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院判决书查询认定的第三人可不可以成为民事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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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香与张云、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859号原告:王月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守明。被告:张云。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珩。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京海。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委托代理人:杨昌辉。委托代理人:马小峰。原告王月香为与被告张云、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张云、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并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审判员张鑫、人民陪审员张淑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香诉称:原告王月香和许家菲、王三明与被告张云原系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股东,各自持股比例为王月香为35%,王三明为25%,许家菲为20%,张云为20%(庭审中变更陈述该20%股份持有人为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原告及王三明、许家菲与张云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月香、王三明、许家菲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王月香为甲方、王三明为乙方、许家菲为丙方与丁方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内容是:第二条“甲、乙、丙三方有意按公司现有的股权结构和公司现有资产现状转让自己的股份。丁方有意受让其股份。且在具体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时可根据丁方的书面指定将相应股权比例分别登记过户到相应企业或个人名下(丁方被指定的企业或个人应无条件同意本协议条款)。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丙三方即不再持有项目公司任何股权。”第三条“甲、乙、丙三方所持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股权向丁方转让的总价款为税后净额壹亿陆仟万元人民币(为受让方已扣除转让方应缴纳的所得税及其他税、费后的净额,并为转让方代扣代缴)。甲、乙、丙方按自已的所占比例份额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丁方,即:王月香为人民币柒仟万元整(7000万元);王三明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5000万元);许家菲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4000万元)(叁项总计人民币16000万元均为受让方已扣除,转让方应缴纳的代扣代缴所得税及其他税、费后的净额)。”第四条“款项的支付及时间约定:1、款项的支付:于日前丁方向甲、乙、丙三方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即人民币玖仟陆佰万元整。第二期于日前丁方向甲、乙、丙三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即人民币陆仟肆佰万元整。丁方在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作为丁方公司法人代表张云向各股东的个人借款,同时丁方公司和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为张云就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在甲、乙、丙、丁方完成上述借款和保证的法律文书和公证的办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并由甲、乙、丙方向丁方办理其保管的项目公司印章、证照等的移交。2、丁方在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丁方不再承担任何额外的利息要求。若未在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应按第一期约定支付时间(日)为到期日,第一期到期日(日)为第二期未付款的计息期,按年利率20%计取利息。按股权比例支付给各转让方。逾期按年利率25%计取利息,按股权比例支付给各转让方。上述利息均为税后利息,受让方按月支付利息。”第十一条“如丁方(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第二期转让款项时,视为丁方违约,则每逾期一天,丁方应按其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乙、丙方支付违约金。”日,甲方王月香,乙方王三明,丙方许家菲,丁方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戊方张云以及担保方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依据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1项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作为张云个人向各股东的借款,同时丁方公司和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为张云就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等事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王月香,乙方王三明,丙方许家菲同意将丁方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陆仟肆佰万元借给戊方张云用于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间为自日起至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日前还2000万元,余款44000万元如期偿还。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计,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四,如戊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时,丁方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愿以公司资产对债务进行偿还并负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五,戊方逾期未支付月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尚欠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乙丙三方支付违约金。月利息应正常支付。六,特别约定,戊方出于对甲乙丙借款的感激支付200万元报酬,在第一次还款期限内同时支付,履约过程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可通过诉讼解决,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和王三明、许家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被告要求,将名下股份在工商局登记过户至被告指定的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张云名下,并由甲、乙、丙方向丁方办理其保管的项目公司印章、证照等的移交。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被告张云也在日前支付偿还了2000万元,但其后的4400万元本金,被告张云未按月支付利息。日,前述借款到期。在原告等的催讨下,原告等与被告张云于2013年的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张云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4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张云承诺将在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49%的股权追加抵押给原告等,并在15天内就还款给原告等明确有效的答复。若未有有效措施付款,同意原告在户籍地(浙江临海市)法院起诉。但该补充协议实际上成了被告等拖延付款的借口,被告既未将相应股权抵押(应为质押)给原告等,也未给出明确有效的还款答复。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云归还借款本金1925万元及自日起至本金归还日的利息(暂计利息6145825元,计息期为自日起至日)。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368750元(自日至日计350天)违约金要求算至归还之日[以上合计为元]。3、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云上述借款本息等归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云、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而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等3人(注:为简便起见,以下对原告王月香与案外人许家菲、王三明合并简称原告等3人)与占股20%的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金泓公司受让原告等3人的80%股权,被告已分别于日支付第一期转让款9600万元,于日支付第二期转让款2200万元,至今尚欠三原告4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非4400万元),故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形成的债,并非借贷之债。2、《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余款作为被告张云个人出具的借款,并由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和不合理,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不符合客观实际,违背被告的意志,显失公平,应当撤销。3、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等三人共4200万转让款是存在合理原因的。首先,转让协议书将原告转让股份应承担的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约定由被告承担是违法和显失公平的;其次,原告等3人与金泓房地产获得杉杉公司名下100亩土地时,土地用途为住宅性质,但后来琼海市政府在将旅游用地变性为住宅用地时,并没有按规定向省政府报批,现重新报送材料和改变土地性质,需要耗费高昂的代价,所需费用应该在原告等3人及被告之间共同承担。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并作为本被告的答辩内容。原告等3人将其持有的杉杉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海南金泓房地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应由杉杉公司承担责任,杉杉公司也未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关于表决权回避的规定,本案杉杉公司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无效或被撤销。此外,杉杉公司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签章确认,杉杉公司在《承诺书》上的盖章是王月香利用其担任董事长和保管印章的便利,单方加盖的,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最后,原告等3人与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张云本人签订《补充协议》,张云已经承诺以个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担任,已经排除了被告杉杉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杉杉公司的诉求。原告许家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股东会决议1份、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及转让价款等约定。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转让价格与实际价格冲突。另外,根据转让协议第三条(实际应为股东会决议),各股东答应给予阿清项目净额利润5%的佣金,不应当是被告金泓公司承担,应按原告等3人与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日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和借贷金额,以及各被告之间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关系。经质证,被告张云、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协议书打印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已方持有的协议只有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没有杉杉置业公司的公章。被告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其手上持有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没有被告杉杉公司盖章,故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力方面认为四个股东相互盖章,用杉杉公司资产作担保本身违法。借款协议书签订于日,当时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王月香,公章也是王月香控制,是债权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了被告杉杉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约定的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报酬显失公平,属于无效。对上述证据1-2,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除对借款协议书中是否存在杉杉置地有限公司的盖章或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外,其他均无实质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属实,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盖章担保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应被撤销、无效等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认为根据转让协议(实为根据日杉杉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各股东答应给予阿清项目净额利润5%的佣金的承担问题,将在下文继续分析论证。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案件纠纷法院管辖地约定在原告所在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云、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乙方王三明签字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王三明签字不一致。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云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的物权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先要求以物保承担担保责任,然后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认为各方以补充协议对担保问题取代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杉杉公司没有盖章,说明杉杉公司没有担保。对上述证据3,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实质异议或相反证据推翻,但被告杉杉公司认为该协议系新设立的担保,且包含了物的担保,杉杉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该证据,该补充协议约定“丁方(张云)承诺:以丁方在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的49%股权追加抵押并在15天内给甲、乙、丙三方明确、有效的还款答复……”,协议内容系对还款的单方承诺,且事后并未按照该协议办理有关股权质押或其他物的担保,张云同时承诺以个人所有资产作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也并不增加其原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也并非对原先借款协议的变更或撤销,故对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税后费用由自己承担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云、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两被告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所有税后费用由张云个人承担显失公平。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面没有说明时间,公章是由原告控制的,税费要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杉杉置业公司承担不合法不合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税费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于税费在交易者内部承担的约定,也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张云、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一并提交如下证据: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1)原告等3人与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收购原杉杉公司股权,收购价12000万元。(2)原告等3人占股份80%,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20%的事实。(3)杉杉公司收购价为1.2亿,后来转让价是1.6亿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等3人将杉杉公司转让过来的事实。3、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向案外人中国瑞宝国际合作有限公司转让杉杉公司股份,转让净额为2亿,最后没有谈成的事实。4、日股东会决议1份、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上述文件没有杉杉公司盖章的事实。5、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琼土环资函(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批复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土地用途改变的函1份、海土环资函(号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文件1份。拟证明经过被告的努力,向原告购买住宅用地,政府部门认为不是住宅用地需要报批,现土地变性还需要交付费用,所增费用需要80%与原告共同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日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真实性不予以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落款处没有杉杉公司盖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等3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在落款都有杉杉公司的盖章,借款协议中明确杉杉公司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有杉杉公司的盖章,应当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对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琼土环资函(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批复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土地用途改变的函1份、海土环资函(号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杉杉公司的土地变更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特别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以公司现状进行谈判,不存在杉杉公司土地属性变更与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发生关联。经质证,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原来四个股东(原告等3人及金泓公司)从深圳财富转让过来是100亩土地。转让之后,因为100亩的土地性质出现问题,100亩有2000万转让出让金,原告等3人应当共同承担。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系本案纠纷发生前的股权变更和转让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即日股东会决议1份、借款协议1份均系复印件,其虽无被告杉杉置业有限公司盖章,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一致,即使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确实并不存在盖章,也并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该对应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书写内容予以采纳,对被告杉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证据5,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案涉的100亩土地变更性质新增加费用的承担问题,将在下文继续分析论证。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股权转让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合作协议各1份。拟证明(1)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100亩土地多交2000万土地出让金的事实。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杉杉公司没有盖章的事实。3、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1份(日)。拟证明(1)原告等3人承担怎样责任,阿清5%佣金四个股东都要承担的事实。(2)税的问题没有由杉杉公司承担的事实。4、日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借款协议书没有杉杉公司盖章,日被告杉杉公司的公章掌握在原告方的手中,损害杉杉公司利益的协议是不合法的的事实。5、日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该后签的协议排除杉杉公司承担担保人的义务以及杉杉公司也没有盖章的事实。6、日闲置土地认定书1份、日琼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出具土地正在办理改变用途手续证明的复函1份。拟证明土地不是杉杉公司不开发,系由于土地性质没有解决,原告转让100亩土地的性质未解决,不存在被告杉杉公司不开发的的事实。7、企业变更资料1份。拟证明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杉杉公司公章是本案原告及本案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加盖上去,损害了杉杉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签借款协议是无效。8、股东会大会的决议1份。证明新老股东召开股东会,新老股东决议没有杉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企业变更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等3人与张云串通损害了杉杉公司股东的利益,股权转让时原告等3人将原先80%股权转让给股东之一(金泓房地产),是股东之间内部股权转让,不涉及到杉杉公司的权益问题。其他质证与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云、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与被告张云、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一致,证据2、证据4与被告张云、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一致,上文已做认证,故不做重复;证据3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已经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在下文继续分析论证。证据4的认证意见与被告张云、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认证意见一致,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一致,本院已作认证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各方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缺乏与本案讼争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月香和许家菲、王三明与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系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股东,各自持股比例为王月香为35%,王三明为25%,许家菲为20%,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日,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的各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月香、王三明、许家菲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其指定进行变更登记)。日,王月香为甲方、王三明为乙方、许家菲为丙方与丁方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以总金额一亿六千万的价格,将三方持有的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共计8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明确该一亿六千万转让款按股权比例分解为王月香占7000万,王三明占5000万,许家菲占4000万。对于款项的支付,转让协议约定于日前丁方向甲、乙、丙三方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即人民币玖仟陆佰万元整,丁方也已经实际履行。日,王月香、王三明、许家菲、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张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共同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将原定于日付清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6400万元,按股份比例转为原告等3人借给被告张云的借款,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2.1%的月利率、违约责任,以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等。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张云于日向原告等3人支付了款项22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止,其余款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上述款项支付及协议签署后,原告等3人已经按约办理了股权转让过户等手续,将原持有的80%股份转让登记至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条款与原告诉称时的陈述一致,不再重复概括,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在下文继续引用和分析论证。日,上述借款到期。在原告等的催讨下,原告等3人与被告张云于2013年的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张云承诺将在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49%的股权追加抵押给原告等,并在15天内就还款给原告等作出明确有效的答复。若未有有效措施付款,同意原告在户籍地(浙江临海市)法院起诉。后被告未设立股权质押,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关于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案由的确定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系借贷关系,被告主张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在庭审中也已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充分阐述意见,不再重复开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等3人在将其持有的原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受让人是以被告张云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在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履行后,被告张云作为借款人方,与原告等3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承接了原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并从而因该协议的履行问题引发诉讼。由此,引起本案涉诉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债务转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案由确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关于担保效力问题。被告张云、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不符合客观实际,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属于可撤销范畴。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且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现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的约定存在胁迫或者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已对第二期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进行了初步约定,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包括担保人,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关于表决权回避的规定,杉杉公司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无效或被撤销。本院认为,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对外以加盖公章等方式为意思表示,公司应当为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行为负责,《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意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并为内部股东提供救济,但并非强制性规范,公司不能以此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否定对外盖章担保的效力,加之本案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担保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三被告均对借款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过高提出抗辩。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协议书约定利率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第二期转让款转化为被告张云个人向股东借款相关条款的细化,对利率和违约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并无不当,故可就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和违约条款进行审查。考量本案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主要体现在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二款,主要内容为: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1%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未支付月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尚欠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云出于对原告等3人的感激,同意向出借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报酬,在第一次还款期限内同时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在形式上转化为借款后,各方当事人可以对资金占用的损失即一般表现为利息损失进行合理约定,但约定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也不得以其他诸如“感激费”等方式规避法律对于最高利率的规制,故本院酌情采纳双方对于月利率2.1%的约定,对于超过此限额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感激费”,被告认为应作为第二期转让款的部分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云欠原告等3人未偿还的款项本金为4200万元(原告等3人主张4400万元),其中原告许家菲应得的份额为:4200万/80%*35%=1837.5万元。关于税费承担、后续增加费用承担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为现状转让,转让过程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及手续费均由丁方(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并由丁方缴纳。原告等3人的所得均为丁方已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的净额。被告提出抗辩,认为上述约定违法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公民转让股权等收益依法应当缴纳相应税费,缴纳主体虽系获益一方,但法律并不禁止交易各方约定扣缴义务人。本案约定各项税费由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代扣,并约定向原告支付扣除税费后金额的做法在交易各方内部显然有效,各方应当遵照约定执行。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转让股权后,因受让的100亩土地其住宅用地性质存在不确定性,后续报批确定土地性质需要增加大量成本,原告等3人应当予以分摊成本。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行为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股东理应对公司资产现状充分了解,且在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丁方(指受让方海南金泓公司)对该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公司所有资产(尤其是公司所购置的土地)现状有充分的了解”;第九条明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为现状转让”,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2012年办理股权转让时,各方对土地性质的现状以及当时当地政府的审批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相关文件,也均出具于2014年,原土地定性住宅用地的审批瑕疵也系发生于股权转让和履行之后,且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转让方的刻意隐瞒或受让方的重大误解所致,其土地定性瑕疵也并无证据证明应归因于转让方的过错,故本案因土地定性而可能增加的成本,属于正常交易风险,在交易行为发生时,各方理应预见并承担其后果。是以,其股权转让之后公司继续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新增成本,原股东无须承担,被告张云受让债务后,应按约履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股东答应给阿清(青)项目净利润5%佣金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日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约定净利润按以下公式计算:各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扣除前期实际投入的资金和相关费用(其中资金投入按15%的年利率计算财务费用)。佣金于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由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扣除并支付。原告王月香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被告张云和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的《承诺书》,指明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应由王月香承担部分的给予阿青的相关费用,经与被告张云、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在本案裁判中,不再扣除原告原应当支付的佣金。至于该承诺对担保范围的影响问题,因佣金问题只在股东会决议中进行约定,并未在借款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担保行为的效力和担保范围。综上,债务人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债务转移行为依法成立。被告张云自愿承受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均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但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月香借款款项18,375,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1%计算,自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云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23元,由原告王月香负担35,623元,由被告张云负担150,000元,被告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海南杉杉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云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6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 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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