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和包庇吸毒人员驾驶证年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  | 宪法与行政法 |  | 诉讼法 | 
张思锐律师,男,1968年9月出生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鞍山钢铁学院工学士
执业于大承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
执业证号:86409
大承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
地址:长春市康平街889号润天国际17层
邮政编码:130061
办公电话:69
办公传真:88
您现在的位置:  &  & 本文
349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本文整理有关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为依据。
  (四)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
  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待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人毒品的数量。
  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判处死刑的应当慎重掌握。
  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关于正确适用没收财产和罚金刑问题。刑法对多数毒品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注重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除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外,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和投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
  关于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决定》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补充。因此,对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
  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五、窝藏毒品、毒赃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决定》关于窝藏毒品、毒赃罪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补充。因此,对于窝藏毒品、毒赃的,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
  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是指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投资等方式,掩盖其非法性质和来源,或者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有意向司法机关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本罪与窝藏毒赃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不是财物本身。
  说明:本文由张思锐律师整理,仅供参考。欢迎访问:,若您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致函:
All Rights Reserved By ZhangSirui 
TEL:9 吉ICP备号 您好, []|
亲人犯罪家人可以包庇?
[导读]“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 我国《刑法》修订面临新抉择
专家齐议给予亲情“豁免”在10月16日、17日两天的刑辩论坛上,与会人士热议刑法大修中,应给予亲情以“优待”,以立法的形式让亲情享有“豁免权”。率先提出《刑法》第八次修订尚有改进空间的是王兆峰。他身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又是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的教师。他认为,刑法修正案涉及到直系亲属、或者是较近的旁系亲属如果作了假证,法律能否宽缓一些,能否遵循“亲亲相隐”?他主张不以“伪证罪”追究。他说,伪证罪造成亲戚之间互相背叛,最后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做艰难的二元选择,这种对家庭与亲情的破坏,可能会与刑法想达到的目的相悖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岳悍惟副教授也认为,对亲情的保护应该优于司法正义。他说,要树立这样一种理念:在道德领域可以有好人坏人之分;但在诉讼领域,不该有好人坏人区分。调查显示:公众不认同“大义灭亲”满文军在涉毒案中“大义灭亲”,其妻李俐被判刑。从法律上看,满文军的做法无可厚非。但在公众眼里,满文军变成了没有担当的人,其“好丈夫”形象荡然无存。有网友说:“出了事把老婆推到前面,这是道德品质的问题;在他揭发检举妻子的同时,他的老婆却在想着怎样把事情全担下来,不影响自己老公以后的演艺生涯;相比之下,这之间有着怎样的巨大反差?”公众的判断是:因为涉毒,又想复出;满文军出于一己之利的考虑,为了自保,把妻子抛了出去。由此,他不仅丧失了事业的载体,更丢掉了为人夫的人伦,不过是一个可怜的吸毒者而已。虎年春节的母子联手扳倒房产局长事件,网友们对刘真全的“大义灭亲”行为,爆发了激烈的争论。从跟帖情况看,网友对于刘真全告父的行为,支持者少,反对者多。反对者认为,儿子控告父亲,违背伦理纲常,无论如何都是错误的更有人剖析道:其实,刘真全并无“大义灭亲”的想法。他“灭亲”的目的只是“替妈妈讨回个公道”,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至多只能算是“小义”。当父亲被立案调查后,刘真全坦言“我现在有点后悔”、“希望这件事情到这里就能够结束了”等。可见,刘真全和张彦英根本没有“舍小家为大家”的意图,没有损己利公的道德自觉性,他们只不过是借用国家权力对刘江辉实施报复而已。至于女大学生王静的作为,公众认为更是由于家庭矛盾引发的:她一方面同情母亲的遭遇,想为她讨个公道;另一方面,又记恨父亲对自己的疏离,想讨要些失去的父爱;更有父亲的远离对她学费的不顾……这一切怨恨,导致了她后来的孤注一掷的报复行为,无非是泄私愤而已。网上有关“大义灭亲”的民意调查更显示,公众普遍对此举持不支持态度。有26.2%的人表示支持,认为能降低执法成本,是法治观念的进步;但高达55.4%的人表示反对,认为会冲击传统上的家庭观念,加剧社会对传统道德的漠视。更有网友讥讽说,“大义灭亲”的着重点恐怕不在“亲”,而在“灭”。难怪有人提出了这样的观点:毕竟,我们提倡的是“大义灭亲”,而不是“被大义灭亲”!专家建议:近亲可以不作证“亲亲相隐”这一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一度被视为“封建糟粕”。在“文革”期间,亲人间的揭发、检举反而被视为革命行为加以推崇。1979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时,沿用了“大义灭亲”式的法治理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1997年《刑法》修订时,这一做法仍被沿袭。“这与我国《刑法》长期以来只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人伦价值是有关的。”陈光中说。近些年,学界主张部分恢复亲亲相隐制度的呼声渐高,不过仍未得到立法部门呼应;这几年的《刑法》修订一直都未触及这个领域。据悉,此次由陈光中教授草拟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议稿中,已经写进了“近亲可以不作证”等内容。考虑到具体国情,该建议稿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小:只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在案件上,只适用于一般的刑事案件,重大的、危害国家危害社会的刑事案件不在此列。“我这样做是考虑到立法部门和社会可能更容易接受,但这样的修改建议能不能被接受,我没有把握。”陈光中说。当亲情遭遇减刑“诱惑”9月29日,河北省高院研究通过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其中规定: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隐匿地点或带领司法人员抓获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获被告人情形的,可以酌情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20%以下。一时间,争议四起。人们普遍质疑,河北高院用减刑做“诱饵”逼迫亲人做出背叛亲情的“交易”。在中国的传统伦理里,告发亲友的“大义灭亲”恰与“亲亲相隐”背道而驰。有人这样评价:由于我国刑事司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缺失,许多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事实上推到了“大义灭亲”的悬崖边上。相关资料显示,无论是因为窝藏、包庇亲属而获刑,还是“大义灭亲”协助司法机关破案的个案,一直触痛着公众的神经。在一些普通的盗窃案中,经常有6名到8名的亲属因为窝藏而触犯刑律,同时坐牢。还有些案例更为极端,一位母亲因为帮杀了人的儿子穿衣服,并给了他350元钱,就被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据武汉市公安局1997年对连续三年所抓获的越狱逃犯的调查显示:81.5%的逃犯都被窝藏过。一位母亲因藏匿自己犯罪的儿子被捕入狱;在狱中,面对前来采访她的记者,她还说:“我能藏一天算一天,尽一尽做母亲的心。”由此可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亲亲相隐”大于“大义灭亲”,即“情”远远超越于“法”,尤其是在直系亲属之间。两者对照,在澳大利亚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父亲贩毒,女儿知情但拒不交待,警方以包庇罪起诉女儿,法院最终判女儿无罪。法官的理由很简单:法律不能伤害人伦和亲情,否则,其对社会的危害将大于刑事犯罪。亲情与法律的冲突,古来有之。在这个古老的冲突中,正义与亲情,“忠孝能否两全”是一个价值选择的大问题。在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亲属相“容隐”的传统。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反对子告父罪。古罗马法中也包含了亲属相容隐的内容,亲属之间相互告发会导致其丧失继承权。曾经把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形象地比喻为“毒树之果”的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始终反对基于背叛、出卖为基础的证词;他坚持认为,即使这些证词是确定无疑的,也不应当采信。他的理由是:背叛、出卖,都是连犯罪者都厌恶的品质;我们不能以罪犯鄙夷的品质来对付罪犯。法律首要的是维护人类的尊严,而不是沦落成“合法”的犯罪。因此,鼓励亲属作证或告发,无异于“饮鸩止渴”。二元困境源于立法缺失其实,河北高院真的很冤枉,他们是在为中国的现行法律“背黑锅”。严格讲,河北高院出此司法政策并无不当,因为它并不违反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它遭“声讨”的“根子”其实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的确,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采用“亲亲相隐”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也对此作出类似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智力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表明我国亲属没有拒证权。即亲属如果知情则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会受到惩罚。刑诉法48条中规定的公民有绝对作证的义务,更明示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没有沉默权。这些都意味着,如果不检举、揭发、作证亲人犯罪,那么自己也可能将身陷囹圄。我国的法律规定不仅鼓励而且要求公民“大义灭亲”。《刑法》第310条甚至有关于“窝藏罪”和“包庇罪”的规定,实践中,窝藏和包庇被告人最多的是其亲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认为,如此立法和我国的刑事司法理念有很大关系:西方法律更强调维护家庭伦理甚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则恰恰反之:“这是两种价值观的冲突。当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起冲突的时候,中国惯常的做法是选择前者。” “送首免死”更牵亲人神经河北高院此次出台的情法“交易”并非一家之辞。此前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里就有类似的规定。该规定36条第三款明确将“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作为量刑情节。记者2009年底在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年会上,就曾知晓最高院在进行死刑复核的过程中,会考虑有无其近亲属“送首”的情节(“送首”指被其亲人扭送到公安部门;“自首”是指凶手自己主动投案)。如果属于“送首”,在量刑时会有所“宽待”:即一般情况下,“送首”应享“免死”待遇,一般情况下死刑不被核准。有关负责人在谈到这一考虑时,这样解释:如果亲人经过痛苦思考然后最终做通嫌疑人工作,把他送到了公安机关;结果最后却被判处死刑……试想,亲人“送首”本来是一种“大义灭亲”行为,体现的是社会对法律的认同与参与,他们是在帮助和支持司法部门。这样难得的义举如果不被支持,最后被他送来的亲人却失去了性命,以后还会有亲人来“送首”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的钱列阳律师认为,“送首”被量刑所“关照”,意义很大。他认为我国《刑法》中只有“自首”一条。从法律角度看,对于自首有明确规定,对“送首”在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固定名词。但是从我国立法执法的上层,即全国人大和两高以及学术界,都认为“送首”将逐渐成为一个被接受的法律现象。究其原因在于“送首”有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减轻犯罪带来的后果、损失,减少侦查、诉讼的成本;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一种促进。从这个意义上看,“送首”概念的提出和提倡,是一个很有意义的司法探索,也是一个“一招多赢”的制度设计。他详细剖析了“送首”列入量刑的亮点:其一,“送首”是被告人的亲友将被告人送往公安机关投案,从而避免了被告人可能的脱逃、自杀,特别是此间再造成新的更大的犯罪。因此,把“送首”纳入自首的范畴,是对社会与积极行为的一种鼓励;是对司法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和完善。其二,犯罪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人类社会故有的社会问题,预防和减少犯罪,是全社会成员需要共同努力才能达到的目标;法律只是解决这一社会顽疾的手段之一,不是全部手段。“送首”概念的提出,实际上是动员全社会共同预防和医治犯罪的一种方法;是对专门的执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必要补充。其三,从辩护律师角度看,“送首”概念的确立,“送首”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确立,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使被告人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多了一个渠道、多了一种可能。“亲亲相隐”与“亲属拒证权”一脉相承古今中外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当近亲属犯罪时,任何人都有权利不予告发、拒绝作证甚至帮助隐匿,即便作伪证也不受追究。这就是“亲亲相隐”制度。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据资料显示,早在汉代,儒家就提出“亲亲得相匿”的司法主张,后来这一思想被写进汉代的法律条文加以确认。“亲亲相隐”最早见于汉宣帝时期的规定,即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一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亲亲相隐制度到唐代已很完备,唐律甚至对不相隐的行为做了处罚性规定。认为“不相隐”做法违背了人类的一般情感,毕竟“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法律专家彭勃认为,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与现代西方的“亲属拒证权”,其实是一脉相承的;其背后是人类对文明制度的选择。在儒家看来是涉及“礼义廉耻”之“四维”问题。古人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史记·管晏列传》)父子(以及父女、母子、母女、夫妇等)为伦常核心,其亲情价值,有人之所以为人的意义。一旦这些关系遭到人为的破坏,则不仅危及家庭的存亡,还会产生社会动荡的辐射效应。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如下(近亲属负刑事责任之拒绝证言权):“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系等内之血系、三系等内之姻系或家长亲属者;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此条明确规定了亲属的拒证权。彭勃说:“亲亲相隐”看似一个伦理规范,却反映了基本的情感利益和社会价值观。儒家对亲情的维护,是对深邃公理的一次趋近,符合现代良法精神。”外国立法保护“亲人拒证”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质问:“妻子怎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法律……”在法律与亲情的冲突中,西方社会用良法为此构建了调和的桥梁:法庭授予家庭成员某种例外的特权。比如,有些立法承认,作为社会不可分割的整体的家庭,应该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因此,在法律诉讼程序中,亲朋都可以拒绝出庭作证——无论是双亲,还是兄弟姐妹、叔叔、伯伯、姑婶、姑舅,都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一些国家的法律更忠实于贝卡里亚的想法,它们甚至规定,如果一个人背叛自己的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去举证自己的亲人,那么反而是一种犯罪行为;他们认为,没有比这种背叛更伤害人类的尊严了,它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自明。如英美法中,夫妻享有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之间知道的情报和信息。不能强迫夫妻对其配偶做不利的陈述。美国相应的主要规则有:配偶方有权利不提供不利于另一方的证据,配偶中一方有权使另一方不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明,反对泄露配偶之间秘密交流的特免权。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或地区同样有关于拒证权的规定,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35条规定下列亲属的证言不得经宣誓接受之:即,(1)被告人或在场并接受同一庭审的被告人之一父亲母亲或其他任何直系尊血系,(2)子女或其他任何直系卑血系,(3)兄弟姐妹,(4)同亲等的姻系,(5)夫或妻,对已离婚的夫妇也适用。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刑法典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享有拒绝作不利亲人的陈述,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详细的容隐制度。
[责任编辑:blackchen]
(请登录发言,并遵守)
如果你对新闻频道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到交流平台反馈。【】
新闻视频高清大片
新闻排行图片网评国际国内
Copyright & 1998 - 2015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loading...
您的位置: &
回应“强烈要求依法从严追究杀人犯黄云治死刑及相关窝藏包庇杀人犯人员”的报告
huangzxiong 发表于
  回应“强烈要求依法从严追究杀人犯黄云治死刑及相关窝藏包庇杀人犯人员”的报告湖南省省政府、娄底、涟源市市政府,湖南省省政法委员会、娄底、涟源市政法委员会,湖南省省人大、娄底、涟源市人大,湖南省省公检法、娄底、涟源市公检法各部门领导及中共中央公安部领导:  我们是涟源市三甲乡马埠桥村水田组村民黄大祥、黄志雄,是所谓“杀人犯”黄云治的儿子。该报告是针对黄新喜、黄双喜递交的“强烈要求依法从严追究杀人犯黄云治死刑及相关窝藏包庇杀人犯人员的报告”中歪曲事实的澄清,为的是不让黄新喜、黄双喜等人蒙蔽各部门领导的眼睛,还案件一个真相,还家父黄云治和我们一个公道。  在黄新喜等人日递交的“强烈要求依法从严追究杀人犯黄云治死刑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报告”中,案由已完全被歪曲,事情的真相如下:  日大雨,黄云治和黄云典两人都去田里看水,黄云典确实是去堵水,而我父亲黄云治则是去放水。但黄云典堵水的目的却不是怕田里的水流失,他的田早已经改为了鱼塘,这本来就是违法行为。在当时暴雨如注的情况下,如果不把多余的水放掉,禾苗就会被淹死。黄云典不顾庄稼死活,坚决要把放水口堵住,为的是给他的鱼塘灌水,这就更是错上加错了。我父亲在与他争执的过程中,想把黄云典用来堵塞放水口的石头丢远些。这时不幸的事情发生了,在丢石头的时候,由于黄云典正低着头,石头刚好碰在了黄云典的头上。而黄新喜等人居然说是我父亲用锄头从黄云典身后猛击他头部几下,难道法医的鉴定被他们涂改了吗?  黄云典受伤后当即走回去叫人过来帮忙打架,黄新喜的报告中却说他泡在水田里约半小时后才苏醒。当时可以帮我们作证的大有人在,是邻居去帮忙叫赤脚医生过来治疗的。但是由于医生没带缝伤口的针,又回家去取针,所以整个过程耽误了一个多小时。等医生再次去黄云典家时,觉得情况不太妙,建议赶紧送医院。但是死者家属当时是先送的涟源煤炭医院,由于煤炭医院不能做手术,于是在耽误了几个小时后才送往涟源人民医院,黄云典终因抢救不及时导致死亡。  在黄云典刚受伤回家的时候,他妻子来我家找麻烦,我母亲当即去看望了黄云典。黄新喜等人居然捏造事实,说我父亲逃回家中对我母亲还大声玄夸:“我终于把他打死了。”能捏造出这种丧尽天良的话的人,其心可诛!后来在涟源人民医院抢救时,黄云典的三弟(即我叔父)提议两家各交两千五百元医药费,我家依照提议当时就出了钱。毕竟黄云典是我们的亲伯父,出了这样的意外事故,我们自然是尽心尽力加以弥补。但是黄新喜等人却说我家对此事不闻不问,这种谎言置我叔父这个证人于何地?在整个救治过程中,反倒是黄云典的儿子黄新喜根本没考虑如何救治父亲,而是四处找我父亲报复。后来送往医院抢救时,又一心只想着到涟源煤炭医院找熟人,好让我家多出些医药费。试问这种眼里只有金钱的儿子,不惜用自己老父的性命来博些许医药费,他的孝心又有多少呢?现在一张口就要我家赔偿150万,不能不让人再次怀疑他们的动机!  黄云典的安葬费近三万元全部是由我家出的,当时都是由乡政府司法人员负责办理,并且都留有证据。而黄大祥(黄云治的大儿子)在葬礼上是以孝子的身份代父认罪。事后我母亲没有随儿女离开老家,而是执意待在家中,为的是照顾黄云典的遗孀。但黄云典的妻子一直蓄意刁难,我母亲万般无奈之下才离开涟源。第二年清明节黄双勇(黄云治的小儿子)回老家为黄云典扫墓,却被黄新喜软禁了几天,并遭到他们请来的江湖术士的神打。后来是涟源三甲派出所将他救了出来。2002年和2005年,黄新喜带人分次把我家的房子推倒。我母亲本想在离开老家之前将责任田拜托给别人耕种,但是黄新喜在我家所有的责任田里倒上玻璃,导致无法耕种。山里分给我家的树木全都被黄新喜霸占,生产队分的钱也被黄新喜夺走。这就导致我们有家不能回,有田不能耕,有房不能住,十几年来只能在外过着漂泊流浪的生活。我们一家人都是真心诚意、千方百计想给黄云典家补偿,希望能够化解两家人的仇恨,让逝者安息、生者释然。但是黄新喜等人这十几年来却是多方采取报复行为,似乎有不把我家灭门绝不罢休的势头。  当年出事后,我父亲被黄新喜毒打了一顿,吓得躲到了山里。后来听说黄云典不治而亡,更是害怕黄云典的儿子对他做出什么过激的举动,所以只好连夜离开了涟源。之后我父亲一直躲在农村,以做竹制品和帮人干农活为生,和家人完全断绝了联系。一直到2011年11月份我父亲才辗转到了长沙,过了二十天后找到了我们。我们第二天晚上就打了电话给公安局去自首,第三天就去了三湘都市报汇报情况,我父亲表示想回老家去给黄云典一家赔礼道歉,希望晚辈能和睦相处。然而,黄新喜等人颠倒黑白,竟然说有人协助我父亲逃跑,并且有人安排他的一切生活开支,指控我们这些做儿女的是包庇犯,这种污蔑不知有何证据?这件事情究竟谁真谁假,从黄云典兄弟的为人可见一斑。黄云典的脾气相当暴躁,与邻里关系相处得不好,并且极端自私,连父母交给他去置办棺木的钱他都要从中抽取一半佣金。而我父亲黄云治是村里的组长,为人热心公正,村里修桥修路都是他领头。在出事的几年前,有一次黄云典和村里一户人家打架,差点被打死,后来是我父亲托关系送黄云典去的医院治疗。我父亲和黄云典之前确实因为祖宗立碑的事情有点小矛盾,但只是心里有点不高兴,连吵嘴都没发生。而黄新喜等人说我父亲和黄云典之间已经积怨长达8年之久,可见这家人的心胸何等狭隘!  时至今日,我父亲投案自首,却被他们说成是“被迫收审”。自首的全过程有三湘都市报的记者为证,岂能任黄新喜等人肆意毁谤?黄云典的小儿子黄双喜自称有一位校友是国家安全部的一位处级干部,以此为背景,公然造假,却还敢大言不惭地说我们“藐视法律的尊严”。难道我煌煌中华没有公道可言了吗?“关系”这个词在外国人的眼里是个贬义词,而且是针对中国人的贬义词。当今社会,“官二代”、“萝卜招聘”已经让老百姓逐渐失去了对政府的信任,但我不相信这些微不足道的害群之马真的可以摧毁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在我们心中的形象。政府的努力大家是有目共睹的!如果现在依然有人敢打着所谓“关系”、“背景”的旗帜到处招摇撞骗、祸害乡里,不但政府不会听之任之,舆论也不会放过他们!  在此,我们恳请各部门领导对此案严加审理,调查事情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我父亲黄云治一个公正的判决!  报告人:黄大祥、黄志雄  联系电话:  日
来自 涟源市电子政务管理办(wenbing99168) 的调查回复:关于对报告的回复
huangzxiong:
  你好!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遵循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在黄云治案件的办理中也是如此。2012年1月我局已对黄云治案侦查终结,并于同月将该案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相信人民法院会依法对黄云治案做出公正判决。
涟源市公安局(公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取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