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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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越南女子欲拐卖妇女至中国被捕 3名受害者为孕妇
& | & 来源: & | & 编辑:李林熹 & | &
  两越南女子欲拐卖妇女至中国被捕,3名受害者为孕妇。
  国际在线专稿:据越南《青年报》10月7日报道,越南中部义安省(Nghe An)警方日前逮捕两名越南女子,起诉二人涉嫌欲将4名当地妇女拐卖至中国,其中3名受害者为孕妇。
  据报道,两名女子分别名为韦氏潘( Vi Thi Pon,26岁)与卢氏惠(Lo Thi Hoi,19岁)。二人均来自义安省Tuong Duong区。据悉,10月2日,两名女子正欲携一群妇女前往中越边境,以达到贩卖目的,不料被警方发现。4名受害人年纪在20到35岁之间,其中3名为孕妇。
  据警方调查,两名妇女在中国境内还有一位名为Hoa的越南籍接洽人。据二人向警方供诉,Hoa会根据被拐妇女的年龄与外貌,在贩卖成功后支付给二人1.8亿至2.4亿越南盾(约合5.2万到6.9万人民币)的费用。
  据悉,二人系以安排找工作或嫁给中国男子为名诓骗受害人。她们向受害人“承诺”,如其愿意来到中国,将支付其6000万至8000万越南盾(约合人民币1.7万到2.3万元)。
  据报道,如今4名受害人已回到家中,而越南警方正在扩大调查,以找出其他涉嫌人口贩卖的人员以及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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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日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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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立案、管辖问题  (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查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运输途中查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的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三)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2、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3、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如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婚案等,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起诉。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一)要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在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只要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均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三)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事先通谋,为其拐卖行为提供资助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四)对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五)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向他人传授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方法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侦查。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庇罪立案侦查。  (六)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  (七)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八)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  (九)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立案侦查。  (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的妇女、儿童有拐卖犯罪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一)非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二)教唆被拐卖、拐骗、收买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三、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同时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侦查:  1、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2、明知收买的妇女是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3、与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均以奸淫幼女罪立案侦查。  4、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或者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立案侦查。  5、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以破坏军婚罪立案侦查。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四)凡是帮助买主实施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以强奸罪、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自首和立功  (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各地可选择一些因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而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宣传报道,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争取立功表现。  (二)要做好对犯罪分子家属、亲友的政策宣传工作,动员他们规劝、陪同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或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机关投案。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阻碍解救、妨害公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  五、关于解救工作  (一)解救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公安机关负责。对于拐出地公安机关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公安机关为主开展工作。对解救的被拐卖妇女,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对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拐出地、拐入地、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二)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现围攻执法人员、聚众阻碍解救等突发事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于被拐卖的未成年女性、现役军人配偶、受到买主摧残虐待的、被强迫卖淫或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妇女,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妇女,要立即解救。  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当尊重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拐卖妇女与买主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对于遭受摧残虐待的、被强迫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拐卖儿童,应当立即解救。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依法交由民政部门收容抚养。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如买主对该儿童既没有虐待行为又不阻碍解救,其父母又自愿送养,双方符合收养和送养条件的,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五)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已经索取的,应当予以返还。  (六)被解救的妇女、儿童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民政等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  六、关于不解救或者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渎职犯罪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解救职责,或者袒护、纵容甚至支持买卖妇女、儿童,为买卖妇女、儿童人员通风报信,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解救工作的,要依法处理:  (一)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要交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党纪、政纪、警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查禁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执法,文明办案,防止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对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安排会见,不得借故阻碍、拖延。  (三)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对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为保管,不得挪用、毁损和自行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  (四)认真做好办案协作工作。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要及时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接受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作配合,并尽快回复。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逃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有关公安机关应密切配合,及时通缉,追捕归案。  八、关于办理涉外案件  (一)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儿童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拐卖妇女犯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立案侦查。  (三)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四)对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五)对非法入出我国国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法制宣传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与司法行政、宣传、广播电视、民政、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结合打击人贩子、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惩处人贩子、买主的法律规定,宣传专项斗争中涌现出的不怕牺牲、不辞劳苦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英雄模范事迹,形成宣传攻势,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教育群众自觉守法。特别是在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深入村村户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以案说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在不通广播、电视的贫困、边远地区,要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以及基层干部、群众,积极投入“打拐”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号召群众检举、揭发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自觉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作斗争。各地公安机关要设立“打拐”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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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两性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
法律在线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世林,男B3岁,农民。日,因涉嫌拐卖人口罪,被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日被逮捕。
  日;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世林犯拐卖妇女罪,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世林辩称:因受害人不是妇女,自己的行为构成的是拐卖人口罪,而不是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张世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是:被告人张世林拐卖的是两性人,不是妇女,也就不是拐卖妇女罪所保护的对象,且张世林及其同案犯竹子刚事前并不知道王某是两性人,其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张世林虽然实施了拐骗行为,但到后来,受害人王某己转化为自愿行为,犯罪的客观要求不完备。
  芦山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日,被告人张世林伙同芦山县仁加乡村民竹子刚(已判刑),以外出旅游为名,邀约被告人张世林的女友李某,并通过李某邀约芦山县双石镇西川四组“女青年”壬某一同外出。四人从芦山县出发,乘汽车、火车到达安徽省利辛县后,张世林、竹子刚对王某谎称外出的钱已用完,叫王某到竹子刚一朋友家暂住几天,他们去其他地方找到钱后再来接壬某,并由竹子刚通过其姐夫张登贤(安徽省利辛县人)介绍,将王某卖与利辛县赵桥乡谭阁村村民谭某为妻,获赃款1900元,除去路费,张世林分得赃款380元。谭某将王某带回家,当晚同居时发现王某有生理缺陷,遂将王某退回竹子刚姐夫家,后壬某被送回芦山县。
  经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王某系“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
  芦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林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士某卖与他人为妻,张世林的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虽事后经检查王某系两性人,但被告人拐卖时并不知情,仍视作妇女拐卖,属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本案申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于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张世林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末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拐卖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的行为能否构成拐卖妇女罪?
  2风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施行之前,拐卖妇女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1997年刑法施行后审理的一例特殊的拐卖两性人的刑事案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在修订刑法实施后进行审理,因此,解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是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如何具体适用法律。
  (一)拐卖人口犯罪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该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的对象是“人口”,未限定是妇女、男子或儿童。为了适应严厉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的需要,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清节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拐卖决定》,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童罪以及偷盗婴幼儿罪。通过增设上述三个罪名,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的适用范围就极为狭窄了,只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才能定此罪。由于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很少发生,在《拐卖决定》施行以后,1979年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实际上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了。但与拐卖人口罪相比,《拐卖决定》不仅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分别情况规定了多档次的法定刑,提高了原来的量刑幅度,还增加了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拐卖决定》第一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6)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1997年刑法基本上把《拐卖决定》中增设的三个罪名合并起来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一个罪名,只是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和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排除出去了。与此同时,修订刑法考虑到司法实践,没有把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二)以拐卖妇女为目的的拐卖两性人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刑法中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妇女。而两性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对于行为人明知是年满14周岁的两性人而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行为人因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误将两性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未遂。这种对象不能犯末遂,因行为人的行为己具备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只是因为行为人的疏忽或者是相关知识的欠缺,致使意欲实施的行为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形似而质异,才未能发生行为所希望的犯罪后果,但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只对犯罪形态产生影响,应以拐卖妇女(未遂)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张世林错误地认为王某是妇女而将其拐卖,并已将被害人王某卖给他人为妻,收了买主的钱,其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但是由于壬某是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而被买主退回,没有出现被告人张世林所追求的犯罪后果。故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未遂)罪。
  (三)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应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刑
  首先,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根据适用行为时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刑法适用原则,1979年刑法是本案首先应考虑适用的法律。同时,从犯罪构成上看,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完全具备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在主观上,张世林具有拐卖人口的故意,两性人虽然特殊,但仍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人口”,误认两性人为妇女的认识错误包容在拐卖“人口”的概括故意中,不影响行为定性。客观上,张世林拐卖人口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虽然由于对象认识错误而没有达到张世林拐卖人口的目的,但19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并没有对犯罪对象“人口”作特殊限制,因此,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其次,由于被告人张世林在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逃跑,直到1997年刑法己生效实施后被抓获,致使《拐卖决定》失去了适用基础。即使适用《拐卖决定》对张世林有利,也因其本人的行为而使司法机关未能在《揭卖决定》适用期间将其抓获,是其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对其有利的法律规定在生效期间不能对其适用。因此,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法律的可选范围,只能是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司法机关在《拐卖决定》施行期间将行为人抓获,却一直拖到1997年刑法生效施行以后才进行审理,则必须将《拐卖决定》作为可选择适用的法律,与修订前后刑法一并考虑,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
  最后,通过以上分析得知,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无论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但较之1997年修订刑法,1979年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修订刑法对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对其行为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木案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量刑也是适当的,但在定罪上出现了不应有的错误。即应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只能定拐卖人口罪,而不能定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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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
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
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
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本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 、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出于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
本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
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又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介绍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特别是送养方必须是出于自愿、收养关系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
2、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妇女、儿童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酬金,数目相对较低。
3、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诈骗罪很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有的妇女与他人合谋,以介绍婚姻或者被“卖”的形式设置骗局,骗取买方财物后逃走,有的妇女甚至跟“收买”者生活相当长一段时间。
本罪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犯罪情节,不单独定罪,而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这里的“奸淫”,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量刑情节,但不能单独定罪。
(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指的是,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罪犯采用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罪犯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除此之外,对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犯有其他罪行的,如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杀害、伤害的,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根据: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一)要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一)非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二)教唆被拐卖、拐骗、收买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我们的亲办案例
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案例
1、什么是自首?什么叫立功?自首和立功对量刑有何影响?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享有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应得到的法律文书:
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必须出示拘留证(逮捕证)。
拘留后(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必须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2、犯罪嫌疑人家属什么时候可以请律师?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3、犯罪嫌疑人家属为什么要请律师?
侦查阶段代表着案件的开始,在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可能已经在看守所里关押,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律师的出现可以让他(她)了解所涉案件的相关情况,对自己的行为和法律有全面的认识和了解。
4、犯罪嫌疑人家属请律师有何作用?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侯审3、向有关办案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阐明法律观点,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4、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5、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案件的实情。6、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
5、怎样选择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行业与医院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专业,聘请律师应当选择专业律师,您最好是找擅长打刑事官司的刑事辩护律师。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向您承诺包打赢官司和夸自己关系如何强大的律师一定要多加注意。
总而言之,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都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决定性作用,律师越早的介入案件就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犯罪嫌疑人早日争取人身自由!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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