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机关三机关的法医职责有哪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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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形式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首次在司法工作层面提出了庭审实质化的主张。随后,第六次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最高法有关负责人提出&在庭审中要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正是明确刑事庭审实质化将是下一阶段刑事审判最重要的改革。公诉机关应当正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正确理解庭审实质化的新理念、新要求,积极迎接和应对庭审实质化带来的挑战。
在司法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是三个重要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现行宪法明确确立了公检法机关实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据此,无论是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解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本文所指含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刑事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下同)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反映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相互关系的特点,也是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的基本方案。显而易见,刑事诉讼法该条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只是将宪法规定的&办理刑事案件&改为&进行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不仅是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宪法原则,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的特色。
作为对我国犯罪追究体制的反映,该原则是我国建国以来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和积累,也是对我国社会现实状况和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反映,因此构成了我国特有的一项政策性原则,并且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成为一项宪法原则。二十多年来,在它的调整下,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司法上取得了重大成绩,因此它始终被认为是调整刑事司法力量的基石,是社会稳定的&定海神针&。但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目的的理性回归,人们慢慢发现该原则也有值得被质疑的地方。尤其是在全国性的刑事司法大检查中所暴露出来的一些诸如超羁押、刑讯逼供乃至几诉几判,最终被确定为无罪的错案等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或多或少与公检法三家执行该原则有关。那么,如何解析和正确规制公检法三家的关系,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初步探讨。
二、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及具体原则
(一)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关于各专门机关的具体分工,《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该条主要规定了三机关的分工原则,一是为了明确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二是公检法三机关职能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超越职责或者互相代替。
&法律监督&原则体现在《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在宪法上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至此,在诉讼程序中确立了法律监督原则。
(二)具体原则及其内容、特征
当前,我国法律体系调整公检关系的原则主要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法律监督原则。
根据我国的传统观点,分工负责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分工,配合和制约就无从谈起,而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不可偏废。
1.分工负责原则。所谓分工负责,是指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分工,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诉讼活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包办代替,也不能互相推诿,不负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1)诉讼职能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具体而言,公安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职能;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以及部分(自侦案件)的侦查职能;法院则专司审判职能。(2)职能管辖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具体来说,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检察院也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负责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检察院自侦案件以外的其它案件的立案侦查。
2.互相配合原则。所谓互相配合,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依法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而不是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互相扯皮。
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强调相互之间的配合,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诉讼任务的同向性。国家设立公检法机关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追究和惩罚犯罪,实现保护社会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任务。因此,三机关的行为具有目标指向上的同一性。受这种目标指向同一性的支配,虽然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有职责、各负其责,但同时又必须紧密合作、互相协调,共同指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任务和目标。尽管公检法三机关在机构设置上分属不同的子系统,但是三者同为追究犯罪的国家专门机关,在这一点上,三机关具有同构型和同构性,它能为三机关的通力合作提供必须的人员和制度保障。
从宏观上看,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以下制度设计:(1)公、检配合。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应为检察院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做好准备;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批准逮捕;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由检察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检察院需要通缉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2)检、法配合。检察院的起诉应当为法院审判做好准备,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就应当及时开庭审判;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除特定情况外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3.互相制约原则。所谓互相制约,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分工,互相监督,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有了错误及时纠正,正确地执行法律,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分权制衡作为现代社会通行的一套权力制约机制,分权和制衡是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分权是前提,制衡是基础;不实现权力的分立,就不能防止集中高压的权力,但是只进行简单的权力分立是不够的,只有分权,没有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仍不足以防止专断的权力,因此在分权的基础上,必须进而寻求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同样,司法分权也不仅仅意味着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职能和管辖权限上分工,而且要求三机关之间实现权力运作上的相互制衡。
制约原则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制约的双向性,即承担侦查、控诉、审判职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具有相互性,每一个机关都对其他机关形成一定制约,同时它也成为其它机关制约和监督的对象。二是制约形式的多样性,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表现为:(1)公、检互相制约。一是在立案权限上,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二是在逮捕权限上互相制约。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提请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三是在不起诉权限上互相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四是在侦查行为上,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可通知公安机关纠正。(2)检、法互相制约。一方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院的指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另一方面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按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被视为是检察院对法院的一种制约。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被认为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原则,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否定或忽视其中任何一项内容。没有分工就谈不到配合,更谈不上制约;只强调配合而不分工,则必然分工不明,造成混乱;只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就会照顾关系而放弃原则,其结果或者放纵犯罪,或者伤害无辜;只强调制约而忽视配合就会把三机关对立起来,互相抵消力量,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缺一不可的。分工负责是前提,没有分工负责,就谈不上配合和制约。配合和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的保证,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三、国际上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模式
(一)警检一体化
又称为侦诉一体化,指侦查机关受起诉机关指挥、领导或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合二为一。大陆法系的警检关系通常如此。德国现行法规定,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警察为检察官的助手,在检察官领导和指挥下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在法国,检察官也有权指导并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日本兼具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征,检察官&专事侦查&,警察官辅佐检察官并在检察官指挥下进行侦查,虽然现实中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经过警察之手展开的,但从原则上来说,检察官才是侦查的主导者,警察在行政警察领域内承担着广泛的任务,而在犯罪侦查即司法警察领域内,警察则是检察官的辅助机关。警检一体化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他能够使得侦查不偏离方向,完全为起诉服务,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警检分离
又称为侦诉分离,指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分别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且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警检关系基本上都按照这一模式设立。在美国,侦查由警察机关进行,起诉由检察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对侦查没有实际的控制力。英国在1985年以前,适用的是侦诉一体化模式,在当时,警察机关不仅负责侦查,还和绝大多数普通的主体一样,享有起诉权。1985年,英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改革后实行侦查和起诉分离,强调了检察机关作为起诉的专门机关的地位。
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现状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学界通常表述为侦、诉、审关系,因为在司法活动中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院起诉,人民法院审判。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隶属于各级政府。公安机关除了侦查外,还负责一些强制措施、刑罚的执行。人民检察院除了负责起诉,还承担了批捕、特定案件的侦查、法律监督的职能。人民法院属于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同属于国家司法机关。此外,宪法还突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就三机关的关系而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表述是一致的,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原则。
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配合制约原则决定了我国的公、检、法主体之间是一种流程递进关系下的权力制约的线形结构,是一种流水线型的诉讼模式,就如一个车间的三道工序,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流水作业式&的构造。这也是受我国诉讼目的的影响,在偏重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往往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机关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才需检察机关的批准,体现了&侦查中心主义&。不可否认,这种诉讼结构更加注重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各机关都在基本肯定他机关工作的前提下开展工作,重在揭露和证实犯罪。但我们也要看到,这种模式从权力制约的关系看,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往往会侵害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这种损害的发生,就需要在诉讼流程中设置一种贯穿诉讼始终的权力,以对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实施全程监督。这就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框架中配置监督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在。
在我国,在分工配合制约原则指导模式下,由于侦查和公诉的任务不同,将两者分离保持适当距离更有利于发挥这两种活动的功效,更有利于最大化地实现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因此,我国公检分立是符合刑事诉讼理论的。检察机关由于受人力以及侦查技能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公诉的提起需要获取公安机关证据的支持。换句话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一方,共同承担着国家控诉职能,也就决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必须互相配合,否则难以完成共同的追诉任务。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也就是说,检察官既要防止法官擅断,又要阻止警察恣意,这样检察官&自始具有处于警察、法官两种国家权力的中介性质&。同样的,在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设立,地位平等,审前程序几乎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检察机关很难控制侦查进程,公检衔接的工作流程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和滞后性,难以发现和阻止警察的恣意。检察官设立的初衷就毫无意义可言了。因此,这就需要有一种在诉讼活动一开始就处在主动启动状态的诉讼职能,以对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所以,我国又考虑设置了监督职能。监督职能存在的合理性决定了我们必须配置实现诉讼监督功能的责任主体。而检察官的产生、发展历程以及性质决定了其法律监督主体的适格,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也成为必然。
(二)存在问题
1.控审不分,司法不中立。权力配置的初衷和权力实际运行的效果发生偏差。法律对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权力分配的初衷是要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三家各司其职,既相互配合形成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合力,又能够相互限制,防止一家独断专行,造成刑事权力的滥用和司法不公。但是从权力运行的现实状况看,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似乎更加愿意选择相互配合而对相互制约重视不够。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屡遭质疑。
2.控辩不平等,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障。公检法配合与制约关系中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尚未根除,控、审平等以及相互配合的关系必然导致的另外一个后果就是:诉讼中对立的双方控、辩地位失衡,无法公平博弈,如前文所分析,公检法三家关系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发生了嬗变,所带来的连锁后果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公检法三家天然的成为代表国家利益的一个整体,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成为其对立面,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做法依然存在。
3.侦诉关系不清,诉讼效率低。我国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即使是从起诉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为侦查偏离了起诉的目标,也不能直接指挥与命令,最多只能从程序上进行制约。
4.检察监督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确立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赋予了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要同时行使两种相互矛盾的职能&&提起公诉与侦查、审判监督,法律监督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检控方的诉讼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获得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从而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直接矛盾和对立的。从逻辑上看,从事着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要么会偏重法律监督而忽视追诉犯罪,要么倾向于侦控犯罪而疏于法律监督,而不可能对两者加以兼顾。而且,随着犯罪率的提高,刑事案件大量积压,检察机关公诉任务繁重,根本就没有足够的精力去兼顾对侦查、审判等活动的监督。实践中,由于检察监督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检察监督往往流于形式。
5.公检法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尚不完善,各种缺失仍然存在。首先,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往往缺乏强制执行力确保其有效落实。由于公检法相互独立,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时一方的推诿、扯皮,另一方因缺乏强制处分权作为后盾,往往就很难实现配合与制约。其次,一些法定权力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造成权力运行不充分,影响了配合制约关系。比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的监督权,但是实践中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特别是对于罚金刑的执行监督、监外执行的监督等无法有效落实。再次,从公检法三家关系看,配合与制约存在断层。如前文分析,所谓的配合与制约主要是检法或公检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抑或是以检察机关为纽带,实现公检法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调整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做出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也并不发生直接联系,我国更未像国外那样确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采取强制措施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所以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出现了缺位。
四、应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对策
三机关的关系应当在遵循诉讼规律的前提下构建,在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不修改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的前提下,可行的方案是在强化法律监督背景下,依然贯彻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要区分阶段、区分部分、有侧重点地贯彻,同时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构建三机关关系的科学合理格局。
(一)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
1.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需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是司法权约束侦查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在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完善司法审查方式的多样性,要构建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增强检察官的中立性,完善讯问、询问程序,推进控辩平等,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羁押的裁判,在作出裁判之后还应建立相应的救济程序。
2.强化对其他侦查手段的司法审查。为保障侦查权的正确、合法行使,有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有必要进一步强化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除逮捕以外的侦查手段、行为的司法审查。一是完善立案监督制度。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赋予人民检察院以监督的权利,以使立案监督制度趋于完善,公民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二是增设撤销案件监督制度。实践中,不当撤销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人民检察院已经批准逮捕的情况下不当撤销案件,将严重损害刑事法制的尊严和权威,破坏国家法制的正确统一实施,并有可能涉嫌腐败犯罪。为此,有必要增设撤销案件监督制度,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侦查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是建立强制性措施的检察审查制度。为严格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采取上述强制性措施,须获得法院事先同意,联合国人权公约亦有这方面的明确要求。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增设这方面的规定,但考虑到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其法定职责。因此,对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应当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即建立强制性措施的检察审查制度,而不是照搬照抄国外的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四是赋予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应有权力。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其纠正违法的意见置若罔闻、不予理睬的情况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的发挥。为克服这种现象,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应有权力。可以考虑作出如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接受检察建议的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突出检察权对执行权的监督
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规定都较为笼统,可操作性较低,由此,就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对相关问题加以具体化,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真正落到实处。具体可以分为五种情况:一是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联合技术部门负责,主要监督方式为核对法院是否收到核准死刑的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并监督执行死刑的方式以及核实被执行人的身份情况等,只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与技术部门的沟通合作,操作上相对简单,实践中监督效果也较好。二是对判处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所剩余刑期不足一年的服刑犯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因此部分对象服刑地点为看守所,所以监督职责要依靠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来实现,派专职检察人员驻所履行监督职能,在被羁押对象入所时即审查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核查是否符合留所服刑的条件;在对象服刑期间,由专职驻所检察人员入所对监室巡视检查,使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应有权益得到保障;并结合服刑人员的表现情况、审查相关材料、列席看守所相关会议对拟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情况提出正式检察意见。三是对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剩余刑期多余一年、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服刑犯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此部分罪犯羁押地点为监狱,故对此部分对象的监督主要依靠驻监狱检察室来完成,其具体职责与驻所检察室基本相同,但工作更加繁杂,受理服刑犯申诉以及对在服刑犯漏罪等情况的追诉等工作较驻所检察室更为常见,故相对应的,其对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也更加详尽。四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对象等非监禁刑等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此类对象因未收监羁押,其执行环境十分复杂,监管难度也非常大,尽管有公安机关、司法局、社会矫正部门与社区、居委会等机关的协助,检察机关对此类对象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也一直处于十分困难的情况。因此,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也就此问题进行着不断的探索,目前看来,通过基层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来对此类对象进行监管是一个相对有效的手段,可以作为解决此问题的一个突破口,其主要监督方式为组织包括社区检察室、司法所等有关部门成立社区矫正小组,对本辖区内上述对象进行统一监管,具体工作由司法所实施,通过定期报到、谈话、递交思想报告等对本辖区对象的活动范围、思想情况等进行监管,而派驻检察室受限于人力、物力等客观因素,主要通过司法所对相关情况进行监督,形成以监督司法所相关工作情况为主,直接教育监督为辅的监督模式,从效果上来看,此种监督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对此类对象的监督,但终究存在诸多不足。五是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部分监督工作作出明确规定,相关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也完全由法院自行完成,因此,对此部分工作的监督就显得尤为困难,建议检察机关从文书审查入手,通过审查判决、裁定文书了解财产刑的判决情况是否合法,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合作,由法院将执行财产刑所涉及收据、文书等及时递交检察机关,以完善对执行财产刑后续工作的监督,建立起自己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
(三)分部门分阶段有着重点地落实配合制约原则
贯彻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还要区分阶段、区分部分、有侧重点地贯彻。具体说来,主要思路如下:一是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控申等部门注重监督制约,公诉、技术、法律政策研究、预防部门注重配合。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要义。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要严格落实配合制约原则,突出监督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强化对刑事侦查权的监督制约,能有效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样的道理,在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环节、执行环节或申诉环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控申部门亦完全可以成为超脱于法院与当事人的第三者,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其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行使监督权,发挥法律监督实效。此外,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检察部门,兼具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职权,故其应根据诉讼环节不同,有着重点地落实配合制约原则,即在侦查环节要注重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制约以确保刑事案件办理的规范性,在公诉环节要注重配合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二是监督制约的重点阶段向刑事诉讼两端移。刑事侦查和刑事执行是刑事诉讼环节的两端,检察机关在这两个环节均是超脱的第三者,具有中立性,应依法突出重点地监督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和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而且检察机关在这两个环节的监督制约,确实能起到监督制约促进依法办案依法执行的效果。尤其是亦应将执行监督作为日常监督,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控申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要发挥应有的作用,保重刑事执行权的规范行使,有效避免执行环节出现的非法现象,强化对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
(四)强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坚持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理顺三机关的关系,亦不可忽视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公检法三机关与律师均有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要树立公检法三机关与律师良性互动的意识,探索建立检察官询问犯罪嫌疑人邀请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在场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将侦查机关的讯问置于外界的监督之下,使犯罪嫌疑人免遭不法侵害的威胁。它的积极意义不仅在于检察官与律师从对抗走向合作,能够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增加了控诉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律师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不起诉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能够有效防止翻供,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探索建立辩护律师与公检法三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相互评价制度。在案件办理的每一个阶段结束时,公检法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律师应当互相评价对方依法办事的情况,在评价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评价意见入档保存。这类似于借鉴西方国家的律师评估司法制度,可以更加专业性地评估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的办案情况,从而促进检察官的公正、高效与廉洁。
(作者单位: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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