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纠纷案例分析甲乙双方欠第三方钱案例

二手房交易经济纠纷不断银行第三方服务及时介入_凤凰资讯
二手房交易经济纠纷不断银行第三方服务及时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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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各种纠纷不断见诸媒体,加深了二手房交易双方的疑虑和忧心。然而,对许多急需通过二手房买卖来获取资金或满足住房需求的人来说,“明知山有虎,无奈虎山行”。难道就没有更好的办法、更安全的方式来保证二手房交易的资金安全,让交易双方能够免去无休止的提心吊胆,更好地进行二手房交易?
原标题:经济纠纷不断银行第三方服务及时介入警惕交易资金安全问题不断二手房交易学问不小,过程不可谓不复杂。合同、税费、过户、手续等等环环相扣,一旦不注意,很可能导致交易失败,甚至房财两空,这并非危言耸听。去年,廖先生从张某处购买一套103平方米的二手住房。双方商议分两次支付房款。在过户之前,廖先生向张某支付了50万元房款。然而,收到钱的张某却突然人间蒸发,所售的房产早已经过户给了其他人。发现上当的廖先生慌忙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无独有偶。不久前,福州的王女士通过某公司,购买了一套总价450万的二手房。买卖双方约定,王女士需支付45万元定金,由房产中介托管。就在王女士满怀期待地等待房东解押房产,准备过户时,却惊闻这一房产中介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关门停业。截至目前,像王女士一样交易受影响的,还有约800个单子,每单定金多在5万到20多万元不等。“中介账户的定金,不知道还能不能要回来。”王女士欲哭无泪。及时光大银行介入二手房交易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各种纠纷不断见诸媒体,加深了二手房交易双方的疑虑和忧心。然而,对许多急需通过二手房买卖来获取资金或满足住房需求的人来说,“明知山有虎,无奈虎山行”。难道就没有更好的办法、更安全的方式来保证二手房交易的资金安全,让交易双方能够免去无休止的提心吊胆,更好地进行二手房交易?据了解,针对市场这一需求,光大银行经过这两年以来不断摸索和创新,开创了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该业务是指在二手房交易中,买、卖双方委托光大银行对交易资金进行托管。当交易双方履行交易合同,实现约定条件后,光大银行按协议约定,协助双方完成房屋交易资金的交割;若双方因故不能达成交易,光大银行则按照协议并根据客户授权对交易资金进行退回处理的业务。经过积累和沉淀,光大银行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目前已经进入成熟期,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据介绍,光大银行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办理手续简便,客户无需多次往返于银行。同时,该业务免收资金托管费,无论是个人和法人机构均可办理二手房交易资金托管业务。房产交易过程中,不少市民青睐二手房,熟悉的区位环境和较为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以及较为低廉的交易价格这些都是二手房的优势,尤其对于刚需一族,购置二手房还能省去一大笔费用。如今,受到契税、营业税调整等利好政策影响,二手房市场更是活跃。然而,二手房交易存在的各种风险,令人忧心。点赞该托管业务或将开创多赢局面业内专家分析认为,光大银行作为第三方的机构参与二手房交易能够有助于开辟一个新的二手房交易模式,满足消费者急需的金融服务需求,能够造就多赢的局面。首先,光大银行完全作为一个中立角色,作为托管人接受二手房屋交易双方的共同委托,对交易资金进行托管,不参与交易双方的协商定价及其他权利处分过程,不向交易双方提供有关交易的评价和建议。此外,在二手房屋交易双方授权光大银行付款时,授权必须严格符合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的要求,光大银行才予执行。否则,光大银行有权拒绝执行没有严格符合交易资金托管协议要求的授权。通过银行严格的执行,资金安全有个更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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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数:5808920经济纠纷民事答辩状
经济纠纷民事答辩状
  经济纠纷答辩状怎么写?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经济纠纷答辩状相关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经济纠纷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住所:xx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被答辩人: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地址:xx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执行董事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 判令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首先,答辩人并无被答辩人所称的违约事实,xxxx年10月8日及之后的合理期间内答辩人未支付转让价款因双方共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导致,不能归责于答辩人。
  被答辩人诉称&自正式交易文件生效后起10个工作日内,答辩人应将股权转让价款的51%,即人民币壹仟*佰零壹万元整(¥1*,010,000)作为首期股权转让款付至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共同开立的共同监管账户&据此认定答辩人未如期付款构成违约,是被答辩人断章取义,故意曲解了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根据前述合同条款,价款的支付须两个条件同时成就,即时间上到期和共同监管账户的开立,而由于实际操作原因共同监管账户至xxxx年10月8日才开立完毕(证据1-4项)。因此,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10月8日之后合理时间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仍无法实际执行,该等迟延是因双方共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所致,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事实亦不产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
  其次、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的意图和动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答辩人及其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通过磋商解决双方的分歧,并于xxxx年1月*日、2月*日、3月*日三次通过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媒体发布公告表示公司将与被答辩人方及相关各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以期达成一致。公告显示,**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次股权收购向答辩人进行了专项增资**万元,对应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价款,答辩人为股权转让做了充分的准备。
  答辩人收购目标公司60%股权是其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陆资本市场后运用募集资金的重大战略投资,公司对此给予高度的期望,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如果不是因为存在目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披露重大信息导致无法确定目标公司以及该等股权收购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而谨慎行事之必须外,答辩人没有任何需要终止该项投资的理由。
  第三、涉案股权交易的停滞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要求披露信息,并在答辩人及其母公司多次催告后拒不履行披露义务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所致,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正式交易文件》第二条2.8款之规定,&凡目标公司在目标公司管理权交割日所负的负债,丙方(本案被答辩人)、丁方(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保证已全部列明于尽职调查期间披露给受让方的目标公司账户和负债明细表之中,凡负债数额尚未确定的,也已将有关情况披露给受让方,由各方对其将产生的目标公司负债数额进行确认&,基于此,答辩人对于在尽职调查中未能完全了解的目标公司负债情况要求被答辩人补充提供资料,但被答辩人未予回复。答辩人为推进交易,于xxxx年10月**日正式致函目标公司及全体股东(含被答辩人)要求提供答辩人方重点关注的8月**日和9月**日发生的两笔金额分别为**万元和**万元的银行贷款发生与使用情况及相关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银行流水单等财务资料,以便确保目标公司不存在影响交易的重大潜在风险。(证据5)
  无论是根据双方股权交易的合同本身还是基于民法、合同法的诚信原则,答辩人都应主动提供这些财务资料;且答辩人方此举完全出于尽快结束尽职调查工作,迅速推进双方股权交易,维护良好的合作局面的友好意愿所为,如果被答辩人有意履行合同也应配合做好这最后的、数量极少的信息披露工作。
  然而,出乎答辩人意料的是,被答辩人居然径直委托xx**律师事务所于xxxx年10月**日出具《律师函》(证据6),声称并无义务提供财务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公然拒绝履行其根据《正式交易文件》第二条2.8款应承担的披露义务。
  尽管如此,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的重点并购项目,出于为投资者负责和对股权交易双方负责的态度,答辩人在收到前述《律师函》后立即于xxxx年10月**日再次致函答辩人(证据7)。该函中答辩人晓之以理,表明要求提供该等财务资料完全是因为相关事项对于股权交易本身影响重大,要求提供该等资料完全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实现交易目的,清除交易障碍的必要工作;同时继续表达了希望被答辩人配合提供资料,推进交易完成的友好姿态。
  再次出乎答辩人意外的是,xxxx年10月**日,被答辩人致函答辩人方(证据8),声称&答辩人在未付分文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自居,并对其正常经营吹毛求疵,强横干涉&,要求解除合同。此举令答辩人愤怒且困惑,答辩人从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目标公司股东自居,也从未对其正常经营施加任何影响,更无所谓干涉;答辩人方要求其提供大额贷款信息完全是基于双方股权交易尽职调查之必须,何来干涉?答辩人从未对其是否可以贷款以及如何使用贷款发表任何意见,何谓干涉?
  该函还扬言要向监管机构和新闻媒体披露,威胁答辩人,完全突破了合同约定的友好协商解决的底线。
  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多次要求其提供详细资料的情况下,公然拒绝履行其根据合同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鉴于此,答辩人方于xxxx年11月*日复函(证据9)与被答辩人,再次有理、有节的说明了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各方共同利益的重要性,指出其单方违法解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此后,为了促成交易,答辩人又反复联系被答辩人,希望其能够依照合同提供相关资料,但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答辩人综合各方情况认为,被答辩人因其自身经营管理原因,其财务合规存在重大瑕疵,甚至不排除严重违反税法等经济行政法规的可能性,这也是其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真正原因之所在。
  根据《正式交易文件》第四条4.3款、4.4款及4.6款之规定,在发生受让方认为对协议项下的全部股权和相关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潜在事件;或者被答辩人方未按照第协议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或者披露有隐瞒、遗漏、虚假情况时,答辩人可以选择随时终止涉案股权交易。
  鉴于此,在穷尽各种途径仍无法令被答辩人根据合同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经无意再履行涉案股权交易合同,遂于xxxx年5月*日致函被答辩人(证据10),通知其终止该合同。
  纵观本次股权交易各个环节,可以认定被答辩人拒绝答辩人正当要求,拒绝披露其负债等重大财务信息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被答辩人才是合同的违约一方。
  第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合同已经由答辩人依据合同规定以通知方式解除,被答辩人所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已无解除对象。
  xxxx年10月*日,被答辩人已经擅自解除合同;xxxx年5月*日,答辩人依法通知同意解除合同(见本答辩书第三点,此处不再赘述),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对象。
  第五,被答辩人要求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前述,被答辩人才是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一方,答辩人尚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答辩人在此过程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无所谓支付违约金;
  退一步说,即便认定答辩人行为有所不当,被答辩人所提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有两项前提即(1)、存在违约行为;(2)、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损失,损失无法确定的按估值的5%确定。被答辩人直接按估值的5%计算违约金显然缺乏了一个主要前提即造成损失并无法计算。涉案合同为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合同,该等股权交易不会对公司价值发生任何影响,也未造成被答辩人方的利益受损,无所谓造成损失;
  再退一步说,即便认为对被答辩人利益有所影响而无法确定那也是微乎其微,而以全部股权估值的5%,总计2**万元的巨大数额计算违约金要求,也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
  此外,本案系争合同的违约金计算基础也与合同标的没有没有关系,本案系争合同标的为目标公司60%股权,而违约金计算以公司整体估值为计算基础,两者没有必然联系,且计算基础金额远大于合同标的价值,以此为违约金计算基础,显然不当。
  第六、如果被答辩人请求得到支持和部分支持,则答辩人遭受的诉讼损失也是由于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答辩人无法确认继续付款或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重大潜在风险,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如果认定答辩人对迟延付款负有一定责任,那么答辩人要求造成迟延的被答辩人承当相应责任;因不能确定前述损失具体金额,答辩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目标公司估值的5%计算损失金额为293万元,并充抵被答辩人提出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真相是被答辩人方在合同订立后拒绝依据合同向答辩人方披露股权交易要求的对于交易影响重大的财务情况,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并最终依照合同解除,被答辩人才是本案的违约一方;答辩人行为皆依照双方合同和法律行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xx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代理人:
  xxxx年10月 日
  经济纠纷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xx市xx广告有限公司
  答辩人因与原告xx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车辆,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所有的车辆车内外的广告位使用权归乙方独家所有,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将广告位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包括新增车辆和新增路线)。根据此约定,答辩人对原告所属的车辆张贴广告独家所有,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将广告位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对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2、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答辩人出示的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的照片上日期为xxxx年4月18号,答辩人和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是xxxx年4月18号之后。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次张贴多少车辆申报时把所贴车辆的费用一次性付给甲方。该约定符合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据此,答辩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答辩人才没有及时付款,是行使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济损失。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广告位的费用,没有违约;相反,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答辩人损失。
  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履行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在合同解除和继续履行中享有选择权,答辩人本着诚信、和气生财的原则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念答辩人的良苦用心,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构成了违约,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xx省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xx广告有限公司
<img height="110" width="110px" alt="民事诉讼文书样式2016" src="/uploads/allimg/-160F61GJ3557-lp.jpg">NO.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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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分析购销纠纷案例 分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 基本案情] 日,亿之杰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签订了F007-95-KM号购销合同,约定胜丰公司供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48万套;规格为“5节:外径3毫米-7毫米,壁厚0.25毫米;长80厘米,第6节和第7节:外径3毫米-9毫米,长100厘米;包括顶、座(全套)双头(5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7MM WALL THICKNESS 0.25MM,LENGTH 80CM SIXTH &SEVENTH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9MM LENGTH 100CM INCLUDING TOP,BASE (FULL SET)TWIN HEADS)”;单价(CIF香港每套1.76美元,总金额84.4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制造商为胜丰公司等。合同签订后,亿之杰公司于 日通过香港中南银行开出了金额为84.48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日,胜丰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镇江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镇江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负责进出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天线;中电镇江公司按照上述信用证的条款组织收购货源,办理出口报关,安排运输、制单、议付;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收购天线(质量、规格见上述信用证条款),数量为48万套;单价为FOB张家港8.50元/ 套,货款总计为408万元人民币;中电镇江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向有关银行办理打包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组织支付天线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等,中电镇江公司在出货、议付结汇后,从实际结汇款中扣除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后,余款交付胜丰公司(凭胜丰公司提供的有关发票、凭证结算)。中电镇江公司接受胜丰公司委托后,分别与武进天线厂、扬州苏中天线集团公司、武进湖塘电讯元件厂签订了48万套铜拉杆天线合同,由上述厂家分别生产规格为5节,外径为3毫米-7毫米的天线38万套;规格为7节,外径为3毫米-9毫米的天线10万套。厂家交付48万套天线后,中电镇江公司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5年7月20日出具了检验证书称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日,中电镇江公司将48万套铜拉杆天线从江苏省张家港口岸发运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的全套议讨凭证于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丹徒支行国际业务部邮寄给开证行香港中南银行。香港中南银行于 日收到议讨凭证,8月14日提出凭证有6个不符点要求答复:1.提单发出人没有自称是船代理人;2.品质证及产地证没有写上“正本”; 3.产地证之制造商名称不符;4.品质证没有货名;5.保险单标记与提单不符;6、商检证中没有提示货物规格。此后,中国农业银行镇江丹徒县支行与香港中南银行就单据不符点以传真方式往来交涉,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项下的铜拉杆天线全套单证一直在香港中南银行,亿之杰公司未赎单提货。1996年5 月8日,香港伟康船务公司在香港《大公报》上发表声明,要求货主在七日内前来提货,如不提货,该公司将自行处理或拍卖抵付货物仓储及有关费用。公告刊登后,均无人前去处理货物 另查明,胜丰公司是于日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长吕路明,注册资本104万美元,中方合资企业常熟市胜湖通讯设备电缆厂(以下简称胜湖电缆厂),以厂房、水、电设备投入,外方合资企业为香港利恒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其以原材料钢作作价投入。胜丰公司参加了1993年- 1994年的工商年检,1995年-1996年该企业未办理年检手续,日该企业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但未成立清算小组清理企业资产。日,胜丰公司的中方投资企业胜湖电缆厂被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日,原审法院通知原胜丰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日,常熟市藕渠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函给各有关单位,成立了胜丰公司资产清理小组。日,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胜丰公司变更为胜丰公司清理小组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研究同意,并通知了亿之杰公司。[审理判决] 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善意履行合同。根据亿之杰公司与胜丰公司于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对天线规格的约定,如理解为一套天线的规格,则第1-5节的天线直径为3-7第6-7节直径若为3-9mm,显然是不可能组装成一副天线的;如理解为生产2- 3套天线的规格,则双方并未明确各种规格的天线数量;且从合同文义表述理解,也只能是生产一种规格的天线。因此,双方所订合同对产品规格的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胜丰公司理应与亿之杰公司及时协商、修改、完善合同,但其非但未作协商,而且根据自己单方对合同的理解,委托中电镇江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加工合同,造成生产出的天线规格与合同不符,使本应能够避免的损失实际发生并扩大,故胜丰公司对纠纷的产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亿之杰公司作为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尽审慎之责,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在签约时草率、盲目,以致使合同主要条款不明而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亦应对造成的损失负相应责任。亿之杰公司请求不支付任何货款,胜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胜丰公司要求亿之杰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其要求亿之杰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胜丰公司已被注销,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胜丰公司清理小组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1997)苏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亿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亿之杰公司赔偿胜丰公司损失人民币1,964,917.5元;美元2,625.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胜丰公司清理小组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255元由亿之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600元、财产保全费8,820元,合计59,420 元,胜丰公司清理小组负担38,623元,亿之杰公司负担20,797元。篇二: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岳玉成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农民,因张某急需稻草,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当天,两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价格卖给张某2000斤稻草,共计价款400元。张某当即交付2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交齐并将稻草拉走。不料,从当天晚上起一连下了几天大雨,将放在李某家院里准备卖给张某的稻草全部淋湿,并有大部分霉烂。几天后,张某到李家,准备交款运稻草,见此 情况便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200元钱还给他。李某则说,这些稻草已经卖给你了,损失是你的,并要求张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张某无奈,便起诉之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因双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稻草霉烂的损失只能由李某承担。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李某收取的200元钱应该返还。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原告已经交付不部分货款,并约定第二天来拉走稻草。稻草已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及时拉走而使稻草霉烂,应自己负担损失,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虽原告已交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权未转移,被告仍享有所有权,也应承担标的物 的风险。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有效,双方约定第二天由原告拉走稻草,由此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因稻草仍在被告占有之下而未实际交付,因此,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对本案处理意见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和应由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一、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稻草为动产,因此应依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动产所有权转移是指动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至另一个民事主体,它是财产流转的主要表现。从原所有人来说,所有权转移是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而从新所有人来说,又是新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因此,所有权从何时起发生转移对当事人来说利益甚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当事人的意愿上可分为两种:一 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这是依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一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转移时间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应自交付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从以上分析可见,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交付是标的物所有权自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的时界。因此,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就要确定是否交付。 二、关于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中风险的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的标的物意外灭失损毁的损失由何方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买卖的稻草因天降大雨而淋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承担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负担,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谁就承担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由于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所有权一旦转移,受让人就成为新所有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对抗一切人。如未交付,则买卖只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本案例中,当事人约定由原告自行提货,因此约定的原告提货时间应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原告因天下大雨未能及时提货,所以,原被告之间买卖的稻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李某自己负担。因李某的大部分草料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因对于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双方都没有过错,所以不发生违约责任。但因合同解除,李某收取200元钱已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张某。篇三: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
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另查,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量4000吨并约定了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需方只有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钒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日至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判决:一、北京XX开发公司给付邵XX货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三、刘XX对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并赔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诉讼费21510元,财产保全费8500元,其他办案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之间根本不存在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也从无业务往来,更谈不上拖欠货款。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冶金公司于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在年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进行的铁矿石买卖,且双方实际履行了铁矿石买卖合同,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结清了铁矿石款。该合同条款完备,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是完全错误的。三、邵XX是XX冶金公司的财务出纳,还参加了公司第一界股东会,说明邵XX是公司的核心成员,XX冶金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刘XX占60%,王XX占40%,王XX和邵XX是夫妻关系。因此刘XX与邵XX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刘XX为邵XX出具的关于铁矿石买卖的相关证明(个人签字的合同与收条),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采信。四、被上诉人邵XX明知日以后刘XX的法定身份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在无任何授权文件和公司盖章的情况下,邵XX在日没有理由认为刘XX有权代表另一法人单位(北京XX开发公司)对外签署《铁矿石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根本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邵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邵XX答辩称,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 经审理查明,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1号文件《 XX开发公司所属经营部干部任命通知》载明:日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4号文件《关于下发XX开发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通知》载明:代理人签订合同必须向总公司申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持有证明书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签订合同,未经授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XX冶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看,XX冶金公司成立于日,刘XX作为股东占60%股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 邵XX之夫)占40%股份,邵XX为公司出纳。邵XX在原审期间出示的《铁矿石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于日,合同最后签有“甲方: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 刘XX, 乙方:邵XX”字样。 本院认为,刘XX作为北京XX开发公司部门副经理,对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应该是明知的,其未取得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合同时,刘XX已经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作为XX冶金公司会计,又是股东王XX的妻子,邵XX应该是明知的;且刘XX在合同书上仅有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刘XX出示的北京XX开发公司工作证和任命书认定邵XX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不存在购销铁矿石的法律关系,故其以北京XX开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确认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XX对北京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的起诉;三、邵XX与刘XX和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篇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实例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
原告: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 现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电话: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电话:
第一被告:,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联系电话: 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
诉讼请求: 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和被告于日签订了五金配件购销合同,后又于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各种灯具)。双方在每份合同中都约定了灯具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五金配件实际总货款是13838,合同签订时预付19620元,仍下欠1218元。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总价款为元,预付货款1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货款56200元,现下欠48984.2元。即两份合同总价款为,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了87820元,下欠136202。自双方结算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206.6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及违约金共计
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属无奈,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徐州市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 1 份 2、《买卖合同》复印件份 3、收货单复印件 份 起诉人:电话:
年 月 日篇五: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 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 8 月 2 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 3200 弄 20 号 401 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宝鼎公司”于 2003 年 10 月 31 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2003年 5 月 26 日,被告与上海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广达公司居间出售 401 室房屋。同年 5 月 27 日,原、被告通过“广达公司”居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 401 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 1,140,000 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 114,000 元暂存于中介方“广达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清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 22.8 万元。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 15 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114,000 元。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 114,000 元及中介费 5,700 元,广达公司出具收条。同年 10 月 31 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 2003 年 6 月 2 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 12 月 16 日“宝鼎公司”办理初始登记取得大产证。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担保,故其向代理律师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不办理财产保全。在诉讼期间,被告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并于 2004 年 4 月 1 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诉 辩 原告诉称: 2003 年 5 月 27 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协议》具备履行基础。因房价上涨因素,被告单方面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并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4年 7 月 22 日,因得知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被迫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原第一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905,550 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且现上海市已禁止期房转让,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其次,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房款,过错责任在原告。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分高于《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焦 点 1、《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过错责任问题; 3、赔偿金额过分高于《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的金额问题。 审 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切实履行。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签约当日取款人民币 114,000 元、中介公司就此出具收条以及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将首笔房款暂存于中介公司处。而证人刘锋的证言、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均证实中介公司已尽通知转付义务,而是被告拒绝领取该款并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约定而主张实际损失,鉴于原告仅支付了首笔房款,从均衡双方利益出发,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 450,000 元。 评 析 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代理律师谈到上海市政府颁布的期房限转的问题。首先,本案《转让协议》是在此决定之前签订的。其次,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仅规定:自日起,预购人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市政府未就签订《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市政府也无权就此问题作出规定。 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切实履行。 二、类似于本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买受方在诉讼的同时,必须(本文来自: 池 锝网: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及时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诉讼保全,以防止出售方恶意将房屋再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发生。 近几年,因房产市场的火暴,导致房价大幅飚升,由此而引起的出卖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违约的案例不胜枚举。 对于新建商品房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司法解释:对于开发商一房两卖的情况,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二手房买卖并不适用以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故购房者如想取得系争房屋,则必须及时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诉讼保全,以防止出售方恶意将房屋再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发生。 三、加强整个社会信用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自然人、法人的诚信度普遍低下,这与我国信用制度的不完善密不可分。我国信用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收集自然人、法人不讲诚信的信息渠道过于陕窄。 对于自然人、法人目前收集不讲诚信的信息渠道主要是其日常通信费、水、电、煤气费的欠缴情况及以往向银行借款的还款情况。 (二)、不讲诚信的成本过低。 本案被告为了取得上涨房价、恶意违约,甚至在诉讼期间将系争房产再次转让,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尴尬境地。而原告却要为此付出律师费用及大量时间、精力。 针对以上情况,本律师有关政府部门,将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判令一方单方面违约的生效判决也纳入目前的信用制度中。对于这些不讲诚信的个人及企业,在分享社会资源时(如信贷等)对其采取相应限制措施,以加大其不讲诚信的成本,从而形成整个社会争讲诚信的良好氛围。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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