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使人发生交通事故无证驾驶使乘车人受伤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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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指使他人顶包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构成何罪
 来源:刑事法律文件解读 浏览次数:0
&&& 【案情】
&&& 日15时许,被告人胡礼骏无证驾驶牌号为苏KG8971轿车行至扬州市秋雨路时代超市附近靠边停车,同车乘客夏超开车门时,袁同兰骑电动车撞到车门,导致袁同兰受重伤。被告人胡礼骏为逃避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事故后,请王俊、吴家明吃饭,并与吴家明共同指使王俊冒充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接受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使交警部门错误地将王俊认定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从而出具《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支公司赔偿受害人袁同兰人民币元。事后,胡礼骏向王俊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感谢费&。
&&& 【审判】
&&&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被告人胡礼骏、王俊、吴家明构成何罪分歧较大,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礼骏、王俊、吴家明构成保险,理由是被告人胡礼骏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便与吴家明共同指使有驾驶证的王俊冒充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致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骗取的是保险金:第二种意见认为,胡礼骏的行为构成,王俊、吴家明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胡礼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无照驾驶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被害人袁同兰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认定书中的王俊经查证系胡礼骏,因此,胡礼骏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王俊、吴家明在胡礼骏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帮助行为,是为了帮助胡礼骏逃避交通肇事发生后的民事责任,因此,王俊、吴家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礼骏在诉讼活动中,采用贿买的手段,指使王俊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俊、吴家明在诉讼活动中,帮助被告人胡礼骏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 [评析]
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指使他人顶包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构成何罪
&&&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 1.胡礼骏、王俊、吴家明不符合的主体要件
&&& (1)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 (2)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 本案中,胡礼骏、王俊、吴家明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因此,胡礼骏、王俊、吴家明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 2.胡礼骏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无照驾驶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据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袁同兰出院记录,袁同兰伤情为:脑挫裂伤、脑肿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脑挫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和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下血肿&。袁同兰伤情构成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 首先,《事故认定书》并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胡礼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使用。本案中,交警之所以作出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肇事车辆已经离开现场,有肇事逃逸的嫌疑;二是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于7月12日,到8月31日才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而肇事一方之所以没有异议,是因为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一方作为实际受益人当然也不会有异议。
&&& 其次,本案的事故因为乘客夏超开车门,袁同兰骑电动车撞到车门,致袁受重伤。胡礼骏的无照驾驶行为与袁同兰受伤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是夏超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不能排除袁同兰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可能性。
&&& 3.胡礼骏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定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做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定妨害作证罪。&
&&& 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胡礼骏和吴家明共谋,采用贿买的手段指使王俊&顶包&,获得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同样采用贿买的手段指使王俊做伪证,维扬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依据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赔偿数额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袁同兰履行赔偿义务。
&&& 4.吴家明、王俊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 本案中,王俊(有驾照)明知胡礼骏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意为胡礼骏&顶包&,顶替胡礼骏接受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其行为的实质是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邵宏生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法官& 《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12辑(总第6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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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广西保险学会
&&&&&&& 案情简介:日,陈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日,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日,陈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赔付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25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并已支付32500元给受害人家属。事故发生后,陈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属于免陪事项为由拒绝赔付。陈某不服,遂诉至法院。法院如何判决?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8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7年6月I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64531。
&&&&&& 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南宁市江南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南宁市经贸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A,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 负责人:黄某,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保险公司B;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
&&&&&&& 负责人:曾某,经理。
&&&&&&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A,某保险公司职员。
&&&&&&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A、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B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邕宁区人民法院(2007)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和韦杰才、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A、某保险公司B共同委托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陈某与某保险公司A签订一份保险单号为:PDAB01442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为其所有的厂牌型号为望江 WJ150ZH-A、发动机号为WJ162FMJ06DI4979的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是陈某;保险费是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日至2007年10月I7日。《保险单》所附适用的编号为中保协条款 [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和垫付与追偿有如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合同签订之日,陈某缴纳了保险费180元并办理该车机动车入户登记手续,号牌号码为桂AAE817。
&&&&&& 日18时许,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AAE817正后三轮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国道322线808公里+900米处时,适逢在前方路旁同向行走的卢某B,由于陈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分道通行,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卢某B发生碰撞,造成卢某B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40分死亡。陈某提供的由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卫生院于日出具的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载明抢救受害人医疗费共804。5元。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A、黄某B、黄某C、梁某达成协议,由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25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陈某已支付325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事故发生后,陈某向某保险公司B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B以陈某无证驾驶拒绝理赔。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 一审法院经审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后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是否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被保险车辆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没有作出具体的约定,只作出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抢救费用先由保险人垫付且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约定,同时约定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致。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其立法目的是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交通安全。该保险条例对保险责任、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等作了规定,但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公共秩序,体现公平公正,亦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即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等情形下,保险人除了先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某主张的是要求某保险公司B按合同约定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未主张和包括抢救费用。陈某与某保险公司A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陈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驾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立法本意,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则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B不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于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精神。某保险公司B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有法有理,故法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某负担。
&&&&&&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由,确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无过错原则,其实施过程只能适用该强制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讨和赔偿&。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该条款是对受害人受伤需抢救而产生的费用的规定,而本案受害人已死亡,亦不存在抢救费问题。原审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已远远超越其适用范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强制险的任何法律规定,更没有哪一条法律条文规定:投保人无证驾驶车辆的,发生事故受害人死亡不予理赔,上诉人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A某保险公司B共同辩称:被上诉人是严格依照保险条例和交强险实施相关活动,并承担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 本院认为:陈某因无证驾驭桂 AAE817正后三轮摩托年与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桂AAE817正后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陈某,其虽已在某保险公司B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陈某无证驾驶桂AAE817正后三轮摩托车,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此造成的后果,陈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B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该保险条例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公共秩序,亦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即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保险人除了先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某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要求某保险公司B按合同约定向其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驾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保险公司B拒绝向陈某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陆力宁
&&&&&&&&&&&&&&&&&&&&&&&&&&&&&&&&&&&&&&&&&&&&&&&&&&&&&&&&&&&&&&&&&&&&&&&&&&&&&&&&&&&&&&&&&&&&&&&&审 判 员&&&& 张志基
&&&&&&&&&&&&&&&&&&&&&&&&&&&&&&&&&&&&&&&&&&&&&&&&&&&&&&&&&&&&&&&&&&&&&&&&&&&&&&&&&&&&&&&&&&&&&&&&审 判 员&&&& 廉英策
&&&&&&&&&&&&&&&&&&&&&&&&&&&&&&&&&&&&&&&&&&&&&&&&&&&&&&&&&&&&&&&&&&&&&&&&&&&&&&&&&&&&&&&&&&&&&&&&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
&&&&&&&&&&&&&&&&&&&&&&&&&&&&&&&&&&&&&&&&&&&&&&&&&&&&&&&&&&&&&&&&&&&&&&&&&&&&&&&&&&&&&&&&&&&& &&& 书 记 员&&&& 王志颖
<input type="hidden" name="content" value=" " />男子无证驾驶致人受伤保险公司也应担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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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日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魏某各项损失72641.73元、被告王某赔偿魏某各项损失4316.2元。&&日,王某无证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在禹州市一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某及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魏某将王某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对其进行赔偿。&&王某辩称其车辆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魏某进行理赔;而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未规定其他投保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不成立,原告魏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康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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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llllyyyyssss |&时间:
| 浏览:121次 | 来源:
一、法律分析:道路赔偿案件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尽管致害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然应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回放:2008年11月18日17时许,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某拖拉机在某生活区溜车时,将车后方的行人龚某撞伤,龚某事后去医院救治,发生了一定费用。经交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龚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该拖拉机为林某之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某护理费2013元、残疾赔偿金50321元、因鉴定所花销的费用548元、交通费280元、治疗仪器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某医疗费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四、律师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故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龚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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