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的车,借给别人出了车祸死亡赔偿标准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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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借用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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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车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6月,朱永琪为其所有的苏E、80026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分别为188000元、200000元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综合损害责任险,两种保险绝对免陪率均为0.2005年3月,在保险期内,朱永琪的同事吴建伟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建伟与孙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亚共花费各种医疗费用计99661.16元。朱永琪花去汽车修理费5750元及施救费300元。后孙亚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永琪、吴建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永琪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由吴建伟赔偿孙亚元。后,朱永琪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吴建伟赔偿孙亚的元,而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为由不予理赔。朱永琪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吴建伟赔偿孙亚的元。吴建伟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亦主张元保险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诚然,保险人以保险合同附件形式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定义为第三者责任险,该定义属格式条款。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承担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导致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驾驶员实际系免赔范畴。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吴建伟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即为保险事故,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吴建伟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吴建伟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故保险人即被告就应当给付保险金。而相应的车辆损失属汽车损失保险范围,享有保险金请求人应当为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简单地确定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依保险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不同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此时的“责任比例”应该是保险事故赔偿人实际所负的责任比例,而非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故保险人即被告应当根据吴建伟在该起事故中的实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孙亚之损失元(除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吴建伟责任承担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现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该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已约定为0,故被告应对赔偿金元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即认定交通事故中汽车损失共计6050元。该车损失险绝对免赔率为0,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所支出的上述修理费、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永琪保险金605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吴建伟保险金元。一决后,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永琪与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因为车辆由人操控,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经允许移动之车辆在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孙亚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该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朱永琪所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说法: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借用人损失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一、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但赋予了投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然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等其他车辆使用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二者实为包含关系。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针对不同的险种可以产生不同形态的保险利益。对于汽车损失保险,是一种物权保险利益,对车辆所有人更具有意义,而第三者责任险则是一种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虽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是被保险人,显然,被保险人包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吴建伟借用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逻辑前提是: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本案朱永琪既是投保人,又是唯一的被保险人,只有当被保险人朱永琪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向其理赔。按照上述理解,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只要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都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不管投保人和车辆使用人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如借用车辆和配偶间使用车辆,只要投保人不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既可以不向驾驶人理赔,也可以不向投保人理赔。此观点实质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则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得不到理赔。首先,车辆借用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这将决定哪一方当事人胜诉。上文分析已得出结论,即车辆借用人就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其次,本案投保人朱永琪在投保时对车辆具有责任保险利益,但同时,投保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一切人,即被保险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投保时吴建伟与该车没有直接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吴建伟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吴建伟承担赔偿义务。除了上文的观点外,法院基于排除免责情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本案产生了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从程序上解决了投保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另一方面,本案运用了保险合同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更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创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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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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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车主都遇到过这样的事儿,亲戚朋友来借车,自己不好意思拒绝,却又担心车借出后出现“意外”情况。而实际上,由借车引发的“故事”并不鲜见:一些车主的爱车借出后被拍了电子眼要自己缴罚款,车子被刮擦了要自己出钱修理……诸如此类的事情让人堵心却无法言说。今天车险君跟大家分享一下借车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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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别人的车开出事故了保险给赔吗
  借别人的车开出事故了保险给赔吗,找法网小编为你介绍,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借别人的车开出事故了保险给赔。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处理  法院一般判决由车辆使用人(借车者)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车辆使用人(借车者)赔偿能力较弱,所以受害人往往请求由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好心借车,出了交通事故,却吞下了自己赔偿的苦果。这样矛盾不但未化解,反而导致扩大和激化,经常因为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朋友反目,亲戚成仇。  (二)《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的处理  对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作了法律调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借车出现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车辆使用人 (借车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车主有过错的,也承担与过错相适当的责任。  (三)车主有过错的情形  1、明知无驾证而借车。  2、明知饮酒、醉酒或吸食毒品而借车。  3、明知车辆未投保而借车。  4、明知车辆未年检不适驾而借车。  5、明知是报废车而借车。  6、其它。车辆为高度危险物,车主在出借时应当充分尽到谨慎义务,不可随便出借,万万不可因为朋友情面而轻易答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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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借他人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不获支持
日 14:36:12
新华网江苏频道
新华网南京4月7日电 将自己的私家小轿车出借给他人使用,没想到借车人使用不当出了交通事故,更令车主张女士烦心的是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日前,该起保险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女士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得到支持。
2014年1月,张女士购买某合资品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是在张女士与前夫离婚之后购买的,属于张女士的个人财产。2014年7月份,前夫的弟弟向张女士借车私用,在行驶过程中因为超车避让车辆撞伤了路边护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车辆损失60000元,路产损失8000元,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了损失金额。
张女士向镇江市丹徒区公路管理处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并于2014年9月将车送修支付了维修费用69000元。后在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张女士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张女士的前夫王某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放弃索赔承诺书,所以在张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和处理。诉讼中,保险公司也以此理由拒绝理赔。
审理中,张女士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合同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88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至日。
润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女士的车辆与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商业三责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女士损失6800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
事故发生后,张女士的前夫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放弃索赔承诺是否有效?承办法官何莉婷告诉记者,根据张女士提交的离婚证、购车证明,车辆是在张女士、王某离婚后购买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张女士,为张女士的个人财产,保单的被保险人也是张女士本人,因此王某无权作出放弃理赔的承诺,该承诺对张女士不发生拘束力。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了损失并且通知了被保险人张女士,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直到诉讼时止,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女士拒绝赔偿的书面通知。所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女士财产损失合计68000元。
近日,江苏省工商局、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在全省开展了保险服务业的调查评议活动,评议结果显示,不当理由拒赔、理赔手续繁琐、理赔时间漫长是消费者对理赔服务不满意的主因,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避免“投保容易理赔难”的事件屡屡发生。(润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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