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南翔有linux对外发包包带回家做的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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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南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海忠、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h1﹥﹤/h1﹥﹤h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h1﹥民事判决书
﹤h2﹥(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98号﹤/h2﹥上诉人(原审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84-88号主楼301之十八房。
负责人:胡志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志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晴,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南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意桂公路南侧(永安桥头)。
法定代表人:许耿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忠,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后东街6号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振兴大街南苑新村东181号。
法定代表人:梁剑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集团公司&)原名称为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余珠珊公司&),日,新余珠珊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余市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珠珊集团公司&),日,新余珠珊集团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珠珊集团公司。新余珠珊公司于日设立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并任命潘海忠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后该分公司因珠珊集团公司的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珠珊广州分公司&)
日,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数控公司&)与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梁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云埔工业区g2地块(观达路22号)的gsk系列数控产业化基地建设工程(二期)交由梁亮公司总承包。日,梁亮公司与珠珊集团公司(原名称为新余珠珊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广州科学城云埔开发区观达路的科学城数控中心厂房冲压车间交由珠珊集团公司承包施工。
日,潮州市南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与珠珊广州分公司(原名称为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珠珊广州分公司(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开发区云埔工业区观达路尾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冲压车间屋面钢结构工程交由南翔公司(乙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不含税)为71万元,此造价不含预埋件费用。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按工程进度分段付款,具体如下:1.合同签订天内(此处未填写具体时间)甲方预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计106500元,作为定金及乙方备料款;2.构建进场,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45%,计319500元;3.屋面板开始安装,甲方付总工程款的20%,计142000元;4.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十天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为保修款,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款。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潘海忠&的签名(代表人),并加盖有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的印章,合同所附的南翔公司于日出具的工程报价单载明了各部分材料名称、规格、单价、金额等,合同(包括工程报价单)的第1至4页右边骑缝处亦加盖有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的印章。
日,南翔公司出具工程报价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数控公司(增加、修改调价),并载明材料名称、规格、单价及新增、修改调价后的金额为元,报价单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内容为:同意上述报价,注玻璃棉为红色(金属膜),彩板必须15日到工地进行安装施工,屋面板工期:彩板到工地后8天内完成,面板内衬板为28日完成,增加工程付款按原合同。该报价单下方书写了&同意&,并有日&潘海忠&的签名和日&潘海忠&的签名。
日,南翔公司(乙方)与珠珊广州分公司(甲方,原名称为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签订《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从甲方承包数控公司冲压车间屋面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71万元,增加、修改增加造价元,合计结算造价为元,截至日止,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75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元。该《确认书》由潘海忠作为甲方的代表人、许耿群作为乙方的代表人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中载明施工单位为新余珠珊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载明分包单位为新余珠珊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涉案工程于日通过竣工验收,梁亮公司承包的整体工程于日通过竣工验收。
南翔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立即共同付还拖欠南翔公司的工程款元,并赔偿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潘海忠、梁亮公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潘海忠、梁亮公司承担诉讼费。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珠珊集团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印章、《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和《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的&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伪有异议,根据其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选取了以下样本材料:样本1:落款日期为&日&的《(2008)年度分支机构年检登记表》原件1张;样本2:落款日期为&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1张;样本3:落款日期为&日&的《(2009)年度分支机构年检登记表》原件1张;样本4:落款日期为&日&的《(2010)年度分支机构年检登记表》原件1张;样本5:落款日期为&日&的《2010年度企业延期年检申请表》原件1张;样本6:落款日期为&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1张;样本7:落款日期为&日&的《股东会协议》原件1张;样本8:落款日期为&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张;样本9:落款日期为&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1张;样本10:落款日期为&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张。
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落款甲方处的印文及第1页至第4页右边骑缝处的&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6上的&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2《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检材3《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的&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4上的&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1、样本3、样本9上的&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及承责主体的认定、合同效力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及承责主体的认定问题。南翔公司与珠珊广州分公司于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业务是以潘海忠个人名义与南翔公司进行交易,但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不仅有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潘海忠签名且加盖有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亦系该公司的真实印章,故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珠珊广州分公司承担,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辩称其行为属于潘海忠的个人行为缺乏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后南翔公司和珠珊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增加和调价,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虽然工程报价单(增加、修改调价)和工程款确认书未加盖珠珊广州分公司的印章,但均是时任公司负责人潘海忠以珠珊广州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并且均有潘海忠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潘海忠在担任珠珊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对外以珠珊广州分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报价单(增加、修改调价)和工程款确认书应视为公司的经营行为,责任应由珠珊广州分公司承担。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南翔公司与珠珊广州分公司于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珠珊集团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以珠珊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再次分包,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南翔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中产生实际支出,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珠珊广州分公司与南翔公司在《确认书》中已明确确认工程总价款是元,截至日止,珠珊广州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5000元,尚欠工程款元,尽管双方在《确认书》中确认尚欠工程款元,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南翔公司陈述《确认书》中有两处笔误,一处是增加、修改增加造价应为元,另一处是尚欠工程款应为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珠珊广州分公司尚欠南翔公司工程款元(元-775000元),南翔公司主张珠珊广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珠珊广州分公司应向南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及利息(以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南翔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不予支持。珠珊广州分公司系珠珊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珠珊集团公司应对珠珊广州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南翔公司主张梁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梁亮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南翔公司主张梁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南翔公司还主张潘海忠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翔公司该主张理据不充分,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日作出判决:一、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潮州市南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本金,自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潮州市南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5元、鉴定费10840元由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海忠通过伪造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的公章与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然后个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南翔公司。珠珊集团公司从未与梁亮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更未与梁亮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审中,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申请鉴定《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珠珊集团公司公章的真伪,但被法院驳回。若鉴定出《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是珠珊集团公司签订的,则潘海忠应该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潘海忠陈述南翔公司是为其个人做的案涉工程,且南翔公司明知这种情况。潘海忠与南翔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南翔公司的要求下加盖的南翔公司的公章。合同的实际签订、履行人是潘海忠个人。二、梁亮公司未与潘海忠进行结算,梁亮公司应就其未支付的工程款对南翔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梁亮公司未与珠珊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其尚欠元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日,潘海忠向梁亮公司报送了《结算书》,工程款总金额应该为元。当时梁亮公司的管理层表示数控公司还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等与发包方结算时再与珠珊集团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量。日,梁亮公司与数控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未对南翔公司施工的冲压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梁亮公司单方面出具了一份《冲压车间钢结构结算书(终审)》,数控公司于日加盖了公章并明确表示&本次盖章确认仅作为法院办案使用&,即梁亮公司与数控公司并未就南翔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确认结算。梁亮公司已经向潘海忠支付完了工程款不是事实。若梁亮公司与数控公司的结算价格为元,梁亮公司只应支付珠珊集团公司&84%=1033358元,不可能支付珠珊集团公司1076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梁亮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南翔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潘海忠支付南翔公司的工程款,梁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南翔公司、潘海忠、梁亮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南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二、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的上诉是为拖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故意缠诉,应予驳回。珠珊集团公司、珠珊广州分公司在原审期间对珠珊集团公司任命潘海忠为珠珊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且该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的证据为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潘海忠在担任珠珊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对外以珠珊广州分公司名义与南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工程款确认书,应视为珠珊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行为,责任应由珠珊广州分公司承担,珠珊集团公司对珠珊广州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认为潘海忠的上述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是否与梁亮公司已结算与南翔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与梁亮公司是否存在未结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应另案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海忠答辩称:1、南翔公司与珠珊广州分公司同属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梁亮公司实行分包。2、南翔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直接现场承建整个工程,是包工包料的,南翔公司也清楚珠珊广州分公司只是中介,是梁亮公司直接对南翔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而珠珊广州分公司具有钢结构一级资质,梁亮公司、南翔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要借用珠珊广州分公司的钢结构资质。梁亮公司与南翔公司是直接在整个过程中发生关系的,珠珊广州分公司在此工程中并没有直接承建该项目,南翔公司要求对珠珊集团公司及珠珊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驳回,由南翔公司、珠珊集团公司与梁亮公司作结算。梁亮公司并未与南翔公司、珠珊集团公司的工程结算,潘海忠基于与南翔公司的一个领导是朋友,为了发放工人工资,由潘海忠与许总作了一个工程结算,确认了该工程的余款。要求南翔公司与潘海忠一起和梁亮公司对工程结算,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南翔公司。
被上诉人梁亮公司无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称其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对《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新余珠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称潘海忠涉嫌私刻新余珠珊公司的公章,潘海忠对此予以否认,珠珊集团公司对其该主张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
梁亮公司提供了《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款记录表》(含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一至附件五由支票存根、收据、委托书组成,部分收款收据、委托书中盖有新余珠珊公司公章)。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在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要求对支票背书人签章栏中新余珠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当庭告知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对其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确认潘海忠在与南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以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为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南翔公司表示不坚持要求潘海忠、梁亮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珠珊集团公司(原名为新余珠珊公司)有无与梁亮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潘海忠以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名义与南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潘海忠的个人行为;3、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应否对南翔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珠珊集团公司有无与梁亮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问题。原审期间,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并无申请对《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新余珠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关于其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新余珠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无证据否定《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新余珠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新余珠珊公司与梁亮公司所签订,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认《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的&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鉴定样本日《(2010)年度分支机构年检登记表》上的&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珠珊集团公司无证据否定用于上述鉴定样本中新余珠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或者证明其公司关于该公章是由潘海忠私刻的主张,新余珠珊公司已更名为珠珊集团公司,故珠珊集团公司关于其公司未曾与梁亮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海忠以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名义与南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潘海忠的个人行为的问题。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确认潘海忠在与南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以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为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潘海忠并非以其个人名义而是以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南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的,且《工程施工合同》中盖有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的公章,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南翔公司在签订、履行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知道潘海忠的上述行为为其个人行为,故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关于与南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确认欠付工程款均属于潘海忠的个人行为,应由潘海忠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应否对南翔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与南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欠付南翔公司工程款元,南翔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元,故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对其拖欠南翔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新余珠珊广州分公司已更名为珠珊广州分公司,原审法院判令珠珊广州分公司向南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珠珊广州分公司为珠珊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珠珊广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珠珊集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令珠珊集团公司对珠珊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欠妥,但鉴于南翔公司对此并无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梁亮公司为涉案工程所在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梁亮公司将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珠珊集团公司,故原审法院关于南翔公司主张梁亮公司在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理据不足的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南翔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梁亮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对南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南翔公司如何实现债权产生影响,但无加大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并无损害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的合法权利。南翔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要求梁亮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对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梁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梁亮公司与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工程款,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珠珊广州分公司、珠珊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上诉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粤海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原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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