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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 14:26: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日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为依法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的历史关系,从支持和维护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出发,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本批复施行之后(含施行起始之日)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同时请求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申请人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本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先受理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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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15:08: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2015年1月6日
法释〔2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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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豫14刑终238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X,男,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X,女,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连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刘X,女,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任某X,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东胜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X、刘某、任某X、任某X、任某X、任某X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X、李某、赵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6)豫1422刑初9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生效。赵明X、李某、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X与赵明X均是乡村医生,二人在河堤乡罗庄村各开一个卫生室,公用一个医疗执业许可证。日下午,任某X与赵明X因在河堤卫生院更换医疗执业许可证时发生了口头争执,当日17时许,任某X和赵明X、赵某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任某X受伤,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X、任某X夫妇纠集被告人任某X、任某X、任某X、任某X等人到赵明X家,将赵明X卫生室的窗户玻璃、防盗窗、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并将赵明X的父母赵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赵某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赵明X卫生室内的电视机被砸坏后支付修理费380元,李某支付门诊检查费660元,赵某支付医疗费、诊查费等7732.71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任某X、任某X、任某X、任某X、任某X先后到赵明X家,将李某、赵某殴打致轻微伤,将赵明X卫生室的电视机、窗口玻璃等物品砸坏,扰乱社会秩序,六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任某X、任某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某X、任某X、任某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明X支付的修理费380元、李某支付的门诊检查费660元、赵某支付的医疗费、诊查费等7732.71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及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12152.7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六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被告人任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3.被告人任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4.被告人任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5.被告人任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6.被告人任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7.被告人刘X、任某X、任某X、任某X、任某X、任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X、李某、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2.71元;8.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X、李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明X、李某、赵某上诉称:原审对刘某等被告人量刑轻,民事部分判决不公。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原审量刑问题。经查,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原审根据六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事实、情节及后果,分别对六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且本案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效力。
关于本案民事部分问题。根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间接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判无漏判、少判,判处正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修强
审判员  柳中庆
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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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所在位置:
> 重大案件
被控受贿4003万余元
天津市委原代理书记市长黄兴国受审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 08:59:28
  图为庭审现场。记者 丁力辛 摄
& & &&8月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中共天津市委原代理书记、天津市人民政府原市长黄兴国受贿一案。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兴国利用担任中共浙江省台州地委书记、台州市委书记,浙江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省长,中共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中共天津市委副书记,天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长,中共天津市委代理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项目用地、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003万余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兴国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充分发表了意见,黄兴国进行了最后陈述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及各界群众60余人旁听了庭审。
  庭审结束后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记者 何靖)
责任编辑:韩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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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玉花与张有东、杨彬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664号原告李玉花,女,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忠,汉族,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有东,男,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杨彬江,男,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董贺群,男,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新城胜利路,统一信用代码**********03707XQ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花与被告张有东、杨彬江、董贺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忠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东、杨彬江、董贺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07时许,被告董贺群驾驶BL6059号轻型货车沿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家沙坨村头时,与右侧超车后顺行张有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冀B×××××号轻型货车车厢乘车人吴绍苹、原告李玉花、刘素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说法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5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5125.5元,护理费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取内固定物费3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元。因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有东、杨彬江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了具体请求,原告与本案另一伤者李玉花就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额度93869.78元,各分担一半。其余损失各被告按比例赔偿。被告辩称:1、冀B×××××在我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日-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但经贵院(2012)丰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吴绍苹、刘素芬、李玉花各项损失合计26130.2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已用16130.22元,剩余93869.78元。其中包括已经赔偿李玉花的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72元,误工费3431.22元,伙补300元,医疗费3990元。2、对于本次诉讼,李玉花主张的医疗费、伙补费、取内固定的损失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故不应由答辩人赔付。3、对于本次诉讼李玉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过高,答辩人已经在举证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贵院许可重新鉴定其伤残和误工期。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事故责任比例。4、对于本次诉讼李玉花主张误工费35125.5元过高,应当扣除之前赔付的天数和金额。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赔偿。6、答辩人同时认为,被答辩人李玉花本次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各项损失不同意赔偿。7、本次事故还造成吴绍苹、刘素芬受伤,并且刘素芬案件已诉至贵院,请为其它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其他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日07时许,被告董贺群驾驶BL6059号轻型货车沿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家沙坨村头时,与右侧超车后顺行张有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冀B×××××号轻型货车车厢乘车人吴绍苹、原告李玉花、刘素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各方说法不一,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告就部分已发生损失于2012年起诉后,日由丰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丰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冀B×××××号福田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彬江,该系被告杨彬江与被告张有东合伙购买,共同所有。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11唐公刑技[车检]物证鉴字第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冀B×××××号福田牌BJ3123DHPFC-2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因两前轮制动力不足,不符合GB7258《机动车支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制动性能不合格。”“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武定义,被告董贺群借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董贺群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与被告张有东驾驶的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明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证据,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董贺群与被告张有东应负相等的事故责任。”“原告在货运车辆车厢内乘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对自身经济损失应负担10%的责任,剩余90%损失部分,由被告董贺群与被告张有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冀B×××××号属于被告杨彬江与被告张有东共同所有,故被告杨彬江应与被告张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定义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董贺群使用,已对董贺群的驾驶资格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并且其出借行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武定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该判决书判决“一、在冀B×××××号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吴绍苹损失1690元、李玉花损失3990元、刘素芬损失4320元);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16130.26元(其中吴绍苹损失6209.57元、李玉花损失4503.22元、刘素芬损失5417.4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130.26元。二、被告董贺群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178.08元。[其中吴绍苹损失5955.31元(履行吴绍苹返还董贺群垫付医疗费14524.02元);李玉花损失14048.32元(履行时李玉花返还董贺群垫付医疗费33608.52元);刘素芬损失15174.45元(履行时刘素芬返还董贺群垫付医疗费37441.01元)]。三、被告张有东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178.08元,被告杨彬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吴绍苹损失5955.31元;李玉花损失14048.32元;刘素芬损失人民币15174.45元)。”其中赔偿李玉花损失14048.32元中,包括医疗费34908.5元(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3431.22元(制造业27831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872元(商务服务业21221元/年÷365天×15天)天、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9711.72元。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判决予以履行。冀B×××××号福田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止于本次诉讼时,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已用16130.22元,剩余93869.78元,此次诉讼中已由原告与事故另一伤者李玉花就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额度93869.78元形成协议,由原告与刘素芬各分得一半,并提交了协议。原告李玉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上段,尺骨鹰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李玉花系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志达编织袋加工厂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旭护理。李玉花自2010年在唐山市丰南区铁路工房居住,并于2011年拆迁。日原告李玉花伤情经唐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根据GB,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叁仟元整,并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自日起休息至日生,并支出鉴定费600元,合计支出鉴定费2000元。此次事故后续造成原告李玉花损失如下:医疗费9578.47元、取内固定物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0元(主张合理)、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5125.5元(误工总计365天,原告认可按制造业主张该损失数额35125.5元,不超当时行业标准每天12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自2011年11月居住于城区,且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护理费234元(原告主张合理),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事故中责任及伤残等级支持4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3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为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及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2012)丰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于法有据,事故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0%,其余责任分别由董贺群与被告张有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原告损失45%的赔偿责任。因冀B×××××号属于被告杨彬江与被告张有东共同所有,故被告杨彬江应与被告张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玉花损失合计人民币元有票据及生效判决书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刘素芬本次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为法医鉴定出具时方为原告损失确定时,原告在损失确定后不超1年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中断,险公司所辩没有针对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主张,因为原告已提交了法医鉴定,而保险公司没有反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事故另一伤者刘素芬就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额度93869.78元形成协议,由原告与李玉花各分得一半,属于对自己优先权的合意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总损失元,应由冀B×××××号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6934.89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部分55391.08元分别由被告杨彬江应与被告张有东连带赔偿45%,被告董贺群赔偿45%,即2492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6934.89元,被告杨彬江应与被告张有东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925.99元,被告董贺群赔偿原告损失24925.99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李玉花个人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61元,由被告杨彬江应与被告张有东连带负担190元,由被告董贺群负担1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征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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