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中被告能不能要求看证人口供

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能否相互作证?
共同犯罪中的波一告人同被告人之间能不能相互作证了 从理论上讲,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不能相互作证。这是因为: 1.被告人的陈述都是口供(口供是六种证据的一种),而不是证言(证言也是六种证据的一种,证言和口供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证据)。 2.证人必须是第三者,共犯既是本案件当事人的一方,他就不能兼做该案的证人。在同一案件中,既是被告人,又是证人,这在法律关系上是说不通的。 3.如果同案被告人是用同一程序进行同案处理的,同案处理的结果与他具有切身的YlJ害关系,因此,其诉讼地位与证人诉讼地位是不同的,被告人与证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故共犯不能作为证人,他的陈述只能是一种供述或辩解。 4.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把被告人作为证人来询问;苏联等国家则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不能作证人,只有在该被告人的案件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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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 (男,十九岁), 与同案被告人郭某 (男,十八岁)策划 用农药盗鱼。于一 九八四年六月二一卜 九日凌晨,二被告 人窜至前锋大队二 生产队专业户丁某 承包的鱼塘旁,将 两瓶“毒杀酚”农 药全部倒入鱼塘 中,约半小时后, 张、郭下塘捞鱼, 被该队队长发现, 郭被当场抓获。因 二被告人投毒的行 为,毒死成鱼九百 L一一一一一泛三十斤,价值一千 三百五十元,造成直接损失七百元。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中,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什么性质,持有不同意见。 第吮种意见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理由是行为人采取了非法捕捞的方法,并造成了损害后果。 第二种意见定盗窃罪。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盗窃为目的,并实施了投毒的行为,由于被生产队长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第三种意见定投毒罪。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属于公共场所,对人、畜的生命有威胁。 最后一种意见定破坏集体生产罪。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是: 一、被告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集体生产的正常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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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同案被告人有无证人资格,可否互为证人,是证人资格的研讨和实践中必然要涉及的一个间题。近年来,由于共同犯罪的比率不断上升,特别是犯罪集团、犯罪团伙日增,危害甚大,从而在审判共同犯罪案件中,使得同案被告人有无证人资格这一问题越来越引起普遍的重视。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的认识不完全一致,实践中也做法各异。深入研讨这一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就教于法学界同行。 对于同案被告人的证人资格问题,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和理论。 英美法认为,被告虽为诉讼主体,亦兼有第三人地位,故同案被告人仍具有证人的资格。英国1898年《证据法》第一条规定,“对和被告人共同复审的任何其他人,总的原则是该被告有资格作证,但不能被强制作证。”①美国联邦法院于1878年后也均认为,同案被告有证言能力,但被告的证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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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被告人口供再探──兼与刘建军、李满洪同志商榷孙洁冰如何看待同案被告人口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法很不一致,法学界的观点各异,展开了激烈争论.80年代中期可谓争论的高潮时期,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谁也说不服对方。争论似乎平静了一阵子后,迄今对这个问题又提出来研究和探讨。本文仅就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作为证言,单凭同案被告人一致口供能否定案三个问题进行再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有益。一同案被告人口供是刑事诉讼证据学上的概念。刑事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案被告人,是指同一诉讼程序中被指控犯有罪行而被共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同案被告人有三种情况:一是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二是有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虽无共犯关系,但罪行相连,是同一诉讼程序中被追诉的对象。如事前没有通谋的窝藏犯、包庇犯、窝赃犯、销赃犯以及行贿犯和受贿犯的同案被告;三是无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是指在罪行和罪责上无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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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丛刊第六辑刊载的汪纲翔同志的《同案被告人可否互为证人?》一文认为,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不能根据他们的供述来定案。这个看法值得商榷。 (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可以作为证据,互相印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并明确规定有六种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就是其中的一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应该属于证据的范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汪文认为,这里所说的“其他证据”,是指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其中并不包括同案被告人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所供述的“证言”,因为这仍然是被告人的供述。我不同意这一看法。我以为,这一条中所说的“被告人供述”,是指某一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不应同时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而“其他证据”则应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就汪文所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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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属性诸葛?同案被告人口供又称攀供,是指同一案件中共同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做供述和辩解,即在承认自己罪行或否认自己罪行同时,又供述共同参与的其它被告人的罪行。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作为证言,其证据属性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难题及争论焦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对此无明确规定,本文对此进行探讨,意求教于同仁,也希望对司法实践有益。一、世界各国之立法实践关于同案被告人口供之证据属性,在不同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传统及政治制度不同,故有不同的规定和理论。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对抗主义,凡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都需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和辩论,以证明证据的可采性及相关性。一般来说,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于证人资格有要求,并有少数例外情况。如英国证据法就规定,同案审理的共犯无资格充当起诉方的证人,不得提供不利于同案另一共犯的证据,至于非同案审理的共犯,可以充当起诉方证人,但法官应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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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安  围绕同案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言的问题,学术界激烈争鸣了十数年,真可谓众说纷坛,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当作证人证言;第二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供述一致,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第三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仍属于被告人口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中有的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以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第三种观点认为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四种例外:其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某被告人检举同案被告人与自己的犯罪无关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证人证言;其二,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事实加以证实,亦可视为证人证言;其三,因罪行互有牵连而并案审理的若干同案被告人,其刑事责任有的是可以相对分开的,其中处于次要地位或者被动地位的销赃犯、包庇犯、窝藏犯、肋从犯以及被教唆者,揭发首犯、主犯、实行犯、等人的罪行,一般也可按证人证言对待;其四,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部分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的,在法庭审理时,其出庭作证,他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可按证人证言对待。①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事实上,要弄清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含义。因为如果争论各方在有关的基本权念和范畴上不统一或者不同一,其争论是毫无意义的。  所谓同案被告人,是指基于共犯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并入同一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和非共犯同案被告人两种。后者又包括两类:一是没有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共同过失犯、事前无通谋的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等;二是没有共犯关系也没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张三和李四共犯,张三与王五共犯,司法机关为便于迅送、全面地查清案情,特这两起案件合并审理,别李四与王五因司法机关的这一决定而成为非共犯同案被告人。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简单限定为只是共犯被告人,则其相互攀供均属于被告人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这一点应是毫元疑义的。因此,这里首先要将同案被告人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同案被告人既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也包括非共犯同案被告人。  所谓被告人口供,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一般认为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供述;其二,辩解;其三,攀供和检举。这里值得研究的是被告人的检举是否属干被告人口供的范围。因为如果被告人的检举属于被告人口供的范围,则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能至为证人证言。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的检举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况:检举揭发与自己罪行没有关系的其他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与自已罪行有实质意义上共犯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与自己罪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共犯关系而只有某种牵连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这种观点并认为,第一种情况的检举是证人证言而不是口供,第二、第三种情况的检举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属于口供。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椎。所谓检举,一般是指与案件无直接牵连的人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分子及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据此,被告人的检举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范围。前述第二、第三种情况下的“检举”实际上不属于检举,它是被告人对自已犯罪活动的交代,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陈述的必然要求,这应该是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被告人的检举。当然,由于被告人的特殊身份,被告人的检举与普通公民的检举在形式上是有区别的,被告人的检举虽然是实质上的证人证言,但它却是以被告人口供的形式出现的。  所谓证人证言,是指以外的就其耳闻目睹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应将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区别点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常具有某种虚假性;而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以及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己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均不能正为证人证言;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检举,可以至为证人证言。兹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容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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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美国的民事审判庭原告,被告,法官,陪审员和证人,听众是如何排列座位的?原告和被告分别坐在法官左面还是 右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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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从提交起诉状到审判期间都存在着诸多步骤,而这其间的许多步骤都发生在审前阶段.在美国,一个民事案件以一种宜于审判的形式而被明朗化之前,可能会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审前准备.  的确,审前程序是美国民事诉讼最重要的步骤之一.今天,审前程序在美国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据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统计,1999年,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不到3%,其余都在审前阶段得以解决.而在我国,每年几乎90%以上的案件都需进入审判程序得到解决.  确立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  美国的审前实务包括审前会议、动议、证据开示(Discovery)、即决判决等几个核心机制.  (一)审前会议  最初的审前会议被设定为法官和律师为准备审判而召开的会议,以后审前会议则被扩展为包括司法案件管理及和解讨论在内的程序.确定审前会议的理念在于,如果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那么只有那些真正存在争执的事实焦点才会被提交给事实审理者进行审判.而且早期的司法介入能够帮助所有的程序参加人尽可能清楚地了解纠纷,关注其核心内容,迅速发掘需要了解的信息,促进协商处理或将事项及时地、整洁地交给审判法官.  首次审前会议也被称为日程安排会议,即由法官主持双方达成一个关于提交动议、修改诉辩状、合并其他当事人和完成证据提交与展示以及确定审判日期等事项的时间表.  在审前会议中另一个要讨论的重要问题当然就是和解.和解通常由主审法官主持,但主审法官应在多大程度上推进案件和解?法官是否应该和双方当事人分享她对于案件的看法?法官分别接触各方当事人或者同时与双方谈话是否无关紧要?假如法官扮演一个和解的角色,那么如果随后案件在该法官面前审判,当事人是否会感到不舒服?等等问题一直在困扰着美国司法系统.  新近的研究表明,尽管联邦法官鼓励和解,但是大多数法官仅限于简短地提出多个适于和解的理由.一些调查数据也表明,和解率最高的法官往往是那些简单地通过设定严格的审判日期以迅速将案件推进审判的法官,而非积极从事和解谈判或其他形式的案件管理的法官.  在临近审判日期时,如果案件还没有和解,将会举行一个最后审前会议.在会议上,当事人将制定一个审判计划,包括促进证据采纳的计划.法院会命令律师或当事人列出一个预期将在审判中提出的所有证据清单,包括将出庭作证的证人和专家.  (二)动议  动议是当事人为请求法院发布一项命令而提出的申请.动议的事项可以是提出一个简单的要求延长时间的请求到要求法院作出制裁命令或要求中间紧急救济等复杂的请求应有尽有.也存在处置性动议,即请求法院不经审判而判定案件,包括答辩前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要求就辩诉书作出判决的动议,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等等.  在美国,法院通常不会自行审查起诉状的充分性,对于原告起诉状中任何缺陷提出异议是被告的责任.因此,除非是缺乏主题事物管辖权,否则不能在对方当事人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撤销那些存在初步缺陷的起诉状.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予以回复,一是提交答辩状,二是提出主张特定抗辩的答辩前动议.这些抗辩通常声称起诉状向错误的法院提交,必要的当事人没有被合并,或者起诉状缺乏法律价值等等.这些抗辩既可以在被告的答辩状中主张,也可以作为被告答辩前动议的根据而提出,从而使原告的起诉状被撤销.  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起诉状予以任何方式的回复,将受到法院对他不利的不应诉判决.不应诉判决是一个关于案件实体的终局判决,只有在被告表明存在可原谅的疏忽或者判决是通过欺诈、虚假表述或其他失当行为获得的情形中,才能撤销不应诉判决.  在提交答辩状及诉辩结束后,任一方当事人都还有其他机会请求法院不经审判而单独对诉辩状作出判决,这被称为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因此,如果被告没有充分地回答起诉状以否认起诉状中的主张,则原告可以提出要求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并能够不经审判即告胜诉.  同样,如果原告的起诉状存在缺陷,或者如果被告提出一个积极抗辩而原告没有回复,则被告可以提出要求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并籍此胜诉.  简而言之,法院会查看起诉状和答辩状以确定起诉状是否充分以及答辩状所陈述的事实是否在表面上就构成对原告请求的绝对阻止.如果这些初始异议不能成立,则案件就会进入诉讼的下一个阶段:证据开示  (三)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诉讼当事人相互展示并交换各自有关的涉及纠纷的信息的程序.它能够消除审判中的证据突袭.通过庭前证据展示,便于诉讼各方提前评估他们在案件中的强势和弱势,这样常常会因当事人选择和解而使得审判成为不必要.  正式的证据开示会以下列方式进行:书面质问书、口头笔录证言、要求承认、要求提供文件和身体与精神检查.  质问书即当事人互相向对方发送25个以上有关案件特定事项的问题的书函,受质问方必须如实回答.  笔录证言一般在律师办公室进行,由律师口头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并由法院书记员予以记录(笔录费平均每页4美元).虽然笔录证言本身在审判中不会被采纳(根据美国证据规则,通常证人在审判中必须以本人到庭的方式提供证言),但是,它能够被用于评击那些后来在审判中改变其证言的证人.而且,通常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证言在审判中是可采纳的.  在有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也会要求对某当事人进行精神和身体检查,但考虑到保护身体的完整性,此请求轻易不会被法院获准.  最后,一方当事人还会要求对方当事人承认某些特定事项. 如果不承认无争议的事实的当事人将会受到惩罚.  由于正式的证据开示请求对于时间和费用的支出而言具有负面影响,而且它还会向对方当事人揭示出关于请求方当事人自己的案件信息,所以,在送达正式的证据开示请求之前,律师应当询问他的客户是否能够忍受由此所带来的迟延和支出.  为限制滥用证据开示程序,联邦法院确立了强制初始披露规则,给当事人施加了一个无须等待正式的证据开示请求即披露某些基本信息的义务.这些基本信息被限定为当事人“会用于支持其请求或抗辩”的信息,包括为准备审判和为作出一个知情后的和解决定所必须的信息,如关于潜在证人、书面证据、损害和保险的信息等等.  同时,证据开示需要一个庞大的律师团体才能有效.美国目前约100万律师,即265人中就有1位律师.而在中国,律师总数不足10万,每13333人中才有1 位律师.因此,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不会成为中国民事诉讼中行之有效的审前程序.  (四)即决判决  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任何时间里,任一方当事人都还可以依据优势证据提交一个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以使法院能够不需进入全面的审判就对全部或部分案件作出判决.确定即决判决的政策考量在于,尽量终结对没有要件事实纠纷的请求的诉讼能够节省纳税人和诉讼人的时间和金钱.  在对一个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作出决定时,法院必须从最有利于非动议的角度来看待分析证据.在理论上,法院不应当衡量证据并断定如果案件交给陪审团,哪方当事人可能会胜诉.其依据在于,即决判决不是对争议事实进行审判的替代物,而是因为不存在要求由事实认定者解决的事实争点才准许案件不经审判而得以解决.  即决判决的好处在于不仅将消除轻率诉讼,而且会鼓动更多的和解.它的宗旨在于确保公平、迅速和经济地决定每一个案件.  今天,在决定是否存在可审判的争点的问题上,法院必须依照审判中的证明责任和谁承担该责任来对证据予以评估.这就意味着,为挫败被告提出的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原告必须向法院证明她已经具备了满足其证明责任的充分证据.也就是说,根据“证据的优势份量”标准,原告必须显示她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请求的每一个构成要件,从而准许一个合理的陪审团能够作出对她有利的认定并且案件因此应当进入审判.而被告一般则承担较轻的责任,因为通常对于诉讼请求,被告是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即使作为动议方当事人,被告也只要简单地指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使得其在审判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任一基本要件成立,从而赢得即决判决.  1996年,在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中,有42%的案件被撤销,22%的案件由即决判决终结,19%的案件在审前和解,3%的案件由审判终结,7%的案件被移送到其他法院.这些统计数据表明即决判决是更常用的处置案件实体的方式,它的使用率比和解还高.  当前在我国,普遍实行“辩论式”审判方式,提倡“一步到庭”,要求所有的案件走完立案程序后就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审前程序实质上就是立案程序.  但依据民诉法,我国并无独立的民事立案程序,立案程序所涵盖的立案审查与审前准备工作均包括在审判程序之中.在实践中,立案审查由立案庭完成,审前准备则分别由立案庭和审判庭完成,如调查收集证据、合并必要的当事人、向被告发送应诉通知书和送达起诉状副本、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审前工作均由审判庭负责.这种由审判庭负责审前程序的现状实质就是立审不分,就必然导致审判法官因过早接触当事人而产生的先入为主或偏袒心理.  同时,我国崇尚职权主义,从审前到审后,从程序到实体的一切活动都在法官的主导下进行,当事人只是被动地参与.改革后的“辩论式”审判方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但片面追求“一步到庭”,忽视审前程序,致使庭前当事人不能相互获得信息,无法及时完整地将所有证据予以收集提交,造成证据突袭与重复开庭现象频频发生,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拖延了正义的实现.由于不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所有的争点无论是有价值无价值都被带入审判,所有的证据无论是与案情有关无关也在审判中提交,致使庭审繁杂拖沓、效率低下,缺乏观赏性.  因此,根据目前我国的审判实践,借鉴美国先进的审前程序,结合将进行的法官体制改革,有必要对我国的审前程序即立案程序予以完善.  一、建立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相对应具有独立处置权的立案程序  由于公正与效率的需要,近几年我国大力提倡立、审、执三分离,提出的口号是“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那么,如何构建“大立案”呢?如果仅仅按民诉法规定的只是做些立案审查、文书送达等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在近几年的实践中,有的法院将立案庭的职能从原有的四大项扩大为八大项,即增加了庭前调解、庭前证据交换、审判流程管理、书记员管理四项职能.这显然是对原有立案程序的重大突破,但如果要把立案程序设定为一个为审判清除障碍的关口和无须审判即可结束案件的途径,还需引进美国审前程序中的审前会议、动议、即决判决等精髓为我所用.  如前所述,审前会议已被扩展为包括司法案件管理及和解讨论在内的程序,我国审前会议应包括在立案法官召集下由双方当事人制定时间表、进行证据交换、调解协商等内容.同时应该授予当事人依据不合格诉辩状、不应诉行为、举证不能或优势证据等提出不经审判而撤销案件或要求即决判决的权利.  二、设置与审判法官、执行法官相并列的立案法官  随着立、审、执相分离和立案程序的重新构建,设置立案法官就显得理所当然了.提出设置立案法官、审判法官、执行法官三大法官系列与当前最高法院提出建立精英法官与法官助理制度的构想并不矛盾,因为立案法官、审判法官、执行法官已含在法官之列,而在每一法官系列中又都可以设置法官助理.  立案法官不仅要负责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等工作,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审前证据交换及调解工作,同时有权在审前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存在缺陷的起诉状、不应诉行为、优势证据等进行即决判决.这样既可简化程序、缩短诉讼周期,还可避免审判法官因过早接触当事人和案情产生偏袒和先入为主的思想;同时,由于所有与诉讼无关的事项在立案程序都已清除,当事人也因庭前充分了解了案情而只关注其核心内容,就使得审判程序简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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