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指定伤残鉴定机构做鉴定这与法院好还是检察院好又有什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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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伤残鉴定需要对方指定鉴定机构吗
根据民诉法和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如在诉讼中,协商不成,需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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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对方指定?法医鉴定或者司法鉴定,谁敢不承认!
不需要,只需要去比较正规的医院或认证机构就行。法律会为受害人护航的,希望那位需要帮助的同胞早一点得到公正的对待。
不需要,但对方可申请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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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河口司法
第18期“法官论坛”――如何做好审判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工作发布时间: 10:15:16  编者按: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两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更好地服务于审判的工作宗旨。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举办了第18期“法官论坛”,论坛由中院技术室主任岳新民主持,王少南院长、省高院技术室主任谭经建作为特邀嘉宾出席了论坛,中院及各县区法院技术室主任、法官、社会中介机构的负责同志参加论坛,就如何做好审判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现将论坛内容予以刊载。--------------------------------------------------------------------------------------------------------  主持人岳新民(中院技术室主任):自中院《关于规范委托评估、审计、拍卖、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委托评估、审计、拍卖、鉴定的工作操作规程》实施以来,至今已经是一年多的时间了,在一年多的实施操作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是否起到了科学的、客观的证据作用,特别是在委托评估、审计、拍卖实行摇珠确定中介机构以来,在操作程序上是否更有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目前还存那些问题和不足,还需要进行那些方面的改进,请大家畅所欲言,各抒已见,主要按照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山东省高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和《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提出您的意见和见解,使我们东营市两级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在2003年度中再上一个新的台阶,为司法公正提供更加科学准确的司法鉴定结论。  李爱群(中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我认为,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关键在于,要正确把握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做好与审判过程的结合文章。具体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摆正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位置。就审判工作而言,司法鉴定首先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权从属于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鉴定是其重要的手段之一。其次,司法鉴定是辅助性的,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时提供科学依据,对审判人员起辅助认证的作用。再者,司法鉴定是被动性的,服务于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宗旨,因审判工作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启动,在审判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从属的学科范围内开展工作。必须明确,司法鉴定结论只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这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认证。  二、做好现行鉴定程序与有关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日起施行,对鉴定活动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协商确定是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之前的必经程序。该程序要以看的见的形式进行,要形成笔录并随其他鉴定材料一并移交审判人员入卷。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按照该规定,鉴定人出庭成为一般要求,不出庭则成为例外。一审不出庭,二审中当事人便会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请求发回重审。  三、要强调司法鉴定过程的透明度、公开性,提升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内容,也应当强调程序正义。一是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应当是经过庭前展示、证据交换或庭审质证的材料,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认可;二是涉及需要到现场勘验后固定鉴定材料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双方到场确认,避免单方调取。另外,提一点建议,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因客观原因不能鉴定的,应由鉴定部门出具不能鉴定的意见书,由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出示并附卷宗,使当事人不再纠缠于是否继续鉴定的问题中,审判人员可直接运用证据规则对案件做出裁决。  温刚(中院民一庭副庭长):司法鉴定属于科学实证活动,其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对案件的裁决具有重要的乃至是决定性的作用。目前,司法鉴定问题与证人出庭作证、保护被告人的沉默权、非法证据的效力等问题,已成为我国证据立法中的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本期法官论坛讨论如何做好审判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工作,是非常具有前瞻性的。下面,我结合民事审判工作,从微观的角度,对如何做好审判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工作,谈几点想法。  一、完善初次司法鉴定制度和补充鉴定制度。虽然司法鉴定不象审判活动一样有初审和终审之分,但是初次鉴定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目前运行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法官。初次鉴定离纠纷发生的时间最近,当事人、证人等对案件的有关情况回忆最清晰,所提取的鉴定材料也更客观真实,所有这些均为初次鉴定提供了有利条件。而重新鉴定时,时过境迁,并且鉴定的主要依据仍是初次鉴定的材料。因此,我们要本着对事实、对法律、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尽最大努力使初次鉴定客观公正,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在审判实践中,因初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缺乏相应资质,或者是因鉴定程序不合法而导致案件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某基层法院有3件当事人不同而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案子,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以及鉴定程序不合法,导致3个案子同时被中院发回重审。因此,我们要对初次鉴定给予高度重视。对初次鉴定中存在的缺陷,可以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进行解决,不予重新鉴定。因为重新鉴定的鉴定主体是要发生更换的。  二、建立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制度。因司法鉴定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一些弱势群体,我们可以建立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审判工作中,时常发生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时,便申请重新鉴定,但又不预交鉴定费用,此种情况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生,究问其原因是因无钱预交鉴定费用。这种现象在申诉中也不少见。当然,这其中也不能完全排除有的当事人无理缠诉。但是,这个现象的出现就需要我们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反思。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便民利民的一项有效措施,在司法鉴定领域,我们也可以予以尝试,对有证据证实的经济十分困难的当事人应预交的鉴定费用可以实行减、缓、免。  三、建立鉴定人的出庭制度。大家都知道,鉴定结论属证人证言的性质。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司法鉴定权的启动、鉴定人的选任、司法鉴定的体制等方面各有不同,但两大法系中均规定了鉴定人员要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下一步是要解决如何落实的问题。  四、建议成立东营市司法鉴定协会,以协调司法鉴定工作。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同一行政区内的公、检、法三家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分别不同。当然,在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大多会采用法院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是,当事人会拿着其他单位的鉴定结论到处上访或到检察机关抗诉。为了有效避免此类现象发生,以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建议在同一行政区内成立由公、检、法等政法部门组成的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协调有争议的司法鉴定问题,以统一司法鉴定的标准和尺度。对此,上海、北京的做法就很有借鉴意义。两市均成立了由公、检、法、司、安等部门组成的司法鉴定委员会,以协调解决各部门所设立的鉴定机构对有关问题的争议和分岐,不同的是上海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司法厅,北京则设在了政法委。  五、建立和完善对鉴定人的考核制度。任何权利都不能没有监督。鉴于司法鉴定结论在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性,我认为有必要对鉴定人尤其是全市两级法院所选任的社会中介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工作予以监督和考核,要对鉴定结论是否准确、鉴定期限是否合理、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关键问题,进行量化考核,对好的和差的要有个不同的说法,以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性。  刘宪福(中院立案庭庭长):我们在近年来的工作中,遇到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申诉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比较难掌握。鉴定结论是我们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据,对裁判结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的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只是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立案再审。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我们在做服判息诉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建议当事人写出鉴定申请,由立案庭办理委托手续,转技术室按规定组织鉴定工作。我们设想,如果鉴定结论与原裁判采信的鉴定结论一致,即驳回当事人的申诉;如果结论不一致,足以推翻原裁判结果的,即作为提起再审的依据。在鉴定结论一致的情况下,作为说服当事人息诉、驳回当事人申诉请求的证据适用,应该说是没有问题的。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一概作为立案再审的依据,甚至成为再审改判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27条规定了可以要求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况。我们认为,如果申诉人违反了第25条规定的要求,或不符合第27条规定的条件,就不应再在申诉程序中允许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更不能把此种情况下的鉴定结论作为再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是非申诉人自身的原因,且又有新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  江帆&nbsp(中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如何做好审判工作的鉴定工作,大家说得都很好,我就简单谈三点:一是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二是申诉当中法院依职权重新启动鉴定的问题,三是民事案件中的文字书写时间的鉴定问题。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审判实践中重新鉴定的问题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特别是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上诉后要求重新鉴定,甚至在再审中通过抗诉机关又出一个鉴定结论,多个鉴定结论相矛盾,使得鉴定结论的效力大打折扣。因此,确定重新鉴定一定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28条的规定,不轻易决定重新鉴定。关于申诉当中法院依职权重新启动鉴定的问题。刚才刘庭长提出这个问题,我不赞同申诉当中法院依职权重新启动鉴定。因为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所行使的一项权利,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是在案件受理后进入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在还没有启动再审程序时就启动重新鉴定,有超越职权之嫌,同时也误使当事人确信生效裁判有错误。关于文字书写时间的鉴定问题。很多民事案件的欠条、单据、合同书等在书写时间上产生歧异,一方当事人主张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因种种技术原因无法鉴定,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影响。希望今后我国的司法技术鉴定工作能解决这个疑难问题。  徐峰(中院刑二庭副庭长):作为一名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我想就刑事审判中的司法鉴定工作谈点个人的认识。刑事审判的司法鉴定不外乎四类,一是精神病鉴定;二是伤情鉴定;三是死亡鉴定;四是亲子鉴定。死亡鉴定大部分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均完成,且死亡原因在客观上标准也比较好掌握,一般不会产生太大争议,实践中也很少发生就死亡原因重新鉴定的案件,就不谈了,我着重结合实践谈其他三类。一是精神病鉴定。记得2000年我曾审理过一个案件,被告人与其妯娌有小矛盾,后来把她3岁的侄子掐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问题,但我们审理时发现被告人杀人动机不明,因为就为与其妯娌的一点小矛盾,不至于让她动这么大的杀机。辩护律师在辩护词中也提出来说被告人精神有问题,要求做精神病鉴定,杀人罪大家都知道是死刑啊,人命关天,所以我们经向分管院长汇报,同意给她做精神病鉴定,让被告人家属交鉴定费,我们去了烟台精神病鉴定中心,结论是患有癫痫性精神病。被害人父母不干了,说我们整天在一块,她好好的,哪来的精神病啊。我们说你不服可以啊,交上鉴定费我们再去更权威的部门重新鉴定,但被害人又不交钱,就是说被告人没病。后来我们做工作又让被告人家属拿了5000元鉴定费,我们又去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结论还是患有癫痫性精神病。最后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通过这个案例,我想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在初次鉴定已经证实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前提下,被告人当然是希望以此作为定罪的证据而不希望再重新鉴定,在被害人提出强烈异议又不交鉴定费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也不交鉴定费,我们对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又不太敢用,怎么办?让谁来承担鉴定费用?我想这是一个问题,提出来供大家讨论。我的意见是由法院来承担鉴定费用,否则不易处理。二是伤情鉴定。1999年的时候我审过一个二审案件,案卷中有三份鉴定结论,一份鉴定为轻伤,两份鉴定为重伤,一审判决采纳重伤结论下判。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我们审查后认为也有问题,同意被告人的申请,带着被害人去省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这不麻烦了吗,大家知道,轻微伤不负刑事责任啊。被害人又强烈要求重新鉴定,再说我们也不知道该用哪个结论啊,所以又带上被害人去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结论轻伤。最后我们以轻伤改判被告人缓刑,由于工作细致,又做工作让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4万多元,所以双方还比较满意。从这个案件的审理中,我发现我们司法鉴定的技术存在问题,一个伤情,除了重伤、轻伤、轻微伤,还有什么呀,竟然在一个受害人身上全占了,五个鉴定部门给出了全部三种结论,以采纳哪一个为好啊,当前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要求实事求是地综合分析判断,哪一个更与事实相符就采用哪一个。可是作为医学的门外汉,法官怎么能判断哪一个更科学更符合实际呢?并且在一般群众眼中,上级鉴定单位的结论更具权威性,如果采用了下级的结论,相对不利的一方就会质疑。我提出这个问题,是认为我们的司法鉴定部门应提高司法鉴定的技术,否则会审判造成很大的困难,当然这与我们的岳主任所在的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关系,他们受委托后也基本上是委托有关部门去作鉴定,希望不要误会。伤情鉴定中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期限问题,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及最高院的解释,只有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可以不计入审限,其他鉴定的时间均应计入审限,刑事案件审限只有短短的一个半月,报省法院批准也只能再延长一个月,而往往一个伤情鉴定鉴定部门要拖上数月,所以我想是不是还是要提醒我们的实际鉴定部门速度尽量快一些,要不然就很可能会超审限。三是亲子鉴定。1998年的时候我审理过一个奇怪的二审强奸案件。受害人是个痴呆少女,精神发育重度迟滞,并且还先天性聋哑,有一天突然被发现流产了一个胎儿,据说这个少女的姐姐能够和她交流,就问她这是谁造的孽啊,被害人指指划划,后来领着姐姐来到被告人家中,指着被告人全家合影中的被告人,姐姐报案了,把被告人抓起来,不承认,后来据被告人讲是刑讯逼供,承认了二回,又不承认了,没有其他证据,公安机关遂委托省公安厅作亲子鉴定,DNA鉴定结论显示被告人与胎儿有亲子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此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不服上诉,提审时声泪俱下,连连喊冤,要求重新鉴定。我们审查后认为该案的证据主要就是由鉴定结论支撑的,证据比较单薄,遂通过咱们的法医室委托省公安厅复核鉴定,复核鉴定的结果根本排除二者之间的血缘关系,据此我们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说后来不了了之了。在这个案件中,我想提出的问题是,我们的鉴定人员应加强责任心,你同一鉴定机关对同一问题先后出具两份截然相反的结论,这和技术水平有关吗?我看是责任心的问题,刑事案件中,往往一份鉴定结论就能决定一名被告人的生死和人身自由,所以我觉得应加强责任心,像这种对定罪有直接关键影响的鉴定结论,就不能多测试几遍?刚才我主要是结合自己所亲历的几个案件谈了自己对鉴定工作的一些看法,有讲的不对的地方,请多多批评指正。  陈立田(中院刑一庭副庭长):关于司法鉴定,我谈几点认识。  一、司法鉴定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认识客观事物的专业性活动,本身不是一种权力,不属于司法权;从地位和作用来讲,司法鉴定是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需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由合议庭审查,决定是否采信,对案件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做出判断。法官需要综合其他证据审查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得出指向一致的结论。二、鉴定的应用问题。在当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对法医鉴定结论非常倚重,尤其是伤害案件中,轻伤、重伤直接决定着被告人刑期的巨大差别,伤情鉴定结论往往成为案件的决定性证据。归其原因,一是法医鉴定的专业性、权威性决定的;二是也不排除,法官不敢于承担起独立判断的责任,尤其是双方争执严重,或者存在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反复鉴定,成为一种分散审判风险的手段。三、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如有的鉴定本身不规范,鉴定人不出庭,还有鉴定收费高、周期长等现象。我重点谈谈多重鉴定现象。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鉴定达5次之多,当前多重鉴定现象,与鉴定体制有较大关系。公诉案件,一般公安机关就做出伤情鉴定,但是由于侦查与鉴定的主体统一,自侦自检,不容易让被告人的信服。由于希望逃避惩罚,被告人往往寻求其他鉴定,而且现实中存在多种鉴定可能和途径,于是容易出现多次申请鉴定的现象;而且,由于存在同一情况鉴定结论不同的事实,这些也刺激被告人或者被害人通过更换鉴定主体得到自己盼望的鉴定结论。一旦这种可能得不到支持,便采取激烈的态度和办法对待审判人员、鉴定人员,这样便造成鉴定上的恶性循环。  解决鉴定问题,我认为应积极推动在鉴定体制上进行改革,建立统一、科学的司法鉴定体系。目前情况下,一是加强鉴定的规范化、科学化程度,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二是法官应当引导当事人注重证据的关联性,强调证据的联系和综合证明力,而不要把关注放在孤单的一个证据上;三是法官敢于做出独立的判断,同时呼吁都要面对现实,给法官一个宽松判断、采信证据的环境。  徐建军(中院技术室主检法医师):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实行全面归口管理,构筑司法鉴定公正的基础。法院内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机构,设置专门鉴定审查人员,对提交法庭鉴定的结论进行科学审查,是确保司法鉴定公正的基础。法院实行对司法鉴定的归口管理,是杜绝随意委托鉴定,或一案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基础,同时也是廉正建设的迫切需要,过去由于未对司法鉴定归口和规范管理,示意委托的现象时有发生,个人意识和其他人为因素的干扰对鉴定结论的影响也不能低估,司法鉴定归口管理的实行,为司法鉴定公正构筑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实行阳光鉴定,以公开促进司法鉴定公正。加强司法鉴定过程的透明度,对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妥善处理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鉴定公开就是要强化鉴定程序公开、采信证据公开和鉴定结论公开,以公开来促进司法鉴定的公正。  三、强化业务,加强和培训司法鉴定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培训司法鉴定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的重要措施。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技术水平,用丰富的专业知识来武装自己,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各项司法鉴定的质量。因此司法鉴定人员要在保证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采取自学与定期培训,积极参加学术交流的形式来加强自身的业务素质,以确保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率。  柳红霞(东营中院技术室法医师):我想谈一下如何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归口管理这个问题。我认为加强司法鉴定归口管理主要应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将司法鉴定管理与技术服务二者分开。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纳入法院的行政序列,主要负责管理司法鉴定的委托和组织工作、行政工作等。如接受审判庭的司法鉴定的委托,根据鉴定的性质和各鉴定部门的技术力量,把鉴定交给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或社会中介机构。司法鉴定技术工作主要负责技术鉴定,如诉讼过程中的法医学鉴定、文检鉴定等工作。为了更好的服务审判工作,就要求重视技术人员知识的更新,加大司法技术装备的投入,不断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科技含量,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鉴定技术队伍,全面提高技术人员的政治、业务和道德素质。  (二)有效加强统一垂直管理。进一步完善以省高院为中心,以各中级法院为骨干的司法技术鉴定网络。应制定法规,严格鉴定程序,理顺关系,实现对复核鉴定的归口管理。对于诉讼过程中的案件鉴定,应当首先由同级法院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服该鉴定结论的,由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上级机构进行鉴定,从而有效的解决重复鉴定、无序鉴定的局面,减少人力、物力的浪费。  (三)建立“社会化”与“非社会化”鉴定机构共存的司法鉴定体制。近年来,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不断增加,涉及面很广,其中有些鉴定必须由法院来组织。如刑事案件人身伤害的法医学鉴定,如果交给社会中介机构鉴定,则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有些涉及审判秘密的案件的司法鉴定,也必须由法院的鉴定机构来完成。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内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如果案件鉴定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可以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技术鉴定工作是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对于提高审判质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有些案件由于受人民法院受技术人员及技术力量的限制,无法进行鉴定,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如经济案件关于工程审计、资产评估、拍卖等鉴定,则需由社会中介机构来完成鉴定。总之,“社会化”与“非社会化”鉴定机构是相辅相成的,并不矛盾,二者的有机结合可以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四)实行人民法院管理下的鉴定人名册制度,即法院把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入册,以便对外委托鉴定时选用。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时,尊重当事人选择鉴定人的主张,首先在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上选择司法鉴定人,特殊情况下,可在鉴定人名册之外选择鉴定人。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时,由法院采用随机原则确定鉴定人,原则上在鉴定人名册上选择。鉴定人入册资格的取得并非一劳永逸,由于社会鉴定机构具有相对不稳定状态,人员及技术可变性较大,因此要对其进行动态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掌握其变更情况。淘汰不合格的鉴定机构,增加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对于各级地方法院来说,需要做的是对这些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对其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以确保鉴定结论的诚信可靠,从而为审判工作提供可靠的保障。在鉴定过程中,人民法院可派专人进行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对鉴定过程中出现的困难而导致鉴定停滞,应尽可能为其排除困难,使其能够按时完成鉴定任务。总之,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较差,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规范、理顺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工作归口管理,对推动我国审判工作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化,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王永泉(广饶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主任):如何围绕审判工作做好司法鉴定呢?我认为:首先是思想上重视,时刻绷紧公正这根弦,司法鉴定质量高于一切。实现司法鉴定公正的主要途径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是实现司法鉴定公正的重要保证。它包括①建立健全完善的、统一的、公正的行之有效的鉴定标准,同时备有详细的司法解释。②通过立法确立明确的鉴定机构和职权。③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认识和自我保护能力。④提高司法鉴定工作和鉴定人员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第二,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鉴定公正的前提条件。首先是排除行政干预――政府职能部门的干预、上级领导的干预、本部门领导的干预。再就是杜绝一切社会关系的干预。再次是割断一切裙带关系的干预。既不能由司法职能部门领导者的好恶所决定,也不能以鉴定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应由司法鉴定的法规来调控和规范。第三,加强自身建设是实现司法鉴定公正的根本。司法鉴定工作也是一项科学技术工作,来不得半点虚伪和马虎,必须思想上重视,操作上谨慎,实事求是,一碗水端平,秉公办案。做到上不欺法,下不欺民,无愧于人,无愧于心,无愧于事。第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司法鉴定队伍是实现司法鉴定公正的基础。培养和造就一批业务精通,技术精湛的高素质司法鉴定人才是关键。在工作中一丝不苟,精益求精,有崇高的使命感和主人翁精神,对案件负责,对法院负责。如果只是想做好,而不懂业务,出现错误的结论,势必导致错判,还有何公正而言。第五,有效的监督制约体系是实现司法鉴定公正的保障要素。一是建立严格的岗位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量化管理。二是审鉴分离,提高案件的透明度。一个案件要由立案庭、审判人员、鉴定人员、执行人员、审判监督庭和院领导清楚,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三是加强社会监督。其次是要努力提高司法效率,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而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因此它是最没有效率的。如果一个案件司法鉴定出现错误,必然会导致错判,当事人就会上诉、申诉,甚至还会缠诉不止。因此,一个案件就要做几次鉴定、几次审判,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花费负担,又增加了司法机关的系列开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样,不讲效率的司法不可能是公正的司法,因为它损害了公正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司法资源。即使诉讼结果非常之公正,于当事人又有何补?如果一个普通案件中的一般骨折需要做法医学鉴定,你让当事人拍了“X线光片”又要做CT、B超、彩超,甚至还要做核磁共振等,请了“A”专家会诊,又请“B”专家会鉴,向领导汇报了,再向上级请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即使鉴定结论非常正确,对双方当事人又有何益。提高司法鉴定效率的途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制度问题,也就是如何建立一个公平兼顾效率的司法鉴定体系。另一个就是人员因素,高素质的司法鉴定队伍不但是司法鉴定公正的保证,同样也是提高司法鉴定效率的基础。因此,司法鉴定工作必须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进行。  王成先(河口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主任):为审判服务是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宗旨,积极开展面向由判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是我们广大司法科学技术人员的首要任务。司法鉴定的落脚点在司法,终极目的是实现司法公平,为审判提供科学、公正的证据。法院的主要司法功能为审判,法院司法鉴定的服务对象是法官的司法活动。但是应当看到目前我们法院司法鉴定案件条数还集中在刑事和民事伤害赔偿的损害程度鉴定上,与当前的案件类型、发展趋势以及需要进行专门鉴定的需求等都不相适应。比如,目前的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审计等。我们不但搞不了,而且都审查不了。作为法院的司法鉴定,不能只满足于一般的伤情鉴定,应当在更高的层次上,更广的技术领域-卜有所了解和精通。要把握好复核鉴定及复杂案件有关疑难证据的审查与鉴定,也就是协助审判人员把好有关证据采用的最后关。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最具有权威的鉴定机构,但日前我可两级法院的鉴定机构水平与本地一些有关机构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些方面的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有观念上原因,机制上的原因,也就是有主观上和客观上的。在新形势下,要开创司法鉴定工作的新局面,要充分运用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在改革中创新求发展。天时即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已经开始,其机遇难求;地利即我们是设在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为法官判案提供服务最直接、最便利,针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开展成立调整专业技术服务工作最便捷;人和即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权威性的确立,也就是说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果已被法官判案时首选。司法鉴定工作要发挥其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就必须遵循其自身的发展规律,靠自身的力量,树立起司法鉴定的权威,赢得法官的信任,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司法鉴定属于自然科学技术范畴,涉及多科学、多领域。其机构中的鉴定人不但要专业精通,还要掌握分析甄别、去伪存真、比异差异,认定同一的思维方式和特殊技能,更重要的是要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水准,品德端正,实事求是,不徇私情,不谋私利,拥护和遵守国家法院和法律,同时还要加大物质投入,改变目前“一把尺子打天下”的工作条件。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信息时代。知识经济的浪潮冲击着每一个角落,各个领域都面临着在变革中寻求发展与生存的新课题。我们广大司法科学技术人员要加强学习,敢于创新,存改革中寻求好的发展机遇,不断探索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运行机制,紧密结合审判实践积极开展工作,为司法公正提供优质的服务,真正树立起司法鉴定的权威。  李志强(垦利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我认为司法鉴定工作要想更有利于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开展,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nbsp一是司法鉴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公开化。在鉴定程序上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坚持司法鉴定与司法审判相分离原则,实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鉴定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场,并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鉴定组织者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人违反程序,或有新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及为终局鉴定。二是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的公开监督。作为“专家证人”的鉴定人亲自出庭,除了宣读鉴定结论外,还要说明鉴定过程和坚定依据,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科学的态度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据意义,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问题。三是发挥庭审质证功能,允许辨方聘请专家证人。从司法鉴定的属性来看,它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其涉及到案件事实中的很多信息,只有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的人才能解读。所以,既然在庭审中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就应该允许辨方为弥补专业知识的欠缺而聘请“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可由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来承担),以充分发挥庭审质证之功能。这样,不仅可以切实解决专业垄断、暗箱操作的问题,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去伪存真,而且能够增加鉴定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增加鉴定人员的办案责任感,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目的。四是建立、健全鉴定人的法鲁责任制度。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司法鉴定活动理应与其他诉讼活动一样受到严格的法鲁监督与制约。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但承担法鲁责任。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鉴定中的一些腐败现象,从而达到提高鉴定质量的目的。&nbsp&nbsp&nbsp  王新同(利津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主任):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使司法鉴定工作更好的适应不断发展的审判活动,作为一名基层的司法鉴定人员,结合自身体会,我主要谈三个问题。  一、鉴定程序的法定化。鉴定程序应该是指为确保鉴定活动的有序进行和保护有关鉴定各方权利义务而制定的统一规则、步骤和方法。司法鉴定是为审判服务的,因此,司法鉴定程序也是由诉讼程序所决定并以诉讼程序为根据的。鉴定程序应该包括:鉴定的提请、鉴定的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材料的提供、收集和保全责任、鉴定的实施、鉴定文书、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共同鉴定、复核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三大诉讼法对鉴定的提请、决定等问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各鉴定机关制订的鉴定规则往往仅限于技术上的规定,不完全适合诉讼程序,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各专业的程序分则,才能使司法鉴定工作更好的服务于审判活动。  二、强化对鉴定机构(人员)的监督力度。(1)坚决落实回避制度。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享有对鉴定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在司法鉴定中,这一制度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绝大多数案件送请鉴定时,均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这一权利,而且相当一部分鉴定结论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作出的,鉴定书上并未署明鉴定人员的姓名,当事人无法行使对鉴定人员的回避申请权。为确保当事人行使回避的权利,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提供承办鉴定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姓名、籍贯等基本情况,人民法院应将鉴定人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当事人,询问当事人是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申请回避,如其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及时更换鉴定机构或通知鉴定机构更换鉴定人员。(2)人民法院必须介入鉴定机构的证据采信工作。规范鉴定机构的证据采信制度,要改变当事人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的习惯做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证据无效,人民法院送请鉴定前,应通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关鉴定方面的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认定后,再由人民法院送交鉴定机构。(3)建立、健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对错误、虚假鉴定的追究力度,对故意出具错误、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要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其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视具体情况取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登记(人民法院鉴定人员名册登记)。  三、建立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限期异议及聘请专业人员参加庭审质证的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将鉴定结论报送到人民法院后,法院应及时给当事人送达,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以十五日为宜),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说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若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人民法院可径行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在庭审质证时,应允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质证,人民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疑。庭审质证应围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是否与所鉴定的问题具有关联性,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有关部门规章、有关计算标准、公式是否合理等问题进行。法官应在充分听取当事人聘请的专业人员的质证意见以及鉴定人的解释意见后,作出正确的认定。随着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不断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势在必行,当前我们司法技术部门要理顺与各审判部门的关系,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监督制约;对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鉴定机构要择优限劣,加强管理,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鉴定体制,使其更加适应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  &nbsp胡新华(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司法鉴定法还没有颁布实施前,为了更好地做好司法鉴定工作,针对当前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参照北京高院的做法,各级法院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实行“审鉴分离”,即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法官不再具有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在什么地方做鉴定将由当事人在鉴定管理办公室的组织下,从法院制定的“司法鉴定人(机构)名册”中自主选择或随机抽取。如果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不一致,则在双方选择的范围内,随机抽取。法院每年根据鉴定人(机构)的年检的情况和所进行司法鉴定的业绩,对名册进行调整,优胜劣汰,以形成对鉴定人(机构)的动态管理。这样从程序上确保了公开公正,不会再出现因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问题,再提出异议。  二、深化庭审方式改革和诉讼证据规则制度的完善,对于司法鉴定结论,也要经过法庭质证论证,并由鉴定人(机构)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韩宝英(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司法鉴定是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案件审理过程,审查认定案件的事实,司法鉴定是其重要的手段之一。自2002年以来,全国上下对司法鉴定进行了归口管理和资格认定,并通过《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布。市中院技术室做了大量的工作。全市有鉴证能力的中介机构进行了申报,经过层层选拔,确定鉴定资格。只有取得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才能从事鉴定工作,并对从事鉴定工作的业务人员资质严格要求,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使法官更易于公正、明确裁判,也使当事人服诉。这样保证了司法鉴定的质量。也从效率上促进了司法公正。我所从管理人员到具体业务人员,对司法鉴定工作高度重视。在审判工作中只有双方对案件的诉讼标的物意见分歧比较大时才要求鉴定,矛盾相当集中,这就要求我们的工作人员不仅业务精通、责任心强,更要客观、公正、一丝不苟,做到鉴定结论有理有据、准确无误。我们在法院委托的黄河大酒店工程施工结算案件中,由于黄河大酒店管理上的种种原因,现场监工人员多已调离,第一手资料不全,取证困难。我所工作人员在法官的大力支持下,一次次到现场实测,一遍遍询问双方当事人,尽最大努力保证了鉴定报告的准确性,为市中院顺利判决提供了证据。中院判决后,施工方当事人上诉至省高院,我所鉴定人员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省高院出庭。由于工作做的比较扎实,我们的鉴定报告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省高院维持原判。通过我们的工作实践,迫切需要法院在对司法鉴定进行归口管理的同时,尽早提供一些法规类的依据,使我们的司法鉴定也有法可依,尽早结束当事人不配合、取证难、鉴定时间久拖等难题。随着司法鉴定工作实践的不断深入,我们更加充分认识到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多和办理案件的法官沟通,向他们学习,和同行之间多交流,争取为审判工作提供一流的鉴定报告,更好的为审判工作服务,为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和权威贡献力量。  李凯(东营开元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院采取摇珠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和拍卖,每个中介机构在几率面前都是平等的,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弊端:  首先,各中介机构资质不同,水平参差不齐。一些中介机构经验不足、人手不够、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无力承担一些大型特殊项目、专业领域的评估。一旦采用摇珠方式确定此类机构承担大型项目的评估,势必影响评估鉴定报告的质量速度,导致评估、鉴定和拍卖活动有失公允。其次,摇珠方式不可避免地忽视了部分中介机构长期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概率无法确定信誉,只能机遇选择,这就增加了评估鉴定拍卖工作及时有效完成的风险。再次,摇珠方式容易影响中介机构的积极性、持续性,不利于中介机构持续改进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从而影响东营评估行业的整体质量,给法院准确、公正地断案带来负面作用。  综上,我个人认为,法院不宜采用摇珠这种“一刀切”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和拍卖,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同的项目:对小型、单一的项目可采取摇珠方式选择,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而对于大型复杂的项目,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充分考虑各中介机构的人员、实力、信誉、优惠条件等因素,择优选用。从而为委托方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水平的服务,以保证法院的工作更好地开展。  谭经建(省法院技术室主任):今天下午来参加东营中院的“法官论坛”,我很高兴。刚才听到在座的各位法官、社会中介机构的负责同志以及技术室的同志们三方面的发言后,很受启发。我感觉司法鉴定工作应该是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尤其在审判工作中,司法鉴定工作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今天听到各位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的看法和提出的一些问题,我感觉今天发言的法官对我们司法鉴定工作是很了解的,李庭长刚才的发言,对于我们司法鉴定的现状,包括最高法院制定的各项规定以及目前司法鉴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都做了详细的阐述,并且对我们的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很好的建议,这对促进我们中院和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起到一个很好的作用。刚才我听到大家提出的问题,涉及到司法鉴定工作与审判工作的关系、鉴定机构的两大职责及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问题,我想从这些问题谈谈我的看法。  第一个问题,关于司法鉴定的体制改革。刚才很多同志提到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的体制问题、制度问题,现在来讲很不完善,我原来做审判工作,到技术室工作后,我形成了一个观念,那就是法律的理念就是依法办事,搞鉴定我们更要依法办事,我查阅了大量书籍,都没有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三大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鉴定的原则性条文,但就如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以及鉴定机构的职责是什么,鉴定人资格是什么,鉴定人的条件、鉴定的程序是什么,可以说没有。这个问题的出现与我们国家的社会大环境和法制的发展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司法改革中,2001年底出台了一个《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该说该规定的出台,对审判人员如何在证据适用上和认定上,对提高我们的审判质量起到很大的作用,在证据没有立法的情况,最高法院采取这种司法解释,对我们审判讲,应该是解决了我们的问题。证据中规定了司法鉴定中鉴定结论在证据中占有一席地位,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我觉得刚才有的同志讲在证据采信上往往考虑到是哪个部门作出的,是法院、公安局还是检察院,考虑到一个级别问题,尤其是多个、几个结论不一致的情况,如何采信。如何采信没有立法,这就落实到审判法官的自由行政上来。合议庭认为哪个证据与你掌握的证据联系看更符合本案的实际,你就采用哪个证据,但是从目前一般的惯例看,上级机关的高于下级机关的,高级职称的高于初级职称的,但是这样来讲没有明文规定,所以这些问题不光是引起法院,也引起社会、当事人、律师以及立法机关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对该问题的关注。刚才我听了有两个法官提到去年召开的九届人大三十一次常务会,在会上由全国人大内司委提交全国人大九届三十一次常务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对于对该草案,在讨论之后由内司委提交法工委搞认证,该决定是否通过了现在不好讲,该决定共有17条,关键核心有一条是第7条,即法院和检察院(除自侦案件之外),不能从事鉴定活动,这一条正在征求全国公、检、法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这条消息一经报道,最高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并且对于涉及法院的鉴定问题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最后认定,一是人民法院设立自己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活动,有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是合法的;二是人民法院设定司法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活动是审判工作的需要;三是只要三大诉讼法不修改,人民法院仍然从事鉴定活动。讨论这个问题时候,可能有些党组成员涉及到一个行政权干涉司法权的问题,当然鉴定不属于司法权,但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司法鉴定的启动和决定权在于人民法院,没有人民法院的启动、决定,就谈不上司法鉴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这三条意见,并且把法院的认识向全国人大进行反映。最近9月份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邀请北京几个教授,并召集了包括山东在内的7个高院及有关的部门对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问题开了座谈会,应该说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需要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现在最后的定论怎么样不好说。就现在的司法鉴定的现状来看,社会鉴定机构的素质、层次不一,作出的结论来讲,好多相互矛盾,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因此,这就涉及到我们如何解决的问题。十六大报告中关于司法改革问题中提出了7个问题,其中第3个问题是关于完善诉讼程序的问题,虽然没有具体涉及到鉴定,但是我想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现在已经提交到全国人大,现在正在讨论。我想在全国人大没有作出最后决定之前,我们的司法鉴定工作应继续做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提到日程上,怎么改,对于我们做具体工作的,我认为只能在现有法律规定内我们去改,刑法第158条、民诉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问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也对证据问题、鉴定问题作了规定,在这个基础上如何改进完善,这是一个建立和完善的问题,这是我讲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们目前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第一点,我们现在司法鉴定工作,除了几个法律规定之外(民诉法、刑诉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外),目前和司法鉴定工作比较密切的有两个规定,2001年最高法院的23号文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个是2002年司法解释88号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第三个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目前来讲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文件有3个,贯彻最高法院二个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司法鉴定提出新的要求,这个要求是一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定位,司法鉴定工作来讲你的指导思想及如何组织实施。现在从我们通过前年、去年全国司法工作鉴定会议以及我们省召开的司法鉴定会议及最高法院有关会议的精神看,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宗旨就是为审判工作服务,为法院的整体工作服务。再一点,就是技术室是法院审判辅助工作。指导思想、宗旨解决了,司法鉴定与审判的关系,司法鉴定为审判工作服务,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以科学、客观、正确的鉴定结论,提供给我们审判庭、合议庭,合议庭办案如果依据我的鉴定结论定案时,不能因我的鉴定结论错误,导致案件判错,我们的服务就是提供鉴定结论。就审判庭来讲,对我们的证据进行审查,但怎么审查没有法律规定。我觉得就目前审判庭和技术室、司法鉴定部门是否需要鉴定,启动权在合议庭,也就是一个裁决权的问题。鉴定权应当说在技术室,当然除了鉴定权之外,从目前来讲,司法鉴定机构还有对外委托鉴定,即对外委托权和组织管理监督权。技术室过去的职责很单一,现在根据最高法院的8号文件的精神,多了一个职责就是对外委托司法进行鉴定,行使组织管理监督权。另外,自行作出鉴定和对外委托作出鉴定之后,要对审判庭负责,就是审判庭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时,当中有提供材料的齐全和审查问题。刚才有的法官提出作为鉴定材料应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然后再提交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否则鉴定材料不全或者有假,可能导致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错误,这方面的实例很多。在法医鉴定实践中,有的医院病历提供几份,但有一些没有提供,根据病历鉴定,当事人不服,所以导致鉴定错误,所以合议庭判案就错误。我觉得作为鉴定机构为审判服务,我们之间的关系是很密切的。业务庭室与技术室配合很好,作为我们来讲为审判服务,在审判中遇到什么问题,我们能够解决的我们解决。有一个法官提出根据提供的材料不能鉴定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不能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23条第1款规定应当终止鉴定,鉴定工作与审判庭的关系问题,还有一个是重新鉴定问题。这个重新鉴定的权利仍在审判庭,作为鉴定机构来讲,合议庭在对鉴定结论审查时,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仍然由合议庭决定,而不是由鉴定部门决定的。另外,还有一个执行问题,关于拍卖、评估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权力仍在执行庭,而不在技术室。对省院来讲,对于执行过程涉及的评估、拍卖问题,包括有关单位委托拍卖拍不出去,需要降价的问题,仍由执行庭来决定,技术室本身没有这个职责,这值得探讨。吉林高院就是把拍卖决定权包括卖多少、不卖多少,财产的处分权全部给技术室。所以重新鉴定决定权在合议庭,有的时候,可以征求鉴定部门的意见。刚才立案庭庭长提出一个问题,有些当事人申诉时提出鉴定结论错误,省院也遇到这样的情况,是否提起再审程序,由立案庭决定,但哪一级部门做出为好,立案部门可以询问、了解一下。作了一个鉴定结论,当事人不服,跑到省院,判决已经生效(刑事案件),有一方当事人来了之后,提供了病历,如果按提供的病历是真的,确实鉴定有问题。当事人提供的病历是真是假不知道,如果是真的,我们的鉴定错误,所以到省院立案庭反映问题,由立案庭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目前鉴定机构不能调查取证,立案庭可以,如果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可以立案,重新委托作出鉴定,首先有一个前提申诉必须有证据证明鉴定是错误。因为时间关系,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大家提出的问题,也是我们下一步需要研究的问题。我来之后学到了不少东西,大家提出一些问题,为我开拓了思路,对我们进一步明确明年的工作安排,包括下一步司法鉴定部门、技术室如何为审判服务,提高鉴定质量,缩短鉴定期限有一个很好的建议,如何采取一些措施,尤其是在座的技术室的同志研究一下,使我们的工作为审判工作更好地服务。  王少南(中院院长):参加“法官论坛”很高兴。刚才听到大家的发言,特别是谭主任讲了重要的意见,对我们进一步做好技术鉴定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我认为做好技术鉴定工作,在目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从操作方面谈一下个人的想法。我到东营法院之后,开始对这个问题认识不深,从近几年来看,鉴定问题比较多,各个方面对这个问题的反映比较突出。针对这几年存在的问题,我们不断地制定措施,制定规程,逐步进行了理顺,但是还有一些新的问题。为什么请法官、律师、中介机构都来参加呢?主要是想听一下各个方面的意见。我认为当前法医技术工作应抓好以下几点:  第一,在技术室的基本职能方面,要在提高质量上下功夫。我们现在法医室所做的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文检,很重要的是要提高质量。提高质量怎么办?一是要提高素质;二是要规范程序;三是要不断完善工作手段、技术手段。在这个基础上不断评估、修正我们的工作,使我们作出的鉴定结论百分之百的正确,这样才能为审判提供可靠的依据,这是最重要的。  第二,在委托鉴定方面要强化监督。中介机构一要有资质,二要有明确的程序,公开接受各方面的监督,由暗箱操作到公开操作、到阳光操作。我们首先要规范自己的委托程序,然后监督中介机构的工作程序及行为。另外,我们对于中介机构要打信用等级这个牌,优胜劣汰,谁的资质好、鉴定质量好、口碑好,当事人愿意,我们就用谁。以后我们要实行淘汰制,不够强的要按照制度坚决淘汰。  第三,用改革的办法来解决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一是要采取制度化管理;我们中院能制定的自己制定,制定不了的提请省法院。二是要采取标准化管理;三是要强化信息化的管理。实现对中介机构,对我们自身司法科学鉴定工作的科学化管理。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要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结合我们自己的特点,按照公正效率的目标,来积极地做好,实现公正,让老百姓、当事人满意。  主持人岳新民:刚才,各位审判庭室的法官、司法鉴定人员、律师及中介机构的代表对如何做好审判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工作都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感谢你们对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支持,特别王院长和省法院谭主任所做的精彩发言,对今后我市两级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如何更好地服务于审判提供了思路,有了领导的重视和支持,相信东营两级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将为各项审判工作提供更加准确、可靠的证据。现在我宣布,第十八期法官论坛圆满结束。&nbsp                                  编 辑:振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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