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族里的夏四海郑熙岳什么时候出生生

夏四海与刘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钟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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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四海与刘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钟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夏四海,男,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社区会龙路120号。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学春,男,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窑湾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复路。法定代表人宇振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谷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勇,男,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杨林坳乡河坝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时代广场。负责人曹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日7时50分,原告夏四海驾驶湘H-35345重型货车沿十洲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刘学春驾驶的湘H-382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同时与右方道路行驶的被告钟勇驾驶的湘H-F22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湘H-35345货车、湘H-F2209小轿车受损,原告夏四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学春、钟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 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日7时50分,原告夏四海驾驶湘H-3534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十洲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污水处理厂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被告刘学春驾驶进行紧急制动的湘H-3829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同时将右方道路正常行驶的被告钟勇驾驶的湘H-F2209号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挂掉,造成湘H-35345号重型厢式货车、湘H-F2209号小轿车受损,原告夏四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四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学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勇无责任。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原告夏四海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出院休息三个月,治疗费1000元,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件手术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学春驾驶的湘H-382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钟勇驾驶的湘H-F22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夏四海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1 739元,车损1900元,合计52 6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夏四海医疗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000元,车损100元;三、被告刘学春赔偿原告夏四海损失1000元(已支付);四、被告钟勇赔偿原告夏四海损失1000元(已支付);五、其他无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夏四海自愿负担。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彭&&&&&&虹&&&&&&&&&&&&&&&&&&&&&&&&&&&&&&&&&&&&&&&&&&&&&&&&&&&&&&&&&&&&&&&&&&&&&&&&&&&&&&&&&&&&&&&&&&&&&&&&&&&&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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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红、龙结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芳。被告:刘红,男,日生,汉族。被告:龙结苟,男,日生,汉族。被告:何重庆,男,日生,汉族。被告:夏四海,男,日生,汉族。原告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小贷公司”)诉被告刘红、龙结苟、何重庆、夏四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及被告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结苟、何重庆、夏四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诉称:日,被告刘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并由被告龙结苟、何重庆、夏四海对该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7212元(计算至日),以及自日起至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7‰计算)、为追偿借款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10000元,合计377212元;2、本案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借款期限2个月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夏四海、龙结苟、何重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刘红、夏四海、龙结苟、何重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4、支付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刘红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交易回单、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1万元法律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刘红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龙结苟、何重庆、夏四海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被告刘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67‰等事项,同时被告龙结苟、何重庆、夏四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该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等。然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及保证人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原告遂与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1万元法律服务费,委托法律工作者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红提供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红亦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对利率的约定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原告催索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担保人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债权的损失为法律服务费1万元,该约定和费用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1万元主张债权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对被告刘红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夏四海、龙结苟、何重庆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院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四海、龙结苟、何重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夏四海、龙结苟、何重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计算),并于同日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1万元;二、被告夏四海、龙结苟、何重庆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刘红、夏四海、龙结苟、何重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0元,由被告刘红、夏四海、龙结苟、何重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东霞审 判 员  刘锐锋人民陪审员  张长林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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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望江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龙结苟、何重庆、夏四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8?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刘锐锋;聂东霞;张长林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8?号
原告:望江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芳。被告:刘红,男,1967年4月??日生,汉族。被告:龙结苟,男,1969年5月??日生,汉族。被告:何重庆,男,1971年2月??日生,汉族。被告:夏四海,男,1976年10月??日生,汉族。原告望江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小贷公司”)诉被告刘红、龙结苟、何重庆、夏四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及被告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结苟、何重庆、夏四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诉称:日,被告刘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并由被告龙结苟、何重庆、夏四海对该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7212元(计算至日),以及自日起至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7‰计算)、为追偿借款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10000元,合计377212元;2、本案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借款期限2个月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夏四海、龙结苟、何重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本文书还有171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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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华与夏四海、王结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04号
原告:陈金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达全。
被告:夏四海,男,汉族。
被告:王结民,男,汉族。
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金华诉被告夏四海、王结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四海、王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华诉称:日,两被告在合伙经营金爵茶楼期间,因茶楼装潢需要向原告赊购墙纸,总计货款35680元。后两被告分别于日付款1000元、日付款5000元、日付款5000元、日付款2000元(消费卡),共支付货款13000元,下欠2268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郝旭阳的证词,证明被告夏四海、王结民合伙经营金爵茶楼的事实;4、销售合同、销售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80元的事实。
被告夏四海、王结民未到庭答辩、举证。
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但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四海、王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华货款22680元。
如果被告夏四海、王结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0元,由被告夏四海、王结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慧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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