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机关事业单位哪些病可以办理病退退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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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关于印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号)&
稿件来源:中国就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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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管理办法》已经日第2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参加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以下简称:病退鉴定)是指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于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作出的鉴定。
  第四条 病退鉴定依据原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市人力社保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津人社局发〔2014〕42号)等国家和我市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章 鉴定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会)统一管理全市病退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鉴办)负责病退鉴定日常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病退鉴定各项规章制度;
  (二)具体组织实施病退鉴定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区县病退鉴定工作;
  (四)组织全市病退鉴定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五)建立集体评议小组,并组织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进行鉴定复核;
  (六)定期组织召开全市病退鉴定工作例会,通报病退鉴定工作,研究分析和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七)承担上级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劳鉴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病退鉴定工作。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劳鉴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退鉴定日常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区县病退鉴定各项规章制度;
  (二)贯彻落实市劳鉴办对病退鉴定工作的部署和安排;
  (三)组织本区县病退鉴定工作的前期申报、材料审核、医学检查等工作;
  (四)指导、监督、检查本区县内用人单位和存档机构病退鉴定工作;
  (五)组织本区县病退鉴定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负责本区县伤病托管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复工鉴定等工作;
  (七)协调本区县病退鉴定工作相关事项;
  (八)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病退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七条 市、区县劳鉴会建立病退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市、区县劳鉴办具体负责本级专家库的组建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劳鉴办应根据病退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专家,由相关医疗机构在征求医疗卫生专家本人意见后进行推荐,经本级劳鉴会研究审核后聘用。
  第九条 纳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资格且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熟悉劳动能力鉴定政策法规,掌握病退鉴定相关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条 鉴定专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阅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了解其伤残经过或病史,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
  (二)严格按照鉴定标准,客观描述病、伤残程度,综合分析诊断资料,提出科学的鉴定意见;
  (三)不得向被鉴定人透露与鉴定有关信息;
  (四)准时参加、按时完成病退鉴定任务,不擅自离岗、脱岗;
  (五)配合劳鉴办做好病退鉴定业务解释工作;
  (六)积极参加劳鉴办组织的各项鉴定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四章 病退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向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提出病退鉴定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病退鉴定申请书;
  (二)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学诊断证明书》原件;
  (四)病、伤残完整的病史资料复印件,主要包括住院及门诊病历、票据等;
  第十二条 病退鉴定采取定期申报的方式,具体时间根据当年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病种、病情为恶性肿瘤经综合治疗无效复发转移及各种原因所致植物状态持续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每月申报一次,申报起止时间按当年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体状况、病史资料、申请鉴定病种及参保缴费情况进行核实,必要时入户调查了解病情。符合鉴定申报范围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参保所在区县劳鉴办申报;不符合鉴定申报范围的退回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和依据。
  第十四条 区县劳鉴办在收到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的申报后,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依据病退鉴定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病历资料所反映的病情程度符合病退鉴定标准的,予以受理并进行公示,填写病退鉴定申报审核情况表。受理的申报材料、花名册、公示情况报告等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劳鉴办;对不予受理的申报材料,应及时退回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鉴办收到各区县上报的材料后,按病种组织鉴定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向相关医疗机构核实申报材料信息。根据鉴定专家审查情况,确定申请人医学检查项目。
  第十六条 市劳鉴办负责联系相关医院进行鉴定前的医学检查工作。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统一组织申请人按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医学检查。市、区县劳鉴办应协调医院做好医学检查的组织衔接、检查结果交接等工作,并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市劳鉴办根据实际工作进展情况安排鉴定时间,并将参加鉴定人员名单提前两天以上通知区县劳鉴办,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统一组织申请人按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鉴定,区县劳鉴办工作人员应到鉴定现场进行组织和监督。
  申请人因故无法按照指定时间、地点参加医学检查和鉴定的,申请人或直系亲属可向所在区县劳鉴办申请变更医学检查和鉴定时间。
  第十八条 市劳鉴办根据申请人的病种、伤残科别和鉴定人数,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8名相关科别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前,鉴定专家应对鉴定对象严格审核,保证人、证、病史资料相符。鉴定时,鉴定专家根据申请人的病伤残情况、病史资料,结合医学检查结果,依据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须经两名以上专家组成员审核并签名。
  对疑难和多科别的病例应扩大鉴定专家范围共同研究确定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市劳鉴办依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名单,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群众举报的,市劳鉴办及时公布鉴定结论,并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名单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如对当年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单位或存档机构提出,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可以向区县劳鉴办申请鉴定复核,区县劳鉴办审核确认后报送市劳鉴办。
  (一)申请人病、伤残在鉴定后出现加重或新的并发症,能够提供加重或新并发症的住院病历;
  (二)申请人病、伤残在申报过程中有重大疾病遗漏,能够提供遗漏疾病的住院病历;
  (三)申请人申请鉴定病种与实际鉴定病种不一致。
  第二十二条 市劳鉴办接到区县劳鉴办报送的材料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适时组织集体评议小组进行鉴定复核,复核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鉴定复核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鉴办应制定详细的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病退鉴定结论应客观、公正、准确;病退鉴定场地应相对固定,现场实施封闭式管理并实时监控;工作人员、鉴定专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安排病退鉴定工作,应本着以人为本、方便便利原则,根据病情程度、路途远近等因素,合理安排鉴定时间和地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优先安排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病退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鉴办有权终止或取消鉴定:
  (一)提供虚假病史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拒绝参加劳鉴办统一安排医学检查的;
  (四)有弄虚作假、无理取闹、威胁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病退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劳鉴办在病退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本年度鉴定材料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包括《申请书》、《医学诊断证明书》、《鉴定表》及简要的申报病历材料。
  第二十八条 病退鉴定收费标准,按本市有关收费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病退鉴定结论只作为参保人员办理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提前退休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申请病退鉴定、区县伤病托管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复工鉴定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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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病可以办理病退
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为1―4级伤残的职工是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或退职手续的。
&&&&文件规定附上: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颁发)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文章来源:安全急救网)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 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侯,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国务院
&&&&国务院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已有大量年老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办理了退休、退职,从而使企业的劳动力得到了更新。许多退休、退职工人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义务工作,发扬了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受到各方面的赞扬;有的到街道或农村社队企业作技术、业务指导和帮助待业青年举办各种集体所有制的生产服务事业,为四化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也发生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规定,随便放宽退休、退职的条件,任意扩大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致使一些不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办了退休、退职,不合招工条件的工人子女进了工厂、机关、学校(安全急救网 );而一些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则没有退休、退职。上述情况很不利于生产和企业管理。有的单位还聘用了不合条件而退休、退职的工人,并给他们高工资、高福利,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待业青年的安置。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退休、退职工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
&&&&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凡是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不得退休、退职。对伪造证件退休、退职的,要追究本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工人,必须经过县以上医疗部门认真检查,出具诊断证明,并且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方能退休、退职。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鉴定标准,认真做好鉴定工作。
&&&&二、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
&&&&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一般不能留用、聘用,但对其中少数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确为社会所需要的,如省、市、自治区认为需要聘用他们时,经过当地劳动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可以允许其签订合同受聘工作。但是,在本通知下达后,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一律不得聘用。
&&&&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三、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待遇的管理。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聘用单位除了发给“补差”(即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差额)外,还可视其工作成绩适当发给奖金。
&&&&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一)、(二)两项规定退休的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一般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继续发给。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受聘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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