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新婚姻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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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32开
页 数: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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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数:112.00千字
装 帧:平装
语  种:中文
I S B N: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地位】
第二条【婚姻制度与原则】[计划生育]
第三条【婚姻法禁止的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第四条【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自愿】
第六条【法定婚龄】[晚婚晚育]
第七条【禁止结婚】[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结婚登记】
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
第十条【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胁迫][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实用核心法规
青年(14-20岁),普通成人
本书收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配套司法解释全文,对重点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文均作了详细具体的释义,帮助读者了解法条的精髓;其后收录相关配套规定及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等实用附录,方便读者了解我国婚姻法领域的法律规定,便于读者日常学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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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62863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版.2015最新版).18
作者:中国法制社编
出版社:中国法制
出版时间:2015年3月
入库时间:
图书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与百姓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
  律,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准则。我国的《婚姻法》从1950年颁布至今,经历了1980年和
  2001年两次修改,现行有效的《婚姻法》是日公布的。
  《婚姻法》共六章五十一条,主要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婚姻制度、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制度、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及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的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等。在适用《婚姻法》时,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结婚的生效要件;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
  婚姻制度;夫妻财产制;离婚时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主要用于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以下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
  婚姻无效纠纷、可撤销婚姻纠纷、婚前财产纠纷、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离婚纠纷、离婚财产
  纠纷、探视子女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监护权纠纷、家庭成员侵
  害纠纷等。当产生以上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一是自己协商;二是到法院
  诉讼,法院会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为了确保《婚姻法》的有效施行以及及时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
  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重要司法文件,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本书有针对性地进行了遴选收录,希望能够对您处理婚姻法律问题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地位】第二条【婚姻制度与原则】[计划生育]第三条【婚姻法禁止的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四条【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自愿】第六条【法定婚龄】[晚婚晚育]第七条【禁止结婚】[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结婚登记】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第十条【婚姻无效】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胁迫][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平等】第十四条【夫妻姓名权】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的自由】第十六条【计划生育义务】第十七条【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抚养费]第二十二条【子女的姓氏】第二十三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第二十四条【遗产继承】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第二十八条【(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第二十九条【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第三十条【尊重父母婚姻】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感情确已破裂][宣告失踪]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第三十四条【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第三十五条【复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四十条【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第四十四条【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第四十五条【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构成犯罪的处理】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十七条【离婚时隐藏财产及伪造债务的处理】第四十八条【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准用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
    (日)第一条【家庭暴力】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条【诉讼受理范围的限制】第四条【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第五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起诉离婚】第六条【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财产继承】第七条【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第八条【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处理】第九条【法院调解的适用】第十条【胁迫的定义】第十一条【简易程序的适用】第十二条【诉讼时效的适用限制】第十三条【自始无效】第十四条【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第十五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第十六条【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时的财产处理】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第十八条【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处理】第二十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第二十一条【抚养费范围】第二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条件】第二十三条【“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判断】第二十四条【探望权纠纷的诉讼受理】第二十五条【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第二十六条【提请中止探望权的主体】第二十七条【生活困难】第二十八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二十九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与限制】第三十条【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提起时间】第三十一条【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第三十二条【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等裁判的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婚姻法的时间效力】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
    (日)第一条【同居关系的处理】第二条【无效婚姻的处理】第三条【离婚案件中,发现婚姻关系无效的处理】第四条【无效婚姻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第五条【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第六条【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第七条【同一婚姻关系离婚和无效婚姻宣告的审理顺序】第八条【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第九条【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第十条【彩礼返还的条件】第十一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第十二条【知识产权的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归属及计算方法】第十五条【投资性财产的分割】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
    第十七条【涉及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分割原则】第十八条【独资企业财产分割】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属】第二十条【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第二十一条【所有权未确定的房屋处理】第二十二条【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第二十三条【婚前个人债务】
    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后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登记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请的提起】第二十八条【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本解释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
    (日)第一条【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第二条【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第三条【不解除婚姻关系情形下能否主张子女抚养费】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五条【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处理】第六条【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第七条【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特殊情形】第九条【生育权纠纷】第十条【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第十一条【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第十二条【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处理】第十三条【对养老保险金的处理】第十四条【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第十五条【离婚时对尚未分割遗产的处理】第十六条【夫妻间借款的处理】第十七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第十八条【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九条【本解释的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
    十二条的解释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节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节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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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德江县民政局
来源:德江县民政局
发表日期: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者应予以鼓励。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协迫结婚的,受胁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受协迫的一方撤消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力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有虐待和歧视。
  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己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信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利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利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利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于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时,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日起实行。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新闻检索
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始末
日10:5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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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5月,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它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以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为核心,为新中国婚姻法制初步奠定了法律框架。婚姻法之所以能在新中国成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迅速出台,是与西柏坡时期中央妇委开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密不可分的。
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期间,刘少奇亲自布置任务
1948年5月,毛泽东和党中央转战陕北移驻西柏坡。同时,分散在各地参加土地改革的中央妇委同志也陆续回到西柏坡,很快健全了中央妇委的机构班子。在中共中央直接领导下,中央妇委代理书记邓颖超积极领导筹备召开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
1948年9月20日至10月6日,中共中央在西柏坡召开了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出席这次会议的总计100余人。刘少奇、朱德、周恩来出席了大会,并做了重要讲话。邓颖超代表中央妇委作工作报告。
会议对抗日战争以来特别是土改工作以来的解放区妇女工作做了总结,确定了今后解放区妇女工作的方针、任务、组织形式。会议期间的一天傍晚,刘少奇请邓颖超和妇委的同志们来到他的办公室,他向大家讲了当前的革命形势,他说:“再有一年左右时间,我们就能从根本上打倒国民党反动统治,建立起一个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刘少奇说:“新中国成立后,不能没有一部婚姻法,我们这么个五亿多人口的大国,没有一部婚姻法岂不乱套了?这个任务交给你们中央妇委,你们马上着手,先做些准备工作。”
刘少奇同志的话,说到了邓颖超和中央妇委同志们的心里。由于前段时间大家在农村蹲点搞土改,她们深切了解贫苦农民,特别是妇女们深受封建婚姻统治的痛苦,他们迫切要求婚姻自由,这是广大群众的迫切愿望,现在,刘少奇同志亲自布置任务,给中央妇委的同志们极大的鞭策和鼓舞,她们愉快地接受了这项任务。
成立婚姻法起草小组,几易其稿,婚姻法初稿拟定
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结束后,中央妇委立即成立了婚姻法起草小组。邓颖超任组长,成员有帅孟奇、杨之华、康克清、李培之、罗琼、王汝琪。
起草一部体现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婚姻法,对于这些妇女领袖来说,是一场新的考验。起草小组成员中,真正学过法律的只有毕业于上海复旦大学法律系的王汝琪,因此由她具体执笔。不过,她们长期做妇女工作,对于广大群众特别是广大妇女渴望废除封建婚姻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有着深切的感受。
中央妇委在东柏坡村借用了老乡前后两个小院,前院两间土屋,一个破旧的土炕,几张简陋的桌子,成为婚姻法起草小组几位大姐的办公用具。
当时,起草小组主要的参考资料是刘少奇送的一本《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个条例中的基本原则,是废除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起草小组在讨论中,一致认为这个条例的基本原则是符合人民群众的要求的,法律基础也比较成熟。
中央妇委还派出工作组到已解放的城乡对婚姻问题进行专题调查。了解当时各解放区人民群众的婚姻家庭生活状况、政府颁发的婚姻条例及实施经验,对土地改革后农民的觉悟程度,特别是广大群众反对封建婚姻的迫切要求进行了反复考察。他们还召开各种座谈会,在民主自由的氛围中充分开展讨论。
结合调研的实际情况,大家把各自调查研究的情况进行交流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初步列入条款。在起草过程中,大家对一些条文有不同的看法,每次讨论都要发生争论。比如有关离婚自由问题,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9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新的婚姻法要不要写进去,大家争论激烈。有的同志反对离婚自由,一种顾虑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怕离婚太自由了不利于社会稳定。邓颖超作为一名妇女运动领袖,一直在关注着民众的婚姻问题。结合长期的革命实践,这一次重新起草婚姻法,邓颖超态度鲜明,主张写上“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这一条。
经过几个月的努力,中央妇委拟定出了婚姻法初稿。
新中国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诞生
新中国成立后,迫切需要废除旧中国的婚姻制度,确立新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的颁布实施显得尤为迫切。由于中央妇委在西柏坡期间做了大量工作,婚姻法起草工作已经初步完成,因此,法制委员会配合中央妇委首先抓了婚姻法的立法工作。
1950年1月21日,中央妇委对婚姻条例草案又经过一番修改,呈送党中央。
同日,法制委员会主任王明致信董必武并请转报刘少奇,报告了婚姻条例草案的准备情况:说前年冬季在西柏坡时已由妇委与法委合作拟出,并经少奇同志原则批准,争取在今年“三八”节前公布。
中央立即将该婚姻条例草案分别送各民主党派、中央人民政府、全国政协、法制委员会、政治委员会,以及政务院政务委员会议,各有关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征求意见。
为了制订好婚姻法,王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认真研究了党在战争年代制订的婚姻条例,研究了许多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专题总结、判决书、调解书、安全、统计材料等,翻阅了大量有关婚姻问题的书、报、杂志,并进行婚姻问题的实地调查等项工作。经过对婚姻法初稿的内容和文字的反复修改,首先法制委员会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及其他有关机关代表联席会议通过,又经政治法律委员会第四次委员会修正通过,还经政务院第22次会议讨论,再经由毛泽东亲自主持,有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政务院总理、副总理以及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等参加的联席会讨论两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起草过程历经一年半时间。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后,婚姻法内容确定了下来。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公布。同年5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正式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出台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婚姻法的实施,使女性从封建婚姻制度束缚中解放出来,对保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提高婚姻质量等,都起到积极的作用。 (作者系西柏坡纪念馆馆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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