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闭店公司解散赔偿,三期人员不同意安置,能怎么赔偿标准

超市关店的法律问题(12/1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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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银员打伤顾客 法院判超市需承担赔付责任
一言不合起争执 收银员摁倒顾客致其右尺桡骨骨折
发布时间: 09:37:33
  中国法院网讯 (李鸿光) 上海市某超市收银员徐某因嫌顾客汪女士结账,出示红利卡动作过慢而发生争执又冲出收银台打伤汪某。为此,汪某以徐某系职务行为,遂把该超市公司告上法院提出10万余元的各类赔偿。近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由该超市公司赔偿汪某各类赔偿款8.1万余元。
  日中午12时许,年近六旬的汪某在该超市公司下属某门店购物,结账时收银员徐某认为汪某拿红利卡太慢,遂双方产生口角徐某冲出收银台将汪某摁倒在地,致汪某右尺桡骨骨折。为此,汪某前后两次入院手术治疗及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7.1万余元。而依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汪某的伤势鉴定结论,汪某上肢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但需给予一定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时间。2013年8月下旬,汪某将该超市公司告上法院称,在购物结账时收银员徐某嫌她出示红利卡动作慢,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某冲出收银台打伤自己,请求法院判令超市公司赔偿各类损失费10万余元。
  超市公司则辩称汪某与收银员徐某发生争吵时,公司其他员工已将徐某拉离了收银台,是汪某继续辱骂徐某,才导致徐某返身推倒汪某,认为汪某也有过错。声称徐某的动手行为,已超出了公司授权行为,应由徐某自行承担,还对汪某部分诉求费用表示有异议。
  法院认为,从超市监控视频看,在争吵时徐某被拉离收银台约二、三米远,但徐某仍用手比划情绪较激动,此时监控无法看出汪某的言行,辅以证人证言当时双方均有激烈的言辞。身为收银员的徐某应冷静化解冲突,但徐某却冲出收银台将汪某摁倒致伤冲突升级,应对汪某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徐某系超市公司雇员从事收银工作,法院以为虽然动手打人并非超市公司授权行为,伤害他人的内在动机也是徐某出于个人目的,但该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应认定徐某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超市公司应对汪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遂法院剔除了汪某不合理的主张部分作出判决。
春节购物谨防低折扣陷阱
  低折扣商品之所以在价格上充满诱惑,除了团购、秒杀等特殊购物情形外,往往隐含着该商品在质量、数量、性能、售后义务等方面的隐患。或者说,这类商品的经营者可能会对消费者的某些权利造成损害。
  临近春节,不少商家都打着年底清货,打折促销等方式销售商品。
  有市民反映,商家虽宣称打折,但付款时却发现商家实际收取的货款比折后要多出一些。
  也有市民称,刚买的超低折扣的行李箱,用了没几次轮子就丢了两个。
  而当他们想维权时,却被商家告知打折商品“不退不换”,甚者有些打折促销的商家,没过几天就不见了踪影。看来,节日里的打折促销,猫腻不少。
  首先,从法律上来讲,一分钱也有法律意义。
  既然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了折扣的比例,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的实际价款应当是打折后计算出的确切数目。
  除非双方协商一致,经营者显然无权增加收取价款。否则,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的规定。
  其次,经营者可以采用打折促销的方式销售商品。
  但即使消费者选择购买该商品,“打折”仅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关于该商品价格的约定,除有特别约定外,并不当然免除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根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而且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等义务的相关必要费用。
  经营者通过告示等方式作出的“不退不换”免责声明,实际上是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免了除经营者的责任,对消费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是无效的。
  第三,打折之后,商家撤了场,消费者维权该找谁呢?
  所谓商家撤场,在法律上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如果该商家在撤场之后,继续经营其他商品的,消费者仍然可以要求该商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该商家分立、合并的,消费者可以向原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如果该商家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消费者可以向该“商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如果该商家是在展销会上经营的,或者是租赁他人柜台经营的,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正所谓一分钱一分货。
  低折扣商品之所以在价格上充满诱惑,除了团购、秒杀等特殊购物情形外,往往隐含着该商品在质量、数量、性能、售后义务等方面的隐患。或者说,这类商品的经营者可能会对消费者的某些权利造成损害。
  这就需要提醒我们的消费者,在关注商品的价格诱惑的同时,要明白消费、理性消费。
越是低折扣的商品,消费者越要关注其产品的质量和性能,如果仅仅贪图价格优惠,而忽视了商品基本的性能或者存在影响该商品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甚者该商品可能损害消费者的人身权利,那就得不偿失了。
日 来源:上海法治报 广东宝慧 律师事务所 蔺存宝
“知假买假”可获赔的意义
  日 B08 :律师圆桌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
  这对于以往维权却被商家以“知假买假”为由拒绝惩罚性赔偿,诉诸法院也不获支持的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个好消息。
  那么,新规的出台是否意味着今后消费者“知假买假”都能获赔了?这又是否会促使“职业打假”队伍日渐壮大呢?
  《新规》存在一定限制
  虽然此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食品药品纠纷”,但从法理来说,既然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知假买假”可以获赔,那么购买其它商品的消费者“知假买假”,应当同样能够获赔。
  李晓茂:消费维权领域的所谓“退一赔一”,其依据来自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退一赔十”的依据则是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可以说,前者的“退一赔一”针对所有消费行为,后者的“退一赔十”则特别针对食品。
  而此次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顾名思义针对的是“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这是适用领域的限制。
  对于其它消费中的“知假买假”能否获赔问题,法律层面依旧没有加以明确; 对于“职业打假”能否获得退一赔一、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同样未予明确。
  当然,对于和群众生命健康最密切相关的领域,从司法层面更严格地执行“惩罚性赔偿”,这本身也是值得肯定的。毕竟有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就有了明确的指引。
  而且虽然此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食品药品纠纷”,但从法理来说,既然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知假买假”可以获赔,那么购买其它商品的消费者“知假买假”,应当同样能够获赔。
  “消费者”的认定是关键
  以往一些消费者“知假买假”遭拒,起诉到法院仍然不受支持,原因就在于厂商提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为了索赔,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施后,在食品药品纠纷中这样的抗辩就较难成立了。
  秦建铭:无论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还是 《食品安全法》 要求惩罚性赔偿,其关键都在于提出的主体是“消费者”。
  但对于怎么样算是消费者,法律并无专门的解释。
  按照通常的理解,消费者是消费领域和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只要是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人,通过其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和经营者达成了合同,除非能够证明其目的是分销、转售等经营行为,否则他就应该是“消费者”。
  当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由此可知,受该法保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消费者”,二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由此导致了另外一种理解,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才是“消费者”。
  比如分销商、批发商,购入商品是为了分销、转售,那么即使商品符合“退一赔一”或者“退一赔十”的条件,也无法获得相应的退赔,因为其权益不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保护。
  而以往一些消费者“知假买假”遭拒,起诉到法院仍然不受支持,其原因就在于厂商提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为了索赔,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可见“消费者”的认定在此类案件中的重要性。
  当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施后,在食品药品纠纷中这样的抗辩就较难成立了。
  “职业打假”恐仍难获赔
  即使是购买食品、药品,在《新规》实施后“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生产者、销售者仍可以购买数量、购买方式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为由,拒绝给予惩罚性赔偿。
  潘轶: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知假买假”毕竟是少数,因为和所谓“惩罚性赔偿”相比,维权的成本也不可小觑。
  倒是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是以此为业的公司,那么最高院的 《新规》 实施后,职业打假的知假买假是否也能获得惩罚性赔偿了呢?
  我认为并非如此。
  据媒体报道,此次 《新规》公布后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张勇健表示,“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知假买假’,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仍然还是一种探索的过程中”,“职业打假本身是一把 ‘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但也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市场秩序上的问题。”
  可见,不能依据该 《新规》 得出职业打假也能顺利获赔的结论,因为“职业打假”不但“知假买假”,出于获利的目的,往往“买假”的数量还颇大。
  因此,即使是购买食品、药品,在 《新规》 实施后“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生产者、销售者仍可以购买数量、购买方式不符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为由,拒绝给予惩罚性赔偿。
  ■相关报道
  最高法:知假买假索赔合法
  据 《北京晚报》 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 明确了“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民事责任优先原则,“霸王条款”一律无效,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予以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和推销者的法律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承担连带责任等9个方面的重要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无疑都将起到巨大作用。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 《规定》 涉及的内容予以解答。
  对于“知假买假”问题,有记者问:《规定》 对实践中消费者出现的“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
  该负责人答道:《规定》 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规定》 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要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问题,该负责人表示,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对此, 《规定》 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日 来源:上海法治报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 秦建铭
食品过期只是失误么
  【导读】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必须依法加大经营者的责任,严格地要求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才能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 《法制晚报》 报道,北京沃尔玛超市销售的韩国海苔,中文标签注明生产日期为日,但韩文标示显示,日是海苔的过期日。为此,消费者认为沃尔玛超市构成欺诈,起诉要求十倍赔偿。沃尔玛方承认:标签有问题,但是并非故意,而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并且产品是通过检验的。
  超市出售的海苔过期只是失误么?本案中,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十倍赔偿呢?
  我国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那么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呢?根据沃尔玛的说法,虽然海苔已经过了保质期,但是依然通过了检验,是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呢?
  根据我国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反之,过了保质期就不能保持食品的品质,因此,只有在食品保质期内才会考虑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可见,我国法律已经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列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非但如此,即使经营者通过检验或者鉴定证明了食品即使过了保质期依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也应判决经营者赔偿消费者价款十倍的赔偿。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且也规定了保质期的定义。只要过了保质期,无论是否真的变质,法律一律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如此理解,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沃尔玛超市能否主张自己并非“明知”食品过期,而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呢?我认为显然是不可以的。
  沃尔玛是超市行业的领头羊,应该对食品保质期有很强的敏感性和责任心,所谓工作人员的失误不应被采纳,而是应该推定其“明知”。只有严格要求经营者,才能保证食品安全。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公布的 《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 中,第一起案例即为销售已过保质期商品的案例,法院判决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十倍价款。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必须依法加大经营者的责任,严格地要求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才能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日 来源:上海法治报 北京东易 律师事务所 赵虎
新《消法》系列报道之三:
从新《消法》看举证责任再分配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决定。这是《消法》颁布20年来的首次“大修”,新《消法》将于日起实施。
  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消费者在维权时首先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由于一些商品和服务技术含量高,造成消费者维权困难,为此,本次修法大大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着力解决消费者维权难问题,例如,新《消法》 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今后,对于一些耐用的、技术含量高的商品和服务,在六个月内出现质量瑕疵产生争议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投诉】
  案例一:
  电视机屏幕现裂痕
  商家拒负三包责任
  张先生在卖场购买了一台平板电视机,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电视机内屏有一条细细的裂痕而外屏并无任何痕迹,售后人员上门检查后表示电视机屏幕裂开一般系人为因素所致,而非机器本身质量问题,因此不予维修、更换或者退货。张先生无奈之下进行投诉。
  消保委与公司沟通时,该公司经理表示:公司上门经过检测,认定该现象非电视机质量问题,可能系外力原因造成。若消费者要求公司承担三包义务,消费者需要有相关证据证明电视机质量问题。由于消费者无力举证该技术性问题,最终只能终止调解。
  案例二:
  电冰箱上有划痕
  何时产生存争议
  沈小姐买了一台品牌电冰箱,使用半个月后发现冰箱侧面有一道浅浅的划痕,不仔细观察还真的难以发现。沈小姐遂与经销商取得联系,经销商表示因消费者在开箱检查验货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无法为沈小姐办理相关三包义务。
  消保委接到沈小姐的投诉后,即出面与公司进行交涉,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送货上门后,经消费者验收后签字确认,消费者的签字表明其对产品已无异议。沈小姐在使用半个月后才反映冰箱外观瑕疵问题,很难证明该划痕是产品交付消费者前即存在的,并不排除消费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故无法为消费者进行调换或者退换。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被迫终止。
  案例三:
  购得疑似翻新车
  要求更换遭拒绝
  马小姐购买某品牌汽车,使用不久后,发现右侧后门颜色光泽相比其他三个车门显得黯淡不少,也没有全新的反光,在光线较暗时显得更为明显。经过了解消费者得知,整车原厂喷漆不可能出现色差问题,除非车在出厂后出现了刮伤或凹痕,才会重新喷漆,因此会出现与原厂喷漆存在色差的情况,故马小姐怀疑其购买的是一辆翻新车。就此,马小姐找到经销商,要求对方给出解释,并更换新车。经销商表示,“可以免费维修更换车门和保养,不同意更换新车。”
  消保委在接到马小姐反映后,立即与该汽车经销商沟通。对于马小姐投诉的后车门有色差,公司经理称,他也看了车子,但肉眼看不出来有色差。“车子没有质量问题,我肯定不会更换。”面对换车要求,公司经理认为并不合理,“消费者怀疑车子有问题,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声音】
  举证责任新规定
  几家欢喜几家愁
  上述一些案例的发生源于现行《消法》 的法律原则适用,经营者往往可以有效利用现有规则,提出由消费者自行举证出产品的瑕疵问题。由于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难以掌握该类商品或者服务较为深入的信息,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一方面,消费者面临维权成本大、周期长、难度高的问题,迫使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涉道路上知难而退; 另一方面,消保委也受到“谁主张,谁举证”的约束,使得消保委在调解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而被迫终止调解。鉴于此,新《消法》 借鉴国际有关制度,做出了有利于消费者的特殊情况下的举证分配规则。
  新《消法》 一出,几家欢喜几家愁,规定如何落地,各方对此认识也有所不同:消费者们欢欣鼓舞,一致认为新《消法》 的举证责任倒置解决了消费者维权难问题;经营者们愁眉不展,纷纷表示新《消法》 无疑将加重企业负担,且并不有利于相关问题的解决; 而业内专家、法律人士则认为关于新规落实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经营者揽下全部的举证责任,需要全社会有新的认识、新的举措,才能助力消费环境的有序、和谐地发展。
  就各方声音不同,笔者走访了各方人士,他们的表态也颇具代表性。
  消费者:
  新《消法》为消费者解决了维权难的问题,以前投诉无法解决的事情,现在完全可以迎刃而解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六个月内发生质量问题就可以找到经营者,经营者如果不能证明是人为损坏,那就可以认定是产品问题,经营者应当承担起包修、包换、包退义务。
  经营者:
  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公司的服务成本,且也不利于争议问题的解决。举个例子,消费者家中空调出现不制热情况,公司需要花费一定人力、物力来证实空调制热情况,问题还远远不在于此,即使公司通过上门测试证实了空调机器正常,消费者若表示对此检测不认可,公司不仅白忙活一场,付出的成本相当巨大,而且还会与消费者产生更大争议,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法官:
  新《消法》对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瑕疵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加重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但“加重”并不意味着“完全负担”,为更好地理解与贯彻新法,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出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通知》 明确指出,新消法施行后,人民法院要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既要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解决当事人商品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明确消费者的初步举证的义务,及时查明案情,分清是非责任。经营者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品没有质量问题,或者损害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
  新《消法》第23条虽然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经营者揽下全部的举证责任,而应当从三个层次来解读这个问题。
  首先,对于消费者发现的“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否则即承担败诉的风险。经营者可通过证明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部环境因素所造成,或者该瑕疵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损耗,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
  其次,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现瑕疵的,还是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举证责任倒置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完全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对某一待证事实自始至终都完全由经营者举证并证实,而消费者可以作为旁观者,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即可胜诉。例如,消费者就电视机是否存在性能故障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消费者应当就电视机存在性能故障提供初步证据,比如消费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接受电视机的6个月内,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电视机屏幕中自行出现一根红线,那么,依据一般经验常识可以初步推断电视机存在一定的性能故障。而此时,经营者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比如举证电视机中出现的红线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部环境因素造成的,如果被诉方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动摇上述推断,那么,经营者应当主动承担起相关的三包义务和责任。
  家电专家:
  这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看似很美,但有很多争议问题亟待解决,也有待地方法规的进一步细化。例如,该条列举了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后面用了个“等”字兜底。但“等”字如何理解,是“等内”还是“等外”?目前看来,“等内”并不合适,因为“等内”缩小了耐用品的概念,无疑也限制了消费者的保护范围;“等外”则更不合适,从新《消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法律是将一些使用时间较长,具有技术含量的商品列入保护范畴,如果随意扩大耐用品概念,对经营者而言也是一种不公平。上述问题都有待于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比如,“瑕疵”问题如何定性,能不能等同于“质量问题”?我的理解是,该“瑕疵”不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定性,而指商品或者服务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包括性能瑕疵或者外观瑕疵等,例如空调器出现一些使用性能上的故障,新装修的地板出现裂缝等问题。因此,“瑕疵”概念需要相关部门对此进一步的明示。再例如,新《消法》规定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产品的瑕疵举证责任,实务中,出具鉴定、检测报告的往往是品牌商自己,那么,经营者出具的这份报告的证明效力几何,能否让消费者们信服,也是有待商榷的。
  【建议】
  完善第三方检测机构
  强化验货交付等制度
  新《消法》实施在即,第23条规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举证责任倒置,意在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更有助于增强企业产品担保责任意识,也必然会助力消费环境的有序、和谐发展。当然,从上述社会各界表态来看,第23条的“举证责任倒置”六个字看似简单,实施起来却颇具难度,有些争议性问题也亟待进一步完善。
  笔者总结各方表态,认为针对产品可能产生争议的性能瑕疵和外观瑕疵问题,感觉有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空间,建议相关部门与经营者采取各项措施,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针对产品的性能瑕疵问题,呼吁进一步完善第三方检测机构。新《消法》要求经营者对部分争议商品或者服务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而如果出具鉴定、检测报告的是品牌商自己,那么,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经营者出具的这份报告显然并不会让消费者们信服。笔者由此呼吁,进一步完善第三方检测机构,使得鉴定、检测结果更为公平、公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也有利于争议的解决。
  针对产品的外观瑕疵问题,建议经营者强化验货、交付、保险制度。新《消法》强化企业对其产品的担保责任,而如果让经营者举证交付产品后的外观瑕疵问题显然也极其困难。因此,笔者建议,1、经营者进一步强化售前验货制度,保证出产前的产品外观质量;2、经营者进一步强化消费者的外观验货制度,在交付产品之时方便消费者进行全面、细致地验收,待消费者确认后再行交付产品,真正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3、经营者可以充分利用保险制度,针对一部分难以认定和解决的外观瑕疵问题,通过保险支付来规避风险。
日& &来源:上海法治报&&特约通讯员 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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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连线&&&
  对此,记者联系了该家居公司,起先相关负责人士坚持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是免费的停车场,不负责赔偿义务。随着公安等各方不断介入,相关负责人也开始“松口”。截至记者发稿前,事件处理有了转机,据了解,该家居公司已认可了刘先生所提出的要求,对刘先生所说的事实的真实性及赔偿金额、赔偿流程均没有异议,并愿意全额赔付刘先生的损失。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毛小刚律师认为,该家居公司作为以超市形式零售家居产品范围内的家具、家居用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的商场法人,提供免费的停车场及服务是招揽顾客、增加销售的经营行为和销售手段,从合同法角度说,有保管的附随义务;从侵权法角度说,有为消费者在自己的停车场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
  而该公司未设置进出停车场车闸、进出商场停车场及停车区域均未设置有效的监控、驶进驶离车辆无保安人员引导、无法找出肇事车辆等行为均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赔偿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因此,毛小刚律师认为,要求该公司做出相应赔偿是有理有据的。同时,毛小刚律师提醒市民,免费停车位并不等于免于责任,消费者若遇到此类纠纷,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日&&法治报记者 周寒梅
投诉实录:商场购物免费停车,车辆被划该不该赔
律师:“免费”≠“免责”
& & 投诉人:刘先生& & & & 投诉时间:2014年5月
  “我们商场提供的都是免费停车位,如车辆有所损坏,我们概不负责”。近日,在本市宝山区的一家商场内,相关负责人告诉我这样的规定。商场这样的免责声明是不是合法?我之前就遭遇到了这样的困扰。
  日下午5点半,我驾驶着江苏牌照的轿车,打算到某大型连锁家居商场消费。来到该商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上的停车场后,很快将车停放好,就进入该家居商场内。
  令我没有料到的是,当天晚上9点多钟,我走出商场取车时却发现,我的轿车竟被其他车辆撞坏,损坏部位主要在车辆右前部,我仔细一看,造成右前部大灯下方约有一条长达50公分左右的划痕。在划痕周围还留下了肇事车辆留下的大面积疑似“灰白色”的车漆。
  见情况不妙,我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到达车位后,查看损害的具体位置及车辆信息,并要求该公司找出监控、查出肇事车辆后离开。
  然而,公司值班人员却声称,该停车区域没有监控设备,当我要求查看当天17时40分许之后的进出门口车辆录像时,则被告知由于没有设置车闸,且摄像头像素太低无法看清车辆号牌。值班人员告知我,该公司提供的是免费的停车场,不负责赔偿义务。
  我回忆,在驶入该公司停车场过程中,我并未见有车闸阻拦,未没有看见保安上前引导等行为,我气不打一处出来,第二次拨打了报警电话,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警,警察到该公司一楼监控室后,也要求公司提供监控。但是,该公司答复与之前对我说的一样,且表示公司对我车辆被损并不知情,该警官确认无法调取有效监控后,将情况记录在案。
  之后,我又随同警官来到了大华新村派出所,配合警察对被损车辆部位进行拍照,待有关司法机关备查。由于未能找到肇事车辆,我随即将车辆送去维修,共花费470元。
超市促销员的工伤赔偿由谁承担
  【导读】超市促销员因工受伤,在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赔偿只能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超市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我们到超市买东西时,经常看到促销员热情地推销某些品牌的商品,但其实这些促销员大多不是超市的员工。当这样的促销员在超市促销期间因工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呢?
  宋女士与甲公司有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安排宋女士在乙超市担任促销员一职。后宋女士在乙超市工作时,不慎将右手压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
  由于甲公司没有为宋女士缴纳工伤保险,宋女士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甲公司赔偿172400元,乙超市承担连带责任,某仲裁委经审理后支持了宋女士的仲裁请求。乙超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乙超市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类案件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超市促销员的劳动关系是和谁建立的。
  在本案中,宋女士虽然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工作地点在乙超市,上下班时间都接受乙超市的管理,这样的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呢?
  我们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要看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宋女士和甲公司签有 《劳动合同》,从中看出宋女士和甲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次,要看促销员直接为谁的利益服务。在本案中宋女士促销的是甲公司的产品,显然其是在为甲公司的利益进行工作。
  最后,虽然超市对其供应商的促销员肯定也要进行一定的管理,但这种管理不是劳动法上的管理,而是一种商业上的管理。
  因此,该案中的劳动关系是由甲公司和宋女士建立的。
  第二个要解决的问题是,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能否让超市承担连带责任?
  工伤赔偿关系不同于侵权赔偿。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在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只能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在该案中,宋女士的劳动关系是与甲公司建立的,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只能由甲公司承担。
  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一般来说,在民事案件中只有共同侵权才能构成连带责任。
  本案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工伤赔偿责任并不存在连带责任。如果是民事侵权案件,且宋女士能证明甲公司和乙超市构成共同侵权,那么乙超市和甲公司才可能构成连带责任,但本案的诉由是工伤赔偿,显然不构成连带责任。
因此,超市促销员因工受伤,在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赔偿只能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超市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日 上海法治报&&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武慧琳 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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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讲:超市突然停业解散 员工应得哪些赔偿
  超市因房屋拆迁,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宣布“单位解散”,并要与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超市却没有说明对员工作出什么补偿。对此,员工心存疑虑。相关律师表示,《劳动合同法》 对终止劳动合同和如何赔偿都有具体规定,超市应该参照执行。
  据丁女士介绍,她是日起到一家超市工作的,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已经签了三四次劳动合同,其间合同分别有两年一签和一年一签的(连续工作),最后一份合同到期日期为日。“在超市像我这样情况的员工并不在少数,大家都很担心,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丁女士说,现在因房屋拆迁,超市也未提前通知,日突然停止营业,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然后就没有了后续的说法。
  对此,丁女士出示了一份超市给员工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书是这样表述的:为配合市政工程规划的实施,7月16日超市与房屋租赁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签订后必须立即停止营业,为此,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款,你与超市劳动合同于8月5日终止。
  “据说租赁方对超市安排了新的营业地点,但因房租问题没达成协议。”丁女士说,超市与原业主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得到了近400万的动迁补偿,这里面应该有我们的补偿款吧?我们工作这么多年了,再说合同也没有到期,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让我们说走就走,但是我们不知道能够得到哪些补偿。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是否有权与员工提前中止劳动合同呢?记者请教了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夏晨律师。
  “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夏晨律师告诉记者,首先可以认定,丁女士所在超市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超市是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
  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所以,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丁女士和她的同事们都有权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至于补偿金额如何计算,夏晨律师表示,具体的补偿金额计算可按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日& &来源:上海法治报&&□记者 王建慧
违法经营者惩处记录
& & 纳入征信“污点”
& & 在新《消保法》中,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设定了五百元的最低赔偿额度。此次,新条例也明确提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 & 另外,新条例决定第三十四条相应增加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的表述。
青年报记者 刘昕璐 制图 俞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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