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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伪造农转非证据的调研
             
发布时间: 16:43:44
稿件来源:
作者:丁秀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区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同时又提出了农村户籍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以下简称农转非)的概念。而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巨大差异,加上农转非的认可,导致很多当事人伪造证据以达到增加赔偿金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为农转非而伪造证据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而造假成本低、司法资源有限、处罚力度较小等原因更加剧了伪造农转非证据的问题严重性。我们结合民三庭现有的数据进行调研形成报告,以指导今后的审判实践和创新改革。
一、现状分析
(一)农转非证据造假比率高
今年,民三庭发现疑似伪造证据案件55宗,经查证确实伪造证据的有19宗,占34.55%,涉及农转非的有12宗,占伪造证据案件数的63.16%,其中涉及误工费的有4宗,护理费的有2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有1宗,占伪造证据案件数的比率分别是21.05%、10.53%、5.26%。由此可见,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据大多数是为了证明符合适用农转非的情形。
伪造证据证明目的对比图
(二)工资证明造假占绝大多数
涉及伪造证据的19宗案件中,提供虚假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的有18宗,在亲属关系证明书空白栏私自添加内容的有1宗,其中提供虚假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的占比率高达94.47%。
在涉及提供虚假工资证明的18宗案件中,出具相关证明的都是小型民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中有3宗是通过亲戚或者熟人私自加盖公章的,有15宗是与小型民营企业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直接联系后获得虚假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
(三)处罚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伪造证据,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民三庭对案涉当事人做出了处罚的决定。在涉及伪造证据的19宗案件中,有4宗作出予以罚款的决定,罚款金额近40000元,有12宗予以训诫或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讨,有3宗待处理。
(四)当事人自认造假,无一律师参与
涉及伪造证据的19宗案件中仅1宗当事人表示曾受人暗示开具虚假的工资证明可获三倍的赔偿款,剩余的18宗均自认是出于贪念自己与厂方沟通伪造虚假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或在空白处私自添加内容。而陈述受人暗示造假的当事人也明确表示,暗示造假的人不是该案代理律师,而是与代理律师无关的其他人。
二、原因分析
(一)法律上:农转非认定标准逐步放宽
我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解释》出台前一律是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来确定的。但近年来,在具体适用《解释》中,若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赔偿项目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然而,由于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差距较大,伴随交通事故案件&农转非&认定标准逐步放宽,部分当事人为了获得高额的赔偿款不惜铤而走险,提供虚假证据时有发生。
(二)当事人:造假成本低
《解释》明确了若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赔偿项目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连续居住一年&和&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的。当事人为满足这两个条件,往往伪造&居住证明&证明自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伪造&工资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以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而这些书面证据在实践中造假成本低。当事人通常利用熟人人情关系和部分金钱利诱,到小型民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伪造各种证据。有些伪造的证据,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编制的表格加上单位公章,相当粗糙。
(三)法院:司法资源有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仅在特定情形下才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对农转非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而是选择依职权主动调查,这也是由于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导致的。因为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多为伤残人员或死者近亲属,一面倒地呈现为弱势群体,考虑到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劳动者起诉工伤赔偿项目拒不出具完整的工资证明,而法官对农转非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影响赔偿款的高低,故法官选择在确定证据不足或证据虚假的情况下,才做出认定农转非依据不足,相关赔偿项目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裁决。正是由于法官对弱势群体存在恻隐之心,导致在农转非案件中过多的主动调查,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问题分析
为何造假的几乎都是冲着农转非而来?造假是当事人无知还是无视法律后果的选择?大量的造假行为又该如何看待?我们将进行讨论。
(一)城乡差距大
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较大差别的实际情况,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害人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从以下表格可以看出同一伤残级别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约为农村居民的3倍,死亡赔偿金差额最高可达40万元。在巨额赔偿款的引诱下,当事人容易催生贪念,为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项,罔顾法纪伪造证据。
2013年城乡死亡伤残赔偿金对比(按20年计算)单位:元
(二)工资证明造假多
《解释》明确了农转非必须满足&连续居住一年&和&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由于出具居住证明的机构必须是居住所在地的派出所或者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当事人如需出具虚假的居住证明必然涉及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伪造证据的难度大,在审判中一般可以从固定收入情况推定居住情况,故当事人一般把伪造的念头转向用人单位。
由于大型企业有相对完善的公章、人事管理制度,故当事人便把目标锁定在小型民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部分小型民营企业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由于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在人情关系或者金钱利诱的情况下便出具虚假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且公章管理制度不完善,容易出现管理漏洞,员工私自为虚假证明加盖公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三)自由裁量权大,容易滋生腐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表面上看,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劳动合同多数是没有经过鉴证、备案的,工资条也不是和其他员工一起有原始签名的,工资证明仅加盖了用人单位公章,以上证据均能后补。在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作证的情况下,仅凭法官的自由心证,很难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滋生腐败,破坏法制的统一。
(四)处罚力度小
在上文提及的19宗伪造证据案件中,仅有4宗作出予以罚款的决定,罚款金额5000元至15000元不等,罚款金额均低于虚假证据被成功采纳的可期待赔款金额,作出的最严厉的处罚也仅仅是罚款。
《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律师法》对律师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约束,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对律师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没有律师会公然教唆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因为对于律师违法职业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吊销执照证、或停止执业处分。普通公民则不一样。对于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假如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就是予以训诫或者罚款,对当事人以后的生活没有任何影响。但是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不强,不是每个当事人都自发清楚伪造证据可能得到三倍的赔偿款,不排除有某部分当事人是由律师教唆伪造证据的。
(五)律师在伪造证据中的作用
从上面分析可见,基本所有的当事人都自认是自己造假,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所有案件律师都未参与到造假中。就民三庭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大部分诉讼能力低,对法律规定了解少,很多当事人不知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差异性,更不懂如何农转非。此时,代理律师或明示或暗示的告知当事人农转非带来的利益,导致当事人铤而走险,而事后律师又完全撇开责任让当事人自认伪造事实。因此,在辨别伪造证据主体、处罚相关责任人时,要注意对律师在伪造证据中的作用,以达到处罚效果。
(一)体制上:取消城乡二元化结构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人口流动性大,农民进城务工,获得的是城镇的收入,支出的是城镇的消费,很难界定其属于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但在当前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城镇居民纯收入依然相差较大的情况下,要求使用同一赔偿标准也不见得很公平。解决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统筹城乡发展,取消城乡二元化结构。实现同命同价,完善我国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是大势所趋。虽艰难,但是必经之路。
(二)司法实践:统一农转非认定标准
过分地考虑流动人口举证难,而放宽农转非证据材料的认定标准,必然导致更多人产生伪造证据的歪念。取消城乡二元化结构,统一赔偿标准在短期内难以实现,所以统一农转非认定标准更是当务之急。
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必须提供下列证据之一:(1)至事发时持有效暂住证一年以上的;(2)居住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或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书面证明的;(3)居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4)有城镇房产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认定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必须提供下列证据之一:(1)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有相应的社保记录;(2)在城镇经商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有相应的完税凭证的;(3)连续一年有规律的稳定的银行存款流水。未成年人随父母在城镇居住、老年人随子女在城镇居住的,其父母、子女参照以上认定标准。
(三)规范劳动合同的备案,确保有购买社保
1. 增强劳动者法律意识。向劳动者宣传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作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依据,而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则是劳动者的权利。宣传农转非的认定标准,让劳动者认识到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等行为不单单与劳动关系有关,更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
2.向企业强调不签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的后果。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荣,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相应的社保赔偿。
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统一规定劳动合同必须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予以鉴证并登记备案,方便统一管理,避免有事故发生后才后补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监察部门加大抽查频率,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用人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理。
(四)加大处罚力度,统一处罚标准
提高罚款的金额,以可预期赔偿款金额与实际应得赔偿款金额的差距做依据,制定统一的处罚标准。通过重罚对违反诉讼诚信行为予以惩戒,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维护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打压伪证增长势头,彰显法律尊严。
(五)强化证据意识,加大宣传力度
1.诉前释明诚信原则,强化证据意识。庭前送达应诉材料,向当事人释明诉讼诚信原则,不得滥用诉权。针对当事人证据意识模糊、对违反诚信原则后果认识不足的情形,注重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证据重要性及违反诚信的法律后果。
2.诉讼中严格审查证据,主动调查取证。交通事故案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严格把握&两要&:一要严格审查证据,二要主动调查取证。阅读案卷材料对证据严格审查,对关键证据重点审查其真实性,如交通事故案件中影响认定标准的工资证明,户籍证明等,一旦发现证据有造假嫌疑的,即通过发函、询问、实地调查等多种途径查实证据真实性。前文已经论述主动调查过多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在农转非初步适用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只是一个过渡期。
3.切实加大宣传力度,树立司法权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加大宣传力度,拓宽宣传渠道,扩大宣传范围,对依法打击虚假证据的典型案例,向社会予以公开报道,达到&惩治一例,教育一片&,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引导群众依法维权,维护正常诉讼秩序,提升司法公信力。
(六)建立完整的诚信档案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只是一项道德规范,更是一项法律原则。将审查证据真伪的的责任落实到代理律师身上,代理的案件中若查处确实虚假证据的报送司法局处理,再由司法局跟踪处理,如核实存在教唆行为的做出处罚。全国个人诚信综合管理平台已于2011年成立,建议将公司、个人在诉讼中的行为记录在诚信档案内,这样,不良的诉讼记录将影响日后的贷款、政审、移民,以诉讼诚信推进社会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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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规定
颁布时间: 00:00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的“农转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转非”,是指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所涉及的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矿产开发等工程,凡进行移民安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必须严格控制在省政府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安排。尽可能避免在人口稠密、人多地少的地方征地。
  第四条 国这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条件:
  (一)被征地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或者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标准亩,下同)不足一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全部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二)被征地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三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亩产在一千公斤以下的,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四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为增在七百五十公斤以下的,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五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亩产在六百公斤以下的,蔬菜生产合作社征地后人均占有菜地面积不足三分的,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三)被征地单位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五分以上,但因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集中,一次性征用肥沃土地数量大,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在正常年景所产粮食低于三百公斤,且无条件新开耕地和发展工副业生产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部分“农转非”的人口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
  在城市近郊区,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规划,短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按照每次征地数量和人均耕地比例计算就地“农转非”人数。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的“农转非”人口,其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有招工指标的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确能自谋职业的“农转非”人员,可以与其签订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适当的安置补助费,不再由有关部门、用地单位或者被征地单位安置,今后也不得提出安置要求。
  全部“农转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置确有困难,用地单位有条件全部安置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全部安置工作;用地单位全部安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人员比例拨给安置单位。
  安置方案不落实的,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六条 办理了“农转非”的人员,所承包的土地(全户“农转非”的包括自留地),应交回集体统一安排调整,其使用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全户“农转非”的,归国家所有;一户当中部分人口“农转非”的,仍属集体所有。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农转非”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全部“农转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其农业建制。依据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农业建制的经济基础组建城镇集体组织。
  被撤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原有剩余的零星耕地、宅基地、集体公房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土地全部归国家所有。国家建设使用这部分土地,按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所收经费上缴财政,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剩余的耕地,在国家建设未使用之前,可暂租赁给附近农民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八条 全部“农转非”的生产合作社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新组建的集体组织提出处理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计算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核定申报“农转非”人数,必须以被征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计算,不得以承包户、专业组为单位计算。
  乡(镇)村企业建设已使用的集体耕地,以及安排在这些企业就业的农业人口,在计算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时,应包括在内。在这些企业就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农转非”,但不再重新进行安置。
  在开始协商征地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被征地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办理“农转非”。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农转非”人口中,正在服兵役的可一并办理“农转非”,并将“农转非”情况通知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
  对正在劳改、劳教的应“农转非”人员,可待释放、解教后,凭有关证件和原批准单位全部“农转非”的文件,以及原申报“农转非”的登记表,由当地土地管理、公安、粮食部门核实后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办理“农转非”的人员,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进行核算,填写有关表格,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建设用地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的有关文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中,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需全部“农转非”的,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专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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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
国发〔1989〕76号
城市 人口 控制 通知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
国发〔198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即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由国家按照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办法供应口粮(以下简称“农转非”),是一项重大的社会、经济政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调整、制定了一些“农转非”政策,对保证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也解决了部分职工的实际困难。但是,一个时期以来,由于缺乏统一规划与宏观管理,不少地区对“农转非”政策放得过宽,控制不严,致使“农转非”人数增长过快,规模过大,超过了财政、粮食、就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承受能力,如继续发展下去,将会给国民经济带来更大的困难。因此,必须加强对“农转非”的宏观管理,使其增长的速度和规模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这既是当前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今后一项长期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 一、把“农转非”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国家计委要研究、制定“农转非”中长期规划,编制分地区“农转非”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批准下达。各地区要把“农转非”人数严格控制在计划指标之内,不得突破,突破的要在下年度计划指标中相应扣减。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过程中,必须把“农转非”的规模压下来,使之与各方面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计委、商业部、公安部关于一九八九年、一九九○年分地区“农转非”人口控制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现随文下达。
 &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农转非”政策。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的以及经批准由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公安部、商业部)制定的“农转非”政策,要继续贯彻执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农转非”政策,或对国家规定的“农转非”政策放宽条件,扩大范围的,要进行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停止执行。
 & 三、对“农转非”实行计划指标与政策规定相结合的控制办法。各地审批“农转非”要严格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范围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没有指标的,暂缓办理;有指标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范围内,“农转非”优先放在哪些方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 四、加强“农转非”的审批管理,改变多头审批状况。“农转非”的审批权,都要收到省辖市一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县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无权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要建立由计委、公安、粮食、劳动、人事等部门参加的联合办公制度,确定重点,分解指标,核定人数,监督检查,协调有关事宜,严格把关,切实把“农转非”人数控制在计划指标之内。公安和粮食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超指标“农转非”的,有权拒绝办理落户手续和市镇粮食供应关系。
 & 五、加强对“农转非”工作的统计、监督与检查。公安、粮食部门要建立“农转非”人口统计季报制度,并按时抄报计划、统计部门,为制定、检查计划提供依据。各级监察部门要把对“农转非”的监督检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对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和超指标办理“农转非”的直接责任者,要严肃处理。要增加“农转非”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对“农转非”群众监督举报制度。今后,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人员,要坚决予以清退。
 & 六、加强领导。“农转非”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是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一名主要负责同志主管此项工作,要定期总结检查。同时还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理解严格控制“农转非”的必要性、迫切性,取得社会的支持。
 & 以上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 附件:国家计委、商业部、公安部关于一九八九年、一九九○年分地区“农转非”人口控制计划
                          & 国 务 院
                       &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家计委、商业部、公安部关于
一九八九年、一九九○年分地区“农转非”人口控制计划
                                & 单位:万人
   & 地区    1988年实际& 1989年计划 & 1990年计划
    全国总计  & 425.0    & 350.0    & 230.0&
    北京市    & 5.3     & 4.2     & 2.9&
    天津市    & 6.7     & 4.5     & 2.4&
    河北省    & 8.9     & 8.0     & 6.0
    山西省    & 9.9     & 8.0      &4.7
 & 内蒙古自治区  & &9.3     & 7.0     & 4.5
    辽宁省     13.2      12.0     & 9.5
  & &吉林省     10.5     & 9.0     & 6.5
   黑龙江省   & 10.6      10.0     & 8.1
    上海市    & 4.3     & 4.0     & 3.1
    江苏省     52.4 &    &32.0     & 9.5
    浙江省    & 5.3     & 5.0     & 3.8
    安徽省     12.2      10.0     & 5.8
    福建省    & 3.9     & 3.9     & 3.3
    江西省    & 9.4     & 7.5     & 4.9
    山东省   & &29.0      22.2    &  9.0
    河南省   & &26.0      18.5     & 9.0
    湖北省   & &25.0      17.5     & 9.0
    湖南省   & &20.6      15.0     & 6.5
    广东省   & &24.0      18.5     & 9.9
  广西壮族自治区   10.3       7.5     & 4.1
    海南省    & 1.4    & &&1.4     & 1.2
    四川省     15.7     & 15.5      10.8
    贵州省    & 3.3    & & 3.3     & 2.7
    云南省    & 6.3    & & 5.0     & 3.2
   西藏自治区    &0.6      &0.6     & 0.5
    陕西省    & 7.8      &6.0     & 4.1
    甘肃省 &    4.6      &4.0     & 2.7
    青海省    & 0.9    & & 0.9     & 0.8
 &宁夏回族自治区    3.1     & 2.0     & 0.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8.6   &  & 7.0     & 4.1
 & 注:一、大中专院校招收农业户口的学生和随军军官家属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农转非”的人数,已在总指标中预留,不在下达各地的“农转非”计划指标之内,这两项的人数按实际发生数考核。其余各项“农转非”均在下达的控制指标内解决。
 & 二、“农转非”计划按行政区划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计划单列市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均包含在所在地区计划指标之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统一安排。其中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干部家属“农转非”(人事部原审批范围)控制指标已包含在北京市计划指标之内,1989年460人,1990年200人。
 & 三、1989年计划指标可结转到1990年使用,1989年突破计划指标的,1990年要相应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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