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在同居关系纠纷起诉状析产纠纷中是否能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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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处理案例
时间:日&&|&&作者:高毅律师&&|&&关键词:同居关系 析产&&|&&浏览:846
高律师受李某橘(化名)委托诉秦某朝(化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该案明确了同居关系解除时物权登记的最高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物权登记的无因性理论。
案例概述高律师受李某橘(化名)委托诉秦某朝(化名)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该案明确了同居关系解除时物权登记的最高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物权登记的无因性理论。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描述)李某橘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于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日共同出资购得位于市拱北港昌路129号***栋***房,房价总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五成共10万元,按揭款已于2009年支付完毕,现该房产无产权纠纷。李某橘提供了房产证(共有证)原件、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秦某朝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认可短暂恋爱关系(从2005年初―2006年8月左右止),但认为购房款首付部分和按揭供房部分都系其个人支付,原告李某橘于2006年8月即离开珠海,其一直无法联系,直到本案纠纷前见面。秦某朝提供了房产证原件、水电费缴费单、水电费扣费账户、银行按揭账户、首付购房款中的7万元左右支出的银行流水。一审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摘录主要观点):(一)就本案房产部分,仅需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即可。本案双方争议分割的,主要部分为双方按份共有的住房一套。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以下简称《意见》)处理。《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意见》出台时,《》尚未颁布,所以《意见》仅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未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未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物权法》颁布后,对上述问题有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94、9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的涉案房产,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有50%的份额。此项份额登记,为双方对享有该物权份额的唯一、有效证明。《物权法》第9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对该按份共有房产权属进行分割。至于按份共有人之间对购置共同财产的具体出资比例,已被房产权属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份额比例阻却,失去意义。即是,在各自产权份额明晰且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出资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该按份共有房产权益分配比例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份额对共有房产分享权利,即本案涉案房产应严格按照&50%:50%份额进行分割。(二)原告出资情况说明。虽然出资比例对按份共有财产比例没有影响,但应法庭要求,也为查清本案事实,对原告出资情况作以下说明:以下略。一审法院判决(简述)1、原被告双方于日,原、被告购买了涉案房产(房产具体描述略、其他动产情况描述略)。2、对于恋爱时间和出资情况,法院仅引用双方各自描述,未进行认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现在可以按8500元/平米计算房价总额。3、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共有,原告享有盖房50%份额,现双方,被告应补偿该房现值的50%给原告(动产家具等因价值较少,本院不另行进行分割),鉴于双方均认可按8500元/平米计算现价(房产面积为42.5平米),故判决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80625元,被告支付补偿款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2000元。后续: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代理人以下几点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简述):1、购房款(出资)的严格区分,认为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为实际出资人,因此认为一审判决忽略上述事实;2、引用“毒树之果”理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从权利产生的源头查清事实,确定真正的权利人,认为仅依据房产证显示的权利人就获得法院支持,显然不合法,致使没有权利来源的“毒树之果”被认可,这样将伤害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3、关于道德的公平:以被告系港澳人士不懂大陆法律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情理。二审中,原告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如下(简述):1、被答辩人关于本案起因的描述既非事实,也与常人的基本逻辑不符,更于法无据:1)上诉人捏造事实,损毁被上诉人形象:略2)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合基本常人之逻辑:一套房产动辄几十万,上诉人既非未成年也非其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制之人士,应当对物权登记的效力有基本的认识;其次如果上诉人所述为基本事实,则五年前上诉人就该知道其遭受“诈骗”,理应到公安机关立案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当上诉人知道自己被欺骗系“五年”前,当时除了刑事救济途径,还可以采取民事救济,最后假设物权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还可以走行政救济途径,而事实是上诉人并未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挽回自己&“损失”的方式。3)上诉人滥用诉权:略4)关于房产购买过程的事实: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用法理得当。即使抛开以上事实不论,众所周知的法理是物权基于其具有的排他权、优先权(尤其当物权与债权并行时的优先效力明显)、追及权及物上请求权以及其本身要求的公开性、对世性而成为最高效力的一种民事权利。本案之纠纷表面特征是析产关系纠纷,但这其中夹杂着普通财产的析产分割,也包含有物权的分割,一审法院采用了以物权登记为准的做法,不仅在法理上能站住脚,在法律条文中也有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也是常态。上诉人所谓的“毒树之果”法理,“毒树之果”的理论源于英美法系,特指在刑事案件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毒树之果”原则一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准则。本案中,即使我们强行的把英美法的刑事证据排除准则创造性的应用到民事行为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物权证明(房产共有证书)与上诉人提交的物权证明(房产证主证)完全一致,房产登记证书在物权登记薄上进行了清楚的公示,登记行为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登记机构办理,此过程既无胁迫也无错误,程序公开合法,何来“毒树之果”。鉴于以上,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其所认为的法律依据及法理既无法律规定,也无法理支撑。其上诉行为不过是故意拖延被上诉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滥用诉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简述)1、二审法院基本与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基本一致,但增加了部分判决理论,认为:即使所有房产出资系上诉人支付,但其同意将李某橘(一审原告)登记为共有人,且已办理登记手续,亦应当认定为属于履行完毕的赠予行为,根据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上诉人以房款为其个人支付来撤销物权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由上诉人秦某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执行阶段本案判决后,秦某朝拒不直接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分别向法院提出限制秦某朝出入境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的申请后,秦某朝向法院支付了补偿费用,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完整结案。律师点评:1、关于立案:此类案件的法院诉讼费是按争议财产标的额收取费用的,因此高律师认为:立案时提直接进行财产分割的行为作为诉讼标的,立案庭如果要求明确争议数额则按争议财产的购置原价写明“原购置价为:”,尤其在房产分割的案件中,房产增值部分的数额可能非常大,采用这样的做法可以帮助我们的委托人省去很可观的诉讼费用;2、关于审理:在同居关系诉讼纠纷过程中,作为少出资或者未出资方,一定要避免去纠结出资款的问题,要将法律适用重点突出物权登记方面(包括物权理论);3、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物权优于债权效力”的意见,直接以物权法下达了判决结果,一审法官在一定程度了认可了物权无因性理论,这样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说理性不够导致了被告上诉,二审法院增加了大量的说理性内容,可能会让败诉方较为容易接受判决结果。4、执行过程:采取的申请内容一定要有的放矢,找到被执行人的软肋,本案中被执行人系港澳人士,需要常出入境,一旦采取限制出入境则其自然就履行判决了。普及:物权无因性: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19世纪前期通过对罗马法交付规则的无因化解释,尤其是通过对罗马法非债清偿规则的扩张诠释,逐渐创设了现代意义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他写道:私法上契约……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后该理论受到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并最终确定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典型理论,但相比其他法律模式,物权无因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为优厚,而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薄弱。所以在当前中国,是否采纳物权无因性理论,在法律界并无普遍意见。因此,在处理现实同类案件中常因法官的个人理论基础出现偏差。目前:除德国外,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随者尚有中国省等。
作者: [广东-珠海]专长: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工程建筑 医疗纠纷 离婚 律所: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489积分 | 帮助139人 | 4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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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 来源: 日期: 11:06:28 人气:60                              标签: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 & & & & & & & & & & & &(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李某某,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金英,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日出生,达斡尔族,某旅店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斯琴,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沃某甲,男,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系被告刘某甲之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第三人沃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敖敦图雅、人民陪审员玛丽卡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日、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沃某甲(被告刘某甲之子)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秀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明慧、人民陪审员特日格乐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斯琴、第三人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至2003年同居,日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协议将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门市及车库进行了分割,协议约定门市房屋西侧的两间房(一间车库、一间门市)归原告所有。后原、被告2004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离婚,离婚后一个月又开始共同生活, 2009年即同居期间内原告建造了一间40㎡砖混结构房屋。2013年7月双方再次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将房屋占为己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停止侵权,将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财贸街道南的一间门市房和一间车库归还给原告;二、分割40㎡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除8个月的婚姻关系外,无同居关系,也无分割房产、共同建房等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都是谎言。被告从1995年开始经营某旅店,因开旅店与原告相识。原告经常去被告经营的旅店住宿,因原告当时为协警,其常利用自己的身份半夜查旅店房间,带走无身份证住客等,因此被告不敢得罪原告。后两人关系缓和变熟悉,2004年2月,原告希望与被告结婚,但被告担心原告有意分割其财产,日,双方签订了保证书,内容为李某某保证不分割刘某甲的房产,当天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原告偶尔来旅店住宿,尤其是2013年,原告常在旅店住宿,吓跑住客,且在日殴打了被告,被告报警,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是报复行为。第三人沃某甲述称,诉争房屋属于其财产,是母亲(本案被告)与父亲(已过世)很早前购买的,父亲去世时将房子给了第三人,有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没有同居关系,原告没有理由分割属于第三人的房产。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无原件),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日解除同居关系时,将共同生活期间盖的门市房进行了分割,李某某分得一间门市、一间车库,协议上刘某甲、李某某签字,吴某某、杨某某作为经手人签字。经被告刘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两人共同盖过门市房,也不能证明双方有过同居关系。经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二、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日离婚。经被告刘某甲及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刘某甲、第三人沃某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三、岳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03年5月,证人为其女儿租赁门市开理发店,此后经常去某旅店,看到原、被告总是在一起吃饭、聊天,因此认为原、被告在2003年5月至2004年共同生活。经原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刘某甲质证,岳某某只是凭自己的感觉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无可信度,不予认可。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证人仅以个体推断原、被告为共同生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四、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手时写了协议书,其在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完协议书7天之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同居。经原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刘某甲质证,协议书的真实性只能提供原件加以证明,且证人杨某某系原告的舅舅,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经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证人所证明的协议书内容仅有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五、宋某出庭证言,2001年原告找到他为某旅店盖房子提供材料、人工,证人让原告在自己的工地上自行拉料,并出了几个人工,证明原、被告共同建房。经原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刘某甲质证,证人未说清是何时建房、具体建房位置,且证人没有向原告收材料钱,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此不予认可。经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证人仅证明为原告提供过建房材料,但具体时间、地点、提供材料数额等均表述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六、周某某书面证言,证明2002年周国生为原告李某某焊某旅店门市房的钢窗。经原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刘某甲质证,周某某称原告找其为某旅店门市焊钢窗,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盖房子、分房子,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人仅表述证明2001年某旅店焊钢窗时是原告出面找到证人,并无其他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七、视听资料一份,日,原告女儿女婿结婚时向被告改口为母亲,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原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刘某甲及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录像是2006年的,无论是真是假,都不能证明2003年双方有同居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我国传统婚礼改口习俗,可以确认原、被告在2006年原告女儿结婚时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证书一份,证明在200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约30㎡房产属于被告,原告保证不与其分割共同财产。经原告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保证书备注的300㎡房产不包括诉争房屋。经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沃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金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某旅店在被告前夫生前存在,房屋现在的面积与1998年购买时一样大。经原告李某某质证,证人是第三人沃某甲的同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经被告刘某甲质证,无异议。经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分割房产争议无关联性,且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胡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现存车库、门市在年时就存在,是由门厅改造的门市房。经原告李某某质证,证人是第三人沃某甲的同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经被告刘某甲质证,无异议。经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分割房产争议无关联性,且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刘某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1998年或1999年买的房子与现在一样大,临街车库都是原始存在的,后期加了一个锅炉房。经原告李某某质证,证人说的不真实,不予认可。经被告刘某甲质证,无异议。经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分割房产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从事个体旅店业,原告经常去住店,不存在同居关系。经原告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没有同居关系。经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因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没有同居关系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六、原告李某某与前妻结婚、离婚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与妻子刘某丙日登记结婚,日登记离婚,原告提出与被告同居的时间内其并未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只是偶尔去某旅店住宿,与被告同居关系不成立。经原告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虽未与前妻离婚,仍与被告刘某甲是同居关系。经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沃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人沃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房产证2份,土地使用证3份,证明诉争房产为其名下财产,是第三人的父亲去世前留给第三人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经原告李某某质证,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诉争的门市和车库是在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发生的争议,且诉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及其中一个房证是第三人隐瞒原告私自办理的;另外,两个主房房产证中有一个为原房主姓名,尚未更名,无法证明是第三人的房产,且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刘某甲质证,无异议。因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对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为主房房证,不能确认诉争房屋为第三人财产,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三份土地使用证中,2011年办理的400㎡土地使用证包括了前两份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面积,以第三份为准,证件中400㎡土地使用面积包括诉争房屋的占地面积,但房屋建造在先,土地使用证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沃某甲,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法院依原告李某某申请调取证人证言3份,并当庭出示。一、门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十多年前的夏季(不记得具体的时间)原告找到他往某旅店拉土和沙子,原告有时向其支付费用,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某旅店建造房子。经原告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被告刘某甲及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仅证明其曾经受雇于原告,在某旅店为其提供劳务,但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原、被告共同建房、分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沃某乙询问笔录,证明2004年2月,原、被告委托其书写保证书,写保证书看见过2003年书写的协议书的原件。保证书内容为原告永不分割被告的房产(约300㎡),但该房产不包括原协议分割的一间门市及一间车库,2003年协议书与该保证书是一体的,双方婚前存在同居关系,并且分割了房产。原告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被告刘某甲及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为2004年保证书执笔者及其书写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吴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书写日的协议书并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另外证明写协议期间原、被告同居,明确表示不出庭作证。原告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刘某甲及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证人虽为原告提交本院的日签订分割房产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见证人,但其拒不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被告刘某甲申请调取证人证言1份,并当庭出示。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卖房的事情是其父亲在1998年至1999年间经手办理的,两栋房屋卖给了被告及其前夫(已去世),两个主房面积加起来140㎡,加上门楼、车库、仓房的面积总共多少记不清了,实地查看后称卖房时主房西墙边到东墙边没有门市,不知道何时建的。证人称听说过李某某和刘某甲同居生活。原告李某某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分割的房产并不在房产证中,是其和刘某甲共同建的。被告刘某甲质证,证人只是听说过李某某和刘某甲同居生活,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且对门市建造时间等证人并不知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沃某甲质证,对买房事实予以认可,对其听说过原、被告同居生活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且证人称听说原、被告同居生活,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5年相识,2001年至2004年原、被告经常来往,原告经常出入被告住所某旅店,并为被告家付出过一定的劳务。但当时原告李某某未与其前妻刘某乙离婚,原告与其妻子刘某乙离婚时间为日。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离婚,双方存在8个月的婚姻关系。结婚登记当日,双方找到执笔人沃沃某乙签订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原告李某某永不分割被告刘某甲的财产,主房屋面积约为300㎡。2006年初,原告李某某的女儿结婚时其女婿改口被告刘某甲为母亲,根据我国婚礼传统改口习俗,当时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已被告刘某甲侵占已分割给其的房屋及对2009年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40㎡房屋未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位于鄂温克旗的一间门市房和一间车库归还给原告,并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建造的40㎡砖混结构房屋。另查明,第三人沃某甲为被告刘某甲之子,其提交的二份房屋产权证为1、其名下位于鄂温克旗面积为162㎡(包括住宅、门楼、仓库2个)砖木结构房屋一栋;2、赵某某名下(1998年出售给被告刘某甲及其前夫的房产)位于鄂温克旗面积为121.8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沃某甲提交的三份土地使用证中,分别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2㎡、182.2㎡、400㎡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00㎡的土地使用证包括了前两份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面积,以第三份为准,证件中400㎡土地使用面积包括诉争房屋的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沃某甲。但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被告协议分割财产及同居、建造房屋的事实,原告李某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分割的车库及门市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证据来源不确定,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佐证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原、被告在2003年存在分割房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2009年原、被告同居期间建造的40㎡房屋一栋的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此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亦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长 &韩 秀 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明 & &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民陪审员 &特日格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张 海 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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