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人民法院审判的审级制度和审判工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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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终审】浅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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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终审】浅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建议
  一、 一审终审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我国现行法院体系和审判制度是四级法院两审终审制。关于审限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和第15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① 即在立法上规定,如没有特殊情况,一审和二审的审限是九个月,时间太长,不能及时、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量的审判实践说明,一个一般性的民事案件,② 只是一审就要四、五个月,如果二审,就要七、八个月的时间。如有"特殊情况",审理时间就要更长。众所周知,凡是原告提起诉讼,都是在其它办法用过之后没有效果,只好使用法律手段这最后一个办法来保护自己,说明事实上造成的侵害已达几个月或几年的时间了,但我们的判决还要再等数月,而且,在被告没有自动履行或者原告申请执行但无结果的情况下,法律文书就变成了"法律白条"。所以,审理案件时间过长,不能及时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就更谈不上了。
  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度,通过以一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为载体的审判活动得以实现。二审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则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审判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则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就是说,如果一审结论正确,则维持原判,说明二审的劳动是无效益的重复劳动;如果一审结论部分错误或全部错误,则说明一审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是极不严肃的。如一审判决确实错误,则是对法律的嘲讽和挑战,同时,导致人们对司法工作失望进而严重不满。
  以文首案情为例分析。2003年10月立案至今三年半以来,该案件由于在一审中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现已中止执行,虽已进入"第四审",但前三次判决的既判力③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行的"二审终审"并非终审。何谓终审?终审应是指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能够进入执行程序的审判。而现行体制下的"终审",是看当事人的态度:如对一审服判,则一审为终审;如对再一审服判,则再一审为终审;如对再一审的二审服判,则再一审的二审为终审;如对再一审的二审不服,则申诉审为终审。终审以前的判决被裁定中止执行,故终审前的任何一次判决都无既判力。由于判决既判力不确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和法的"定分止争"④ 的作用背道而弛。同时,也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
  如上所述,"二审终审"并非就是终审,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那么,"三审终审"能否保证公正和效率呢?诚然,西方主要国家如英国、德国、日
  本等国家实行四级三审制,美国、法国等国家实行三级三审制,① 国内也有学者建议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② 但是,三审终审制并非一定能够做到确保公正。我们认为,审理民事案件能否公正,关键的不是看几审终审,而是看其是否具有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如没有健全、合理的制约措施,即使采取几审终审制度亦是枉然。比如三审终审,如果规定全国大部分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50万元以内,则对这些案件二审判决不服的全省当事人都要到本省高级法院进行三审诉讼;而对150万元以上的案件二审判决不服的全国当事人都要到北京最高法院进行三审诉讼。这样,既不利于解决各种案件纠纷,使其反复诉讼、长期拖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又导致了当事人一提"打官司"就产生望而生畏和不信任的心理,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所以,三审终审制并不能必然地满足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
  现行二审终审制度的缺陷是,由于一审判决时内部监督约束不力,③ 导致了部分不合格的民事判决这种产品公然地在社会上流通的后果。如果当事人认为或发现判决有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用形式上是合议庭但实质上往往是一人办案的方式再行审理,结果是不一定能够纠错,既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同时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这种机制没有监督制约,违反了"预防为主"和"法律是不能挑战的"④两大原则,因而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我们说,一个科学、合理的诉讼制度应拥有极大的权威,这种权威要求根据法律正确适用来保证其判决结果的唯一性、终局性。因为,"司法制度的最重要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⑤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工作的价值取向,那么,公正和效率的含义是怎样呢?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
  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① 而效率研究的是资源配置问题,即如何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佳状态的结果。资源配置不合理,使用不当就会造成效率的损失。② 如文首案例,已判决三次至今没有结论,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较长时间内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何谈公正和效率?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西方法谚云:"不正义不在于方式,而在于迟延"、"拖延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迟延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③ 没有比久拖不决更有损于民事司法声誉的事情了。
  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④ 麦克密克也认为合理性对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他说:"我们构筑我们的法律制度和这些执行制度的程序中都需要高度的合理性。......在法律和法律程序中,合理性是首要的优点。"⑤为了公正和效率,必须首先不断地改善程序。我们认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级制度,实行监督制约机制健全的一审终审,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切入口。
  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能够:(1)增强审判人员"铁案"意识,减少错案发生;(2)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提高效率,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维护法律权威;(4)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不公正和司法腐败的现象。所以,改革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实行一审终审,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要,是客观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历史上法制的实质性进步往往是通过程序体系的发达和合理化才落实的,而现代社会中各种利益集团互较短长的多元格局更需要通过程序去折冲樽俎。现代市场经济的成功决窍是优化选择机制的形成,公平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的条件和效果的有力工具"。⑥ 所以,只有从体制和机制上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部分案件裁判不公和效率低下的问题。
  二、 实行一审终审,保证公正和效率的主要措施
  一审终审的的原理就是"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为了真正达到"公正、效率",必须保证从管辖立案开始,直至审中审后监督约束的各个环节都不出现问题。只有严密各个环节,才能及时、高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严格管辖和立案制度
  有些原告和某些法院关系较好或较为熟悉,就把不属于该院管辖的案件送其办理。有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受案法院则要将此案移送到有管辖的法院重新受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前者耽误了审案时间,后者扰乱了司法程序。即使被告不提出管辖异议,也有人认为打官司是"打关系",否则,为什么从一
  开始就不按照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所以,必须严格管辖制度,从立案之初就步入正轨,根据地域管辖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对于被告是单位的这种情况,为防止原告故意将被告及被告下属的非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列以达到立案的目的,建议受案法院责令原告提交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否则不予立案。
  (二)立案后的案件分配
  立案后按照本院的内部分工,将案件转到有关业务庭。业务庭长除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外,还对新来的案件根据编号分至某个办案组--随机办案、杜绝"关系"。
  (三)改进审判机制
  一审法院
  拟改进的审判流程图
  1、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民事审判一庭、二庭、三庭、四庭等作为初审庭,同时设立审判监督庭作为复审庭,两庭之间形成制约关系。在初审中,实行调解可以独任、判决必须合议的制度。如果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审判长一人作为独任庭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则初审庭必须由四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可由三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合议庭,取消主审法官负责制①为集体负责制,每人一票,形成的三人以上一致意见作为初审结论,使庭内亦形成制约关系。合议庭的意见均记入卷宗备查。
  ① 以前合议庭审理案件,大多是主办法官一人办案,另两位合议放庭成员合而不议或不合不议,故审判结论实际上往往就是主办法官一人的意见,庭长和副院长虽然在判决书原件上签字,但由于不参加庭审不了解情况,使本意的把关流于形式,没有起到制约作用。近几年兴起的"主审法官负责制",更是强调了主审法官的权力,致使另两位合议庭成员沦为陪衬--权力没有制约、没有监督,即有被滥用的危险。何况,出现错案后,亦未真正追究责任--权力很大、责任很小或没有责任,这是出现错案的主要根源。
  在复审中,对于审判庭的初审结论,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审判监督庭均对其进行复审(4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同上)。如达成调解,或判决与初审判决一致,则可定案结案。依法送达后,该法律文书即生效。如本判决和初审判决结论不一致,不能定案,两庭须重新审视各自的判决,结论一致后定案结案。
  2、 取消"审判委员会",设立"审判指导委员会"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审判工作问题",但《人民法院组织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决定权。① 在现实中,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也沿用了刑事案件审判的做法,个别审判法官将自认为是重大、疑难的案件推给了审判委员会。我们认为,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民事案件的结果,于法无据,同时也明显地违反了公开审判、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和回避的原则,造成了不参加审判却可以判案的局面。对于合议庭审案来讲,取消业务庭庭长(及合议庭审判长)负责制②和"审判委员会"负责制,还权于合议庭,并进行有效的制约监督追究,相信公正和效率会得到极大的体现。
  关于审判指导委员会:
  (1) 组成人员:可聘任立法机关、学术界、律师界、法院、检察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2) 作用: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总结经验教训,为审判人员提供业务咨询。
  (3) 工作方式:根据需要不定期例会。
  (四)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故审判独立是指法院整体独立和法官个体独立。但在现实中,由于人民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等均在当地党委和政府手中,想要独立是不具备条件的。可考虑全国法院系统进行一条龙式的垂直管理:法官及法院领导经上级法院提名后由上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财政收支两条线,和当地政府没有密切的往来关系。
  审判独立首先要法院整体独立,然后判案的法官才能个体独立。我们认为,法官是通过具体案件纠纷用裁判权力义务关系归属的方式来解释法律的人。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是正义的化身、社会的精英。对法官的要求自然也是很高的:"法官不是任何一个学法律、懂法律或者干法律的'法律人'都可以随意充任的。只有那些在理想信念、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及道德伦理等方面都已经被职业
  ①只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149条),但在民事案件审判中无此规定。
  ②合议庭中无"法官之上的法官"。业务庭庭长和审判长在庭审中起组织作用,在审判意见中每人均等一票。
  化了的法官,才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人才的智力资源。"①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只服从于法律,不向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负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品质要求。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② 可以说,没有法官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五)完善申诉制度
  民事案件一审终审后,如当事人认为案件有错误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有两次申诉的救济途径。
  1、申诉方式:当事人可向审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也可向审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诉,同级检察院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向审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抗诉。③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申诉或抗诉的结果仍然不服,还有一次向审判法院的上二级法院申诉,或提请检察院向一审法院的上二级法院抗诉的机会。
  2、申诉费用:由申诉人预交,额度同诉讼费。
  3、申诉与执行的关系:申诉或抗诉均不影响执行,否则便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了。但申诉以后执行方式以查封、扣押不动产和动产的执照及物品、冻结存款为限,不宜变更所有权和划款,即不进行执行标的物的财产转移。
  (六)建立错案追究制度④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其根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以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来证明的法律事实是一定的,⑤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全国也是统一的,⑥ 那么,无论是哪位法官、哪家法院审理个案,得出的正确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但目前错案率局高不下,其原因除了有外部因素致使人民法院和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外,内因就是人民法院系统没有对办案法院和办案法官进行真正意义上的"错案追究"。
  1、 审判法院对错案的权利人赔偿本金及贷款利息损失。当事人经过申诉,确实证明该案为错案,则由审判法院对权利人进行赔偿--赔偿本金及贷款利息,贷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的法定审限日结束开始。⑦
  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1)对刑事案件错判;(2)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3)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①这三种情形之一,出现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后果的,以及有贪污、受贿、循私枉法、刑讯逼供和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等情形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民事案件错判,人民法院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不合情理的;另一方面,审判法院对错案的予以赔偿,是由判决的既判力决定的。判决即已生效,就要尊重判决:义务人因错判而免除义务,但权利人的权力因错判法院的赔偿而得到弥补,达到了利益的制衡。
  如前所述,"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现实生活中,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后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生产者承担实质责任。法律文书是以国家名义制作出来的一种更为严肃的作品,所以出现错案时人民法院应向享有权利的当事人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
  2、办案法官对错案承担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违纪办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34条出台了两个规定,即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但这两个规定仅限于审判人员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和"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以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即故意和过失错判,才给予纪律处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案件出现错案,应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中的职务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审判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审判行为和错案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应对其予以纪律处分。②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和错案责任追究是有区别的: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优点是:(1)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个别法官办理"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使司法不公和司法中的腐败现象得到遏制;(2)无需证明办理错案的法官主观上是否有过错;(3)鞭策、迫使审判人员必须提高业务水平。所以,在提高法官待遇的同时,应加大法官的工作责任。
  (七)完善监督体系
  凡是有权力的地方,就必须有监督。以上所述,除人民法院系统和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社会公众对其监督以外,各级人大、新闻媒体等应按各自的职能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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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制度 -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可以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近亲属、监护人等其他公民进行辩护。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设于首都北京。它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为:(1)审判由其管辖的一审案件,主要是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一般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2)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3)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4)核准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5)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职责为:(1)审判工作:审判依法由其管辖的一审案件,主要是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以及省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2)监督工作: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死刑复核工作:核准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和依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由其核准的死刑案件;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审判制度 - 2、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职责为:(1)审判依法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审判对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以及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3)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3)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3、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职责为:(1)审判除法律、法令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之外的所有一审案件;(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其所做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审判、裁定;(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审判制度 - (三)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中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军事法院设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基层军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等的专门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管辖,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 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 1、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除法律另有规定,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先期公布案由、当事人的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导,定期公开宣判的应当先期公告。总之,应当把法庭审判活动的全过程,除了合议庭评议外,都公布于众。 依照法律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阴私和隐私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离婚当事人和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判决仍然应当公开宣告。 2、任何刑事被告人都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都有权为自己辩护。 3、回避制度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不得参加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4、合议制度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制度。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形式,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运用。 5、这是我国案件的审级制度,它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经过二审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三、法官制度 规定我国法官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任免办法。 担任法官必须首先具备法官的资格条件。按照法律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法官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上述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对于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调出本法院的、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经考核不称职的、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辞职或者被辞退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法官,都应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对于违反上述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同一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及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根据年度考核,逐级晋升。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法官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享有退休、、培训、申诉控告等。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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