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与非法拘禁罪辩护词词是一回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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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未遂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对被告人张**进行法律援助,担任被告人张**被控故意杀人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情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现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抱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谨慎态度发表如下辩护和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对本案的准确定性以及定案证据的收集都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被告人是在&20**&年&*月20日晚上19时到达被害人家中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事发之后,被告人逃跑。当被害人及家人报警之后,***县**集派出所根据受害人及其家人的证言以及受害人的伤情定性为治安案件,并未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直到20**年*月22日下午被告人在**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杀人动机及目的和案件的事实,之后,**市公安局**派出所电话通知**县公安局**集派出所被告人因故意杀人投案自首,第二日即*月23日,**县公安局才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并开展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工作。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供述在本案的定性及定案证据的收集都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没有被告人的供述,本案就不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进入刑事程序,本案的证据收集更是无从谈起,更不必说证据的充分不充分了。
根据豫高法【2010】447号文的量刑指导意见: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杀害董**属于实行阶段的未遂,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所谓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的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尚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未能达到犯罪既遂的犯罪未遂形态。
所谓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的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且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
区分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关键是应以当事人的主观上是否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为标准来认定。本案中,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他证人证实:当被害人被砍之后赶快回屋躲避,和父亲在屋里抵住门后,被告人追到门前砍了几下门,且是在被害人与父亲、母亲说要报警后,被告人才因为害怕而跑掉。还有被告人对该起犯罪供述的很清楚,他是在被害人躲进屋里之后才没有实施完自己的杀人行为,杀人目的并没有实现,在对被害人进行继续追杀不能的过程中因为恐惧而放弃正在进行的杀人行为逃跑了。这是典型的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说被告人构成的是实行终了的未遂,这是严重的法律认识错误。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豫高法【2010】447号文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
三、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起诉卷中**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县公安局**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都能证明被告人是在20**年*月22日主动到**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的,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县持刀砍人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因为醉酒、或者天数多了而记不清犯罪的具体细节的供述并非是翻供行为,因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清楚地表达了对自己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对自己实施杀人的事实也没有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人的投案自首应当予以确认,公诉人所说被告人只构成投案不构成自首的观点错误。
被告人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有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另外,如前所述,本案中,如果没有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本案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不会被公安机关发觉,正是因为本案被告人的自首才招致本案犯罪事实被发现,罪名定性准确,证据的收集顺利。根据豫高法【2010】447号文的量刑指导意见: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四、本案虽然性质恶劣,但是后果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小。
本案中,被告人前去杀害被害人时已经是晚上19点了,已经天朦胧黑了,且是在被害人家中发生的伤人事件,而不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大庭广众之前,肆无忌惮的进行杀人行为,最为重要的是,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董**左肩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可见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并未造成重大的、恶劣的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其微小,社会影响也不大。
五、被害人的姐姐董**存在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一个重大、直接原因
虽然被害人的姐姐董**并不承认他与被告人曾是男女朋友的关系,但是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害人父亲董**、母亲王**的、李**的证人证言及起诉书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是因为被害人的姐姐对其感情进行了欺骗,并在被害人姐姐对其两人的爱情结晶即胎儿在未通知被告人时做了两次人流,之后又不断地出走、拒不接听被告电话,只有当没有钱时才来找被告人要而采取的报复性行为。
根据豫高法【2010】447号文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六、被告人具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属于酒后激情犯罪
被告人是在遭受被害人姐姐感情的欺骗之后,双方的矛盾激化,心情极其郁闷而喝酒直至神志不清之时,而一时冲动进行了故意杀人行为,属于酒后激情犯罪,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极小,社会影响面也不大,本身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大。
2、被告人在本案发生前无前科劣迹,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且供述一直稳定,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犯罪现场等侦查活动,在审理中同样对其应承担的罪责毫不推脱,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家庭困难,父亲已经七十多岁了,且属于智障人群,另外被告人本身也有智障,属于智力缺陷者,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罪行轻微的故意杀人,本律师本着履行辩护职责出发,建议法庭在合议时能考虑其尚有可以考虑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荒机会,从轻处罚判处*到*年刑罚。
以上意见仅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朱律师
20**年5月27日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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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辩护词
时间:&&|&&作者:李丹律师&&|&&关键词:故意伤害案&&|&&浏览:6053
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辩护词)成功案例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我对《起诉书》中公诉机关依法查明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甲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有不同意见。一、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甲实施了致人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甲仅有两个侵害行为,:第一是在A小腿上划了一刀。该伤口经鉴定只有8厘米创口,根据《人体试行》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构不上轻伤。第二是被告人甲用镀锌管敲打被害人B海腿部两下。虽然B腿部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但是,本案证据(卷二6页第4行D讯问笔录,卷二097页倒数第4行、卷二103页第8行甲讯问笔录,卷三13页倒数第4行、23页第2行C讯问笔录,补充侦查卷8页第2行D讯问笔录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B在被告人甲持镀锌管对其腿部敲打行为之前,被害人B海与被告人C在地下车场有激xx的持械互殴过程,并且已经被C用镀锌管打倒在地,当时腿部已严重受伤,以致不能站立行走,还是被告人甲等几人将其拖到溜冰场门口。可见被害人B腿部轻伤不能确定就是被告人甲敲打所造成的。显然认定被告人甲致使B轻伤,证据不足。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当然,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甲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甲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和从轻情节。1、首先,被告人甲实施本案故意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甲之所以涉嫌犯罪,完全是由于其年轻气盛,遇事容易冲动等原因造成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甲受雇并听命于被告人D,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地位。卷入本案具有职务行为性质和自身被殴打后的正当防卫性质。在本案侦查和审理期间,甲能坦白交代所参与或知道的所有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诚恳,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3、被告人甲由于家境贫寒,在年仅13岁时就辍学,背井离乡来到打工。本来这个同龄段的孩子,应在父母的呵护下,在学堂里快乐的成长,而被告人甲却要为了生活而放弃学业到福州谋生。由于被告人甲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为了谋份理想的工作并不容易,生活比较艰辛,案发前还是居住在柴火间,为多挣点钱,不辞劳累,选择做兼职工作,白天在餐饮店上班,晚上就到案发地黑马溜冰场当检票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解释第16条规定“未成年罪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初次犯罪的……”。闽高法[号《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试行)》规定,“对故意伤害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一时激愤而实施故意伤害的;(4)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从犯……”。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甲已被羁押近一年的时间,已经为自己的冲动行为付出沉重代价,受到必要的惩罚。案发后,被告人甲也深感后悔,决心重新做人。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恳请贵院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谢谢!此致福州市xx区人民法院福民辩护人: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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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吴英父亲诬告案律师辩护词
作者:王永杰,“吴英案第二季”和李怀亮案的辩护律师,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
辩护人:王永杰,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蔺文财的辩护律师。
辩护人:王常清,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永正的辩护律师。
东阳市公安局侦办的蔺文财涉嫌诬告陷害案,我们认为应当不予批捕,请无罪释放蔺文财和吴永正。故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下意见。
律师要求:请你院查明此案事实,依法不予批捕蔺文财,并责令东阳市公安局立即无罪释放蔺文财和吴永正。
事实和理由&
&&&&1、吴英申请陈军回避,并没有控告陈军,既然连“告”都谈不上,何来“诬告”之说?“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退一步讲,就算吴英向有关部门反映了陈军,也是行使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权利,即使反映失实或错告,也不是犯罪。刑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 & 3、如果经上级部门调查,即使吴英和蔺文财的反映失实,最多只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4、本案应当异地侦查,东阳市公安局本应回避此案。东阳市公安局与东阳市副市长陈军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应当回避。&
5、蔺文财作为吴英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其一直为吴英辩护,而东阳市公安局是吴英案的侦查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的规定,东阳市公安局同样应当回避此案。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简称《规则》)第五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我们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根据《规则》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最多一起个人之间的名誉权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是刑事犯罪。东阳市公安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鉴于你院没有主动通知律师听取律师意见,现我们主动要求你院听取我们的以上律师意见。
我们重申,我们的要求和意见是:请你院查明此案很简单的事实,依法不予批捕蔺文财,责令东阳市公安局立即无罪释放二人。
各位检察官
请你院严把审查批准逮捕关。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要求:“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关。要重视正确把握审查逮捕标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坚决杜绝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请你院贯彻落实。
本案蔺文财的罪名是莫须有的,蔺文财的办案是专业的,规范的,敬业的,蔺文财在业内外有良好的口碑。如果蔺文财被你院批捕,原因还是因为他正常履职而被批捕,必然出现让全国的辩护律师不寒而栗的局面,这对于法治的杀伤力是难以估量的。
我们善意提醒,不是每个警察都是神探。近些年来,浙江冤案频出,尽管个别案件最终由于“真凶出现”纠错了,但给浙江司法和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却覆水难收。如果司法稍微犯一点错误,就会毁了当事人的一生。如今的浙江,伤不起;如今的金华,更伤不起。
辩护人再次提醒,在中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密集发声要求坚决避免冤假错案的大背景下,辩护人希望你院作出一个与你们优美自然环境相匹配的公正的决定。我们不希望看到今天一个审判,过些年再出现另一个历史的审判。重庆的教训,殷鉴不远。
法者,定分止争也。怀抱法律,追寻正义,正是法律人的天职。本案本无被害人,我们希望你们的决策、决定不要出现司法的被害者。这也是本案当事人家属对你们的一点期望。
各位检察官
我们希望我们的法律意见书是在书写辩护律师的光荣。
我们同样还希望检察院的决定书是在书写检察官的光荣。
蔺文财、吴永正无罪。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 &王永杰、王常清律师
&2014年8月29日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李延宏法律在线&&&TEL:
欢迎光临李延宏律师服务网!咨询热线:
无罪辩护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大连市&&检察院:
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关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涉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经过深入了解案情,现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
1、公刑诉字第(&&)&&&号起诉书认定&&虚构&&&与客户&&&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事实错误。
&&&销售奔驰S350进口汽车仅是以居间商的身份促使买卖双方签订合同,赚取买卖双方的差价为利润,不存在&自称大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与客户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事实。详见公安侦查案卷第27-29页金岩的询问笔录和148页2003年3月2日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公司签订的购买涉案奔驰S350的《汽车销售合同》。
&& 2、公安机关认定&&&的身份不是&&&&公司经理,其居间买卖车辆的行为全部与&&无关是错误的。
&&&的真实身份为&&&创办人,有犯罪嫌疑人家属提供的2003年9月14日&&与&&在&&&公司成立之初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详见附件1),另外,购车人&&&与&&公司会计曲某均证实,涉案车辆奔驰S350前身交易车辆凌志SL470的交易过程系通过&&与&&公司之间形成,时间在2004年2月末,与签订合同购买奔驰S350的时间2004年3月2日处在同一时间段,证明直到案发之前&&还在通过&&公司正常进行经营行为。所谓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和&&的证言失实的原因是其与&&之间曾为经济利益有过争执,公司组建之初因&&&没身份证借用了&&&之名,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公司为开展业务提高知名度曾统一对外印制&&&&有限公司的名片,但并未私刻公章或假借国际公司名义进行非法经营。
3、公安机关认定&&&骗取60万元人民币事实错误
所谓骗取的并非现金而是存折(详见侦查案卷控告人陈述笔录15-18页),也并非骗取而是高息民间借贷。有辩护人调取的(&&&)&民合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详见附件2),证实控告人&&&向大连&&&有限公司为&&&攒钱&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三天的利息是一万元。从而可见&&当时是通过&&借的高利贷。而&&能够帮助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一定是为了更高息的利益回报。另外,&&外逃之前曾给&&留有类似借据的留言条,内容可证实借款事实:&&&:对不起!我错了,我也没办法,钱我都赔了,我也是受害者,我会还你的,我一定会还的,我出去想想办法。抱歉&(见侦查卷142页)。
4、公安机关认定&&诈骗40万元事实错误
所谓骗取的涉案40万元人民币也并非现金而是转账支票(侦查卷第145页),涉案车辆丰田RAV4并非一车二卖,而是以车辆部分进口手续做借款质押。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供述当时是将已售出的丰田RAV4的部分进口手续质押给了&&公司以获取借款。当时因这份进口手续中一部分已交付给购车人用于提取车辆,由于货物进口证明和商检发票在办理过程中,海关时间延误当场并未取回,(详见公安侦查案卷第134页,2004年3月3日&&给辽阳购车人打的欠车辆进口手续的欠据&欠进口证明、商检发票原件,周五邮寄与买方&)恰好取回尚未来得及归还购车人时,3月5日便应&&公司要求做了40万元借款的质押物。(详见附件3,2009年5月20日律师会见笔录和)
5、公安机关错误认定&&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
&&借款并未用于个人挥霍,是因生意亏损无力继续经营,迫不得以而为。公安机关以其倒卖车辆进出口许可证失败&骗取钱款、拆东补西&还债的理由掩盖了&&垫资50余万购买XC90沃尔沃车,后因买方失约导致生意巨额亏损的客观事实。错误认定了&&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
6、公安机关认定&&骗款后逃匿事实错误
&&借款当时意在继续经营,积极外出去北京等地寻找XC90沃尔沃车的销售渠道以解除资金危机。但最终因车辆进出口政策调整、XC90车新旧型更替,购买者持币观望等原因而失败。面对无力偿还百万借款的局面使其慌乱之中选择了外出逃债的错误道路,而非其他诈骗犯罪中所表现的携赃款潜逃。
二、&&涉嫌诈骗犯罪证据不足
1、认定&&私刻公章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无实物证据和书面证
据,仅有一份言词证据,明显证据不足。
&& 2、公安机关对&&为购买XC90沃尔沃车的出资情况没有进一步查证核实,应当对&&&&公司2003年8月份进账进行财务审计用以查实&&是否为XC90沃尔沃车垫款。否则无法证明取得借款100万时&&尚具有部分还债的能力,难以客观认定其借款行为是因生意亏损临时拆借资金,无力还债而外出逃债还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进行恶意诈骗。
&& 3、所谓&&骗款100万是因起源于倒卖车辆进出口许可证亏损百万巨款事实,仅凭嫌疑人一份供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犯罪嫌疑人在律师会见时却总是有不同于公安机关的供述。(详见附件4,2009年4月9日律师会见笔录)
&& 4、控告人所述&&涉嫌诈骗40万系一车二卖证据不足。控告人除了部分车辆进口手续外并未提供《汽车销售合同》。而嫌疑人质押的部分车辆进口手续也并非是必备的提车手续,一套完整的车辆进口手续及提车流程由四部分组成,1、《货物进口证明书》(海关出具)2、《入境商品检验检疫单》(保税区商检局出具带有防伪)3、《购车发票》(汽车销售公司)4、《海关放行单》(由海关出具的一份打印单据,与保税区车库及保税区门岗电脑联网每过一关盖印放行,最后由门岗收回。)四部分当中如不具备《海关放行单》是绝对不可能从&&区提走进口车辆的,但&&质押给&&的仅是货物进出口证明。作为业内资深人士的&&公司&&不可能不清楚最基本的交易规则,更不可能以毫无交易安全保障的残缺手续来替代车辆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交付40万巨额购车款。因此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证实&&存在一车二卖的事实。据悉,控告人是为借助公安机关侦查权追讨借款,隐藏嫌疑人借款当时出具的40万借条故意改变案件性质。
&& 5、嫌疑人借款60万虽无正式借据,但出走时留有证据证明借款
事实和生意亏损导致其无力偿还借款而出走的事实真相。
&& 6、借款60万&&&承诺利润平分&并无证据证实。
三、&&涉嫌恶意实施诈骗行为违背客观常理
&& 首先,从&&居间签订购车人&&与大连&&&公司购买奔驰S350进口汽车销售合同,收取购车人百万现金购车款之时,&&就完全具备携款潜款的条件,没有必要违背客观常理,凭到手的现金不取而采用欺骗的方式骗取存折和转账支票。再则,在其所谓实施诈骗行为得逞后,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更应当是将存折和转账支票提取现金后逃匿而不是违背客观常理&为继续履行合同&而将百万巨款打入车辆供货方&&公司的账户。在两次百万巨款经手流转过程中&&都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足以表现出其主观的目的并不是恶意诈骗。
综上,虽然对犯罪嫌疑人逃债的证据尚未充足,但介于本案确实存在多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客观常理之争议,在不枉不纵的执法原则下,恳请公诉机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大连市&&检察院
&&&&&&&&&&&&&&&&&&&&&&&&&&&&&&&&&&&&&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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