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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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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学科分类】合同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年份】2009年
&&&&  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通常理解此条为一般条款,故未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样,其与150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冲突,该条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有学者指出150条成为实践中的死条款,当然,梁慧星认为并不冲突,理由是未得同意出卖共有物或抵押物,合同有效,此说殊不能赞同。崔建远在《无权处分辨》一文中认为因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以合同也同时有物权的效果,51条的处分是广义的,所以合同效力待定不能认为是合同有效,物权效力待定,按这种观点,合同效力待定,不论相对人善意或恶意,物权效力都待定,过于忽视相对人物权,于交易不利;同时,合同中若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则是否具有处分权,也是合同有效的要件,又过于干涉合同自由,是合同法、国家干预主义的残余。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就表现在合同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无,不影响合同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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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一是今天无处分权,不代表明天无处分权,当事人约定的目的千奇百怪,只要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不应过分干涉;二是合同的实质是当事人的约定,所谓契约即写在纸上的约定,而约定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该有效;三是没有处分权,可能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而合同有效,当事人的违约条款就有效,合同无效,则只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违约金不能请求。所以可以将物权行为视为合同的履行行为,而不做区分,但合同效力不影响说是必须选择的。
  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表明,善意相对人可以从无权处分人那里有偿获得物权,而依照合同法51条,其合同效力待定,在未经追认或取得权利时合同无效,这样,依照现行法,善意相对人可以根据一个无效的合同取得物权,或者这种权利取得的原因不是根据合同,而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后者的解释破坏了法律体系逻辑上的完整统一。另一方面,合同无效,相对人不能依据违约责任要求承担责任,只能依据不当得利或缔约过失责任,在前者善意相对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后者只能由善意相对人主张,见合同法58条。号称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中国立法,合同无效则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依照合同法51条,没有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无效,则不论相对人是善意恶意,相对人都不能取得物权,则与物权法冲突。故实际上,没有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保持法律体系逻辑严密,一是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善意恶意而有不同,如法国法,解释上为相对无效;二是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规定处置他人财产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如意大利、《欧洲合同法原则》;三是采德国物权形式主义,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德国。可见,我国没有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余地,盖因物权法确定了一系列公示规则,使得物权变动必须有公示。而债权形式主义,要求无权处分不能决定合同效力,则合同法51条实属错误规定,即使解释将“合同”理解为处分的一种,也不能自圆其说,因为合同与处分此时是属种关系而非种属关系,不能到达我们的目的。而物权形式主义在我国不被普遍理解和接受。
  从普通群众对法律的理解上看,大多数不能赞同这样的规定:“出卖他人财物的合同有效”,但可以接受“出卖他人之物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可见,无权处分规则规定在物权法里容易理解,而在合同法中不容易理解。同时,必须要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的效力,因为其是法律精灵。综上,还是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合适。本来,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就没有此项要求(当然还有保护市场主体的信赖的因素),故即使物权转移给善意的人的事实,法律仍然予以确认,而恶意相对人则涉嫌恶意串通,或者如在小摊上购买与市场价相差悬殊的产品(实为盗赃物),虽则不能认为相对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但仍不能容忍此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则法律不予保护,为维护法律秩序,当然要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限制其权利存续时间。
  为啥一定要维护合同效力?合同无效,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虽然善意相对人有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取得要求相对人进行公示(占有或登记),在合同不能履行时,确认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其权利。合同法分则确定了几个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
  一是买卖合同。150、151:善意相对人享有权利瑕疵担保(违约)请求权。可以要求违约金、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及解除合同。
  二是技术转让合同。349、353、351:
  三是租赁合同。228、224
  显然,违约责任更周延的保护善意相对人。
【作者简介】
苗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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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
  摘要:目前,学界对无权处分问题存在着很多争议。为了有助于廓清这一问题,本文对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对处分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对承租人经过和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对租赁物进行转租进行了具体分析,得出这两种情况都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承租人正当行使收益权的结论;接着又对盗窃人出租盗窃物进
欢迎来到论文参考中心,在您阅读前,与您分享:路是脚踏出来的,历史是人写出来的。人的每一步行动都在书写自己的历史。 ――
&&  摘要:目前,学界对无权处分问题存在着很多争议。为了有助于廓清这一问题,本文对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对处分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对承租人经过和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对租赁物进行转租进行了具体分析,得出这两种情况都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承租人正当行使收益权的结论;接着又对盗窃人出租盗窃物进行了详细论证,得出这种情况属于无权处分的结论;最后对本文进行了概括性的总结。  关键词:无权处分,租赁,转租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问题作出了法律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应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学者们却见仁见智,各执一词。无权处分是民事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无权代理制度,无权行为的独立性等理论密切相连。对无权处分的正确理解,涉及到上述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和民法体系的整合,因此意义重大。而无权处分的理论又博大精深,笔者才疏学浅,仅采撷其中的一朵浪花,就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和同仁。  要正确理解无权处分问题,首先应界清何谓处分。“处分”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使物体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我国《合同法》对租赁合同中的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都作出了规定,如《合同法》第223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此乃事实上的处分。而224条则是法律上的处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然而,问题在于:实施处分行为的人是否必须是所有权人呢?学界通说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但仔细看看法律的规定,则会发现这一几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观点正面临着无法回避的质疑,如《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按照该条规定,承租人进行转租时,对租赁物并没有所有权,却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也许有人会认为承租人转租是得到了出租人的同意和授权,所以为有权处分。在此,我们要分析一下同意的性质。同意是权利人对他人将要作出的行为的事先承认,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只具有补助行为的性质,并不能使同意权人参与到将要订立的合同中来,这一点与代理中的授权截然不同。由此可见,转租合同仍然只是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承租人对其没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作出了法律上的处分。正如1982年台湾上字第4690号判决所说:“查出租人固负有使承租人就租赁物为使用收益之义务,惟此项义务之履行,并不以转移租赁物之所有权为必要,故出租人对其租赁物是否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概非租赁之成立要件。”  然而,《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却又这样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而否定了承租人的法律处分权。法律如此规定,无非是为了防止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转租渔利,搅乱市场价格;也为了防止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笔者却持不同的见解。首先,我们考察一下行为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什么。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可见,、租赁合同转移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收益,甚至主要为了收益,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取得租赁物后,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不得进行不当干涉。那么承租人进行转租,就是取得收益的一种方法,也是他在租赁合同的目的范围内应有的权利,为何要加以否定呢?也许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了损害,则不利于对出租人的利益保护。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分别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当第三人对标的物造成损害时,由第三人向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与承租人自己使用租赁物造成其毁损从而向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况且,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只是占有,使用权发生了转移,对出租人的所有权并不产生任何影响。而由于转租,能使第三人更好地利用租赁物,更好地发挥租赁物的价值。既然转租于法理可行,于实践有利,那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否定它呢?所以我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并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正当行使收益权。  但在租赁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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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义可得知最高法院的司法态度是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合同都属有效。但这只是暂时解决了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论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应当有效的争论可能仍会持续下去。笔者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如权利人不予追认,合同的效力将归为无效(以下的讨论均以权利人不予追认为前提)。由于当时我国的立法资料一般不予公开,我们无法从立法理由书中查知该条规定的立法意旨。笔者不妨在此妄加揣测一番,如此规定的理由可能有三,一是无权处分合同系无权处分人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处分他人之物而签定的合同,对此恶意之人法律不应给予保护。而认定合同无效,直接阻断合同当事人欲达之目的,是对合同当事人在私法层面上最大的惩戒。非如此,不足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再比如,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我们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也是认定签订在后的合同均属无效。出卖人怎能不讲诚信一物多卖呢?!制裁你,无效!让你达不到非法目的。二是我们过去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通常将其与合同履行结果挂钩。即合同能够实际履行为有效,如果没有履行或不能够履行则为无效。无权处分合同根本就不能或不应该得到履行,所以无效。多重买卖合同中,一个标的物无法对所有的买受人交付,所以签订在后的买卖合同无效。再比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倘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将不生效力。虽然不生效力与无效略有不同,但实际上都是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等等此类,都是这种思路的产物。三是借鉴国外立法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似乎是基于以上原因,1999年我国合同法立法时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效。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大量案例的的提炼和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我们越来越感觉到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弊端。一是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不仅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甚至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而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二者之间差距甚大。对恶意之人不讲诚信的惩罚和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竟然变成了伤害善意买受人的利器,无法保障交易安全,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在多重买卖合同中,签订在后的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后亦是如此。于是,最高法院顺应实务需要,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规定了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解决了此问题实务中的争端。但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似乎却愈演愈烈,特别是无权处分又往往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联系,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问题争议更大(本文不做详论)。其次,将合同是否履行和是否能够履行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更属立法技术错误。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来判断,况且合同有效与否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怎么能根据履行情况再倒推合同的效力呢?鉴于此,《物权法》第187条已修改了《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只影响到抵押权是否设立,而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5条还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物权是否变动,也就是说合同是否履行,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实乃立法之一大进步。再者,上举国外及其他地区立法例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系因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是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理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1项所指的处分,“不以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为限,买卖契约亦包括在内。”但现在通说认为第118条所谓的无权“处分”,“系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而言,不包括买卖契约在内,其买卖契约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为给付时,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例如,《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就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到债权行为当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另依《合同法》第135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需要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变动的合意即物权行为。因此,我国《合同法》中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只能是指合同效力待定,而非其它行为效力待定。这说明我们在继受国外先进立法成果时,难免会望文生义,囫囵吞枣,因照搬条文,而失其原意。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将受到《合同法》第51条的掣肘;若认定无效,又无法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与现代民法越来越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相悖,司法实践亟需立法层面做出积极回应。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为有效,无疑是符合立法趋势的,殊值赞同。但解释法律不能无视现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语义明晰,不生岐义,该条解释与其冲突显而易见,实为法院造法,难免遭人诟病。2000年最高法院出台《证据规定》时,其立法初衷也是好的,但因其多项内容与《民诉法》相冲突,备受质疑,导致各级法院掌握尺度不一,最高法院不得不又下发通知纠偏,已是前车之鉴。因此,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只能是权宜之计,期能在修订合同法时从立法层面加以详定。
(作者: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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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摘要】:无权处分问题因其复杂性而被称为"民法学上的精灵"。合同法颁布以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便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学界的争议。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有效说"日渐称为学界主流观点。本文拟在根据我国法律,对论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逻辑脉络进行梳理,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说"找到合理依据。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D923.6【正文快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的问题涉及范围广,而且非常复杂,被誉为“法学上之精灵”,本文拟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谈谈个人看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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