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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
发布时间: Tue Jan 01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书送达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简称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国办发〖1995〗38号文第三条规定中提到的六个月期限,指的是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不包括送达仲裁裁决的期限。法院以仲裁裁决送达超过六个月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既于法律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凡发现在审判工作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日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私律2.0正在升级中,维护截止 上午10:00,暂不能注册登陆,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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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仲裁
发布时间:16年03月14日
确认仲裁是帮助债权人解决隐性法律风险,固定协议实现预期权利的一种有效途径,下面华债网为您介绍确认仲裁:什么是确认仲裁?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借鉴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武汉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创立并推行确认仲裁制度。确认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审查当事人为实现解决争议目的所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合同),确定是否承认其效力,并制作仲裁裁决书的活动。确认仲裁区别于一般仲裁案件之处在于它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为前提,不是事后解决争议的方式,而是一种提前风险防范的法律途径,其意义在于化解法律风险、防止争端升级和矛盾激化、避免损失扩大、促进商事合作以及维护社会和谐。详细介绍内容提要& 确认仲裁是仲裁实务中一种重要的解决争议方式或服务方式。本文从确认仲裁的概念、法律属性、确认仲裁与普通仲裁的区别、确认仲裁的案件类型、确认仲裁的审理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论证和阐述,为读者勾画了确认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初步轮廓。关键词 确认仲裁 概念 属性 类型 审理&确认仲裁的提法也许较为陌生,但在仲裁实践中,通过确认仲裁这种方式已处理了大量的仲裁案件,并因其高效、便捷深受当事人好评。据不完全统计,武汉仲裁员会受理、处理的争议中,有大约30%仲裁案件可以归入确认仲裁案件的范畴[①]。其他仲裁机构也有大量的确认仲裁的案例。因此,加强对确认仲裁的研究,剖析其内在的本质属性,研究其法律程序和仲裁庭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理念和应把握的技巧,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于指导仲裁实践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结合多年对此问题的探索和体会,就确认仲裁的有关问题谈点认识。一、确认仲裁的概念及属性(一)确认仲裁的概念多数学者认为,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其争议交由中立的第三者处理并作出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②]仲裁以其高效、亲和以及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等特点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和推崇。自上世纪中叶以来,仲裁逐渐成为解决商事争议尤其是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就确认仲裁而言,目前还没有确切的定义。笔者认为,确认仲裁是指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仲裁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就解决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认定,依法评判该合同或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确认的仲裁行为。在有的文章中,类似的仲裁行为被称之为和解裁决或合意裁决(award by consent, agreed award)[③],认为该裁决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裁决。但严格说来,和解裁决(或合意裁决)和本文所述确认仲裁不仅仅是提法上的不同,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也有差别。和解裁决或合意裁决强调的是仲裁结果的表现形式,突出的是“裁决”,而确认仲裁则强调的是仲裁过程,突出的是仲裁“程序”。(二)确认仲裁的属性1.确认仲裁符合仲裁的契约性特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其民商事上的实体权能和程序权能,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区分于诉讼的重要特征。在仲裁中,当事人约定具体的某一仲裁机构,约定仲裁所适用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选择其信任的仲裁员进行审理等,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行使自治权的重要体现。同样,当事人选择比普通仲裁更简捷的仲裁程序,选择将双方或多方都达成了一定合意但仍存有部分疑虑的和解协议或合同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在法律上寻求保护和保障,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进一步体现。仲裁只有适应市场主体的需求,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自愿、公平地处分自己的民商事权利。2.确认仲裁顺应了对“争议”内涵进行宽泛解释的国际仲裁发展趋势和法律实践。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条的规定[④],仲裁对象主要是“经济纠纷”,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经济纠纷且不能私下解决时,当事人才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才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确认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存在纠纷或争议呢?这涉及到对纠纷或争议的理解问题。何为纠纷或争议?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观点。何兵在其《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中认为,“纠纷对于社会是一种中性的存在,是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还有学者认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的物质利益要求及经济行为一旦与对方不相平衡和协调,交往双方就可能发生冲突而引起争议,这种争议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纠纷。从本质上来说,经济纠纷是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利益冲突”[⑤]。两位学者的观点既有相似之处,也略有不同。相似之处在于两位均强调纠纷是利益的冲突,是利益冲突带来的一种状态。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强调纠纷是一种“对抗状态”,认为纠纷是“暴露的或显形”的争议,而后者则认为纠纷是物质利益要求及经济行为的“不相平衡和协调”,没有使用“对抗”的措辞,认为纠纷包括“潜在的或者隐性”的争议。从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纠纷或争议既有潜在的、隐性的,也有暴露的或显形的。著名国际仲裁专家杨良宜先生在1997年就指出,“虽然是有争议才会有仲裁,近期一连串的案子显示法院对何谓争议是作越来越宽泛的解释,这应是配合大趋势来支持国际仲裁”,“仲裁员常会对一些表面看来没有什么争议的债务去出裁决书”[⑥]。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对合同争议进行宽泛解释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2条对何谓“合同争议”作了如下界定:“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从学者的观点及司法实践、仲裁实践来看,对争议进行宽泛理解,是符合时代精神的。确认仲裁是对仲裁实践中争议宽泛理解的具体体现和实际运作,顺应了市场主体的需求。3.确认仲裁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权来源于法律授权。仲裁庭对和解协议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和确认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在程序法方面,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在实体法方面,仲裁确认权主要源于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96条。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96条第1款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仲裁对合同/协议效力的确认权。二、确认仲裁与普通仲裁的区别确认仲裁是仲裁程序的特殊形式,具有仲裁的基本特征,如经济、高效、便捷、一裁终局、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等。但由于确认仲裁的特殊性,它又具有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的不同特征,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确认仲裁所涉案件的争议既包括潜在的或者隐性的争议,也包括暴露的或显性的争议,但以解决潜在的或隐性的争议为主,通常在确认仲裁程序启动时,当事人的分歧或矛盾还处于萌芽状态或非对抗状态。而普通仲裁则是以解决暴露的或显性的争议为主,通常在申请仲裁时,当事人的矛盾已有一定的积累,一般都具有对抗性特征,双方的私下协商和协调已经难以处理。其次,确认仲裁的成本更低,更能体现仲裁经济性的特点。就和解协议而言,即使它是有效的,但它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因而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反悔或不诚信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将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必然要增加诉讼或仲裁费用。而在确认仲裁中,当事人之间共同利益点较多,因此双方比较容易达成合意和妥协,在这种状况下要求仲裁庭对其和解协议或者合同进行审查,并以裁决的形式予以确认,所需要的时间和精力及其他成本比较小。一般说来,在普通仲裁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经爆发或升级,情绪较为对立,不太容易达成合意,当事人所付出的成本包括机会成本要大得多。第三,确认仲裁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前所述,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当事人拥有相对于法院诉讼而言更大的自治权,例如是否选择仲裁,选择哪个具体的仲裁机构,选择组庭方式和其信任的仲裁员等。对这些程序权利,在确认仲裁中,当事人同样拥有,而且确认仲裁与普通仲裁相比,当事人的主动权、决定权体现得更为充分和明显,可以进一步约定某些程序权利,简化仲裁程序,变更仲裁规则的某些程序性规定。第四,确认仲裁进一步提高了仲裁效率。确认仲裁一般适用简化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立案时可以签订协议,放弃部分仲裁程序上的权利(例如答辩期限,开庭,质证等),很多确认仲裁案件在立案当天就可以结案。因此它减少了部分仲裁环节,具有灵活、简便、快捷的特点,能及时、有效地化解民商事争议,不仅降低了成本,也提高了仲裁效率。最后,确认仲裁气氛更和谐,更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一般的商业纠纷,都是在问题已经深化或变得复杂后才去处理,结果很大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生意。双方的关系已经破坏,重新建立生意上的伙伴,相对的机会成本将会增多。确认仲裁是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营造一种比较友好的氛围,寻找共同的目标,探讨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平衡各方的利益和需要,从而达到双赢的结果。综上所述,从资源效益的角度来看,确认仲裁通常要比普通仲裁及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更有效和便捷,更能省时、省力和省心,更能节约解决争议的成本。正因为如此,近年来,确认仲裁日益受到当事人尤其是商人的重视,已成为仲裁程序中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或仲裁服务的新产品。三、确认仲裁的案件类型确认仲裁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一)对当事人在仲裁机构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仲裁确认仲裁机构之外达成的和解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包括当事人在其他机构、组织如行政机关、社区组织主持、协助下达成的和解。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于对对方的履行能力或诚意还存有疑虑,或者对和解协议本身的效力还不能确信,从而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进而获得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这是确认仲裁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二)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和调解作了区分,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并对仲裁程序作了不同的规定。1.对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的仲裁确认我国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该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是对当事人和解权利的法律确认,是对仲裁和解程序的原则规定。为便于在仲裁实践中具体运做,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的程序处理、结案方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贸仲[⑦]、北仲[⑧]、武仲[⑨]等仲裁规则。为了及时、友好地解决争议,当事人在仲裁中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和解的情形较多。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对结案方式有两种选择,或者撤销仲裁案件,或者由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但是,由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对不能及时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如撤销仲裁案件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另一方又得另行提起仲裁。因此,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通常希望仲裁庭能确认其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愿意仲裁庭以裁决书的形式对其和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2.对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我国仲裁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⑩],“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11] 。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基本上都沿用了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一些仲裁机构还在规则中对调解的程序、法律后果、结案方式进行细化和明确[12]。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对结案方式通常有三种选择:第一是要求仲裁机构制发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即生效。在当事人签收前,有一个考虑的缓冲时间;第二是通过制发裁决书结案,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生效。上述两种方式是仲裁法规定的结案方式。在仲裁实践中,通常还有第三种结案方式,即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确认仲裁是否包括仲裁中的调解呢?笔者认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通常不发生仲裁庭准许或不准许的问题(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不同[13]),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仲裁庭无须对此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和确认,因而不发生确认仲裁的情形。但对于需要通过裁决书或调解书形式结案的调解协议,需要仲裁庭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进行审查,因而也属于确认仲裁的范围。(三)对合同效力及合同的变更、补充、转让、解除的仲裁确认一些重大合同诸如标的额大、履约时间长、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当事人往往承担着较其他合同更大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又会经常涉及合同的变更、补充、转让、解除等,可变因素较多,因此当事人特别希望寻求法律保护,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对合同效力及合同的变更、补充、转让、解除的仲裁确认,涉及到合同的可仲裁性问题,这类合同看似没有争议,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在仲裁实践中,通过仲裁庭的审理,会发现当事人之所以启动确认仲裁程序,是因为这类合同存在潜在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因某种情形的出现或基于某种判断,对交易伙伴签约、履约的诚信存有疑虑或不安。2.因某种情形的出现或基于某种判断,对交易伙伴的履约能力存有疑虑或不安。3.因某种情形的出现或基于某种判断,对影响合同履行的其他外界因素存有疑虑或不安。疑虑和不安,正是本文前述的潜在的或者隐性的争议,符合确认仲裁的争议属性。在这类案件中,确认仲裁通常会与合同的风险管理联系起来。以银行与客户的贷款合同为例。首先,对银行而言,贷款人的还款信用即对方会否诚信还贷往往难以准确预测。其次,即使贷款人有诚信履约之意,但是其还贷能力特别是贷款人在还款时的还款能力,可能会受到贷款方的决策经营能力、市场行情及国家政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银行审贷委员会即使可以审查当事人的诚信级别,对其还贷能力也不可能未卜先知。因此,将可能存在潜在风险的某些合同提交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裁决,以防范缔约过失,增强合同约束力,强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对方履约信誉、履约能力以及外在因素不确定的情况下避免产生争议或风险,是当事人选择确认仲裁的初衷所在。四、确认仲裁的程序和实体审理(一)确认仲裁的程序仲裁作为一项解决争议制度,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审理案件,做到程序的公正、公平。通常情况下,普通仲裁程序包括申请和受理、组庭、审理、裁决四个阶段,涉及到诸多环节,申请、立案、答辩、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财产/证据保全、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庭前准备、交换证据、开庭、仲裁庭调查、专家咨询、鉴定、调解、裁决等。在审理期限上,虽然仲裁法没有规定,但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弥补了此不足,并根据一定的标准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对国内仲裁案件,简易程序的审限通常为组庭后2个月,普通程序的审限通常为组庭后4个月。在确认仲裁中,当事人已通过合意对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这种处分通常以合同或者协议表现出来,当事人之间往往经过磋商,分歧已大为减少,并就许多问题达成共识。此种情形下如仍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仅不能提高效率,反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确认仲裁的本意。因此,作为仲裁审理的特殊形式,确认仲裁在程序上应充分体现仲裁灵活、便捷的特点,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简化有关程序。如一方放弃答辩期,放弃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简化送达程序等等。为了保证当事人达成的简化仲裁程序协议符合仲裁规则和法律规定,仲裁机构通常会给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指导他们签订简化程序协议[14],甚至指导签订标准的仲裁条款[15]。(二)确认仲裁的实体审理一般情况下,确认仲裁中仲裁庭是对和解协议或合同实行表面审查或形式审查。限于确认仲裁的特殊情况,仲裁庭可能无法透视案件的详情,因此,仲裁庭对和解协议或合同的实体审查及合法性审查是不能忽略的。如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对协议或合同提出修改的建议或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合理理由拒绝仲裁庭的修改建议或不提供证据,仲裁庭可以拒绝确认或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确认仲裁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或签订的合同主要审查其“三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1.真实性。主要指审查核实主体身份、意思表示以及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就主体身份而言,仲裁庭通过审查发现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无法定代理人参与仲裁的、法人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的,当事人与仲裁标的无权利义务关系的,都将驳回申请,拒绝做出确认裁决。就意思表示而言,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和重大误解等情形,仲裁庭将拒绝对其和解协议或合同进行确认。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一般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在必要的时候,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2.有效性。对和解协议或合同有效性的审查主要指审查该和解协议或合同是否合法,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符合交易规则或习惯等。3.可执行性。对可执行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和解协议或合同的内容在执行环节中是否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否存在执行障碍等。五、结语确认仲裁的产生和发展顺应了市场主体的需求,它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愿,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体现平等协商的精神,以充分沟通、平和磋商的庭审方式,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或争议,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充分体现了和谐仲裁理念,创新了仲裁服务方式,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仲裁理论与实践。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生命力将逐渐显现出来。(文 熊世忠*& 唐云峰**)&注释:* 武汉仲裁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湖北省法学会仲裁法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仲裁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武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①] 参见武汉仲裁委员会案件统计分析表,为内部资料。[②] 参见车丕照主编:《仲裁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2页。[③] 参见董纯钢、董莉:“论和解裁决”,载《仲裁与法律》(第100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08页。[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⑤] 参见刘西林著:《经济纠纷的解决与仲裁制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3页。[⑥] 参见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3-74页。[⑦] 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0条第5款:“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第6款规定:“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⑧] 200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第1款:“申请仲裁后, 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申请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2款:“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⑨] 2004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0条第2款:“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第61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2006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则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具体内容可参见该规则第55条。[⑩] 仲裁法第51条第2款。[11] 仲裁法第52条第2款。[12] 如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0条第5、6、7、8款;2003年《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1、72、73条;2004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2、63条。[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140条。[14] 此举主要是因为在确认仲裁中,仲裁程序经常进行得相对快捷和简单,如果当事人事后反悔可能会以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挑战确认仲裁裁决的效力。比如,在某仲裁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后五天就提交了和解协议,独任仲裁庭组成后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了确认裁决。事后在法院强制执行裁决的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理由是仲裁庭没有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予其10天的答辩期,“剥夺”了其权利。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签订比较规范的简化程序协议是较好的办法。该《简化仲裁程序协议》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宣誓性协议,法院不能因为某些仲裁程序没有严格执行而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的效力。同时,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对简化或变更仲裁程序予以书面确认,声明放弃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15] 推荐的确认仲裁示范条款为:“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合同)提交XX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审查和确认,并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相关新闻武汉仲裁委员会是全国第一家运用“确认仲裁”的仲裁机构。为使“确认仲裁”在服务市场经济中发挥出更大作用,武汉仲裁委员会还积极创新工作方法,在武汉市司法局和武汉市律协大力支持下,授予7家律师事务所“确认仲裁首批试点单位”称号,广泛发动一批专业性较强、品德声誉较好的律师参与确认仲裁工作,使确认仲裁服务方式得到更为广泛的宣传和适用。据不完全统计,近3年来,武仲通过确认仲裁方式协助当事人预防经济损失达百亿元人民币。(点击标题查看)(点击标题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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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一、撤换仲裁员的权利
二、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当事人的义务
第四章仲裁的司法监督
第一节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问题
一、双轨制的内容
二、对双轨制的不同认识
第二节、关于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一、监督范围
二、监督主体
三、监督程序不规范
四、关于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五、关于重新仲裁
六、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
第五章仲裁法的修改建议
第一节修改仲裁法律的指导思想
一、鼓励和支持仲裁事业发展的原则
二、正确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关系
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与国际惯例接轨原则
第二节仲裁法律修改建议
一、仲裁法的修改
二、关于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修改
本文所称的仲裁法律,系指包括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内
的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仲裁发
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从根本上改革了旧的行政仲裁体制,确立了仲裁
庭的独立仲裁权,在制度上制约了仲裁过程中的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及地
方保护主义,保证了仲裁的独立与公正;它体现了现代商事仲裁的当事人
意思自治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地点、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的选
择权,使我国仲裁制度开始与国际惯例接轨;它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
取消了过去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不同机制的双轨做法及种类繁多的部门仲
裁,实现了仲裁制度的统一和规范,使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迈上一个新的
台阶。但是,无庸诲言,由于立法时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的局限,相关信
息的缺乏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使仲裁法一定程序上存在着“硬伤”,加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等,形成仲裁制度发展的隐患。仲裁法实旌中,由于
一些法院、法官及相关部门对仲裁法的不正确理解,使得这些隐患成为制
约我国仲裁制度向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障碍。随着我国加入WTO,
这些障碍的负面影响日益凸现。
苎o.本文试图就仲裁法律规定的主要缺陷及其对仲裁实践的影响加以分
析,根据国际上仲裁立法的通行作法和成熟经验,提出仲裁法律修改的意
见和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参考。为便于论述,笔者将主要按照
仲裁法中的章节顺序进行分析论述。。
第一章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法律规定中的重要内容,它包括仲裁协议概念、仲裁
协议有效要件、仲裁协议的无效、仲裁管辖权异议等内容。
第一节影响仲裁协议规定的相关因素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依法
可以仲裁解决的纠纷,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仲
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
议。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所进行的仲裁和做出的仲裁裁决也会随之无效1。
因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是仲裁审理及因此产生的裁决是否有效的关
键。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取决于仲裁法律中有关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
规定。立法中如何确定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一般涉及三个因素:
一、仲裁与国家司法权的关系
有的国家认为,法院是处理争议的唯一机构2,国家的司法主权不允许
当事人以仲裁的约定加以排除,因而有禁止仲裁协议的约定或不承认仲裁
约定效力的立法。如英格兰法曾长期持此立场,认为当事人约定排除法院
的管辖属非法行为,这种立场N--十世纪初都相当强硬。
与此相反,有些国家,而且是多数国家,允许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财
产权争议约定仲裁,并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当然,在后者中,由于对仲
裁与司法权关系的理解和掌握的不同,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规定得宽严程
度各有不同。有的以“有以其有司法权与诉讼权的严重性而认为应以公证
书为之者,例如西班牙旧民事诉讼法;有认为另以正式契约文件为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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