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抵押的车子抵押贷款利息,法院保全过后会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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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关系我在法院保全借款人车后,另一法院又来保全。。
应该怎么办。大家帮帮忙,。,等过户时找不到借款人,车是质押一直在我手里,甲法院讲的轮候),是不许做动产抵押的,又拖走了案例,因他与别人也有债务关系,,。。,调解车辆作价10万,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另一方在甲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是一家典当行,后甲法院来保全该车,,是将该车抵押给他们的办的抵押登记。,我们现在也执行不了,,有合同与委托手续逾期后不还款,我们质押在先:我是安徽蚌埠的。。(我去甲提意见你是重复查封保全。并与次日过户,到法院保全后,保全在先调解在先,有保全书与调解书,借款人用车在我处借款用车质押
提问者采纳
你应该有优先处置权的,你有优先处置权,法院不应该拖走的。这个车属于借款方重复抵押,按照先后顺序质押在先的话
但是就拖走了,,我应该怎么办
这个是法院执法存在的问题,可以去找他们协商。中国很多时候靠的是关系,法律也不一定管用的。
提问者评价
谢谢你帮我大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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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与价值的博弈
日期:日&&
&作者:曹金晶、孙雨
&&编辑:dfzfw &&阅读:111次
第六届学术研讨会征文
风险与价值的博弈
&&&&&&&&&&&&&&&&&&&&&&&&&&――以新民诉法诉前保全为视角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日期:
风险与价值的博弈
&&&&&&&&&&&&&&&&&&&&&&&&&&――以新民诉法诉前保全为视角
【摘要】诉前保全制度以保障将来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顺利执行为初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受到债权人的广泛亲睐。但“申请人即为正当权利人”的预设前提使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这一对利益冲突体的相对权利并未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同时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诉前保全这一程序中权利的不对称性也面临着潜在的风险。基于申请人维护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抵御潜在风险、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权利救济三者之间的冲突性,本文尝试探索出三者间一条衡平之路。
【关键字】风险&&价值&&诉前保全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现阶段全球经济的萎靡态势,诉前保全案件在保全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以大丰法院受理诉前保全案件的数量来看:2010年共受理138件,2011年共受理215件,2012年共受理355件,而截止日已受理216件。基于诉前保全能够带来胜诉情形下标的的顺利执行,当事人更倾向于在案件还未进入诉讼程序时选择一剂“强心针”,以确保其诉求的实现。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日正式生效,本文将从诉前保全制度的功能,人民法院、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的冲突以及三者之间的权利衡平三个部分出发,试论诉前保全制度的完善。
一、价值:从立法角度阐述诉前保全修改部分的价值
(一)明确诉前保全管辖法院
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被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利害关系人可针对自身的实际情况来选择合适的法院申请保全。这一规定的明确,综合考虑了便利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和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审判案件等多种因素,打破了旧民诉法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的桎梏,而将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严格限定于财产所在地法院,&显然主要是从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角度来考虑,&但却忽视了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二)扩大诉前保全范围及时间
除传统的“财产保全”外,增加了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所谓“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如拆除侵权建筑),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如禁止被申请人处分标的物、禁止施工),以防止该当事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同时关于申请时间的扩大,增加了“申请仲裁前”的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虽未启动劳动争议仲裁这一起诉的前置程序,但有权在申请仲裁前向法院申请保全工资等。
(三)关于轮候保全的阐述
新民诉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这里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是指被申请保全的标的物已被保全后,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不得在相同时间内对该项标的再行查封、冻结,否则后来的查封、冻结行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即法院可以采取轮候保全这种方式。
另外,关于诉前保全还有延长起诉(仲裁)期限(下文将详细叙述)、明确驳回保全申请的形式、通知被申请人的义务解除保全的限制等。
二、博弈:以法院、申请人、被申请人三者之间权利的冲突为视角
诉前保全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院、“推定为正当权利人”的申请人以及无参与权的被申请人,这种权利的不对称性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三者之间的矛盾冲突,且因现行法律法规未能完全弥补其间的“缝隙”,兼之诉前保全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致使三者的矛盾有愈演愈烈之势。
(一)提供担保:“必须提供”的强制性规定与申请人提供担保能力的冲突性
关于提起诉前保全是否应当提供担保这一问题,新民诉法不改初衷,两部民诉法均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且担保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基于诉前保全案件的特殊性(未经庭审程序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可能会发生认识偏差、保全错误的情况,在此风险下,如申请人不提供担保,那么人民法院有可能面临国家赔偿的窘境。然而,设立诉前保全条款的目的即在于紧急情况下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将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申请的先决条件显然不利于部分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当的担保,必然将很多本来有权得到诉前保全裁定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拒之门外,因此“从审判实践来看,如果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与请求的数额相当,那么对很多处于弱势如经济困难、财力不足的申请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反观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对于是否提供担保法院拥有“可以责令”的自由裁量权。但如果诉前保全亦套用诉讼保全的这一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免除申请人的担保义务,仍会面临双重风险:一是前文提及的国家赔偿问题,二是关于哪些人可以免除,哪些人不应免除没有具体翔实的规定,导致这种自由裁量权存在着一定的“寻租空间”,对司法声誉会有微妙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的态度往往也从“可以责令”变为“应当提供”。综上所述,在提供担保这一问题项下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必须提供”担保的规定导致一些弱势群体在紧急情况下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与诉前保全制度设置的初始目的明显是背离的;二是即使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也有导致国家赔偿的可能或者引起大众对于司法权质疑的风险。故对于诉前保全是否应当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不能简单的说应当提供或不应当提供,而应当从其他方面统筹考虑,既能保证申请人顺畅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能使人民法院规避国家赔偿的风险。
(二)到期未起诉:法院依法解除权与申请人期待利益的对立性
新民诉法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提起诉讼(仲裁)的期限延长至30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申请人因各种因素导致未能按期起诉的问题。以大丰法院2012年度办理的保全案件来看,全年共办结诉前保全案件350件,其中到期未起诉的案件数为45件,究其原因有以下四种:一是经由诉前保全这一程序,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往往会向法院提起解除保全的申请;二是起诉法院的选择权,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在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但选择在另一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与法律规定的按期起诉并不冲突;三是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此时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四是申请人因自身的因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笔者认为这里的“因素”应区分两种情形:不可抗力和主观恶意。但是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来区分这种主、客观因素,而是笼统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此情境下,因申请人的诉前保全措施致使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如何界定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问题)。并且这种依法解除权并非像法律条文规定的那么简单、机械,在实践中往往会采取这样的方式:通知申请人到法院做调查笔录,问清情况,固定证据,向其再次释明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导致的法律后果(大部分的申请人均能够接受这一释明,因其意识到导致这一后果的原因即在于自身的不作为)。这是法院在信访机制下的无奈之举,即使法律规定了法院拥有依职权解除的权力,但是解除保全会直接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博弈的空间,减少申请人在博弈中的胜算,为了降低申请人缠闹的风险,只能在采取充分的自救措施后方才行使自身的权力,同时也维护了被申请人的权利。
(三)动产保管:自行保管或委托保管在动产灭失情况下的赔偿问题
如果诉前保全的对象是财产的话,那么既可是不动产,也可是动产。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虽为动产但具有不动产的某些属性,即需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一般更易保全,以房产为例,只需向房产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出具查封手续以禁止办理涉及该处房产的转移手续即可。而申请人如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动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动产保管的问题上法院可以选择自行保管、责令被申请人保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由于动产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与不动产相比更易被他人占有,基于动产的这种特性,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被保全的动产灭失的情况。以一批货物为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将该批货物查封,并将其存放在某一仓库,但某日包括该批货物在内的仓库中所有物品均被盗走,在无法追回该批货物的前提下,应由谁来承担该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此时,法院将面临这样的风险:被申请人认为该批货物是在法院的控制下丢失,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那么,基于这样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受理诉前保全申请时更希望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或特定的动产,或者即使是动产也要指定由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进行保管,以规避可能发生的动产灭失情况下的赔偿风险。在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的情形下,这种动产灭失的风险是否就应当由受托保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呢?仍以一批货物为例,与被申请人存在长期供货关系的公司持有被申请人所有的一批货物,人民法院向其出具了查封手续,该批货物由案外公司负责保管,这在无形中给案外人造成了两方面的压力:一是专人负责看管的支出,二是动产灭失的风险。
(四)财产线索:申请人自行提供的困境与申请法院查询的时效问题
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财产线索应由谁来提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为申请人提供查询财产线索的服务,那么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也就成为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又一前提条件。但对申请人而言,提供财产线索往往会成为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以在实践中相对较为容易查明权属状况的不动产为例,因其有特定的登记部门而使得其产权归属较为明确,但这种明确也不意味着已经提供了有效的财产信息,因为该不动产可能已经办理了抵押或者正在进行其他交易,甚至该不动产可能已经被采取了保全措施,虽然法律对轮候保全持肯定的态度,但如果在先的保全限额较大,那么轮候保全是否还有其必要性则值得商榷。较之于不动产,申请人更难发现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债权和其他动产的线索。对于在实践中常见的另一保全对象――银行存款,通常申请人要知晓对方的银行账户信息非常困难,或者即使知晓了对方的银行账号,但该账号中有无资金、有多少资金却无法提供,即便申请人克服了上述的所有困难,获悉了被申请人的账户信息和存款数额的信息,其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制作裁定并送达至银行的过程与查询到的存款信息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的问题,该账户中的资金在这个时间差内可能就会被被申请人提出,那么再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显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作为公权力代表的人民法院,相对于一般的公民而言,具有更加宽广的渠道去查明财产信息,但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要求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法院又将面临如下问题:一是哪些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查询,是全盘接受还是部分接纳,部分接纳的应当符合的条件有哪些;二是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诉前保全裁定“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在实践中,若申请人笼统提出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无法提供任何财产线索,那么,承办人可向银行协助查询系统申请查询被申请人的开户信息及账户金额,这将耗费3-5天左右的时间,如被申请人是单位则需7-10天;三是人案矛盾突出的问题,如去往多家银行查询账号并冻结,这将耗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在诉前保全案件逐年递增的大形势下,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
(五)权利监管:申请人权利滥用与被申请人权利救济的不对称性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诉前保全只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可:一是申请主体为利害关系人,二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是提供担保。由于人民法院对于诉前保全申请的审查仅限于书面审查,对于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等实体问题并不予以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就应该在48&小时之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这就容易导致申请人将诉前保全制度滥用为其权益保障的博弈手段。例如,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本身未必正当(从诉讼结果来看其胜诉的可能性不大),只是想借此向被申请人施加压力,陷其于被动,以造成对自己有利的状态。又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未到期的合同债务,但该债务并无担保,在被采取保全措施以后,被申请人往往被迫作出某种让步:&或者提前清偿,或者为自己对申请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向法院提供担保以求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这样,就改变了诉前保全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使得申请人处于一种比较优势的地位,从而使诉前保全制度沦为申请人诉讼博弈的手段。而从被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在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时,没有赋予被申请人程序参与权,同时为了追求保全的成功性人民法院在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后并不会立即通知被申请人,而是在执行保全措施后才会通知被申请人。民诉法对于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仅仅规定了一个事后救济,即“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这必然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保护失衡的弊害,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可谓是非常不利的。另外,关于被申请人在诉前保全制度中所受到的损害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以什么程序进行救济也没有具体的说明,这些对于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都是极为不利的。
三、衡平:以风险与价值博弈的双方妥协为视角
(一)他山之石:以各国关于担保问题的态度探索我国“攻玉”之路
各国在立法中均未把担保条件列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如德国的假扣押(相当于我国的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申请条件统一规定必须释明两条:(1)申请人的请求权具备用假扣押保护的条件,即有申请权;(2)申请人有请求假扣押的理由。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师承德国,假扣押声请(申请)的条件包括合法条件和有效条件,合法条件即所有诉讼成立时均要具备的条件如(1)须向有管辖权法院为之,(2)须合于程式,(3)须具备诉讼之合法条件。有效条件是成立假扣押所独有的:(1)须有保全强制执行的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的请求,(2)须有保全强制执行的必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规定,除非申请人提供担保,不得作出限制活动裁定或初步禁令,提供的金额为法院认为能支付被不当的阻止或限制其活动的当事人所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但有两种情形为例外,即原告经济情况良好以及从案件的性质来说原告可能胜诉,从而放弃提供保证的要求。笔者认为申请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需要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人民法院规避风险以及防止申请人权利滥用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而不能简单地将担保作为保全的充要条件或完全免除,应赋予法院关于是否应当提供担保的自由裁量权,并以以下因素作为是否免除担保的标准:(1)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对争议金额不大、权利义务明确且申请人胜诉可能性较大的案件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2)申请人有无其他目的。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时就应权衡其合理性、合法性,尤其是不能以之作为侵权手段。(3)申请人的经济状况。结合申请人的社会信誉及清偿能力,若信誉良好且经济能力足以补偿不当保全可能带来的损失的申请人,也无须提供担保。(4)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提供担保的目的即在于保全错误的情形下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故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为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即可。前文提及经济状况不佳、难以提供与保全数额相当的担保的申请人,亦可根据上述因素,可以考虑由国家公权力设置担保基金制度,此种情形下无力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即可申请由该基金为其提供担保。
(二)诉讼(仲裁)期限:“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之争
前文所述申请人到期未起诉根据其性质可分为客观不可抗力和主观恶意诉讼两种原因。若申请人系因客观不可抗力导致其未能按期起诉(仲裁),那么可从“30天”这一诉讼(仲裁)期限入手。严格来说,关于申请诉前保全后30天内起诉(仲裁)的这一规定并非民法意义上的除斥期间,但与除斥期间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而,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便发生消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30天”亦有除斥期间的此种性质,除非30天的最后一天为非工作日,可顺延至最近的工作日外,并没有规定因其他因素可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果。这之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在于,因诉前保全的申请法院的多样选择性,时间中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申请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但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并没有管辖权,而须向被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财产所在地和被申请人所在地之间的地域差距较大,那么申请人可能会因为天气等不可抗力的问题致使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并不能因这种不可抗力而对该期间进行中断,必然会导致法定期限过后的解除保全,这对申请人的权利保障是十分不利的。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定该期间为“诉讼时效”,可以因各种法定因素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更能够体现立法的价值所在。关于申请人恶意诉讼,申请人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外,其中还隐藏两个待解决的问题:一是被申请人的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对于被申请人因诉前保全制度造成的损失可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错误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可预见的因保全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是被申请人损失赔偿程序选择的问题,无论是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起反诉还是另行提起诉讼,均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保管制度:明确财产风险灭失下的赔偿措施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的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一般动产要妥善保管,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第101条规定,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车辆、船舶等)&则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必要时也扣押查封或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1条至44条的规定,对被查封的财产,责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在对其价值影响不大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使用但不得擅自处分,而财产权证照则由人民法院保管;&对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管,并且任何人不得使用和擅自处分;&擅自处分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保管的规定存在重大漏洞并导致相应的弊害:(1)没有明确被执行人保管被查封财产的限制性条件和恶意处分的处罚措施。其弊害是不能杜绝债务人恶意毁损自己财产从而危及清偿情况的发生。(2)没有明确规定在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交付保管之前进行登记造册和价值评估。其造成的弊害是:&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保管过程中是否被破坏或者发生价值贬损就没有客观公正的评判标准,从而不利于财产保全目的的实现。因此,诉前保全制度应规定被申请人保管被查封、扣押财产的限制性条件,并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以制裁故意损坏和恶意处分被保全财产行为;&同时,应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以有效监督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保管行为。
(四)司法辅助:提供财产线索的开放性
关于提供财产线索这一问题,基于其针对于申请人自行提供的困难性及法院帮助查询的压力性,从笔者法院工作者的角度出发,更倾向于一种开放性的规定,即不是单纯的规定应由何方提供,而是一些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查询。也就是说,那些能够提供财产线索的部门可与法院建立一个联动的综合性查询平台,任何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人本身又无法提供具体详细的财产线索的诉前保全申请都可由法院审查,通过这一系统进行快速查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诉前保全协助执行部门就是银行、房管部门、车管所、工商局等,以大丰法院与银行合作的司法查控系统为例,如申请人实在无法提供对方详细的账号、资金线索,那么可由承办法官出具诉前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由执行局负责向系统提出查询的申请,那么在一定的时间内,各银行会将被申请人的开户信息、账号、余额等情况反馈给法院,这样一来,既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法律资源的浪费,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司法查控系统的基础上,如将查询范围扩大到各个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部门,那么可以想见,哪怕立法规定将提供财产线索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项义务,也会使得法院在上述的几个问题中无后顾之忧,同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五)限制与扩张:法院严格审查权与被申请人程序参与权
“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候,&就产生了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的问题。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诉前保全程序中就是这样的一对利益冲突体,因在诉前保全程序中人民法院不仅不会传唤或者通知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甚至还因要保证保全的成功性而刻意追求保全的秘密性以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并且对诉前保全申请的审查大多仅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进行书面审查。从法律上看,&这种单方审理程序是符合正当性要求的,&因为这是在紧急状态下做出的应急措施,&并且其效力只持续短暂的期间。但是,&保全措施毕竟是在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甚至是诉讼尚未提出之前采取的,&申请人诉称的受到侵犯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或者申请人是否会提起诉讼以及在诉讼中是否会胜诉都是未知的,&这样就有可能给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境之下,出于衡平的法律思想,立法应充分考虑扩大被申请人诉前保全程序的参与权以及限制申请人诉前保全申请的随意性(这种限制体现在法院受理诉前保全申请时应加强对其申请的审查)。关于法院对诉前保全措施的审查标准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被申请人财产是否存在不能或难以执行的状态,在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时,应要求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资金等级提供书面说明和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确实可能在将来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二是对申请人诉请的初步审查,其方式应以书面审理为主,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中了解案件的大致情况,并逐步形成心证。如果发现申请人确实没有胜诉可能的,就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不管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担保。而关于被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为求申请人权益维护与被申请人权利救济达到一个平衡点,在确保申请人利益达成的情况下应加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权利的事后救济,如对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所提起的复议,“应当由更具经验的法官来进行,在审判组织上充实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将可能出错的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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