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界定肇事罪在校园内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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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校园超速醉驾撞死人续:交通肇事罪名引争议
16日晚,事故抢救现场。(中新) 碎裂的车前挡风玻璃。(网友提供) 肇事者照片。(网友提供) 学生点蜡烛哀悼。(网友提供)  本报讯 (记者孔璞)昨晚,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新闻发
16日晚,事故抢救现场。(中新) 碎裂的车前挡风玻璃。(网友提供) 肇事者照片。(网友提供) 学生点蜡烛哀悼。(网友提供)  本报讯 (记者孔璞)昨晚,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办公室发布河北大学“校园车祸”一案信息: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李启铭已于17日晚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警方新闻发言人表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谁,只要触犯法律,将严格依法予以惩处。来 自 西 陆 军 事 视频:局长之子校园撞人 被拦后高喊其父名字来源:广东电视台《广东早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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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关键词中学校园内设训练场 学员偷开车撞死三岁幼童(图)――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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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校园内设训练场 学员偷开车撞死三岁幼童(图)
瑞昌市东方驾校依然是一派繁忙的训练景象。
  昨日,记者从瑞昌市交警大队获悉,对瑞昌市东方驾校单独驾驶教练车撞死3岁幼童的学员董某,警方已提请瑞昌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过多方协调,瑞昌市东方驾校已对死者家属垫付了40万元赔偿款。让人觉得不可思议的是,这家民营驾校的训练场竟设在公办的瑞昌市一中校园内。
  学员单独驾车 撞死3岁幼童
  根据本报读者报料,7日19时30分许,瑞昌市东方驾校位于瑞昌市一中院内的训练场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该驾校学员董某单独驾驶牌照为“赣G1265学”的教练车,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前方停放车辆,撞上了正在操场边玩耍的幼童彭某,后又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死亡和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时,负责培训该学员的教练已经下班,并不在训练场内,更没有按照规定跟随在驾驶室内。
  事发后,警方将肇事者董某刑事拘留。14日,警方又对董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请瑞昌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驾校训练场 设在瑞昌市一中院内
  据了解,肇事者董某今年46岁,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张坂村人。报料人称,董某原来在外地打工,前不久在瑞昌市东方驾校报名学习驾驶技术。
  幼童彭某今年3岁,他的亲戚住在瑞昌市一中院内(原为瑞昌三中所在地,后并入瑞昌一中),即东方驾校训练场旁的一栋房子里。事发当日傍晚,彭某看到训练场内车辆基本停止练习,人员基本散去,就到训练场边上玩耍,没想到被董某驾驶的车辆给撞上。
  董某为何能单独驾驶教练车?瑞昌市东方驾校称,平时教练一般在18时下班,由于13日要考试,因此考试前几天训练时间就拖长了一些。7日18时45分许,教练雷某因为有事外出,就将“赣G1265学”教练车开到门房边上,欲将车钥匙交给门卫。此时,学员董某走到门房外,雷某便把车钥匙交给董某,让他次日转交给另一名教练。没想到,董某私下将车开进训练场练车,并引发了这起死亡事故。
  当地运管部门 未要求驾校停业整改
  虽然发生了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撞死3岁幼童的惨剧,但近日记者到达东方驾校训练场时,看到的依然是一派繁忙的训练景象,驾校并未停业整顿。
  瑞昌市东方驾校胡校长承认管理方面确实存在漏洞,她称已经让教练雷某停职,并已垫付40万元赔偿款给死者家属,另有5万元押金交给了警方。“我只是垫付,肯定还要教练雷某和学员董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他们如果不赔,我会走法律途径。”
  东方驾校的训练场为何设在瑞昌市一中院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瑞昌市运管所李副所长称:“这个训练场经过了运管所同意,训练场与学校之间有围墙相隔。”
  李副所长还表示:“在非正常练习时间内发生这样的事故,说明驾校监管没有到位。我们已经要求东方驾校整改,一是加强管理,提高安全意识;二是车辆管理要到位,学习时教练要紧跟车内,没有教练跟随学员不得动车。学习结束后,车辆一定要入库,应该出台严格的规章制度,将车辆和车钥匙统一管理……但这是个别事故,没办法要求驾校停业整顿。”
  血的教训 警示驾校加强管理
  由于不慎交出一把车钥匙和无证驾驶,引出了1人死亡、1人刑拘及巨额赔偿,对教练雷某、学员董某、东方驾校均是一个沉痛的教训。
  瑞昌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一名负责人指出,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撞人致死的案件在全国都属罕见,这个案件不仅对瑞昌市东方驾校敲响了警钟,也是对所有驾校的警示,警示驾校应当加强管理。(江南都市报 文/图 记者王平)
【编辑:张志刚】
----- 社会新闻精选 -----
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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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内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的范围,所以一般校园内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那么该如何处理才对呢?找法网小编搜集了案例和法律依据为你解答疑惑。
  案例一
  徐某系被告小学在籍学生。日,司机金某驾驶货车为被告小学运送黑板,在无该校老师现场指挥的情况下,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金某承担本次的全部责任。被告小学以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列二
  日晚,李启铭在保定市富海酒楼宴请,饭后醉酒驾驶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冀FWE420),欲去河北大学新校区接人并顺路送朋友回宿舍。21时30分许,李驾车驶入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限速5公里),超限速行驶。行至生活区内的超市门前时,从后面将同向结伴并行的陈晓凤,张晶晶撞倒。但是,李继续驾车行至馨清楼将朋友放下,然后驾车返回。途经事发地点时,李启铭仍未停车。最后,行至生活区南门时,被警卫人员拦住带到警卫室。
  陈晓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7时20分死亡。张晶晶左下肢膝关节囊撕裂,膝内侧副韧带撕脱断裂。检方称,经法医鉴定,陈晓凤符合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死亡;张晶晶的损伤目前属于轻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启铭负全部责任。检察院以李启违反法规,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以提起诉讼。
  校园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有两种处理结果,对违反《》情节轻微的行为由学校的保卫部门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处理的依据通常是各高校的内部规定。对于违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交管部门负责处理,此时依据的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案列一中徐某的受伤虽然系肇事司机金某不慎驾驶所致,但学校平时处于封闭管理状态,且学生年龄较小,在车辆进出时理应有该校老师现场指挥。而该案事故发生时并无学校工作人员在场监管,故学校对车辆进入学校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没有充分预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再从过错程度上来看,肇事司机金某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理应对损害结果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学校仅应为自身过错对受害人(未成年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学校自身对于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肇事司机金某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全部不能承担责任时,被告小学按自身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向肇事司机金某追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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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行跟肇事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后,属于合同关系,双方要按赔偿协议履行义务,不属于侵权关系所以不能再主张增加赔偿。不过,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远少于实际损失,并且凭受害人的见识协议时无法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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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机动车驾驶人无牌驾驶,但是正常行驶出事故,所以不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其次,机动车驾驶人无牌驾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因此,驾驶人要承担行政责任。最后,机动车驾驶人正常行驶出事故,跟交通事故损失无因果 ...
会,疲劳驾驶有重大故意或者过失的,即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
在生活中,由于每家每户都开始添置汽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率越来越高,那么,在法律上,常见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范围是什么呢?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作了规定,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消了“责任”二字,认定书纳入了公文书证的范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进行复议吗?关于这个问题,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下面这篇文章,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开车在外,除了怕遇上交通事故外,最担心的就是遇到碰瓷的人了。下文就教你一旦遇到碰瓷该怎么处理。
当今社会,车辆为人们带来了越来越多的便利,并且随着国家的强大富裕,很多家庭都拥有自己的家用车。当然交通事故也常常发生,也有可能遇到无牌无证的车辆。那么你知道无牌无证的车出事故负什么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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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困扰交通肇事罪认定的问题有哪些?我们一起看下文!
  案件,是基层办案机关经常遇到的一种案件类型,也是司法实务中定性和处罚存在较多疑难争议的一种案件类型。本文针对实践中困扰司法办案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几个常见问题,详细梳理了有关法律规定及《刑事参考》中的有关案例,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第133条违反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应当是指行为人以外人重伤、死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本人重伤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900号案例)
  二、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辆,除非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也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
  司法实务中,有时会遇到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情形。此时,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评价为机动车,直接关系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案例明确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理,危险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当然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关于小区、校园内道路是否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即)、第一百三十五条(即)、第二百三十三条(即)等规定定罪处罚。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所谓道路,根据《》(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具体范围,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厂。
  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地说,其一,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职工使用交通工具违章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职工使用交通工具但并非是从事单位的生产作业,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用于生产、运输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人员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不符合上述情况,虽因使用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即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案例)。
  对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交通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区分情况。具体而言,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
  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
  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
  其中,第一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道路&;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则相反,不属于&道路&;对于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应当进一步区分情况。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案例)因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760号、893号案例)
  四、关于&肇事后逃逸&
  根据刑法和《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不仅是量刑情节,在某种情形下还是定罪情节。所以,如何认定&肇事后逃逸&对正确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至关重要。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据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换言之,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因缺乏主观上的认识,不应认定&&)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既包括逃避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刑事审判参考》第220号案例:认定被告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只能根据其最终是如何处置被害人的行为来确定,而不能以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当时的行为目的来认定。)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
  实践中,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离开现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未立即投案)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具体而言:
  1、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履行救助义务&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想办法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救助等。(《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案例)
  2、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或者因报案或抢救被害人需要而离开现场等,均不属于&逃逸&。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
  特殊的,
  (1)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76号、788号案例)
  (2)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审判参考》第788号案例)
  (3)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出警勘查完毕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期间逃逸,后又投案,没有妨害事故查处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审判参考》第857号案例)
  3、&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案例)
  4、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刑事审判参考》第176号案例)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不能等同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为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此时&肇事后逃逸&只是量刑加重情节。在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情形下,&肇事后逃逸&不应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否则就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五、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此,《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即&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实践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342号案例):
  第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第二,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解释所规定的&救助&没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解释》第六条、《刑事审判参考》第439号案例)
  六、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部分。
  (一)刑事责任
  一是&交通肇事罪共犯&。《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适用此款,第一,主体必须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第二,行为必须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第三,后果必须是&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前指使违章、肇事后指使逃逸但未致人死亡的,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是&指使、强令违章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适用此条需注意,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不同,第一,主体不包括&乘车人&,仅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第二,指使、强令行为发生在肇事前;第三,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属于管理,长期放任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对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符合条件的,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4号案例明确指出:&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直接从事运输工作,符合条件的,同样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榕建&号投入运营,实质上是指使违章驾驶。在&榕建&号投入营运后,对船舶长期超载运输不予管理,听任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因违章驾驶而倾覆,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二)民事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机动车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交通肇事责任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垫付被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所以,机动车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不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项、《刑事审判参考》第25号案例)
  七、关于酒驾下的交通肇事与危害公共安全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86号案例)
  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给予了明确,即&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在具体认定上,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刑事审判参考》第908号案例):
  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其主观罪过为过失。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刑事审判参考》第588号案例胡斌交通肇事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关于罪过,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非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为人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3)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等等。这些情节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刑事审判参考》第909号案例)
  另外,醉酒驾驶撞死人的,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时,就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刑事审判参考》第910号案例)
  对于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911号案例)
  八、关于乘客与司机殴打发生交通事故
  1、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第一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殴打行为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如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的,应当以此定罪量刑。
  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惟一原因。对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案例)
  九、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由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是《道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人义务,因此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往往有一定争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给予了明确:&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所以,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96号、899案例)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同样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
  十、关于特别恶劣情节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律和司法解释没规定。实践中,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刑事审判参考》第918号案例)
  (作者:豫之鹰来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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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共同犯罪则必须是有犯罪故意。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机动车驾驶者要是在运行过程中因为自己的违章行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的话,那么就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过实践中很多人都有疑问,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否会吊销驾照呢?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交通肇事罪是比较容易犯的,也就是h开车时,你一不留神可能就会犯交通肇事罪。很多当事人会问交通事故律师,撞死人就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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