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京永民康连锁药店初字第417号土地纠纷案的判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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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230号
来源:永登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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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学堂,女,汉族,生于1947年5月7日,中川镇宗家梁村二社农民,现住永登县城关镇水电局家属楼2单元203室。
委托代理人陈作明,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15日,永登县城关镇居民,住民乐街101号。系常学堂儿媳。
被告常生堂,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0日,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二社农民,住该社236号。
常学堂常生堂遗嘱继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玉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姐弟关系,在早年原告父亲常万寿将被告收养为养子后一直共同生活。在2002年,原告因与被告关系不和睦,经过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收养关系。2011年2月8日原告父亲病故,在病故前将其所有的房屋以及承包土地使用权以遗嘱的形式确定由原告继承。在2011年5月政府征用土地,将原告父亲承包土地1.7亩征用。政府补偿征地款37944元。由于在1997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将原告父亲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款项也已分配在其名下。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该继承的父亲常万寿征地补偿款37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属诬告,我没有说不给,原告来和我算账我肯定会给她,是她一直没有找过我。原告诉求的土地补偿款37944是如何计算的?常万寿是我父亲,他的承包地有2.1亩左右,全部被征用。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继承其父常万寿的土地补偿款以及所继承的数额?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常学堂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2011年7月11日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村委会和永登县公安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常万寿于2011年2月去世,及常学堂与常万寿为父女关系的事实。
证据3: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村委会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常万寿分得1.7亩承包地,应得37944元土地补偿款。
证据4:永登县人民法院于 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常万寿与常生堂的父子收养关系已解除。
证据5: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常生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的事实。
证据6: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处理了常万寿3亩承包地中的1.3亩土地补偿款,还有1.7亩未处理。
证据7:2010年10月25日常万寿书写的遗嘱一份,证明所有财产及承包地均由其女儿常学堂继承。
证据8:2012年8月12日永登县盛安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本人生病住院,没法出庭的事实。
证据9:2012年8月27日中川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花名册共三页,证明土地的分配方案及被告领取常万寿补偿款的事实。
证据10: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村委会2012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常万寿与被告的承包地在同一个承包书上及常万寿土地补偿款已打入被告名下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2012年9月9日方家坡村二社公道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常万寿的承包地不够1.7亩,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常生堂对证据1、2、4、5、6、9、10均无异议。
被告常生堂证据3、7、8有异议:证据3被告问过方家坡村委会,他们没有出具过该证明,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这份证明是假的,在举证时出示。证据7有异议,该遗嘱是假的,被告有证据证明遗嘱人签名不是常万寿本人所签。常万寿本人曾给被告写过两个收条,字迹与遗嘱的不是同一人所写。证据8被告对原告常学堂是否住院不知道。
原告常学堂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老人口和新人口各自的分配标准和先后分配次序。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9、10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11在证据形式上证据3的证明上加盖有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而证据11并未加盖该证明出处的公章且仅仅是方家坡二社公道组两名成员的签名,两证据证明效力比较,证据3证明效力大于证据11,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堂姐弟,原告之父常万寿系将被告收为养子一直共同生活,常万寿及原、被告均系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村民。2002年6月18日,因养父子关系不睦,经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决做出(2002)永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父子收养关系。2011年2月8日原告之父常万寿病故,其生前将其所有房屋及承包地使用权写入遗嘱,全部由原告常学堂继承。2011年3月常万寿的承包地被政府征用,依据方家坡村二社会议决定其分配方案为:&老人口每人3亩,按94年承包地人口为准,不足3亩的按实际丈量为准,超出3亩的按3亩计算&。常万寿系老人口,由于土地承包时常万寿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土地补偿款也分配在被告名下。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因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作出(2011)永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将其中的1.3亩土地的补偿款调解解决,剩余的1.7亩因土地补偿款未分配,故搁置至今。现常万寿剩余的1.7亩土地每亩按22320元标准补偿,共计37944元补偿款已分配到被告名下,原告状诉本院,要求继承常万寿的土地补偿款。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12)永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常生堂在永登县农村信用社中川信用社的39292元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常万寿将自己所有财产指定由其女儿常学堂一人继承,并书写遗嘱,故原告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长期在此生产、生活,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现常万寿已去世,故应以其遗嘱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其因土地征用所获得的收益,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常万寿土地补偿款37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749374.5399 &200937.5 常生堂
代理审判员&&&& 祁玉珍
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 书& 记& 员&&&& 火勋婕红网 - 百姓呼声 - 永兴县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641号裁判纯属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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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641号裁判纯属枉法裁判
便江河 发表于 &11: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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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拆书  湖南永兴县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641号裁判纯属枉法裁判,详见我的“再审申请书”。六年来我为了讨个公道,向各级法院、检察院、人大、政法委、信访超过三百次。除了国家信访局回复:“请你与当地法院联系解决(当地法院我走访何止百次!)外,其它都无回音。“信访条例”确实太好了,若是认真落实了,今天我也不会多此一举!中央发文,这个责任制那个责任制,结果都是口头责任制!我多次的控告、举报、申诉,没有一个单位回复,更没有一个失职者受到责任的追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第43、44条也成了一纸空文!  我强烈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解决此案:1、要求人大、政法委切实督促检察院、法院抗诉、重审。2、要求检察院按“最高检察院职责权限”中(八)、(九)、(十)的规定办理。3、要求法院按“民诉法”中第179、181条办理。检、法单位若认为我的诉求不对,应举行公开听证会、公开质证、公开答复!保证处理公开透明,真正做到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人)朱文斯,男,33年生,县邮政局退休职工,电话: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反诉人)李新林,男,58年生,县教师进修学校干部,位大桥路82号  申请人对湖南永兴县法院(2003)永民初字笫641号裁定书和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项:一,撤销原审裁定书和判决书,K依法改判,二,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受其污染环境所受损失5万元,三,判令被申请人因违法申请先予执行,赔偿申请人13277元,四,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实和理由:一,裁定书的错误 A,被申请人李新林(以下简称李)的门前三米宽的人行道是公益性的,道外的土地权属于申请人朱文斯(以下简称我)所有(见15号证),李没有道外土地的实体权,却阻止破坏距其道外21米和10,15米的我们依法兴建一排和二排房,K申请先予执行,B,我儿郭建华(随母姓)有单独户口,依其土地证(见24号证)而建的笫二排房,C,郭的二排房顶低于李的屋基十公分,且距李10,15米,D,李申请先予执行未提供担保,但法院裁定:限被告朱文斯立即停止在原告土坡下修建笫二排房,该裁定完全违反了“民诉法” 笫97,98条的规定,依法应于撤销,K赔偿因令停建造成的损失13277元  判决书的错误& 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按永兴县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变将通知书(见判决附页1-5)内容修好护坡,否则由被告支付原告27184元,由原告修好护坡,二,被告妨碍护坡修建的房屋于上述期内拆除,三,由被告赔偿原告涓杓品660元,  该判决错在:A,李无道外土地实体权,对道外土地的权利主张,实属侵权,B判决时,,朱在一级护坡上已建成六层楼,郭在二级护坡上已建成二层房,朱和郭建房都在法定的土地权属内根据规划局核准的图纸施工,李和设计院要变更,C,判决附页笫4页,把我一级护坡距二级护坡7米变更为2-4米,此举以达李多占我5米或3米地权,D,县设计院有什么权利变更我的市设计院的设计,E,县设计院是李雇来为李服务的,是设计变更合同中双方当~人,凭啥判令我支付变更设计费呢?上述A,B,C,违反了“土地管理法” 笫13条,D违反了“著作权法” 笫28条,E违反了“合同法” 笫4,7,9,13,21,26,32,48条,  判决四,驳回被告朱文斯的反诉请求& 我80年安祥住到90年,是因我房后高坡上的原始植被未破坏,但自从李于90年反科学建房(见20号登记书证说:位于规划区内的滑坡地段,应当避免改变其地形地貌和自然排水系统,不得布置永久性建筑物),将大量建房泥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倾倒在我的房后高坡上,使原始陡荒坡变成300平方米的坪地,李在坪上建住房,杂房,鸡舍,种菜。因原始植被灭失,造成水土流失而导致滑坡(见3号照),我房被毁,损失10万元,因李在三排,居高临下,我不敢得罪,但李怕我索赔,反而恶人先告状,我反诉时只要李赔一万元遭驳回。李反科学建房是本案的源和争议焦点,其中有二:1,李若把大量固体废物倾倒在指定的地点,就不会改变陡荒坡的地形和灭失原始植被,也就不会有滑坡-房毁-重建-诉讼,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2,李若与同小区38户一样,在门前三米处起围墙,都在围墙内活动,不超越人行道进行各种侵权行为,就不会有本案发生,李任意倾倒大量固体废物,造成污染损害事故, 其行为违反了” 环保法”,: 建筑法”,” 水土保持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多部法律中的规定, 根据” 民法通则” 笫124条规定, 李应依法承担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但原审却有法不依, 违法不究,  上述裁定和判决不仅对基本~实(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等)的认定错误,同时是滥用职权的乱作为!因立法本意: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处罚,责令停建,限期拆除的职权由政府行使,故法院裁定停建,判决拆除二排房违反了“城市规划法” 笫40条和“城乡规划法” 笫64条,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原裁定书和判决书必须撤销和改判  二, 原审信伪证(见36号证) 来证明李房随时会倒塌,  三, 原审信的” 设计变更通知书”,”日质监站A说明”,” 城关房地产开发公司说明” 三个证据都末经质证(详见庭审纪录和我在申诉中所作的质证意见)   四, 李诬我挖到他屋脚了, 其房会倒, 我说还相距十米多, 要求曹永斌法官到现场去丈量, 曹说: 你单方申请去丈量是违法的, 我提交的23号书证证明李是侵权人, 要求曹核实也遭拒  五, 独任审判员曹永斌在普审中又在宣布开庭后被审判长指定为审判长, 其他二位法官在审理中一言未发,这个审判组织的组成合法吗?  六,日鉴定李房有安全L患,日鉴定无安全L患, 但日判决中却采信前者为证据,日我们一排二排房都基本完工,, 判决时说: 条件无实质性变化,故采信前者,  七.日下午我将二排房业主郭建华的身份证, 土地证复印件交给曹永斌, 要求通知郭参加日的普审, 但曹未通知郭  八, 不让我宣读证言, 缡径嗾呕抡掌兄手, 辩论, 曹永斌代我宣读证言时说: 数十人同在一张纸上签名很明显带有闹~性质  九, 我依法叫反诉被告人李新林就污染环境损害赔偿免责~由举证A发言被曹永斌行打断, 我要曹去现场丈量遭拒, 提绨春煜咄贾斜壤梢运缦嗷ゾ嗬A发言也被曹制止  十,日11点半才开庭, 约20分钟休庭合议, 审判长曹跃武在审判长坐位上看报, 未参加” 合议”, 儿分钟后曹永斌宣判, 当即叫当~人签收了长达13页的判决书(见庭审记录上我的签名), 这难道不是先判后审, 定期宣判吗?  C上所述, 我申请再审是有多项~由符合” 民诉法” 笫179条规定的, 为了维护公正司法的权威, 认真贯彻我攵嗖炕繁7ü婧驼s, 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 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特恳请再审或q诉, 也恳请各界仗义执言.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朱文斯  日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廖&&&&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行政维权,较大、疑难民事纠纷维权,接受各类实名投诉举报(书面材料请发电子邮箱)。 办公地址:长沙市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26层 邮&&&&编:410001&&,&&E-mail: 联系电话:5,&&QQ群:
网友23:冤枉
可怜百姓辛酸泪,流了上下几千年,
勤劳青蛙:上级政府要管了
老百姓的权益没法保障
小哥哥:命苦不能怪政府
命苦不能怪政府、怪自己命苦
可怜百姓辛酸泪,流了上下几千年,
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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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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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周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永民初字第165?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赵丙杰;刘继德;邢社军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周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由于婚前不太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我们两个人的婚姻难以维持下去,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本文书还有66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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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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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43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德县德党镇人民政府。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友君(又名胡有君)
申诉人永德县德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党镇政府)因与被申诉人胡友君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中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云检民抗(2012)2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13)云高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胡友君为永德县勐汞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勐汞乡政府)建盖了勐汞澡堂,并且双方协商,由胡友君在勐汞澡堂左右空闲的空间建盖两幢房屋用做营业室,工程款由胡友君垫资,工程于1996年12月动工。当时勐汞乡政府没有办理过两幢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手续,工程完工后也未结算。胡友君和勐汞乡政府于1997年11月13日补签订《关于利用温汞浴池左右空闲空间建盖营业性房屋的协议》,协议约定:“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勐汞乡人民政府提供温泉浴池左右闲置空间给胡友君投资建盖营业室。建盖的营业室一切投资均由胡友君投资,所建盖房屋底层归原勐汞乡人民政府永久性所有,二层归胡友君所有。”至此,勐汞乡政府尚未办理两幢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权属手续。
1998年9月2日,永德县土地管理局在对勐汞乡非农用土地进行清理、清查中,发现胡友君在勐汞澡堂左右闲置空间所建盖的两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未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永德县土地管理局参与下,胡友君与勐汞乡政府通过协商,达成了《关于勐汞乡人民政府与胡友君房地产权属划分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胡友君所建盖的两幢房屋,靠北方的一幢一层四间、二层靠北方的两间归勐汞乡人民政府所有;靠北方的一幢二层靠南方的两间及靠南方的一幢归胡友君所有;划归胡友君所有的一幢房屋占用的土地,乡政府同意由县政府收回。”该协议改变了199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对房屋划分的约定。双方在协议中未提到工程款事宜,勐汞乡政府也没有向胡友君支付过工程款。
1998年9月5日,永德县土地管理局《永德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胡友君未经批准占用地建私房补办手续的处理决定》永政土字(1998)30号文决定:“由县政府收回归胡友君所有的一幢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后以出让金2820元、已包干征地费705元,两项合计3525元出让给胡友君。”按永政土字(1998)30号文规定,胡友君到永德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1999年10月16日,勐汞乡政府办理了《关于勐汞乡人民政府与胡友君房地产权属划分的处理协议》中约定的产权归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
2004年12月永德县勐汞乡并入永德县德党镇后,永德县勐汞乡移交的债务中没有该笔债务,德党镇政府也没有向胡友君支付过工程款。
2009年12月16日,胡友君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党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及1998年9月起至还款付钱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胡友君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幢房屋当时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元。在庭审中,查明鉴定时将按协议应由胡友君所有的两间房也包含在内了。胡友君主张:整幢房屋共八间造价经鉴定为元,每间房屋的均价为19861.3元,两间造价应为39722.6元,这两间产权归自己所有,应扣除。因此,胡友君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德党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元及工程款14年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永德县人民法院认为:胡友君与勐汞乡政府未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进行过书面结算,1998年9月2日双方签订房产处理协议时也未提到勐汞乡政府应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胡友君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永德县人民法院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胡友君要求被告永德县德党镇人民政府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元及从1998年9月起至还款付钱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胡友君要求被告永德县德党镇人民政府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胡友君不服,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永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永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1997年胡友君与勐汞乡政府签订的《关于利用温汞浴池左右空闲空间建盖营业性房屋的协议》表明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而1998年9月2日签订的《关于勐汞乡人民政府与胡友君房地产权属划分的处理协议》和永德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永政土字(1998)30号文,将胡友君与勐汞乡政府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改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经结算,勐汞乡政府并未支付过工程款,勐汞乡撤并入德党镇后,德党镇政府也未支付过工程款。勐汞乡撤并入德党镇时移交的债务中没有该笔债务不能成为不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胡友君与德党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鉴定并扣除胡友君自己所有的两间房屋的造价,胡友君要求德党镇政府支付元工程款及14年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但在庭审中胡友君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和勐汞乡政府对工程款利息约定的证据,且胡友君自己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由其垫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由德党镇政府支付给胡友君工程款元、鉴定费9000元,两项共计元。2、给付时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清结。3、驳回胡友君要求德党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4年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胡友君负担1919元,德党镇政府负担1919元。
一审宣判后,胡友君及德党镇政府均不服,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胡友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德党镇政府赔付元本金的14年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并承担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用。德党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友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一审关于胡友君与勐汞乡政府之间原先是合作开发关系后经1998年9月2日的协议和永政土字(1998)30号文改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评判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房屋确系胡友君投资、建盖,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过书面结算、也未支付过工程款。勐汞乡撤并入德党镇时移交的债务中没有本案所涉债务,属德党镇政府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不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此,胡友君与德党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院对胡友君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经过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根据胡友君的主张,判决德党镇政府支付给胡友君工程款元及鉴定费9000元的处理结果正确。(二)关于胡友君要求支付14年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相应的过错和责任,故一审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胡友君及德党镇政府各自承担50%并无不当。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德党镇政府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中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从1998年的《关于勐汞乡人民政府与胡友君房地产权属划分的处理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相对于1997年签订的《关于利用温汞浴池左右空闲空间建盖营业性房屋的协议》不存在本质性的变更,该协议是为解决涉案房屋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合法化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签订的,该协议内容不能体现双方将合作建房关系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胡友君的合同权利已全部实现。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看,双方均未主张双方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过变化。再次,从举证责任看,胡友君主张双方是以口头方式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胡友君对其长期不主张相关权利不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释。
德党镇政府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胡友君则认为涉案房屋系自己建盖,德党镇政府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应该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97年胡友君与勐汞乡政府签订的《关于利用温汞浴池左右空闲空间建盖营业性房屋的协议》及1998年签订的《关于勐汞乡人民政府与胡友君房地产权属划分的处理协议》在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建房关系;勐汞乡政府(现德党镇政府)是否应向胡友君支付北楼6间房屋的工程价款元。
本院认为:《关于利用温汞浴池左右空闲空间建盖营业性房屋的协议》和《关于勐汞乡人民政府与胡友君房地产权属划分的处理协议》之间是承继关系,胡友君和勐汞乡政府协议建房并将房屋建成后,才于1997年签订了协议,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分割,两栋楼的一楼归乡政府,二楼归胡友君;由于勐汞乡政府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了善后,永德县土地管理局才主持勐汞乡政府和胡友君双方重新签订了1998年的《关于勐汞乡人民政府与胡友君房地产权属划分的处理协议》,将房屋所有权重新分割,勐汞乡政府享有北楼6间房,胡友君享有整栋南楼外加北楼2间房(共10间)。该协议签订后,永德县土地管理局又通过永政土字(1998)30号文,将南楼所占土地0.141亩以3525元的费用出让给胡友君使用并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合上述情况来看,本案1997年和1998年胡友君和勐汞乡政府分别签订的两个协议中,双方均不具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业主方受益并支付工程款,房屋建盖完成后,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一般不会归属于建设方或承包人,而是归属于业主方。在本案中,协议约定“建盖的营业室一切投资均由胡友君投资”,勐汞乡政府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将南北两栋楼发包给胡友君建盖,盖好后所有房屋归自己所有的意思表示,胡友君建盖房屋的目的也不是要赚取工程费,双方的合作目的是由政府出地、胡友君出钱出力,房屋盖好后双方各享有8间房(后1998年签订的协议改为胡友君享有10间,勐汞乡政府享有6间)。虽然在房屋建盖完成时,勐汞乡政府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之后其已完善了用地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没有勐汞乡政府的土地使用权投资,胡友君就没有地方建盖房屋,故在本案中,勐汞乡政府和胡友君之间于1997年和1998年分别签订的具有承继关系的两个协议是合作建房协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的合作建房协议已履行完毕,胡友君已获得南楼的土地使用权及10间房屋的所有权、勐汞乡政府也已获得北楼的土地使用权及6间房屋的所有权,故勐汞乡政府在合作建房协议中投入土地,获得房屋,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也已实现,德党镇政府不需要再向胡友君支付北楼6间房屋的工程价款元。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中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2010)临中民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撤销永德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10)永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友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鉴定费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均由胡友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美 泉
代理审判员 潘   静
      代理审判员 万 M 圻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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