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320元钱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还是刑事案件?

赵军盗窃、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赵军盗窃、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甲。诉讼代理人方明。诉讼代理人阴青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讼代理人方明。诉讼代理人阴青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讼代理人方明。诉讼代理人阴青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乙。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诉讼代理人方明。诉讼代理人阴青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乙。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讼代理人王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赵军,男,2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诉讼代理人马慧丽、董怀柯,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甲、李甲、朱某某、阴乙、宋某某、赵甲、赵乙、刘某某、李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建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甲、李甲、朱某某、阴乙的诉讼代理人阴青科、方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甲、赵乙、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花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诉讼代理人马慧丽、董怀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月份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军伙同张志远、王冠、刘炎庆(已判刑)窜至荥阳市公安局后院操场,将在操场放的赌博机主板盗走15块,后张志远将盗窃的主板卖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15块赌博机主板共价值1395元。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赵军驾驶豫A33555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须-予13号线栏杆处时,与须水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33555号轿车乘车人阴青峰当场死亡,及赵伟峰、李甲、王某某受伤,事后,赵伟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赵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军、同案犯张志远、王冠、刘炎庆的供述,被害人李甲、王某某的陈述,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机主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被盗证明、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甲、李甲、朱某某、阴乙诉称,日2时56分,被告人赵军驾驶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豫A33555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须-予13号线栏杆处时,与须水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阴青峰当场死亡。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阴青峰的死亡造成原告人阴甲、李甲、阴乙无人抚养,同时也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将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A33555轿车借给赵军驾驶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6.46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25万元、丧葬费1.240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甲、赵乙、刘某某诉称,日2时56分,受害人赵伟峰及李甲、王某某、阴青峰乘坐由被告人赵军驾驶由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所有的豫A33555号奥迪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须-予13号线栏杆处时,与须水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赵军及受害人赵伟峰、李甲、王某某、阴青峰受伤,豫A33555号奥迪轿车起火烧毁,阴青峰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伟峰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军系酒后驾车,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赵军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人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同时在精神上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明知其所有的豫A33555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严禁上路行驶,仍将该车外借给赵军驾驶,其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赵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9239.87元、误工费3705.7元、护理费9511.23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丧葬费13677.5元、死亡赔偿金287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称,日凌晨,被告人赵军驾驶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所属的豫A33555号奥迪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须水镇立交桥头时,与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人受伤。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军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赵军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人赵军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二被告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6173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日凌晨,被告人赵军驾驶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所属的豫A33555号奥迪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须水镇立交桥头时,与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人受伤。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军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赵军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人赵军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474元、误工费470元、护理费94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416元。被告人赵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军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量刑三年半。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赵军提出:本案被害人明知赵军酒后驾车,是具有自冒风险的心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的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辩称,其单位所有的豫A33555车辆,依法经过年检,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属合格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赵军是将该车从银行私自开出的,未经过银行同意,且没有派车证、行车证,赵军属于私自开车,人行荥阳支行从未将车借给赵军,四原告人提出该车是银行交给赵军驾驶的没有事实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与该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银行作为车主具有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在赵军将该车私自开出去以后,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已经失去管理和控制车辆的能力,所以事故与银行不存在因果关系,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被害人与赵军一起饮酒,不能排除相互劝酒的可能,因此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月份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军伙同张志远、王冠、刘炎庆(已判刑)窜至荥阳市公安局后院操场,将在操场放的赌博机主板盗走15块,后张志远将盗窃的主板卖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15块赌博机主板共价值13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军的供述,其对伙同张远、王冠、刘亚伟到荥阳市公安局后院盗窃赌博机主板的事实供认不讳。张远、王冠、刘亚伟的供述与之相印证。2、被盗证明,证实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日查扣一批赌博机,同年8月12日检查赌博机时发现被盗主板50块。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赌博机经鉴定价值1395元。4、辨认笔录,证实王冠辨认出赵军就是和其一起盗窃赌博机主板的男子。5、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赵军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6、荥阳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交通肇事罪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赵军酒后无证驾驶豫A33555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须-予13号线栏杆处时,与须水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33555号轿车乘车人阴青峰当场死亡,赵伟峰、李甲、王某某受伤,事故后,赵伟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赵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军的供述,证实其对日凌晨酒后驾驶豫A-33555号轿车在郑上路须水立交桥上桥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两死两伤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某、李甲的陈述与之相印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阴青峰、赵伟峰身份信息及死亡情况。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李甲、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6、驾驶证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军准驾车型D。7、肇事车辆车检信息,证实日交警二大队查询到豫A33555汽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至日,但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处查询该车申请安全技术检验的时间是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军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军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日晚被告人赵军与阴青峰、赵伟峰、李甲、王某某一起饮酒,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无证驾驶豫A3355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阴青峰当场死亡,乘车人赵伟峰、李甲、王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赵伟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份赵军方向被害人阴青峰一方支付丧葬费13000元,向被害人赵伟峰一方支付丧葬费13500元 。赵军驾驶的豫A33555号轿车系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所有,且在案发时该车未如期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另查明,被害人阴青峰(曾用名阴青峰)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自2002年以来在荥阳市索河路法律事务所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荥阳市河阴路二轻局家属院,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其父母均系农民,其父阴甲生于日,四级残疾,其母李甲生于日,二人有两个儿子;其女阴乙生于日,系城镇户口。被害人赵伟峰于日至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9239.87元,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其父母均系农民,其父赵乙生于日,其母刘某某生于日,二人有子女二人;其子赵甲生于日,系城镇户口。被害人李甲于日至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4173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李甲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于日至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474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军家属提供的支付丧葬费的证明、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证明、阴青峰工资证明、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建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荥阳市贾峪镇上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甲、李甲、朱某某、阴乙、宋某某、赵甲、赵乙、刘某某、李甲、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住院证明、陪护证明、残疾证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军存在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军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赵军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赵军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赵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赵军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甲、李甲、朱某某、阴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462万元、丧葬费1.2408万元,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4.925万元,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乙作为死者阴青峰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根据阴乙的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甲年龄接近60岁,且其肢体残疾,残疾等级四级,需要被扶养,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年×20÷2=34117.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被扶养,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共支持元。以上共计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甲、赵乙、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9239.87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13677.5元、死亡赔偿金287420元,由于赵伟峰系城镇户口,故该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元,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作为作为死者赵伟峰的未成年子女,需要被抚养,根据赵甲的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12÷2=57401.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乙年龄60岁,系农民,需要被赡养,其有二个子女,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年×20÷2=34117.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被赡养,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共支持91519.64元;主张的误工费3705.7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鉴于赵伟峰住院治疗,本院按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4816元/年),支持27天的费用即1835.7元;主张的护理费9511.23元,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三人,但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7232/年,支持3824.09元;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7天,支持27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7天,支持810元;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主张的医疗费26173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36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18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其系城镇户口,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5元,其母未达到60周岁,其父亲虽然已过60周岁,但是鉴于其父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退休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495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336.1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474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4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940元,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二人,但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7232/年,支持849.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100元;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9416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193.8元。被害人阴青峰、赵伟峰、李甲、王某某明知赵军饮酒,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为10%。被告人赵军擅自驾驶他人的豫A33555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其余9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作为豫A33555汽车的车主,管理不善,且案发时豫A33555汽车未如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首先由被告人赵军承担赔偿总额的90%,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在4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应与赵军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甲、李甲、朱某某、阴乙元×90%=元,扣除赵军方已经支付的13000元还余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在赵军赔偿数额的40%即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甲、赵乙、刘某某元×90%=元,扣除赵军方已经支付的13500元还余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在赵军赔偿数额的40%即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58336.12元×90%=52502.51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在赵军赔偿数额的40%即2100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0193.8元×90%=9174.42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在赵军赔偿数额的40%即3669.77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赵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甲、李甲、朱某某、阴乙各项经济损失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甲、赵乙、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各项经济损失52502.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174.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对于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赵军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甲、李甲、朱某某、阴乙在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甲、赵乙、刘某某在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在2100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3669.77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 艳 艳&&&&&&&&&&&&&&&&&&&&&&&&&&&&&&&&&&&&&&&&&&&&&&&&&&人民陪审员&&&&楚 惠 玲&&&&&&&&&&&&&&&&&&&&&&&&&&&&&&&&&&&&&&&&&&&&&&&&&&人民陪审员&&&&赵&&&&昕&&&&&&&&&&&&&&&&&&&&&&&&&&&&&&&&&&&&&&&&&&&&&&&&&&&&&&&&&&&&&&&&&&&&&&&&&&&&&&&&&&&&&&&&&&&&&&&&&&&&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 员&&&&陈 泊 铮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手机咨询更方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小平等四人抢劫、盗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今天是:&&& 欢迎您光临[3edu教育网]!本站资源完全免费,无须注册,您最希望得到的,正是我们最乐于献上的。 ◆您现在的位置:&&>>&&>>&&>>&&>>&&>>&&>>&论文正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小平等四人抢劫、盗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小平等四人抢劫、盗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小平等四人抢劫、盗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奔驰牌S28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17.4万元;涉案的雷达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1万元。  (12)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奔驰牌轿车及被抢雷达牌手表已被追缴并发还李文权。  (13)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抛尸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日20时许,经被告人王青海提议,被告人李小平驾车伙同王青海、程龙尾随被害人胡元明(男,时年29岁)驾驶的黑色奥迪牌A6L&2.8AT型轿车(车牌号:京F/21587,价值人民币55.8万余元)至本市朝阳区四海凯悦海鲜世界附近,三被告人采用冒充警察、持枪威胁等手段,将胡劫持到李小平驾驶的捷达车上。之后,王青海驾驶被害人胡元明的奥迪车;李小平驾驶捷达车并由程龙挟持胡元明,一起前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程龙持事先准备的电线猛勒胡的颈部,致胡元明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东白岩潮河桥西南200米。所抢轿车经王青海销赃,所得赃款被伙分。该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吕延增(本市密云县城关镇滨阳小区居民)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胡元明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王国伟(北京时空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日19时许,公司司机胡元明驾驶奥迪车送其到亚运村四海凯悦酒店,后胡元明单独驾车到附近吃饭。当日21时许,其和朋友吃完饭从酒店出来时,发现胡元明和车不见了,在确认胡元明失踪后即报警。胡元明当日上身穿黑色休闲外套,内穿蓝黑色毛衣,下身穿深色裤子,随身带有西门子牌移动电话。失踪的是车牌号为京F/21587黑色奥迪牌A6&2.8型轿车。  (3)证人陈春生(北京时空港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证言证明:其在胡元明驾车走失当日20时许还接到过胡的电话,当日&21时许,王国伟打电话称胡元明和车都找不到了。  (4)证人张振刚证言证明:2002年六七月间,其曾从王青海处购得1辆黑色奥迪牌A6&2.8型轿车。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元明亲属胡治群、汪从荣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胡元明的尸体。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位于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东白岩潮河桥西南200米处潮河东南岸的东南侧坡下。  (7)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发现的男尸系被他人勒颈造成窒息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黑色奥迪牌A6L&2.8AT型轿车的现车架号与原车架号不符,发动机号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奥迪牌A6L&2.8AT型轿车价值人民币55.8万元。  (10)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奥迪牌轿车已被追缴并发还。  (11)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抛尸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在本市朝阳区顺仙酒楼门外停车场,采用持枪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马卓生(男,时年45岁)及其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车牌号:京E/P2307,价值人民币94万余元)劫持。在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程龙先对马卓生注射“鹿眠灵”针剂,之后用事先准备的电线猛勒其颈部,致马卓生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尸体抛至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温榆河东岸泗上桥南榆扬路附近。后经王青海将所抢车辆销赃,所得赃款被伙分。该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甄素香(北京大龙装饰公司后沙峪仓库管理员)、证人孔令甫(北京大龙装饰公司司机)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马卓生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常洪民(北京金润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日19时许,马卓生驾驶奔驰车送其到亚运村顺仙酒楼,后马卓生单独去吃饭。当日21时许,发现马卓生和车不见了,在确认失踪后随即报警。马卓生当日上身穿蓝衬衫,下身穿蓝裤子。失踪的是车牌号为京E/P2307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该车标被换成S320.车内有高尔夫球杆、球鞋、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3)证人马卓桥、马卓乾(均系被害人马卓生兄弟)证言证明:日得知马卓生失踪。另二人辨认出被害人马卓生的尸体。  (4)证人程海(被告人程龙之兄)证言证明:其在老家开了一个养鹿场,有不少“鹿眠灵”等鹿药。程龙每年回老家二三次,有时也到鹿场来,程龙没有向其要过“鹿眠灵”,但家中的鹿眠灵没有数,不清楚程龙拿没拿过。  (5)证人贺永华证言证明:2002年六七月间,其曾从王青海处购得1辆奔驰牌S320型轿车,此车实际是S280型。其事后又将此车卖给了刘建东。  (6)证人王法峰、张伟证言证明:2003年2月间,王法峰从刘建东处购得1辆黑色奔驰牌轿车,该车后边车标为S320,实际是S280型。事后通过张伟将该车卖给他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位于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温榆河东岸泗上桥往南榆扬路附近。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所发现的男尸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在死者的心血和胃内容中未检出常见镇静催眠药物。  (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马卓生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奔驰牌S28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4.5万元。  (12)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奔驰牌轿车已被追缴并发还。  (13)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以及杀害被害人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日11时许,经被告人王青海提议,被告人王青海、程龙乘坐由被告人李小平驾驶的白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京E/M4962)尾随张军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车牌号:鲁B/J7777,价值人民币95万余元)至本市朝阳区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西侧停车场内,三被告人趁张军离开,车内只有被害人裴春霞(女,时年24岁)之机,强行上车将裴春霞及奔驰车劫持。在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裴春霞被转移至李小平所驾捷达车上,王青海单独驾驶所抢奔驰车先行,程龙在途中持事先准备的电线猛勒裴的颈部,致裴春霞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河北省承德县安匠梁公路东侧路下土坡处,同时抢得部分现金及三星牌移动电话等物。作案后王青海将所抢车辆藏匿,并分给李小平、程龙部分赃款。该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谢文耀(河北省承德县安匠乡下旗村农民)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裴春霞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杨福存(河北省承德县安匠供电站工人)证言证明:日14时许,其驾车沿112国道往安匠行驶时,1辆白色轿车超车后朝安匠方向驶去。当其驾车行驶到一弯路时,发现那辆白色轿车停在前方路边,从该车副驾驶位置下来一男子,从车的后排座拽出1个东西扔在路基下,随后上车离去。其路过扔东西的地方时,发现路基下有个像模特似的东西,其未在意随即离去。  (3)证人张军(山东省平度市联邦家俱公司经理)证言证明:日11时许,其驾驶朋友苗卫国的奔驰牌轿车带女友裴春霞来京到城外诚家居广场,其与朋友王&进入家居广场办事,车停在西门停车场内,裴春霞因身体不适留在车内,车钥匙未拔。当日11时许,张军出来时发现奔驰车和裴春霞都不见了,随后报警。裴春霞当日带有1部三星牌移动电话。失踪车辆为车牌号为鲁B/J7777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车内有大量现金及存折、欠条、出国资料、房地产工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等物,车后备箱内还有几条中华牌香烟。  (4)证人王&、李春明夫妇(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高级顾问)证言证明:日11时许,张军和女友驾驶奔驰车到城外诚家居广场,王&夫妇陪同张军看办公家具,张军的女友单独留在车内。当日11时30分,王&和张军出来时发现人和车都不见了。  (5)证人陈战军、郑义(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保安员)证言证明:日11时许,陈战军和郑义正在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西门指挥交通时,1辆车牌尾数为4个7的黑色奔驰车开进家居文化广场,不久后该车高速向南驶去,不知从哪个门出去的。  (6)证人裴立国(被害人裴春霞之父)证言证明:裴春霞平时住在山东省潍坊市,逢年过节回家看看,其随身有1部白色三星牌移动电话。  (7)证人苗卫国(山东省干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3年3月初,其曾将自己的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借给张军使用。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监控录像证实:失踪的现场位于本市朝阳区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西侧停车场,该奔驰车进入停车场时有1辆白色捷达牌轿车尾随,不久两车先后离开停车场。抛尸现场位于国道112线安匠梁公路东侧路基下,尸体全身赤裸。  (9)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所发现女尸系被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女尸为裴立国、李景秋之女裴春霞。  (1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的车架号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奔驰牌S32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5.3万余元。  (13)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奔驰牌轿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14)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抛尸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日19时许,经被告人王青海提议,被告人王青海、程龙乘坐由被告人李小平驾驶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尾随被害人邬海军(男,时年20岁)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车牌号:京A/G0177,价值人民币121万余元)至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内,三被告人趁邬海军停车之机,采用冒充警察、持枪威胁等手段,将邬海军及其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劫持。在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邬海军被转移至李小平驾驶的捷达车上,王青海单独驾驶所抢奔驰车先行,程龙在途中持事先准备的电线猛勒邬的颈部,致邬海军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河北省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国道112线433公里附近坡面上。后经王青海将所抢车辆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伙分。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蔡志云、丁海涛(河北省兴隆县公路局临时工)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邬海军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陈艳慧、柯广州(北京德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日18时许,邬海军驾车从公司出来,先后送二人到陶然亭附近的住处及莲香园小区,邬海军单独留在车内等候。当日20时许,发现邬海军和车都不见了。失踪的是车牌号为京A/G0177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装有车载电话。  (3)辨认笔录证明:陈艳慧辨认出发现的男尸为被害人邬海军。  (4)证人张良(深圳市洪涛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职员)证言证明:日19时至20时许,柯广州坐公司的车来莲香园与其商谈设计图纸的事。期间,柯广州想让司机先走,就给司机打电话,但打不通,事后坐出租车离开。  (5)证人秦牧、单海鹏、刘阳(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保安员)证言证明:莲香园小区有两个门,东门是进车门,北门是出车门。日16时至20时许,秦牧在小区负责巡逻,单海鹏在东门值班负责记录进入小区的车辆牌号并发放停车计时单,刘阳在北门值班。19时许,车牌号为京A/G0177的黑色奔驰牌轿车从东门驶入小区,单海鹏记录车牌号并开具了计时单。不久后,该车从小区北门驶出。当时司机还摇下玻璃称马上就回来。  (6)证人贺永华证言证明:2003年4月间,其曾从王青海处购得1辆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  (7)书证停车计时单2份,记载时间为4月7日19时,车牌号分别为A/G0177、E/M4962.  (8)现场勘查笔录2份及照片证实:失踪现场情况及抛尸现场位于河北省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国道112线433公里附近北侧坡面。  (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邬海军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男尸为邬植龙、吴美珍之子邬海军。  (1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奔驰牌S32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21.7万元。  (13)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奔驰牌轿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14)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抛尸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共同抢劫6起,抢得奔驰牌轿车5辆、奥迪牌轿车1辆及现金、雷达牌手表、移动电话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0万余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致6名被害人死亡。  二、故意伤害罪  2003年6月,被告人王青海、程龙抢劫后负案潜逃至吉林省双辽市境内,遇到当地公安机关的围捕。6月19日9时许,王青海、程龙藏匿于双辽市红旗镇附近一胡同时被发现,王青海遂驾驶黑色皇冠牌轿车与程龙夺路逃亡,当再次遇到前方公安民警依法拦截时,王青海驾车高速强行闯关,并在长通公路公里处将堵截的警车撞翻,致使警车内的民警贾晓岩受强烈外力作用导致胸部及肢体复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致使民警王文清重伤、民警王作芳轻伤;民警姚文明轻微伤。二被告人随即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文明(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双山分局民警)陈述证明:日8时许,其和贾晓岩在执行围捕公安部A级通缉逃犯王青海、程龙任务时,在双山镇慈慧路口遇见了交警大队双山支队民警王文清、王作芳,姚文明、贾晓岩,随后乘坐王文清、王作芳驾驶的警车进行搜索,在长通公路发现犯罪嫌疑人所乘车辆,即将警车横在道路上进行拦截,当警车刚横在道路上时即被对方驾车撞毁,其醒来时发现自己已在沟里。  (2)&被害人王作芳、王文清(均系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山支队民警)陈述证明:王作芳、王文清当时与贾晓岩、姚文明一起驾驶警车执行抓捕任务,当沿长通公路往双辽市方向搜索时,突然发现嫌疑人车辆向警车驶来,即决定将警车横在路中间拦截,但嫌疑人车辆没有减速,向警车冲过来。车上人员还未下车就被撞昏过去。  (3)&证人马军(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治安防范大队民警)证言证明:日8时许,其和其他民警在执行围捕任务时,在红旗镇附近一胡同内发现犯罪嫌疑人汽车,犯罪嫌疑人遂驾车冲击民警,其躲过犯罪嫌疑人车辆后随即开枪击中了对方汽车右后轮胎,但对方仍强行驱车沿长通公路向东逃窜。其和其他民警随后追赶并发现对方车辆与前方警车相撞,犯罪嫌疑人王青海、程龙被当场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双辽市长通公里公路处及警车与黑色皇冠轿车相撞后的情况。  (5)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晓岩身体遭受强烈外力作用致胸部及肢体复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王文清胸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王作芳因身体遭受外力作用致骨盆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姚文明颜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6)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日8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告,犯罪嫌疑人驾驶皇冠牌轿车已连续闯过多道卡点向双辽市公安局辖区逃跑。后指挥中心命令各警种上路围堵。当日9时许,将犯罪嫌疑人王青海、程龙抓获。双辽市公安局警车和犯罪嫌疑人驾驶的皇冠牌轿车均被撞毁。  (7)双辽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实:民警贾晓岩因抢救无效死亡。  (8)被告人王青海供述:刚过吉林有警察拦截并进行追捕,王青海和程龙没停车并将警察甩掉。当王青海驾车和程龙走到双辽时又遭到警察拦截和追捕,王青海驾车冲过去时,见到路边有人朝其开枪,王青海随即把头低下来,加速行驶,随后就撞到前面的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窃罪  1、被告人李小平、程龙经预谋,于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辰运大厦门外,采用偷配汽车油箱盖钥匙的手段,盗窃事主王军停放在此的蓝色桑塔纳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E/Y4526),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该车现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军陈述证明:日16时55分,其将车牌号为京E/Y4526的深蓝色桑塔纳牌轿车停放在亚运村辰运大厦北京商业银行门口。只用钥匙将车门锁上,未使用排档锁。当日19时55分发现车不见了。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桑塔纳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1.8万余元。  (3)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获赃物经过证明:根据被告人程龙的供述,将该车起获。  (4)物证照片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情况。  (5)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李小平、程龙经预谋,于日上午,在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中铁科大厦门前停车场,采用偷配汽车油箱盖钥匙的手段,盗窃事主王志刚停放在此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E/13928),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志刚陈述证明:日8时许,其将车牌号为京E/13928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中铁科大厦门前停车场,当日12时许发现车已丢失,该车无防盗装置。  (2)证人孔令艳(被告人程龙之女友)证言证明:&2003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程龙将1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放在了其工作的天妮洗浴中心楼下,还留下了车钥匙。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3.1万余元。  (4)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获赃物经过证明:根据孔令艳提供的情况,将该车起获。  (5)侦查机关出具的发还赃物经过证明:该车被起获后已发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石景山分公司。  (6)物证照片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情况。  (7)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李小平于1998年间,从被告人王青海处获得黑色庆华牌PS03型运动手枪1支,并于2001年7月至2003年4月间用该枪进行抢劫犯罪活动。案发后在其住处起获该枪支,同时起获黑色转轮手枪1支,小口径枪弹55发、51式手枪弹17发、64式手枪弹9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小平住处进行搜查时,起获上述枪支、弹药。  (2)枪支鉴定书证实:转轮手枪、运动手枪均机件完好,可正常击发;实弹击发后对人体有杀伤力。子弹为制式子弹,均未发射。  (3)被告人李小平供述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主要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妨害公务罪  日,被告人王青海、程龙驾驶黑色皇冠牌轿车潜逃至辽宁省大连市,当日16时许,当行至大连市黑大线三十里堡路段时,遇大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黄勇、刘德生依法拦截检查,扣押了王青海的驾驶证及车钥匙,并与指挥中心联系。王青海、程龙遂伙同毛峰(另案处理)持械对黄勇、刘德生进行殴打,并致二人轻微伤。三人夺回证件和车钥匙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勇证言证明:日16时许,当巡逻至石河镇附近时,发现辽B01616黑色皇冠牌轿车,即将该车拦住,当时车内有三人,司机出示的驾驶证显示该人叫王青海,黄勇随后将车钥匙拔下,刘德生则与单位调度室及指挥中心联系。该车司机见状与黄勇抢车钥匙,并发生搏斗,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持尖刀扎伤黄勇左臂,之后对方驾车逃离。当时坐在车后排的男子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上“程龙”的照片一致。  (2)&证人刘德生证言证明:当时司机开始与黄勇夺车钥匙,另一个人从副驾驶位置上出来冲过去搂黄勇的脖子,其即与该人搏斗,该男子持刀将刘德生左胳膊刺伤,坐在车后排的男子从身后袭击了刘德生。之后,对方夺回车钥匙和驾驶证驾车逃离现场。  (3)大连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民警黄勇、刘德生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环境等情况。  (5)被告人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妨害公务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刑事案件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