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园内农民工受伤赔偿造成重伤二级请问校方应该给怎样赔偿?

学生在学校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学生上体育课时,老师由于身体不适回办公室休息,期间两个孩子拉着一根跳绳跑着玩,其中一个摔倒了,造成骨折。事后学校积极处理,带孩子去医院,后来,家长没有尊遗嘱让孩子静养,而是多次带孩子外出,伤腿没有愈合好,以至于后来去北京二次治疗。
医药费4000多,食宿,交通费6000多,共11000元,在北京每天吃饭花费200多,多次去北京复查,其中最后一次复查往返车票共12张,带一个一年级的孩子去北京不至于需要6个人吧?而且那时候孩子已经可以自己走路了。
现在为赔偿的事儿很纠结,学校出面调解无效。受伤孩子家长要求另一份家长承担全部费用,另一方只愿承担1000.现在双方家长都要求对方和学校承担责任。可能要通过发了法律途径接解决了。
我就是那个老师,教一年级,事发当天下午,另一个老师请事假了,所以半天都是我在上课,加上我身体状况不好,精神状态也不好(事发前几天刚刚查出子宫有肿瘤,需要事发后第二天做病理以排除恶性病变,心里压力过大)。但是体育课前是讲明注意事项的。我们农村的学校师资不足,一年级每个班只有两个老师。
向律师请教一个问题,就是有一个朋友小孩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被同时上体育课的另外一个班级的学生撞飞,造成左手桡骨严重脱臼、尺骨骨折、桡神经严重损伤,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左手五手指功能还不能向上翘,并不知道今后
恢复如何?后续是否还需要治疗及其后续治疗责任问题如何?受伤小孩是否也需要承担责任?敬请大律师给予指导,谢谢!
我女儿小学一年级入学第一天,上午十点左右课间休息时,和三四个个同学在操场追逐,不慎和另一个女孩撞到一起,双方都倒在地上,我女儿没什么事儿,对方手臂错位性骨折并且伴有碎片。
请问责任如何划分?我们要负什么责任?
学生在上体育课时,教师安排女同学先进性练习,男同学在树荫处休息,并作出不做危险游戏和不疯跑的强调,两名男同学未听从教师的安排,在自行跑动的过程中迎面相撞,导致一名同学两颗上门牙被磕掉,请问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吗?
我家小孩(二年级)在学校与众多高年级学生(四年级)在水池边扔石子,有一学生被石子伤到眼睛,他认为是我家小孩仍的,对我家小孩进行殴打,并告诉到我家小孩老师处,学校老师通知我们,我爱人到学校后看到那个情况就直接和受伤的学生及其家长去了医院,并付了医药费,事后了解事情的经过,请问律师:众多小孩在一起玩耍,不知是谁仍的石子,这个责任该谁负责?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处理? 我爱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医院,后来了解事情经过后进行咨询。
某学生在学校练习跆拳道(老师陪同),体力不支,不慎摔伤致骨折,当时以为是脚扭了,医务室没开门,老师拿来冰水冰敷至下课,该学生回到教室,疼痛难忍,向正在此班上课的段长提出去医务室,段长说扭到脚很正常,不允许去。下节课班会课,该学生向班主任提出要回家,班主任说必须打电话告知家长才可出校。致使该学生在受伤骨折后7小时才得到救助,错过了最佳急救时期,延误了手术时间。
不仅如此,校方得知后只知逃避责任。住院第二天校方派人来医院看望,第一句话是“小姑娘你当...
14周岁的初中生,从学校宿舍四楼的窗户上摔下,造成腰椎和双脚根骨骨折,学校应承担多少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是给学校还是受伤当事人?这件事能得到怎样的处理?
我孩子9岁,在课间休息后进教室时被后边的学生推倒在教室讲台边棱上脸上颧骨部位被磕了长2.5厘米,深到骨膜层的口子,老师通知我后就在校门口等,等我到后把孩子交给我老师就回教室了,我把孩子带到就近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手术,医生说需要住院治疗,对方家长也到了,开始说是负责治疗并且不让脸上留疤,在付1000元住院费后他们反悔了,说是别人推他们孩子,把我孩子碰到,他一个人出医药费太亏,让学校追查后边学生,现在人也没找到,他也不出钱了,我去学校问,学校说校方没有任何...
小汽车在机动车到行驶,右侧有个电动车也是在机动车到行驶,我准备左转弯,车速慢下来20~30码,那个电动车估计也是想左转弯,但是车速快,撞到车右后门,电动车倒地人受伤住院。伤者年龄74,一摔,骨头就裂了,现在医院说要换进口骨关节10万元。保险公司只肯70%报销(进口原因)。而,交警队判我们要承担90%的责任,我感觉很不服。我也是受害者,我该怎么办 保守估计10万为预算,我承担90%,就是9万,保险公司在承担6.3万元,我个人2.7万元。。如何做损失最少,还有,对方家庭比我...
孩子在学校下课时受伤,责任划分
日下午12时20分左右在家二楼看电视的刘某终在同班同学赵某王某肖某多次邀约后一同出去。(第一次刘某婆不许去,刘某也不想去,第二次赵王说只是去溜单车打篮球)。下午3点刘某婆婆午睡醒后见答应她玩一会儿就回来的刘某还未回,便四处打听寻找。直到第二天中午11点,赵某才在老师的追问下说出刘某已溺水遇害的消息。因发现刘某遗体有多处伤痕,且身体柔软,腹扁平,口紧闭内无泥沙,其家人申请了法医鉴定。鉴定结果:符合生前入水溺亡,头手脚等处伤为生前非致命伤,头部...您的位置:&&&&&& > 正文
小学生校内玩耍被绊倒受伤获学校赔偿(2008)安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11:47&&来源: |
  江西省安福县人院民事判决书
  (2008)安城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毛志朋,男,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系安福县瓜畲乡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学前班(一)班学生,住安福县瓜畲乡新安村新安70号。身份证号码:041713.
  法定代理人毛爱民,农民。系毛志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外生,江西安平。
  被告彭琳,女,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系安福县瓜 畲乡金新红盾希望小学二年级(一)班学生,住安福县瓜畲乡金溪村第一组。
  法定代理人彭木生,农民。系彭琳之父。
  被告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地址:安福县瓜畲乡。
  法定代表人彭桂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龙昌,男,该校副校长。
  原告毛志朋与被告彭琳、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瓜畲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朋及其法定代理人毛爱民、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和被告彭琳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木生、瓜畲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肖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志朋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是被告瓜畲中心小学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学前班的学生。日13时许,原告在学校课间休息时,被告彭琳故意用脚绊倒原告,导致原告跌伤左手致左骨骨折。出事后,原告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及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费用。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赔,均遭到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6616.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在自己教室里玩,是原告自己蒙着眼睛走到被告的教室里来撞到被告,不是被告撞到原告,原告当时在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医药费都给予报销,这就证明是好了。何况当时原告和学校都没有找我们,事情过了三个月才告诉我们,我们不可能赔偿。
  被告瓜畲中心小学辩称,被告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只有两个老师,为了安全起见对学生进行全封闭管理,中午是学生家长送饭给学生吃。 日中午吃饭的时候,金新红盾希望小学校长毛江北在厨房里炒菜,菜还没有炒好,学生就来找毛江北说一个学生跌倒了,毛江北扶着这个学生的手,他说手好痛。接着毛江北打电话给学生的家长,将学生送回家,并叫小孩家长赶快送小孩去医院治疗,告诉他们可以拿医疗费发票来报销。之后毛江北到教室问学生,一学生告诉毛江北,当时是毛俊凯在前面跑,原告毛志朋在后面跑,这两个小孩是用矿泉水瓶子的商标蒙着眼睛跑,被告彭琳的脚伸出来拌了这两个小孩一下,跑在前面的小孩没有跌倒,后面的毛志朋就跌倒了。毛江北批评了彭琳,并要她父亲明天来学校,第二天彭琳父亲没有来,之后一直没有来。原告父亲毛爱民拿发票来学校,毛江北问他小孩的伤情是否要紧,他说不要紧,当时毛爱民认为只花了500元,也没有说要彭琳父亲彭木生赔偿。到了6月份的时候,毛爱民来学校说毛志朋的手还有痛,县人民医院的院长批评了主治医生,对小孩进行了第二次复查,结果小孩骨折错位了,医院建议转到南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从南昌回来之后,毛爱民到学校要求报销6000元钱,毛江北找到彭木生、彭木生的哥哥、毛爱民一起调解,要彭木生赔偿2000元钱,当时彭木生答应出钱,并说第三天才能确定,结果三天之后毛爱民打电话给彭琳父亲要他来,他不愿意出这个钱就没有来。之后毛江北和毛爱民一起到彭琳家里,当时彭琳的母亲在家,毛爱民要他们出1000元钱,但是他们还是不愿意出,就这样原告父亲起诉到法院。虽然这个事发生在中午,但学校为了学生的安全对学生进行了封闭式管理;学校在学生出了事之后能够积极联系双方学生的家长,对双方也进行了调解。对于我们学校是否有责任就由法院来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志朋系被告瓜畲中心小学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学前班的学生,被告彭琳系金新红盾希望小学二年级学生,由于金新红盾希望小学面临公路,考虑学生的安全,学校要求学生自带中餐或由学生家长送餐,对学生进行封闭式管理。日中午吃完中饭休息时,原告毛志朋和同学毛俊凯用手拿矿泉水瓶的塑料商标纸蒙住眼睛追跑玩耍,在经过被告彭琳的教室,毛志朋被彭琳的脚绊倒,致使毛志朋左手受伤,金新红盾希望小学校长毛江北将原告送回家,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认为原告伤情通过锻炼可以自行恢复。原告未住院,用去医药费49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毛爱民将发票拿到学校,学校到保险公司报销286元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不多,没有要求两被告赔偿。后原告自行锻炼两个多月到县医院复查,发现左手骨折错位,毛爱民与医院理论,医院补偿原告各项费用6000元。后原告到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7416.38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00元,农村医疗保险赔偿原告1800元。日,原告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3661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交通费发票,验伤费发票,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毛志朋中午休息时,拿矿泉水瓶的塑料商标纸蒙住眼睛与他人追跑玩耍,被人绊倒受伤后到安福县医院治疗,医院医生认为原告伤情不重,可以自行锻炼恢复,故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也只发生490元的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自行锻炼两个多月未见成效,并发生错位,致使原告到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县医院已就原告产生及今后发生的费用达成协议,医院补偿了原告6000元,对此补偿应在原告的费用中核减;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瓜畲中心小学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对学生进行封闭式管理,但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彭琳将原告绊倒受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核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当时的伤情并不严重,发生的医药费不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要求两被告赔偿,只是后来发生错位,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毛志朋的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7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649.38元,减去安福县医院补偿的6000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3600元,剩余15049.38元,由被告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赔偿4514.81元,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彭木生赔偿3009.88元。其余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负。
  上述款项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2、驳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58元,被告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负担100元,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彭木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光 伟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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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内斗殴受伤 法院:学校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无责
  东北网哈尔滨10月9日电 日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一份判决,判决五常市第一中学在一起校园伤害事件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殴斗发生在学校晚自习
  日晚8时许,五常市第一中学高一的学生们在晚自习,本案被告小辉(班长)找到同学小超,质问他为什么要动班级的点名册。小超表示自己没有动,你一言我一语,双方争吵起来。随着争吵的升级,二人扭在一起厮打起来。班里的同学上前将二人拉开,争斗暂时平息。后小辉走出班级来到走廊,看到小超后又上前殴打,先是给小超头部一拳,将其绊倒后又猛踢其头部,致使小超受伤,左眼被打坏。当时没有教师在场,班里同学将受伤的小超送到当地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双方的家长。
  虽然小辉已经向小超及其家长道歉,但双方家长就治疗费用的事情没有达成一致。小超的家长随即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向法院提交了1.3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清单,要求两被告小辉和学校共同承担。小辉代理人认为,校方也应承担责任,希望能够共同支付这笔医疗费。五常市第一中学则认为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五常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辉身为负责班级纪律的班长,向原告询问点名册时发生口角被同学拉开后,其又走出教室殴打原告小超,将其致伤,实属不当,故被告小辉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小超在小辉向其询问有关花名册问题的时候,态度极其不端正,处理方法不妥当,在引起纠纷的问题上,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对在校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被告五常市第一中学校,并非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责任者,但其对学生缺乏教育,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小辉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全部医疗费用的60%;判决五常市第一中学负担费用的30%。二被告不服判决,双双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学校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判无责
  五常市第一中学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对于一审法院提出了校方未尽义务问题,五常一中认为他们已经很好地尽到了各项义务。因为学校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只能通过保障教育设备设施安全,制定并实施学校安全保护义务,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来体现。学校每年开学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对学生进行思想、安全和法制教育,原告小超也认同在校期间接受过学校这方面的教育。而且这两个学生均已年满16周岁,对于自己的行为能否给对方造成伤害,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事件发生时是自习时间,教师均不在场,所以,校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二被告的上诉后,进行了审理。该院认为,根据《教育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学生伤害事件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主要是看学校是否有过错。五常市第一中学制定了《学生管理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法制教育,要求学生遵守《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小辉和小超均是高中学生,具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有认知能力。所以,五常市一中对于小超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的职责是教育并非监护
  哈尔滨市法律专家石建荣认为,本案的终审判决十分合理。这个案件讨论的是学校和学生到底是什么关系。每每发生校园伤害事件后,人们通常认为既然发生在学校,校方必须承担责任,其实这是不全面的,这种错误的认识是基于对学校和学生关系的模糊认识造成的。事实上,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只承担对学生的教育义务,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所以在无法确定学校具体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该追究校方的责任。
  这一点在很多法律法规上都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学校未尽职责或未履行法定义务并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中也规定,“由于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应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责任。”
  石建荣说,学校对学生的主要义务是教育义务,管理和保护是依附于教育义务而存在的。学生进了学校,是接受教育,而不是雇了保镖。另外学校无法也不可能采取人盯人的教育管理方式,不可能不让学生活动。而且,学校在发生伤害事件之前是无法预料的。所以,在本案中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校园安全责任需要法律规范
  哈尔滨市小学教师张老师认为,现在校园伤害事故较过去增多,对于我们的法律体系是个考验。依法治校,首先要有法可依,目前需要制定一部《校园安全法》。从宏观上讲,现在执行的有关校园安全方面的规章条例,它们都只能解决校园安全管理的局部问题,却不能解决校园安全管理的全局问题。《校园安全法》应该涵盖校园暴力,以及失火失窃、食物中毒等全部危及学校成员人身安全的事件,还要涉及校园安全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使校园安全管理规范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安全隐患、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效率。
  张老师建议,在法律法规完全健全之前,解决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她建议,可以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由学生家长、学校、国家分担学生的保险费,对在校的学生全部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据悉,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学校法》,这一有关学生安全的法律,将对学校常规管理提出具体要求,甚至细化到“学生集体上下楼须错开时间”等方面。
  (由于本案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均用了化名)
   来源:
-哈尔滨日报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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