭忠静、曹武义和曹佐森合伙成立了杉山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将郭忠静、曹武义和曹佐森三自然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联合兼并合同书》上的永兴县樟树乡杉山煤矿成立于1989年,属乡办集体企业,现在的杉山煤矿于2006年成立,二煤矿的人、财、物均完全独立,是完全不同的经济实体,因此,原告将合伙企业杉山煤矿列为被告亦是错误的,在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时,应驳回原告起诉。二、1、从《联名兼并合同书》的内容看,兼并没有人、财、物和债务的兼并,反映是一种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有违法律规定,2、《兼并合同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具体时间、说明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领导的检查,双方根本就不需要履行,从其被注销时间上看上应一矿根本未被兼并,3、不论是乡属杉山煤矿还是合伙企业的杉山煤矿,其采矿范围从2000年至2009年12月来一直没有变更,因此,杉山煤矿没有兼并上应一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登记资料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二、联合兼并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及兼并的事实。证据三、永兴县樟树乡企业办证明,拟证明杉山煤矿兼并了上应一矿采矿范围的资源,兼并事实成立。证据四、联合兼并合同书批示件,拟证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证据五、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尹美成将他在上应一矿的股权转让给了黄文成。证据六、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黄国胜将他在上应一矿的股权转让给了马福祥。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黄国胜,但黄国胜未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其次,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杉山煤矿是2004年成立的乡属集体企业,实际应诉的被告为2006年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两杉山煤矿不是同一主体,合伙企业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故被告郭忠静等三自然人不是不本适格被告。证据二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兼并合同书,但不能证明兼并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讨,证据五与证据六中,尹美成、黄国胜的签名与兼并协议书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显属伪造证据,另外,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煤矿兼并之后,于理不通,且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故证据五与证据六为虚假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应一矿《企业登记资料》。证据二、杉山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述二证据拟证明上应一矿于日经永兴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日经营期满被注销,登记记录证明上应一矿没有被兼并,杉山煤矿于日经省工商局登记成立,与原乡属杉山煤矿属不同主体,二证据另证明兼并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三、上应一矿《采矿许可证》。证据四至证据六、杉山煤矿《采矿许可证》。上述四证据证明,1、上应一矿采矿期限许可至2002年12月止,2004年8月时,上应一矿的《采矿许可证》已失效,该矿属非法矿,无权再进行煤矿开采,亦没有权利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2、原杉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范围从2000年至2006年期间一直没有变更,且本案被告杉山煤矿自2006年成立至2009年12月止,采矿范围与原范围亦没有变化,该事实说明上应一矿根本没有被兼并,另证明原告证据三证明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七、《上应一矿协议书》。证据八、《收款收据》。证据九、《请求解决樟树乡上应一矿吊证赔偿一事报告》。上述三证据证明:1、上应一矿实际由樟树乡政府原企业办主任陈武义承包经营,2、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后的两年多,上应一矿仍作为独立主体向永兴县樟树上应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及其他费用,3、至日,上应一矿公章仍由上应一矿的人员使用,据此证明《联合兼并合同书》是陈武义为避免小煤窑被关闭而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是虚假的,未实际履行。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登记为合伙企业,不能证明企业变更的情况,证据三反而证明原告所属煤矿的合法性,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明了兼并事实成立,证据七协议书签时间为1999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八不能否认兼并的事实,证据九印证了被告认可了兼并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为上应一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杉山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主体的合法性。上应一矿登记资料显示上应一矿的经营者为黄国胜,煤矿成立日期为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证据可以证明黄国胜为适格主体,联合兼并合同书上代表上应一矿签名的为黄国胜、黄玉生、尹美成、曹医武四人,原告证据五、证据六为黄国胜与马福祥、尹美成与黄文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二证据证明黄国胜、曹美成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了马福祥、黄文成二人,至此,马福祥、黄文成取得转让后的权利,原告形成上的举证责任完成,黄国胜、黄玉生、马福祥、黄文成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可为适格原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单位,企业及合伙人均为债务承担人,四被告均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主张的《联合兼并合同书》上的“永兴县樟树乡杉山煤矿与本案被告杉山煤矿为不同主体,现在的杉山煤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杉山煤矿开采许可证许可采矿范围及企业名称与合同签订时的采矿范围及企业名称完全相同故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为联合兼并合同书,被告未否认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认为没有实际兼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所签兼并合同约定。一、杉山煤矿作价168万元整兼并上应一矿,并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二、上应一矿所有财产、井洞、场地、资料、证照等转交甲方所有,从合同内容来看杉山煤矿的义务为向上应一矿支付转让款,上应一矿的义务是将煤矿财产、证照等交付杉山煤矿,双方均可履行交付义务,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签订兼并合同后至2006年1?谠淦??嬖桓币谥栽弦ι挥笠目?迕右麓??钣??纾蛉舷ι逵?嵛换山心?寻?颍跋苤磕植环山寄跫?穹盐7罘瓤?遥?嬖じ葜寰辔ひ髦诿?剿┓┣娑⒓喜?笸?希ι挥笠煽?远腥ㄓθ么现ι挥笠煽ü热?希ι挥笠目械?滴魉妹蟾煽?远厝瓶浦照衔ι挥笠目??ㄓ?颍艘?冢辉姹岣鎏?剿?┧?狭婧⒓喜?煌侵?ξ队旄榧?埽獗厦ι挥笠乜展蟊?⒐??┒┣亩俚婕⒓喜???剿捶滴适募新闲?蓖??嬖Ω杏3牡新诵毫竺豢督甯褚奈俚ぞ鹬卧?冢辉姹锤傥ぞぶ髦厦?低适募新男榈銮驴??嬖じ葜?欢懿つ髦涿咂纤胨笄汕⒊?ぃ葜??廖髡缡笙灯煲?绺?凉?鏊叱木さ髦?裕ひ髦擅蟛犊Х奈涞?楦銮每じ髦?唬遣笆ㄖ咳挪拿涞?歉堑?剩霉じ葜痪懿つ髦?嬖母?ご轮凳?荆罕栽?嬖じ葜?蝗璨捎挪??嬖岣惶慕さ葜木?蔽问缛は沓??s在联合兼并合同书签署的意见,其意见内容为:请何启学牵头,组织企业办机关人员妥善处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印证了原告为处理上应一矿与杉山煤矿的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目的,但该证据为当事的陈述,需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五、证据六为黄国胜与马福祥、尹美成与黄文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质证认为转让协议的签名与联合兼并协议签名不一致,认为该二份转让协议为伪造的假证,从兼并协议落款签名来看,虽然签名笔迹不一致,但联合兼并协议上、代表上应一矿在合同上签字的共计四人,其中曹日武、黄玉生对四人合伙及股权转让事项未有异议,且在本院采信原告证据二的过程中,对该二证据印证的事实作了不利原告的认定,按当事人自认不利采信原则,应对此二证据予以认定,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五、证据六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分别为上应一矿、杉山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认为上应一矿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该矿于日因经营期满被注销,而杉山煤矿成立于日。因此,日的兼并行为不存在,工商注册登记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市场主体资格的认证,而企业联合、兼并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行为,注册登记虽然能反映不同主体的独立存在,但注销时间的延后性和企业更新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一般是当事人参与行为决定的,注册登记注销、变更行为不能直接否认兼并行为。被告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三至证据六分别为上应一矿《采矿许可证》和杉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其中杉山煤矿采矿许可证共三份,时间段为2000年12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在2000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杉山煤矿采矿许可范围拐点圈定范围均无变化,被告以此证据来否认原告证据三并以此证明杉山煤矿未利用上应一矿的采矿范围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为上应一矿与上应村所签协议书。该协议与证据八相印证,本院对证据七、证据八予以采信,证据九为上应一矿要求赔偿的报告,该报告是原告的陈述,原告在报告中没有否认兼并事实,故被告以上应一矿一直在使用上应一矿公章从事经营活动来否认兼并事实的理由不足,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除上述证据外,被告另申请证人黄荣龙、李国胜、郭忠群、曹爱佳出庭作证,证人黄荣龙证明:上应一矿与杉山煤矿签订联合兼并协议时其为樟树乡企业办技术员,现任樟树企业办支部书记,其为兼并协议鉴证签字人之一,双方签订兼并协议书是因为上应一矿采矿许可证于2002年到期,按政策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煤矿将关闭,考虑到煤矿对地方经济发展有贡献及上应一矿债务问题过高,煤矿股东要求乡政府保留该矿等因素,故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将上应一矿保留,才签订联合兼并协议,目的是保留上应一矿,当时协议只有一份,保存在企业办主任陈武义那里。合同签订后,上应一矿未移交给杉山煤矿,上应一矿一直独自生产经营至2009年春。另外,考虑到协议中约定有168万元的给付义务,为避免纠纷,于是又签订第二份协议,约定将杉山煤矿资产作价168万元给了上应煤矿冲抵了转让款。李国胜原为乡企业办安监员,现为乡企业办副主任,其证明内容与黄文龙当庭作证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郭忠群出庭作证证明其原为杉山煤矿矿长,签合同时其未在场,不知道兼并的情况,联合兼并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上应一矿从未向杉山煤矿移交财产,上应一矿一直生产到日,当时杉山煤矿是樟树乡政府开办的,郭忠群是合伙承包人,当时合伙人有郭忠群、曹爱佳、曹明武、曹文豪四人。签订协议时,杉山煤矿承包人员是曹文豪、曹明武、曹爱佳三人。曹爱佳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是罗国清、曹明武、曹文豪及曹爱佳等人承包经营,其他内容与证人黄荣龙、李国胜一致。黄荣龙、李国胜为兼并合同书签订时的鉴证人,均证明该联合兼并合同书是为应付有关部门检查而签订的假合同,黄荣龙、李国胜作为职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明知该联合兼并合同为假合同的情况下,仍为该假合同进行鉴证,二人行为有违职业操守和诚信,故对二证人所作证言不予采信,郭忠群、曹爱佳为合同相对方,有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永兴县上应一矿于日经永兴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国胜,从事无烟煤开采,采矿许可证经营期限为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日因经营期满被永兴县工商局注销。永兴县樟树杉山煤矿原为乡办集体企业。日经湖南省工商局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郭忠静、曹武义、曹佐森。日,以永兴县樟树乡杉山煤矿为甲方,樟树乡上应一矿为乙方,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约定:一、甲方作价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兼并乙方一次性付清款给乙方;二、乙方的所有财产、井洞、场地、资源、证照等转交甲方所有;三、乙方承担兼并前的债权、债务,享受兼并前的权利,履行兼并前的义务,甲方承担兼并后的债权、债务,享受兼并后的权利,履行兼并后的义务,在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的个人为黄国清、郭忠群、曹爱佳,代表乙方签字的个人为黄国胜、黄玉生、尹美成、曹医武。日,黄国胜与马福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国胜在上应一矿的所有股权作价10万元整转让给马福祥。8月18日,尹美成与黄文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尹美成将其在上应一矿所有的股权作价10.09万元转让给黄文成。日后,原告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补偿煤矿转让款168万元。经追讨未果后,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忠静涉嫌侵占罪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郭忠静取保后,本院于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日所签联合兼并合同书,只是约定将上应一矿作价168万元转让给杉山煤矿,没有人员、资产组合的内容,故可依合同性质确认原、被告之间为煤矿买卖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杉山煤矿的义务为向原告支付煤矿转让价款168万元,上应一矿的义务为将煤矿财产、井洞、场地、资源、证照等财产、物品移交给杉山煤矿。合同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期限,故双方应同时履行。本案被告所举证据上应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了上应一矿在2006年12月时,仍在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即向上应村委员交纳承包费,而原告自己所交证据又反映了原告在联合兼并合同签订一年后,上应一矿股东尹美成、黄国胜仍持有上应一矿股权,不仅如此,尹美成、黄国胜二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一年后还将其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黄文成、马福祥二人,以上二事实说明至2006年12月时,上应一矿股东仍控制、掌握着上应一矿的经营权,亦说明原告此时未履行煤矿转让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事实说明至2006年12月时,上应一矿股东仍控制、掌握着上应一矿的经营权,亦说明原告此时未履行煤矿转让交付义务,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6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生、曹日武、马福祥、黄文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原告黄玉生、曹日武、马福祥、黄文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永&&斌审&&判&&员&& 李&&&&&&京审&&判&&员&& 丁&&秋&&萍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彦&&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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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永兴县樟树镇大岭村破坏山林耕地
  永兴县樟树镇大岭村人员为了谋取私利,以挖煤夹子为理由,非法使用挖机开采上层煤,大面积破坏山林耕地,樟树镇政府人员对此不闻不问好几年,我是日回到家里考驾照,发现大面积山林耕地破坏的这个问题,我家的山林也在其中,就给永兴县县信箱写了一封信,写信的20几天后日永兴县林业局的一个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是处理我写信事,问清楚我情况后,说他马上通知樟树处理这个问题,他明天也会下去调查,2014年的1月7日我看见非法挖煤的挖机还在继续施工,下午我就给我联系的永兴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打了电话,告知了情况,他说他马上打电话给樟树镇政府工作人员,就没有音讯,问题解决没有解决也没有回复,到了日我回家办事看见挖机还在哪里施工,我给永兴县林业局和我联系那个工作人员打电话,他的回复是他昨天到了施工哪里,樟树镇政府人员对他说保证不再让山林耕地施工,非法开采煤了,对我说的情况证实了,是大面积破坏山林耕地,说对大面积破坏山林耕地人员不进行刑事处理,我告知他现在还在施工,问他怎么办他没有回答,电话就挂了,过一会永兴县林业局和我联系工作人员打电话过来说没有施工挖煤了,是在把地搞平,让樟树镇政府人员和我联系,我同意了,不一会我接到电话,说法和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一样,因信号问题电话在途中挂了,过了没有多久樟树镇大岭村村长大电话过来了说法一样,过了一会,大面积破坏山林耕地当事人他亲哥哥又打电话过来了,政府没有处理结果,还告知当事人,当地政府的这种行为和做法,让我感到黑暗,写信希望能还我一个公道,还社会和大自然一个公道。&&&&&&&&
这是郴州市市长信箱的回复,& 信件回复:
  李斌,您好:
  就你反映的问题,经督办永兴县林业局回复如下:
  日收悉县长信箱交办的李斌反映樟树镇大岭村存在非法采挖烟煤毁坏山林的信访件后,我局进行了初步调查,并予以了回复。日我局再次收悉县长信箱转来李斌的信访件,反映该村非法采挖烟煤毁坏山林未得到制止和处理的信访件。其实我局于日组织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信访人再次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查处。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在首次收悉信访人李斌反映的问题后,我局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县森林公安局深入大岭村,对该村非法开采烟煤的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了该村村民李望、郭祖唐、李志华等人在该村“聋子山”和“黄龙顶”等山场非法开采烟煤毁坏山林的违法事实。按照职权,依法对查明的上述违法人员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后,我局对行政处罚中的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恢复原状两项处罚进行跟踪督促,被处罚人即时停止了违法开采行为,并在处罚后用机械平整了采区,计划恢复造林。为防止该村再度发生类似情况,在查处上述非法开采烟煤毁坏山林的案件后,我局积极同樟树镇政府和大岭村委相关领导共同研究,采取村跟踪、镇督查、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的打非治违防范措施,有效防范了大岭村乃至樟树境内非法开采毁坏山林事件的发生。
  查处上述非法开采毁坏山林案件后,信访人李斌再次反映大岭村有人继续开采烟煤的情况。经核实,是上述被处罚人在开采区用铲车平整土地,以恢复原状造林。至于信访人的情况被泄露给被处罚人,这不是我局工作人员泄露出去的。
2014年的1月21日早上我接到一个说是永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他们日调查处理的结果,和上面市长信箱的回复是一样的,说永兴县樟树镇现在没有一处在施工,要我去看看,我去看的时候还有车在装煤,打电话告知了永兴县公安局和我联系的人员,他要我拍照,我拍了,发到他的邮箱,晚上打电话给他他说一会发,后来就没有音讯了,日我发现挖机还在挖煤,继续破坏山林耕地,樟树政府依然没有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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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樟树乡青山壁矿井重大火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
永兴县樟树乡青山壁矿井重大火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
2009年4月17日,储存在永兴县青山背煤矿秘密炸药库内的500余公斤炸药、1000余发雷管发生爆炸,造成20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5万元。这起爆炸事故因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且有多名公职人员涉嫌官矿勾结而备受关注。
经法院审理查明,发生爆炸案的湖南永兴青山背煤矿是李武义、李大军等非法筹资360万余元,在永兴县樟树乡大岭村开设的非法煤矿。2005年10至12月,李大军与同案人邓冠雄、李良恒通过向郴州市煤炭局有关人员行贿,导致青山背煤矿在并不具备技改条件情况下,被郴州市煤炭局批准为永兴县大岭煤矿的技改风井。2008年8、9月份,陈小平等与被告人李大军及同案人邓冠雄、李良恒等人作价680万元买下青山背煤矿,后扩股为1100万元。青山背煤矿由李武义任煤矿矿长负责生产、销售及采购,李大军任煤矿火工产品管理员。为了维持非法煤矿生产,李武义屡次通过非法途径购买炸药。安仁县牌楼乡民爆服务队队长周柏林多次为该矿非法提供火工产品。李武义、李大军等人在煤矿综合楼一层建造了秘密炸药库。
今年以来,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认真履行纪检监察职责,以严厉查处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腐败案件为切入点,严肃查处了一批党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入股办矿、官矿勾结等涉矿违法违纪案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案件查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1.何报生,中共党员,郴州市煤炭局调研员。何在任市煤炭局总工程师期间,收受永兴县青山背煤矿矿主贿赂26.2万元,在明知青山背煤矿不符合技改条件的情况下,为该矿技改立项审批、初步设计资料审查提供便利,使该矿违法取得设计批复,致使该矿长期进行非法生产、发生“4•17”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严重失职渎职。鉴于何同时存在收受青山背煤矿及他人贿赂共计111.3万元的严重经济问题,给予其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现已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唐东红,非中共党员,郴州市煤炭局总工程师。唐在任市煤炭局煤管科科长期间,收受永兴县青山背煤矿矿主贿赂5万元,在明知青山背煤矿不符合技改条件的情况下,审查把关不严,为该矿违法取得设计批复提供便利,致使该矿长期进行非法生产、发生“4•17”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严重失职渎职。鉴于唐同时存在收受青山背煤矿及他人贿赂共计46.8万元的严重经济问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给予其行政开除处分。
3.喻建文,非中共党员,郴州市煤炭局煤管科科长。喻在任市煤炭局煤管科副科长期间,收受永兴县青山背煤矿矿主贿赂12.5万元,在明知青山背煤矿不符合技改条件的情况下,为该矿技改立项审批、初步设计资料审查提供便利,弄虚作假,指使他人伪造该矿技改初审意见文件,使该矿违法取得设计批复,且技改施工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到位,致使该矿长期进行非法生产、发生“4•17”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严重失职渎职。鉴于喻同时存在收受青山背煤矿及他人贿赂共计16.5万元的严重经济问题,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给予其行政开除处分。
4.刘云生,非中共党员,永兴县煤炭局干部,2007年7月1日借调到市煤炭局煤管科工作。刘在永兴县煤炭局工作期间,收受永兴县青山背煤矿矿主贿赂2.1万元,为青山背煤矿伪造矿井技改初审意见文件和违法取得设计批复,致使该矿长期进行非法生产、发生“4•17”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严重失职渎职。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给予其行政开除处分。
5.戴兴荣,中共党员,永兴县樟树乡副乡长。戴在主抓全乡矿业秩序整治和合法煤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期间,收受永兴县青山背煤矿矿主贿赂0.8万元、干股10万元、干股分红2.3万元,在明知青山背煤矿长期非法生产的情况下,未采取有力措施将该矿关闭到位,致使该矿发生“4•17”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严重失职渎职。鉴于戴同时存在收受青山背煤矿及他人贿赂共计1.6万元的严重经济问题,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给予其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6.陈武义,中共党员,永兴县樟树乡企业办负责人。陈在任永兴县樟树乡企业办主任及企业办负责人期间,对青山背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整治不力、监管不到位,放纵该矿以技改井的名义长期进行非法生产,致使该矿发生“4•17”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严重失职渎职。鉴于陈同时存在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的严重经济问题,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给予其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7.王书群,中共党员,永兴县樟树乡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王在分管企业并侧重负责矿业秩序整治工作期间,收受永兴县青山背煤矿矿主干股20万元、干股分红4.6万元,在明知该矿长期非法生产的情况下,未采取有力措施将该矿关闭到位,致使该矿发生“4•17”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严重失职渎职。鉴于王同时存在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9万元的严重经济问题,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给予其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8.李林荣,中共党员,永兴县樟树乡原党委书记。李在任永兴县樟树乡党委书记期间,收受永兴县青山背煤矿矿主贿赂30万元,在明知该矿长期非法生产的情况下,未采取有力措施将该矿关闭到位,致使该矿发生“4•17”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严重失职渎职。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给予其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按有关程序罢免其永兴县十五届人大代表职务。
9.张义清,中共党员,永兴县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县物资总公司总经理,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张在任职期间,对永兴县民爆公司民爆物品的管理和销售监管不力,对工作人员管理不严,致使该公司工作人员非法销售民爆物品给永兴县青山背煤矿,工作严重失职渎职。鉴于张同时存在收受他人贿赂4.75万元的严重经济问题,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给予其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10.黄秋平,非中共党员,永兴县煤炭局派驻樟树乡大岭煤矿安监员。黄在对青山背煤矿的日常监管中发现该矿非法生产,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对该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履行监管职责,对该矿“4•17”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工作严重失职渎职,且事故发生后逃匿。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由永兴县煤炭局对其予以解聘。
11.李良恒,中共党员,永兴县樟树乡荣亨煤矿董事长,青山背煤矿股东。李向市煤炭局相关人员行贿20万元,非法获取青山背煤矿技改批复,使该矿作为大岭煤矿的技改风井存在,并非法组织生产。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12.邓冠雄,中共党员,永兴县樟树乡荣亨煤矿矿长,青山背煤矿股东。邓向市、县两级煤炭部门相关人员行贿45.9万元,非法获取青山背煤矿技改批复,使该矿作为大岭煤矿的技改风井存在,并非法组织生产。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13.雷嗣旭,中共党员,桂阳县煤炭局副局长、总工程师。雷在任职期间收受煤矿矿主贿赂11万元,入股煤矿32万元,获利3.3万元。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现已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4.陈剑波,中共党员,临武县环保局党组副书记、局长。陈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临武县反背塘有色矿矿主陈双发现金3.83万元,贪污公款3.5万元,违规在广东入股有色矿3.33万元。鉴于其能主动交代问题,给予其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
15.黄双普,非中共党员,临武县环保局副局长。黄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临武县反背塘有色矿矿主陈双发现金3.83万元,贪污公款3.5万元,违规在广东入股有色矿3.33万元。鉴于其能主动交代问题,给予其行政撤职处分。
从上述涉矿案件查处情况来看,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不到位、安全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少数党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受矿主贿赂或在煤矿投资入股后,公开或暗中包庇袒护非法矿主,致使一些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未关闭或停产整顿。为全面推进全市煤矿停产整顿兼并重组工作,有效防止矿山安全事故发生,各级各部门及党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要认真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严格遵守中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牢牢构筑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要高度统一思想认识,充分认识煤矿停产整顿兼并重组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坚定不移地推进煤矿停产整顿兼并重组工作,切实扭转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要强化责任追究,严厉查处涉矿案件,进一步加大对煤矿停产整顿兼并重组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行政问责力度和涉矿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市委、市政府再次重申,对党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充当保护伞、入股办矿阻碍整顿整合兼并重组工作的,不管职位有多高,不管后台有多硬,不管手段有多巧妙,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一查到底,绝不手软。同时,对现已调查待处理的16起涉矿违法违纪案件和正在查处的24起涉矿违法违纪案件,要进一步加大查处工作力度,于12月底前依法依纪查处结案并公开曝光。
15.涟源市挂子岩煤矿“12.17”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报告
2008年12月17日15时18分,涟源市伏口镇挂子岩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1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18.5万元。
 一、事故单位概况
挂子岩煤矿始建于1995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和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年。2007年12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挂子岩煤矿与杨家冲煤矿实行资源整合和技改扩能,至事故发生,安全设施设计尚未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其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己过期,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抢救情况
2008年12月17日8时30分,矿长吴志林,生产副矿长扶修元,值班长吴保卿组织召开了进班会,全矿安排4处作业地点,共32人下井。其中:2152回采工作面16人(回采7人、运料2人、超前机巷运输机安装7人)、1153工作面补充回风巷掘进3人、1153风巷维修3人、+200m区段运输巷掘进2人、各区段辅助人员7人、值班长兼瓦斯检查员1人。
9时,井下作业人员开始下井。至13时30分,2152回采工作面下安全出口推进2排(1.6m),从下往上采了4m,切眼12m处推进1排(0.8m),从下往上采了6m。
班中餐后,作业人员拆除下出口上5m处原切眼支架的棚腿时,支架上方煤体开始大量垮煤,煤体变冷,伴有煤炮声,作业人员无法靠近。于是,采煤组长黄光辉派运料工黄文周喊来值班长吴保卿商量处理。吴保卿说“快用茅草将漏煤的地方背好”。黄光辉回答“已经去不得人了,搞不得,怕突出”,说着就要带人出班,但吴保卿不同意。黄文周怕突出,便喊运料工龙独务沿切眼往工作面上出口走去,当走到底板回风巷时,听到身后一声响,之后就吹上来一股风夹带着煤粉,看不清人。跑到四石门风门处时,打不开风门,便沿着底板爬着到了石门揭煤巷的尾巷避难。不久,黄文周察觉巷道有风了,就喊着龙独务走出拉开风门,逃生出井。
事故发生后,正在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的矿长吴志林发现系统显示井下瓦斯异常,立即安排生产矿长扶修元等3人下井侦察,并将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扶修元等3人下井后,相继撤出了一水平(+230m)的12名作业人员。至此,事故当班下井32人,安全升井14人,有18人下落不明。
接到事故报告后,涟源市政府成立了以市长曾益民为指挥长的事故救援指挥部,迅速开展了事故救援各项工作。救援人员通过恢复灾区通风系统,启动地面瓦斯抽放系统抽排灾区瓦斯,清理突出煤矸,至2009年1月1日3时20分,先后在+200m区段巷道和2152回采工作面切眼中找到18名遇难人员尸体。至此,事故救援工作结束。
在开展事故救援的同时,娄底市和涟源市党委、政府做了大量善后工作,矿区稳定。
三、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本次事故突出煤矸800吨,涌出瓦斯72000m3,突出煤矸堆积巷道140m。共造成1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18.5万元。
四、事故原因及性质
㈠直接原因
2152回采工作面开采煤层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开采之前,没有进行区域性瓦斯预抽,局部防突措施不到位,没有消除煤层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作业人员拆棚开采时,护顶不及时,顶煤垮落诱导了煤与瓦斯突出。作业人员发现煤与瓦斯突出预兆后没有及时撤离,造成人员伤亡。
㈡间接原因
1、挂子岩煤矿违规施工,违法组织生产。
挂子岩煤矿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己过有效期,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技改扩能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批同意情况下,拒不执行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和停产整改指令,违规施工,违法组织生产且超能力生产。2008年来,违法施工各类巷道工程325m。仅2008年2月~11月,生产原煤3.7903万吨,销售原煤3.745万吨。
2、挂子岩煤矿安全管理混乱。
⑴技术管理混乱。2152回采工作面开采前没有编制回采作业规程和回采防突技术措施,违规采用前进式开采布置,留护顶煤开采,增加了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
⑵防突管理混乱。2152回采工作面切眼掘进时没有进行突出危险性预测预报,采用φ60mm钻头(规定用φ42mm)取样测钻屑量,导致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值不可靠;2152回采工作面南翼开采前没有进行突出危险性预测,没有实施局部防突措施;防突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200m区段没有设置避灾峒室,作业人员未随身携带自救器下井。
⑶现场管理混乱。事故当班,2152回采工作面,2152南、北超前机巷和+200m底板巷均安排人员作业,造成作业头面过于集中且违规大串联通风;甲烷传感器安设在2152工作面回风巷进、回风交汇点,不能真实检测出工作面瓦斯涌出变化。
⑷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齐,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2152回采工作面没有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由没有取得瓦斯检查员操作资格证的值班长兼职检查瓦斯;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差,事故当班,2152回采工作面瓦斯超限己达9次,并出现明显突出预兆,作业人员没有停止工作,撤离危险区。
㈢事故性质
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责任事故。
16.辰溪县郭家湾煤矿“11.2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
2009年11月22日,怀化市辰溪县田湾镇郭家湾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煤尘参与爆炸)事故,造成15人死亡,2人重伤,2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645万元。
一、煤矿基本情况
郭家湾煤矿始建于1994年,属低瓦斯矿井,煤尘具有爆炸危险性,煤层不易自燃。该矿属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资源整合技改扩能煤矿,设计生产能力4万吨/年,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己过有效期。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
㈠事故发生经过
11月22日早班,煤矿安排31人下井作业,其中辅助工14人,管理人员1人,采掘工16人。其中采掘工安排如下:-200m北大巷掘进4人、-200m水平3号上山采煤5人、-250m北上山采煤4人、-285m采煤3人。当班未安排人员在-200m水平4号上山作业。
8时,安全员宋贤文等31名矿工陆续下井。安排在-250m采煤工作面2名作业人员(周久龙、周百达)擅自进入已停工停风22天的-200m水平4号上山采煤。9时31分,两人使用煤电钻打眼时,煤电钻电缆明接头短路产生电火花,引爆瓦斯,瓦斯爆炸后,又连续发生煤尘爆炸。事故发生后,15人安全升井,16人被困井下。
事故发生后,矿长刘明宗带队下井开展自救,在-200m水平北大巷抢救出2名重伤人员,之后因带人进入回风巷搜寻其他被困人员,造成矿长等3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被困井下。10时30分,煤矿向有关部门报告了事故。
㈡事故救援情况
辰溪县委、县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向上级报告了事故情况,启动了应急救援预案,迅速成立了事故救援指挥部,在国家安监总局、省政府及相关部门、怀化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的现场救援指导下,先后召请了辰溪县救护队、怀化市救护队、辰溪矿业公司救护队、溆浦县救护队、省矿山救援长沙基地和邵阳基地等6支救援专业队伍。11时50分,辰溪县救护队首先赶到煤矿下井展开侦察、搜救工作,其他救援队伍相继赶来参与事故抢险救援。到25日17时50分,救护队在井下搜救出14名遇难人员,成功救出3名伤者(其中1人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救援工作结束。此次事故共造成15人死亡、2人重伤、2人轻伤。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
㈠直接原因
4号上山长期停风,导致瓦斯积聚并达到爆炸浓度。工人进入4号上山施钻时,煤电钻电缆明接头短路产生火花,引爆瓦斯。瓦斯爆炸使巷道内堆积煤尘扬起,煤尘参与爆炸。违规串联通风,盲目施救,扩大了事故。
㈡间接原因
1.煤矿违法违规组织生产。一是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擅自组织煤炭生产。二是技改期间,违反规定在技改区域组织生产。
2.煤矿采空区和盲巷管理不到位。4号上山停止作业后,未及时设置栅栏和警示标识。-200m水平上山采空区未及时密闭,漏风严重。
3.通风管理、粉尘防治不到位。一是-200m水平及以下违规串联通风,采煤工作面使用局扇送风时未编制安全措施,4号上山无风作业。二是没有清除巷道中的浮尘,没有撒布岩粉、大巷刷浆,没有隔爆设施。
4.井下机电设备管理不到位。-200m水平及4号上山有“鸡爪子”、“羊尾巴”的电缆明接头。
5.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不到位。一是没有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没有配备专职的安全副矿长。二是安全员和瓦斯检查员配备不足。
6.应急救援预案管理不到位。没有按规定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煤矿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事故发生后,盲目施救,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
7.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略)
四、事故性质
经调查认定,辰溪县郭家湾煤矿“11•2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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