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笔录中告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和申请回避的权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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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公开,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根据《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我们研究起草了《江门市公安局行政案件材料查阅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和《江门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告知工作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将这两个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发至:。
(二)传真:。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江门市公安局法制科(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西环路383号,邮编:52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请于2011年8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江门市公安局法制科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江门市公安局行政案件材料查阅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行政案件材料查阅活动,落实执法公开,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根据《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材料查阅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查阅行政案件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查阅行政案件材料申请应当书面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查阅行政案件材料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出示下列证件,并填写《行政案件阅卷单》:
(一)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三)代理人应有委托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四)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上述前款规定的证件的复印件,由公安机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公安机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行政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在此期间内,公安机关应依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行政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行政案件材料应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行政案件材料时,应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行政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行政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行政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行政案件材料时,可以摘录。复印行政案件材料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复印费用由查阅人承担。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行政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增添,不得擅自带出指定的查阅场所,不得擅自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行政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应当及时将查阅的全部案件材料交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行政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确认无误后在《案件阅卷单》上签注。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江门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告知工作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执法参与人的知情权,规范告知行为,提高民警告知意识,增加执法工作透明度,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办理行政案件,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 告知应当遵循公正、规范、便民、高效和保护执法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不得泄露他人隐私、商业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和国家秘密,不得妨碍行政执法调查工作地进行。
第六条 本标准由公安机关承担行政执法的部门负责实施。警务督察、纪委监察、信访、法制等公安机关内设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标准。
第七条 执法民警应当牢固树立执法公开理念,提高自身告知意识,忠实、勤勉地履行告知职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提高执法过程可接受性。
第八条本标准所称执法参与人,是指除执法民警外,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和执法辅助人员等。
前款所称执法辅助人员,包括翻译人、见证人和鉴定、检验、检测人等。
第九条 执法参与人依法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执法参与人的知情权。
第十条 本标准所称当事人,是指和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行政执法过程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中的地位一律平等,公安机关应当同等对待当事人的知情权。
第十一条 告知内容必须全面、真实、及时、具体,不得虚假告知、延误告知、误导性告知或有重大遗漏。
内容有遗漏、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重新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标准规定应当书面告知的除外。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通过门户网站、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现代通讯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便利执法参与人获取执法信息,提高告知效率。
第十三条 书面告知时,应当将告知文书依法送达执法参与人。
口头告知的,应当在相关笔录中注明,由执法参与人签名确认或者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予以见证。
对通过电话、手机或者短信告知的,应当详细注明是哪位执法民警在何时通过哪个电话号码致电哪个电话号码予以告知以及告知内容。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告知语言应当精准、简练、文明、规范,语速应当适中。书面告知的,执法民警应当依照告知文书内容予以宣读。
告知后,执法民警应当根据执法参与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或者应执法参与人的要求,使用其所熟知的语言,对告知内容进行适当、合理地解释,提高告知质量。告知内容涉及执法参与人重大权益的,应当予以特别提醒。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 受理告知
第十六条 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受理,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或者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阅读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受案民警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告知谎报案情或者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以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七条 接受案件时,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并留存一份备查。回执单中应当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及告知3日后,可凭回执单向受案单位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
第十八条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口头告知不予调查处理,或者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受案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不予调查处理的意见,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送达《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第二十条 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并依照本标准规定将有关情况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和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节 调查告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执法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执法民警穿着制式服装的,视为已告知执法身份,但被调查取证人员要求出示的,应当出示。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回避申请权,并在询问笔录中如实记载。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公安机关负责人、执法民警、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制作《回避/驳回申请回避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违法嫌疑人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的,应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其家属。传唤时其家属在场的,当场口头告知传唤原因和处所。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以上情况,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没有监护人、监护人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询问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人员,或者其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所在学校的教师到场。
通知前款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应当提醒其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教师证等证实身份的相关证件,并在询问开始前,告知其权利义务,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劳动教养案件,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时,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
询问开始前,询问民警应当告知翻译人员如实翻译的法定义务和做虚假翻译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询问时,询问民警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
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应当分别向其送达《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被侵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民警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法实施检查、人身安全检查时,应当告知被检查人检查的法律依据、内容、理由、配合检查的义务以及拒绝配合的法律责任。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的,应当告知其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依法进行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扣押的理由、依据、期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三十条 扣押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延长扣押期限,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具体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以及扣押期间不包括鉴定、检测、检验的期间等执法信息。
行政案件依法应当移送其他国家机关办理的,应当将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依法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执法民警应当告知证据持有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以及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等执法信息。
第三十二条 依法抽样取证时,执法民警应当告知当事人抽样取证的理由和依据。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履行告知义务。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补偿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执法民警应当及时将鉴定检材送交鉴定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以及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鉴定结论作出后,执法部门应当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在《询问笔录》注明。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测报告书》当场送达被检测人,并由其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执法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3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告知情况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收到实验室检测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检测报告复印件送达被检测人,告知检测结果,并由被检测人在报告原件上签字。
第三十九条 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3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前款告知情况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实验室复检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检测报告复印件送达被检测人,告知检测结果,并由被检测人在报告原件上签字。
第四十一条 对于确认吸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作出后,公安机关应当将吸毒成瘾认定结果告知吸毒违法嫌疑人。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在《询问笔录》注明。
第四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执法民警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告知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辨认等调查取证活动时,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调查取证过程和结果进行见证的,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作虚假见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听证(聆询)告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执法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案件,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审核时,应当送达《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申请聆询,并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
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的,法制部门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制部门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准备相关申请材料,并主动联系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七条 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委托代理人或者聘请律师的,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了解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涉嫌的违法犯罪的性质;
(二)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三)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供法律咨询;
(四)查阅、摘抄、复制拟被劳动教养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材料;
(五)参加聆询,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代为陈述和申辩;
(六)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代为申请回避、所外执行;
(七)代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出控告和申诉;
(八)向劳动教养审批公安机关提出法律意见;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事的业务。
第四十八条 法制部门收到听证(聆询)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聆询)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或者《不予聆询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逾期不通知听证(聆询)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九条 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和《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决定聆询的,应当制作《聆询通知书》,在举行聆询2日前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聆询中的权利义务和聆询人员姓名、职务等执法信息,并将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聆询参加人。
第五十条 听证(聆询)开始时,主持人应宣布听证(聆询)纪律,告知当事人在听证(聆询)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不公开听证(聆询)的,说明不公开听证(聆询)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 对于到会的翻译人员,主持人应当告知其如实翻译和做虚假翻译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于到会的证人,主持人应核对证人身份,告知证人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调解告知
第五十二条 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治安案件,符合法定调解条件的,执法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建立治安案件委托调解制度的,还应当告知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的,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依法予以调解。
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处罚。
第五十四条 调解开始前,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决定告知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部门应当使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前,执法民警应当口头告知前款规定的执法信息。
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依照第一款规定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违法嫌疑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执法部门应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本人。
第五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违法嫌疑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违法嫌疑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告知当事人对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就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应明确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九条 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途径时,应当告知其既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告知其向公安机关所在地或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当事人所在地”,是指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当事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决定延长期限的,执法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延长期内仍不能结案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制作《治安案件进展情况告知书》将案件进展情况、未能办结的原因以及后续措施告知被侵害人。
第六十二条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财物的,应当告知其在6个月内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在24小时内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第六十四条 依法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通知被决定人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依法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育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送达《收容教育决定书》复印件,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六十六条 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后,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2日内,向被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期限,以及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
第六十七条 依法决定所外执行的,呈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单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呈报公安机关在向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宣布所外执行决定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依法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收容教养决定书》和《收容教养通知书》后立即向被收容教养人宣布决定收容教养的事实、依据、期限,以及被收容教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将《收容教养决定书》送达被收容教养人、被害人,将《收容教养通知书》送达被收容教养人家属和被收容教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节 执行告知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的,执法部门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 行政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公安机关监管场所接收被行政拘留人、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入所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告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告知书一式两联,一联交被监管人员收存,一联由被监管人员注明告知时间并签名、捺印后存入其档案。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被监管人员,监管场所应当对其进行谈话告知,但必须制作成告知笔录,或者在告知书上注明,存入被监管人员档案。
第七十一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
被处罚人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处罚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不遵守规定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担保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被处罚人不遵守规定,逃避行政拘留执行或者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或者对担保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本标准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标准规定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督检查,配备人员和装备,保障告知工作的全面贯彻实施。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纪委监察、信访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随时受理执法参与人对告知工作的举报投诉,纠正违规行为,反馈办理结果,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予以回复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本标准的执行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法制部门在案件审核、执法检查、行政复议等工作中发现不依照本标准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照执法质量考评标准予以扣分。
警务督察、纪委监察、信访等部门对查证属实,不依照本标准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因不履行告知义务或错误告知,侵害执法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四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 根据本标准制作的法律文书,上级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本局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印发。
公安派出所、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本标准规定的告知文书内容在本单位执法办案场所上墙。
第七十八条 各市、区公安机关和本局直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标准没有规定的告知义务予以细化、规范,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落实执法公开。
第七十九条 本标准由江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标准自2011年XX月XX日之日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局以前制定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有关告知行为的通知》(江公通〔2009〕130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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