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可以代为卖房吗追加成被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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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下关于监护人被告的问题。
村子里有人涉及了一起民事案,请问一下被告可以吗?就是监护人可以追加成被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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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侵权的被告是其监护人,通常是其父母。2、在实践中,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一般应以未年人与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具体依据如下:《》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由监护人代为诉讼,仅仅是因为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已。《》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按照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拥有财产。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赔偿费用应优先由该财产支付。而要让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在诉讼过程及中明确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将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以上就是关于监护人被告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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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百度知道十分钟内有问必答立即下载未成年人侵权的被告如何确定问题未开放回答最佳答案1、未成年人侵权的被告是其监护人,通常是其父母。2、在实践中,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一般应以未年人与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具体依据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由监护人代为诉讼,仅仅是因为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已。《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按照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拥有财产。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赔偿费用应优先由该财产支付。而要让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在诉讼过程及判决书中明确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将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人侵权的民事诉讼(包括)中被告的确定,有三种观点:1、以未年人为被告人,2、以监护人为被告,3、以未年人与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我赞成第三种观点。 首先,未成人应当成为被告。理由是: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由监护人代为诉讼,仅仅是因为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已。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人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未成年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只是由于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按照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拥有财产。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赔偿费用应优先由该财产支付。而要让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在诉讼过程及判决书中明确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其次,监护人也应当成为被告。理由是: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将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如果不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将出现判决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不一致的现象。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的罪犯的人;(四)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这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这是监护人成为被告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该项规定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但说到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种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对民事诉讼活动有着一定指导作用。 再次,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应成为共同被告。理由是: 上面提到《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应先由其财产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监护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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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都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其在诉讼中的活动是围绕着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它既可以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也可以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进行处置。这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是没有争议的,各地做法也是统一的。但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有的让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主要理由是法定代理人涵盖的范围比较大,既可以为被告人进行刑事辩护,也可以为被告人进行民事代理。有的则让监护人以监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其理由是,法定代理人只是在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才能发挥其代理作用,而不能当然的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辩护人就是辩护人,代理人就是代理人,两者有明确的界线和不同的权限,不能混为一谈。而监护人则具有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的双重功用,所以,列其为监护人比较妥当。
笔者同意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的观点和做法,现试论如下:
一,监护人不是程序法概念,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出现在刑事诉讼中。
所谓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近亲属或者法律设定的人或单位。监护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完备。在我国,是由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监护人这个法律概念,只出现在与实体法律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是一种实体法律概念,实质上只是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身份关系的一种法律设定。即使在民事实体法律活动中,监护人代表被监护人为或不为一种行为时的正确身份应当是法定代理人,而不是监护人。监护人只是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某种法律行为的法定条件,而不是直接代为法律行为的法律行为主体。只有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被监护人为某种法律行为,而不是监护人。当然,民间把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混用的现象比比皆是,那只是一种非法律人士所为的不规范的表述而已,不足为据的。
因为监护人这个概念属于实体法的范畴,不是程序法概念,所以,监护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出现在刑事诉讼中。
二、监护人不是法定的刑事诉讼主体,列监护人为刑事诉讼主体没有法律根据。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主体包括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专门机关,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这就说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不承认监护人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监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刑事审判实践中,让监护人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既混淆了实体法概念与程序法概念的区别,也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三、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必须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在许多规范文件中已经作了具体的规定,可以作为我们应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将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之一;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出示证据;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第十九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等等诉讼法律规定,无一不是在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而没有提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体现了法律规定与法律理论的一致性,即监护人概念属于实体法的范畴,不可能出现在程序法体系中。
四、法定代理人的职责权限。
法定代理,不需要被代理人的授权,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代理来源于民事法律的规定,当他被借用到刑事诉讼中的时候,依然具有民事代理的功能。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自然具有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而且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全权代理”。这种全权代理的结果,就是法定代理人最终要以监护人的名义承担本应由未成年被告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就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这一条程序法的规定中出现了监护人的概念,是因为他要承担的是实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只能是监护人,而不能是法定代理人,它来源于民事实体法律的规定,即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条内容实质上是实体法的内容,只不过在程序法中进一步明确而已,并非在此为刑事诉讼设定了一个新的诉讼主体。
法定代理人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进行刑事辩护,这一权利已经在最高法院关于未成年人案件若干规定中得到了体现,不再赘述。
总之,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除不能代替未成年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接受刑事处罚外,几乎享有和当事人同样多的权利,遵守同样多的义务。那种认为法定代理人只能代理民事诉讼,不能进行刑事辩护的观念,是对法律的误读。
五、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为了司法实践和法律保持统一,以前在法律文书中使用监护人称谓的,今后应当一律使用法定代理人这一称谓。在审判庭以前设置有监护人席位的,应当一律改换成法定代理人的席位。
(二)应充分保护法定代理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
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很多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保护这几项权利:一是收到法律文书的权利,包括收受起诉书副本和裁判文书副本;二是上诉权利,即使被告人表示服判不上诉,但如果其法定代理人坚持上诉,法院应当准许。因为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法定代理人的设置正是为了弥补其不足,只要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支持。
(三)几个监护人都想出庭的问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有两个以上,但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的只能有一个,如果其他监护人也想出庭,可以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让其以辩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样,法院也可以不再为其指定辩护人。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监护人要不要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的问题。
这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主张将监护人列为被告人的认为,监护人是最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判决和执行都涉及到监护人的切身利益,特别在执行程序中,监护人就是强制执行的对象,而监护人在诉讼中却只是个法定代理人,也就是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畴,连个当事人都不是,从法理上讲不通。既然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监护人,那么他就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的定义,因而列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既合法又合情,还解决了在审判和执行中因主体不当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是合法可行的。主张监护人不用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认为,尽管判决的是让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首先是未成年被告人应承担的,承担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监护人不是行为人,与侵害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仅仅是因监护的原因,法律规定让其代为赔偿的,不符合民事被告的条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笔者倾向将监护人列为附带民事被告的观点,因为只有当事人才能承担因审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当未成年被告人有数个监护人时,将他们列为共同民事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利于赔偿的即时清结,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是有利的。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此作出明确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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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没有财产可执行,这16种情形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附全文)|执行人|人民法院|财产_新浪网
没有财产可执行,这16种情形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附全文)
没有财产可执行,这16种情形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附全文)
已于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今天本文就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1. 因被执行人死亡,可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一款点评: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遗产,变更被执行人亦无用。2. 因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二款点评:仅是配合义务,前提是失踪人有财产可供执行。3. 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一条、《民法通则》第44条点评: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债权债务都必将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4. 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分立,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 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44条点评: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6.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点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法人对外负债,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7.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 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点评: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8.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点评: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9.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点评:该条的实质是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追究开办单位的法律责任。10.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点评:这里需要区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要免责,必须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11.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点评:目前简易注销已经实施,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若在执行程序中将公司注销,则是债权人的重大利好!!!12.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可申请追加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点评:在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无偿划拨或接受财产的股东等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13.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三条点评:在企业注销的过错中,登记机关往往要求第三人作出担保,但是简易注销制度实施后,这类第三人担保的情形将不会再出现。另外,特别提醒,无论何时,不要轻言对外担保,否则,你可能就是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14. 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四条点评:除非有特殊的利益或特殊的关系,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不是疯了就是傻了!!!15.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可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五条点评:基于行政命令,实务中较为少见。16. 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点评: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已判决的案件可能出现追加监护人作为被执行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需要列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原则上不会再出现这种追加情况。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最高院已明确回答: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法释〔2016〕21号)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作者:吴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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