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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住址、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县: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  (五)不得毁灭,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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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澧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黑龙江省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洪某某,男,日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刘某某、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福清、程学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刘某某、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新的证据,澧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6月10日和9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欧阳某某(另案处理)与周某某、徐某某(均在逃)共同预谋后,先后成立深圳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军创厚德集团公司、军创厚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军创厚德(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销售纳豆为名,开展传销活动。共发展会员6139人,其中实点会员5756人,空点会员383人;发展会员单中实点单19046单,空点单3542单,获取会员资金元。
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8月加入该组织后先后任高级顾问、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内部管理和各部门协调,参与组织、策划宣传活动,除月薪外,注册Lz2000会员号享受每月新增会员1%的提成。吕某共获利30余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23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1年8月加入该组织,担任教育副总经理,负责对会员的教育培训和宣传,组织、策划宣传教育活动。除月薪外,注册Lliuz2000和wm2000会员号享受每月新增会员业绩1%的提成。刘某某实际获利20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1年6月至11月任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裁,负责该公司行政管理工作,参与经营模式的制定、修改与宣传,除月薪外,注册hzs2000会员号发展下线322人,1633单,实际获利102500元,案发后已退缴7万元。洪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犯。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洪某某有立功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不是该公司组织者,不接触市场,只是执行欧阳成国的指示。在取保候审期间规劝刘某某自首,应属立功行为。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但辩称不是本案主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辩称,其只在公司工作2个多月就主动退出了,具体参与传销活动只有一个多月,属犯罪中止;且有立功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欧阳某某(另案处理)与周某某、徐某某(均在逃)共同预谋成立公司,以销售纳豆产品为名,通过互联网和人拉人方式按层级发展会员吸引全国各地会员投资,开展网络传销活动。同年6月,欧阳某某先后注册成立了中国军创厚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公司,并陆续注册了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雁鸣湖大豆生物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厚德盛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军创厚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军创厚德(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分公司,在全国实行以销售纳豆产品为名发展会员,开展网络传销活动。会员需购买纳豆产品后才能在公司网站有效注册成为会员,对会员的计酬方式分为固定返利和按发展下线会员的多少提成,获得对碰奖和领导奖。至案发之日,该传销组织发展会员共6层级6139人,其中实点会员5756人,空点会员383人;发展会员实点单19046单,获取会员资金元,空点单3542单,获取资金元,给会员发放奖金元。
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8月加入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担任高级顾问,同年9月任该公司总经理,11月任中国军创厚德国际集团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日常工作、内部管理及公司各部门协调,参与组织、策划传销会议等宣传活动,固定月薪8千元,后升至1万元、1万2千元,另注册Lz2000会员号,享受公司每月新增会员1%的提成。至案发之日,被告人吕某获利30余万元,归案后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7万元。
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加入深圳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教育培训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对公司会员进行教育培训和宣传,月薪1万元。先后参与、策划、组织纳豆节、五项全能培训、健康中国30.04庆典暨中国城乡复转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会议三周年等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与被告人洪某某以及欧阳成国、陈静钊等修改了公司传销模式。注册liuz2000和wm2000会员号,享受每月公司新增会员业绩1%的提成。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从该公司领取工资6万元,提成14万元,共获利20万元,归案后已全部退缴公安机关。
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吕某的规劝下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洪某某加入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总裁,负责该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参与了公司经营模式、奖金分配等制度的修改,月薪1.5万元。并于同年6月26日注册会员号hzs日注册总监号hzs2001发展下线会员,直接发展会员6人,获利92500元,另领取工资1万元,合计获利102500元,同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主动退出该公司。归案后,洪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7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3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林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澧县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本案由澧县工商局于日移送澧县公安局。常德市工商局函,证明认定&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为传销行为。
2、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证明经过对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后台数据库检查分析,2011年4月至日,该公司发展会员6139人,其中实点会员5756人,空点会员383人。收取实点会员单19046单,获取会员资金元,空点会员单3542单,获取资金元。
3、会员花名册、会员系谱层级关系图,证明该公司按层级发展会员的情况。
4、会计鉴定结论,证明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发展会员6139人,收取会员实点会员单19046单,获取资金元,空点会员单3542单,获取资金元。
5、注册资料,证明欧阳某某分别注册成立公司的事实。
6、同案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初,他邀请周某某、徐某某商量策划做&直销&模式,经过与周某某、徐某某商量制定了公司的发展模式,即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缴纳、3、360000元,后又增设了108万元级;设置了对碰奖、领导奖。成立公司、建立后台的事由他负责,周、徐负责发展市场。2011年4月中旬到4月末,欧阳某某找一个姓吉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建立了一个后台系统,并将公司发展的会员资料给他,他输进后台系统,还告诉怎么操作。欧阳某某先后共注册了一家集团公司,五家分公司,除了吉林省雁鸣湖大豆生物科技责任有限公司生产纳豆产品外,其他注册成立的公司都是些空壳公司。公司组织第一次大型会议是由欧阳某某、黄某某、吕某、刘某某四人一起策划的,刘某某是公司教育培训部的副总,负责安排会议的具体事情;第二次大型会议是由欧阳某某、黄某某、吕某、刘某某、李某某、滕某某、陈某某一起策划,具体负责的是刘某某、李某某、滕某某及陈某某。组织会议是为了宣传公司,让会员更好地去发展市场。
吕某主要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每个月工资12000元,享受公司每月业绩1%的提成。刘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的宣传,再就是下市场,每月工资10000万,享受公司每月销售总额的1%提成。洪某某加入公司时没有购买产品,被任命为公司总裁,他负责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送给他一个会员号,取得会员资格。
7、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她是2011年4月加入深圳厚德伟业公司,被欧阳某某任命为行政副总,月薪6000元,直接发展了2个会员。公司召开过2次会议,她负责接待会员。2011年7月中旬,她和欧阳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商量公司新的运作模式,洪某某、陈某某对公司原有的模式作了修改。公司负责宣传教育的是刘某某、李某某。
8、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公司教育副总经理,负责给会员讲课,宣传纳豆功效、如何发展会员等。
9、证人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洪某某介绍其加入厚德公司,并讲了介绍产品、发展会员、动态分红等。
10、辨认笔录,证明欧阳某某、马某某辨认出本案三被告人。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笔记本电脑11部、移动硬盘6个及轿车3台等物。缴款书证明三被告人退缴赃款情况。
12、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系被抓获归案,刘某某系投案自首。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洪某某检举他人立功情况说明》,证明洪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林小玲的真实姓名为&林国华&,日,林国华被抓获。
13、账户查询记录,证明三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收入情况。
14、会计鉴定结论及电子勘查记录,证明三被告人注册账号发展会员、获取单数等情况。
15、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明他是日进入深圳公司,任公司顾问、总经理,2012年2月初就到北京公司上班,任常务总经理。他没有具体销售,也没有推荐别人买纳豆。主要是负责公司的各个部门的协调。工资开始月薪8000元,后升到10000元,最后是12000元。公司为了发奖金,给了他一个会员号&吕总&,号码是wx2000,是总监号,不能发展会员,只能用于公司发总监奖,还有一个会员号是lz2000,是以前的总监号,没有发展会员。在北京参加过两次会议,一是在参加了首届纳豆节及军创厚德国际集团公司成立大会,再就是公司成立三周年及复转军人安置会议,另外还参加了上海拿省级代理权的大会。公司举行这些会议的目的是扩大公司的影响和知名度,更好的发展会员来投资。收入主要包括二部分:一部分是工资,共发了5个月工资5.4万元;第二部分是总监奖(公司每月新增业绩1%)。由于总监奖一直没兑现,想离开公司,欧阳某某就让刘某某转出他27万元电子币,公司给了他14万元,刘某某给了他175800元,但有65800元是刘某某还的借款,收入共305000元。在被取保候审住院期间,规劝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洪某某是自己主动离开公司的。
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1年8月加入深圳厚德伟业科技公司的,任教育培训副总经理,月薪1万元,另享受公司每笔新增业绩的1%提成。负责教育培训,具体是制作公司宣传手册、纳豆产品手册、宣传光碟等,下市场给公司会员讲纳豆产品、公司前景和市场模式等。厚德公司的市场模式是违规的,主要是靠发展会员盈利。有两个会员号,分别是liuz2000、wm2000,这两用户名都是在2011年8月注册的,是欧阳某某给的空点会员号。他没有发展会员,公司直接放了165人在wm2000下面。2011年末,欧阳某某作为奖金给他14万元,另外领取工资6万元,收入共20万元。欧阳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和他参与过经营模式的修改,讨论注册会员分为六级,并设立组织奖、领导奖、加权分红奖,新增108万会员级别。吕某为公司总经理,他享有业绩1%的提成。吕某住院时,他去看望,吕某劝他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8月,他向澧县公安局投案。洪某某是自己主动离开公司的。
17、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1年6月到深圳公司工作的。日,欧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和他参加商量新的运作模式,加入公司,须交纳6000元、12000元、36000元、120000元、360000元才能成为公司会员,除了享受分红外,还享受对碰奖、领导奖。会员的分红及奖金都是以电子币的形式由系统自动结算的。会员的电子币主要以发展市场兑换现金。7月14日,公司任命他为公司总裁,吕某为公司副总裁兼总经理,刘某某为公司教育培训、市场副总,都享受公司发展总业绩1%的提成。他们为发展会员组织过二次活动。他任总裁主要负责公司行政工作,再就是宣布新的运作模式。他有两个会员号,分别是hzs2000、hzs2001,都是空点号。hzs2000直接发展会员6人:姚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传销所得的非法收入为102500元(工资1万加卖电子币92500元)。他工作2个多月主动退出该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刘某某、洪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别负责行政管理、经营模式修改、教育培训等,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吕某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吕某的行为系立功;被告人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参与传销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辩称其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洪某某辩称其属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司法局考察评估,被告人吕某、刘某某均适合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洪某某免除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应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道,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除处罚。
四、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60万元(被告人吕某3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0万元,被告人洪某某10万元;其中吕某向澧县公安局退缴2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20万元,被告人洪某某退缴7万元),上缴国库。
五、没收随案移送福特牌商务车(粤BG6M16)、金杯牌商务车(粤BM756A)、马自达牌商务车(粤BM517A)各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陈福清
审判员 程学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美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校对人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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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苗苗等十二人组织领导传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苗苗等十二人组织领导传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静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苗苗,男,生于198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4月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芸,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继伦,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彦龙,男,生于198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彦龙,男,生于198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无忌,又名王丑来,男,生于197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5日由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即上网追逃。5月29日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刑事拘留, 6月5日移送静宁县看守所羁押, 6月2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敬山,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系被告人王无忌姐夫。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5日由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即上网追逃,7月4日投案后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忠文,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系被告人黄敬山妹夫。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文华,又名李党党,男,生于197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5日由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即上网追逃,7月10日投案后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伟,男,生于1980年11月6日。系被告人李文华胞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5日由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即上网追逃,7月4日投案后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彦灵,又名高应儿,女,生于1981年3月8日。系被告人李伟之妻。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彦云,男,生于1982年3月3日。系被告人高彦灵胞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2日由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即上网追逃, 4月6日被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7月10日投案后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亚亚,女, 生于1986年10月2日。系被告人李苗苗胞妹。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2日由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即上网追逃,4月6日被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7月5日投案后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金钱,男,生于1967年3月20日。系被告人李苗苗姨夫。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2日由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即上网追逃,7月5日投案后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苗苗、王无忌、黄敬山、南忠文、李文华、李伟、高彦灵、高彦云、李亚亚、杜金钱均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 [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苗苗、姚彦龙、孙彦龙、王无忌、黄敬山、南忠文、李文华、李伟、高彦灵、高彦云、李亚亚、杜金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无忌于2007年7月被朋友诱骗至湖北省黄石市,参加了以王应子、臧建林等为上线领导人员组织的非法传销活动,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黄敬山、南忠文、李文华、李伟、高彦灵、高彦云、李亚亚、李苗苗、姚彦龙、孙彦龙、杜金钱参加该传销组织。指控认为,上列十二被告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李苗苗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谢芸、姚继伦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苗苗非法获利数额事实不清,认定李苗苗用非法所得购买甘L56503号轿车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苗苗受骗参加传销组织,并非该组织的发起人,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李苗苗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宣告缓刑。
被告人姚彦龙辩称,起诉书认定自己伞下体系人数、申购份额、涉案金额及非法获利数额偏高。自己在本案中也属于受害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彦龙对指控自己的作案事实供认,辩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建军辩护认为,被告人孙彦龙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无忌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犯罪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敬山对指控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南忠文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获利数额不实,被骗加入传销组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华对指控事实供认,辩称自己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加入后没有直接发展下线。
被告人李伟辩称,自己仅是传销组织的参与者而非组织者,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彦灵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彦云承认自己有罪,辩称犯罪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亚亚辩称,自己被骗参加传销组织,并非传销组织的发起者,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金钱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王无忌被其朋友王应子(甘肃省甘谷县人)以高薪找工作为由,诱骗至湖北省黄石市,参加了以王应子、臧建林等为上线领导人员在湖北黄石市、随州市、咸宁市、荆门市及江西抚州市等地组织的非法传销活动并成为业务员。该传销组织宣称与&香港宏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该项目属国家级保密项目,是铸造百万富翁的摇篮&,采取无店铺、无商品流通的&连锁销售&方式进行&纯资本运作&,采用&低调宣传、鼓励发展、宏观调控&的方针,鼓吹&只要发展的人数越多,只要投入的资金越多,积累的财富就越多,人人都可以成为百万富翁&,利用他人欲快速发财致富的急切心理,或以高薪找工作为由,或以合伙做生意为名,或以有工程做为借口,诱骗不明真相或不谙世事的社会闲散人员至传销聚集地,遂切断与外界联系,与传销人员同吃同住同作息,通过精心设计内容的&授课&、&晨会&等方式及一些所谓&成功人士&的&现场说法&、&经验交流&,对参加人员实施精神控制,进行封闭式&洗脑&,鼓动其交费加入后,以发展下线人头的数量及申购份额的数量作为晋级和返利的依据,从而蛊惑拉拢亲友、同学、老乡参与,积极发展下线,&申购份额&,骗取现金。该传销组织内部等级分明、组织严密,实行&五级三阶制&的运营模式,组织内部由低到高分为五级,依次为:业务员(E级),累计申购份额1-2份;业务组长(D级),累计申购份额3-9份;业务主任(C级),累计申购份额10-64份;业务经理(B级),累计申购份额65-599份;高级业务员(A级),累计申购份额600份以上。三阶制是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三个晋升阶段,即三个拿钱的台阶,分配下线申购的份额。组织内部分工明确:高级业务员幕后操纵;业务经理负责联络,每天通过手机向课管发信息,了解课堂人数,掌握考察新来人员思想动态,再将信息反馈给高级业务员,传达高级业务员的各项指令,并到传销人员住地收款(办理申购)、发工资等;&课管&由上线指定培训员担任,联系课堂和住地,掌握内部思想动态,管理课堂纪律等;业务主任各自管好自己的下线,轮流上课,逐步瓦解。对意志动摇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专人做专题沟通工作,实施心理控制,采取威逼利诱等非法手段,迫使新上线人员尽快交款加入。每人最少申购一份份额,才能取得加入资格。第一份为3800元(含自己使用的价值为500元的一套西装或一套化妆品),从第二份开始为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申购11份份额,即36800元,称作&高起点&。在该组织对发财理念的大力宣扬下,参与人员尽可能申购&高起点&,以实现传销组织为其&描绘&的发家致富的&宏伟蓝图&。骗得钱后根据级别及份数进行分配。即按一份3300元计算,E级可分得570元;D级可分得190元;C级一代主任可分得380元;C级二代主任可分得152元;B级一代经理可分得304元,二代可分得114元,三代可分得76元;A级一代可分得300元,二代可分得400元,三代可分得500元,四代可分得314元。
被告人王无忌于2007年7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采用上述手段发展被告人黄敬山等人,2009年3月,王无忌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0年8月脱离该组织,王无忌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500人,累计申购份额4000份,涉案金额达1320万元。2007年8月,被告人黄敬山在王无忌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南忠文等人,2009年4月,黄敬山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0年8月脱离该组织,黄敬山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500人,申购份额4000份,涉案金额达1320万元。2007年9月,被告人南忠文在黄敬山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张旺军(甘肃通渭县人,已死亡)、李凤山(甘肃通渭县人,在逃)等人,2009年10月,南忠文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0年8月脱离该组织,南忠文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500人,申购份额4000份,涉案金额达1320万元。2007年后半年,张旺军在黄敬山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李文华等人,2010年7月自杀身亡脱离该组织。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文华在其妻弟张旺军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被告人李伟,2009年9月,李文华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李文华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240人,申购份额2500份,涉案金额达830万元。2007年11月,被告人李伟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高彦灵,2009年10月,李伟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李伟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240人,申购份额2500份,涉案金额达830万元。2007年11月,被告人高彦灵在李伟及李文华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高彦云等人,2009年9月,高彦灵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09年10月生育孩子后脱离该组织,高彦灵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240人,申购份额2500份,涉案金额达830万元。 2007年12月,被告人高彦云在高彦灵、李伟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李亚亚等人,2010年1月,被告人高彦云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被告人高彦云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230人,申购份额2400份,涉案金额达800万元。2008年4月,被告人李亚亚在高彦云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李苗苗等人,2010年4月,被告人李亚亚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被告人李亚亚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200人,申购份额1900份,涉案金额达630万元。2008年4月,被告人李苗苗在李亚亚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姚彦龙、杜金钱和张惠荣等46人。2010年3月被告人李苗苗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李苗苗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190余人,申购份额1800余份,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2009年4月,被告人姚彦龙在李苗苗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孙彦龙和梁&&等43人。2011年4月,姚彦龙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被告人姚彦龙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80余人,申购份额800余份,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2009年8月,被告人孙彦龙在姚彦龙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其弟孙&&、其父孙&&、其舅李&&等34人。2011年6月,孙彦龙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孙彦龙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90余人,申购份额660余份,涉案金额达220余万元。2008年5月,被告人杜金钱在李苗苗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杨爱福、王进兵等人。2011年6月,杜金钱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杜金钱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80余人,申购份额660余份,涉案金额达220万元。破案后,扣押被告人李苗苗用非法所得购买的甘L56503号&起亚&轿车一辆随案移送。
被告人黄敬山、李文华、李伟、高彦云、李亚亚、杜金钱作案后外出,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梁&&、梁&&、孙&&、孙&&、李&&、李&&等人证言笔录,破案经过和本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苗苗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苗苗、姚彦龙、孙彦龙、王无忌、黄敬山、南忠文、李文华、李伟、高彦灵、高彦云、李亚亚、杜金钱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敬山、李文华、李伟、高彦云、李亚亚、杜金钱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作案事实,属自首,且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敬山、南忠文、李文华、李伟、高彦灵、高彦云、李亚亚、杜金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苗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姚彦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孙彦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无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苗苗、姚彦龙、孙彦龙、王无忌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彦龙的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被告人孙彦龙的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被告人王无忌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黄敬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南忠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文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高彦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高彦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亚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杜金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黄敬山、南忠文、李文华、李伟、高彦灵、高彦云、李亚亚、杜金钱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上列各被告人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甘L56503号&起亚&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强
审& 判& 员&&& 靳相军
审& 判& 员&&& 田& 霆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斌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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