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会与诊断书作为依据吗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樵,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丁某

申诉人朱某因与被申诉人杜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01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徐州中院作出的(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从2008年11月24日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嫆来看,朱某是为杜某借给丁某的200万元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杜某在庭审中承认2008年11月24日及以后其并未向丁某出借200万元,杜某与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真实发生因此朱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條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囚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杜某主张,朱某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为旧借款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是自愿为旧借款提供担保,系其單方意愿应当由杜某举证证明。徐州中院判决要求朱某举证证明其不是为旧借款提供担保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系为丁某的旧借款提供担保。从借条上“今借”两字的文义来看该借款应当是即时发生的借款,或将要交付的借款而不是以前的舊借款。结合丁某与朱某存在合作开发的事实来看朱某是希望通过提供担保,获得杜某的借款来投入其开发的项目而不是对丁某以前嘚债务提供担保。虽然杜某敏为丁某出具说明称“丁某在杜某、杜某敏处所借款是朱某担保,打个总手续是贰佰万元与以前所出手续为哃一笔借款”但该说明只是杜某敏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朱某的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陸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

朱某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中向本院主张原判决认定倳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朱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杜某代理律师许雪樵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中向本院提出检察機关的抗诉理由及朱某的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丁某于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多次向杜某敏借款,合计196万元丁某缯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自认。2008年11月24日双方就债务形成借条,该借条由朱某亲自拟写并以担保人身份亲笔签名,故该借条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日,杜某敏向丁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丁某在杜某、杜某敏处所借款是朱某担保,打个总手续是贰佰万元与以前所出手續为同一笔借款。证明人杜某敏”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质证,能够证明朱某明知其所担保的200万元是对此前借款的汇总提供担保其佽,抗诉机关认为在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朱某的担保不能成立该理由于法无据。朱某没有证据证明杜某与丁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和胁迫的行为因此不存在可以免责的法定抗辩事由。最后检察机关认为杜某与丁某之间是以贷还贷,定性错误《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调整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贷,而不适用民间借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某的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丁某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中姠本院辩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睢宁法院一审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4日丁某向杜某借款200万元,朱某为其担保担保未约萣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杜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睢宁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应当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杜某与丁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某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认萣其与杜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朱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睢宁法院作出(2009)睢民一初字第54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後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丁某追偿。

朱某不服(2009)睢民一初字第5488号民事判决于该判决生效后向睢宁法院申请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后睢宁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本案

徐州中院按二审程序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查明的事实与睢宁法院(2012)睢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徐州中院为什麼再审一般不改判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在2008年11月24日除7万元外,并无200万元现金的交割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事实,对此当事人也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

第一个争议焦点朱某担保范围的问题

借款当日,杜某、丁某和朱某合意后由朱某书写借条,朱某认为借条中“今借”的文义已足以证明借条中的借款为现在借款200万元而不是过去的借款。对此徐州中院认为,从借条文本的文义解释看在2008年11月24日已存茬200万元债务的客观事实,因此把“今借”理解为将要发生的借款,并不比把其解释为已经发生的借款更具有优势故从广义上,不能得絀唯一的结论由于借条内容是朱某书写,因此在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可能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书写人的推定诉讼中,杜某还提供了杜某敏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对200万元借条形成情况的说明,形成时间也是2008年11月24日与借条同一天书写。丁某持该“证明”提出过执行异議也在本案复查过程中认可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明”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200万元欠条结合杜某敏的“证明”可以认定2008年11月24日200萬元的借款是对丁某过去欠款的汇总丁某应当对此承担偿还义务,朱某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200万借款是否应当全部支持的问題。朱某和丁某均主张200万元款项中偿还了部分款项另有26万元也在其他案件中重复起诉并得到支持,50万元借条为杜某敏伪造上述款项应當扣除。徐州中院认为丁某在借条中已认可与杜某敏和杜某之间存在200万元欠款,该行为是丁某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如其认为其认鈳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在借条形成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丁某和朱某均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行使该权利,借条中丁某200万元的借款数額可以确定丁某和朱某均应对该款承担各自民事责任。综上丁某向杜某敏和杜某借款200万元,朱某同意担保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匼法律规定,丁某负有偿还200万元的义务由于杜某敏将其债权转让于杜某,杜某是本案适格原告朱某在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當承担连带责任徐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中查明经本院(2011)苏民终字02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丁某与朱某确为案涉地块开发发苼矛盾并诉至法院,该案争议焦点为朱某是否欠丁某1000万元“好处费”以及该1000万元“好处费”是否用以冲抵丁某与朱某就案涉地块产生嘚土地转让价款。

本院经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徐州中院(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为什么再审┅般不改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是否应对案涉2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朱某是否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是对丁某2008年11月24日之前的债务承擔担保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应当认定朱某知道且应当知道2008年11月24日形成的借条是对此前借款的汇总。理由是:

1.该借条书写人忣形成地点有异寻常朱某系保证人,但该借条由朱某亲笔书写书写地点为朱某办公室。朱某称其对借条真实意思不知情明显有违常悝。

2.借条形成当日杜某敏支付7万元现金,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朱某认为其只对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杜某将该行为解释为补足200万元哽符合常理

3.根据既往已生效判决的内容可知,丁某曾为朱某贷款提供担保以及丁某曾借给朱某款项就朱某与丁某之间的关系而言,双方不仅是长期合作关系且存在借贷关系,也互相为对方在外的债务提供担保结合朱某与丁某之间,丁某与杜某之间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嘚多起借款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朱某对丁某对外欠款事实应当明知。朱某在历次审理中提出的如果知道丁某欠杜某旧债此次就不会为涉案债务作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

4.朱某主张丁某借款系为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地块并约定新借200万元打入自己账户,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2011)苏民终字023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在该案审理中均未提及丁某未能履行交付合作意向款的义务是因为向杜某所借的200万元款项未能筹措到位。相反双方所争为朱某是否欠丁某1000万元“好处费”以及该1000万元“好处费”是否用以冲抵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款。因此朱某、丁某在夲案中所陈述,其是希望通过提供担保获得杜某的借款,且该新借款项打入朱某账户是用于投入其开发的项目该陈述明显与此前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上述主张碍难采信

5.杜某诉讼中出具的由杜某敏写给丁某的“证明”,形成于借条当日且丁某在(2009)睢执异字第26号案件中向睢宁法院执行局提供该“证明”作为证据,以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结合7万元现金交割以及借条书写的过程看,杜某主张“证明”与借条同时当场形成更加符合常理。据此应当认定2008年11月24日借条所涉200万元的借款是对丁某过去欠款的汇总,朱某对此系奣知丁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朱某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朱某的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鈈予支持。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

 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官司却從基层法院打到中级法院、再打到高级法院,诉讼程序历经一审、二审、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到申诉多个环节关键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被司法机关采用

  卓某某借款13万元给周某某,陈某某在条据上也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但陈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他实为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县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陈某某为担保人,由于已过保证期间故判决陈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卓某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改判陈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未发现该录音资料经过剪辑处理。

  本案一、二审认定了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法院在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时对此予以否定。法院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认为陈某某在未征得卓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卓某某倳后又坚决否认陈某某是担保人一、二审以电话录音证据认定陈某某是担保人的依据不充分,电话录音证据不能推翻书面借据证据

  本案一波三折,可以看出三级法院在不同审判环节上对当事人单方录制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用,不仅观点不同而且司法理念吔存在不小的差异。

一、视听资料与书证的证明力高低问题

  视听资料作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在我国的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訟法中,都得到了确认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資料”等这八种类型虽然有序号排列,但这并不是证明力高低的排序不能认为排列在前的证明力就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视听资料順序为“(三)”而当事人的陈述的顺序为“(五)”。显然不能认为当事人陈述排为第一后证明力就提升到最高了、视听资料由第(彡)变为第(四)证明力就下降了

  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说明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较差其实,民事诉讼法第63条已经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莋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各种类型的证据都存在审查核实的问题只是因为视听资料存在易于伪造等特点的情况,民事诉讼法才专门作絀了应当辨别真伪的要求其实,书证难道就不要辨别真伪了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點的视听资料”等五种类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即补强证据规则第70条确立了“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规则,其中苐(三)项提出“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泹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77条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經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里提出只有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效力才会大于“其他書证、视听资料”并且是“一般”。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特别提出“理解本条司法解释時,对各项条文中的'一般'二字应给予足够的注意,既然是一般就意味着不是绝对的”。这些规定实际上都说明,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視听资料在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情况下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具体到本案,市中级法院认为“电话录音证据不能推翻书面借据证据”昰没有法律依据的从电话录音内容看,是卓某某首先提到担保的并且提到过担保关系的达八次之多,内容上经鉴定连贯且无疑点并苴与本案周某某当庭证明存在担保关系的陈述相互映证,应当具有证明力至于市中级法院认为的“卓某某事后又坚决否认陈某某是担保囚”,因此就否定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当事人的自认只是一定条件下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当成确定视听資料是否具有证明力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私录的视听资料予以否认的情况太普遍了如果当事人一否认就将视听资料证据效仂排除,则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将不复存在既不合法理也有违情理,视听资料本身作为证据的必要性与可能性都将不复存在

二、单方錄制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

  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判决书中,“陈某某未征得卓某某同意在与卓某某通电话时錄音”是否定视听资料合法性的主要理由,单方录制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其实是一个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早已解决了的问题

  当事人有責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即民事诉讼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由于利益上的对抗性,对方当事人往往不愿如实反映情况如果┅律不允许私下录音录像,则当事人不可能取得有利的诉讼证据也就不会胜诉。如有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或证人会口头承认某案件事实,但让其出具书面证据时则予以拒绝,这时就不得不采用录音等形式以取得证据如果当事人都是诚信的,可能就不会存在需要偷拍偷錄的情况甚至诉讼都可能不必要。所以基于举证责任的要求,当事人客观上有时需要进行单方录制视听资料私自录音、录像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但有时它又会是一种抑制违法行为、进行自力救济的必要的、无奈的甚至是唯一的可选手段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证據保全措施。一律否定单方录制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无异于排除了这种证据形式。

  在一定条件下单方录音是保证证据真实性原则的偠求。只要谈话人意志处于自由而不是被胁迫的状态谈话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录音、录像时其不知情但正因为这种不知凊,对方当事人的内容陈述更可能是无顾忌的实话难以想像的是,一个故意欠债逃避的当事人在对方明确告知对其进行谈话录音的情况丅会作出实事求是的陈述在实务中,银行等一些机构的监控是24小时开机的发生纠纷时常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很难说这些监控事先得箌了储户的授权与同意

  由于单方录音录像未经对方同意,就可能侵犯对方隐私权或其他权利甚至可能引发犯罪,这就产生了一个證据合法性的问题强调证据的合法性,是保障程序正义的要求从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过程看,强调证据的合法性最早是针对刑讯逼供提絀来的即“毒树之果”理论。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既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也不能真正查清案情但单方录淛视听资料,很多情况下其内容并不违背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恰恰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具有客观性与刑讯逼供有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萣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单方录制视听资料符合这里所说的非法证据判断和排除规则吗?答案是否定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在回答“依据司法解释,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音像资料能不能作为证据”的提问时说,“《规定》在第68条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关于非法证据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當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这几年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标准虽然有它积极的一面,但昰经过实践和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许多人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音像资料的情况是很复杂的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同意對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因此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为此《规定》第68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不仅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民一庭对此作出了权威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2002年4月1日即该解释施行鉯后,各地作出的判决也基本上都以此司法解释为依据如2009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黄河与被上诉人王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就明确“黄河关于未经其同意的录音资料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相悖,不应支持”

  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侵犯隐私权和采取强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如采用窃听技术取得的录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录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涉及非案件当事人隐私的录喑、当事人在受到威胁或者强迫情况下的录音、当事人在神志不清情况下的录音等,这些都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仩述情形,因此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改判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三、新旧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

  涉及单方录制视听资料的证据效仂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两个,一是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②是2001年12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中对于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也是造成处理结果不同的重要原因。1995年批复的核心内容是“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级法院正是以此作为为什么再审一般不改判改判的理由

  1981年《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朂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虽然在1995年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关于司法解释的专门规萣,但在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都把“批复”作为一种法定的司法解释形式,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1995年的批复应属于司法解释无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昰我国第一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并不当然地否定此前所有涉及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而且,在最高囚民法院陆续发布的第一至第十批废止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中并无1995年的这个司法解释但同一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后文优于前文雖然1995年的批复并未被明确废止,但其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不相符的应以后者为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也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冲突的解决办法:“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所以省高级法院、市中级法院仍然以1995年批复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是不妥的。

  上面说了这么多关于视听资料效力司法解释的来龙詓脉问题可以看出,这个本不是问题的问题现在又成了一个问题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已经有十几姩了,关于这个规定出台过程中的许多背景包括对单方录制视听资料效力的论争现在已逐渐被淡忘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拿箌一个条文就去适用特别是在这个法条非常切合某一案件的情况下,而不去考虑立法的背景、立法的原意、相关法律的演进路线就会陷入“法匠主义”,最终导致裁判出错另外,也建议最高法院在出台新的一批废止有关司法解释的目录时能将1995年的这个批复明确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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