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视频向他人怎么索要qq会员钱财属于什么行为

这种索要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 案情摘要:  2011年5月,刘某等五名年轻小伙因与陈某发生口角,大打出手,陈某趁机逃脱,刘某在骑车追赶陈某的过程中摔倒,皮卡车维修花费了700多元,刘某等五人怀恨在心,决定找机会好好“教训”陈某。9月11日凌晨2时许,刘某等人在该县一足浴店遇到陈某,便将陈某拉上车,先是在车内殴打陈某,之后要求陈某赔偿他的皮卡车维修费,其中一人提出要赔偿人民币五千元,陈某不同意,刘某等人便开车载陈某到该县一无人山上继续殴打、控制陈某,且逼迫陈某打电话给家人要五千元。在陈某和家人通话过程中,刘某等人在电话中威胁陈某家属:如果不拿五千元来就不让陈某回家。当日,陈某家人交钱把人赎回后报警,刘某等五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系轻微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刘某等五人以让陈某赔偿皮卡车维修费为名,对陈某进行暴力殴打,致陈某受轻微伤。殴打后,又要求陈某交出5000元才肯放其回家,且实际非法获得陈某家人送交的5000元。刘某等人以暴力手段强行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刘某等五人因怀恨在心、为泄私愤,将陈某带到该县一无人山上连续殴打、控制陈某,这完全违背了陈某的意志,强行使陈某处于被管束之下,而且造成陈某轻微伤的后果,所以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刘某等五人主观上以非法获取5000元“维修费”为目的,客观上对陈某采取了人身强制行为,且向陈某家属提出拿钱赎人的要求,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绑架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以实施杀害、伤害或者其他侵犯被绑架人的方式向被绑架人的家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绑架罪与抢劫罪、非法拘禁罪2个罪名的区分问题。  首先,对抢劫罪与绑架罪进行区分。这两个罪名都是既侵害人身权利又侵害财产权利的严重犯罪,都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施加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行为,这些手段都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两罪主要的区别在于两罪的客观方面。从抢劫罪的角度看,本罪强调的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是当场同时进行并完成,具有连续性且两个行为施加的对象是同一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不仅仅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而且当场夺取被害人财物。从绑架罪的角度看,本罪最大特征在于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担心忧虑来勒索钱财,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不具有当场同时性,且两个行为施加的对象并非同一。  其次,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进行区分。两罪虽然在主观形式上都是直接故意,且都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采用非法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以此为要挟,向第三人索取财物的行为,但两者的区别表现为:(1)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者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2)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后者因为是索要自己的财物,因而只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3)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绑架者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后者,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事实上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行为人自以为存在或是为勒索他人钱财凭空捏造债务,从而非法拘禁他人索要财物的,应定绑架罪。当然,若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索要财物超出合法债务数额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定罪原则,也应按绑架罪论处。  最后,刘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刘某等五人因之前摔倒花费700元“修车费”怀恨在心,从而产生教训陈某、索要钱财的目的,在控制并殴打被害人后,无理要求陈某赔偿皮卡车损失,数额远远超过实际维修支出,不难看出刘某等人主观上具有以陈某为人质勒索财物的直接故意。刘某等人使用暴力控制陈某达两三小时,后逼迫陈某打电话给其家人并在电话中威胁陈某家属:如果不拿五千元来就不让陈某回家。犯罪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即暴力行为与目的行为即非法获取财物并非是当场同时进行并完成,且刘某等人是以伤害被害人陈某为要挟,直接威胁陈某的家属拿钱来赎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即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担心忧虑来勒索钱财,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不成立。对于刘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但刘某等人事实上与陈某之间并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在骑车追赶陈某的过程中摔倒花费700元“修车费”便怀恨在心,无理要求陈某赔偿皮卡车损失,且数额远远超过实际维修支出,犯罪行为人自以为存在债务,从而非法拘禁他人索要财物的,不应定非法拘禁罪,因此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不成立。综上,刘某等五人主观上以非法获取5000元“维修费”为目的,客观上对陈某采取了人身强制行为,且向陈某家属提出拿钱赎人的要求,其行为侵犯了陈某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盗窃车牌索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 14:59:00作者:于鹏新闻来源:正义网
  案情:月,犯罪嫌疑人孙某将他人车牌摘下后藏匿并将印有电话号码的纸条贴在车把手处,待失主拨打电话时再要求失主将一定数额的现金存入指定帐户,等现金到账后便告知失主车牌的藏匿地点。经调查,孙某四个月时间内共摘取车牌100余个,索取现金7000余元,因车主不打电话或不给钱损毁车牌60余个。
  分歧意见: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摘取车牌并藏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车牌勒索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即认定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为了索取钱财而实施的盗窃他人车牌的行为既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又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条竞合,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认定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摘取车牌藏匿并以此索取钱财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威胁或要挟的要件,其仅仅是利用了当事人怕麻烦的心理,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恐惧,因此对于索取财物不予评价仅认定摘取藏匿行为构成盗窃罪。又因为孙某损毁了大量车牌,应认定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归还车牌为要挟,多次强迫他人交付钱财且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持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单独盗窃车牌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但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本案盗窃车牌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车牌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时其价值微乎其微。车牌的法律属性是机动车使用、上路行驶的权利凭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的规定,车牌、行驶证仅是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机动车可以使用(确切说是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许可凭证,对车主而言则是车辆可以使用的权利凭证,车牌作为记名权利凭证是依附于车辆所登记的车主身份的。首先,车牌本身价值甚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这里需要注意区别车牌本身的价值和其代表的上路行驶的权利价值,正如房产证与房屋一样不能混同。其次,车牌本身不能单独流通,其必须与车主身份一并转让方能实现其所代表的上路行驶权利。在只转让车牌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其自然属性转让则价值微乎其微,如果按照其代表的权利属性转让又为法律所禁止(购买并使用俗称“套牌车”)。再次,车牌不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支配性。一般而言,财物的占有转移即宣告支配性的重新建立。如盗窃他人现金得手,现金的支配权即发生了转移。可盗窃他人车牌后,车牌自然属性的支配权是发生了转移,可是其所代表的权利属性的支配权却并未改变――车辆上路行驶权利仍然归属于车辆所有人,而自然属性状态下的车牌价值我们可以忽略不计――无非是一张废纸或废铁片而已。
  综上,正如单纯的盗窃他人房产证不构成盗窃罪一样,车牌若以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来衡量,其价值性微乎其微,又不具备权利意义上流通性和支配性,因此本案盗窃车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摘取并隐匿机动车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首先,车牌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内涵。所谓国家机关证件,应当是指由国家机关颁发的,能够单独证明主体或物品具有某种身份或资质的格式文件,应当具备颁发机关或印章、证明内容、日期、编号等要素,典型的如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车牌不符合上述要件要求,其主要是配合车辆行驶证对车辆权属、上路行驶权利起到辅助证明作用。其次,“车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看,四机关制定该解释是“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销赃渠道”,因而该解释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也就是说只有在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时才将车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对待,并不能适用于盗窃车牌索取财物的行为。再次,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一解释中没有使用“牌证”一词,而是使用列举式方法,只规定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这两种证件,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机动车牌照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综上,单独的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车牌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三,单独毁损车牌的行为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从物理上或心理上减少或消灭财物效用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则可以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车牌自然属性意义上的价值微乎其微,显然不符合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但因为车牌还具有权利属性意义上的价值,孙某大量毁损车牌给车主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其自然价值并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在不能运用其他罪名进行评价时可以认定为孙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四,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孙某是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实施了摘取车牌并藏匿的行为,并以“不给钱就不告诉车牌在哪”相要挟,致使车主产生了“不给钱就拿不回车牌,拿不回车牌就无法上路,就是补办也很麻烦”的恐惧心理并给付了现金,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次,孙某在四个月的时间内作案100余起,勒索40余名车主7000余元,虽然每次数额不大但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多次敲诈勒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再次,孙某因为车主不打电话或者不同意给付钱财而毁损60多个车牌,应依照敲诈勒索未遂来评价。因为孙某并不是为了盗窃车牌而盗窃,也不是为了毁损车牌而毁损,其毁损车牌的行为无非是为了震慑、要挟不打电话和不同意给付钱财的车主,为其取得财物提供便利条件。其故意毁坏车牌可以看做是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敲诈勒索可以看做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行为,二者构成牵连关系。这里需要注意之所以二者不构成吸收关系,是因为二者所作用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
  综上所述,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昌邑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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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牌后又索要他人钱财构成何罪?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小平&&发布时间: 11:35:23
&&&&【案情】&&&&2009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钟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萍乡市城区和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盗撬汽车车牌后,在汽车上留下钟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的纸条与被害人联系,以此要挟被害人以每副车牌50―200元不等的价码,向其指定的卡号帐户汇入款项,在查收钱款到帐后,再将被盗撬的车牌放于本市城区某处,电话告知被害人自己将车牌取回。以此为作案手段,先后盗撬被害人李某等23人的车牌43块,勒索被害人李某等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钟某在勒索被害人刘某等人民币2260元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拒绝汇款,未得逞。在此期间,被告人钟某在上述地点先后盗撬被害人黄某等车牌37块,并在车上留下上述同样联系电话纸条,被害人未与钟某联系。&&&&【分歧】&&&&被告人在盗窃他人车牌后又留下电话让被害人与其联系,趁机索取被害人的钱财的行为构成何罪?&&&&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了被害人所有的车牌,侵犯了被害人对车牌的所有权,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所有的车牌是为了让被害人用钱财换回车牌,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理由是被告人所盗窃的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被害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窃车牌的手段,威胁或要挟被害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其盗窃车牌的手段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成立牵连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盗窃国家机关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该案的具体情形来看,被告人盗窃车牌80块,如果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则属于情形较为恶劣,且为既遂。如果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则可认定的数额仅为2710元,且未遂为2260元。由上述分析可知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比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要轻。根据目前司法界通行的做法,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盗窃国家机关的证件的行为。&&&&该案的关键在于明确此案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什么?&&&&1、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被害人所有的车牌,但其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车牌,也不是为了将车牌进行买卖交易换取财物,其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钱财,盗窃车牌的行为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车牌的概念是对各部车的编号,看车牌就可以知道部车是哪个省或市或县的,具体到车管所还查还可以知道部车和主人是谁.&所谓国家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刑法理论中将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等车牌号牌等均定性为专用标志,而非国家证件。法律是将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作为专用标志的一种,而不是将其归属于国家证件。因此,机动车号牌也应作为普通标志的一种。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把车号牌定性为国家机关证件,刑法最基本的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为罚”,不能作类推、扩大的对当事人不利解释,因此不可将车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的盗窃车牌的行为也不应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3、该案被告人以盗窃车牌为手段,威胁或要挟被害人的钱财,数额为2710元,其中未遂2260元,已达到江西省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敲诈勒索罪。&&&&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机动车号牌向车主索取钱财是目前多发的一类新型案件,汽车号牌本身价值并不大,犯罪嫌疑人盗窃汽车号牌后向车主勒索钱财的数额也不大,按照笔者上述分析,对该一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较为恰当。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定盗窃罪或定敲诈勒索罪,有时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为了达到惩罚罪犯的目的,有的判敲诈勒索罪,也有的判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不管判哪一种罪名,机动车号牌到底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无疑是该案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将机动车号牌归入国家机关证件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范围,且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一般的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对于盗窃车牌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这种危害性是否要通过刑法去处罚,还是可以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通过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司法界中还在存在一定的分歧。对于群众来说,首先要加强防范意识,不要把车停在无人看守或过于偏僻的地点。其次遇到此类案件时要及时拨打110或到就近派出所报案,不要因为怕麻烦而迁就不法行为人的敲诈要求使其得逞。对于交警部门来说要尽量减化办理补牌手续,降低补牌成本,让补牌的费用比盗车牌的人开出的“赎金”低得多,也就不会再有人愿意上当了。总之最好是从源头上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出现,但是对于这样将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人的定性问题,最终还是要交由立法者来完善,希望这类案子能引发立法方面的完善!第1页&&共1页编辑:王倩&&&&北京前门“铜人”索要钱财 被便衣抓现行_百度影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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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前门“铜人”索要钱财 被便衣抓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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