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正府对富友支付平台公司财产追终进况有死谁知道

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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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作涛,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庆春,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玉振,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县富友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扶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澎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富友公司诉称,日,我单位车辆豫P70831号货车在滁州市滁乌路段与一辆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均受损、对方司机王友宝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方车辆豫P70831货车司机负事故全责,王友宝无责任。在受害人王友宝治疗期间,原告方已经向王友宝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37034元。事后该事故受害人王友宝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判决:判令我公司除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外,另向王友宝支付各项费用25371元。判决生效后南谯区人民法院委托扶沟县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进行了强制执行,原告方于2008年年底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原告方在向对方赔偿后即向被告方请求理赔,但被告方仅同意部分理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赔偿理赔款62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多余部分不予赔偿。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规定,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综合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引起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人赔偿的除外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单位豫P70831号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扶沟营销部于日签发保险单,保单号码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豫P70831号货车在滁州市滁乌路段与王友宝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王友宝受伤。经滁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车辆豫P70831货车司机鲁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友宝无事故责任。受害人王友宝发生事故当天即被送往医院,于日出院,原告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37034元。2007年8月,受害人王友宝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扶沟县富友公司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6573.90元。2007年11月,滁州市南谯区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事故受害人王友宝各项费用25371.11元。(不包括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7034元)判决生效后,南谯区法院委托本院对该判决进行了强制执行,该判决已于2008年10月执行完毕,本案原告实际履行25000元。综上,原告扶沟县富友公司共向事故受害人王友宝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6203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谯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交付执行款的收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事故受害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单位车辆豫P70831号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扶沟营销部于日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但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扶沟营销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事故受害人王友宝)的赔偿款62034元应当向原告予以理赔。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620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未见过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过保险条款及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事项向原告明确说明过,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不予理赔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6203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迪
&&&&&&&&&&&&&&&&&&&&&&&&&&&&&&&&&&&&&&&&&&审 判 员&&罗 红 艳
&&&&&&&&&&&&&&&&&&&&&&&&&&&&&&&&&&&&&&&&&&审 判 员&&张 晓 峰
&&&&&&&&&&&&&&&&&&&&&&&&&&&&&&&&&&&&&&&&&&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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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扶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友公司诉称,日,我单位驾驶员宋志红驾驶豫PB901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045陕西良田服务区北区,向后倒车时与车位上停车的川K23800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行人程霞丽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志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霞丽不负事故责任。我单位所有的车辆豫PB9012号重型普通货车于日在被告处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与受害人程霞丽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164783元的赔偿款。而我单位依法向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方却拒绝理赔该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理赔款16478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死者程霞丽系豫PB9012车驾驶员宋志红之妻,同时,宋志红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死者程霞丽属于豫PB9012车第三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也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故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我公司认为,驾驶人宋志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其妻程霞丽人身伤亡,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所以,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扶沟营销部辩称,扶沟营销部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友公司对其单位所有的豫PB9012号货车于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于日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日22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宋志红驾驶豫PB901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045陕西段良田服务区北区,向后倒车时与车位上停车的李德黔驾驶的川K23800号重型货车右侧尾部相撞,致行人程霞丽当场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宋志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黔、程霞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程霞丽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日向程霞丽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16478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0500元、尸检费500元、程霞丽父母的生活费20293元、程霞丽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33484元、精神抚慰金10926元)。另查明,受害人程霞丽的父母的年龄分别为52岁和39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尸检报告、受害人户口注销证明、太康县独塘乡独中村村委和独塘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受害人尸体检验费收据、受害人程霞丽父亲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豫PB9012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扶沟营销部于日签发保险单,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或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经向事故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那么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原告赔偿给死者程霞丽父母的生活费20293元,因死者父母年龄分别仅为52岁和39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父母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其责任免除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及按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内容向原告进行说明,故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扶沟营销部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扶沟营销部主张自己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且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44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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