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岁初犯个人赤水入室盗窃罪罪会有前科吗?

我一亲戚在上海因入室盗窃2500元,是初犯没有前科,不识字,后钱也退还了,被上海警方抓去了,为什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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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有了解这种情况的好心人提醒一下,谢谢两个多月不批捕也没消息,家属很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侦查阶段刑事拘留最长是37天】《刑诉法》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对于流窜作案,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需要继续侦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且符合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认为需要逮捕的,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发给释放证明、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必须立即释放、多次作案,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监视居住条件的两个多月不批捕也没消息,属于违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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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人盗窃价值12万元的物品能判多少年?罚金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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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说明:
盗窃次数3次左右总价值12万元,盗窃物品已追回,能从轻处罚吗?能判多少年?
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立功等减轻,个人认为应该在十一至十三年之间,但最低不低于十年,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从轻情节的话应该在十年以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为“数额特别巨大”;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你说的可能作为从轻情节。三: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如果无自首,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具体,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但是因客观因素很多不能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或盗窃珍贵文物,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刑法看大概是十年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具体要看你盗窃了什么东西,情节严重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两个人属于团伙作案也要分出主次,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盗窃公私财物,并处罚金。因此盗窃12万元。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盗窃金融机构这个不好说,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以这个要看法院了,为“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赃物追回是一个情节参考资料:判十三到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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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以下,罚金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在与盗窃数额相当至数额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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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岁初犯个人入室盗窃罪会有前科吗?
不是刑法意义的前科、你所说的前科。3,都要追究刑事责任1,是指不良记录、入室盗窃不论涉案金额多少。2、被刑事处罚的就会有犯罪记录(未成年人除外)
法律咨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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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2015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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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殊盗窃案在一审中递交的先后三份辩护词
一起特殊盗窃案在一审中递交的先后三份辩护词案情简介:日下午李某到前妻处接孩子,听说在前妻居住附近有几排平房正在拆迁过程中,门窗都已经卸掉,但是房子内仍然有部分不配套的卫生洁具没有搬走,也没有人看守。李某过去看了一下,果然如此。李某问附近正在拆迁的工人是谁的,没有人知道。于是李某产生了沾便宜的思想,当即花钱雇佣了车辆找了装卸工,下午四点开始装车,直到晚上八点多拉走了两车。整个装车过程中没有人制止也没有人盘问,于是第二天下午又在同样的时间,用同样的方法拉走了两车,也没有人盘问或者制止。这四车东西是90年代产的陶瓷座便器座斗187件,(没有冲水箱、没有座便器座斗盖)陶瓷面盆166个,(没有支架)陶瓷面盆腿20个。李某在最后离开现场时,用废纸写了一个条子,如果有人找,请拨打xxxxxxxxxxxxx(该条子公安机关勘察现场时没有发现,李某取保候审回来后又在现场找到取回,庭审时律师提交法庭没有认可)电话是自己真实的,名字留的是真实的。事情发生后第三天,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某某公司被盗,丢失了上述物品”并且提供了拉走货物的汽车牌号。公安机关经过查找车主,又当天找到李某,将上述货物全部毫无毁损的予以追回,返还了报案人。当即将李某以盗窃罪刑事拘留,经过物价认定其盗窃价值为23660元,日被取保候审,日将李某逮捕,2007年4月起诉到人民法院,随即其亲属委托律师介入。辩护律师在查阅卷宗之后,亲自到案发现场查看核实,并且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听取了其陈述,然后又到建材市场进行了必要调查。由于发现疑点太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重新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复核认定,最终确定涉案物品价值为18260元。开始的辩护思路是主辩按照无罪辩护,副辩按照有罪从轻辩护,后来调整为一致按照有罪从轻辩护,所以形成了先后三份辩护词,究竟对与不对?请同行评判。1、&nbsp&nbsp&nbsp李某盗窃案件辩护词&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在一审庭审调查休庭后非正式递交,无罪辩护)审判长、审判员: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某亲属之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盗窃案件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之后,我认真研究了本案起诉书,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案件的陈述,反复查阅了案卷材料,勘察了涉案现场,在法庭调查的前提下,为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财产合法的所有权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1)根据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张某某报案称其公司放在、、、陶瓷洁具(约130套,价值20000余元)25号发现被盗。”换句话说是:财产是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数量是130套,价值2万余元。(2)根据日《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张某某称该公司放在仓库里、、、发现被盗,共计三百五六十件,价值7万余元。”同一天之内,报案人报称的数量、价值发生了令人难以置信的变化。(3)根据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这些洁具都是王某某个人的。”同一个报案人不仅数量、价值发生了变化,连所有人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又不是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了,成了王某某个人的了。(4)根据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被盗的洁具是我的、、、我是在98年、99年分批从广东买的、、、也卖了一些,后来2000年我不卖了,就放在工地仓库里。”(5)根据日《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凭据(上华建筑陶瓷厂产品付单)记载:时间是;日。客户名称是;济南康供工贸公司。数量是;100。销售总价格是;37599元。然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另一凭据(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时间是;日。客户名称是;济南康宝工贸有限公司。名称是;坐斗、A柱盆、盖板小箱件。销售总价格是;37599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凭据和价值认定的东西物品数量、名称对不起来,认定依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涉案物品的合法财产所有人是谁说不清楚。物证;只是证明了物品的存在。证人证言;前后互相矛盾,所谓的财产所有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合法凭据相互矛盾。书证;又和涉案物品相互矛盾。王某某和济南康供工贸公司是什么关系?和济南康宝工贸有限公司又是什么关系?和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又是什么关系?自己的东西自己难道说不清楚吗?98年、99年分批买的为什么提供95年的凭据?买了100件又卖了一部分为什么又出来300多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自己的价值数万元的财产从何而来,价值多少,用了多少或者卖了多少,还剩余多少,应当是清清楚楚的。财务帐在哪里?保管帐又在哪里?2、所谓的财产所有权人对物品的控制程度事实不清,秘密窃取证据不足问题。物主对自己财物的失控与否、失控程度和控制程度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和罪重罪轻的重要依据之一。一般来说秘密窃取他人的控制物,构成盗窃罪。获取他人的遗留物或者遗忘物又拒不返还构成构成非法占有罪。获取他人的抛弃物则不构成犯罪。(1)根据日14时35分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记载:“问?存放洁具的平房什么特征。答;拆过的房子,没门。”(2)根据日22时05分公安机关第二次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记载:“问?当时有人看守吗。答;没有。”(3)根据日12时10分公安机关对证人赵某某(司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停到一排废旧的平房前,那些平房都没有门,有几间平房内存放卫生洁具,我们四个开始往车上装、、问?放洁具的地方及进出大门有没有人看管。答;没有人看管。”(4)根据日16时0分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被告前妻)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上厕所时经常经过存放座便器及面盆的平房、、平房也没有门,我认为里面存放的座便器及面盆没有人要了、、告诉了李某。”(5)根据日10时35分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被告前妻)的第三次《讯问笔录》记载:“当时存放洁具的房子都没有门,全敞着,房子里的洁具乱七八糟的。”以上证据充分表明本案涉案物品没有任何控制措施。(1)根据日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某(所谓货主)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就安排、、、张某某让工地上的人用砖将门垒了起来,都垒严实了,还有一个木门还在,用钉子钉起来了。垒完之后我去看过,平时有工地上的保安巡逻。没有专人看管、、。”(2)根据日10时40分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某(报案人)的《询问笔录》记载:“、、看到仓库门被撬了,用砖垒的墙门口也给拆了,、、平时有人管理,我具体负责该仓库的保管,平时我也安排保安过来不定时的巡逻,在以前也发生被盗过,因此我们对仓库加强了管理。”(3)根据日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某(报案人)的《询问笔录》记载:“、、垒门的砖头都散落在地上,这间是之前用砖头垒死的,用泥巴都抹死了、、另外一间被盗的门原来是用竹胶板钉上的、、、没有安排专门保安看管,我只是对保安交代过没事的时候过去看一下王某某个人的东西。”(4)根据日公安机关对证人马某某(保安)的《询问笔录》记载:“、、在被盗之前,放洁具的平房有一间是用砖把门整个都堵起来,另外还有四五间平房的门是用木板封起来的、、、问?为什么没有制止。答;我认为是公司的车来拉货。”(5)根据日8时10分公安机关对证人孙某某(司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记载:“9月22号、、当时那间平房的门是开着的,9月23日再去拉、、这间平房是用木板封着的,李某用手把封房门木板拉开的,我就看到他破坏掉这一个门,其他房门都是敞着的。”以上证据前后矛盾,相互矛盾,自相矛盾。(1)日《公安补拍现场照片》第一证明所谓的仓库无门无窗。第二证明没有拆下来的木门或者竹胶板门。第三证明没有因为盗窃拆掉的砖墙痕迹。(2)日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的罪过不重,专门又回到现场补拍了照片,开庭前已经提交法庭。也充分证明现场是拆迁房屋,无门无窗,没有任何保安值勤,返还的物品仍然在无人监管之下。(3)2007年被告亲属委托律师之后,律师专门到现场补拍了照片也证明现场是拆迁房屋,无门无窗,没有任何保安值勤,返还的物品还有部分浴缸仍然在无人监管之下。二、本案定性有误,应当定性为不法侵害行为。1、本案发生过程的实际情况。(1)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是正在拆迁过程中的建筑物,没有大门、没有门卫、没有院墙、没有住户、没有办公人员。存放卫生洁具的平房早已经拆掉了门窗,拆迁工人在拆迁中已经将房子前后墙体打坏形成不规则的大洞或贯穿形。存放的卫生洁具明显的形成某个单位的遗留物,原因无非是拆迁补偿价格方面有争议,否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房屋要拆迁首先要先搬迁物品,然后动工拆掉门窗和撤掉有关人员。(2)本案的引发由来。在案发现场的周围离的最近的是被告人前妻刘某的废品收购站,刘某发现存放的卫生洁具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下于是将信息告诉了前来看望孩子的被告,被告查看以后萌发了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动机。(3)本案的作案过程。被告知道信息以后于日下午四点左右租了一辆货车,雇佣了两个装卸工到案发地点装车,在装车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劝阻和阻拦,将卫生洁具卸下以后又回去拉了第二车。由于22日很顺利,23号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并且多雇佣了一个装卸工五个人完成了两车,在离开时被告也担心有人找就写下了“如果有人找,请拨打XXXXXXXXXXX李某”的字条留在案发现场。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他人财务不等于盗窃罪。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新刑法定罪量刑指南》法律依据中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一、如何认定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务的行为。”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本案缺乏的就是秘密窃取的前提条件或者说缺乏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请合议庭予以关注。三、辩护人意见。&nbsp&nbsp&nbsp&nbsp鉴于本案涉案财产所有权不准确,来源存有争议,财产缺乏有效控制,被告人缺乏秘密窃取犯罪构成要件,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公诉,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6条作出行政处罚,或者有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护人: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孙乐光律师&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日2、&nbsp&nbsp&nbsp李某盗窃案件辩护词&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在一审庭审调查休庭后非正式递交,有罪从轻辩护)审判长、审判员: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李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他的盗窃案件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所指控犯罪事实的陈述和辩解;详细查阅了案卷;认真研究了起诉书。今天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我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的盗窃行为是由贪小便宜演变而来,不同于盗窃罪规定的秘密窃取情节。被告人李某开始没有盗窃的故意,在接孩子时听到前妻刘某对他说:“平房没有门,我以为里面存放的座便器及面盆没有人要了”(证人刘某10月8日证言)。……“前面平房内有一些座便器和面盆,没人要了,你正好干饭店,你拉着吧。”(证人刘某10月25日证言)。当时的情况是“当时存放洁具的房子都没有门,全敞着,房子里的洁具乱七八糟的”(证人孙某某12月19日证言)。失主疏于管理,“放洁具的地方进出大门没有人看管,(证人孙某某12月29日证言)。这种情况失主张某某也承认“没有安排专门保安看管”(9月29日证言)。所以说“失主报案讲放在仓库里的洁具被盗”,不确切。如果是仓库,不能没有门;不能没有保管员看管;物资出库不能没有手续。失主对其洁具的保管存在严重过失,正是由于这种管理情况才使得被告人李某产生了“想占个小便宜,想把这些洁具便宜点儿卖掉,弄点钱花”这样的非法占有的动机。他的这种动机产生的后果较一般盗窃分子的犯罪动机产生的后果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这一情节请合议庭定罪量刑时能给予注意。二、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开始只是“想占个小便宜,想把这些洁具便宜点儿卖掉,弄点钱花”个人并没有对这些洁具想完全非法占有,所以他“留了一张字条”“拉完货后放在门口一个破了的洁具上”,“内容如有人找,请拨打,李某”。这张字条失主当时虽没有发现,但被告人李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后审后,从现场找到把它拿回家作为证据保存起来,辩护人提取后,庭前已提交审判长。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李某询问洁具情况时,他便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后全部退回了所有洁具,失主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这一情节请合议庭定罪量刑时能给予充分考虑。三、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和刑事处罚。此次犯罪是由于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一时贪图小利,失足走上了犯罪道路,他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他退回了所有赃物,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感悔恨,追悔莫及,愿意接受法律对他的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请合议庭考虑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给予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到社会,做一个奉公守法的公民。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赵家祥律师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3、&nbsp&nbsp&nbsp李某盗窃案件辩护词&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后正式递交,有罪从轻辩护)审判长、审判员: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某亲属之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盗窃案件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之后,我们认真研究了本案起诉书,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案件的陈述,反复查阅了案卷材料,勘察了涉案现场,在现场拍照片的基础上走访了山东金牛建材陶瓷市场询问了有关情况。在法庭调查的前提下,我们认为被告依法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仅就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价格偏高问题、和对被告如何量刑问题为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财产合法的所有权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1)根据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张某某报案称其公司放在、、、陶瓷洁具(约130套,价值20000余元)25号发现被盗。”换句话说是:财产是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数量是130套,价值2万余元。(2)根据日《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张某某称该公司放在仓库里、、、发现被盗,共计三百五六十件,价值7万余元。”同一天之内,报案人报称的数量、价值发生了令人难以置信的变化。(3)根据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这些洁具都是王某某个人的。”同一个报案人不仅数量、价值发生了变化,连所有人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又不是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了,成了王某某个人的了。(4)根据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被盗的洁具是我的、、、我是在98年、99年分批从广东买的、、、也卖了一些,后来2000年我不卖了,就放在工地仓库里。”&nbsp(5)根据日《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凭据(上华建筑陶瓷厂产品付单)记载:时间是;日。客户名称是;济南康供工贸公司。数量是;100。销售总价格是;37599元。然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另一凭据(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时间是;日。客户名称是;济南康宝工贸有限公司。名称是;坐斗、A柱盆、盖板小箱件。销售总价格是;37599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凭据和价值认定的东西物品数量、名称对不起来,认定依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涉案物品的合法财产所有人是谁说不清楚。物证;只是证明了物品的存在。证人证言;前后互相矛盾,所谓的财产所有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合法凭据相互矛盾。书证;又和涉案物品相互矛盾。王某某和济南康供工贸公司是什么关系?和济南康宝工贸有限公司又是什么关系?和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又是什么关系?自己的东西自己难道说不清楚吗?98年、99年分批买的为什么提供95年的凭据?买了100件又卖了一部分为什么又出来300多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自己的价值数万元的财产从何而来,价值多少,用了多少或者卖了多少,还剩余多少,应当是清清楚楚的。财务帐在哪里?保管帐又在哪里?2、所谓的财产所有权人对物品的控制程度事实不清,秘密窃取证据不足问题。物主对自己财物的失控与否、失控程度和控制程度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和罪重罪轻的重要依据之一。一般来说秘密窃取他人的控制物,构成盗窃罪。获取他人的遗留物或者遗忘物又拒不返还构成构成非法占有罪。获取他人的抛弃物则不构成犯罪。(1)根据日14时35分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记载:“问?存放洁具的平房什么特征。答;拆过的房子,没门。”(2)根据日22时05分公安机关第二次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记载:“问?当时有人看守吗。答;没有。”(3)根据日12时10分公安机关对证人赵某某(司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停到一排废旧的平房前,那些平房都没有门,有几间平房内存放卫生洁具,我们四个开始往车上装、、问?放洁具的地方及进出大门有没有人看管。答;没有人看管。”&nbsp(4)根据日16时0分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被告前妻)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上厕所时经常经过存放座便器及面盆的平房、、平房也没有门,我认为里面存放的座便器及面盆没有人要了、、告诉了李某。”(5)根据日10时35分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被告前妻)的第三次《讯问笔录》记载:“当时存放洁具的房子都没有门,全敞着,房子里的洁具乱七八糟的。”&nbsp以上证据充分表明本案涉案物品没有任何控制措施。(1)根据日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某(所谓货主)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就安排、、、张某某让工地上的人用砖将门垒了起来,都垒严实了,还有一个木门还在,用钉子钉起来了。垒完之后我去看过,平时有工地上的保安巡逻。没有专人看管、、。”(2)根据日10时40分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某(报案人)的《询问笔录》记载:“、、看到仓库门被撬了,用砖垒的墙门口也给拆了,、、平时有人管理,我具体负责该仓库的保管,平时我也安排保安过来不定时的巡逻,在以前也发生被盗过,因此我们对仓库加强了管理。”&nbsp(3)根据日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某(报案人)的《询问笔录》记载:“、、垒门的砖头都散落在地上,这间是之前用砖头垒死的,用泥巴都抹死了、、另外一间被盗的门原来是用竹胶板钉上的、、、没有安排专门保安看管,我只是对保安交代过没事的时候过去看一下王某某个人的东西。”(4)根据日公安机关对证人马某某(保安)的《询问笔录》记载:“、、在被盗之前,放洁具的平房有一间是用砖把门整个都堵起来,另外还有四五间平房的门是用木板封起来的、、、问?为什么没有制止。答;我认为是公司的车来拉货。”&nbsp(5)根据日8时10分公安机关对证人孙某某(司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记载:“9月22号、、当时那间平房的门是开着的,9月23日再去拉、、这间平房是用木板封着的,李某用手把封房门木板拉开的,我就看到他破坏掉这一个门,其他房门都是敞着的。”以上证据前后矛盾,相互矛盾,自相矛盾。(1)日《公安补拍现场照片》第一证明所谓的仓库无门无窗。第二证明没有拆下来的木门或者竹胶板门。第三证明没有因为盗窃拆掉的砖墙痕迹。(2)日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的罪过不重,专门又回到现场补拍了照片,开庭前已经提交法庭。也充分证明现场是拆迁房屋,无门无窗,没有任何保安值勤,返还的物品仍然在无人监管之下。(3)2007年被告亲属委托律师之后,律师专门到现场补拍了照片也证明现场是拆迁房屋,无门无窗,没有任何保安值勤,返还的物品还有部分浴缸仍然在无人监管之下。二、本案涉案物品定价仍然偏高。(1)本案涉案物品属于不配套产品。不仅现在不配套,目前济南建材陶瓷市场上也没有广东顺德上华牌(骨色)同样配件销售。(2)本案涉案物品属于过期淘汰产品。本案涉案物品座便器属于分体式的,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座便器大多是连体式的,而且建筑商目前采购也是需求连体式的。本案涉案物品面盆属于外置式的,市场上销售的大多是内置式的,比涉案物品面盆生产晚的同类面盆属于库存的销售价仅仅20多元一个。(3)定价18260元仍然偏高。虽然济价鉴字(号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为18260元,也经过了必要的市场询价程序,但是没有找到一家是95年或者98年、99年在广东顺德上华建筑陶瓷厂购置的,目前仍在销售的完全相同的产品,定价依据仍有欠缺。三、被告的从轻处罚情节。&nbsp&nbsp&nbsp&nbsp1、被告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1)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是正在拆迁过程中的建筑物,没有大门、没有门卫、没有院墙、没有住户、没有办公人员。存放卫生洁具的平房早已经拆掉了门窗,拆迁工人在拆迁中已经将房子前后墙体打坏形成不规则的大洞或贯穿形。存放的卫生洁具明显的形成某个单位的遗留物,原因无非是拆迁补偿价格方面有争议,否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房屋要拆迁首先要先搬迁物品,然后动工拆掉门窗和撤掉有关人员。(2)本案的引发由来。在案发现场的周围离的最近的是被告人前妻刘某的废品收购站,刘某发现存放卫生洁具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于是将信息告诉了前来看望孩子的被告,被告查看以后萌发了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动机。(3)本案的作案过程。被告知道信息以后于日下午四点左右租了一辆货车,雇佣了两个装卸工到案发地点装车,在装车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劝阻和阻拦,将卫生洁具卸下以后又回去拉了第二车。由于22日很顺利,23号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并且多雇佣了一个装卸工五个人完成了两车,在离开时被告也担心有人找就写下了“如有人找请打XXXXXXXXXXX李某”的字条留在案发现场。(4)从本案的事实不清的两个问题充分说明财产所有人或者说财产保管人对财产的控制十分不利。入室盗窃、撬门破锁盗窃和无门无窗、无人值班看守检查被人拿走形成盗窃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如果有人过问,不会拉走第二车,也可能说清情况后将东西放下形不成盗窃罪。(5)涉案物品前后不到一周就完好无损的全部返还,没有给所有人或者保管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虽然被告人对是否构成盗窃在认识上有一个过程或者说有偏差,但是自案发到现在被告人都供认不讳作案的全过程,没有任何隐瞒和抗拒,经过律师在法律上对如何构成盗窃罪的解释后被告人十分后悔,有争取从宽处理和从新做人的愿望。四、辩护人意见。我国刑法第61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鉴于本案属于一起特殊的盗窃案件,被告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依法判处缓刑和判处一定数额罚金处理。这样有利于被告的教育和改造,有利于减轻狱政管理的财政负担,有利于教育人们更加遵纪守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和采纳。辩护人: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孙乐光、赵家祥律师&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日法院最终处理结果:采纳辩护人意见:判令被告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6500元。引出相关问题思考:1、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针对案件证据等方面找出问题,提出个人观点并不是给公检法过不去,对着干。2、在同一个案件中两个律师为同一个被告辩护,辩护观点不同应当允许。3、是否构成盗窃罪?不能单看涉案价值,不能以人赃俱获而简单定论。4、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适用缓刑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5、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是公检法部门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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