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判决书案如果判错了损失谁来负

聚焦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企业如何规避用工风险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作者:安海涛 郑承茂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七年来,改革不断深化,市场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随着各类新型劳动争议案件的不断涌现,劳动争议审判面临着新情势、新问题与新挑战。记者近期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访时获悉,该院近两年来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类型多样,但用人单位败诉的比例依然很高。如何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合理用工,规避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的用工风险,营造企业生存发展的良好用工环境,引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理性维权?记者通过采访,请法官以案说法,指点迷津。
  一年内未签劳动合同 企业支付员工二倍工资
  2013年11月,阿德进入鑫源酒店当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源酒店也没有为阿德缴纳社会保险。阿德于日离职,随后,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令解除其与鑫源酒店的劳动关系,鑫源酒店为其补缴日至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同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600元,加付赔偿金3400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日起解除,鑫源酒店向阿德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驳回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双方均对该裁决不服,向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翔安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鑫源酒店支付阿德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并为阿德办理和补缴上述期间内的社保。
  鑫源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鑫源酒店上诉称,其一直将餐饮服务承揽给何某管理,直接支付承揽费给何某,因此其与阿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给阿德发工资的情况,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也不需要办理社保。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阿德在鑫源酒店厨房工作,该工作系鑫源酒店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阿德佩戴鑫源酒店的工作牌,由鑫源酒店的考勤设备进行考勤,亦由鑫源酒店财务发放工资,鑫源酒店与他人就厨房工作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鑫源酒店与阿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阿德自日进入鑫源酒店工作,酒店在近一年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鑫源酒店应支付阿德上述期限的二倍工资差额。
  厦门中院最终驳回鑫源酒店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要求直发社保费 公司构成违法被判补缴
  小杨于日进入成一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一个月;成一公司对小杨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试用期及期满后的月工资均为1320元。2013年底,小杨以“回家过年”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并于日出具劳务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称其所有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
  日,小杨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中要求成一公司为小杨补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裁决:成一公司应当依法为小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双方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思明区人民法院。思明区法院审理后判决,成一公司应当为小杨办理社保申请,双方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判决后,成一公司不服,上诉至厦门中院。其上诉称,合同期未为小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是小杨要求把社保费用直接发给其本人。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成一公司以劳动者不同意办理社保登记手续、要求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为由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成一公司为小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职员旷工被扣发工资 企业被判无经济处罚权
  日,刘峰与翔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翔云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刘峰上个月的工资。其间,翔云公司按月向刘峰支付报酬,并从2014年4月开始为刘峰缴纳社会保险。刘峰于日起不再上班,尚有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未领取。
  2014年12月,刘峰向思明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翔云公司支付其上述两个月工资共计940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翔云公司应支付给刘峰上述两个月工资共计5230元。刘峰不服仲裁裁决,向思明区法院起诉。思明区法院判决翔云公司应支付给刘峰上述两个月工资共计5230元,为刘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翔云公司诉称,刘峰连续旷工十天,应从未付工资中扣款1500元。翔云公司制度规定因无故不请假,旷工一天扣发150元,连续旷工10天的作为自动辞职处理,翔云公司按照制度执行完全合法。法律规定公司内部制度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重大的制度经过职工讨论同意公布则有效,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定案,翔云公司执行的该制度是经过职工讨论并签字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峰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翔云公司扣发刘峰旷工的1500元。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现行的劳动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处罚权,翔云公司在规章制度中对员工旷工行为进行扣款作出了相应规定,不具合法性基础,应属无效,翔云公司据此要求对刘峰扣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了原审判决。
  说是学徒却不能举证 企业需承担未签约责任
  阿辉于日入职双清公司,于日以“不想做”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并经双清公司同意后于同年8月15日正式离职。在此期间,双清公司未与阿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阿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8月,阿辉向思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双清公司支付其日至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155元,为其缴纳上述期限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清公司支付阿辉上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65.14元,为阿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双清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思明区法院起诉。其主张,阿辉是学徒工,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应付二倍工资。思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清公司主张的“学徒工”并非规范的用工形式。从双清公司按月发放阿辉款项及对阿辉工作内容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清公司与阿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判决双清公司支付阿辉上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65.14元,为阿辉办理并补缴社保。
  双清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其诉称,阿辉是朋友介绍来双清公司做学徒工的,不是原审认定的非规范用工。阿辉也无意成为公司的员工,其到公司几个月后,懒惰涣散,不愿学习,向双清公司提出不想做,双清公司出于好心挽留之后阿辉才准备留下正式参与工作。阿辉得知员工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表示自己不便被合同束缚,才自行离开公司。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双清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阿辉为双清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清公司亦向阿辉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清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阿辉仅仅只是学徒工,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清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审从双清公司按月发放给阿辉款项及双清公司对阿辉工作内容的陈述,认定双清公司与阿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决定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用人单位败诉率居高不下
  厦门中院民一庭庭长刘友国向记者介绍说,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呈现出劳动者提起诉讼多、用人单位权益受侵害后提起诉讼少、劳动者同时提出多个诉求、劳动者胜诉率远高于用人单位等特点。
  刘友国介绍说,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相比较的一大不同点,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几乎都是劳动者一方,用人单位因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基本没有。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起主导作用,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者地位。
  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争议类型广泛,除了传统的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主要是:因合同终止索要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因劳务派遣发生的纠纷等。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不断涌现,主要是由于劳动合同的主体范围扩大和劳动者权利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引起。用人单位提起仲裁申请的案件偶有出现,主要类型是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要求支付赔偿金。
  单个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往往同时提起多个请求,很少提起单个诉求。诉讼请求将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杂糅在一个诉讼中,审理的难度不断增加。
  据厦门中院统计,该院已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其胜诉率2012年为78.67%,2013年为81.19%,2014年为66.19%。用人单位败诉率高,2014年虽有大幅下降,但仍居高位。一方面说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仍然很不够,依法用工、规范用工还有待加强,劳动者权益受侵害现象仍很突出。另一方面也说明,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水平在逐步改善,而人民法院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也在不断加强。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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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杨富明及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后来歌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南宁市信达润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陈杰。委托代理人马乃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富明。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委托代理人吴树君。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后来歌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明。一审第三人南宁市信达润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隆。委托代理人韦永记。上诉人广西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商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杨富明及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后来歌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来歌声公司”)、南宁市信达润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工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乃海,被上诉人杨富明的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吴树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后来歌声公司、信达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富明从2001年9月起在工商学院东校区食堂工作,由工商学院向杨富明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商学院未为杨富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日,工商学院与第三人后来歌声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后来歌声公司经营工商学院两个校区的学生食堂和商场,承包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合同约定食堂员工由后来歌声公司负责招聘,工资、福利待遇由后来歌声公司负责支付。日,工商学院与后来歌声公司终止了该合同。日,工商学院与信达润公司签订《东校区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信达润公司承包工商学院东校区学生食堂,承包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合同约定食堂员工招聘由信达润公司负责并承担员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另查明:日,杨富明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工商学院支付:1、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322元;2、赔偿失业金损失31369元,并为杨富明补缴2001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89元。该委于日作出南劳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杨富明全部仲裁请求。杨富明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商学院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后来歌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富明于2001年9月起在工商学院东校区食堂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杨富明、工商学院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杨富明主张其在工商学院处工作至日,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工商学院认为双方自2007年8月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2001年9月至2007年7月工资表及两份承包合同书。《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第15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故即使工商学院自日起先后将东校区食堂承包给第三人后来歌声公司和第三人信达润公司经营,工商学院仍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现工商学院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何时与杨富明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信杨富明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日解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杨富明、工商学院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日起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工商学院应自日起向杨富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从2009年1月起双方即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杨富明要求工商学院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工商学院未依法为杨富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杨富明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商学院应当向杨富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富明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3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号)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于工商学院未能举证杨富明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该工资未超过本地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对杨富明该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工商学院应支付杨富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00元(1300元/月×9个月),现杨富明要求工商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7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予以支持。南劳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还裁决驳回了杨富明要求工商学院支付失业金损失31369元的仲裁请求,杨富明、工商学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至于社会保险,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号)第六条第三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第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工商学院无需支付杨富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00元;二、工商学院支付杨富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70元;三、工商学院无需支付杨富明失业金损失3136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商学院负担。上诉人工商学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健全,只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食堂工作一天,上诉人就会发一天工资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的工资表都有被上诉人签名,绝无虚假。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食堂工作人员都是临时工,他们的来去无须上诉人批准,只需跟食堂的管理人员说一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定期的,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日,上诉人将东校区食堂承包给第三人南宁市后来歌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食堂的员工由承包者招聘,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承包者负责。与南宁市后来歌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后,日,上诉人将东校区食堂承包给南宁市信达润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3年,承包合同同样约定食堂的员工由承包者聘用,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承包者负责,与上诉人无关。自2007年8月份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仍在食堂工作。一审判决对事实的推定是经不起推敲的,与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三个食堂工作人员,一审判决均认定至2010年7月三人还都在食堂工作,却只认定两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另一位陆金荣因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则认定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而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同样的事实,却有不同的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所引用的法律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第15条,该条规定的租赁或承包经营的主体是个人,不是法人。而本案的第三人是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企业法人,不是自然人个人。三、被上诉人申请仲裁2007年8月份以前的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2001年9月至2007年7月份,被上诉人的确在上诉人的食堂上班,但自2007年8月份起,上诉人将食堂承包给第三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富明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事业单位只须临时工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业单位也有外聘合同工有可能,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富明要求上诉人工商学院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工商学院与被上诉人杨富明对杨富明自2001年9月起与工商学院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双方仅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存在争议。工商学院虽主张杨富明从事工作的东校区食堂自日以后先后承包给了第三人后来歌声公司及信达润公司经营,但杨富明与工商学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由此当然解除或终止,工商学院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其与杨富明解除了劳动关系,或已将杨富明工作的劳动场所承包与他人且应由承包人聘用相关人员的情况告知杨富明,即工商学院已解除与杨富明的劳动关系且承包人与杨富明另行签订劳动合同重新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工商学院与杨富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延续,工商学院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仍应由其承担用人责任。由于工商学院无证据证明其与杨富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工商学院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杨富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日解除正确,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工商学院应向杨富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工商学院没有证据证明杨富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杨富明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未超过本地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对杨富明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工商学院应支付杨富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70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蒙恪民&&&&&&&&&&&&&&&&&&&&&&&&&&&&&&&&&&&&&&&&&&&&&&&&&&审&&判&&员&&陈&&茹&&&&&&&&&&&&&&&&&&&&&&&&&&&&&&&&&&&&&&&&&&&&&&&&&&审&&判&&员&&李&&专&&&&&&&&&&&&&&&&&&&&&&&&&&&&&&&&&&&&&&&&&&&&&&&&&&&&&&&&&&&&&&&&&&&&&&&&&&&&&&&&&&&&&&&&&&&&&&&&&&&&&&&&&&&&&&&&&&&&&&&&&&&&&&&&&&&&&&&&&&&&&&&&&&&&&&二○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李&&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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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宁民初字第48号
  原告王秀林等96人(名单附后)。  代表人王秀林,男,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麻垛乡中哨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斌,淮阴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庆霞,男,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涟水县杨口乡戴洼村。  代表人钟井军,男,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麻垛乡中哨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兵,男,涟水县司法局干部,住江苏省涟水县司法局干部宿舍。  委托代理人文海荣,男,涟水县石湖镇干部,住江苏省涟水县石湖镇。  代表人张绍兵,男,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麻垛乡河西村。  委托代理人季志南,男,涟水县司法局干部,住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宿舍。  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东环1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咬齐,建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常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武,常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唐王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唐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唐王镇。  法定代表人宋根洪,唐水公司经理。  被告朱小顺,男,日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金坛市北还东路15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尔,常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祥,男,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金坛市罗村乡。  原告王秀林等96人与被告建安公司、唐水公司、朱小顺、朱国祥劳动报酬纠纷、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秀林、钟井军、张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戴庆霞、张兵、文海荣、季志南,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群、杨晓武,被告唐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根洪,被告朱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林等96人诉称,1996年3月,朱国祥以唐水公司的名义到涟水招工并与王秀林等达成协议,唐水公司加盖了公章。我们按朱国祥电报的要求按时赶到北京,唐水公司经理宋根洪来接待并予以安排,因原定工程无法施工,待工24天后,我们才被安排到建安公司朱小顺承建的工程中施工。同年6月底施工结束,朱国祥与我们结算后写了欠条、协议等,朱小顺也签字认可,但至今拒付劳务费,使我们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列款项:1、去北京往返汽车费36000元、途中伙食费4000元、途中工资12672元,合计赴京往返费用52672元。2、待工工资每人每天33元计算为72864元。3、应付劳动报酬216400元(已扣除借支款)。4、追索劳动报酬的费用23000元。5、我们借款的利息10000元。6、违反经济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拖欠工资应支付的25%的罚金共计831600元。7、归还王秀林垫支款102351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308887元。  被告建安公司、唐水公司则辨称,我们从未授权给朱国祥去招工和结算,所以朱国祥的招工行为及出具的欠条均与我们无关。原告请求我们承担付款的义务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小顺辨称,我只与朱国祥进行核算,双方的帐目已结清,朱国祥也签字认可。所以我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朱国祥写的欠条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朱国祥辨称,欠款条的确是我写的,欠款数额虽然是后来添的,但朱小顺是知道的。我没有经济权,朱小顺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我不应对此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朱国祥以唐水公司的名义,并经唐水公司经理宋根洪的同意,使用宋根洪出具的加盖鉴证单位为唐水公司公章的信笺,与王秀林、钟井军签订了招民工去北京施工的协议,允诺由招工方负担往返差旅费并支付工资等。同年3月16日,王秀林等民工应朱国祥的要求,包乘了两辆客车启程,于同年3月17日抵京。抵京后,由宋根洪接走并安排。因为原定工程无法施工,双方又于同年3月30日订立双方施工协议,约定了如在6月30日前安排施工,则招工方不收支前段时间任何费用,停工每人每天补助10元等。同年4月10日,经朱小顺安排,王秀林等96人编入朱国祥为小队长的施工小队,进入北京国英小区8号楼工地施工,朱小顺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施工队队长。至同年6月28日,王秀林等民工施工结束。期间,王秀林等96人共计待工24天,施工79天,合计103天。同年7月1日,朱小顺与朱国祥核准了王秀林等人所在的朱国祥小队的工程量,确认工日为3061个,每工日为28元,共计劳务款85708元,加上其他零星工日,共计应付款元;经朱国祥签字的该小队借大米、借款等已借支款为241153元(含退场费每人200元,合计19200元)。朱小顺据此认为不应再付款。同日,朱国祥又给王秀林等人出具欠款7260工日×33元/工日=239680元,扣除借支款23280元,应净付216400元的欠条。同年7月11日,朱国祥与王秀林等人订立了付款协议,言明:请扣除23280元,余款请公司在9月30日前付清。朱小顺签署了“同意此付款协议”的意见。此协议中,朱国祥应王秀林等人的要求,加上了“结算净欠款216400元”的文字,朱小顺否认后加的文字已经他同意。此后,王秀林多次凭欠条找朱小索款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北京国英小区8号楼工程使用劳务单位及发包方为北京市西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单位及承包方为建安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务合作合同约定,零工按28元/工日计算。此工程由建安公司转包给唐水公司,唐水公司再内部发包给朱小顺承包施工。朱小顺任队长的施工队属于唐水公司的下属单位,该队下辖5个施工小队,朱国祥在其中一个小队任队长,原告王秀林等96名民工属该小队成员。朱国祥承认其经手的借支款项并非都系王秀林等96人所用。王秀林等人在北京、金坛等地为追索劳动报酬支出了差旅费等。  以上事实有协议、双方施工协议、劳务合作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欠条、付款协议、借支大米、杂费等借据、建安公司驻北京市办事处的证明、朱国祥的证明材料及陈述、宋根洪及朱小顺的陈述等可以证明,并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理应获得报酬,因过错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告王秀林等人认为被告应支付劳务费216400元,其主要依据是朱国祥所写的欠条及付款协议,以及朱国祥证实朱小顺表示认可的签字,而朱小顺认为不应付款的依据也是经朱国祥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借据。双方所持的上述证据,因系朱国祥对同一事实作出的相互矛盾的结论,加之王秀林等人证明朱小顺认可了所欠劳务费的数额证据不充分,朱小顺也无法证明借支款确系王秀林等人所用,故原告王秀林、被告朱小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秀林等人实际劳动79天时间,按劳务合同约定的每人每天28元标准,原告王秀林等96人应得劳务费为212352元。其中应扣除已领的退场费每人200元,共计19200元,生活开支按施工协议约定每人10元计算为75840元,折抵后,尚应付劳务费为117312元。朱国祥作为小队长及欠款承诺人对此款负有审核与直接给付的义务,朱小顺作为承包人也应有此义务,故朱国祥与朱小顺应共同承担给付王秀林等96人上述劳务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朱国祥与朱小顺之间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应由其二人另行确认。唐水公司作为朱小顺的发包方,依法应对朱小顺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建安公司作为唐水公司的发包方,是王秀林等人付出劳务的受益人,应当对唐水公司负担连带责任。王秀林等96人在京待工24天,系招工方过错所致。唐水公司为朱国祥招工出具的鉴证信笺,虽未明确授权朱国祥招工,但对此信笺用于招工的目的是明知的。王秀林等人抵京后,唐水公司又实际接收,所以招工方应认定为朱国祥与唐水公司。双方施工协议中规定的“不收支任何费用”的条款,显失公平,不能作为不负担待工损失的依据,但原告王秀林等人主张的每天33元的标准,也显然偏高。对原告方待工24天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停工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23040元。原告赴京往返的费用中,包车费为36000元、伙食费为4000元、应计发的工资按每人每天28元计算4天,为10752元,则赴京往返费用共计50752元。上述待工损失费、赴京往返费以及相应的利息,按约应由招工方朱国祥、唐水公司共同给付。为追索劳务费所花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单据,经核查,确认为4000元。此款应由四被告各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违反经济合同的损失及拖欠工资的罚金共计831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及偿还王秀林个人垫支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赔偿待工损失、赴京往返费用及追索劳务费发生的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拖欠劳务费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四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各被告对此的答辩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祥、朱小顺共同给付原告王秀林等96人劳务费117312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个人存款利率计付至劳务费付清时止)。被告唐水公司为朱国祥、朱小顺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为唐水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朱国祥、唐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秀林等96人赴京往返费用50752元及利息、待工损失23040元及利息(赴京往返费用的利息从日起计算,待工损失的利息从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个人存款利率计付至相应本金付清时止)。  三、被告建安公司、唐水公司、朱小顺、朱国祥各赔偿原告王秀林等96人追索劳务费的费用1000元,供不应求4000元。  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相应款项直接交付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秀从,再由王秀林自行与其他原告结算。  诉讼费5488元由被告朱国祥、朱小顺共同负担3488元,被告建公司、唐水公司各负担1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松&&   代理审判员 刘苏文&&   代理审判员 杭 鸣&&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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