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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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
时间:&&|&&作者:叶礼辉&&|&&浏览:7888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某陆续向元原告借款29000余元。原告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某借出款项,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收条。
【要旨】录音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据资格;经查证属实的录音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某陆续向元原告借款29000余元。原告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某借出款项,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4月左右,原被告分手,但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也不同意向原告补写欠条或借条。为固定证据,原告王某于2013年7月将自己与被告李某通话予以录音。录音内容显示,被告李某认可向原告借款2万余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3年9月归还。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2013年11月,原告王某向某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29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录音、原告通话记录详单,拟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录音证据系自己在开车中敷衍原告随口说说而已,且仅有录音证据也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此案的争议焦点:在无借条、收条、欠条及打款凭证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录音证据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评析】作为本案原告王某的人,笔者认为录音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一、录音证据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视听资料,又称声像资料或直感资料,是指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有知识的载体。视听资料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①视觉资料,也称无声录像资料,包括图片、摄影胶卷、幻灯片、投影片、无声录像带、无声影片、无声机读件等。②听觉资料,也称录音资料,包括唱片、录音带等。③声像资料,也称音像资料或音形资料,包括电影片、电视片、录音录像片、声像光盘等。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录音显然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之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具有证据资格。二、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人尽管承认录音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但又固执地认为,录音证据具有易剪切、篡改等缺点,决定了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有限,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必须要与其他证据合起来用才有证明力。此种说法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法理基础,不足采信。1、此种说法与法律规定相悖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经将视听资料列明为证据的一种,而录音证据又是视听资料的一种,按照形式逻辑基本常识推论,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法律地位不容否定。2、录音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明力强,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度就强,反之就弱。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合法性之上。(1)录音证据的客观性客观性,是与主观性相对的一个哲学概念,指一个事物不受主观思想或意识影响而独立存在的性质。在证据法学中,证据的客观性就是证据能够反映真实的事实。录音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键看:第一,录音的内容是完整、真实,是否经过剪切、篡改、等变更或伪造。若录音内容完整、真实,不存在剪切、篡改、等变更或伪造等情况,则就表明录音内容真实反映了当事人通话的全过程,其具有客观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完整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存异议,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2)录音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法中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对实现证明目的是否有直接帮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被告对借原告现金2万元的确认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商量,能够直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数额确定,该录音证据直接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3)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法律是正义与公平的保护神,是惩恶扬善的利器,非法行为不受保护是法律的基本理念之一。非法行为包括行为目的非法、手段非法与结果非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判断录音证据无效的唯一标准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最高法院未对前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具体阐释,在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擅自侵入他人住所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偷拍、偷录,捉奸等行为手段非法,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若不具有前述情形,偷录偷拍即便是未经过对方同意也是法律许可的,具有合法性,其所形成的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录音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法律未禁止,并不存在前述无效的情形,其属于有效证据。3、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具有独立性所谓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具有独立性,就是在其他形式的证据缺失时,录音证据具有单独的证明力,仅凭查证属于的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使用,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之民法基本理念,可以推断出录音证据可以单独使用之结论;其次,承认录音证据有独立的证明效力符合现实生活实际。法律拉源于生活而服务于生活,法律需要适应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民事行为并没有规范的法律形式,苛求当事人均按照规范的行为方式活动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比如关系密切的人之间现金借款往往是没有借条,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但不能就此就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密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出具欠条或借条是符合生活常理的,要求原告必须拿出借条或欠条,是强人所难,也是没有生活经验的本本主义者的思维。最后,否定录音证据单独的证明力违背诚信原则,对权利人极为不公平本案原告王某提供了录音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若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实就是对被告不讲诚信行为的纵容与包庇,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漠视,可能会形成错误的社会导向,引起更多的人更多的不诚信行为的出现,这是违背民法立法目的与宗旨的,是与法院的使命与社会作用相悖的。三、录音证据独立使用的法律障碍的解析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要否定对自己不利的录音证据的证明力都会搬出前述最高法院的批复。本案中,被告李某也不例外,其辩称该录音系原告偷录,未经过自己同意,系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这是正确的。(1)最高院前述1995年《批复》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不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之基本原则,最高法院的《批复》内容事实上已被《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8条规定所否定,不再作为判断录音证据效力的依据。(2)最高院前述《批复》不具有合理性首先,一般说来,当事人采取偷偷录音的方式是在其他方式穷尽的时候的举措,偷录的内容大多都是不利于被录音者的,要让被录音者同意录制对其不利的材料无异于与虎谋皮,可能吗?法律规定的录音证据将会名存而实亡,当事人合法权益失去了重要的救济渠道。其次,若偷录音不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未采取法律禁止的方式时,其本身对被录音者的合法权益并无侵害,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必要予以否定性评价。最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8条否定最高院前述《批复》,彰显了司法宽容、中立、被动的态度,体现司法保护自由之理念,是时代的进步。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正确理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司法实践中,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的理解分歧很大。一种观点认为,视听资料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第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规定只是法院判断录音证据证明效力(也就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方法,并非否定视听资料的独立的证明力。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经将视听资料与书证、证人证言等并列为证据的种类,在法律未规定录音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前述第一种观点明显与法律规定与法律精神不符;(2)证据的独立证明力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是说证据能不需要依附于其他证据,可以仅凭该证据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与法院裁判的依据;后者是在出现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多种证据时,哪种证据的证明力强的问题。录音证据证明力小于国家公文,不等于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与裁判的依据。第一种观点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3)前述第一种观点依然无法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无规范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若法院固守该观点,不能解决现实中的许多纠纷,不能发挥法院定纷止争的作用,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有效救济途径,法律与法院的功能丧失;(4)若法院固守前述第一种观点,有可能导致大量纠纷无法在法律框架内解决,告诉无门的权利人可能采取极端手段,甚至违法犯罪手段私力救济,引发新的纠纷与矛盾,最高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反而成为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这与规则出台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故此,本案中,原告以关键证据――通话录音主张权利合乎法律、合符法理。四、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可录音证据的效力,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的依据。(1):《法院:首起采信录音证据案审结》,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4/id/54743.shtml&。(2)石淼:《偷录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中国法院网&11:03:29。(3)《视听资料来做证偷偷录音赢回7万房款》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3/id/45317.shtml&(4)《合法偷拍偷录证据有效--视听资料证据被激活》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06/id/6160.shtml【判决】重庆某法院基本采信了笔者的辩论意见,其审理后认为:从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举示的录音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因此形成关系。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归还原告2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作者: [重庆-渝中区]专长: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法律顾问 律所: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545积分 | 帮助123人 | 2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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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如何认定?
作者:郭元君 涂浩&&发布时间: 16:00:23
  日常生活中,许多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会采取录音的方式记录事件发生的过程。一旦发生纠纷,则以录音作为支持自己的证据。这种录音是否合法?法院是否会予采纳?                         
  案件回放:
  刘某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了证券交易账户。2009年11月,刘某与何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何某代刘某在刘某名下证券账户内进行证券交易,保证本金,利润四六开。日,该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此后,双方一致同意由何某代刘某继续进行证券交易,何某亦于此后代刘某进行了多次证券交易。2012年4月,刘某更改了其名下证券账户密码。自此,何某未再代刘某进行任何证券交易。
  刘某诉至一审法院称,直至日,何某操作的自己名下账户赔钱很多,自己与何某协商后到证券公司修改了密码,不再让何继续操作,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合同约定“保本”,终止合同时减少的本金应该由何某补偿给自己,而且其行为也给自己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要求判令何某赔偿本金损失17万元及自2009年4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利息损失1.7万元。何某答辩称,截至2010年5月双方协议到期时,刘某账户内的股票是赢利的。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某要求自己返还本金并赔偿利息,但股票交易账户可由刘某自行操作,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保管关系,因此不存在返还本金问题,其主张的利息与返还本金诉请相矛盾,也不是可得利益,不具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于日到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到期自然终止,不再顺延。双方没有任何明示或默示的约定要继续履行合同,自己继续帮助刘某操作股票交易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是自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底条款的约定是将保底作为利润分成的前提。保底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市场规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一审法院经查询确认,截止日,刘某账户内的证券市值及资金余额的总计数额比刘某于委托期间内投入资金总额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何某之间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履行《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何某承诺保证刘某收回投资本金。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何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于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双方认可不再延长。现刘某依据录音证据主张其与何某达成一致,继续按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履行,何某承诺保证刘某收回投资本金,但是该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明确表示按照原《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继续履行,不能证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不能证明何某应当承担保证刘某收回投资本金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到期后,刘某同意由何某操作其股票,何某未将股票进行平仓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中院终审驳回刘某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释法:
  对于刘某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首先,大部分当事人提供的录音是一方在另外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录的,对于这种证据的限制主要有二:一是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本案来看,刘某取得的录音虽是秘密录的,但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在诉讼实践中,如果要使用录音证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即录音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本案中刘某出具的录音是其手机中的录音,也当庭使用手机进行播放,录音连贯、真实。且刘某在录音中明确的点明了双方的身份及录制时间,提高了该录音证据的可信度。二是录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本案中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就双方是否继续合同的表述并不清楚,在整段录音中,刘某并未明确的提出双方是否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的问题,何某也没有明确的表态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三是除录音证据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刘某仅提供了录音证据,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佐证,且录音中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双方就原合同结束后,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达成了一致,故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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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证据:你知道如何录音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吗?
首发且原创
时间:05-06 22:03
阅读:1789次
来源:法象网
当下社会,快节奏与信息化是我们日常生活的写照。在直接证据难以获取、合同在履行中实际变更无法书面固定化的情况下,录音的作用体现出来。从技术上讲,未发生纠纷争议前,对方当事人未有针对性防范之时,录音资料能起到一定的保全证据的作用,对于还原民事活动的事实亦起有一定作用。特别对于重大的买卖合同、技术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等通常需要书面形式的合同关系中,当一方拒绝或者条件不允许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固定时。录音证据就变得尤为重要。 根据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证据包括如下八种:(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录音资料作为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诉讼活动中,录音资料是否被法院采纳主要考虑三点:第一,录音资料的取得必须符合规定,此谓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录音资料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当事人出具的录音资料未被剪接,剪辑或伪造,前后了解紧密内容未被篡改。第三,对方未反驳或者反驳理由不成立。没有疑点的录音证据,与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针对以上规定和实践经验,我们归纳建议在录音资料取证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禁止欺骗,利诱或暴力等手段取得录音资料。录音内容应当反映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谈话录音中,应注意语气语态的和缓与理性。 2、被录音主体应当是产生纠纷的关系的相对人。向谁主张权利,则此人在录音资料里的发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作用,亦对其本人产生约束力。在被录音人出庭否认声音为其本人时,可申请司法鉴定。同时,注意被录音人的电话是否登记备案,号码是否为实名制(收集相关佐证,例如其名片下所印电话,合同主体信息处所留电话)。 3、录音内容应当完整,一是不能做刻意剪接,故意诱导。二是完成体现争议事实或者发生变动的事实。将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具体时间,金额,约定等情况在谈话中明确出来,做到固定化。不然被录音者所讲含糊不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起不到帮助作用。 4、在形式上,向法庭出示的录音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当庭播放。同时将录音完整复制后刻录到光盘中,并将所有录音内容整理成文字稿,以便法庭录入和审理之需。 特别提示当事人在录音前应做好充分准备,列出框架,核对重要信息,平和沉稳地保全证据。在谈话时语气和善,轻松,珍惜好在纠纷前的取证机会。
作者:清华源律师事务所李旭彤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专长业务包括不动产服务、合同纠纷以及劳动纠纷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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