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只有录音是否能够成功起诉录音光碟需要几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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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规定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当事人可以依规复制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号
为体现司法体制改革的最新成果,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规范庭审活动、深化司法公开,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今日(2月22日)修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全文共19条,系对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重新修订,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修订后的《若干规定》,注重适应互联网时代对司法公开的多元化需求,要求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建设透明法庭,并借助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开辟庭审公开新路径,同时注重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为提升审判质效增添助力。一是立足于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注重引入现代技术手段应用于审判工作中,从庭审录音录像的硬件配置、录制、存储、管理、使用等方面,借助信息技术的强大优势,充分提升审判质效。二是将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引入庭审记录,赋予这一新技术成果的法律效力。三是使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法庭笔录,实现庭审记录改革的重大突破,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审判质效。 《若干规定》的修改,适应了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和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的时代背景,体现了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必将在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中发挥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日法释〔201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规范庭审活动,提高庭审效率,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内配备固定或者移动的录音录像设备。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安装使用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第三条 庭审录音录像应当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除下列情形外,庭审录音录像不得人为中断:(一)休庭;(二)公开庭审中的不公开举证、质证活动;(三)不宜录制的调解活动。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有无中断等情况进行记录并附卷。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和完整。因设备故障或技术原因导致录音录像不真实、不完整的,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核签字后附卷。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在线或离线存储、备份庭审录音录像。因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录音录像,应当一并存储。庭审录音录像的归档,按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规定执行。第六条 人民法院通过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核对签字后,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第七条 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可以播放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替代法庭笔录。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替代法庭笔录的庭审录音录像同步保存在服务器或者刻录成光盘,并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完整性校验值签字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确认。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对提供查阅的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一条 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第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危害法庭安全、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证据。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不得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拍录、复制、删除和迁移。行为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庭审活动的录制,以及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存储、查阅、复制、誊录等,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等相关规定。第十七条 庭审录音录像涉及的相关技术保障、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从事其他审判活动或者进行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以信息技术手段为助力推进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答记者问 问:本次修订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本次修订《若干规定》主要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全面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落实《四五改革纲要》关于“建立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机制,加强科技法庭建设,推动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改革任务。二是契合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步伐。截止2016年12月,全国已经建成2.3万个科技法庭。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从硬件建设、管理服务、机制运行等方面为提升人民法院信息化水平,进行了全面统筹规划,为实现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了制度保证和技术支撑。三是切实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随着新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人民群众对于快捷、便利的诉讼要求也越来越强烈,人民法院也已具备通过对庭审录音录像的综合开发利用来提供便民利民服务的条件和可行性。问:修订后的《若干规定》重点解决哪几个方面的问题?答:《若干规定》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解决庭审录音录像录制、存储、管理等不规范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庭审录音录像录制管理、开发使用标准不统一,录而不存、存而不管、管而不用等情况,甚至有些地方法院数字化法庭录制设备闲置或仅仅起到监控器的作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问题,该文件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录制、存储、管理、使用等进行了统一和规范。二是鼓励改革创新。立足于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注重引导现代技术手段应用于审判工作中,比如,将智能语音识别转换技术引入庭审记录;同时,汲取地方实践探索中所积累的有益经验,推进庭审记录方式改革,为未来信息技术在审判工作中的深度应用拓宽路径。三是方便人民群众参与诉讼。从平台和硬件建设入手,通过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保证具有复制权限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复制庭审录音以及誊录庭审录音录像等正当权利的实现,完善庭审录音录像签字确认,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参与诉讼提供便利和保障。四是促进审判质效的提升。针对当前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等改革后“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的问题,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运用技术手段配置和激活审判资源,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提高审判质效。问:修订后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以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记录有哪些积极意义?答:使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对于完善庭审记录方式、整合诉讼资源、提升庭审效率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有类似做法。庭审录音录像对庭审活动的记录具有真实、客观、完整、全面的特点,比书记员人工记录更具优势。实践中,一般书记员记录的准确率都不太高,诉讼法规定通过对笔录“阅读”“签字”等形式,弥补书记员记录上的误差和缺陷,确认和固定法庭笔录的内容,使法庭笔录能够最大程度地体现直接言词和客观真实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录音录像高度还原的技术特质对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更加有效。目前,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民事案件70%左右。这类案件数量大,案情简单,当庭宣判率高,上诉率低,诉讼当事人对尽快解决纠纷的意愿强烈。为此,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结合信息化给审判工作带来的便利,以庭审录音录像代替法庭笔录,可以有效提高庭审效率,科学配置人力资源,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问:推进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的过程中如何统筹兼顾不同地区司法水平的差异? 答:推进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作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的内容之一,推进实施过程中会有一些难点和重点,我们遵循实事求是、循序渐进的原则加以解决。比如第一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其主要考虑是,当前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形势任务和人民群众全方位、多措施保证实现公平正义的需求,同时,目前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基础条件基本能够满足录音录像的实际需要。在修改过程中,为了增加规定的针对性,司改办先后到甘肃、宁夏、青海等西部偏远地区人民法庭进行调研,了解到这些地方随着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深入推进,也具备庭审录音录像的硬件条件。同时,为保证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具体可行,在第二条的规定中,我们采取了谨慎和实事求是的态度,要求人民法院在法庭配备“固定或者移动”的录音录像设备。“有条件”的人法院可以在法庭安装使用智能语音识别转换系统,满足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情况和需要。同时,通过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从事其他审判……,需要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进行补充,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之外从事的其他审判和执行活动提供了参照和遵循,从而保证了所规定内容的可操作性。 问:修订后的《若干规定》对于深化推进司法公开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庭审公开网”上线运行,这标志着司法公开的第四大平台建成。中国庭审公开网与人民法院的政务网站、官方微博以及其他公共传媒系统形成了丰富、立体的庭审活动直播、录播的平台,人民法院通过将庭审录音录像与上述公开平台衔接,不断地为其推送关于庭审活动的音视频数据,为媒体提供充足的播放源,从而把握了依法公开、及时公开、主动公开的主动权,开辟了构建“开放、动态、透明、阳光”庭审的重要途径。同时,《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提供链接,方便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时了解庭审情况,并提供相应设施,保证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依法复制录音和誊录庭审录音录像的权利落到实处。这些新的便民利民和诉讼权利保证措施,必将促使司法公开进一步向深度和广度延伸。这些规定三位一体,将保障司法公开的举措转化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庭审活动参与、表达、监督等权利行使,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原题为《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附《规定》全文)》)
责任编辑:马世鹏澎湃新闻报料:9 & 澎湃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关键词 >> 最高法 录音 录像 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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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关于新民诉法的讲座录音整理
修改后民诉法培训讲座 录音整理 二级大法官、
最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 最高院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副组长、
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同志们: 今天我很高兴, 回到四川,
与四川三级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和工作人员, 就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今天我想讲以下几个问题。 一、
新民事诉讼法产生的背景和对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 我们都知道, 在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里,我国没有民事诉讼法,我们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是
1982 年制定的, 这个民事诉讼法是试行的。 这是在改革开放之初,中国才刚刚迈出法制建设的第一步的时候产生的第一部法律, 到了
199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了 第一部正式的民诉法,这部民诉法通过后, 对于全国的民事审判工作的规范化、 正规化发挥了 很大作用
, 特别是对于我们的庭审工作起到了 很强的规范作用, 这部民诉法通过后, 随后,我们在全国进行了一场民事诉讼改革,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
随着我们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 新情况、 新问题不断涌现, 到了 2006 年, 在民诉法通过十年后, 迎来了
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 这次修改主要 是针对涉诉上访比较严重的情况, 重点是在审监程序方面,也包括执行程序方面, 这次修改不大。
随着法制建设的完善, 逐渐发现现实生活中的很多问题, 依靠 07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经不能够适应我们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 从
2010 年起, 又开始了 第二轮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在今年 8 月 31 号, 正式通过了 《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决定》,
这次民诉法的修改是比较大的一次修改工作,创设了 比较多的民事审判新制度, 比如: 小额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等。随着法律监督的深入,民事诉讼法专门对检察监督作出 了 规定, 不仅对民事抗诉问题进行了 完善, 还对检察建议作出
了 规定, 对民事执行监督也作了 规定。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处达 60 多处, 修改体现了 以下几个特点:第一, 加重了
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第二, 加强了 对民事审判执行的监督。 第三, 加强了 对虚假诉讼的控制。
这些新规定对民事审判工作将会产生很重大的影响。 我希望全川三级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和工作人员, 一定要花大气认真学习
领会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并在审判工作中不折不扣的贯彻, 这点非常重要。 当 然我们也知道, 新民事诉讼法要到 2013 年 1
月 1 号才正式生效。现在离生效时间还有 1 个月 左右, 对于如何开展好民事审判工作, 最高院做了 一些研究,
我来之前民诉法实施贯彻领导小组和研究小组对此进行了专门研究, 目 前, 要最高法院在短时间内, 拿出 完善成套的司法解释是不现实的,
因为大量的新制度, 我们都没有实践经验,所以需要我们在审判中大胆探索, 在探索的基础上,不断地总结经 验,
最后我们再把这些好经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 我今天讲的这些意见是供大家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进行探索的引 玉之砖,
大家也不要完全受我这个约束,我讲的毕竟还不是一个正式司法解释的内容, 这是我要说的第一个问题。
在这次民诉法修改中最重要的是一些新制度的设立, 而好多新制度的设立, 条文也不多, 很多也就一两条,对这些新制度设立后该怎么 办,
这确实需要我们认真研究。 二、 关于小额诉讼适用的若干问题 大家知道, 在一年前, 最高院向全国布置了 小额速裁的试点工作,
这个会议是在上海召开的。小额速裁的试点工作是由中央政法领导小组批准后在全国开展的, 参加这次试点的法院全国有 100 多家,
这次试点工作试点了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 对于一审终审的案件, 推行了 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才一审终审。
经过一年多的试点工作, 效果比较好, 在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就正式把小额速裁引 入新民诉法, 变成了小额诉讼制度。
下面,我想围绕小额诉讼制度如何实施的问题讲几点具体意见。 第一, 新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
按照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 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
标的额为各省、自 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 平均工资 30%以下, 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 ,
要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 的人民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 不大的、 简单民事案件,
适用本章规定。 这一条是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 也就是说小额诉讼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的。 目 前,
在民诉法中规定小额诉讼制度的就这两条,那么 根据有限的法律规定, 我们开展小额诉讼审理工作要抓住哪几个要点呢? 1. 小额诉讼案件应当
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这是一个标准, 这句话的意思是如果事实模糊、
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 即使它的金额再小, 那都是不能作为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 2. 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应为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 年平均工资 30%以下来进行确定。 这个规定说明了几点, 一是标的额超过了 30%,
就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审理,二是这条规定与 我们试行中的规定有一个差别, 就是在我们进行小额速裁试点的时候,
一审终审的案件是要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一审终审, 才能够适用小额速裁程序, 这次民诉法的修改就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这个条件拿掉了 ,
而是直接规定只要诉讼标的额在 30%以下, 再加上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争议不大的条件,
这两个条件加起就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审理案件, 这样的话, 案件的数量就很大了 , 我初步对北京、 上海、 广东等省市进行了
统计,有些省市小额诉讼案件的数量要占到民事案件总量的 30%-50%, 当然也有 20%多的, 四川是 40%。 总体来讲,
我初步分析小额诉讼案件数量可能要占到全部民事案件的 30%左右,也就是说我们全国每年适用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案件可能要达到 120
万件以上, 这个量是非常大的。 3. 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适 用 , 也就是说除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外,
其他任何法院是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审理案件的,这里指的是它的本诉。 4. 小额诉讼案件是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的,
而不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它比普通程序应该要更加简化,包括起诉、 受理、 传唤证人等都应该更加简化, 当然这个程序还需要我们来探索。
5. 小额诉讼案件的特点是适用一审终审,这次法律上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它是这次民诉法修改最重要的成果, 在以前我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
从来没有过一审终审, 当 然特别程序、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等非诉程序除外,正式的程序适应一审终审的只有这一次,一审终审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民诉法史上第一次, 也是最重要的一次,
它标志着我们在设立程序的时候, 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
不是程序越复杂越好。对于复杂的案件我们设立复杂的程序,对于非常简单的案子就设立简单的程序, 这次民诉法的修改取得了 一次大的突破,
一审终审的含义是当 一审完了 ,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 就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权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第二, 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这次民诉法修改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
只有第一百六十二条这一个法律条文。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明确: (一)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 不是方便审理,而是为了 方便人民群众, 这是一个基本点。
关于它的指导思想也是如此,我概况为下面几句话: 通过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公正高效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减少当事人讼累, 及时合法维护当
事人合法权益, 快速 稳定民事关系 ,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这个基本指导思想的核心是司法为民,
不能够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当成是方便法院审理。当 然客观上它也节约并合理配置了 审判资源,
但我们也应从方便人民群众这个角度来进行宣传。( 二)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目 前,我们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
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审理, 这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经过认真研究, 也根据现行法律规定, 适用 小额程序的案件有两个标准:
一是按照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是各省、自 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 年平均工资 30%以下来确定,
每个省市不一样, 现在初步掌握的情况, 有些省市可以达到 30000 元, 大多省市是 10000 多元, 还有部分省市是 8000
多。 二是要符合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这个条件。 根据以上原则, 从总体上讲,
我认为小额诉讼案件应从以下三点来把握,一是小额诉讼案件应是金钱给付案件, 这个是最基本的标准, 其他的非金钱给付的案件目
前最好不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包括离婚案件等, 因为离婚案件涉及到婚姻关系
的解除,这是一件大事。 前几年有些地方的法院, 为了 提高审批效率, 对离婚案件办的很快, 只
要当事人两个同意,到法院去很快就可以拿到离婚判决。 这类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 因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是我们民事审判的一个原则 。
涉及身份关系确定的案件还有很多,比如亲子关系认定、 劳动关系等。 我认为这些案件不能轻易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 三是确权纠纷的案件,
不能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 比如 房屋是属于张三还是李四的, 这类的纠 纷不适用小额诉讼,因为权利的确定, 特别是物权的确定,
是一件大事, 将被确定的物的价值一时还难以确定。 四是当事人增加、 变更诉讼请求、 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
导致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案件, 尽管标的额比较小, 也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目 前, 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有: 1.
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 身份关系清楚, 仅在给付数额、
时间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等金钱给付的案件。 3. 责任明确、
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可以适用 小额诉讼。 4. 公用 水电气热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5.
物业服务纠纷案件。 6. 银行卡纠 纷案件。 7. 劳动关系清楚、 仅在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给付数额或者给付时间存在争议的案件等。( 三)
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程序的简化。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要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再适当 简化程序, 各级法院都要考虑在案件的受理、
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确定、 文书的送达、庭审程序等进行适度简化。目 前, 最高法院也没有在程序上拿出 一个司法解释来规定。
我们希望各级法院特别是省高院要在这方面作出 一些规定, 其他法院也要积极进行探索。
这里面又涉及一个审限问题,简易程序的审限大家都知道是三个月 。 那么 小额诉讼案件的审限在时间上是应比简易程序更短,
我们以前考虑的是一个月 , 各省市要根据实际情况, 适当 的考虑时间,比如说一个半月 , 不能够把小额诉讼审限确定为三个月 ,
不然就没得意义了 。( 四) 要针对小 额诉讼的特点, 开展调解工作。 要把调判结合的原则贯彻落实好,要及时调解, 如果及时调解结案,
当然就案结事了。 如果是不能调解结案的案件, 调解不成, 就要及时判决, 不能久调不结, 久拖不结, 本来小额诉讼就是为了 快捷、
及时地维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 要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转化。 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 简易程序的审限是三个月。
假如超过审限还不能审结的,按照民诉法规定, 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那么 小额诉讼程序怎么 实现这个转化呢?
我们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如果小额诉讼程序要转化到普通程序一定要严格掌握,如果一个半月 不能审结的话, 不能直接转为普通程序,
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 考虑将审限最多延至三个月 。 如果三个月 都不能审结的, 就可以考虑案件有没有可以扣除的合理期间,如果扣除了
合理期间还不能审结的, 就可以考虑转入普通程序, 当然这也要排除人为拖延时间因素。( 六)
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要积极探索裁判文书的简化方式。 我觉得比较复杂的, 一定要充分说理,
比如一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定要把理说透,不说透当事人不服, 对于事实清楚、 简单的案件, 我觉得应简化处理。 我看到过台湾、
香港地区的一些法院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非常简单, 简单的案子就是几行字,
所以我们要认真探索裁判文书的简化。要探索小额诉讼案件文书的简化,
我看到过在广东深圳中院的主导下,基层法院对小额诉讼的案件裁判文书的简化做得比较成功。 比如采用 表格式,
庭审结束判决就可以当庭送达,这还解决了 文书送达的难题。 在审理案件中要讲的道理可以通过庭审讲清楚。 在诉讼过程 中已经让当事人明白
了 道理, 就不一定要通过裁判文书的方式。 但比较复杂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 该说理的还得充分说理, 应当简化的就得简化,
不能搞形式主义。 ( 七)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案件, 如果当事人要申请再审, 应当积极引 导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这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小额诉讼案件的纠纷主要是基层群众之间的纠纷, 应该要考虑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了 结在当 地。
二是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成本。 三是当事人能在公正司法方面得到保证。 因为小额诉讼案件在原审法院都是独任审判,
这个承办人办的案件当 事人不服, 可以由本院其他承办人再审,
如果一个承办人始终审得让别人不服,对他来讲是一种压力,这也可以促使原审法院在内部建立一种制约机制。
四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符合这次民诉法修改的决定。 因为按照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双方为公民或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可以给当事人做工作, 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
八)开展小额诉讼案件要妥善处理好小额诉讼标的金额标准的衔接问题。因为按照民诉法规定, 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30%以下是小额诉讼标的金额。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就业人员 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公布的时间,
往往不是自 然年度开始的时间。 而是在自 然年度开始 2、 3 个月 后才公布。 这就增加了 案件审理的难度。 比如到 2013 年
1 月 1 号开始, 案件就来了, 是适用的上年度 2012 年的年平均工资标准, 2012 年的国家还没公布,
这个时候就要考虑设立一个新的标准,要建立一个司法年度, 比如 2013 年 1 月 1 号以后, 2012 的还没公布,
假如公布的时间是 3 月 份, 那么我们就把 2013 年 3 月 到 2014 年 3 月整整的一年作为一个司法年度,那么2 0 1
3 年1 月 份到 3 月 份要审理的案件就要适用 2011 年的标准。 这个可以由各省市跟相关部门联系,这个工作很重要。 第三,
在开展小额诉讼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小额诉讼工作 2013 年1 月 1 号就要实施了 , 有几个问题我觉得必须要跟大家探讨,
( 一) 要高度重视小额诉讼审理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的重大影响。
很多同事还没认识到小额诉讼审理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的重大影响,法律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而一审终审案件在我们工作中所占的比重会是很大的, 全国可能会有百分之三十左右的案件, 涉及到一审终审, 数量很大, 那么
这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是要出 问题的, 因为目 前处理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法院没有经验, 我们小额速裁的试点法院在全国也才一百多个,
而我们全国的基层法院有三千多个, 因此有试点经验的法院只有三十分之一, 绝大多数法院一点经验都没有。 ( 二)
即使原来试点的法院,它所面临的情况还是新情况, 因为当时选择小额诉讼是需要双方共同选择以后, 才能实现一审终审,
而现在不需要重新选择, 只要符合两个条件, 就可以直接一审终审,原来的试点法院也没遇到过这种情况, 原来有程序选择权的时候双方选择了
, 实际这个案件的处理难度就不大了 , 因为双方都有了 选择, 心里预期也都有了 , 而现在不选择,很多当事人又是自 然人,
又都是涉及一般群众的切身利益, 如果一审终审搞得不好, 他肯定会闹、 甚至上访。 ( 三) 由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 错
判的几率也会高一些, 所以我们必须认真考虑这个问题。( 四) 由于小额诉讼案情简单, 法官容易麻痹, 所以不重视, 正因为麻痹,
所以容易出 事情, 当初小额诉讼试点的时候,我认为在我们国家实行小额诉讼条件是成熟的, 我现在不担心法官的法律水平是否适合小额诉讼,
廉政建设能不能为我们公正司 法提供保证, 我觉得公正司法在从廉洁这个角度上也应该问题不大,如果要在小额诉讼这类案件上实现贪腐,
他所花的成本是很高的, 谁也没那么愚蠢,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 实现小额诉讼在廉政方面有保证。
我最担心的是我们的法官麻痹大意,工作作风不扎实、 不踏实, 把本来简单的案子办砸了 , 我还担心的是我们领导不重视, 认为是小额的。
所以, 我觉得开展好小额诉讼工作。 首先, 基层法院领导要高度重视,重视了 问题就解决了 , 重视了 好处有很多:
一是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权利可以及时维护, 被告也可以开始自己正常的生产生活。 二是对法院来说, 节约并合理配置了
审判资源, 有效的将有限的审判资源放到更需要法律救济的地方。 这是值得基层法院的同事需要注意的地方。 其次,开展这项工作,
我希望基层法院的领导和同志们在开展小额诉讼案件的时候特别要注意开好局, 2013 年这一年小额诉讼案件开好了局, 审理好了 ,
群众法官都适应了 , 以后事情就好办了 , 如何开好局? 这就需要基层法院的领导在开展小额诉讼案件的时候,要挑选政治素质好、
业务素质强、 工作认真负责、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法官来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同时要专门的合议庭来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最后, 各省、 市、 自
治区法院和基层法院,从现在起一定要认真组织法官和合议庭开展学习培训, 学习开展小额诉讼案件的意义、 指导思想和审理技能。
同时在开展小额诉讼案件中认真总结审判经验, 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三、 关于公益诉讼制度实施的有关问题
在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 确立了 一个全新的制度, 就是公益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是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 第一, 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具备的要件。 一是要有明确具体的侵权人。 其侵权人可以是自
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 从法理上讲, 政府也可以构成侵权主体。 二是侵权人必须实施了 侵权行为,并且这个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
损害结果或者可能造成了 损害结果, 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是指高度危险, 侵权人还没采用措施方法防止其发生。 三是侵权行为必须损坏了
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公益诉讼的重要条件。 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理解?
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不特定的众多个体利益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共同利益,这种共同利益被侵犯的同时也可能侵害个体的利益。 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形成了
特殊的社会公共利益, 这样会形成公益诉讼; 同时也要看到,这种不特定的公共利益受损后, 个体利益也会受到损害, 这可以看出,
公共利益诉讼是与 私益诉讼相联系的, 但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又有区别,私益诉讼也会涉及众多的个体。公益诉讼涉及的是不特定的公众,
私益诉讼针对的是特定的个体利益。 四是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 自 然人不行。 有两个问题需明确一下:1.
法律规定的机关, 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应是国家机关, 应该是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 目 前,
我们国家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只有一个,就是我们国家海洋国际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的部门, 四川没有,
在沿海一带有,检察机关从现在法律看来是没有这种职权的。 赋予国家机关职权和职责只能由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地方没有这种权利。 2.
有关组织是指国家机关范围之外的组织。 这个范围很广, 具体来讲, 这里的有关组织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这个组织的职责是保护相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组织, 比如环境保护组织、 野生动物保护组织、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二是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应是依法成立的组织, 在我们中国境内成立的组织, 依据外国法律所成立的组织到中国来,
能否在中国提起公益诉讼? 我认为不行,自 行设置的组织也不能提起公益诉讼。 三是该组织应当有识别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是否需要司法保护的能力和条件。 这一条是防止公益诉讼滥诉的主要条件,
也是法院在审查诉讼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四是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应当是有独立的财产, 能够独立的起诉、应诉和承担民事责任。 只有具备了
这四个条件, 才能保证公益诉讼提得准, 既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防止滥诉,也防止损害被告方的权益。 第二,
公益诉讼审理期间应该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 我国 公益诉讼的本质或性质。 我认为我国公益诉讼从性质上讲,
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或民事纠纷, 不是在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关系, 他表现为特定的侵权人和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是机关和有关组织, 这里的原告, 从法理上讲具有代理的特征,所以公益诉讼从性质上讲,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人, 有不一样的地方。( 二) 公益诉讼和行政管理的区别。 我们在审理公益诉讼案的时候,
要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 那么 依照法律规定, 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 需要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只 有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内的,
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受理公益诉讼,如果不把这个关把好, 很可能会把大量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纳入公益诉讼案件中来,
这不符合我们国家的体制。我们搞公益诉讼的时候, 参照英美法系 的较多, 英美法系有一个特点, 他的审判不区分刑事审判、
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 只 要告到法院的案子都可以审, 而区分这三种审判的是大陆成文法系 国家的传统,
中国有成文法系的传统,三种审判是区分了 的。( 三)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区别。 当 事人提出私益性诉讼请求,同时又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
对于这种案件: 1. 如果当事人不符合公益性诉讼主体,则 只能受理私益性诉讼请求,不应当受理公益性请求。
如果当事人符合公益性诉讼主体, 就应审理公益性诉讼请求。 2. 如果符合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又是私益诉讼中的直接受害人,就应当受理其私益
性诉讼请求。 如果有公益诉讼资格的当 事人其私人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 直接提出私益性诉讼请求的, 就不应该受理。( 四)
公益诉讼在审理的时候如果查清案件事实, 法院是做抽象性判决还是具体性判决? 不特定的个人受到的损失在公益性案件中 是很难判决出 来的,
就需要其他不特定的公众根据自 己损失的情况再提出 私益性诉讼。另 一种模式是法院划清了 判决事实, 侵权责任人也明确了 ,
但不知道侵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 只知道侵权人, 我认为可以做一个抽象判决, 每个人的具体损失可以通过私益诉讼来实现。所以只
有通过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有机结合才能把某些纠 纷有效解决。( 五) 公益诉讼纠纷的管辖。
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来管辖; 在级别管辖上, 可以根据赔偿金额的大小和社会影响的大小来确定,从法理上讲,
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也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从贯彻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的角度, 应以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为好,
但公益诉讼案件往往都是社会影响面较大,涉及群体性问题的案件, 所以我觉得由中级法院管辖为好, 但也应有例外。
由于公益诉讼的案件可能产生跨地域, 有管辖权的法院会比较多, 这会造成司
法的不同步,这样的案子可以考虑由主要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这样处理案件要好些。 随着经验的丰富,
以后可以考虑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三, 新民诉法生效后公益诉讼制度如何实施的问题。一是关于案件的受理。 公益诉讼的案件一定要从严掌握,
从 2013 年开始公益诉讼案件应该由省高院认真严格把关,批准后再受理。 二是省高 院要探索公益诉讼的程序。
现在只有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我们还要探索到底哪些案件应受理,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原被告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到什么程度,
这里面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探讨。 在公益诉讼中怎样进行调解, 原告能否撤诉, 都值得探讨, 我认为在公益诉讼中调解问题应慎重,
原告在调解中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时,应该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四、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涉及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两条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 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 变卖担保财产, 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裁定驳回申请, 当 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两条规定是民诉法的新规定, 对实现担保物权有以下问题需要考虑:
( 一) 申请主体。 谁有权申请, 就是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质权中的出资人, 比如, 票据出 质的出质人,
以及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 也包括合同中的优先权人,不一定是承包人, 比如工程款没有给付的, 他可以对建筑物进行拍卖,可以行使优先权,
我认为这个优先权也可以作为申请, 当然被申请人是被担保权利的担保人。 ( 二) 在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
如果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 我觉得这 是难度较大的问题, 法院在审理中,原则上应是担保物权不存在争议,
假如存在争议, 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要提出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有异议, 也应提供相关证据。 我觉得法院不做实质审查,
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 并提供证据证明, 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 就不能再实现担保物权。 应由申请人向法院起诉, 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有人觉得这个像督促程序发支付令。 五、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关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这次民诉法修改的一个新规定。
之所以设立这个制度, 背景就是近几年在我国不少地方的民事审判工作中, 出现了 虚假诉讼。为了 制止这种虚假诉讼,
在上次修改民诉法时第二百零四条就规定了 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意思是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当 事人提出异议的,
如异议直接关系执行的裁判文书,认为它是错误的, 当事人就可以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
从几年来实施的情况看,对虚假诉讼制止的效果还是不太好, 所以这次民诉法修改时, 立法机关在研究了 我国民诉法的现状后,又吸收了
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设立了 一个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我认为它和国外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区别,国外的有明确放入审监之诉的,
这次没有放入审监之诉。 按照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它是专门对第三人进行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 这是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做的规定。 第二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这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 这次民诉法的修改是在第一款、第二款的基础上,
增加了 第三款, 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有不能归责雨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起 6 个月
内, 向作出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 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判文书;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
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第一,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按照法律的规定,
应该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 . 第三人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第三人, 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他主体都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 . 第三人没有参加原审诉讼, 是因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它包含了 以下几层含义, 一是第三人没有参加原审诉讼, 如果参加了原审诉讼, 就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因为你参加了
原审已经行使了自 己的权利,就没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护你的权利, 即使你对原审结果不服,
最多你只能提起申请再审之诉。二是原审中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是因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他之所以没有参加原审诉讼原因不在他,
而是因有其他一些客观原因, 假如原审中的第三人知道正在进行的原审诉讼涉及到自己的权益, 但他放任, 没有去主 动参加原审诉讼,
就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因为他是有条件参加诉讼, 而没有去参加。通常情况下, 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主要可能有两件。
第一种情况就是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原审诉讼涉及自 己的权益。
第二种情况就是原审中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审原被告进行的诉讼与自己民事权益是相关的, 但有他本人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 导致了
他不能去参加原审诉讼, 那么在原审裁判文书生效后, 他是有权提起诉讼。 比如原被告打官司 , 第三人知道他们打的官司涉及自己的权益,
但他被原被告拘禁, 不能出来,这就可以等他出来后提起诉讼; 或者第三人精神错乱, 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所以等他清醒后也可以提起诉讼。
3. 原审中的第三人要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存在错误。 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第三人必须要针对生效裁判文书提起诉讼;
二是第三人要证明原审裁判文书和调解书存在错误。通常情况下证明裁判文书存在错误的举证责任在第三人, 当 然在有些情况下,
第三人虽然不能举证证明裁判文书存在问题, 但他有线索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同时在符合举证责任导致的情况下,
举证责任也可以不在第三人,这得看具体案件。 比如, 甲乙双方发生房屋买卖纠 纷,
甲方请求乙方向他交付房屋,他们打官司的依据是甲乙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 甲方是买房方, 诉讼后法院判决乙方向甲方交付房屋,
判决生效后, 突然出 现丙方提起第三人再审之诉, 要求撤销判决,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乙方早已将房屋卖与 他, 并已将房产证办好,
乙方肯定要说房屋所有权归自 己。 但丙方也可能证明不了 , 假如房产证灭失 了 ,
丙方的举证有点困难,这时候他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4 . 第三人应当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的错误已损害或将损害其民事权益,
这点很重要。这种民事权益的损害应当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和将要发生的损害, 其举证责任在第三人。 5 . 诉讼时效,
第三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 个月 内, 提起民事诉讼。 这就规定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 那么 过了 6
个月 , 第三人要提起诉讼就不行了 。 6 . 第三人应当向作出 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原审的生效文书是在一审终结以后,
当 时没上诉, 第三人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原审案件经历了 二审,生效裁判在二审发生效力, 那么
第三人就应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比如是一审在基层法院,二审在中院, 那么第三人就应向中院提起诉讼。 提起后,
假如把这个诉讼作为新诉的话, 第三人还可以上诉到高院。 第二,
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我想把这几个问题做一介绍。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诉还是审监之诉, 在这个问题上存在比较大的分歧。目 前, 存在两个观点: (一) 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诉。
理由如下:一是新民诉法并没有把第三人撤销之诉放在审监程序中进行规定,而是放在当事人章中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进行表述。
二是如果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审监之诉,进入审监程序, 那么第三人的权利就不可能得到充分保证。 原因是原审的第三人如果有权参加新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新的独立诉讼请求, 法院也应当审理他的请求; 如果是审监程序,
第三人就不能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 只 可能就错误的裁判文书提出撤销改变的请求。因为审监之诉是一个纠错之诉, 只
能对原来的错误裁判文书进行纠错, 所以当事人的权利就会得不到全部保护。 三是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审监之诉的特点。
理由是假如是审监程序的话,当事人就会向人民法院先提起再审申请, 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后, 如果认为有理并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才能允许他进入再审程序, 但按照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要求提起再审申请, 而是直接可以提起诉讼,
他和法院不是申请和被申请的关系 。 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还认为, 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诉,
假如当事人对撤销之诉不服,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结束后还有权提出再审申请。 (二)
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实质上的再审之诉。理由是: 一是第三人向原审法院发起的纠错之诉, 其目
的是纠正原审法院裁判文书的错误, 而不是审理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是如果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诉,不是再审之诉,
那么这个诉讼时间还会拖得更长。 具体说, 如果原审的当事人两审终审, 第三人又提起撤销之诉, 再经过两审, 也可能申请再审,
那么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就可能经过四五审还不能结案,就会使当事人维权成本升高。如果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再审程序的话,
诉讼成本就会大大降低。持反对观点的认为, 如果第三人撤销了 裁判文书之后, 他要主张自己的权利,他还得独立的提起一个新的民事诉讼,
因为审监程序只能是纠原来的错, 不可能对新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这样一来 诉讼成本也会升高。 我认为,
这样的争议主要是各自看问题的侧重点不同造成的。 主张新诉观点的侧重点在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他有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
未能参加原审诉讼, 假如第三人合法权益真的是被虚假诉讼损害了,
按照新诉处理是有道理的;主张审监之诉观点的侧重点是从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审判稳定性的角度出发, 也有一定道理。 ( 三)
我个人有如下观点: 1. 要严格按照立法本意做,全国人大法工委是持新诉的观点。 我认为从目 前法律规定来看,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不需要向法院申请审查, 经过审查程序的。 2. 第三人特别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他们没有参加原审,
不是因为本人的原因。 那么 他们在提起诉讼的时候, 就应有权利提出自 己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还要审查, 那么 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特别是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不相吻合的。 3. 按照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是第三人是以原告的身份,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不是申请进入再审。 二是当事人问题。 既然第三人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那么原审的原被告就应作为新诉讼的共同被告。三是受理问题。 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很多的弊端, 那么就要严格把关, 不要轻易受理,
要从严掌握。 4. 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对原审判决裁判文书的处理。 应在提起诉讼并经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立案后,
就应裁定中止原审裁判文书的执行。 5.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应当按照一审程序进行。
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的和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请求应有所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 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有权独立的提起自己的诉讼请求, 比如对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 二是要对原审裁判文书提出改变、 撤销的诉讼请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是要求撤销、改变原审裁判文书, 本人不能提出 实体权利请求。6.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和裁判问题。
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除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程序外,还应按照调解优先、 调判结合的原则办理,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撤销、
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的诉讼请求和独立的权利主张, 应当 作出 支持或否定的决定, 要一并解决,减少讼累。 7.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问题。 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在执行阶段,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 异议,异议如果成立的,
不再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驳回请求, 这就是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如果对裁定不服, 认为裁定错误, 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这就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这里说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关系, 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必须是原审中的第三人,
如果不是, 就应该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他们之间有交叉点,对于交叉的只能选一种。 二是如果第三人未提起撤销之诉,
而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在提出执行异议后, 向法院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如果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应当告知其提起撤销之诉, 告知后当 事人坚持的,
法院应当按申请再审处理, 当 事人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是如果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后,又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申请再审之诉,无论案件是否审结, 再提起再审之诉的, 法院都不应再受理,
因为两者只能选其一。 六、 关于调解规定的实施问题。 调解问题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
因为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大抓手。把调解问题理解深、 理解透, 对于我们开展民事诉讼工作尤为重要。 第一, 人民调解的问题。
07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人民调解的有关问题, 被删除了 , 它规定人民调解委员
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 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 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的原则 进行调解, 当
时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履行, 不愿意调解、 调解不成或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 会如有违背法律的,
人民法院应该予以纠正。新民诉诉讼法把这一条删除了 , 因为现在已经有了人民调解法,
人民调解法对这些相关规定已经做了明确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和人民调解相关案件的时候, 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 一)
对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我认为, 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应当是不缺位、不越位、
不错位。不缺位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不能缺位, 过去不缺位, 以后也不能缺位, 要一直进行下去。
但这个指导应该是业务性的指导,是对一般性问题的指导,不主张对专门个案的指导, 人民调解根据自 身要求进行调解,
取代人民法院的指导是不合适的; 不越位就是我们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只限于业务指导,对于人民调解的组织、 管理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事,
人民法院不能越庖代厨。 不错位就是我们搞司法审判的事情, 不能代替人民调解委员 会去开展工作。( 二) 对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如何处理。
如果自 动运行, 矛盾纠 纷也就化解了, 如果一方不愿意履行, 另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对这样的案件要受理,
受理后要审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如果经审查这个调解协议是平等自 愿的,
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没有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理念和风俗,那人民法院就应该支持原调解协议的效力; 但如果经审查, 这个调解协议,
是强迫调解, 是违背当 事人意愿达成的协议,那我们就不应认定, 那还要审理当事人的原纠纷之后再作出我们的裁判来认定。 ( 三)
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问题。 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对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作了 专门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
通过采取特别程序的方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要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起 30 日 内,
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自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 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 事人也可通过裁定方式,
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两条是这次修改民诉法后的新规定。 现在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哪些组织调解达成的司 法协议可以申请司 法确认。 比如工会, 商会、 消费者权益组织等组织达成的司
法协议是否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能否直接走司法确认的程序。 目 前来讲, 直接走司法确认的程序必须有法律的规定, 民诉法规定得很清楚,
现在能进入司法确认的只 有人民调解组织达成 的调解协议,其他法律依据不够。 二是哪些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能申请司 法确认。
我认为有几类值得考虑, 第一类是有关身份关系的人民调解案件。 因为身份关系 是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的确立、
变更都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 不可以通过简单的调解来解决, 审理身份关系 要特别慎重。 第二类是公益诉讼的案件。
其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这类案件涉及的范围较大。 第三类是调解结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因为调解的结果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类是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案件。第五类是调解协议违反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的案子。三是在进行司法确认的时候,
特别程序中具体司法程序如何规范; 司法确认的审查比如需不需要询问双方当 事人,
通过询问的时候需不需要看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存在误解, 同时需不需要询问承诺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等问题。 第二,
诉讼调解的问题。 诉讼调解是法官的基本功, 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这在审判中叫 做委托协助调解, 这个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立案后,
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委托调解的组织和个人从性质上应属于诉讼调解的范围。
既然是诉讼调解,人民法院对他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就要加强指导, 按照法院所要求的进行, 尽可能化解矛盾,
还要委托可靠的组织和个人,这要求我们有广泛的社会联系。 组织和个人协助当 事人达成了 调解协议后, 有 两种可能的情况,
第一种是双方达成了 协议需要出 调解书的, 就应当 出调解书; 第二种是不需要出 调解书的, 可以按自
动撤诉处理。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那么 人民法院就应自 行调解,自 行调解不成, 就应依法审理并及时作出裁判。 第三,
关于和解的问题。 在审判中, 除了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还有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和解。
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和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是密不可分的, 但也有自 己的特性, 当 事人之间的和解包括两个情况,
第一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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