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阅卷笔录格式申诉代理律师阅卷 法律依据

十八年前因民事纠纷被判有罪
申诉十六年因证据不足被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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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0 & 作者:本站编辑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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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年前,陕西省石泉县水电厂一工人张晓军,因考勤问题与领导周海涛在厂内发生口诀,继而相互撕扯,最终造成张周各轻微伤,在此期间,另一职工李明书参与拉架。后水电厂向石泉县公安局报案,石泉县公安局提出要依法对该领导周海涛伤情进行法医鉴定,但周海涛不同意公安机关选定的鉴定医院,坚持要在自己找的医院进行鉴定,为此,石泉县公安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对其进行法医鉴定。随后,周海涛在治疗中自行委托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进行鉴定。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收费后于日作出伤情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周海涛随依此鉴定结论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该自诉案在石泉县法院一审中,张晓军对周海涛自费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经石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省高级法院法医室进行重新鉴定,但周海涛又不同意在该处进行鉴定。无奈之下陕西省高级法院又于日在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征得周海涛同意。经重新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后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据此鉴定结论遂于日以【1997】石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控诉。后周于日提起上诉。陕西省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以【1998】安终法刑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在依法重新审理期间,又于日聘请了陕西省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为当时省政府指定的重新鉴定医院之一)对周海涛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陕西省人民医院在重新鉴定后,做出了&周海涛双眼与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结膜烫伤;下颌骨未见骨折&的诊断证明。之后,石泉县人民法院依据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的鉴定和陕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周海涛损伤属轻微伤,并认定张晓军不构成犯罪,于日以【1999】石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一审判决张晓军、李明书(拉架人)无罪。之后,周海涛不服一审判决遂又提出上诉。
  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鉴定及陕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明显存在相反结论的情况下,未开庭审理,即于日以【1999】安中法刑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晓军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张晓军有期徒刑二年、李明书有期徒刑六个月。
  该判决生效后,张晓军、李明书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委托西安法正律师事务所(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前身)张平安律师代理其申诉。接受委托后,张平安律师为深入了解案情,多次远赴安康调阅卷宗,调查走访相关当事人、鉴定人及当时经办此案的公安干警取得证人证言,调查搜集到周的原始病历及体检表等证据,在充分了解和掌握案件事实经过后,于日向陕西省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状。
  非常遗憾的是,这份申请书并未受到陕西省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足够重视,于日驳回了申诉。
  在申诉被驳回后,张平安律师仍未放弃为张晓军申诉,经过多次努力,使此案终于又有了希望的曙光,陕西省高级法院于日向安康地区法院发出调卷函。但是之后在长达十二年里,申诉仍杳无音讯。而张晓军自日服刑完毕后就开始了向各级部门申诉上访的漫漫路程,但重获清白的信心却在拖拉中慢慢消磨,但该案的事实,证据的适用问题,以及最后的判决结果引起的不公问题,却始终缠绕在承办律师的心里,久久无法释怀,已成了一种追求公正的情结,并一直在寻求适当时机设法伸冤。
  在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2012年,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张平安律师团队当得知张晓军仍在各级上访申诉后,又找到张晓军了解情况,主动表示愿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在征得其同意下,联系上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并经其于2012年9月指派张平安、王洁律师对张晓军申诉提供法律援助,案件才开始有了新的转折。
  张平安、王洁律师接受指派和委托后,再次认真阅卷、重返案发地调查取证、准备证据材料,于日再次向陕西省高级法院递交申诉状。同时,张平安律师也多次寻找机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政法委书记面陈冤情及上书材料,在省高院的再审听证会上依法据理力争。
  在张平安、王洁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下,陕西省高级法院于日以(2012)陕刑监字第00089号发出再审决定书,指令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之后,就该案再审在与原安康中院沟通中,原办案相关人员仍认为该案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中不算错案,现如改判会产生一系列棘手后续问题,希望再审辩护律师能劝导当事人放弃再审和申诉,并表示如这样,法院愿考虑给申诉人一些经济补助。对此,张平安、王洁律师表示调解息诉意愿可以传达,但仍认为该案不公望依法再审。
  后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于日指派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张平安、王鑫律师对张晓军再审一案提供辩护。张平安、王鑫律师接受指派和委托后,为确保在再审中能帮助张晓军洗刷多年冤情,多次往返安康西安两地,通过查阅卷宗、咨询专业鉴定人员,要寻找当年参与鉴定的人员、与原判法官等了解案情、研究夯实证据,并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案件关键问题。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发出指定再审开庭通知。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再审开庭审理,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张平安、王鑫律师依法出庭辩护。
  张平安律师法律援助团队在反复调查取证、认真查阅卷宗、询问相关当事人,弄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再审庭审中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主要辩护观点:
  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日下午,再审申请人张晓军因考勤与车间主任周海涛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互撕打,造成双方当事人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轻微伤,而原二审判决却一味强调和认定是申诉人动手打周海涛,并且劝架人李明书也参与动手。
  二、原二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
  采用证据是否适当,证据是否可靠充分,应是本案的主要焦点。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撕打事件发生后,周海涛住院治疗,水电厂随即向石泉县公安局报案,石泉县公安局提出依法对周海涛伤情进行法医鉴定,但周海涛不同意公安机关选定的鉴定医院,坚持要在自己找的医院进行鉴定,为此,石泉县公安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进行法医鉴定。随后,周海涛在治疗中自行缴费委托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进行鉴定。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于日作出伤情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后周海涛依据此鉴定结论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该自诉案在石泉县法院一审中,张晓军对周海涛自行自费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经石泉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高级法院法医室进行重新鉴定,后周海涛又不同意在该处进行鉴定。后陕西省高级法院又征得周海涛同意于日在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那么,该案就出现了相互矛盾的两个鉴定结论,一个是在事发三个月左右,周海涛在其伤情尚在治疗和尚未恢复的情况下,本人自费在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作出的轻伤的法医鉴定;另一个是距事发七个月左右,在周海涛伤情基本治疗终结和基本恢复后,由石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并征得周海涛本人同意,由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所作出的轻微伤的法医鉴定。
  很明显,无论从周海涛伤情恢复的时间点上看,还是从法医鉴定委托的法定程序上看,以及从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上看,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依照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效力均明显高于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或者说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
  首先,依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本单位办理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且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鉴定人,同时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从时间上来说,周海涛在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做鉴定之时尚未起诉,因此与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没有关系,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通过收费接受委托对周海涛伤情进行鉴定,是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的,其鉴定结论应视为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从鉴定程序上来看,安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出具的鉴定结论既无委托单位和鉴定法医签字,也没有加盖鉴定单位的鉴定专用章,直到后来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张晓军提出异议后,才补盖了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专用章。
  再次,从客观真实性来看,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认定周海涛下颌骨骨折,依据的仅仅是石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连X光片也未复阅。而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在鉴定时,复阅了周海涛日下颌骨右侧位X线片一张、日下颌骨正侧位X线片两张,结果均为骨质未见异常,并对周海涛下颌骨进行了检查,下颌骨未触及明显畸形及压痛,下颌骨活动正常,张口度正常。而且,这一结论也被之后的陕西省人民医院所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予以印证。
  第四,从证据效力上来看,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故周海涛在诉讼之前自行自费委托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进行的伤情鉴定,其行为应当定性为个人收集证据。而石泉县法院依法委托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作出的法医鉴定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
  第五,作为伤情司法鉴定或者法医鉴定必须在伤情恢复或治疗终结后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比较客观地确定是否存在无法恢复的功能性损伤。周海涛自行自费委托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时,其尚在治疗期,伤情并未恢复(有周海涛1997年1月至12月治疗票据为证)。故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作出的视力下降3.5的鉴定结果,并不是其伤情治疗终结和恢复后的结果。实践证明,当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在日重新鉴定时,周海涛左眼视力已恢复到0.5(周海涛与张晓军相互撕打之前的左眼视力为0.5,有日周海涛被他人打伤治愈出院病历记录为证)。
  最后,原二审法院采用周海涛自行自费通过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本院自审自鉴,故有显失公平公正之嫌。
  故辩护人认为,原二审有罪判决证据不足。
  三、原二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原二审判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是本案的焦点之二。下面就原二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做如下分析:
  1、原二审法院在未弄清事实且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规定。
  2、原二审法院认定张晓军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证据是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的鉴定,而该鉴定未经开庭质证,显然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相违背。
  3、原二审判决书落款是日,而原二审法院于日才向张晓军送达了周海涛的上诉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试问,判决书已经做出,即便被上诉人委托了辩护人,辩护人如何参与辩护?很显然,原二审法院是先判后审。原二审判决书制成的日期为日,而二审提审笔录的时间却是日和日,也就是说,原二审是在判决一个月后进行的。而更具讽刺意义的是该判决书中还明确地写着,&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4、原二审法院直至原二审审理终结,也从未告知张晓军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严重地侵犯了张晓军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的权利。
  故辩护人认为,原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四、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原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和陕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周海涛的伤情应当属轻微伤,依法不构成轻伤害,故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错误判决证据不足,恳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法判决申诉人无罪,切实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尊严,切实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 & & &
  该案经陕西省高级法院指定再审庭审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以(2014)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本院【1999】安中法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1999】石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晓军、李明书无罪&&
  张晓军冤案被宣告无罪后,除表示非常感谢包括陕西省政法委、省司法厅、省律协、省高院等各级政法机关及提供法律援助的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张平安辩护律师团队外,还表示将在以后的日子里,加倍努力工作,用实际行动回报党和人民,感恩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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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办理检察申诉案件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切实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近日,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与县司法局联合制定《关于开展律师代理检察申诉案件工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明确了律师代理检察申诉的案件范围,为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不批捕、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不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其他刑事诉讼终结处理决定的申诉。
《实施办法》分别明确县人民检察院、县司法局以及律师在律师代理检察申诉案件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工作原则。县检察院向代理律师全面、客观介绍案情,为其查阅、复印案件相关材料提供方便。县司法局要选派经验丰富且政治素质高的律师进行代理,并督促其认真履行代理职责。代理律师要认真查阅案件,听取申诉人意见,向申诉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案件代理等法律服务。与办案检察官交换意见,参加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协助县检察院开展释法说理、息诉罢访工作。规定了办理申诉案件的检察官和代理申诉案件的律师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和依法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工作原则。
《实施办法》明确了律师代理申诉案件的具体程序。申诉人自己未委托代理律师而向县检察院申请的,经我院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我院商请县司法局指派律师进行申诉代理。申诉人未提出申请,县检察院经其同意而直接商请县司法局指派的,由县司法局指派律师进行申诉代理。以上两种程序,县司法局应将决定是否指派律师进行代理的情况告知县检察院,县检察院再及时告知申诉人。
  《实施办法》还明确了办理申诉案件的检察官违规办案和代理申诉案件的律师违规履职行为的处理办法,同时规定对律师代理申诉案件要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支付律师案件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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